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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享有哪些权利的规定。

,公正司法,法律赋予其一定权利。根据本条的规定,:

  (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这里规定的“检察官职责”是指本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代表国家进行公诉;;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检察官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规定了其应当具有的职权,如对贪污贿赂案件行使侦查权;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违背法律程序的,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等,这些职权主要是指检察活动中的职权,如果检察官不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则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检察职权。为了进行正常的检察活动,检察官还必须具备相应的工作条件,这里的工作条件包括办公地点、办公用具、检察官服装、侦查工作所必需的装备等。

  (二)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宪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这一规定主要是指检察官履行职责时必须依法进行,检察官办理案件只服从法律,对于任何依仗权势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非法干涉办案活动的行为,都有权抵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这里规定的“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哪些情况下检察官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如果需要对检察官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也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这里规定法定被免职的情形主要是指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即:;;3.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4.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5.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6.退休的;7.辞职或者被辞退的;、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法定被降职主要是指不能胜任现职工作或者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法定辞退的情形主要是指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即: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3.因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4.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5.不履行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法定处分的情形主要是指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即: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参加罢工;2.贪污受贿;3.徇私枉法;4.刑讯逼供;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6.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9.拖延办案,贻误工作;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劳动权和获得报酬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检察官作为国家的劳动者,同样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这里的“报酬”既包括检察官的工资收入,也包括合法的其他收入。关于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其他报酬,国家有专门的规定。另外,检察官还享受法律规定的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检察官担负维护国家法律,打击一切犯罪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任务,其在执法过程中,往往容易受到打击报复,因此,法律对检察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的安全受保护专门作了规定。

  (六)参加培训。检察官是法律的执行者,加强培训,是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律规定的内容的关键,检察官只有不断学习,才能正确运用法律,履行职责。参加培训,不断学习,从而提高业务素质,是检察官的一项重要的权利。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申诉权和控告权是检察官对于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对处理不服时的一种救济的权利。检察官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人权利的,有权提出控告。对于本人的处分或者处理不服的,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

  (八)辞职。检察官辞职应当是自愿的,任何人不得强迫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迫使检察官辞职。检察官辞职,是检察官的自由,是其一项应有的基本权利。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本法规定,检察官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检察官辞职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检察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规定 或者 法律 法定 工作 履行|2011-05-16|

  第十条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检察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即检察官必须是中国公民,不能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同时根据国籍法的规定,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因此,检察官也不得在拥有中国国籍的同时取得其他国的国籍,检察官在任职期间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这里规定的年满二十三岁指的是周岁,这是担任检察官所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条件。客观地讲,检察官的职业特点要求检察官应当具有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社会阅历、人生经验,以及处理各种复杂问题的能力。如果检察官过于年轻,胜任检察工作可能有困难。因此,在这次修改检察官法时许多人都提出应当适当提高检察官任职年龄的意见。考虑到目前对法官和检察官任职年龄掌握的标准一样,都是年满二十三岁,这也是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年龄,因此,这次修改检察官法时,对这个问题暂未作修改。事实上,,刚满二十三岁即被任命为检察官的情况也很少。

。宪法是根本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还应当在检察活动中时刻维护宪法的尊严。

、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检察官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这样才能完成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官的使命,。良好的业务素质,是指检察官必须精通业务,熟悉检察工作,能够正确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办理案件。良好的品行是指检察官应当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言行,自觉维护社会公德,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等,只有这样才能树立检察官公正执法的形象。

  (五)身体健康。这是指在被提名或者任命担任检察官时,该人应当身体健康。即检察官的体质应当能胜任所担负的检察工作。这是对检察官身体素质方面的要求。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这是对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和工作年限的规定,这样规定是为了进一步提高检察官的素质所作的规定,这是这次对检察官法所作的一项重要修改。原检察官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了检察官的学历条件和工作年限条件:“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逐步实施和法制建设的发展要求,检察实践对检察官所应具备的检察工作专业知识的要求越来越高,新的检察官法修正案在检察官的任职条件上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

