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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残疾人概念、残疾人类别和残疾标准的规定。

  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残疾人概念、残疾人类别和残疾标准都是十分重要和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明确了这三个问题,就明确了法律所调整的主体范围。因此,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在残疾人保障法中对这三个问题加以规定。

  (一)残疾人概念

  本法规定的残疾人概念具有医学和社会的双重属性。从医学角度看,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的人;从社会角度看,残疾人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这里的医学属性和社会属性互相作用,缺一不可。

  本法规定的残疾人的概念,与《残疾人权利公约》中规定的残疾人概念非常接近。《残疾人权利公约》中规定的残疾人是指,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

  (二)残疾人类别

  根据本法规定,残疾人共分为八类:(1)视力残疾人,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眼视力低下并且不能矫正或视野缩小,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的人;(2)听力残疾人,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耳不同程度的永久性听力障碍,听不到或听不清周围环境声及言语声,以致影响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的人;(3)言语残疾人,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不同程度的言语障碍(经治疗一年以上不愈或病程超过两年者),不能或难以进行正常的言语交往活动的人;(4)肢体残疾人,是指人体运动系统的结构、功能损伤造成四肢残缺或四肢、躯干麻痹(瘫痪)、畸形等而致运动功能不同程度的丧失以及活动受限的人;(5)智力残疾人,是指智力显著低于一般人水平,并伴有适应行为的障碍的人。此类残疾人由于神经系统结构、功能障碍,使个体活动和参与受到限制,需要环境提供必要的支持;(6)精神残疾人,是指各类精神障碍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并由于认知、情感和行为障碍,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的人;(7)多重残疾人,是指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残疾的人;(8)其他残疾的人,是指没有归到上述类别的残疾人,如心肺残疾人、脑瘫残疾人。

  根据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统计结果,各类残疾人的人数及占残疾人总人数的比重分别是:视力残疾1233万人,占14?86%;听力残疾2004万人,占24?16%;言语残疾127万人,占1?53%;肢体残疾2412万人,占29?07%;智力残疾554万人,占6?68%;精神残疾614万人,占7?40%;多重残疾1352万人,占16?30%。

  (三)残疾标准

  关于残疾标准,各国因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同,掌握的尺度不一。目前,。此外,、残疾军人另有等级评定标准的规定。

,我国进行了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抽样调查对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规定了残疾标准,具体如下:

  1?视力残疾标准

  视力残疾包括盲及低视力。视力残疾共分为四级。

  类别级别最佳矫正视力

  盲一级无光感-<0?02;或视野半径<5度

  二级≥0?02-<0?05;或视野半径<10度

  低视力三级≥0?05-≤0?1

  四级≥0?1-≤0?

  盲或低视力均指双眼而言。若双眼视力不同,则以视力较好的一眼为准;若仅有单眼为盲或低视力,而另一眼的视力达到或优于0.3,则不属于视力残疾范畴;最佳矫正视力是指以适当镜片矫正所能达到的最好视力,或以针孔镜所测得的视力。视野半径<10度者,不论其视力如何均属于盲。

  2?听力残疾标准

  听力残疾共分为四级。(1)听力残疾一级:听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方面极重度损伤,较好耳平均听力损失≥91dBHL,在无助听设备帮助下,不能依靠听觉进行言语交流,在理解和交流等活动上极度受限,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极严重障碍。(2)听力残疾二级:听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重度损伤,较好耳平均听力损失在81-90dBHL之间,在无助听设备帮助下,在理解和交流等活动上重度受限,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严重障碍。(3)听力残疾三级:听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中重度损伤,较好耳平均听力损失在61-80dBHL之间,在无助听设备帮助下,在理解和交流等活动上中度受限,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中度障碍。(4)听力残疾四级:听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中度损伤,较好耳平均听力损失在41-60dBHL之间,在无助听设备帮助下,在理解和交流等活动上轻度受限,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轻度障碍。

