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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破产法中一般称为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而对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以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都成为破产财产,由管理人占有和管理,并由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将其分配给破产债权人。但是,对于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直接向破产管理人请求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并在无担保的破产债权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受偿之前随时进行清偿。在破产程序中保证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各国破产法普遍接受的一项原则。

  按照本条的规定,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别除权的权利人包括: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权利人,即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人。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别除权的基础性权利,无论是抵押权还是质权、留置权,其标的物必须为特定物,非特定物不能成为别除权的标的物。有些国家的民法中规定了浮动抵押制度,即债务人以其在一定时期内的所有财产设定抵押,包括库存商品等处于变化状态的财产。也就是说浮动抵押的标的物的数量和价值处于不断的变化状态,是非特定的,这种浮动抵押的权利人就不应成为别除权人。别除权的行使也应以该特定物为限,如果该特定物损毁或者灭失,别除权即不存在。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破产 财产 特定 担保 别除权 程序|2011-06-01|

  第一百一十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其权利的规定。

  本法第一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这一规定,对破产人享有债权的别除权权利人在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时候,可以就破产财产中作为别除权标的物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不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接受清偿。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别除权权利人通过行使别除权无法获得完全清偿或者放弃了别除权,此时未获清偿的债权和放弃了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应该如何处理,就成为法律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条就是对这一问题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别除权权利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其权利的情况包括两种:

  (1)别除权权利人行使别除权未能完全受偿。别除权的行使是以别除权标的物的价值为基础的,别除权权利人只对破产财产中作为别除权标的物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当别除权权利人的债权额超过了别除权标的物的价值时,其通过行使别除权就无法使其债权获得完全清偿。此时,按照本条的规定,别除权权利人就其行使别除权未能受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加破产清算程序,申报债权,依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接受清偿。

  (2)别除权权利人放弃了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是破产法规定的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别除权权利人可以自由处置,可以行使这一权利,当然也可以放弃这一权利。当别除权权利人放弃了别除权时,也就丧失了就别除权标的物获得优先受偿的机会。这时依照本条的规定,别除权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就成为普通破产债权;别除权权利人将作为普通的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清算程序,同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一起,就破产财产接受比例清偿。

  依据本条规定行使别除权的权利人必须对破产人享有破产债权。因为别除权的基础权利为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并不仅限于破产债权人享有;如果破产人以特定财产对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该第三人的债权人虽然不是破产人“有担保的债权人”,也属于别除权人。这类别除权权利人对破产人不享有债权,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可以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其权利的权利人;这类别除权权利人通过行使别除权无法获得完全清偿或者放弃了别除权的,其未受偿部分不能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解决。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别除权 破产 权利人 债权 权利 规定|2011-06-01|

  第一百一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规定。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因此,破产管理人在进行最后的破产分配前,必须对非金钱状态的破产财产实施变价。变价结果直接决定着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的金钱额,从保护债权人和破产人的利益出发,都要求在破产财产变价时必须防止其贬值。按照本条的规定,破产财产的变价,必须按照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执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当由破产管理人准备、拟订,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主要是因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后,破产财产基本上难于清偿所有的破产债权,这个时候的破产财产虽然仍为破产人所有,实际上却应该是全体债权人的共同财产。由债权人会议按照法定程序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代表了大多数债权人的意愿,维护了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可以保证破产财产变价的公平、合理地进行。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破产管理人及时拟订。破产管理人应当将待变价的破产财产的总量、财产的类别、财产的估价和所在地点、变价财产的原则和方式、变价地点和时间、变价费用等与破产财产变价有关的内容写入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在准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时,应当从使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角度出发,根据破产程序的进行程度,按照破产财产的性质和市场变化,及时、合理地准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以最大限度防止破产财产的价值贬损。同时,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一般应当以原则性的规定为主,不必对每一项破产财产的具体变价方式、变价地点和变价时间作出详细规定。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价格是不断变化的,如果变价方案过于具体,会影响破产财产变价的顺利进行,有时候甚至会导致某些破产财产无法及时实现变价或不能变价,从而造成破产财产的贬损,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当只是对变价行为的原则性的规定,由破产管理人按照变价方案规定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形灵活地实现破产财产的变价。法律对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当包括什么内容,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是交由债权人会议自己选择。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应当占无财产担保的债权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如果债权人会议未能表决通过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按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于由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由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破产管理人来执行;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形适时地对破产财产实施变价。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破产 财产 方案 债权人 规定 应当|2011-06-01|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