  新的检察官法对原检察官法关于检察官的学历和工作年限的条件主要有三处修改:一是将原来担任检察官最低学历条件为高等院校法律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专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提高为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里提高学历条件是对该条的重要修改;二是将原来“工作”限定为“从事法律工作”;三是将担任检察官必须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适当提高,尤其对担任省、自治区、,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要求更高。

  第二款是关于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检察官学历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的规定。由于原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的最低学历条件为专科,因此,新检察官法将学历条件提高后,对于没有取得本科学历的检察官应当接受培训,这也是为了全面提高检察官的整体素质而作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如何进行培训,。

  第三款是对适用检察官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放宽条件的规定。考虑到全国各地方发展的不平衡性,一些地方对适用本科学历条件可能确有困难,根据本款规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这里规定的“确有困难的地方”主要是指经济欠发达,按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选任检察官确有困难的一些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个别地方。应当注意的是,这样规定是从实际情况出发的,在实践中对“确有困难的地方”的具体掌握上应当把握三点:一是,这里所说的“确有困难”是指按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选任检察官确有困难,而不是指经济欠发达的所有地区,更不能随意开口子;二是,,各地方不能自行确定;三是,这种放宽条件的做法仅于一定期限内,各地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要求,而不能无期限地放宽条件,否则,从长远看不利于确有困难地方的法制建设与发展。

检察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条件 规定 法律 学历 应当 窦觳煸|2011-05-16|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哪些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以下两种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是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这里规定的犯罪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刑事处罚包括刑法规定的主刑,即管制、拘役、、、死刑,也包括附加刑,即罚金、、没收财产。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律不得担任检察官。

  二是曾被开除公职的。这里规定的“开除公职”是指依法定的程序被用人单位开除。这里的公职,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担任职务。这里被开除公职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但是无论什么原因,只要是被开除公职了,就一律不得担任检察官。

  上述规定是为保证检察官队伍的纯洁性而作出的规定,实践中应当注意对于一些偶有违反有关部门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构成犯罪,也没有达到被开除公职的程度,被教育改正后,如果条件优秀,同时也符合检察官条件的人,他们仍然可以担任检察官。

十一 检察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规定 开除 担任 公职 犯罪|2011-05-16|

  第十二条 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副检察长、。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

  在省、、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职务任免方面的规定。

  本条共分七款。,它代表国家依法进行法律监督;提起公诉;某些犯罪案件的侦查,通过这一系列的检察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为了保证检察官依法公正履行职责,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检察官职务的任免,规定了与其他国家公务员不同的程序和权限。因此,本条在第一款中强调,检察官职务的任免,必须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程序及权限的规定。

。,它的工作要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因此,。,、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若干人组成。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八)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程序及权限的规定。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根据《宪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地方各级检察长的任免批准程序的规定。

,我国的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

  本条第五款是关于在省、、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程序及权限的规定。

  这是比较特殊的一种任免形式,,不能通过选举的方式产生,只能通过直接任免的方式。根据本款的规定,在省、、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

,在任命检察员前存在着助理检察员的过渡期,这是实践经验的总结,有利于检察官更好地履行自己的检察职责,有利于提高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考虑到实际工作的需要,。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的规定。

,主要是案件的特殊性以及不能通过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的原因,予以单独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十二 检察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检察长 检察 人民检察院|2011-05-16|

  第十三条 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资格制度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检察官法第十三条的修改,相对原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点修改:。这是本次修改检察官法增加的最重要内容。主要目的是促进司法公正,惩治司法腐败,改变当前检察官素质低下、人员混杂、违法办案等现象。作为社会公正的一道屏障,,而检察官作为执行者,其素质尤为重要,这就需要我们从检察官资格入手,把好进人关,争取建立精通法律、熟悉业务、、清正廉明的检察官队伍。同时,统一司法考试是世界许多国家采取的法律资格确认办法,事实与实践证明,这将有利于提高检察官素质,建立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2.将“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这条修改的意义也非常重大,删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规定,,必须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以提高检察官队伍的素质。对于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人选,原检察官法规定为“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实践证明此规定的弊端较多,不利于检察官队伍的建设,,外行领导内行,,往往会陷入经验主义的错误。当然,也有些经过自身的不断学习和努力,无论领导能力,还是法律水平都有大幅度的提高,实践证明能够胜任本职工作。,我们应当对检察长和副检察长有更高的要求,同时考虑到人事制度改革的实际,因此,本条规定,、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本条共分二款。