  3?言语残疾标准

  言语残疾包括:失语;运动性构音障碍;器官结构异常所致的构音障碍;发声障碍(嗓音障碍);儿童言语发育迟滞;听力障碍所致的语言障碍;口吃。

  言语残疾共分为四级。(1)言语残疾一级:无任何言语功能或语音清晰度≤10%,言语表达能力等级测试未达到一级测试水平,不能进行任何言语交流。(2)言语残疾二级:具有一定的发声及言语能力。语音清晰度在11%-25%之间,言语表达能力未达到二级测试水平。(3)言语残疾三级:可以进行部分言语交流。语音清晰度在26%-45%之间,言语表达能力等级测试未达到三级测试水平。(4)言语残疾四级:能进行简单会话,但用较长句或长篇表达困难。语音清晰度在46%-65%之间,言语表达能力等级未达到四级测试水平。

  4?肢体残疾标准

  肢体残疾包括:上肢或下肢因伤、病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缺失、畸形或功能障碍;脊柱因伤、病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中枢、周围神经因伤、病或发育异常造成躯干或四肢的功能障碍。

  肢体残疾共分为四级。(1)肢体残疾一级: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其包括:四肢瘫;截瘫;偏瘫;全上肢和双小腿缺失;单全下肢和双前臂缺失;双上臂和单大腿(或单小腿)缺失;双全上肢或双全下肢缺失;四肢在不同部位缺失;双上肢功能极重度障碍或三肢功能重度障碍。(2)肢体残疾二级:基本上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其包括:偏瘫或截瘫,残肢保留少许功能(不能独立行走);双上臂或双前臂缺失;双大腿缺失;单全上肢和单大腿缺失;单全下肢和单上臂缺失三肢在不同部位缺失(除外一级中的情况);二肢功能重度障碍或三肢功能中度障碍。(3)肢体残疾三级:能部分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其包括:双小腿缺失;单前臂及其以上缺失;单大腿及其以上缺失;双手拇指或双手拇指以外其他手指全缺失;二肢在不同部位缺失(除外二级中的情况);一肢功能重度障碍或二肢功能中度障碍。(4)肢体残疾四级:基本上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其包括:单小腿缺失;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在5厘米以上(含5厘米);脊柱强(僵)直;脊柱畸形,驼背畸形大于70度或侧凸大于45度;单手拇指以外其他四指全缺失;单侧拇指全缺失;单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双足趾完全缺失或失去功能;侏儒症(身高不超过130厘米的成年人);一肢功能中度障碍,两肢功能轻度障碍;类似上述的其他肢体功能障碍。

  5?智力残疾标准

  智力残疾包括:在智力发育期间(18岁之前),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的精神发育不全或智力迟滞;或者智力发育成熟以后,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有智力损害或智力明显衰退。

  智力残疾共分为四级。

  级别分级标准

  发展商(DQ)

  0-6岁智商(IQ)

  7岁以上适应性行为

  (AB)WHO-DAS

  分值

  一级≤25<20极重度≥1116分

  二级26-3920-34重度106-115分

  三级40-5435-49中度96-105分

  四级55-7550-69轻度52-95分

  6?精神残疾标准

  精神残疾划分为四级:(1)精神残疾一级:WHO-DAS值在≥116分,适应行为严重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忽视自己的生理、心理的基本要求。不与人交往,无法从事工作,不能学习新事物。需要环境提供全面、广泛的支持,生活长期、全部需他人监护。(2)精神残疾二级:WHO-DAS值在106-115分之间,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只与照顾者简单交往,能理解简单照顾者的指令,有一定学习能力。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偶尔被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3)精神残疾三级:WHO-DAS值在96-105分之间,适应行为中度障碍;生活上不能完全自理,可以与人进行简单交流,能表达自己的情感。能独立从事简单劳动,能学习新事物,但学习能力明显比一般人差。被动参与社交活动,偶尔能主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部分的支持,即所需要的支持服务是经常性的、短时间的需求,部分生活需由他人照料。(4)精神残疾四级:WHO-DAS值在52-95分之间,适应行为轻度障碍;生活上基本自理,但自理能力比一般人差,有时忽略个人卫生。能与人交往,能表达自己的情感,体会他人情感的能力较差,能从事一般的工作,学习新事物的能力比一般人稍差;偶尔需要环境提供支持,一般情况下生活不需要由他人照料。

