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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猎捕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

  一、我国是世界上野生动物种类最多的国家之一,许多珍贵的野生动物如大熊猫、金丝猴、白唇鹿等都是我国特产的。野生动物是国家的宝贵资源,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发展经济、拯救濒危物种、开展科学研究、改善和丰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都有重要的意义。由于野生动物大多数生活在林区内,或者以林区为主要栖息地,因此,本条对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保护问题作了规定。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根据1988年12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所有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都依法受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名录及其调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确定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名录及其调整,。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森林 共和 人民 中华 野生动物 保护 国家 或者 濒危 重点|2011-05-31|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完成造林任务,宜林荒山荒地承包造林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植树造林规划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本法所规定的森林覆盖率是指全国或者一个地区森林面积占土地面积的百分比。森林面积是指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经济林面积和竹林地面积;我国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率也列为森林面积。森林覆盖率的多少,反映一个国家或者地区森林资源的多少和实现绿化的程度。我国森林覆盖率还很低,据第四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1989-1993年)结果表明,我国森林覆盖率为13.92%。《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全国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3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山区一般要达到 70 %以上、丘陵区一般要达到40%以上、平原区一般要达到 10%以上的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其中规定从1989年到2000年全国造林绿化规划目标是:全国森林覆盖率要达到17%。全国造林绿化规划纲要对保证我国森林面积和蓄积双增长、全国森林覆盖率以年均近0.2%的速度增长,起到了重要作用。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法规定和全国造林绿化规划的要求,制定植树造林的近期规划和长远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二、关于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一项需要动员全社会和各行各业都参加的工作。为了保证植树造林规划的完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组织领导工作。

、绿化祖国是一项关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长远利益的伟大事业,必须依靠全党、全民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不懈,真抓实干,充分调动和组织群众,实行全社会办林业、全民搞绿化。”所以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全社会办林业、全民搞绿化”的原则,组织和动员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进行植树造林。各部门、各系统、各单位要按照植树造林规划的统一规划,各负其责,认真完成植树造林任务。在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中,要按照规定层层落实任务,确保完成。

  为了确保完成植树造林规划所确定的任务,应当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任期森林资源消长责任制,把森林资源消长,作为考核各级行政领导,特别是考核县、乡行政领导行政政绩的主要内容之一和考核森林经营单位负责人政绩的主要内容。森林资源消长目标责任制,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分年度和任期末进行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森林面积、森林蓄积的消长、完成营林造林任务的情况等。

  三、关于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规定。我国规划的林业用地中还有相当数量的属于无林地,这为开展植树造林、扩大森林面积提供了有利条件。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依土地所有权的不同,由不同的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本条该款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该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四、关于铁路、公路、江湖等区域造林的规定。搞好铁路、公路两旁、江河、湖泊周围和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以及农场、牧场等区域的植树造林,有利于加快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按照全社会办林业、全民搞绿化的原则,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属的区域组织或者负责造林。本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五、关于宜林荒山荒地承包造林的规定。我国宜林荒山荒地的造林任务非常繁重,不仅要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参加植树造林,而且要采取各种形式进行植树造林、完成绿化荒山荒地任务。采取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的方式,可以调动单位或者个人植树造林的积极性,加快荒山荒地的绿化进程。根据本条第五款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森林 共和 人民 中华 植树 规划 规定 组织 覆盖率 绿化|2011-05-31|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营造林木的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规定。

  为了鼓励植树造林,充分调动各单位和个人造林、育林、护林的积极性,本条根据谁造谁有的原则,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营造的林木归营造的单位和个人所有;如造林单位是国有单位,造林单位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配林木的收益。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其林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但是由造林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营造单位所有,并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农村居民在其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以及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完全归个人所有。这属于个人财产的一部分,个人应当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允许继承,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本条第四款是关于承包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权属的规定。依照本条该款规定,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林地所有权不变,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如果承包合同对种植的林木权属和收益另有约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宜林荒山荒地的承包造林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也可以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荒山荒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根据本法规定,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确认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

森林 共和 人民 中华 承包 林木 规定 单位 个人 所有|2011-05-31|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释义】 本条是关于封山育林的法律规定。

  一、封山育林就是利用林木天然更新的能力,在有条件的山区,定期封山,禁止或者限制开荒、砍柴或者其他有害于林木生长的人畜活动,经过封禁和管理,使森林植被得以恢复的育林方式。加快国土绿化,如全部采用人工造林的方式,必然会受到劳动力、资金等方面的限制,延长造林绿化的时间,而采取封山育林的方式,可以充分发挥林木的天然更新能力,用工少、成本低、效益大,这既是加快林业发展的有效措施,也有利于改善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因此,应当在积极开展人工造林的同时,大力发展封山育林。