  第一款是关于担任初任检察官资格的规定。

  实行检察官资格制度,特别是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是对现行检察官制度的重大改革,是保证检察官素质的重要举措。根据本款的规定,在德才兼备的基础上,初任检察官除具备检察官条件外,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这里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是指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里的“具备检察官条件”是指初任检察官必须符合本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即具有以下条件:;2.年满二十三岁;;、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检察长、副检察长人选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即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有两个途径:一是从现职检察官队伍中择优提出人选;二是考虑到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从院外调来担任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这两种方法也是我们多年来的实践总结,但值得注意的是,这次修改检察官法,,、副检察长的人选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即也必须具备检察官条件,必须符合本法第十条的规定。重点是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即该人选必须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副检察长。

检察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检察长 规定 国家 窦觳煸 资格|2011-05-16|

  第十五条 ,。

  【释义】 。

  我国宪法规定,,。,,,。这就是说,,,,,,因此,法律规定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后,。这样规定,随之就产生一个问题,,如认为该被选举的检察长不具备检察官法规定的条件,或者其选举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如何处理?为了解决这个问题,1995年制定检察官法时规定:,。”这样就使该项制度更加完备,使上级检察长根据下级检察长具体人选的情况,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批准,也可以提请不批准。这次修改检察官法,对这一规定未作修改。

  这里规定的“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是指法律关于选举检察长的有关程序的规定。

检察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 规定 选举|2011-05-16|

  第十四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免除检察官职务条件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八种应当免除检察官职务的情形。即:。根据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因此,,即不具备了担任中国检察官的条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进行,我国对外交往和人员往来也日益频繁,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原来在我国担任检察官职务的人,由于各种原因,移居国外,丧失中国国籍,无法履行其检察官职务的情况。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既包括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人,也包括中国公民是外国人的近亲属或者定居在外国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向我国有关部门申请退出中国国籍并获得批准的情况。这两种情况一种是自动丧失了中国国籍,一种是退出中国国籍,。。,规定了不同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即使是工作调动,,也必须先依法免除其检察官的职务,,则应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由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3.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只要是不再承担检察职责的人,,,就应当依法免除其检察官职务。4.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我国检察官既是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专业人员,也是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担任检察官职务的人员每年都要进行考核,并对考核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和条件。年度考核的结果分为三个等次:优秀、称职和不称职。对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检察官,检察官法在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应予以辞退。因此,本条规定的“考核”,是严格意义上的考核,是指国家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的评定,而不是就某一事件作出的处理。5.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于检察官职业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其不仅要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知识,同时,还要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这样才能够真正承担起国家和人民赋予其神圣的检察职责,保障其正确履行职责。对于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检察官职务的,应依法免除其检察官职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其他可以适应的工作。6.退休的。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这里的“退休”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应当退休的,即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和丧失工作能力的。另一种是可以申请退休并得到批准的,即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或没有年龄限制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在本人提出要求后,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7.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对检察官本人提出辞职的,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条件,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和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检察官,不得辞职。对于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法明确规定,应予以辞退:(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3)因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4)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5)不履行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对于被依法辞退的检察官,必须要免除其检察官职务。、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违法犯罪是广义的,既包括违反党纪、政纪及违反法律的行为,也包括违反检察官法所规定的对检察官的禁止性行为。

十四 检察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职务 规定 国籍 考核 我国|2011-05-16|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特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森林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也称为立法宗旨,是指制定一部法律所要达到的任务目标,也就是说制定一部法律要解决哪些问题。立法目的与法律的其他条文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一部法律中的每一具体条文规定应当围绕该法律的立法目的,为实现立法目而服务。由于立法目的统领着一部法律全部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因此一般都作为一部法律的第一条的规定,以开宗明义,总揽全局。

