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条件的规定。
当事人向其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管辖权来自当事人有效的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或者协议无效,当事人不能将其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委员会也无权仲裁。
另外,仲裁协议的存在,也使仲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得以明确,正如诉讼中起诉必须有明确的原、被告一样;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仲裁请求是申请人提请仲裁的目的所在,也是仲裁庭进行仲裁的导向,因此,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要有具体的仲裁请求。
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是指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主要指当事人之间的真实的法律关系的事实,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实际情况;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这包含属于仲裁委员会主管和管辖两层意思。①属于仲裁委员会主管: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同时,必须属于仲裁法允许仲裁委员会主管范围的争议;②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该受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是当事人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申请仲裁方式和程序的规定。
协议范围的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将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递交仲裁委员会。副本件数依仲裁规则的规定提交。
仲裁申请提出后,在法律上发生两种效力:
(一)导致仲裁程序发生。有仲裁裁决期限的,裁决期限由此起算;
(二)中断实体法时效期间。
第二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申请书具体内容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的事项是:
(一)当事人的自然基本情况。仲裁申请书应当分别写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自然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当事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其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如有代理人,应写明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人是律师的,只写明律师姓名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即可;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仲裁请求是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并通过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根据的事实、理由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所发生的纠纷,以及申请仲裁的根据;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申请人应当举出证据,如果不是自己持有的,应写明情况,请仲裁委员会调取;如果有证人,应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了解的事实,以便于仲裁庭调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审查申请、决定是否受理及其期间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立即进行处理,经审查,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受理条件有缺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进行补正。如果当事人能够补正并在指定期间进行了补正,也应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当事人根本无法补正或逾期不补正的,则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应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为避免拖延时间,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必须在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仲裁委员会送达答辩书副本的规定。
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对等享有根据仲裁员名册指定仲裁员及仲裁规则所赋予的其他权利,也负有相应的义务。所以,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规则送达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同时,应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申请人享有申请权,被申请人享有答辩权。答辩就是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以及所列举的事实、理由作出辩驳,以便通过仲裁审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答辩书的内容,可以是实体方面的,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被申请人对自己在答辩书中提出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和证据来源,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正确。被申请人书写答辩书,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答辩是被申请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被申请人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间内答辩,也可以不答辩。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释义〕 。
订有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不依照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另一方应提出异议并提交仲裁协议,以便法庭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应驳回起诉;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则应作出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并继续诉讼程序。,视为放弃了仲裁协议,。另一方不得再提出异议或以此为理由上诉或申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当事人的请求处分权的规定。
申请人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以及提出反请求都是法律规定的仲裁当事人可以享有的请求处分权。申请人放弃仲裁请求是指申请人对原仲裁请求全部放弃或部分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是指申请人对原仲裁请求,改变其中一部分内容或改变全部内容。被申请人承认或反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被告享有的一项处分权。对于被申请人的承认,经仲裁庭审查属实后,应确认其效力。被申请人可以从实体权益上反驳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也可以从程序上反驳,其目的是为了否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使申请人败诉。
反请求是指在已经开始进行的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以本请求的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和本请求的仲裁标的和理由有牵连的,旨在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请求,其目的是抵销、排斥、吞并本请求申请人的权利或者使本请求的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失去意义。它既是一个独立的请求,又必须以原请求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并且不因原请求的撤销而消失。被申请人提起反请求是其行使仲裁权利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仲裁委员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所谓财产保全是指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后,作出裁决之前,因某种原因有可能使将来作出的裁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
使裁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可能是当事人主观上的原因,也可能是客观上的原因,如财产的转移、消耗、特定物的毁损、灭失、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发生变质、腐烂等。
根据本条的规定,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申请只能由当事人提出,仲裁委员会不得主动提出,也无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规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并不意味着申请人胜诉。仲裁裁决后,如果申请人胜诉,裁决的执行就有了保证;如果申请人败诉,则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代理人及其程序的规定。
委托他人代为进行仲裁活动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委托代理制度为当事人充分行使其进行仲裁活动中的各项权利提供了方便。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亲自进行仲裁活动,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进行。委托代理人的范围十分广泛。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其他任何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委托代理人的人数,仲裁法未作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每一位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这一规定可延伸适用于仲裁。在以后出台的仲裁规则中会有规定。
