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类别:
  • 全部
  • 刑法类
  • 宪法类
  • 民商法类
  • 社会法类
  • 经济法类
  • 行政法类
  • 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类

  第三十三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法官实施禁止性行为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原则上应区分为两种情况处理。首先是对一般违反纪律的处理,即对有上述行为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的,应当给予行政上的处分。本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对法官处分的种类,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具体操作程序,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其次,对于法官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多数在刑法中都有明确的罪名,、“徇私枉法罪”、“刑讯逼供罪”、“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玩忽职守罪”等。对于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行为,如“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参加罢工”,“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等,虽然刑法没有使用相同的罪名,但对这些行为都有相应的构成犯罪的规定,如“参加非法组织”,如果法官组织、参加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则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如“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如果法官在参加这些活动过程中,、,,等等。当然,在这些行为中,有轻重之分,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只有构成犯罪的,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规定 行为 参加 构成 组织 国家|2011-05-16|

  第三十四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具有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十三项行为之一的法官所应当给予的具体处分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针对那些具有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法官所应当给予的处分。共分六种。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这六种行政处分是根据违反审判纪律行为的轻重程度,由轻到重加以规定的。其中,警告、记过、记大过属于较轻的行政处分。一般是针对那些虽然具有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但由于情节轻微,或者是初犯并未造成后果的,为了教育本人和对其他人的警示,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处分。而降级、撤职和开除处分则属于比较严厉的行政处分,主要是针对那些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比较严重并造成一定后果,特别是其所犯的错误与其所担任的职务不相称,不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不足以惩戒这类违纪行为和达到教育本人的目的,为了保证法官队伍的廉洁性和维护司法的公正,应当给予相应降级、撤职和开除的处分。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十三项法官不得为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参加罢工;(二)贪污受贿;(三)徇私枉法;(四)刑讯逼供;(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九)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任何一名法官如果触犯了这一规定,具有其中之一的行为的,而且没有构成犯罪的,将要依照本条的规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为了更好地实施法官法,。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对于违反审判纪律的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其错误事实、错误性质、主观过错、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情况作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理。该办法根据本条的规定,将对于违反审判纪律的审判人员的处分,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规定,“降级处分是指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是最低级别的,可以给予记大过处分”。“撤职处分是指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受开除处分的,其职务、级别自然撤销。但依照法律程序选举、任命的,应当依法律程序办理手续。”除此之外,该办法还对应当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行为,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包括:“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私自受理案件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为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从中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财物,或者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应当由自己支付的费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娱乐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钱、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物品供个人使用,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优惠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对当事人减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或者要求、,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私分、侵吞、挪用诉讼费、罚没款、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有关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等等。这里就不详细赘述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的规定。其中“受撤职处分”是指具有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十三项行为之一的法官,。“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是指在受到撤职处分的同时,还将被相应地降低工资标准和降低原等级的处理。具体降低多少工资和降低多少等级,则要视所犯错误的具体情节和严重程度,。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处分 给予 规定 警告 大过 或者|2011-05-16|

  第三十五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关于处分的权限和程序主要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有关规定。处分的权限一般是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的划分来确定。至于哪一级有什么样的处分权利,都要根据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关于处分所进行的程序一般是由犯了错误的法官的行政部门的主管领导,根据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经集体研究后,向所在单位的纪律检查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纪律检查部门审核批准,然后根据情况采取适当的方式将处分决定通知本人。

第三 三十 法官 人民 共和 中华 规定 处分 权限 有关|2011-05-16|

  第三十六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释义】 本条规定的内容是关于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目前,。在本法通过颁布后,国家劳动人事部门将根据本法的规定精神,经过充分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详细制定出适合我国法院系统审判工作特点的,科学、合理的,充满激励机制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制度 工资 规定 特点 审判工作 国家|2011-05-16|

  第三十八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的规定。

  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同时还要关心他们的生活待遇。这也是体现党和国家对人民法官队伍建设的关怀。本法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正是体现了这样的精神。本条规定的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其中“审判津贴”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审判人员在从事审判工作中,作为由于付出辛劳而得到的一种补偿。,,,这些地区物质生活条件较差,交通不便,,往往要经常深入群众办案。这些地区的办案人员,往往要付出更加艰辛的努力,因此,有必要对这样一些地区的审判人员在物质方面给予一定的补偿。有关部门将根据本法的规定精神,同时根据不同地区的条件情况,制定具体的地区津贴办法和规定。“其他津贴”是指除了上述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外,为了使审判人员的待遇不因由于其他行业人员的津贴补助的提高而降低,因此,还规定了“其他津贴”,就是审判人员在同时享受上述的审判津贴和地区津贴外,同时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其他行业人员在一些方面享受的,根据实际情况审判人员也应当享受的津贴待遇。其他津贴具体指哪些方面,这就要由国家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和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情况来具体规定。“保险待遇”是指审判人员在人身、财产等方面,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风险保障待遇。由于审判人员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面对人身安全、家庭财产安全等来自各个方面的风险,这也是客观存在的不可回避的事实。为了让他们在安心地秉公办案,严格执法的同时,消除后顾之忧,国家应当给他们付予相应的保险。有关部门根据本法的规定精神将制定具体的有关审判人员享受保险待遇的规定。“福利待遇”是指审判人员按照规定所应当享受的其他方面的一些福利待遇。包括参照享受由国家规定的国家公务人员在休假、降温补助、防寒补助、交通补助和家庭困难补助等等方面的福利待遇。

