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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考核原则的规定。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根据本条的规定,法官考核的原则包括:客观公正原则、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原则、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

  客观公正原则,是指对法官的考核必须严格按照考核标准,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地确定考核结果。这里所说的“客观”,是指从被考核的实际工作表现出发,对法官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既不能夸大成绩或者忽视成绩,也不能夸大出现的问题或者掩饰缺点、问题。应当根据被考核法官的实际情况作出评价,而不能是凭主观的认为去随意作出评价。“公正”,是指在同一人民法院内部,对法官进行考核时,不能因党派、性别、民族、年龄、出身、信仰、文化以及远近亲疏等因素而尺度不一,必须一视同仁,不偏不倚,做到考核标准面前人人平等。只有客观公正地对待每一个被考核的法官,才能使考核的情况符合法官的实际,被考核者才会对考核结果心服口服,考核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而考核也才能得以正常进行。

  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原则

  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原则,是考核质量及全面性的重要保障。考核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是指在考核中既要注意倾听群众的意见、评价,又要考虑该法官主管领导对其审判工作实绩、法学理论和业务水平等方面的评价。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在考核中要注意倾听群众的意见,坚持我们一贯倡导的群众路线,加强群众的参与、监督作用;同时又考虑到法官考核中更重要的是对法官审判工作实绩以及审判业务的考查,在这方面法官的主管领导有着直接的了解,可以作出中肯的评价。这种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做法也有利于防止一个人说了算和使考核流于形式的情况发生。根据这一原则,在每次考核中,在法官个人自我评价的基础上,要由群众进行评议,以及评定法官是否优秀、称职,或者不称职,然后由法官的主管领导签署评定意见。

  三、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原则

  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是指日常的对法官的考核工作与年度的考核工作相结合。这样更有利于发挥考核的作用,促进法官素质的提高、业务的进步和工作的开展。“平时考核”的含义较为宽泛,包括日常工作中对法官的考查、民主生活会中对法官的批评,以及对法官在处理个人问题、工作问题上做法的考查等。通过这种平时考核可以及时指出法官存在的问题,同时也为年度考核奠定了基础。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考核 原则 结合 群众 领导 评价|2011-05-16|

  第二十三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考核内容的规定。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公务员的考核主要是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考察与评价。法官法参照公务员考核的内容,结合法官工作的实际情况,对法官的考核内容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这里的“审判工作实绩”,是指法官从事审判工作中所取得的成绩,包括审判工作的质量、数量、效率以及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受奖励的情况等。本法将审判工作实绩作为考核的重点,体现了法官工作的特殊要求和考核的主要方向,是适应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的。作为对法官的考核,应当重点是看其审理案件的数量、质量,以及取得的社会效果,

  这里的“思想道德”,、工作作风、职业道德和品德修养。具体内容主要是指:法官能否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能否真正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能否自觉不断地学习党的理论著作,;能否忠于职守,服从命令,严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办事公道等。

  “审判业务”,是指法官从事审判工作的基本能力和应用能力,以及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能力。作为法官,要想胜任自己的工作,就要勤奋钻研审判业务,特别是针对重大疑难案件,在熟练地运用法律知识的同时,能够学习其他相关的知识理论,不断地丰富自己的知识水平和提高自己的审判业务。这里的“法学理论水平”,是指对法学理论学习、掌握和运用的程度。法学理论,既包括法学基础理论,也包括刑事法学、民事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等部门法。实践中主要是指该法官从事具体审判工作应当掌握的法学理论。

  “工作态度”,主要是指法官在办理实际案件的过程中,是否能认真负责地对待每一件具体案件,是否能处理好工作与个人事务的关系。“审判作风”,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否真正做到公开、公正,是否存在着歧视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存在着不平等对待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审理案件是否能够做到及时、准确,等等。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法学 审判工作 考核 理论 工作 主要|2011-05-16|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考核结果的等次及考核作用的规定。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年度考核结果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法官的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种等次,与公务员考核结果中关于等次的规定是一致的。这三个等次的考核结果,是按照法官考核的原则和具体的考核程序,根据对法官考核的条件,最终确定的对法官个人的一个总的评价,是考核结果的具体体现。

  “优秀”,主要是指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正确贯彻党的方针、路线、政策,在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法学理论水平和工作作风等方面都表现出色,成绩显著的。因为在实际评定优秀时,大多有人数的限制,因而被评定为“优秀”的,应当是在一定范围的法官中表现突出的法官。

  “称职”,主要是指法官能够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地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者比较熟悉审判业务,在思想道德、工作态度、理论水平等方面能达到任职的要求,能够完成或者比较好地完成审判工作任务。