委托代理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委托人和受托人意思表示一致,委托代理关系才能成立。但受托人要代理委托人进行仲裁活动,还必须由委托人向受理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受托人取得仲裁代理人资格的证明文书。仲裁委员会要对授权委托书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受托人才能取得代理权。
授权委托书是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声明委托他人代为进行仲裁活动的文书,必须记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大体上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代理,只代理当事人进行一般的仲裁活动,无权处分当事人的权利。另一种是特别代理,可代理当事人处分权利,如放弃或变更、承认、反驳仲裁申请,提起反请求等。特别代理应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否则,代理人的行为对委托人没有拘束力。
第三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规定。
仲裁庭有两种组成方式,即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及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均为奇数。当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时,设1名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有一定的特殊权利。
在仲裁活动中,法律赋予仲裁庭的权利是:对案件独立审理和裁决。仲裁委员会不得介人仲裁审理和裁决的实质性工作。在国内原有的仲裁制度中,有“疑难案件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以及“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对生效裁决,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交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作法。这种作法实际上是将案件的最终处理权交给了当事人并未选任的一个集体或者个人作出裁断。这样实际是剥夺了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只有仲裁庭享有对案件的独立审理和裁决的权利,才能保障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的彻底实现。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规定。
仲裁法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当事人可以在一方申请仲裁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
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各自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1名仲裁员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一般说来,一方当事人将其选定的仲裁员通知仲裁委员会后,非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不得撤回。
如果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死亡、或因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绝担任仲裁员、或拒绝执行仲裁员职务时,对仲裁程序的进行发生什么影响呢?德日仲裁法均规定,对此,应分情况区别对待。不是在仲裁协议中预先选任的仲裁员出现上述情况的,选任此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另选新的仲裁员;在仲裁协议中选定的仲裁员发生上述情况的,仲裁协议即丧失效力。我国仲裁法对此种情况未作规定,应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无法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规定。
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各自选定仲裁员,也没有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致使仲裁庭无法及时成立,为防止仲裁程序的拖延,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代当事人指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有权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应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的规定。
仲裁庭一经组成,仲裁员的权力便告产生。仲裁员的权力主要包括程序权和裁决权。这些权力,有些是法律或仲裁规则直接规定的,有些则是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或仲裁规则约定的。但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很少约定仲裁员行使其权力的方式。所以,仲裁员在仲裁进行中有许多可自由行使的权力。无论仲裁员行使哪些权力,都会给当事人带来相当影响。尤其是在仲裁员徇私枉法时,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权利。为避免此类情况发生,法律除直接规定了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外,还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权利以自救,如回避制度。为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自救权利,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以便当事人能对仲裁庭的组成情况,特别是仲裁员的个人情况有充分的了解。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
无论是由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还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般是指经济上、财产上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仲裁的。这里的关系是指亲属关系、经济财产关系之外的关系,如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师生关系、上下级关系等。这些关系并非都是发生回避的条件,只有当这些关系有可能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才应当回避。对是否可能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不能随意推测或想象,而应有所依据,如仲裁员已表现出某种不公正的倾向,对方当事人就可提出申请回避;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有嫌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理由、时间的规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提出要求回避的理由,这些理由必须是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情况,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才可能被批准。
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时间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当事人会被告知在仲裁中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当事人要求回避,可在这时提出。如果回避事由是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当事人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如果当事人知道仲裁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不提出回避,应视为弃权,日后不得以此为由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决定回避权限的规定。
为了保证仲裁公正、合法的进行,仲裁员的自行回避或被申请的回避,必须有严格的批准程序:普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这种规定,有利于仲裁庭迅速恢复仲裁活动,也有利于及时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活动,不致因回避问题延误时间。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员的更换及仲裁程序如何进行的规定。
仲裁员因回避事由发生或辞职、丧失行为能力、死亡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仲裁员职务或不符合仲裁员资格时,应当依照仲裁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及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由当事人重新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更换后,原仲裁员,尤其是有回避情形而回避的原仲裁员,其所参与进行的原仲裁程序是否应当重新进行,对于当事人是有产生影响的可能性的。为此,本条规定,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有权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仲裁庭也可依职权自己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因其他原因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应重新进行,仲裁法没有规定,原则上应按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处理。
在国外,对重新组成的仲裁庭的权限,以及新的仲裁庭可以在何种程序上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的问题大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学理上多认为,有关的仲裁庭重组后,一般说应重新进行仲裁程序。因为新的仲裁庭没有义务对原来仲裁庭的工作负责,而且新的仲裁员只能根据自己仲裁案件时所形成的对案件的判断和确信作出裁决。各国仲裁实践一般也是这么做的。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员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保证仲裁能够公正、合法地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仲裁法在本条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或者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索贿受贿,,枉法裁决,均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开庭审理原则的规定。
