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发布时间:2019-08-22 18:17:15


  2007年4月18日,,进一步提高了火车运行速度,其中D字头列车时速可超200公里,。在体味高速所带来的变化与便宜的同时,面对呼啸而过的列车所带来的安全问题值得关注和应予重新评估。而交通安全事故发生后遇到的关键性法律问题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铁路交通事故可能涉及铁路企业、事故相对人及旅客的利益。由于旅客与铁路企业存在交通运输合同,旅客可以通过追究铁路企业违约责任来维护自身权益,故本文主要探讨铁路企业与交通事故相对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在铁路交通事故中可能涉及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本文只探讨民事责任承担部分。

  一、铁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原则的合理选择。

  目前铁路交通事故处理主要依据《铁路法》第58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该条规定的前半段表述给人以铁路交通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最初印象。但是,该条下半段对“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所进行的解释,让人清晰的认识到:铁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存在过错,铁路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当下铁路交通事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解决责任承担问题,其基本思路为:铁路交通事故,铁路方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铁路方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说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以往铁路基本建设滞后,列车运行速度在五、六十公里的情形下,还有其合理性的话,那么在铁路建设日新月异,列车运营进入高速时代的今日,就显得那么不合时宜,缺乏合理因素。,针对《铁路法》第58规定提出质疑。

  当前铁路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不合理性主要体现在如下两方面:一是过错难以达成。铁路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主要是基于安全措施采取的不到位。而铁路具体安全措施由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说安全措施标准相对较低。例如平交无人看管道口,几乎没有什么切实的安全防范措施。基于安全标准较低及铁路的半军事化管理,在铁路交通事故中,很难见到铁路方存在什么过错,因此承担过错责任对铁路方几近形同虚设;二是对铁路运营风险评价过低。时至今日,铁路部门已经经历了六次大提速,列车运行速度有了质的飞跃,D字头的列车在人的视线内几秒即可达到身前。应当说,铁路交通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越来越大,日益成长为高速、高危行业。因此,当初选择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基础正逐消退。西方国家在适用责任原则时也经历了从过错责任原则发展到严格责任原则的过程。而这个过程的发生正是基于工业化进程的突飞猛进,大量的高危工业的出现,对周围环境的安全威胁日益显著。之所以让一些特定的主体承担无过错责任,德国法学家拉伦茨的解释是,这些主体开辟了某个危险源或维持这个危险源并从中获益[1].我国的铁路发展进程正是不断创设及维系危险源的过程,因此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来处理交通事故应成为合理选择。

  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不仅具备现实意义亦存在法理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当前火车被称为高速运输工具再合适不过,因此发生铁路交通事故符合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理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来解决赔偿责任承担。但是《民法通则》与《铁路法》同为国家法律,《铁路法》为后制定,并且在处理赔偿责任问题上属特别法,故《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难以直接适用于铁路交通事故。如果说《铁路法》依据当时的铁路运营实际情况选择了过错责任原则,那么现在是改变的时候了。

  二、铁路交通事故中对弱势群体利益的维护。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弱势群体问题日益表现出人文关怀。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确立,弱势群体的利益得到了更多的维护。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也经历了一个由伦理化向法律化、制度化发展的过程。在许多立法中都体现出了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倾斜保护。在前一段时间,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的过程中,人们对“撞人白撞”的问题进行了热烈的探讨。这一问题主要探讨是机动车在无过错下撞到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该不该赔偿的问题。大多数人认为不应“撞人白撞”。其实如果依据责任承担制度,考虑到机动车的运行实际状况,区别适用责任原则不是没有可能。但是基于对弱势群体利益倾斜保护的充分考虑,立法者最终还是选择了严格责任原则。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8条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在铁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对弱势群体利益倾斜保护问题。对铁路企业来讲,经济、信息、科技力量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单纯个体,更需要倾斜保护。而现实中,人们遇到的情况是火车撞人基本白撞,因铁路交通事故获得赔偿的情况也是少之又少。这种状况是不正常的,引来了相当多的非议,亦与社会进步方向背道而驰。要知道对弱势群体倾斜保护并非仅是给予弱势人一定补偿那么简单,。铁路企业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责无旁贷。由铁路企业来承担赔偿义务,是为法律允许其经营危险性的设备所付出的合理代价。因此,铁路企业亦应像机动车对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样,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严格责任。

  由于铁路交通事故与公路交通事故存在区别,铁路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固定,为铁路企业。故铁路企业的赔偿责任相对要重,但这并不是不赔偿的理由。在构建和谐社会之今日,对弱势群体利益倾斜保护已成必然。但考虑实际情况,可以通过保险或基金等方式来降低风险以减轻铁路企业负担。

  三、铁路交通事故中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考量。

  英国学者欧利文·谢尔顿(Oliver Sheldon)最早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目前比较流行的是由总部设在美国的社会责任国际(Social Accountability International, 简称SAI)所作的表述:企业社会责任区别于商业责任,它是指企业除了创造财富之外,还必须对全体社会承担责任。我国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起步较晚。新修订的《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企业的社会责任。但是这也只是观念上的规定,而并未明确企业社会责任具体内容,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途径也没有确定。我国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应包括两大方面:一是企业对雇员的社会责任,包括保障雇员的各种社会利益;一是企业对全社会的责任,主要是环境保护方面及公益事业等方面。铁路作为大型国有企业除去获利功能外,还应担负起相应的社会责任。铁路企业要担负起对环境的保护,对公共事业的支持,那么在面对铁路交通中受到伤害人就更应该有一份社会责任。而铁路企业目前还没有树立起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的观念,实现铁路企业社会责任的最好方式就是让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严格责任,毕竟严格责任在深层次上本身就包含了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庞德在论证严格责任的合理性时认为,从维护社会一般安全义务出发,法律必须着重于社会利益而非侵害个人利益的维护。严格责任原则是对个人主义的否定[2].这充分展示出严格责任原则的社会责任属性,也明确了铁路企业在交通事故中的应有的社会责任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