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类别:
  • 全部
  • 刑法类
  • 宪法类
  • 民商法类
  • 社会法类
  • 经济法类
  • 行政法类
  • 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类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的破产分配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也可以进行申报,并且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也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但是,这些诉讼和仲裁的进行并不影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权利的行使,其可以人民法院为其确定的债权额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并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但是,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毕竟不是确定的债权,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可能会使债权人丧失其破产债权人的身份,使某一债权成为不存在的债权。因此,在对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进行破产分配时,也应和对一般破产债权的分配有所不同。

  根据本条规定,在进行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也是采取提存的方法,由管理人将其分配额提存。在诉讼或者仲裁结果出来后,根据结果的不同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作为诉讼或者仲裁一方的债权人或者将其归入破产财产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本条对债权人受领提存分配额的时间进行了一定的限定。根据本条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债权人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不管其不能受领是因为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没有出来还是其他什么原因,人民法院都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重新归入破产财产,实施追加分配,分配给其他破产债权人。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分配 破产 债权 诉讼 仲裁 或者|2011-06-01|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释义】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办理破产人注销登记的规定。

  企业法人是依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破产也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消亡的法定程序,是终止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取消企业的民事主体的资格的法律形式。《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也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营业期限届满、因合并、分立、解散、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因此,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是将企业法人资格消灭的事实,提交有关企业登记主管部门进行法律上的确认。

  破产人的注销登记是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以后,管理人的一项法定工作,也是法定义务。只有这项工作完成,管理人的工作才告结束。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我国,受理企业注销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国家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哪一级别、哪一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最后仍应向该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人办理破产人的注销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的文件:

  (1)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当由管理人出具并载明企业的名称、企业类别、营业执照号码以及有效期限、注销的原因等。

  (2)破产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既是企业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许可和确认,又是法律赋予其行为能力的一种证件。当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同时,应当将营业执照和副本交回。

  (3)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提交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用以证明破产人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办理注销登记的实质条件已经具备。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在注销登记办理完毕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发布公告。破产人注销登记办理完结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登记 注销 破产 办理 法人 应当|2011-06-01|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终结破产程序的规定。

  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指破产程序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不能达到,导致继续进行破产程序已无必要,而由人民法院裁定结束破产程序。破产程序进行的目的,在于公平分配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如果发生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分配、破产分配完成、债权人已经获得清偿等情况,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的出现,继续进行破产程序已无必要,人民法院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终结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

  本法前面的条款已经规定了破产程序终结的三种情形:

  (1)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2)因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而终结。本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3)因债权得到全部清偿而终结。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本条规定了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和最后分配完毕而终结破产程序的两种情形: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而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原因各种各样,比如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毁损、灭失、丧失价值或者被第三人取回等。如果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分配,破产程序已没有继续进行下去的必要,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最后分配完结而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通过破产分配清偿债务是破产程序进行的主要目的,如果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则破产程序的目的已达到,任务已完成,管理人应当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申请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破产 程序 终结 分配 人民法院 财产|2011-06-01|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任命检察官的处理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是对本法第十四条的辅助性规定。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和人民的意志,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行使检察权的人员,。这就要求检察官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良好的道德品行、熟练的业务能力、公正执法的效率,而这也是本法的基本要求和目标。因此,对检察官的任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执行,这也是我国检察官制度存在的基础。实践中也存在着出于徇私情或者私利,将不符合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任命为检察官的情形,必须予以坚决的纠正,否则必将使检察官法流于形式,损坏检察官制度,。因此,这次修改检察官法时,对这种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

  根据本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主要是指违反本法第十条及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一般指以下情形:1.将身体不健康不能胜任检察官工作的人员任命为检察官,如体弱多病、身体残疾。2.将非法律专业毕业且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从事法律工作的时间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人员任命为检察官。3.初任检察官没有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4.将不具有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任命为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等等。对于这些违法情形,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如果违法任命助理检察员,则由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该项任命;如果是违法任命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等等。

  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存在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采取以下两种途径处理:一是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该项任命,这种途径主要是针对违法任命助理检察员的情形;二是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这种途径主要是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情形。

检察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任命 规定 该项 人民检察院 撤销|2011-05-16|

  第十七条 、自治区、、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释义】 、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规定。

