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的破产分配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也可以进行申报,并且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也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但是,这些诉讼和仲裁的进行并不影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权利的行使,其可以人民法院为其确定的债权额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并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但是,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毕竟不是确定的债权,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可能会使债权人丧失其破产债权人的身份,使某一债权成为不存在的债权。因此,在对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进行破产分配时,也应和对一般破产债权的分配有所不同。
根据本条规定,在进行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也是采取提存的方法,由管理人将其分配额提存。在诉讼或者仲裁结果出来后,根据结果的不同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作为诉讼或者仲裁一方的债权人或者将其归入破产财产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本条对债权人受领提存分配额的时间进行了一定的限定。根据本条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债权人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不管其不能受领是因为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没有出来还是其他什么原因,人民法院都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重新归入破产财产,实施追加分配,分配给其他破产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