  7?多重残疾标准

  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残疾为多重残疾。多重残疾应指出其残疾的类别。多重残疾分级按所属残疾中最重类别残疾分级标准进行分级。

保障 共和 人民 中华 残疾 残疾人 障碍 言语 功能 缺失|2011-05-31|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关心残疾人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以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社会生活为核心内容的现代文明社会的观念已逐步形成,并不断丰富和发展。,更应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通过发展残疾人事业,使他们的权利得到更好的实现,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的成果。本条开宗明义,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两个方面体现了我国在残疾人保障方面的基本原则和立场。

  (一)立法宗旨

  1?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20世纪70年代,。,制定了平等对待和平等权利的标准。国际残疾人年(1981年)最终导致通过《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议程》。1993年通过了《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在同一个十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日益提高,。2006年12月13日,,2007年我国签署了该公约。公约规定,、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关联的,,必须保障残疾人不受歧视地充分享有权利和自由,并促进对残疾人固有尊严的尊重。。

  我国有8300多万残疾人,涉及2?6亿家庭人口。残疾人是我国社会大家庭的重要成员,是一个数量众多、特性突出、特别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本法关于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一是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二是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三是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四是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五是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六是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2?发展残疾人事业

,“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发展残疾人事业”。残疾人事业是文明、进步、崇高的事业,。。

  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残疾人事业不断发展,残疾人状况明显改善,残疾人生活水平和质量不断提高,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在国际上赢得广泛赞誉。同时,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措施还不够完善,残疾人事业基础还比较薄弱,残疾人总体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存在较大差距。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改善残疾人状况,。

  推动残疾人事业继续发展的整体思路,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在战略目标层面,要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着眼于解决残疾人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二是在制度建设层面,要完善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法律,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加强残疾人服务体系建设,营造残疾人平等参与的社会环境,缩小残疾人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实现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三是在具体工作层面,要加强残疾人医疗康复和残疾预防工作、保障残疾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要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做好残疾人生活救助工作、发展残疾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要发展残疾人教育、促进残疾人就业、繁荣残疾人文化体育事业,要改善对残疾人的服务、加快无障碍建设,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残疾人事业是各级政府和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政府要从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残疾人事业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残疾人事业加快发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总之,要营造残疾人平等参与的社会环境,缩小残疾人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实现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3?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

  残疾人只有参与社会生活,才能使残疾人的各项权利得以实现,才能使残疾人真正地融入社会。因此,必须保障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平等参与。本法规定,、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本公约的宗旨是促进、,并促进对残疾人固有尊严的尊重。二是充分参与,是指残疾人有完整而全面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政府应当保证残疾人参与各方面社会生活,任何非法限制都是对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本法在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六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以确保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其中康复和教育是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劳动就业和文化生活是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主要标志。社会保障是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保证。无障碍环境是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

  4?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所谓物质文化成果,是指人类社会改造客观世界的成果。、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实现共同富裕。这必然要求社会物质文化成果由人民共享。。一方面,;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物质文化的不断积累,同时也要处理好分配问题。这就要求体现社会公平,要避免出现牺牲一些人的利益来满足另一些人的需要的情况,要使所有人共同享受大家创造出来的财富。残疾人是一个数量众多、特别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只有使他们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才能真正体现社会公平,实现共同富裕。

  (二)立法依据

  宪法是根本法或母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本法依据宪法制定。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保障 共和 人民 中华 残疾人 社会 事业 发展 参与 平等|2011-05-31|

  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的规定。

  对残疾人的权益保障不仅要体现形式平等,还要体现实质平等。实质平等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残疾人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二是残疾人作为特殊群体,对其应给予倾斜性保障。对残疾人予以特别保障,并不妨碍和影响其他社会成员实现自己的权利,不应视为是对其他人的歧视。恰恰相反,它体现了社会公正,促进了社会和谐,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

  特别扶助是指对特殊群体的扶持和帮助。本条规定的对残疾人的特别扶助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特别扶助的主体是国家;二是特别扶助的内容包括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两个方面;三是国家给予特别扶助是残疾人权利得以实现的基本保障。

