非事故原因造成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9-08-11 02:08:15


一、问题的提出。《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9月1日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这是我国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损害赔偿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条例》施行之日被废止,这就意味着因事故原因造成的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仍然实行限额赔偿,但标准由原来的4万元提高到15万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面临的尴尬和背负的压力,但由于《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限额赔偿15万元”的规定只适用于因事故原因造成的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大量非事故原因造成的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何处理,相关法律规定不尽明确。,2001年至2005年间,全国铁路发生旅客伤亡事件120547件,伤亡127539人,其中死亡69人、重伤1086人、轻伤126384人;旅客伤亡事件中,因火车相撞、火灾、爆炸等事故原因造成旅客伤亡的176件,因非事故原因造成旅客伤亡的120371件。从统计数据看,非事故原因造成的旅客伤亡数量远远大于因事故原因造成的旅客伤亡。过去,不管是事故原因还是非事故原因,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是同一赔偿标准,现在随着《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退出历史舞台,如何处理好大量的非事故原因造成的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又成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一、非事故原因造成铁路旅客人身损害的情形。按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铁路交通事故主要有两类:一类是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导致的事故。铁路机车车辆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是指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直接发生正面、侧面碰刮、撞击。这里所指的“行人”是指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停留的自然人(包括有关铁路作业人员)。“其他障碍物”,是指侵入铁路限界及线路,并影响铁路行车的动态及静态物体。另一类是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事故,包括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相关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很显然,条例在明确规定“事故”范围后,在此之外产生的铁路旅客人身损害统称为非事故原因造成的旅客人身损害赔偿,主要包括铁路正常运行过程中因铁路运输企业的原因、旅客自身原因或第三者原因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具体说来,有以下情形:(1)旅客从列车上坠落。由于坠车的后果非死即重伤,此种情形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难度和社会影响非常大。此种情形还应细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旅客自杀寻死跳车;二是旅客出现臆想精神状态,为了摆脱“被盗”、“被抢”、“被杀”、“被跟踪”而“自救”跳车;三是根据掌握的证据材料查不出原因的坠车。(2)旅客在乘车过程中在车厢内受到损害。但此类情形旅客受伤程度除个别情况外一般都不太大。主要原因是车门挤伤、行李砸伤、铁路员工工作中致旅客受伤、车外飞入物打伤、车体设施致伤、地滑摔伤、人挤摔伤、车体变速摔伤、私开车门、车窗致伤等。(3)旅客在上下车过程中因拥挤坠车、踩踏受伤。(4)旅客进入车站、站台后被车上抛撒物砸伤;在乘电梯或上下站台过程中致伤等。(5)因治安案件、刑事案件被第三人打伤、致死;(6)、旅客在乘车过程中突发急病,因铁路部门未履行及时救助义务而造成旅客病情加重、死亡的情形。

二、非事故原因造成的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分歧是,一种意见认为,对此类案件对铁路企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理由如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这两条法律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而铁路运输工具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理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且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一种旅客运输合同,亦应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铁路虽属高速作业的危险行业,但其危险性只对车下和线路旁的人们具有危险性,而对于封闭较好的车内旅客来说并不存在高速作业而引发的风险,况且铁路部门属国家公益部门,如果对其课以严格责任的话,会加重其负担,影响其发展,所以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承运人只有在具有过错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中,非事故原因造成的旅客人身损害,其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即无论铁路运输企业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一是在整个旅客运输活动中,旅客所受到的大多数损害一般都与铁路高速运输对周围环境造成的高度危险有关,或者由于承运人未尽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间接造成。二是在旅客运输中,由于列车的流动性和人员、环境的复杂性,强调对旅客人身生命安全予以特别保护是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之一。而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可以更加有效保护旅客的人身安全,促使承运人采取各项措施以保护旅客安全。三是在现代运输业中,运输活动的公用性和独占性特点以及国家的全面干预,要求承运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同时,由于运输保险业的发展,运输风险大为分散,这就为承运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奠定了基础。四是国外许多立法都明确规定,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表述虽有不同,但基本思想均在于填补损害的必要和对不幸损害后果的合理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