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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退休后应当享受的待遇的规定。

  本条规定其实质内容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条是相同的。在国家未对法官退休制度另行规定前,也是参照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对国家公务人员退休后的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两部分:。,是指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也就是说,公务员离、退休后,可以享受与在职干部一样的各种社会、。、党员的组织生活以及其他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在选举活动中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一部分是应享受的生活待遇。本条所规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是生活待遇中的一部分。这里的“养老保险金”,从目前情况看,对于退休的国家公务员来说,指退休金。关于退休金的发放,我国自1951年实行退休制度以来,一直是从组织正式批准某人退休之日起,按月发放退休金,直到本人去世为止。根据我国人事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退休人员中包括两部分人,,其退休费是按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其退休费是按参加工作的年限长短来规定发给的百分比。一般来说,工龄越长,百分比越高。对于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因公致残的、生活需要他人照顾的和不需要他人照顾的等等,人事部门的有关文件都作了具体的规定。退休人员的“其他待遇”,。“其他福利待遇”,是指退休的国家公务员享受与在职公务人员相同的或有一定差别的福利待遇,如增加工资、生活补贴、住房补贴、取暖补贴、交通补贴、防暑补贴、分配住房、公费医疗等等。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退休 待遇 规定 享受 人员 政治|2011-05-16|

  第四十四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复议权和申诉权的规定。

  对于法官的复议权和申诉权以及受理申诉的机关如何处理申诉等问题,除依据本法规定外,可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执行。

  第一款是关于法官对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申请复议和申诉的规定。

  本法所称的复议,是指法官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意见和要求。申诉,是指法官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分、处理决定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和要求。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分、处理决定包括对法官本人的处分、降职、免职、辞退、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降低工资等级、取消福利等行政处理决定。由于对法官本人的处分、处理决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内部事务,法官如果对决定不服,应当向原处理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者提出申诉。

  根据本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规定,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同时附上原处理机关作出的处分、处理决定(复印件)。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申请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2.申请复议的事项、理由及要求;3.提出复议的日期。提出申诉的应当向受理申诉的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原处理机关作出的处分、处理决定(复印件),对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诉还应附上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2.原处理机关的名称;3.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4.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二款是关于受理申诉的机关对申诉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的规定。

  原处分、处理机关在接到法官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后,应当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进行复议,原处分、处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议的法官。法官对原处分、处理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诉。

  对法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法官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1.予以受理,并立案审理,同时告诉申诉人;2.不予受理,以书面形式告诉申诉人,并说明理由;3.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接到法官递交的申诉书后的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案情复杂,按期不能办结的案件,办理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受理申诉的机关对涉及法官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被申诉的机关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文件。受理申诉机关根据申诉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作出如下决定:1.原处分、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分、处理决定;2.原处分、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的,撤销原处分、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分、处理机关撤销原处分、处理决定;3.原处分、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分、处理机关重新审理;4.原处分、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或者处分、处理明显不当的,直接变更原处分、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分、处理机关予以改正。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要制作书面申诉处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申诉人和原处分、处理机关。

  第三款是关于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执行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官提出申请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的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只有当复议申请和申诉被接受,撤销原处分、处理决定时,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但是,人民法院也不得因法官提出申诉,而加重对法官的处理。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处理 申诉 处分 决定 机关 复议|2011-05-16|

  第四十六条 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从宪法的精神看,法官同普通公民一样都平等地享有申诉权和控告权,法官在行使申诉权和控告权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否则就可能侵害他人或国家的利益。一般说来,其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有:

  1.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这就要求法官在申诉和控告时,必须如实地反映情况,对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情节、结果等情况,都要做到有一说一,有二说二,合乎实际情况,切不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目的而弄虚作假。因为受理机关只有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才能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如果申诉和控告反映的情况不真实,轻则会延长作出正确决定的时间,浪费国家的人力、财力;重则可能损害他人或国家的重大利益。

  2.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故意捏造事实,向有关机关控告、检举,使他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分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并且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对于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法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法官利用职权采取上述做法,徇私枉法、徇情枉法、使明知无罪的人受追诉,则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应当 他人 控告 申诉 国家 捏造|2011-05-16|

  第九十一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释义】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监督职责的终止和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延长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当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记载监督期内重整计划执行的情况。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任务完成,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重整计划的执行,直接关系到重整的成败,直接影响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等重整计划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是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情况和管理人履行监督职责情况的记载,利害关系人自然有权查阅,以维护自身权益。

  在通常情况下,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限届满,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但是,如果在监督期内重整计划未执行完毕,仍有重大重整措施在实施中,或者债务人的行为可能会对重整计划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或者有其他延长监督期限必要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延长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以继续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裁定适当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监督 重整 计划 管理人 执行 人民法院|2011-06-01|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效力的规定。

  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受其约束。债务人在重整期间,应当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当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时,应当及时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是指因重整计划缺乏可行性或者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债务人不能按照重整计划执行。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是指债务人具备执行重整计划的能力,但其主观上没有执行的诚意而对重整计划不予执行。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表明债务人无能力或者无诚意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债务。此时,人民法院应尽快宣告债务人破产,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和分配,保障债务人的财产不受进一步损失,减少债权人的受偿损失。因此,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重整计划即失去效力。债权人依重整计划向债务人所作的各种债权调整的承诺,如免除部分债务、延期偿还等,当然失去效力。债权人可以按照原来的债权额,扣除实施重整计划已受的清偿额,以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权利,依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参加分配。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即使超过了破产分配应受的清偿,也同样是有效的,不必返还。

