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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检察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检察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检察官法规定了检察官的等级制度。检察官的等级制度涉及到检察官的等级划分、等级的确定依据、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等一系列具体规定和办法。考虑到检察官法很难一下子对这些内容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检察官法只对检察官等级制度的一些主要原则和内容作了规定,同时规定其他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这里所说的“检察官的等级编制”,主要是指在《检察官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检察官的等级划分、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依据的基础上,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不同职务的检察官的等级幅度的编制。这里所说的检察官等级的“评定”办法,是指对检察官的等级的评定办法,包括等级评定的依据、标准、等级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等。这里所说的检察官等级的“晋升办法”,是指检察官在任职期间随着其职务变动和工作年限的变化逐级晋升和选升其等级的具体办法,包括晋升的工作年限规定、晋升考核、晋升培训和晋升的批准权限等。根据本条规定,上述内容在检察官法中不作规定,由国家另行规定。

  在国家未另行规定前,为了贯彻实施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等级制度,中组部、,对检察官等级的编制、检察官等级的评定、检察官等级的晋升、检察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等作了具体的规定。目前,执行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等级制度暂按这一《规定》执行,同时不断地总结经验,待条件成熟时由国家根据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和实践经验通过立法对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加以规定。

检察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等级 规定 晋升 评定 办法 编制|2011-05-16|

  第二十四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

  【释义】 。

  本条是原《检察官法》第二十二条的内容,未作修改。

  检察官的考核,,根据检察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所确定的考核内容、原则、方法、形式和程序对所属的人民检察官进行考察和评价的制度。实践中,我国的检察官考核是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考核的有关规定进行的。检察官考核是对人民检察官检察工作的考察和评价,是衡量检察官素质及业务能力的重要标准。

,主要是考虑到,对检察官的考核是对其检察工作实绩的考察和评价,是对其平时工作作风、工作态度、工作成果的总结。、业务能力、综合素质了解得最清楚,因此,、公正、公平的的角度进行科学的评价,而且这也是对检察官管理的必然要求。,还具有以下作用:第一,有利于全面、深入地了解检察官的素质、能力与贡献,通过对检察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评价,为检察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等管理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第二,有利于增强检察官的责任感,促使检察官尽职尽责,注重自己的工作实绩,并且能看到自己的不足,督促他们学习,改正缺点,从而提高自身的素质;第三,有利于发现和培训人才,做到人尽其职,人尽其用,以提高检察业务水平;第四,有利于对检察官进行有效监督,充分发挥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作用与积极性,防止其脱离群众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这里的“组织实施”,,、方法等,对检察官进行考察与评价。《检察官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检察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考评委员会有指导对检察官进行考核的职责,但对于年度考核,。考评委员会组织实施以下工作来完成考核任务:根据考核工作计划具体组织考核工作的实施;主持检察官述职、民主评议和整体考评工作;听取检察官及其他职工群众反映的问题,并根据需要作补充性的考核;汇总各方面的考评信息,形成对被考核者的考核意见;向被考核的检察官反馈考核意见;向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通报情况;向院里的领导、被考核检察官所在的业务部门汇报考核工作情况和结果等。

第二 检察官 人民 共和 中华 考核 工作 人民检察院 所在|2011-05-16|

  第二十六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考核内容的规定。

  本条是原《检察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公务员的考核主要是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考察与评价。检察官法参照公务员考核的内容,结合检察官工作的实际情况,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这里的“检察工作实绩”,是指检察官从事检察工作中所取得的成绩,包括检察工作的质量、数量、效率以及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受奖励的情况等。本法将检察工作实绩作为考核的重点,体现了检察官工作的特殊要求和考核的主要方向,是适应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的。

  这里的“思想品德”,、工作作风、职业道德和品德修养。具体内容主要是指:检察官能否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能否真正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能否自觉不断地学习党的理论著作,;能否忠于职守,服从命令,严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办事公道等。

  “检察业务”,是指检察官从事检察工作的基本能力和应用能力以及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能力。作为检察官,要想胜任自己的工作,就要勤奋钻研检察业务,特别是针对重大疑难案件,在熟练地运用法律知识的同时,能够学习其他相关的知识理论,不断地丰富自己的知识水平和提高自己的检察业务。这里的“法学理论水平”,是指对法学理论学习、掌握和运用的程度。法学理论,既包括法学基础理论,也包括刑事法学、民事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等部门法。实践中主要是指该检察官从事具体检察工作应当掌握的法学理论。