  二、封山育林适合于天然更新能力强的疏林地、造林不易成活需要改善土地条件的荒山荒地、幼林地以及一切其他有天然恢复植被可能的荒山和荒地。由于封山育林涉及山区群众的利益,要采取一些必要的行政手段,制定有效的封山措施,确保封山育林收到良好的效果,因此,本条规定在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二 森林 人民 共和 中华 封山育 天然 其他 林地 能力|2011-05-31|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控制森林年采伐限量的原则和如何确定年采伐限额的法律规定。

  一、本条在这次修改森林法时作了部分修改。修改的内容为:增加了将“个人所有的林木”也要以县为单位纳入年采伐限额。这是根据我国森林资源的实际情况而增加的规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在农村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同时允许农村居民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或者划给农民一定面积的自留山造林、育林。十几年来,农村居民或者个人通过在荒山荒地和自留山的造林育林,既为消灭荒山荒地、绿化国土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同时也增加了我国的森林面积和森林蓄积量。在宜林荒山荒地、自留山上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已经成为我国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对其采伐不纳入到森林采伐限额内进行管理,允许随意采伐,将会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影响到生态环境。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的林木,也要按照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此,在这次修改中,本法明确规定将“个人所有的林木”也纳入年采伐限额范围内进行管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农村居民在自留山种植的林木、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除外)。将这部分林木纳入到年采伐限额内,对其采伐进行管理,并不意味着这部分林木权属的变化。

  二、年森林采伐限额是指国家根据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对森林和林木实行限制采伐的最大控制指标,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所有森林的林木分别林种测算并经国家批准的合理年采伐量。长期以来,我国森林的消耗量大于生长量,木材供需矛盾十分尖锐,同时,由于森林资源的减少,致使生态环境恶化。为了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合理采伐森林资源,必须实行限额采伐,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除了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成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三分之二的个别省和自治区以外,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必须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核定年森林采伐限额。只有这样才能使森林资源越采越多,越采越好,永续利用,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本条规定,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三、确定年采伐限额,应将成熟的用材林的主伐,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的抚育采伐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低产林分的改造以及四旁林木的采伐等,都应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只有森林法规定严禁采伐的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农村居民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计算在年采伐限额以内。本条规定,制定年采伐限额的程序是:、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的林木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县为单位,根据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原则,依据森林经营方案所确定的合理年采伐量,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

,非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突破。,。

森林 共和 人民 中华 林木 限额 规定 所有 个人 根据|2011-05-31|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释义】 本条是对各类森林和林木采伐方式的法律规定。

  一、本条规定,对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择伐适用于中幼龄树木多的复层异龄林,择伐强度不得大于采伐前林木蓄积量的40%,两次择伐间隔期不得少于一个龄级期。皆伐适用于成过熟单层林、中幼龄树木少的异龄林。皆伐面积一次不得超过5公顷,坡度平缓、土壤肥沃、容易更新的林分,可以扩大到20公顷;在采伐带、采伐块之间,应当保留相当于皆伐面积的林带,待采伐迹地上更新的幼树生长稳定后,方可采伐保留的林带、林块。根据本条规定,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渐伐适用于天然更新能力强的成过熟单层林,在一段时间内分几次将伐区内的林木全部采伐,一边采伐一边实现林木树木的更新。

  二、本条规定,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各种防护林,如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是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等,是以国防、环境保护和科学实验为目的的,都不是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为了不使这些林木失去其应有的效能和作用,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的社会效益。

  三、本条规定,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名胜古迹的林木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是我国文化遗产和革命纪念地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是国家重点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繁衍生存的重要场所,这些森林和林木一旦被采伐或者被毁坏,将失去其珍贵价值,而且难以恢复甚至是无法恢复的。为了保护我国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完整性,保证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的繁衍生存场所,所以,本条规定严禁采伐这类森林和林木。

森林 共和 人民 中华 林木 更新 规定 特种 本条 林中|2011-05-31|

  第十六条 、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的规定。

  水体的生态功能不仅与水体生态系统的特性和水体水质有关,还与水量密切关联。水量越大,水体的自净能力也就越强。如果调水量过大,河流本身开发利用率过高,会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我国当前水污染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部分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程度过高,加剧了水污染的恶化趋势,导致这些河流枯水期基本没有生态流量,大大降低了流域水体的自净能力。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对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的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提出明确要求。

  依照本条规定,、利用水资源时,如在大江大河上修建大型水库,应当注意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如进行南水北调,应当注意保证水量和水质,不能将污染随着调水进行扩散。对此,水法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一章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包括: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等等。,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不能因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而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共和 人民 中华 利用 开发 水资源 应当 水体 调度 生态|2011-05-31|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 “三同时”制度的规定。