  (一)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

  残疾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在参与社会生活时,除具有公民的共性外,还存在特殊性。通常的方式对他们往往难以适用,必须辅之以一些特殊的辅助方法。如在康复服务方面,为残疾人提供辅助器具,如假肢、矫形器、轮椅、助行器和自助具、拐杖、盲杖、盲表、聋人闹钟和门铃、盲人写字板、打字机等;在教育方面,辅以特殊的教育方式,并且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在文化生活方面,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等;在无障碍环境方面,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国家应当以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为原则,采取辅助方法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

  (二)国家采取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

  本法明确规定的扶持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在康复服务方面,本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2)在教育权益方面,本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3)在劳动就业方面,本法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

  (4)在文化生活方面,本法规定,各级政府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在公共图书馆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5)在社会保障方面,本法规定,各级政府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参加社会保险,国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6)在无障碍环境方面,本法规定,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国家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无障碍交通工具的研制和开发。

保障 共和 人民 中华 残疾人 应当 给予 国家 规定 方面|2011-05-31|

  第三条 、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释义】

  (一)残疾人享有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同等保护的权利。。、《经济、社会、,都对平等权作了明确规定。:“缔约国确认,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权不受任何歧视地享有法律给予的平等保护和平等权益。”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即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自由,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享有平等权的特点是:(1)平等权的主体是公民。残疾人作为公民,理应与其他公民地位平等。(2)残疾人享有的平等权是充分的。、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3)残疾人有权要求国家平等的保护,国家有义务无差别地保护每一个残疾人的平等地位。

  (二)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所享有的权利。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作出了规定。如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人的主体地位不受侵犯,禁止非人待遇,不能贬低人的尊严,不得对任何人包括被剥夺自由的人施加侮辱性的对待和惩罚。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本法进一步明确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三)反歧视原则

  反歧视原则的基本内容是: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关于基于残疾的歧视的规定,是本次残疾人保障法修订过程中的重点问题。原法中只规定了“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我们吸收了这一意见。作出这一修改的主要理由是: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的内涵比禁止歧视残疾人的内涵更加丰富。,缔约国应当禁止一切基于残疾的歧视,保证残疾人获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护,使其不受基于任何原因的歧视。“基于残疾的歧视”是指基于残疾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损害或取消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基于残疾的歧视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拒绝提供合理便利。“合理便利”是指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基于残疾的歧视包括了一切形式的歧视,不限于教育、就业等歧视,还包括拒绝为残疾人提供合理便利等不作为情形;此外,现实生活中,歧视的对象除了残疾人以外,还包括与残疾人有联系的人或组织,如残疾人的配偶、残疾人的亲属、残疾人的照料者、残疾人的同事、残疾人的工作单位、残疾人供养和托养机构、残疾人组织等,对上述对象的歧视都要禁止。

保障 共和 人民 中华 残疾人 平等 歧视 公民 规定 禁止|2011-05-31|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释义】

。,。可以说,没有公民参与,。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本条依据宪法作出了规定。

  《残疾人权利公约》规定,,有机会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受这些权利,并确保残疾人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直接或通过其自由选择的代表,,包括确保残疾人享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和机会,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残疾人能够不受歧视地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和充分地参与处理公共事务,并鼓励残疾人参与公共事务。:;(2)可以防止权力滥用;(3)可以使政策更加科学和民主;(4)能够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残疾人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主要途径和方式主要有::,,;;(3)通过残疾人组织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和监督;(4)直接参加政府工作来参与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管理;(5)其他途径,、媒体等。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只要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就要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主动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是实现立法和决策过程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的重要途径。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残疾人权利公约》也规定,残疾人应有机会积极参与政策和方案的决策过程,包括与残疾人直接有关的政策和方案的决策过程。

  我国宪法规定,,有提出建议的权利。本条第三款根据宪法的规定作出了具体规定。其内容包括:(1)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主体是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2)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对象是各级国家机关;(3)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内容与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有关。

保障 共和 人民 中华 残疾人 管理 事务 参与 规定 事业|2011-05-31|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全社会支持残疾人事业的规定。

