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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条件的规定。

  当事人向其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管辖权来自当事人有效的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或者协议无效,当事人不能将其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委员会也无权仲裁。

  另外,仲裁协议的存在,也使仲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得以明确,正如诉讼中起诉必须有明确的原、被告一样;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仲裁请求是申请人提请仲裁的目的所在,也是仲裁庭进行仲裁的导向,因此,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要有具体的仲裁请求。

  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是指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主要指当事人之间的真实的法律关系的事实,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实际情况;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这包含属于仲裁委员会主管和管辖两层意思。①属于仲裁委员会主管: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同时,必须属于仲裁法允许仲裁委员会主管范围的争议;②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该受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是当事人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申请仲裁方式和程序的规定。

  协议范围的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将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递交仲裁委员会。副本件数依仲裁规则的规定提交。

  仲裁申请提出后,在法律上发生两种效力:

  (一)导致仲裁程序发生。有仲裁裁决期限的,裁决期限由此起算;

  (二)中断实体法时效期间。

  第二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申请书具体内容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的事项是:

  (一)当事人的自然基本情况。仲裁申请书应当分别写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自然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当事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其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如有代理人,应写明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人是律师的,只写明律师姓名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即可;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仲裁请求是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并通过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根据的事实、理由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所发生的纠纷,以及申请仲裁的根据;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申请人应当举出证据,如果不是自己持有的,应写明情况,请仲裁委员会调取;如果有证人,应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了解的事实,以便于仲裁庭调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审查申请、决定是否受理及其期间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立即进行处理,经审查,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受理条件有缺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进行补正。如果当事人能够补正并在指定期间进行了补正,也应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当事人根本无法补正或逾期不补正的,则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应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为避免拖延时间,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必须在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仲裁委员会送达答辩书副本的规定。

  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对等享有根据仲裁员名册指定仲裁员及仲裁规则所赋予的其他权利,也负有相应的义务。所以,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规则送达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同时,应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申请人享有申请权,被申请人享有答辩权。答辩就是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以及所列举的事实、理由作出辩驳,以便通过仲裁审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答辩书的内容,可以是实体方面的,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被申请人对自己在答辩书中提出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和证据来源,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正确。被申请人书写答辩书,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答辩是被申请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被申请人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间内答辩,也可以不答辩。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释义〕 。

  订有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不依照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另一方应提出异议并提交仲裁协议,以便法庭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应驳回起诉;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则应作出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并继续诉讼程序。,视为放弃了仲裁协议,。另一方不得再提出异议或以此为理由上诉或申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当事人的请求处分权的规定。

  申请人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以及提出反请求都是法律规定的仲裁当事人可以享有的请求处分权。申请人放弃仲裁请求是指申请人对原仲裁请求全部放弃或部分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是指申请人对原仲裁请求,改变其中一部分内容或改变全部内容。被申请人承认或反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被告享有的一项处分权。对于被申请人的承认,经仲裁庭审查属实后,应确认其效力。被申请人可以从实体权益上反驳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也可以从程序上反驳,其目的是为了否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使申请人败诉。

  反请求是指在已经开始进行的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以本请求的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和本请求的仲裁标的和理由有牵连的,旨在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请求,其目的是抵销、排斥、吞并本请求申请人的权利或者使本请求的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失去意义。它既是一个独立的请求,又必须以原请求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并且不因原请求的撤销而消失。被申请人提起反请求是其行使仲裁权利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仲裁委员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所谓财产保全是指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后,作出裁决之前,因某种原因有可能使将来作出的裁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

  使裁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可能是当事人主观上的原因,也可能是客观上的原因,如财产的转移、消耗、特定物的毁损、灭失、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发生变质、腐烂等。

  根据本条的规定,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申请只能由当事人提出,仲裁委员会不得主动提出,也无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规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并不意味着申请人胜诉。仲裁裁决后,如果申请人胜诉,裁决的执行就有了保证;如果申请人败诉,则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代理人及其程序的规定。

  委托他人代为进行仲裁活动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委托代理制度为当事人充分行使其进行仲裁活动中的各项权利提供了方便。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亲自进行仲裁活动,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进行。委托代理人的范围十分广泛。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其他任何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委托代理人的人数,仲裁法未作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每一位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这一规定可延伸适用于仲裁。在以后出台的仲裁规则中会有规定。

  委托代理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委托人和受托人意思表示一致,委托代理关系才能成立。但受托人要代理委托人进行仲裁活动,还必须由委托人向受理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受托人取得仲裁代理人资格的证明文书。仲裁委员会要对授权委托书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受托人才能取得代理权。