  由于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所作的债权调整的承诺,是以债务人能够完全执行重整计划为前提的。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时,其承诺失去效力,恢复到重整计划制定前的状态。债务人因重整计划执行的终止而被宣告破产后,如果债权人能够获得的破产分配数额高于执行重整计划已受清偿的数额,则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与自己已受清偿达到同一比例后,才能继续接受破产分配。

  当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依申请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不影响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的效力,该担保继续有效。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计划 重整 执行 债务人 破产 债权人|2011-06-01|

  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免除债务人对依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的清偿责任的规定。

  以协商方式通过并经人民法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依申请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这也就表明重整计划对债权的减免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当债务人对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调整后的债权已获清偿,债务人对依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计划 重整 债务人 债务 清偿 减免|2011-06-01|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前,。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和解申请的规定。

  破产法上的和解制度,也是一项债务清理制度。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为避免破产清算,经与债权人会议磋商谈判,达成相互间的谅解,解决债务危机,以争取复苏。从广义上讲,和解包括两种:一种情况是破产法外的和解,也就是私人间的和解;另一种情况是破产法上的和解。而私人间的和解,是由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或者全部债权人达成有关清偿债务的协议,,影响债务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如果这种和解是由债务人与部分债权人达成的,仍然无法避免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催债或者申请破产。为此,债务人必须力求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但是,由于债权人众多,难免会有一些债权人反对和解,所以私人间的和解往往不易达成,况且私人间的和解也难以防止债务人对某些债权人进行额外清偿。为了防止出现这些问题,。只要有一定比例的债权人同意就可以达成和解的协议,并且赋予和解协议以拘束所有债权人的效力,防止债务人破产清算,这就是破产法上的和解。

  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相比,制度成本低,能够给债务人带来再生的希望。如果经营状况改善,债权人也会得到更多的清偿,从而也避免了众多员工失业,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也应当看到,和解程序对于债务人的挽救是有限度的,其直接目的并不是为了债务人的再生,这与重整制度有很大差异。

  和解申请,。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没有进行和解的愿望和信心,不积极采取改善生产经营情况的措施,和解不可能获得成功。因此,和解程序只能由债务人申请启动,,由债权人来表决是否接受和解提议。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前,。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以供债权人会议讨论采纳。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务人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应当简明真实地陈述自己的财产状况,包括财产的总额、财产类别、财产分布,以及其他可资利用的财产,改善财产状况的措施等。

  (2)债务情况。债务人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应当列明其所负担的债务总额、性质、清偿期限等必要事项。但对于有争议的债务,债务人应当单独列明争议数额、争议的性质、原因等事项。

  (3)债务清偿的方式和期限。债务人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应当拟出清偿债务的具体办法,如延期偿付债务、分期偿付债务、金钱清偿债务、实物抵偿债务等,并明确保证各债权人能够获得清偿的债务比例。债务人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应当规定清偿债务的期限。进行一次性清偿的,应当有明确的清偿日;进行分期清偿的,应当分别确定每次清偿的期日。全部和解债权的清偿期和个别和解债权的清偿期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加以说明。

  (4)确保执行和解协议的措施。债务人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应当列明其已经采取的确保和解协议执行的措施,或者其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将采取的措施。如债务人在和解过程中,已取得他人担保作为和解条件的,应当将担保的性质、范围、担保的实施等事项,或者取得银行贷款允诺的,应当将贷款的数量、贷款条件、贷款使用目的等事项,在和解协议草案中载明。债务人同意债权人委派代表参与经营活动,以监督其改善财务状况确保和解协议执行的,可将其作为和解条件列于和解协议草案中。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和解 债务人 协议 债权人 债务 清偿|2011-06-01|

  第九十六条 ,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

  【释义】

,认为申请人适格,即申请人是具备本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并且所提出的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依照本法规定提出了和解协议草案的,应当作出许可进行和解的裁定,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不受和解程序的约束。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和解 规定 裁定 本法 人民法院 协议|2011-06-01|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规定。

  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后,,应将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由债权人会议作出是否接受和解条件的决议。这是和解程序的实质性阶段。债权人会议接受和解条件,即为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会议否决和解协议,和解程序即告终结。

  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时,所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均可出席,对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有发表意见的权利。至于表决权,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不享有表决权。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听取债权人的意见,及时、准确、真实地回答债权人的提问。债权人和债务人除对债务人原来提议的和解条件进行具体磋商外,债权人还可以提出新的条件供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考虑。

  在各自利益不同的众多债权人参加的债权人会议上,通常不太可能达成各债权人对和解协议草案的一致同意。为了使合理的和解协议顺利通过,以达到设定和解制度的目的,本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债权人 和解 会议 协议 债权 债务人|2011-06-01|

  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释义】

  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和解协议生效与否,。从实务上讲,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应当立即将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和解协议草案的议决程序是否合法,和解协议所定和解条件是否公平合理和切实可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有没有违法现象等。,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则应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应当发布公告。,应当一并裁定终止和解程序。

,债务人即应按照和解协议规定条件清偿债务,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和解 协议 认可 裁定 人民法院 应当|201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