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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业事业单位防止水污染事故发生和处置安全生产事故时防止污染水体的规定。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是指使用的原料、生产出的产品、运输的货物、储存的物品或排放的污染物中有可能严重危害水环境,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这些单位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水环境造成危害,影响用水安全,甚至危及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因此,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根据本单位风险隐患的特点,编制具体、有效、操作性强的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并按照应急方案组织本单位的人员定期进行演练,熟悉应急方案中的各项应急措施。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因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具有高危、剧毒等特性,一旦发生事故致使被危险化学品污染的废水、废液流入水体,将会对水环境造成重大危害,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甚至造成公共安全事件。如2005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硝基苯精馏塔发生爆炸,由于事先没有设置在事故状态下如何防止污水流入松花江的应对措施,使得因事故泄漏出来的部分物料和循环水以及抢救事故现场的消防水与残余物料的混合物流入松花江,引发松花江水污染的重大事故。这些深刻教训应当认真总结。为此,本条明确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共和 人民 中华 事故 事业单位 企业 水污染 水体 发生|2011-05-31|

  第六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上述部门都是依法对水污染防治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按照本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办理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设置排污口、审批船舶的有关作业方案和防污染措施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时,不依法办事,包括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以及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以及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里讲的“处分”,即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监察机关、人事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的制裁。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如果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共和 人民 中华 部门 或者 规定 主管 监督管理 行政 依法|2011-05-31|

  第六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污染事故报告程序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也就是说,企业事业单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论是否已引发了水污染事故,只要是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都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以便环保部门及时知悉情况,并及时向本级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确定应采取的应对措施。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因水污染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共和 人民 中华 事故 造成 报告 部门 应当 水污染 或者|2011-05-31|

  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这一规定赋予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水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因此,负有监督检查职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被检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或者弄虚作假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对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和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罚款,罚款是适用较为普遍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依照本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首先应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应当采取的一种附随的行政措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据此,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机关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纠正其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后,应当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同时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是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具体数额由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共和 人民 中华 规定 部门 行政 违法 处罚 或者 监督检查|2011-05-31|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本法水污染防治管理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包括:

  1.。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3.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首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超过规定期限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共和 人民 中华 规定 监测 排放 部门 主管 环境保护 设备|2011-05-31|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首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违法行为人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有关设施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同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额度是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共和 人民 中华 或者 验收 使用 生产 规定 设施 合格|2011-05-31|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本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违法行为人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对其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共和 人民 中华 设施 污染物 处理 环境保护 部门 主管|2011-05-31|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当事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责任。依照本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限期拆除,并处罚款。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违法行为人发出处罚通知,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拆除排污口,恢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原状;并对违法行为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本款规定,只要违法行为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不论是否已经排污,就应当对违法行为人责令限期拆除,并处罚款。

  2.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强制拆除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违法行为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排污口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排污口,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本款规定的罚款幅度是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除了强制拆除并处罚款外,对于违法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停产整顿。

  其他违反法律、。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包括:

  1.责令限期拆除,处以罚款。本款规定的罚款幅度是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2.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罚款。本款规定的罚款幅度是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3.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法律责任。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对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理、处罚,即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根据水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一方面明确了对不同情形下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执法主体;另一方面对水法的上述规定作了修改,加重了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涉及水污染防治管理时,应当优先适用本条的规定。

共和 人民 中华 以上 规定 拆除 罚款 违法 排污 人民政府|2011-05-31|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释义】

  本条是关于超标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违反该条规定,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即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两种违法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处罚:

  1.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限期治理,是指在有权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通过技术改造、建设污染治理设施、改进能源结构、淘汰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关闭造成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等方式,使其向水体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使排放的重点水污染物符合控制指标。按照本条规定,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这里所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包括县、市、。具体造成某一严重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由哪一级环保部门决定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同时,还应当对违法行为人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2.责令关闭。按照本条的规定,对被责令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不让其继续污染环境。由于在实际中,造成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情况比较复杂,决定关闭企业涉及企业关闭后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的处理。因此,本条规定,责令企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管理权限的规定决定。

共和 人民 中华 排放 规定 污染物 治理 或者 部门 限期|2011-05-31|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有本条所列八种违法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除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外,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是,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即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即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即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造成后果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对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本条的“代为治理”也称为“行政代处置”,是指负有履行法律义务的法定义务人不履行其法定义务,且如果该项义务可以交由他人代为履行也可以达到同一法定义务的目的时,对该义务的履行拥有实施监督权力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律规定,将该项义务指定或交由法定义务人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由未依法履行义务的法定义务人负担因代为履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采取代为治理的措施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保证代为治理的第三人能够收回执行费用;二是要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构成违法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共和 人民 中华 或者 排放 行为 治理 向水体 以下 以上|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