  破产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后,由于其财产通常已经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债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中的位置前后,将直接决定着债权人债权的满足程度。因此,如何确定破产清偿顺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如何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并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债权优先获得清偿,是破产法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在确定破产清偿顺序时,要从本国的实际出发,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时也要参考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本条立足国情,并借鉴国际惯例,对破产清偿顺序做了如下规定:

  (1)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费用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进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受理费用、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所需费用以及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等。共益债务是破产管理人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破产财产所负担的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均为破产程序能够开始和顺利进行的物质基础,应当从破产财产中随时支付,否则破产程序就无法进行。

  (2)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首先用来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的偿付,关系着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应当优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雇主破产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公约也明确要求,在雇主破产情况下,应以优先权保护工人因其就业而产生的债权,以使工人能在非优先债权人获得其份额之前,从破产雇主的资产中获得偿付。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列入第一清偿顺序的包括破产人拖欠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中应当纳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及拖欠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其中拖欠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的含义很清楚。以下着重介绍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和补偿金的范围。

  按照有关规定,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主要共包括五种,即: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均需向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存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②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个人的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划入职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③失业保险。,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④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本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由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确定若干费率档次。⑤生育保险。依据1994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城镇企业。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费率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现行的社会保险中,只有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应当纳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是作为第一顺序清偿的。

  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作了规定。例如《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因下列事项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拖欠未支付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也作为第一清偿顺序的债权,应当优先支付。

  (3)破产人欠缴的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税款,作为第二清偿顺序清偿。即破产人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应当纳入统筹基金的部分以及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保险费,以及破产人应缴纳的各项税款,在第一顺序债权清偿完毕后,优先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税收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保证其优先受偿,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4)其他普通债权在上述两个顺位的债权完毕后,作为第三顺序的债权清偿。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清偿。破产财产对同一顺序的债权清偿都不能全部满足,就要根据各个债权人的债权占该顺序总债权的比例,从破产财产中接受清偿。例如,某一顺序的总债权为100万元,共有四个债权人,其债权各为25万元,而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为10万元。那么,此时每个债权人可接受的清偿就均为2.5万元。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于企业的破产,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这部分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相对与企业的普通劳动者来说,是较高的。如果将其工资与普通劳动者的工资均作为第一清偿顺序进行清偿,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第三款对破产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清偿进行一定的限制。按照该款规定,破产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虽然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清偿,但其数额只能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破产 职工 清偿 工资 费用 规定|2011-06-01|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财产变价方式的规定。

  破产财产的变价原则上应当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出售财产的买卖行为。以拍卖的方式对破产财产实施变价,可以实现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维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这种变价方式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由出价最高者获得所拍卖标的物,可以保证破产财产变价的公平、公开。因此,本条规定,破产财产的变价应当以拍卖的方式进行。但破产财产的变价毕竟直接关系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变价方式上也要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因此,本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如果大多数债权人认为,对部分待变价的破产财产或者全部待变价的破产财产,以拍卖以外的方式进行变价。如直接作价变卖,可以更好地实现破产财产的价值,并将这一决定写入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对破产财产的变价就可以不采取拍卖的方式,而按照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规定对破产财产实施变价。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卖。即在变卖破产财产的时候,可以将破产企业的整体或者部分作为一个独立的财产进行变卖。破产企业的整体或者部分变卖,是包括各种生产力要素在内的变卖,不仅包括破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厂房、知识产权,还可以包括破产企业的营销网络等无形资产。将破产企业或破产企业的某一特定营业项目进行整体或者部分变卖,不但可以提高破产财产变卖的价格,还可以维持破产企业的整体经营或者某一可以独立经营的营业项目,减少因破产企业解体对财富的贬损,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保证就业。对于破产企业中的无形财产和其他财产,如果将其单独变卖可以提高破产财产的整体变卖价格,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可以单独变卖。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从我国的国家性质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法律对一些物品的流通进行特别的限制。如规定枪支弹药等对公共安全关系重大的物品,禁止任意流通;黄金、白银等对稳定国家金融秩序有关的物品,由国家专门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和经营;历史文物的转让必须出售给国家指定的文物收购单位,等等。如果破产财产中有属于国家实行特别管制或者限制流通的物品,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就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该物品的流通管理规定,依照法定的方式予以处理。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破产 财产 可以 方式 变卖 拍卖|2011-06-01|