仲裁以开庭进行为原则,只有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才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进行书面审理。
开庭进行审理是指在仲裁员主持下,在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下,在仲裁庭上,对当事人民事经济纠纷进行审理和解决。
书面审理则不要求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亲自参加,而是根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提供的书面材料(如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人证言、证据材料、鉴定结论等)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不公开进行的规定。
为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其权益,仲裁庭审理案件以不公开进行为原则。即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全部活动,不允许群众旁听,也不允许新闻记者和其他人采访和报道。
当事人因某种目的,如希望仲裁活动公开进行,以使其接受社会的监督,保证仲裁活动的公正、合法,也可以协议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进行的,仲裁庭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经济的、军事的和科学技术的各种秘密。保护国家秘密是全国人民的义务,因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得公开进行审理。当事人不得以协议改变,这是强制性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示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进行开庭审理前准备工作及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的规定。
为了保证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有必要的时间作好准备出庭的工作,以便充分行使其仲裁权利,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亲自参与仲裁活动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仲裁庭进行仲裁活动的必要条件。因此,当事人如因某种正当理由,如患急病、出差在外无法按时返回等,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并说明理由。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所具理由,决定是否延期开庭。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处理的规定。
申请人收到仲裁委员会有关开庭日期的书面通知后,应按时参与仲裁庭的审理活动。如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可向仲裁庭提出延期或休庭的请示,并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如果未经仲裁庭同意,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在庭审过程中未经同意中途退庭,可以按申请人自行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缺席裁决对被申请人来说是极为不利的。因为如被申请人无故缺席,就不能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也不能反驳对方的证据和要求,这就等于变相承认了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和仲裁请求,当仲裁庭也收集不到对被申请人有利的证据时,缺席的被申请人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并不得以未出庭为由拒不履行裁决。
缺席裁决制度是针对无故不出庭或退庭的被申请人设立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仲裁秩序,确保案件的及时解决,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仲裁庭办案。
需要注意的是,仲裁庭对当事人及仲裁参与人均无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仲裁庭收集证据职责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既包括实体上的主张,也包括程序上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
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为了争取胜诉,他们常常积极地收集、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答辩是真实的、有根据的。因此,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角度讲,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一项仲裁程序上的权利;又由于当事人主张事实、提供证据都是向仲裁庭实施的,以便得到仲裁庭的确认,获得司法保护。因此,提供证据又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应当承担的一种责任。
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一定的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仲裁庭为了查清事实,如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等。仲裁庭认为必要时,还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仲裁庭调查取证时,不得使用强制措施。
对于仲裁庭在调查取证方面的权力,各国的规定是不同的。如关于询问证人,英国规定仲裁庭可以强制证人作证。但大多数国家规定,仲裁庭只能传唤自愿出庭作证的证人,只能提取证人自愿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权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或出示有关材料。否则,。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释义〕 本条是关于鉴定问题的有关规定。
仲裁庭认为某些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以确认其证据力的,可以要求当事人约定鉴定部门并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仲裁庭也可自行指定鉴定部门并将专门性问题交由该鉴定部门鉴定。
所谓鉴定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后所提出的判断性意见。常见的鉴定有:医学鉴定、技术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物理鉴定、化学鉴定、行为能力鉴定等。
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形式之一,鉴定部门应当对自己所作的鉴定负责。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的有关问题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查证据程序的规定。
凡与审理争议、查明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开庭时宣读或出示,并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辩论。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凡未经在开庭时出示并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在裁决中不得使用。否则,裁决的效力会因此受到影响。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对裁决的效力提出异议并拒绝执行。但有一种情况是例外的。即在缺席裁决中,由于被申请人不到场,申请人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可不经被申请人的质证而得到仲裁庭的承认,仲裁庭可以以此为据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裁决。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法定形式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证据形式多种多样,在审理过程中,就有灭失或难以取得的情形。同时,也不排除当事人有时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对证据采用隐匿、修改、毁损等手段。从而,影响到对事实的认定。为保护自身的利益,当事人可申请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采取措施,预先提取、固定、并妥善保管的制度。
申请证据保全应具备两个条件:1.要保全的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联,即该证据能够作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根据。2.证据确有灭失的危险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如作为证据的物品,随时有腐烂、变质的可能,如不及时采取证据保全,证据就有灭失的危险。
证据保全的方法,对书证,可采取复制、拍照的方法;对物证,可采取提取、封存的方法,对不易移动或不易保存的物证,可采取勘验现场,制作勘验笔录、或者拍照、绘图、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对证人,可以采取及时询问、制作笔录,或者录音、录像等方法。
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员会无权采取措施进行证据保全。要进行证据保全,必须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辩论权的规定。
所谓辩论,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就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当事人享有辩论权,对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解决纠纷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