  二、自1979年我国制定森林法(试行)以来,林业建设虽然取得了伟大的成就,但是,我国仍然是一个少林国家,人均占有森林面积和蓄积量分别只有世界人均水平的15 %和 12%,森林覆盖率只有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多(世界平均为25 %),与发达国家更不能相比,与一些发展中国家也有相当差距。目前,我国又处在人口增长、经济发展给资源环境造成巨大压力的时期,森林资源的增长速度和内在质量还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的需要,我国生态环境整体恶化的趋势仍在继续、水土流失面积已达179.4 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18.7%。沙漠、戈壁及沙化土地面积已达168.9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17.6%,而且每年还在扩展。全国约有2.3亿亩基本农田因生态环境恶化而严重影响产量,有15亿亩草场严重退化,许多城镇、工矿和乡村受到威胁。全国每年因为各种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2000亿元以上,因洪涝灾害减产粮食200多亿公斤。生态环境恶化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森林资源不足,我国人均木材、纸制品、果品的消费量,也分别只有世界平均水平的 17. 6%、35. 3%和50%,林业同国民经济高速发展和人民生存环境不断改善的要求极不适应。

  上述情况说明,与十几年前制定森林法时相比,我国的森林资源状况并没有根本改变,因此我国森林法的立法目的、可以不进行调整。。

  三、我国森林法的立法目的,是综合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统一确立的,按照本条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森林资源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区内的野生动物和植物,具有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等功能。同时,森林资源作为一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具有生长周期长、投资多、见效慢、易受病虫害和火灾等自然灾害威胁等特点。因此,制定森林法首先要体现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目的。

  2.加快国土绿化。我国是一个少林国家,森林的自然资源相对贫乏,因此,绿化祖国将是我国目前以至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的一项历史性的任务,,是保持水土、防止水土流失,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根本性措施。所以,制定本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通过法律措施加快我国的国土绿化进程。

  3.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的作用。森林的功能很多,但最主要的是通过水的循环蓄住水保住土。通过影响气温、降水、风速等的变化调节气候,通过净化空气防风固沙、降低噪声等改善环境。森林的这些功能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缺少的环境要素。制定森林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充分发挥森林的这些功能。

。森林一方面可以蓄水保土、调节气候,使森林所在地区的自然环境等适宜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另一方面,森林蓄水保土、防风固沙、改善自然环境等功能,使农业稳产、高产,为人类提供充足的农产品,森林还可以提供大量的木材和各种林产品,形成国民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林业产业。

  通过制定和实施森林法,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

第一 森林 共和 人民 中华 我国 目的 立法 制定 资源|2011-05-31|

  第二条 、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森林法的空间效力及调整对象的规定。

  一、森林法的空间效力。法律的空间效力,也就是法律在地域上的适用范围,即法律适用于哪一地域。。,,,包括其底土和上空。、领水、领空三部分,上及高空,下及底土。领陆是指国家疆界以内的陆地。,包括河流、湖泊、内海、领海。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间,其上限为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分界处。通常一个国家为更方便地行使行政管理权,,,分别行使国家的一部分行政管理权,如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并且国家在必要时还可以设立特别行政区。

,因此原则上,。通常一部法律可以不必规定其地域上的适用范围,。不过也有两种例外:一种是,由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都包含有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所以有的法律规范由于受其制定机关的权力等级的限制,,例如,我国的地方性法规就只能在其制定机关的行政区域内适用。另一种是,从法律的等级上讲,,但是根据本国的宪法或者有关的法律的规定,。

  在我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都是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法律规范。但是,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并且根据历史所形成的客观情况以及我国对外政策的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在1990年和1993年分别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两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分别规定,,,并且规定除在基本法附件中规定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这样,在特别行政区成立之后,。