  残疾人事业发展不仅是政府责任,全社会都应当支持残疾人事业。

  (一)关于人道主义精神

  人道主义是关于人的本质、使命、地位、价值和个性发展等的思潮和理论。,是在伦理道德领域中调整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准则之一。:,是为了从根本上消除剥削与被剥削的不人道现象,改善人民生产和生活条件。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的本质要求。,确立人的主体地位,实现人的自由、平等。。它要求社会对个人以及人们相互之间的关心和同情,提倡建立平等、团结、友爱、,尊重个人对社会作出的贡献,尊重人格,维护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4)科学发展观把以人为本作为整个思想的本质和核心,。

:“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发展残疾人事业。”从某种意义上讲,残疾人事业本身就是人道主义事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是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政府财政投入是残疾人保障经费的主要来源,但仅仅依靠政府是不够的,要调动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积极性,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充分集合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公益事业包括非盈利的残疾人事业。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捐赠人对于捐赠的残疾人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公司和其他企业捐赠财产用于残疾人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残疾人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残疾人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社会和个人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为其提供服务。如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等等。

  (三)各单位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国家机关要将残疾人工作纳入职责范围和目标管理,密切配合协作,切实提高为残疾人提供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的水平;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协会等社会团体要发挥各自优势,支持残疾人工作,维护残疾职工、残疾青年、残疾妇女、残疾儿童和残疾老人的合法权益;企业事业单位要增强社会责任感,为残疾人事业发展贡献力量;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村委会、居委会,要抓好残疾人工作的落实。

  (四)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本法特别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履责规定了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保障 共和 人民 中华 残疾人 捐赠 事业 社会 应当 人道主义|2011-05-31|

  第九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残疾人的扶养人、监护人、亲属等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的规定。

  (一)残疾人的扶养人

  所谓扶养,有广义、狭义之分。我国婚姻法按不同的主体的相互关系对抚养、扶养、赡养分别加以规定:抚养是指长辈对无行为能力人(主要是未成年人)的保护并教养,强调的是长辈对晚辈的教育和保护;赡养是指子女或晚辈对父母或长辈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帮助;扶养是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可见,婚姻法是从狭义上使用“扶养”的概念,而刑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中使用“扶养”的概念是广义的。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本法中使用的“扶养”,应当采用广义的理解。对残疾人负有法定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的人,都是残疾人的扶养人。

  (二)残疾人的监护人及其监护职责

  首先,残疾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来确定监护人。一般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是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没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对监护人有明显不利的,,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对于未成年人来讲,只要其父母中有一人有监护能力,即使是残疾人,也有监护权,其他人不得干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监护能力时,其他近亲属中有监护能力的人,即使是残疾人,也可以作监护人。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根据其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其次,关于成年残疾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1)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律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实施法律行为。(2)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3)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侵权责任赔偿金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出,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作适当补偿。但由单位充当监护人的,应赔偿全部差额。(4)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三)残疾人的亲属和监护人应当增强残疾人自立能力

  和残疾人关系最密切的,要数他们的亲属和监护人了。在我国八千多万残疾人中,绝大多数是和自己的家庭成员生活在一起的,他们自身的某些障碍,使他们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利地位,于是家庭就成为他们主要的依靠。家庭成员对残疾人的态度怎么样,会对残疾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产生直接的影响。鼓励残疾人自强、自立,是法律赋予残疾人的亲属和监护人的责任。残疾人的亲属和监护人要尽职尽责做好这项工作,首先要做的就是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进行必要的治疗和训练。比如有条件的,可以把他们送进专门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和训练;一时条件不具备的,也可以在家里为残疾人购置必要的辅助器具,既能够方便他们的生活,又可以引导和帮助他们培养生活自理能力。其次,作为残疾人的亲属和监护人,应该鼓励和帮助残疾人接受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使他们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还要鼓励残疾人多交朋友,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帮助残疾人克服自卑、孤独等消极情绪,激励他们奋发向上、拼搏进取。总之,无论对儿童、青年还是老年残疾人来说,亲属、监护人的鼓励和帮助对于增强残疾人的自立能力是至关重要的。