  “不称职”,、业务素质比较差,在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等方面都达不到任职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说,达不到该职位的要求,如作为庭长不称职,作为审判员不称职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考核结果的重要作用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这样规定,有利于将法官考核与对法官的管理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既强调了考核的重要作用,又防止了考核与管理脱节,以免形成走过场的情况出现。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的依据,是指根据法官考核的结果,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奖励或者惩罚措施,以激励在审判工作中表现突出的法官,惩罚不称职的法官,从而达到考核的目的。将考核结果作为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主要是指对经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的法官,根据其具体情况,采取培训、免职、辞退等处置措施;对于经考核评定为称职的法官,按照规定晋升法官等级、调整工资级别;对于经考核评定为优秀的,可以在规定的幅度内提前晋升法官等级、调升工资级别等。

第二 法官 人民 共和 中华 考核 结果 称职 规定 优秀|2011-05-16|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考核结果必须通知本人及本人对考核结果有权申请复议的规定。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对法官的年度考核,是对其一个年度内的工作、思想、作风、业务水平的评价。事关法官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本条规定考核结果一定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给被考核者本人,也是基于考核的公开性考虑的。这样规定既体现了考核的严肃性,同时,也有利于被考核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证考核结果的正确性,维护被考核者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本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及时得知考核结果,也是被考核者的权利。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考核者本人,这是对法官考核中的一项重要、具体的措施,以防止考核中的暗箱操作、打击报复等不公正的情况发生,同时,也体现了对被考核者权利的尊重和对被考核结果认定的慎重。申请复议的前提是被考核者对考核结果持有异议,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对于“不称职”的考核结果提出异议。本人申请复议除了对考核结果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外,还应提出存在异议的理由、实际情况,以供考核领导小组或者院领导在复议时考虑。对于被考核者的复议申请由作出考核结果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法未对如何“复议”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对考核结果的复议主要应进行以下三方面的工作:一是就申请复议提出的理由、情况进行核查,看本人申诉是否属实,理由是否充分;二是再次听取群众意见;三是由考核领导小组或院领导对考核结果是否作出变更,进行研究并作出决定。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考核 结果 复议 本人 考核者 申请|2011-05-16|

  第二十六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培训及培训原则的规定。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对法官应当进行理论、业务培训的规定。

  对法官的培训是提高法官素质,保证法官正确执法的重要措施。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审判领域也在不断扩大,案件的类型也在不断变化,法官原有的知识和经验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必须有计划地、不断地更新法官的知识,不断提高法官的理论与业务水平。因此,法官法将培训作为一条专门作了规定。加强对政法干部的培训,。为了落实法官法关于培训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改革纲要》中规定:“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前,分别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轮训一遍。两年之内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对法律业大分校进行职能转变,并在其基础上设立法官学院或者其他法官培训机构。2001年后,法官每3年必须在国家法官学院或者其他法官培训机构集中时间脱产培训;新任命的法官,必须脱产培训,学习专门法律知识、审判业务技能。”

  本款规定“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其中“有计划”是指要将法官培训制度化,分期、分批有针对性地对法官进行培训,而不能把培训当做临时工作或者抓抓放放。,加强对法官的理论培训旨在提高法官理论水平,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提高法官研究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业务培训”主要是指审判工作业务的培训,包括对审判中新出现的问题的研究和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加强对法官业务的培训旨在使法官能够及时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适应情况的变化,胜任审判任务。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培训原则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法官培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理论联系实际原则

  对法官培训的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主要是指对法官的培训既要注重理论水平的提高,又要注重实际工作能力的培训,二者不可偏废。在研究理论、学习理论的过程中,不能将理论束之高阁,或者把学习、研究理论变成学院式的纯理论研究,要结合实际的审判工作的情况去学习理论;而在研究实际问题时,要将问题提高到理论的高度去认识。这样才能使培训工作符合审判工作和提高法官素质的需要,以防止理论与实际的脱节。

  二、按需施教原则

  按需施教是指法官培训应当从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和提高法官理论、业务水平的需要出发进行培训。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根据审判工作情况的变化,学习新颁布的法律,研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以使法官的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能够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二是要根据培训对象的特点,科学、灵活地调整培训内容,如对经验丰富的老法官可以补充、更新有关知识为主,拓展知识面。对青年法官,可针对他们的实践经验欠缺的情况,重点丰富他们的办案经验,提高实际工作能力等。