  综上所述,森林法的空间效力,,。

  二、森林法的调整对象。法律发挥其作用的基本机制是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律的规范作用是通过规范人们在其所参加的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来实现的,这种被法律所规定的社会关系,构成了法律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对某一部法律而言,其调整对象就是这部法律所规范的社会关系。根据本条的规定,森林法的调整对象就是: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这些活动的具体内容以及对这些活动的管理,在森林法的各个具体规范中分别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三、本条的规定,在这次修改森林法时作了修改,其内容主要是两点:

  1.突出了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原森林法将森林的采伐利用列在培育种植之前,当时主要是基于林业生产突出的是林木采伐利用,这是传统林业的概念。这次修改将两者的位置换了次序,并增加了“林木”的培育种植。这个修改,反映了现代林业性质和地位的变化,即更侧重于扩大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营活动以营林为基础;更侧重于以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为主要目标的社会公益事业和基础产业。所以虽然只是一个词句顺序的改变,却反映了我国林业建设指导思想的变化。

  2.增加了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原森林法中这一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林地,但是森林法的调整对象是包括林地在内的,如原法中有关林地确权发证的规定,有关征、占用林地的规定、有关承包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规定,土地管理法有关依照森林法的规定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森林法实施细则中关于森林资源包括林地的规定,等等,都说明森林法的调整对象是包括林地在内的。这一次修改森林法的内容有几条都是关于林地的内容,如林地使用权的流转的规定,关于国有林发证的规定,关于征、占用林地的规定等,这些内容进一步强化了森林法中对林地经营管理的规定,所以这次修改森林法时,将林地明确地纳入到森林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中。

第二 森林 共和 人民 中华 规定 法律 林地 领土 国家|2011-05-31|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释义】 本条是对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及权属证书发放的规定。

  一、关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通常也称为林权,主要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所谓“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谓“使用权”’则是指使用者对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按照本条的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有三种形式。一是国家所有权。我国宪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二是集体所有权。按照宪法第九条的规定,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属于集体所有。因此,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由集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所有权。这里所称的法律规定,,在农业合作化过程中依照《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和《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通过农业集体化由个体农民所有转化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种植、培育的林木。在实践中,我国农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还包括在“四固定”时期确定给农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三是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个人所有的林木,主要是指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在以承包和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有使用权的林地上和在承包的荒山、荒地、荒滩上种植的树木(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以及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个人的林地使用权,是指承包造林的林地及其他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在我国,土地不可以由个人所有,所以个人只能拥有林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有林地的所有权。

  二、关于林权的确认与林权证的发放的规定。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后,才能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如果没有经过人民政府的登记确认,不能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其权益也就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根据本法第二款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即通常所称的林权证。对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核发证书,应当按照森林法的规定执行。林权证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国家土地管理局(法工委发文〔89〕14号)、对四川省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办发文[89]6号)的答复中均已明确。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确权发证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时还规定,,、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这一规定,是在这次修改森林法的过程中增加的内容。目前,、内蒙古国有林区的国家重点森工企业的施业区。之所以在本次修改森林法中增加这一规定,首先,是由于这些林区的重要地位所决定的,在我国现有的国有林业用地中,仅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国家重点森工企业的施业区就占了全国国有林用地的49.5%、国有森林蓄积量的40%, 这一块森林是目前我国最大、最主要的国有林区,不仅承担着为国家提供木材的重要任务,而且还是黑龙江、松花江等重要河流的发源地,是东北与华北的天然屏障,是生物多样性的物种基因库。其次,考虑到这一林区的国有森工企业的施业区范围跨越省界,而且在这些地区的一些森工企业之间的权属界限不清,由地方人民政府确权发证有一些困难;再次,存在着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流失的情况。,并且已经基本上实施完毕,这对保护这一重点林区的森林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保护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资源,,这次修改森林法增加了这一规定。

  这里应当说明的是,增加的这一规定,、林木和林地的登记发证问题,不涉及国有森林资源和国有森工企业的管理体制问题。。。

  三、关于林权的保护。本条第三款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森林法为了保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多种行政的和司法的救济手段。

第三 森林 共和 人民 中华 林地 规定 林木 所有 国有|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