  第一百一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方式的规定。

  破产财产的分配,在实践中,主要有货币分配、实物分配和债权分配三种。即将破产财产分别以货币、实物或者债权的形式分配给债权人。其中,以货币分配为主,因为这种方式最容易在债权人之间达到公平。后两种方式主要是在破产财产不容易变价或者不能变价转化为货币,或者是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决定,不将破产财产中的实物或者债权变价,而是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直接将其分配给债权人。以实物和债权的形式进行破产财产分配,均存在着一定的弊端。特别是债权分配,由于债权的实现存在着不确定性,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有的时候,即使债权是确定可以实现的,要得以实现,也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也会减少破产债权人所受清偿,并会给破产债权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同时,在实践中也存在着部分债权人或者破产人利用实物分配和债权分配的弊端,将没有实际价值的实物和债权分给外地债权人或者小债权人,损害其利益的情况。因此,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方式,必须要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保护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本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必须以货币分配为主,属于原则性规定。如果债权人会议有特别规定,也可以采取规定的方式进行分配。例如对于破产财产中债权较多,债权关系复杂,破产管理人收回债权的难度较大,又难以通过竞价交易实现债权的情况,债权人中有愿意接受实物或者债权分配,并且债权人会议特别规定将某一实物或者债权直接分配的,也是可以的。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分配 债权 破产 债权人 财产 实物|2011-06-01|

  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

  虽然法律已经对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作了规定,但如何依据法律规定将破产财产分配给每一个破产债权人,以保证破产财产分配的公平、合法、有序,就需要一个具体指导破产财产分配的文件。这一文件,有的国家的破产法称为破产财产分配表,我国称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是记载破产财产如何分配给破产债权人的书面文件,是执行破产分配的依据。在破产清算中,由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和支配破产财产,因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由管理人负责拟订。管理人在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理、评估、变价后,应当迅速准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姓名(名称)、住所。所有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破产人享有的债权,都可以进行申报,成为破产债权。但并不是所有的破产债权人都会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有担保的破产债权人通过行使本法规定的别除权,可以直接用别除权标的物满足自己的债权,不必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有的破产债权人通过依法行使抵销权,使自己的破产债权与对破产人所负的债务同归消灭,也不必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对于需要通过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来获得清偿的破产债权人,管理人应当将其姓名、住所详细、准确地记载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以便于对其进行破产财产分配。

  (2)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为了方便债权人会议审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方案里除了记载每一个接受分配的债权的具体数额,还要记载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的总额。

  (3)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破产管理人在记载这一事项时,应当说明如下内容:第一,破产财产的总体情况;第二,作为别除权标的物的破产财产的情况;第三,破产人占有的被行使取回权的财产情况;第四,破产财产变价的情况;第五,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情况;第六,破产财产在扣除上述应当优先支付的事项后,所余的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只有第六项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可以决定如何分配的破产财产。

  (4)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即按照本法规定的顺序,对每一具体破产债权应当接受的分配顺序,其债权依法可以获得的清偿比例以及具体可获得的清偿数额,由破产管理人详细记载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这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最重要的内容,也是债权人最关心的内容。

  (5)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包括破产财产是实行一次分配还是多次分配,是实行货币分配还是实行非货币分配,以及破产财产分配的时间、地点等。

