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四)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检察官予以奖励的条件的规定。
本条是原《检察官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在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检察官法》之前,我国对检察官的奖励规定一直是参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规定,所以对检察官奖励的条件和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的条件大致是相同的。考虑到人民检察官工作的特点,在参照多年奖励经验的基础上,1995年制定《检察官法》时,对检察官的奖励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次修改《检察官法》过程中,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该奖励条件的执行比较符合检察官工作的特点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因此,对该规定并没有作出修改。
根据本条的规定,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秉公执法是检察官素质的基本要求,是检察官的一项法定义务,这主要由检察官工作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如果在检察工作中不能秉公执法,甚至徇私枉法、贪赃枉法,则该检察官必须被清理出检察官队伍。作为法律的执行者,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和人民执行法律,是国家权力的象征,如果做不到秉公执法,则国家的威严和法律的威慑力将大大降低,甚至会影响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当然,秉公执法属于对检察官的基本要求,是检察官应当履行的义务。只有在秉公执法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才能受到奖励。
(二)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检察官的工作不仅仅是进行法律监督、提起公诉和进行某些案件的侦查,还需要针对相应的案件提出检察建议,这不仅是检察官的权利,更是检察官的义务,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经济的重要保证。对于提出检察建议效果显著的,应当予以奖励,以增强检察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同时,我国目前处于改革时期,经济、社会生活等各方面都在进行改革,作为检察工作也应贯彻改革的精神,使检察工作适应社会改革的需要。对于检察工作的改革需要充分调动广大检察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这样会有利于改进、完善检察制度,有利于检察官正确行使检察权,有利于在检察工作中正确适用法律。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改革建议,如果被采纳,并且效果显著的,应当予以相应的奖励。
(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检察工作需要依法、公正、公开进行,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认真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并且应当做到及时、迅速、有效,这样才能充分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对于在检察工作中,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有力地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奖励。
(四)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该奖励条件的确立主要是考虑到检察官职业的特殊性,其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象征。无论在工作中,还是在日常生活中,当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时,检察官都应当勇于挺身而出,与之作坚决的斗争。这样既能制止违法犯罪,又能教育他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五)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保守国家秘密是我们每一个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作为检察官更应当保守国家秘密。而保守检察工作秘密是对检察官的特殊要求,由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决定的。这里的“国家秘密”,,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期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知悉的事项。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检察工作秘密”,是指因检察工作的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知悉的检察工作中的具体事项。检察工作秘密中的大部分事项同时也是应当标注密级的国家秘密。
(六)有其他功绩的。这主要是指在上述五种条件之外,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