  三、讲求实效的原则

  作为继续教育的一种类型,法官培训具有一些特殊的规律和要求。特别是培训的时间较短,而且需要接受大量的知识,这就要求培训以实效为出发点。注重法官培训的实效,主要包括制定有效、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和采取生动、效果好的培训教育方法。如可以采取案例教学的培训方法,由于参加培训的学员大都已有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他们在实践中碰到了很多新问题,如果结合实践中的一些典型疑难案例讲授理论,采用案例教学,通过对这些疑难案例的讨论,既加深了学员的求知力和理解力,从理论上弄清了案件的实质所在,也有利于提高学员解决审判难题的能力。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培训 理论 提高 实际 规定 业务|2011-05-16|

  第二十八条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培训成绩及鉴定应当作为任职、晋升依据的规定。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法官的培训对于提高法官素质、提高法官的审判水平和审判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健全法官制度的重要方面,而我国的法官培训工作距离制度化、规范化还有一定的距离。培训表面化、走过场的形式主义现象也时有存在。因此,必须从培训的形式、内容和制度上加以改革,使法官培训制度化。将法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有利于保证参加培训的法官珍惜培训机会,努力学习,防止应付、走过场;更重要的是这样规定将法官培训与任职、晋升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使法官培训成为法官管理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官培训制度化的具体体现,对于推动法官培训工作,健全法官培训机构,落实培训计划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将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法官任职、晋升的依据,也是任职、晋升条件本身的要求。担任一定的职务,晋升为高一级的法官,不仅要具有审判工作经验、一定的工作年限,而且应当相应具备一定的理论水平和研究能力。而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鉴定从一个方面反映了法官的理论水平和研究能力。

第二 法官 人民 共和 中华 培训 晋升 任职 鉴定 成绩|2011-05-16|

  第二十七条 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担培训法官任务的主体的规定。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审判工作是一项极其复杂的智力劳动,专业性、技术性很强,要求审判者必须经过严格的职业训练,具有娴熟的审判技能、扎实的基本功,成为法律方面的专家。同时,作为一名法官,还必须具备理解法律、适用法律的能力,具备通过庭审明察秋毫、查明事实的能力,具备通过裁判释明法律,止纷定争的能力。而且,作为一名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还必须具有敏锐的洞察能力、敏捷的判断能力、透彻的分析能力、理性的决断能力、令人信服的说理能力。要培养这些能力,就必须要落实对法官的继续教育培训。与传统的干部培训不同,法官培训需要从实际需要出发,按需施教,因此,有必要确定单独的培训院校,建立单独的培训体系。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负责全国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从实际情况看,可以划分为国家和地方两级法官培训机构,这种设置主要是根据我国幅员辽阔,法官数量较大,培训任务比较繁重的特点。、主管的国家一级的法官学院、学校等。目前,我国的国家法官院校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的法官学院,主要培训的是具有领导职务的法官。“其他法官培训机构”主要是指地方设立的法官培训机构。如省法官培训中心、省法官学院等。地方的法官培训机构则主要负责本辖区内的所在法官的培训任务。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培训 能力 培训机构 国家 院校 必须|2011-05-16|

  第三十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法官予以奖励的条件的规定。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我国对法官的奖励规定一直是参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规定,所以对法官奖励的条件和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的条件大致是相同的。考虑到人民法官工作的特点,在参照多年奖励经验的基础上,,对法官的奖励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该奖励条件的执行比较符合法官工作的特点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因此,对该规定并没有作出修改。

  根据本条的规定,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秉公执法是法官素质的基本要求,是法官的一项法定义务,这主要由法官工作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如果在审判工作中不能秉公执法,甚至徇私枉法、贪赃枉法,则该法官必须被清理出法官队伍。作为法律的执行者,法官是代表国家和人民执行法律,是国家权力的象征,如果做不到秉公执法,则国家的威严和法律的威慑力将大大降低,甚至会影响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当然,秉公执法属于法官的基本要求,是法官应当履行的义务。只有在秉公执法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才能受到奖励。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作为一名优秀的法官,在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的同时,还要具有丰富的审判实践。要善于总结审判实践的经验,以指导审判工作。“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是指法官对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或者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经过研究和总结经验,提出符合法律本意,正确适用法律的方法和建议,而这一经验的成果对于全国或者部分地区审判工作在某一方面的开展具有指导作用。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我国目前处于改革时期,经济、社会生活等各方面都在进行改革,作为审判工作也应贯彻改革的精神,使审判工作适应社会改革的需要。对于审判工作的改革需要充分调动广大法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这样会有利于改进、完善审判制度,有利于法官正确行使审判权,有利于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法律。对审判工作提出的改革建议,如果被采纳,并且效果显著的,应当予以相应的奖励。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法官的审判工作需要依法、公正、公开进行,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认真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并且应当做到及时、迅速、有效,这样才能充分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对于在审判工作中,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有力地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奖励。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该奖励条件的确立主要是考虑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其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象征。无论在工作中,还是在日常生活中,当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时,法官都应当勇于挺身而出,与之作坚决的斗争。这样既能制止违法犯罪,又能教育他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法官的工作不仅仅限于在法庭上判案,提出司法建议、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也是法官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要注意运用法制宣传的积极作用,争取“审理一个案件,教育一片群众”,以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和教育作用。同时,根据有关规定,法官有权依法提出司法建议,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权益,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安定团结。对于开展上述工作取得显著效果的应当予以奖励,因为提出司法建议或者开展法制宣传,以及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也属于人民法官的一项义务,是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保守国家秘密是我们每一个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作为法官更应当保守国家秘密。而保守审判工作秘密是对法官的特殊要求,由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决定的。这里的“国家秘密”,,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期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知悉的事项。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审判工作秘密”,是指因审判工作的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知悉的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事项。审判工作秘密中的大部分事项同时也是应当标注密级的国家秘密。