  总之,为了建立一支高素质和稳定的法官队伍,,还将积极地从物质方面给予尽可能的投入。。本法通过颁布后,国家有关部门将根据本法的规定精神,制定一整套的有关审判人员享受有关津贴和福利方面的具体办法和规定,。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津贴 规定 审判 地区 国家 方面|2011-05-16|

  第三十七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和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是指法官的工资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定期增加工资的一项工资基本制度。原则上讲,在法官任职期间,只要符合基本条件,就应当得到定期增加工资的待遇。至于“定期”为多长时间,每个级别增加多少工资,等等,将由国家有关部门,根据本法的规定精神和原则,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办法。

  除了上述的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的规定外,本条还规定“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这是指增加工资的两种具体情况。如前所述,法官的定期增资是受法律保护的。法律这样规定也是为了保护法官的基本权利。根据本法规定,只要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法官,都将根据法律和有关的规定获得增加工资的待遇。当然,法官的具体考核办法和基本要求,将由法院系统统一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主要是将一般的工资晋升制度与对作出特殊贡献的法官给予特别奖励结合起来,起到鼓励先进和鞭策后进的作用。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规定 工资 定期 按照 晋升 可以|2011-05-16|

  第三十九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辞职的规定。

  法官的辞职,是指根据法官本人辞职的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辞去所担任的职务。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这次修改《法官法》对原条文的内容未作修改。根据本条规定,法官的辞职,是个人的作为行为,是以自愿为前提的。申请辞职,是法官的一项权利,也是人事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一名法官都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和实际情况提出辞职,选择更适合自己的其他岗位或者职业。这里的“辞职”,包括两种含义:一是指辞去在本单位担任的领导职务。、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等;二是指辞去公职,。

  辞职的具体办理程序,本法未作规定,可参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即由辞职者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辞职申请表”,接受申请的单位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由任免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现任职务。“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是指根据本法第五章关于任免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现任职务。。

  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任免,,即各级审判员以及其所担任的领导职务,都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选举或者任命的,所以,在免除其职务时也同样由对其选举或者任命的机构行使此权利。:先由政治部或人事部门提名,然后对拟任命的助理审判人员进行各方面的考核,认为符合任命标准的,报院党组进行审核,最后由本院院长签发任命书。所以,在免除其职务时同样由对其进行任命的本院院长行使此权利。

,本条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目前都是比照国家公务员进行管理的,对于法官的辞职,本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执行。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或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如关于法官辞职的审批期限,本法未作具体规定,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规定,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超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当予以办理辞职手续。申请辞职人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对于在什么情况下,公务员不得辞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分别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国家公务员三至五年的最低服务年限;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职”;、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国家公务员,不得辞职”。1995年人事部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辞职:、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三)正在接受审查的;(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根据上述规定,“不得辞职”是指暂时不准辞职,待上述规定的条件消失后仍可提出辞职。。

  对于法官辞职后的待遇和档案问题,本法未作具体规定,可参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规定办理,即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国家公务员辞职,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国家公务员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法官对辞职未被批准的,可根据国家人事部1995年颁发的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通知直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规定 辞职 程序 职务 任免 国家公务员|2011-05-16|

  第四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辞退法官条件的规定。

  辞退法官,、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审批,解除其法官职务及同所在单位的任用关系。

  关于法官的辞退条件本条规定了五项内容,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关于辞退条件所规定的五项内容大致相同,只要符合本条所规定的五项内容之一,所在单位就应当予以辞退。