  “工作态度”,主要是指检察官在办理实际案件的过程中,是否能认真负责地对待每一件具体案件,是否能处理好工作与个人事务的关系。“工作作风”,是指检察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否真正做到公开、公正,是否存在着歧视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存在着不平等对待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审查案件是否能够做到及时、准确,等等。

检察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工作 检察 法学 理论 考核 主要|2011-05-16|

  第二十七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考核结果的等次及考核作用的规定。

  本条是原《检察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年度考核结果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检察官的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种等次,与公务员考核结果中关于等次的规定是一致的。这三个等次的考核结果,是按照检察官考核的原则和具体的考核程序,根据对检察官考核的内容,最终确定的对检察官个人的一个总的评价,是考核结果的具体体现。

  “优秀”,主要是指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正确贯彻党的方针、路线、政策,在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法学理论水平和工作作风等方面都表现出色,成绩显著的。因为在实际评定优秀时,大多有人数的限制,因而被评定为“优秀”的,应当是在一定范围的检察官中表现突出的检察官。

  “称职”,主要是指检察官能够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地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者比较熟悉检察业务,在思想品德、工作态度、理论水平等方面能达到任职的要求,能够完成或者比较好地完成检察工作任务。

  “不称职”,、业务素质比较差,在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等方面都达不到任职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说,达不到该职位的要求,如作为业务部门领导的不称职,作为检察员的不称职等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考核结果的重要作用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这样规定,有利于将检察官考核与对检察官的管理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既强调了考核的重要作用,又防止了考核与管理脱节,以免形成走过场的情况出现。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的依据,是指根据检察官考核的结果,人民检察院采取相应的奖励或者惩罚措施,以激励在检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检察官,惩罚不称职的检察官,从而达到考核的目的。将考核结果作为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主要是指对经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的检察官,根据其具体情况,采取培训、免职、辞退等处置措施;对于经考核评定为称职的检察官,按照规定晋升检察官等级、调整工资级别;对于经考核评定为优秀的,可以在规定的幅度内提前晋升检察官等级、调升工资级别等。

检察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考核 结果 称职 规定 工作 检察|2011-05-16|

  第二十八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考核结果必须通知本人及本人对考核结果有权申请复议的规定。

  本条是原《检察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对检察官的年度考核,是对其一个年度内的工作、思想、作风、业务水平的评价。事关检察官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本条规定考核结果一定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给被考核者本人,也是基于考核的公开性考虑的。这样规定既体现了考核的严肃性,同时,也有利于被考核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证考核结果的正确性,维护被考核者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本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及时得知考核结果,也是被考核者的权利。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考核者本人,这是对检察官考核中的一项重要、具体的措施,以防止考核中的暗箱操作、打击报复等不公正的情况发生,同时也体现了对被考核者权利的尊重和对被考核结果认定的慎重。申请复议的前提是被考核者对考核结果持有异议,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对于“不称职”的考核结果提出异议。本人申请复议除了对考核结果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外,还应提出存在异议的理由、实际情况,以供考核领导小组或者院领导在复议时考虑。对于被考核者的复议申请由作出考核结果的人民检察院受理。本法未对如何“复议”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对考核结果的复议主要应进行以下三方面的工作:一是就申请复议提出的理由、情况进行核查,看本人申诉是否属实,理由是否充分;二是再次听取群众意见;三是由考核领导小组或院领导对考核结果是否作出变更,进行研究并作出决定。

第二 检察官 人民 共和 中华 考核 结果 复议 本人 考核者|2011-05-16|

  第二十九条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培训及培训原则的规定。

  本条是原《检察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对检察官应当进行理论、业务培训的规定。

  对检察官的培训是提高检察官素质,保证检察官正确执法的重要措施。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检察领域也在不断扩大,案件的类型也在不断变化,检察官原有的知识和经验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检察工作的需要,必须有计划地、不断地更新检察官的知识,不断提高检察官的理论与业务水平。因此,检察官法将培训作为一条专门作了规定。

  本款规定“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其中“有计划”是指要将检察官培训制度化,分期、分批有针对性地对检察官进行培训,而不能把培训当做临时工作或者抓抓放放。,加强对检察官的理论培训旨在提高检察官理论水平,提高检察官的整体素质,提高检察官研究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业务培训”主要是指检察工作业务的培训,包括对检察工作中新出现的问题的研究和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加强对检察官业务的培训旨在使检察官能够及时适应检察工作的需要,适应情况的变化,胜任检察任务。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培训原则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检察官培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理论联系实际原则