  (八)有其他功绩的。这主要是指在上述七种条件之外,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的行为。

第三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审判工作 国家 奖励 工作 秘密|2011-05-16|

  第二十九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法官进行奖励的规定。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一、法官奖励

  在我国的执法体系中,法官代表国家实施法律审判工作。作为法律审判的主体,法官的素质尤为重要,其直接关系司法公正,以及审判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和能力,要建立对法官奖励的制度,以鼓励法官提高自己的素质和能力。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就需要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这样才能真正起到奖励的作用,激发法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去努力实现司法公正,杜绝司法腐败。同时,对法官的奖励还具有引导和示范作用。奖励不仅对受奖励人具有一定的激励作用,而且对整个法官群体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它向人民法官表明,应当如何从事审判工作,应当如何坚持和做到司法公正,以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

  根据本条的规定,法官的奖励,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律审判工作中,根据法官法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对在审判实践工作中具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法官给予的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

  根据本条的规定,法官的奖励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奖励的主体主要是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当然,国家对于有特殊贡献的法官也可以予以奖励。

  第二,受奖励的对象是各级人民法院中行使审判职能的人民法官,即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法官。这里所说的“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本法第三十条中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这里不再阐述。

  第三,奖励具有法律依据,是依法进行,关于奖励的条件、等级、审批程序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

  二、法官奖励的原则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是我国奖励制度的经验总结。对法官的奖励,必须兼顾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需要,把二者紧密结合起来。毕竟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的作用中,各有各的长处,同时又有自己的不足。如物质鼓励有利于改善法官的物质生活,精神鼓励有利于提高人的觉悟和激发努力向上,只有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相辅相成、互为补充,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各自的作用。

  当然,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对法官的奖励也要注意从实际情况出发,因人制宜,因地制宜,在注意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的同时,还必须坚持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突出精神鼓励的作用。

  在坚持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原则的基础上,对法官的奖励还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奖励要客观公正。这就要求奖励必须严格以法律规定的条件为根据,以工作成绩和社会效果为准则,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奖励。要注意奖励制度面前人人平等,是非分明。防止滥用奖励或者平均奖励,以及借奖励打击报复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奖励的积极作用。第二,奖励要力求及时。奖励是对法官审判工作的总结和评比,这就要求奖励必须及时、迅速,该奖则奖,及时奖励,使奖励发挥应有的激励作用。如该奖不奖,拖拖拉拉就可能使奖励失去作用或者使作用降低。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奖励 鼓励 精神 规定 作用 物质|2011-05-16|

  第三十一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法官奖励的种类和程序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条对法官奖励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法官在哪些情况下应当给予奖励。本条进一步规定了奖励的种类及其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根据本条规定,对法官的奖励分为三个等次,即: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其中记功又分为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这三种奖励都属于精神奖励的范畴,最高的奖励是授予荣誉称号,如在全国法院系统内,对模范履行法官职责成绩特别显著、献身于法官事业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授予“全国优秀法官”、“全国杰出法官”等荣誉称号。对法官的奖励,体现了对法官工作成绩的肯定与褒奖。通过树立先进典型,对于弘扬正气、提高法官素质、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即在对法官进行奖励时,可以在给予精神奖励的同时给予物质奖励,如对法官进行嘉奖、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同时,审批机关应根据情况给予其一定的物质奖励。物质奖励既包括实物,也包括奖金。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法官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1995年国家人事部颁发了《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按照该规定,对公务员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给予嘉奖;在工作中作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给予记三等功;在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对公务员的奖励,由公务员所在的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目前,国家机关对公务员的奖励,都是按照这一规定所确立的原则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主要是根据法官法的规定以及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法院系统的奖励工作。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奖励 规定 给予 荣誉称号 授予 按照|201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