  (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残疾人因肢体、言语等各种障碍,需要家庭成员的抚养和照顾。尤其在我国社会保障较为有限的情况下,家庭承担着照顾残疾人生活的主要责任。为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对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残疾人的行为,有关法律规定了法律制裁。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语言暴力、性暴力等形式,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虐待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的打骂、捆绑、冻饿、有病不给医治、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等方式,从肉体上或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的行为。遗弃是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虐待和遗弃都是以家庭成员为侵害对象的违法行为,但两者是有明显区别的:(1)行为方式不同。遗弃一般是以消极的不作为形式拒绝履行应尽的扶养义务,即应为而不为;而虐待是以积极的行为对受害人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摧残折磨,即不该为而为。(2)侵害对象不尽相同。遗弃的对象限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而虐待的对象可以是家庭中的任何成员。(3)行为目的不同。遗弃行为的目的是逃避扶养义务;虐待行为的目的是给被害人造成肉体上的摧残和精神上的折磨。对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恶劣的,还要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保障 共和 人民 中华 监护人 残疾人 亲属 监护 能力 行为|2011-05-31|

  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职责的规定。

  1982年12月3日,:只有残疾人组织的作用充分发挥,残疾人的利益才能得到充分保证;支持建立强大的全国性残疾人组织,使他们在具有切身利害关系的一切领域发挥作用;鼓励残疾人组织的联合、统一,并与政府协调行动。许多国家以法律明确残疾人组织的地位和责任,如英国《残疾人法》规定成立并确认有权威的残疾人组织,由该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利益,国家授权该组织向各级政府反映残疾人的特别需要,处理有关社会服务事务。西班牙法律规定建立全国性残疾人组织和各地分支机构,取代其他分散的小组织,以形成统一责任。我国也在残疾人保障法里对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作出了规定。

  本条规定得比较原则,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

  首先,本条确立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它将代表功能、服务功能、管理功能融为一体,是半官半民性质的综合性事业组织。各级地方残疾人联合会是中国残联的地方组织,由地方同级政府批准,并受上级残联指导。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残联的半官方性质,残疾人个人是不能建立残联组织的。但是,各地残疾人如果想加入残联,不必办理入会手续,只要经过医疗部门和各级残联组织认定是残疾人,就是残联的当然会员。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决策机构是全国代表大会和主席团,执行机构是执行理事会,监督咨询机构是评议委员会。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内,设立有盲人协会、聋人协会、肢残人协会和智残人精神残疾人亲友会。中国残联还建有康复研究中心、华夏出版社、中国残疾人杂志社、按摩医院等直属单位。中国残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地、市、县、区、街道、乡、镇都建有地方组织,并在一般厂矿企业、福利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福利事业单位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单位建立残疾人基层组织。

  其次,本条明确了残疾人联合会的职责。依据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各级残联的主要职责是:(1)代表各类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沟通政府、社会与残疾人之间的联系。(2)协助政府、社会推进残疾人事业,并独立开展一些业务工作,举办各类活动,广泛动员社会,为残疾人服务。(3)对残疾人事业进行整体研究,统一规划,提出政策、立法、规划方面的建议,并在这方面发挥综合、协调、咨询、服务作用。(4)承担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是高层协调机构的办事机关,负有贯彻实施协调机构的决议、决定,调查研究,提出议题,做好议题的准备工作等责任。(5)负责残疾人事业一些业务领域的归口管理和行业指导。、国际残疾人组织、各国残疾人组织有关残疾人事务的交流与合作。

  各级残联组织履行职责的依据主要是法律、法规,除此之外还要依据章程或者由于政府的委托等。例如依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中国残联要完成以下任务:(1)关心残疾人生活、学习和工作,,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2)团结残疾人遵守国家法律,履行社会义务,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3)促进和发展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科研、社会服务及福利事业;推动残疾的预防工作。(4)推进残疾人事业的社会化管理;培养残疾人事业的社会工作者。(5)沟通政府、社会与残疾人之间的联系,协助国家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规、政策和规划。(6)协调残疾人社会团体的工作。(7)开展国际(地区间)交流与合作。。(9)完成政府交办的任务,向政府提交工作报告和建议。

保障 共和 人民 中华 残疾人 组织 政府 联合会 事业 工作|2011-05-31|

  第十条 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释义】

  本条是对残疾人义务的主要规定。

  我国法律一向强调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宪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前提下,本法也相应规定了残疾人应该履行的义务。

  那么残疾人都要承担哪些义务呢?残疾人的义务和每一个健全公民的义务有哪些相同点或者不同呢?