  对检察官培训的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主要是指对检察官的培训既要注重理论水平的提高,又要注重实际工作能力的培训,二者不可偏废。在研究理论、学习理论的过程中,不能将理论束之高阁,或者把学习、研究理论变成学院式的纯理论研究,要结合实际的检察工作的情况去学习理论;而在研究实际问题时,要将问题提高到理论的高度去认识。这样才能使培训工作符合检察工作和提高检察官素质的需要,以防止理论与实际的脱节。

  二、按需施教原则

  按需施教是指检察官培训应当从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和提高检察官理论、业务水平的需要出发进行培训。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根据检察工作情况的变化,学习新颁布的法律,研究检察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以使检察官的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能够适应检察工作的需要;二是要根据培训对象的特点,科学、灵活地调整培训内容,如对经验丰富的老检察官可以补充、更新有关知识为主,拓展知识面。对青年检察官,可针对他们的实践经验欠缺的情况,重点丰富他们的办案经验,提高实际工作能力等。

  三、讲求实效原则

  作为继续教育的一种类型,检察官培训具有一些特殊的规律和要求。特别是培训的时间较短,而且需要接受大量的知识,这就要求培训以实效为出发点。注重检察官培训的实效,主要包括制定有效、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和采取生动、效果好的培训教育方法。如可以采取案例教学的培训方法,由于参加培训的学员大都已有丰富的检察实践经验,他们在实践中碰到了很多新问题,如果结合实践中的一些典型疑难案例讲授理论,采用案例教学,通过对这些疑难案例的讨论,既加深了学员的求知力和理解力,从理论上弄清了案件的实质所在,也有利于提高学员解决问题的能力。

检察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培训 理论 工作 检察 提高 实际|2011-05-16|

  第三十条 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担培训检察官任务的主体的规定。

  本条是原《检察官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检察工作是一项极其复杂的智力劳动,专业性、技术性很强,要求检察官必须经过严格的职业训练,具有娴熟的检察技能、扎实的基本功,成为法律方面的专家。同时,作为一名检察官,还必须具备理解法律、适用法律的能力。而且,作为一名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还必须具有敏锐的洞察能力、敏捷的判断能力、透彻的分析能力、理性的决断能力、令人信服的说理能力。要培养这些能力,就必须要落实对检察官的继续教育培训。与传统的干部培训不同,检察官培训需要从实际需要出发,按需施教,因此,有必要确定单独的培训院校,建立单独的培训体系。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负责全国检察官的教育培训工作。从实际情况看,可以划分为国家和地方两级检察官培训机构,这种设置主要是根据我国幅员辽阔,检察官数量较大,培训任务比较繁重的特点。、主管的国家一级的检察官学院、学校等。目前,我国的国家检察官院校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的检察官学院,主要培训的是具有领导职务的检察官。“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主要是指地方设立的检察官培训机构。如省检察官培训中心、省检察官学院等。地方的检察官培训机构则主要负责本辖区内的所在检察官的培训任务。

第三 检察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培训 能力 培训机构 国家|2011-05-16|

  第三十一条 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培训成绩及鉴定应当作为任职、晋升依据的规定。

  本条是原《检察官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检察官的培训对于提高检察官素质、提高检察官的检察水平和工作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健全检察官制度的重要方面,而我国的检察官培训工作距离制度化、规范化还有一定的距离。培训表面化、走过场的形式主义现象也有时存在。因此,必须从培训的形式、内容和制度上加以改革,使检察官培训制度化。将检察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有利于保证参加培训的检察官珍惜培训机会,努力学习,防止应付、走过场;更重要的是这样规定,将检察官培训与任职、晋升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使检察官培训成为检察官管理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检察官培训制度化的具体体现,对于推动检察官培训工作,健全检察官培训机构,落实培训计划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将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检察官任职、晋升的依据,也是任职、晋升条件本身的要求。担任一定的职务,晋升为高一级的检察官,不仅要具有检察工作经验、一定的工作年限,而且应当相应具备一定的理论水平和研究能力。而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鉴定从一个方面反映了检察官的理论水平和研究能力。

检察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培训 晋升 任职 工作 鉴定 重要|2011-05-16|

  第三十二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检察官进行奖励的规定。

  本条是原《检察官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一、检察官奖励

  在我国的执法体系中,检察官代表国家实施检察工作。作为检察的主体,检察官的素质尤为重要,其直接关系司法公正,以及检察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和能力,要建立对检察官奖励的制度,以鼓励检察官提高自己的素质和能力。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就需要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这样才能真正起到奖励的作用,激发检察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去努力实现司法公正,杜绝司法腐败。同时,对检察官的奖励还具有引导和示范作用。奖励不仅对受奖励人具有一定的激励作用,而且对整个检察官群体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它向人民检察官表明,应当如何从事检察工作,应当如何坚持和做到司法公正,以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

