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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和解协议约束力的规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1)协议对债务人的效力,具体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债务人应当无条件地执行和解协议;二是债务人不得违反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给予个别和解债权人以额外的利益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三是债务人依和解协议相对免责。和解协议免除了债务人即时清偿所有债务的责任,债务人如何清偿债务不以先前债务的清偿期为准,而以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期为限。债务人依和解协议免于清偿的债权,不再负清偿责任。

  (2)和解协议对和解债权人的效力。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和解债权人,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也就是说,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不论其是否申报债权,不论其是否出席讨论议决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会议,也不论其对和解协议草案是否表示赞成,均为和解债权人,受和解协议约束。对于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和解债权,这类债权人不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不是和解协议讨论和议决的参与者。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其权利,在和解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样既保证了和解协议的稳定性,也实现了相对人的利益平衡。

  和解协议只约束和解债权人,对和解债权人以外的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发生影响。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来讲,其行使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除非该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和解 协议 债权人 债务人 规定 债权|2011-06-01|

  第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和解协议的否决及其后果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应当占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依照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还要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和解协议草案,或者人民法院对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予认可,其法律后果表现为由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和解 会议 债权人 协议 通过 人民法院|2011-06-01|

  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释义】

  本条是关于和解协议不影响和解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的规定。

  和解协议从本质上说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重新处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因此应当只对债务人和和解债权人产生效力,而不应当约束双方以外的其他主体,包括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和解债权人不因为和解协议的存在失去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求偿的权利。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债务人 和解 其他 协议 人和 债权人|2011-06-01|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和解协议履行的规定。

  和解协议生效后,债务人必须诚实、公正地执行和解协议,如有不能执行和解协议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发生,则构成违反和解协议。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和解 协议 执行 债务人 应当 规定|2011-06-01|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释义】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在和解程序中,所有的和解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的权利,并监督债务人公正合理地执行和解协议。对于债务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的,和解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债务人客观上能够履行和解协议的清偿义务,但其主观上无履行和解协议的诚意,客观上不按协议清偿债务的情形。债务人不能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债务人没有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故意,但其清偿能力出现问题,因而客观上不能按和解协议执行的情况。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都会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影响债权人的利益。这两种情况的出现,表明债务人无诚意或者无能力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此时,应当尽快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清算和公平分配,才能保障债务人的财产不流失,使债权人的受偿损失降到最低。

  和解成立后,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和解协议,而受破产宣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债权人依和解协议已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因为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生效,债权人依照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即和解清偿的效力均应维持。当然,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让步是以债务人能够完全执行和解协议为前提的,如果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废止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于和解协议中所作出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应当恢复到和解协议生效以前的状态。这样,人民法院废止和解协议的,和解债权人可以其原债权全额扣除其依和解协议已受清偿的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加入破产分配。和解债权人在其后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只有在其他债权人所受的分配同自己已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例如三位和解债权人所受的清偿比例分别达到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所受清偿达到百分之二十的债权人,只有等后两位和解债权人受偿也达到百分之二十时,才可以同其他债权人一起再接受新的分配。

  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为和解协议执行所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减少其因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所遭受的损失。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和解 协议 执行 债权人 债务人 清偿|2011-06-01|

  第一百零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释义】

  本条是关于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对于债务人的和解申请,,应当裁定许可进行和解。如果和解协议是因为债务人的欺诈和其他不法行为而成立的,就需要引入和解无效制度。和解无效,。对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不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不管是债权人事后发现,,,宣告债务人破产。

,在此之前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如何处理?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处理措施,即和解债权人因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例如,和解债权人共有三人,其债权分别获得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十的清偿,则三个债权人在其获得清偿的债权百分之十的范围内不予返还,前两个债权人所获得的多于百分之十的债权清偿部分应当返还。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和解 协议 无效 债务人 裁定 清偿|2011-06-01|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释义】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除本章规定的人民法院主导下的和解程序外,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还可以与债权人对债权债务的处理自愿进行协商,达成自行和解。通过协商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依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以体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人民法院 债权 债务 自行 债权人|2011-06-01|

  第一百零六条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依和解协议相对免责的规定。

  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效力,一方面表现为债务人应当无条件地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也表现为债务人依和解协议相对免责。债务人依和解协议免于清偿的债权,在债务人执行完和解协议后,不再负清偿责任。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协议 和解 债务人 执行 清偿 不再|2011-06-01|

  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宣告障碍的规定。

  所谓破产宣告障碍,。债务人因为具有法定破产原因而进入破产程序,但是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因为某些法定情形的出现而使破产原因消失,,而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按照本法的规定,法定的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无论债务人出现了上述两种原因的哪一种,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债务人没有能力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如果,此时由于某种情形的出现,而使得债权清偿得以实现,债务人的破产原因自然就会消失,这个时候,破产程序的进行就丧失了前提,自然就应当终结。

  本条规定的破产宣告障碍包括两种情况:

  (1)来源于外部的破产宣告障碍。即由于外部的原因而导致破产原因消失,其中又包括两类:一是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提供了担保,保证帮助其清偿所有债务。第三人的担保必须是足额的,仅为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履行提供担保不能构成法定的破产宣告障碍。担保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采取物的担保形式,如提供抵押、质押等;对于资金充足、资信良好的第三人,也可以采取人的担保的形式,即采取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形式。二是第三人帮助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这种情形要求第三人必须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即只有当第三人答应清偿债务人所欠的全部债务并实际全部履行了清偿义务,才构成破产宣告障碍。

  (2)来源于内部的破产宣告障碍。即债务人自己清偿了全部到期债务。破产程序因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而开始,如果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将全部债务予以清偿,破产程序自然没有必要进行下去。

  关于破产宣告障碍,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只有在破产宣告前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才构成破产宣告障碍,并使破产程序终结。这是因为,破产清算程序的进行具有不可逆性,一旦进行,不可回复。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清算以后,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等程序会紧跟着进行。如果终结破产案件,重新回复原状,善后问题会十分复杂,而且没有必要。因此在破产宣告以后,即使出现了本条规定的情形,,而是应该让破产清算程序继续进行下去。

  按照本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公告。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破产 债务人 宣告 清偿 债务 程序|2011-06-01|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 ,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宣告的规定。

,并使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一种司法裁定行为。本法关于破产程序,采取的是受理开始主义。,破产程序就开始。,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还有可能通过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程序,使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因此,本法规定的破产宣告,既可能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的同时,,直接开始破产清算程序;也可能发生在破产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即破产申请受理以后,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

,应当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根据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1)债务人被申请破产,而且债务人具备本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债务人是企业法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债务人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但在重整期间出现了法定事由,。这些法定事由包括: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②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③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④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⑤重整计划未获通过,,;⑥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和解协议是因为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不法行为而成立的,该协议无效,。债务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破产宣告的裁定一般应包括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理由和事实根据以及破产宣告的日期等内容。根据本法规定,。

  破产宣告,标志着通过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从而最终导致债务人消亡程序的开始。因此,破产宣告不但对债权人而且对其他利害关系人都有着重要影响。因此,破产宣告应当让债权人和有关人员都能知悉,以促使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并依照破产法行使权利,促使其他利害关系人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如行使取回权)或者履行义务(如债务人的债务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并使其他人员在市场交易中对这一事实予以注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的:

,应当直接通知。

、其他利害关系人等,通知以公告的形式进行。,,一般还在破产人的住所张贴,并在有关报刊上登载。为了达到尽可能让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知悉的目的,,应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登载的报刊有所选择。对于债权人、债务人较多,涉及面较广的破产案件,应选择在影响面较大的全国性或者地方性报刊上登载。

  无论是通知还是公告,在内容上均应包括破产宣告裁定的主要内容,、破产人、破产宣告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破产宣告的时间等。同时,破产宣告的通知和公告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按照本条的规定,。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称为破产人。本条的这一规定并不仅仅是称呼上的变化,还直接关系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权利限制的问题。现代破产法虽然不以惩罚经营不善的债务人为原则,但对于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公法和私法上的权利一般也要进行限制,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法律也有类似的限制。这些限制性的规定,一般即是针对破产人即被宣告破产清算的债务人而言的;进入破产程序但未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如通过和解、重整程序避免被破产宣告的,一般不受这些限制性规定的约束。因此,破产宣告后将债务人称为破产人,直接标志着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在公法和私法上的权利将受到限制。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破产财产是破产程序进行的物质基础,按照本法规定,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同时,破产财产是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接受债务清偿的保证,破产清算程序就是将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的过程。按照本条的规定,破产财产的范围是破产宣告后的债务人财产;而按照本法规定,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破产债权是指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的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只有对破产人享有破产债权的债权人才可以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获得债权清偿。因此,界定破产债权的概念和范围,是破产清算程序得以进行的重要前提。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都属于破产债权。对于这一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的对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不管其是基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者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产生的债的请求权,不管该项债权请求权是否享有担保,都属于破产债权。当然,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获得优先清偿,而不是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获得清偿,但其也要参加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同时,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完全受偿的,就其未受偿债权部分,也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权利。

。,是决定某一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时间界限。破产案件受理后成立的债权,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不得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清偿。此外,本条只是要求破产债权必须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有效成立,而不管该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是否已经到期或者生效。因此,只要债权发生的原因存在于破产案件受理前,不论债权是否附有期限、是否附有条件以及是否生效,都属于破产债权。

  (3)破产债权应当是具有金钱价值或者可以用金钱价值估算的债权,不能用金钱价值估算的债权,不能作为破产债权。破产清算程序是将破产人的财产按照一定程序分配给债权人的过程,破产债权人行使权利、获得清偿,当然应当以该项权利可以用金钱估算为前提。

  (4)破产债权必须是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债权。破产清算程序,,因此能够通过这一程序获得清偿的债权,必须是受法律保护并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基于非法原因产生的债权、无效的债权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等不能通过法律保护强制执行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5)破产债权必须是进行了债权申报的债权。民法意义上的债权转化为破产法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必须以参加破产程序、进行债权申报为前提。因此,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债权人未按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破产 债务人 债权 宣告 程序 人民法院|201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