  管理人准备好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按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担保的债权额的二分之一以上,方可以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在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以后,应当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管理人提交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认可。对于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按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均没有通过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作出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就具有执行力。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债权人 债权|2011-06-01|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附条件的债权的破产分配的规定。

  按照本法的规定,附条件的债权也可以进行债权申报,并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但是,附条件的债权毕竟不同于一般的破产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将随着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而使债权的存在与否发生变化。因此,对于附条件的债权实施的破产分配,不同于一般破产债权的分配,国外一般采取让债权人提供担保或者对其待分配债权进行提存的办法对这一问题进行处理。

  本条采取了提存的办法对附条件的债权的破产分配问题进行处理。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附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进行提存。提存是民法上债务消灭的原因之一,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一项制度。提存发生后,债务消灭,债权人不能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提存标的物的灭失、毁损风险也转移给债权人,同时,提存费用也从提存标的物中支付。在破产分配时,管理人将附条件的债权的分配额提存以后,即视为已经向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履行了清偿义务,债权人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向提存机关主张领回其提存标的物,而不能再向破产人要求破产清偿。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提存的附条件债权分配额的处理规定。根据该款规定,提存以后,根据所附条件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处理:(1)对于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破产管理人实施最后一次破产分配并进行公告的时候,解除条件尚未成就的,此时的债权为有效成立的债权,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债权人;如果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此时债权债务关系解除,附解除条件债权的债权人不再是破产债权人,提存的分配额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2)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在破产管理人实施最后一次破产分配并进行公告的时候,生效条件尚未成就的,此时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有效成立,提存的分配额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如果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生效条件成就,此时的债权为有效确定的债权,提存的分配额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分配 债权 条件 破产 债权人 成就|2011-06-01|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执行力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破产管理人负责执行。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生效后,及时通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接受分配,并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规定的顺序、方式、地点和时间,将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

  破产财产的分配可以采取一次分配或者多次分配的方式。一次分配就是将破产财产在特定集中的时间内一次性地分配给债权人;多次分配就是将破产财产根据变现的情况,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特定集中的时间内分配给债权人。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破产财产实行一次分配还是多次分配,主要取决于破产财产的变现状况。如果破产财产相对集中于一次性变价,或者变价比较顺利,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变现完毕,则应进行一次分配的方式。如果破产财产构成相对复杂,范围较广,不容易一次性或者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变价,则应实行多次分配,变价一部分分配一部分,至于分配多少次,则根据破产财产变现的具体情况而定。

  破产管理人在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时,应当对分配的情况进行公告。管理人实施多次破产财产分配的,在每一次分配的时候都应当将本次分配破产财产的数额和破产债权的债权额进行公告,以达到使债权人知悉的目的。破产管理人在多次分配的情况下进行最后一次分配的时候,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除了要公告破产财产的数额和债权额以外,还要公告附条件的债权的分配规定,即: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附条件的债权应当接受的清偿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对附条件的债权人进行清偿。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分配 破产 财产 应当 公告 管理人|2011-06-01|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的处理规定。

  破产管理人在依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实施破产财产分配时,会进行公告,将本次分配的时间、地点以及分配的财产数额和债权额通知破产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应当按照公告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破产财产的分配。如果破产债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去领取其破产分配额,就意味着破产管理人必须继续保存并管理该分配额,这必然会增加破产管理人的负担,增加破产费用,甚至会导致破产程序的久拖不决,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必须对债权人迟延受领破产财产分配进行限制。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未按照规定时间受领破产财产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进行提存。管理人将分配额提存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及时领取。如果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两个月仍不领取的,按照本条的规定,视为债权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债权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如果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没有领取提存的分配额,但在这一除斥期间后,能否以破产债权人的身份参加提存财产的追加分配。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此采取肯定态度。主要理由在于:债权人在除斥期间不领取提存财产,丧失的只是以受领分配债权人的身份受领该提存财产的权利,但是当提存财产变为可供再次分配的财产时,未受领提存财产的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人仍然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破产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在以提存的分配额进行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时,也应当通知未领取提存财产的破产债权人参加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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