,:“全国和省、自治区、,、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根据这一规定,、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1995年制定检察官法时,在检察官法中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这次未作修改。这里所说的“撤换”,、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至于撤换的原因,、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工作需要调动,有的可能是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再履行职务,有的可能因有违法犯罪行为需要免去其职务等。当然,在一般情况下,撤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但有时情况特殊,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只开一次会等,。因此,法律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十七 检察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检察长 委员会 检察 窦觳煸|2011-05-16|

  第十八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不得兼任特定职务的规定。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要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以及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为了保证检察官更好的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本条规定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宪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作了相应规定。同时,《律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因此,检察官法、法官法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规定。二是考虑到检察官主要是履行检察职责,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有可能成为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当事人,律师更是经常参与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活动,如果检察官可以兼任上述单位的职务或者兼任执业律师,不仅在时间精力上不允许,而且可能对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造成司法不公正的情况,对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的形象也是一种危害。因此,有必要规定检察官不得兼任上述职务。

  根据本条规定,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这里所说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以及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这里所说的“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的各有关部门。“审判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这里所说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如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也包括各种类型的企业,如公司企业、合伙制企业、个人投资企业等。“事业单位”,包括社会团体、文化卫生机构等。这里所说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上述有关职务,检察官都不得兼任。也就是说,一个人不能既是检察官,又同时担任任何上述有关职务。对于已经担任上述有关职务的人员,如果要任命其为检察官,则该人员必须向有关单位辞去有关职务;如果一名检察官要担任上述有关职务,则该检察官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辞职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其中要担任律师的,还必须受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制。

十八 检察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兼任 不得 规定 职务 律师|2011-05-16|

  第十九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任职回避的规定。

  规定检察官的任职回避,主要是考虑到人民检察院内部和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在检察工作和人事管理等方面有着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对于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如果在同一人民检察院、同一业务部门担任职务或者在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担任领导职务,形成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可能不利于公正处理案件,也不利于检察官队伍的建设。因此,为了保证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促进人民检察院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本条规定了检察官的任职回避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检察官的任职回避,是指具有法律规定的亲属关系的人,不得同时在人民检察院担任法律规定的有关职务。依照本条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情形主要是指检察官之间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一)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取得结婚证的,即确立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关系,祖父母孙子女关系、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关系等。此外,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依照本条规定,检察官之间凡具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比如一名检察官在某人民检察院担任副检察长,其有关亲属就不能在同一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的有关亲属不得在同一人民检察院的任何业务部门担任检察员或者助理检察员;(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即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任职回避的人不得在同一人民检察院的同一业务部门担任检察官;(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即如果某人担任了某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他的有关亲属就不能再担任该人民检察院的直接上级或者直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根据本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办法规定,检察官任职回避,由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人民检察院的人事管理部门提出回避要求,按照有关管理权限进行审核,需要回避的,对其职务予以调整,并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检察官在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当如实地向人民检察院申报应回避的亲属情况。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官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当按照任职回避的规定严格审查。

十九 检察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 关系|2011-05-16|

  第二十条 ,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

  检察官的配偶、。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检察官离任后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及检察官的配偶、子女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限制。

。在这次修改检察官法的过程中,如何进一步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是这次法律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保障公正司法,制定了一系列规定,对于其中较为成熟的,可以吸收到法律中来。本条所规定的内容,。这些规定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因此,在修改检察官法时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包括三款。

,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本款的规定是同律师法的规定相一致的。《律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里所规定的“离任”,具体包括退休、辞职、,不再担任检察官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律师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被开除公职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因此,,而是永远不得担任律师。这里所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包括以律师身份在刑事诉讼中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担任原告、被告、第三人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以及在行政诉讼中担任原告、被告、第三人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是指以律师身份在刑事诉讼中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本条对检察官离任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规定只限于“以律师身份”。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人除律师外,还包括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除律师外,还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也规定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除律师外,还包括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同时,,法律不宜再对离任的检察官不以律师身份,、监护人或者亲友等出庭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情况予以禁止。因此,检察官在离任后二年内,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律师以外的人员范围的规定,,而以律师身份以外的其他身份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可以的。

,。作出这一规定,,,由于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往往是其过去的同事,甚至办理案件的检察官还曾受其领导,这样就很难保证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不受情面关系等影响,即使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完全是依法履行职责,。同时也考虑到,,尤其是退休后,,,即使办理案件的检察官是离任检察官所不认识的,也可能会出现前面所讲的问题。因此,,。这里所说的“办理案件”,、二审案件、申诉案件等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各种案件。需要指出的是,,,并没有限定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而是无论以什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都是被禁止的。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检察官的配偶、。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检察官的配偶、,虽然根据公务回避的有关规定,该检察官不应参与该案件的办理,但由于该检察官与办理该案件的其他检察官是同事关系,或者存在领导关系,也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办理,。因此,有必要规定检察官的配偶、。这里所规定的“配偶”,包括检察官的丈夫或者妻子。“子女”,包括检察官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或者继子女。需要指出的是,本款规定检察官的配偶、,也没有限定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而是无论以什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都是被禁止的。