  从一般意义上讲,我国宪法规定的所有公民应尽的义务,残疾人作为公民理所当然也应履行。这包括:公民有接受教育的义务;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的义务;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还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等等。对于这些义务,无论是残疾人还是健全公民,都应该共同遵守,不存在任何区别对待的问题。

  但是,有一些义务,比如服兵役、参加民兵组织等,如果也让残疾人去履行就不太合适了。保卫祖国、抵抗侵略固然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参加民兵组织也是法律为公民规定的基本义务。我们说让残疾人去履行这样的义务不太合适,是因为他们自身的某些缺陷或者残疾,限制了他们履行这项义务的能力。免去残疾人服兵役、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使他们在履行这项义务时与健全公民有所区别,这是残疾人自身客观条件造成的。即使这样,,残疾公民和健全公民一样,也可以采用各种力所能及的方式,为保卫祖国、抵抗外来侵略而尽力。

  需要注意的是,残疾人在履行各项公民义务的时候,自身的残疾虽然限制了他们的行为能力,但是遵纪守法、自觉遵守各项劳动纪律,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交通规则也还是能够做到的。如果残疾人因为自身的残疾就无视法律的规定,在繁华的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乞讨卖艺,影响市容和交通,或者参与违法犯罪案件,破坏社会秩序,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反而是法律所明令禁止、要受到法律惩罚的。与健全公民相比,国家更应该鼓励残疾人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自尊是指残疾人要尊重自己,不要向别人卑躬屈膝,也不容别人的歧视;自信就是要相信自己的能力和实力;自强就是自己努力向上,不断地提高自己各方面的水平;自立就是不依靠别人靠自己的劳动和能力生活。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不仅需要残疾人本身辛勤努力,加强自身素质的培养,同时还需要国家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例如倡导尊重、关爱残疾人的社会风气,在劳动就业、教育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残疾人,通过多种途径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等。

保障 共和 人民 中华 义务 残疾人 公民 法律 遵守 履行|2011-05-31|

  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释义】

  本条是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等实行特别保障的规定。

  特别保障是指在特别扶助以外给予残疾人的另一种特别待遇,它主要适用于伤残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

  那么,国家在给了残疾人以特别扶助之后,为什么还要规定对一部分残疾人实行特别保障呢?这是因为建立健全对伤残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的制度,有助于激发和保护我国公民建设祖国和保卫祖国的热情。中国革命是经过几十年浴血奋战才取得胜利的;新中国成立以后,又有许多祖国的优秀儿女为保卫祖国、修路治坝等负伤致残。要奋斗就会有牺牲。当初这些同志为了国家利益不惜豁出身家性命,落下残疾,国家理应对他们有所补偿,关心他们,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而且,我国民政部门曾经颁发过有关评残标准和优抚条例的文件,对伤残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领取伤残抚恤金、乘坐公共车船按规定减收票价等都有规定。残疾人保障法强调对这一部分人实行特别保障,就是遵循已有的规章制度,把它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按照我国法律和民政部门有关伤残抚恤的政策规定,残疾人中可以享受特别保障的人大体有以下四种:

  一是因革命战争致残的人,也就是在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标准的那部分残疾人;

  二是现役军人中因病致残的那部分人,主要是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得了包括精神病在内的疾病,经过治疗痊愈以后,仍然符合二等以上的病残条件的。这种情况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以外的人不适用。

  以上两种情况都主要是针对伤残军人。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三是指因公致残人员,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定残疾条件的。因公致残的具体范围大约包括:“(1)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2)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3)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致残的;(4)因患职业病致残的;(5)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四是指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主要包括因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致残的那部分人。一些地方设立了奖励基金或人身保险,可以对见义勇为等致残人员给予照顾。例如《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有工作单位的享受工伤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评残抚恤,,或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因见义勇为致残并使劳动能力受到一定影响的公民,在就业前,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生活救济费;因见义勇为致残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生活救济费。”

保障 共和 人民 中华 残疾 等级 评定 特别 人员 规定|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