当事人进行辩论,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在辩论中,对每个证据的证明力、对全部证据的综合证明力、对案件事实、对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都可提出自己的看法,反对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是在经过仲裁庭开庭审理全部争议,双方当事人相互主张权利并进行质证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反映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对争议事实的认识、对自己诉讼请求的主张。当事人最后意见的陈述权,对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意义重大。也正因如此,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中,都非常重视当事人最后陈述的权利,并用法律形式固定了下来。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人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庭笔录的规定。
仲裁庭笔录是对仲裁庭审理中全部仲裁活动所作的文字性记录。它是一种重要的仲裁文书,也是检查仲裁活动情况的重要依据。
仲裁庭进行开庭审理,应依法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有权当庭或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阅读笔录,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记录人员应当把补充的或补正的内容和经过如实记入笔录。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阅读或听取了仲裁庭笔录后,认为无遗漏和差错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将拒绝的情况记明附卷。仲裁员及记录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以示对笔录共同负责。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规定。
和解是指当事人直接交涉解决争议,没有第三方参加。当事人申请仲裁后,经双方协商,仍可进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应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后,裁决即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争议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不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则可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和解后反悔,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申请仲裁。原因在于: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有的仲裁协议对争议事项仍然有效。故而,当事人可再行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调解的规定。
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选择第三人作为调解人,调解人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在协调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意见,提供具体的解决争议的方案以解决纠纷。
调解与仲裁的不同之处在于:
(一)解决争议的基础不同。用调解的方法解决争议,最终达成协议的基础是当事人双方的一致同意,只要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对争议按某种方案处理即可;仲裁裁决的基础则是案件的事实,应符合法律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决的内容不一定能使双方当事人都同意,但必须接受;
(二)程序的严格性不同。调解不仅没有固定规则,而且只要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可以马上终止;仲裁毕竟要受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限制,当事人单方不得随意改变或终止仲裁程序;
调解与仲裁的上述不同之点,从某种角度看,就是调解的优势。所以,仲裁法把调解放在了一定重要的位置。根据本条的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其他各种情况,对当事人间的争议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也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不得久调不决。
仲裁法中的调解制度与原有的经济合同仲裁制度中的调解制度不同。在原有的经济合同仲裁制度中,调解是必经程序,凡未经调解,不得进行裁决,只有调解不成或调解后当事人又反悔的,才可进行裁决,但在仲裁法中,调解并不是仲裁的必经程序。这就给了当事人以更多的选择自由,更符合仲裁的特点。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所具有的同等法律效力,使调解具有了法律上的保障。
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释义〕 本条是关于调解书的内容、生效要件及当事人反悔后的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仲裁庭制作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而仲裁庭经查证确认的事实和依据的理由则不要求表现于调解书中。因为,调解协议的达成更多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和妥协的结果,其所依据的理由在合法性的要求上比裁决要大打折扣。
调解书作出后,仲裁员应在调解书上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以便确定调解书的效力。调解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法律效力的发生,以双方当事人签收为依据,如果任何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必须在调解书签收前,如果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后再反悔,只能借助于其他途径解决。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人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释义〕 本条是关于裁决程序的规定。
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这对于由3人组成仲裁庭的情形意义最大。当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时,裁决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人仲裁庭笔录。如果3名仲裁员各执不同意见,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则应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不同意见仍应记入笔录。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释义〕 本条是关于裁决书内容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裁决书应当用书面形式作成,并应写明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所依据的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为保守商业秘密或因其他原因,可以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并向仲裁庭申请,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因仲裁裁决并未代表其意见,有权决定是否在裁决书上签名。反之,可推断,其意见被裁决采纳的仲裁员,必须在裁决书上签名。
关于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名的问题,大多数国家规定,必须由仲裁庭全体仲裁员签名。有的国家规定,如有少数仲裁员拒绝签字,其余的仲裁员应注明这一点(法国);有的国家规定,在裁决书中由多数仲裁员签名的情况下,只有在该裁决书上附有未签字的仲裁员曾参加裁决的证明时,该项裁决才有效。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释义〕 本条是关于部分裁决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仲裁庭是在查清全部案件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从而结束整个仲裁程序,这叫全部裁决。在有些情况下,仲裁庭对一部分争议事实已经查清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即部分裁决。部分裁决与全部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庭进行部分裁决,是从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出发,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作出的。如一方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亟需另一方当事人履行部分义务,这样,对已查清的部分先行裁决,有利于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在瑞典仲裁法中,先行裁决分为三种:1.部分裁决,即在几项请求中选出一项请求或在一项请求中就其某一部分请求作出裁决。2.中间裁决,即先对一个讼争点作出裁决,而把该讼争点作为处理基础的另一个讼争点留待以后的裁决解决。3.暂时裁决,是一种程序上的临时性裁决,如先行给付的裁决,资金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向申请人支付一部分损害赔偿金额。
第五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释义〕 本条是关于裁决书内容出现错误如何处理的规定。
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庭和仲裁员的权力即告终结,但仲裁庭仍保留有某些权力。这些权力主要是指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这也是仲裁庭的义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当事人也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请求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仲裁庭进行补正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的规定。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争议申请仲裁或诉讼。与此相应,裁决一经制作成裁决书,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不同于调解书。调解书生效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裁决书则无须经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