检察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担任 诉讼代理 规定 案件 辩护|2011-05-16|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的等级划分的规定。

  检察官法将检察官的级别划分为十二级,并将检察官分为首席大检察官、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和检察官,这样有利于加强对检察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检察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在检察官法实施以前,我国的检察官是参照公务员的系列确定级别,如副局级检察委员会委员、处级检察员等。这种级别的划分方法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不够科学,难以体现检察官的性质和职业特点,因而有必要对检察官规定专门的等级制度。检察官的等级不同于检察官的职务。检察官的职务是指检察官在人民检察院中担任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等。检察官的职务中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确定,其他职务由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同时,检察官的等级也不同于军衔、警衔等衔级制度,检察官之间并不根据等级不同来确定其上下级关系。检察官的等级是检察官的职级划分系列。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检察官的级别共分为十二级。将检察官划分为十二级主要是参考了我国检察官现行的职务类别和原来的等级确定状况,同时也与公务员的行政等级划分基本对应。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国情,适应我国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置的情况。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十二级检察官主要划分为以下四等:(一)首席大检察官。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也就是说,首席大检察官只有一人,即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同时就成为首席大检察官。根据这一规定,首席大检察官是法定的,不需要再通过任何批准或者授予程序。(二)大检察官。根据有关规定,大检察官一共包括两级。(三)高级检察官,共包括四级。(四)检察官,共包括五级。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检察官”,是指检察官等级中的检察官称谓,而不是广义上的检察官。为了贯彻实施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等级制度,中组部、,对检察官等级的编制、检察官等级的评定、检察官等级的晋升、检察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等作了具体的规定。目前,关于十二级检察官级别的具体编制等问题,暂按这一《规定》执行。

第二 检察官 人民 共和 中华 等级 规定 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2011-05-16|

  第二十二条 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的等级确定的依据的规定。

  检察官的等级分为首席大检察官、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和检察官,共十二级。,其他检察官的等级需要经过等级评定来确定。本条规定了确定检察官等级的五个依据。

  (一)检察官所任职务。、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检察官的等级主要是根据检察官的职务编制的,检察官所任职务是确定检察官级别的一个基础性条件。每一职务的检察官都相对应一定范围内的级别。、,也可以是“检察官”。也就是说,对于不同的检察官职务,检察官的等级有相应的编制等级幅度。这一级别范围、幅度是根据其职务确定的,检察官的具体级别只能在该范围、幅度内确定。检察官的职务确定之后,该检察官的等级要根据本条规定的确定检察官等级的其他依据,即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在该职务所属的编制等级幅度内具体确定。

  (二)德才表现。德才表现是确定检察官等级的重要依据。“德”是指检察官的思想品德状况。“才”是指检察官的才能、能力,包括检察官的法学理论水平等。检察官的思想品德和法学理论水平同时也是检察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业务水平。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检察官的业务水平主要是指检察官的检察业务水平。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检察官来说,。考察检察官的业务水平,,而不是工作量的大小。

  (四)检察工作实绩。检察官的检察工作实绩是指检察官实际从事检察工作的成绩,包括检察官的检察工作量,完成检察工作的情况等。检察官的检察工作实绩是检察官年度考核的重点。前面提到的检察官的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也都属于检察官年度考核的内容。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检察官等级的确定,包括检察官等级的晋升、降低等,在进行考核时都是以检察官的年度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

  (五)工作年限。检察官的工作年限是确定检察官等级,尤其是决定检察官晋升的重要依据。检察官等级中的“检察官”,一般是按其工作年限逐级晋升,每隔三年或者四年晋升一级。晋升期限届满时,,考核合格的,予以晋升;考核不合格的,延期晋升;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提前晋升。检察官等级中的“大检察官”和“高级检察官”,不实行按工作年限定期晋升的制度,而是实行选升的办法,但检察官的工作年限也是选升大检察官和高级检察官时应当考虑的一个因素。

检察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等级 工作 检察 水平 确定 业务|201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