  所谓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我国是最早实施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中国家之一。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将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作为法律制度确定下来。2002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法。

  按照本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都应当对有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不是一般的预测评价,它要求可能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通过调查、预测和评价,对项目的选址、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影响以及应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开发建设。由此可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一项决定建设项目能否进行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制度。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会影响沿岸城市的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影响水生生物和渔业生产,影响堤防和通航安全,因此,加强对江河、湖泊排污口设置的审查和管理是必要的。水法第三十四条也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为了与水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本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结合起来,成为贯彻“预防为主”的环境保护原则的环境污染防治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对此都作了规定。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工程建设,其中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验收工作由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这一规定表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是主体工程总体验收的组成部分,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据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共和 人民 中华 影响 建设项目 环境 环境保护 设施 或者|2011-05-31|

  第十八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释义】

  本条是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的规定。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时期内,综合经济、技术、社会等条件,采取通过向排污源分配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形式,将一定空间范围内排污源产生的水污染物的数量控制在水环境容许限度内而实行的污染控制方式及其管理规范的总称。长期以来,我国环境管理主要采取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浓度达标即为合法。近年来,国家适当提高了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标准,但由于受技术经济条件的限制,单靠控制浓度达标,无法有效遏制环境污染加剧的趋势,必须对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控制。水污染物浓度控制制度没有将污染源的控制和削减与水环境目标相联系,区域内各排放单位排放的污水只要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就可以合法排放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在污染源密集情况下无法保证水环境质量的控制和改善下提出来的,它比浓度控制方法更能满足环境质量的要求,对水污染的综合防治、协调经济与环境的持续发展具有积极、有效的作用。我国现行环保法律法规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已对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作了规定。目前,国家将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烟尘、工业粉尘、石油类、氰化物、砷、汞、铅、镉、六价铬、工业固体废物等12种主要污染物列为重点总量控制指标。

  “六五”以来,我国环境保护部门开始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研究和试点工作,在上海、天津、沈阳、广州、太原、包头等16个城市开展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试点。近年来,。《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明确提出了“创造条件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抓紧建立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体系和定期公布制度。,“十一五”期间国家对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两种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管理,排放基数按2005年环境统计结果确定。计划到2010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比2005年减少10%,具体是:化学需氧量由1414万吨减少到1273万吨;二氧化硫由2549万吨减少到2294万吨。

  省、自治区、,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各省(区、市)要将《“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和年度计划,分解落实到基层和重点排污单位。要制订实施方案,落实工程措施和资金,严格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加强执法监督,加大对各种违法排污行为的监督查处力度;同时,要切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从源头上减少污染,确保总量控制目标的实现。省、自治区、,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通过对排污单位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水污染物排放削减量,发放排放许可证,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根据《“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规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配原则是:在确保实现全国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地环境质量状况、环境容量、排放基数、经济发展水平和削减能力以及各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对东、中、西部地区实行区别对待。在国家确定的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海域专项规划中,还要控制氨氮(总氮)、总磷等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在各专项规划中下达,由相关地区分别执行,国家统一考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规定,鼓励各地根据各自的环境状况,增加本地区必须严格控制的污染物,纳入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如四川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项目定为:COD(化学耗氧量)、挥发酚、石油类、总氰、重金属、放射性物质、氨氮七类。湖南省增加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项目是砷、镉。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把总量指标作为环评审批的前置性条件。上收部分高耗能、高污染行业的环评审批权限。对超过总量指标、重点项目未达到目标责任要求的地区,暂停环评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共和 人民 中华 排放 污染物 控制 总量 重点 指标 制度|2011-05-31|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释义】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方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的规定。

:“要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抓紧建立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体系和定期公布制度。”水环境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各地是否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哪些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应当使老百姓知道有关情况。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方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是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职责,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准确真实的信息,切实履行这一职责。同时,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方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也能督促各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执法,强化对各种违法排污行为的监督查处力度,确保实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目标。

  本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予以公布,是强化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的重要手段。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任务的主要责任在地方人民政府。各地方人民政府要将本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环保目标责任书,强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目标考核,采取切实措施,保障重要水污染物总量削减任务完成。《“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中要求,从2006年开始,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半年向社会公布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年度检查和考核。2008年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2010年进行期末考核。评估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目前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已经开始对本地区市、县、区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完成情况实行半年一公布、年终“一小考”、三年“一中考”、五年“一大考”的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评价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据。对领导不力,完不成任务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要按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追究责任。

共和 人民 中华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重点 完成 公布|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