  根据本条的规定,检察官的奖励,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根据检察官法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对在检察实践工作中具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检察官给予的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

  根据本条的规定,检察官的奖励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奖励的主体主要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当然,国家对于有特殊贡献的检察官也可以予以奖励。

  第二,受奖励的对象是各级人民检察院中行使检察职能的人民检察官,即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检察官。这里所说的“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本法第三十三条中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这里不再阐述。

  第三,奖励具有法律依据,是依法进行,关于奖励的条件、等级、审批程序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

  二、检察官奖励的原则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结合是我国奖励制度的经验总结。对检察官的奖励,必须兼顾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需要,把二者紧密结合起来。毕竟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的作用中,各有各的长处,同时又有自己的不足。如物质鼓励有利于改善检察官的物质生活,精神鼓励有利于提高人的觉悟和激发努力向上,只有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相辅相成、互为补充,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各自的作用。

  当然,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对检察官的奖励也要注意从实际情况出发,因人制宜,因地制宜,在注意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的同时,还必须坚持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突出精神鼓励的作用。

  在坚持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原则的基础上,对检察官的奖励还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奖励要客观公正。这就要求奖励必须严格以法律规定的条件为根据,以工作成绩和社会效果为准则,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奖励。要注意奖励制度面前人人平等,是非分明。防止滥用奖励或者平均奖励,以及借奖励打击报复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奖励的积极作用。第二,奖励要力求及时。奖励是对检察官检察工作的总结和评比,这就要求奖励必须及时、迅速,该奖则奖,及时奖励,使奖励发挥应有的激励作用。如该奖不奖,拖拖拉拉就可能使奖励失去作用或者使作用降低。

检察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奖励 鼓励 精神 作用 规定 检察|2011-05-16|

  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四)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检察官予以奖励的条件的规定。

  本条是原《检察官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在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检察官法》之前,我国对检察官的奖励规定一直是参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规定,所以对检察官奖励的条件和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的条件大致是相同的。考虑到人民检察官工作的特点,在参照多年奖励经验的基础上,1995年制定《检察官法》时,对检察官的奖励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次修改《检察官法》过程中,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该奖励条件的执行比较符合检察官工作的特点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因此,对该规定并没有作出修改。

  根据本条的规定,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秉公执法是检察官素质的基本要求,是检察官的一项法定义务,这主要由检察官工作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如果在检察工作中不能秉公执法,甚至徇私枉法、贪赃枉法,则该检察官必须被清理出检察官队伍。作为法律的执行者,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和人民执行法律,是国家权力的象征,如果做不到秉公执法,则国家的威严和法律的威慑力将大大降低,甚至会影响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当然,秉公执法属于对检察官的基本要求,是检察官应当履行的义务。只有在秉公执法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才能受到奖励。

  (二)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检察官的工作不仅仅是进行法律监督、提起公诉和进行某些案件的侦查,还需要针对相应的案件提出检察建议,这不仅是检察官的权利,更是检察官的义务,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经济的重要保证。对于提出检察建议效果显著的,应当予以奖励,以增强检察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同时,我国目前处于改革时期,经济、社会生活等各方面都在进行改革,作为检察工作也应贯彻改革的精神,使检察工作适应社会改革的需要。对于检察工作的改革需要充分调动广大检察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这样会有利于改进、完善检察制度,有利于检察官正确行使检察权,有利于在检察工作中正确适用法律。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改革建议,如果被采纳,并且效果显著的,应当予以相应的奖励。

  (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检察工作需要依法、公正、公开进行,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认真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并且应当做到及时、迅速、有效,这样才能充分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对于在检察工作中,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有力地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奖励。

  (四)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该奖励条件的确立主要是考虑到检察官职业的特殊性,其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象征。无论在工作中,还是在日常生活中,当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时,检察官都应当勇于挺身而出,与之作坚决的斗争。这样既能制止违法犯罪,又能教育他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五)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保守国家秘密是我们每一个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作为检察官更应当保守国家秘密。而保守检察工作秘密是对检察官的特殊要求,由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决定的。这里的“国家秘密”,,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期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知悉的事项。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检察工作秘密”,是指因检察工作的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知悉的检察工作中的具体事项。检察工作秘密中的大部分事项同时也是应当标注密级的国家秘密。

  (六)有其他功绩的。这主要是指在上述五种条件之外,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的行为。

检察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工作 检察 国家 奖励 秘密 应当|201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