  本条规定的第一项“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中的“年度考核”,是指国家机关的公务员每年一次的年终考核。“连续两年”,是指不间断的两年,如1999年和2000年连续两年。如果其中有间隔,如1999年和2001年则不属于连续两年。“不称职”,是指一个行政部门的其他公务人员根据某人一年来的思想、工作等情况对其进行评议所下的结论。从国家公务员的年度考核表中可以看出,考核结论有三种,即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不称职”就是指这里的考核结论。本条第二项“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中的“不胜任”,是指根据某人的工作能力、业务水平等情况,与其所任现职应当具备的各种能力相比不相称,也就是说,某人的实际能力与其所任现职应当具备的各种能力有很大差距。“现职”,、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以及助理审判员职务。对于本项规定,必须是既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同时又不接受单位为其所作的其他安排,只具备其一,不符合辞退的条件。本条第三项“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中的“审判机构调整”,,包括各业务审判庭、少年法庭、执行办公室等与审判业务有关的部门进行调整。这里的“调整”包括机构的增加、减少、更改名称或合并等。“缩减编制员额”,是指根据国家机构改革的方案和本单位人员的编制情况,需要减少从事审判业务的人员。在审判机构进行调整或者减少审判人员的情况下,为了使人才合理流动,必然会涉及到被裁减人员的工作调整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被裁减人员如果不服从本单位为其进行的合理安排,单位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予以辞退。这里的“合理安排”,是指单位应当根据被裁减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等情况,适合从事什么性质的工作,对其进行合理的安排,做到人尽其才,合理利用。为了严明工作纪律,本条第四项规定了四种可以予以辞退的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旷工时间连续超过十五天;第二种情况是没有正当理由超过假期时间连续十五天以上的(“以上”不包括本数在内);第三种情况是旷工时间在一年之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第四种情况是没有正当理由一年之内超过假期时间累计三十天以上的(“以上”不包括本数在内)。这里所说的“旷工”,是指无故不请假而缺勤。“超过假期时间连续十五天”,是指从正当假期最后之日起第二天算起。本条第五项规定的“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中的“法官义务”,是指根据本法第七条规定的法官应当履行的七项义务。公民的义务在我国宪法中已经作了明确的确定。作为法官,既是普通公民,又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所从事的工作或职业是有其特殊性的,时刻都与国家、法律、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相联系,法官是人民的公仆。所以,本法根据法官工作的特殊性规定了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这是对法官的特殊要求。作为法官都应当积极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如有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发生,经单位或组织教育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单位或组织应当予以辞退。

  关于法官不得辞退的条件本法未作规定,1995年人事部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十条中规定:“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二)患有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人事部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的人道主义精神,。。

  关于辞退法官的具体办理程序,本法未作具体规定。可参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对辞退国家公务员的程序的规定执行。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这样规定,是考虑到除助理审判员外,其他法官都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人大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要辞退法官,应先经选举或者任命机关批准。

  关于法官辞退后的待遇和档案等问题,本法未作规定,可参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即法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被辞退的法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有关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被辞退的法官,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法官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法官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人事部1995年颁发的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通知直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法官的辞退与法官的辞职不同,法官的辞退是单位行为,单位根据某个人的具体情况决定。而法官申请辞职则完全是个人的自愿行为,法官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权衡利弊后决定辞职的,由法官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个人提出辞职的,除具备《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不得辞职的四项内容外,有关单位根据申请辞职人的具体情况可以予以批准。而辞退则不同,辞退是单位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某个人的具体情况决定辞退或不予辞退。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辞退 规定 情况 单位 工作 审判|2011-05-16|

  第四十二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退休制度的规定。

  退休是指企业事业组织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到一定年限,达到规定的年龄,符合法定的退休条件,根据国家规定办理手续,离开工作岗位,领取一定数额的退休金,安度晚年。

  我国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本条就是根据宪法的规定,对法官退休制度作的专门规定。考虑到法官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其工作特点与其他国家机关有所不同,其在退休的条件、待遇等方面,可能也需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所不同,因此,本条规定:“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实行退休制度,可以使退休人员老有所养,免去退休后在生活等方面的后顾之忧。对于精简机构、增强新生活力、提高工作效率都是有积极意义的。退休制度从广义上讲,包括退休条件、退休后的待遇、退休金的发放以及退休人员的安置等内容。

  目前,在国家未对法官的退休制度作出另行规定前,法官的退休一般是参照公务员的退休制度办理的。

  此外,根据人事部1997年关于公务员受到行政处分能否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答复,“对于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未解除处分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如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这一规定,。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退休 规定 制度 国家 根据 国家机关|2011-05-16|

  第四十一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辞退法官免除其职务的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法律规定的程序”是指根据本法第十一条关于法官任免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现任职务。。

  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都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选举或者任命的,所以,在免除其职务时也同样由对其进行选举或者任命的机构行使此权利。,是由本院院长签署任命书,所以,在免除其职务时同样由对其进行任命的本院院长行使此权利。一般来说,,由院长签发任命书。在免除其职务时,同样要经过上述程序。

,。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这里的“职务”是指在本单位担任的领导职务和审判职务。、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职务 规定 审判 程序 免除 人民法院|201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