  授权委托书是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声明委托他人代为进行仲裁活动的文书,必须记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大体上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代理,只代理当事人进行一般的仲裁活动,无权处分当事人的权利。另一种是特别代理,可代理当事人处分权利,如放弃或变更、承认、反驳仲裁申请,提起反请求等。特别代理应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否则,代理人的行为对委托人没有拘束力。

  第三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规定。

  仲裁庭有两种组成方式,即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及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均为奇数。当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时,设1名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有一定的特殊权利。

  在仲裁活动中,法律赋予仲裁庭的权利是:对案件独立审理和裁决。仲裁委员会不得介人仲裁审理和裁决的实质性工作。在国内原有的仲裁制度中,有“疑难案件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以及“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对生效裁决,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交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作法。这种作法实际上是将案件的最终处理权交给了当事人并未选任的一个集体或者个人作出裁断。这样实际是剥夺了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只有仲裁庭享有对案件的独立审理和裁决的权利,才能保障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的彻底实现。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规定。

  仲裁法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当事人可以在一方申请仲裁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

  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各自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1名仲裁员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一般说来,一方当事人将其选定的仲裁员通知仲裁委员会后,非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不得撤回。

  如果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死亡、或因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绝担任仲裁员、或拒绝执行仲裁员职务时,对仲裁程序的进行发生什么影响呢?德日仲裁法均规定,对此,应分情况区别对待。不是在仲裁协议中预先选任的仲裁员出现上述情况的,选任此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另选新的仲裁员;在仲裁协议中选定的仲裁员发生上述情况的,仲裁协议即丧失效力。我国仲裁法对此种情况未作规定,应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无法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规定。

  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各自选定仲裁员,也没有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致使仲裁庭无法及时成立,为防止仲裁程序的拖延,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代当事人指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有权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应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的规定。

  仲裁庭一经组成,仲裁员的权力便告产生。仲裁员的权力主要包括程序权和裁决权。这些权力,有些是法律或仲裁规则直接规定的,有些则是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或仲裁规则约定的。但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很少约定仲裁员行使其权力的方式。所以,仲裁员在仲裁进行中有许多可自由行使的权力。无论仲裁员行使哪些权力,都会给当事人带来相当影响。尤其是在仲裁员徇私枉法时,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权利。为避免此类情况发生,法律除直接规定了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外,还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权利以自救,如回避制度。为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自救权利,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以便当事人能对仲裁庭的组成情况,特别是仲裁员的个人情况有充分的了解。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

  无论是由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还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般是指经济上、财产上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仲裁的。这里的关系是指亲属关系、经济财产关系之外的关系,如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师生关系、上下级关系等。这些关系并非都是发生回避的条件,只有当这些关系有可能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才应当回避。对是否可能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不能随意推测或想象,而应有所依据,如仲裁员已表现出某种不公正的倾向,对方当事人就可提出申请回避;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有嫌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理由、时间的规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提出要求回避的理由,这些理由必须是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情况,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才可能被批准。

  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时间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当事人会被告知在仲裁中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当事人要求回避,可在这时提出。如果回避事由是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当事人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如果当事人知道仲裁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不提出回避,应视为弃权,日后不得以此为由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决定回避权限的规定。

  为了保证仲裁公正、合法的进行,仲裁员的自行回避或被申请的回避,必须有严格的批准程序:普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这种规定,有利于仲裁庭迅速恢复仲裁活动,也有利于及时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活动,不致因回避问题延误时间。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员的更换及仲裁程序如何进行的规定。

  仲裁员因回避事由发生或辞职、丧失行为能力、死亡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仲裁员职务或不符合仲裁员资格时,应当依照仲裁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及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由当事人重新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更换后,原仲裁员,尤其是有回避情形而回避的原仲裁员,其所参与进行的原仲裁程序是否应当重新进行,对于当事人是有产生影响的可能性的。为此,本条规定,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有权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仲裁庭也可依职权自己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因其他原因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应重新进行,仲裁法没有规定,原则上应按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处理。

  在国外,对重新组成的仲裁庭的权限,以及新的仲裁庭可以在何种程序上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的问题大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学理上多认为,有关的仲裁庭重组后,一般说应重新进行仲裁程序。因为新的仲裁庭没有义务对原来仲裁庭的工作负责,而且新的仲裁员只能根据自己仲裁案件时所形成的对案件的判断和确信作出裁决。各国仲裁实践一般也是这么做的。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员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保证仲裁能够公正、合法地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仲裁法在本条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或者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索贿受贿,,枉法裁决,均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开庭审理原则的规定。

  仲裁以开庭进行为原则,只有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才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进行书面审理。

  开庭进行审理是指在仲裁员主持下,在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下,在仲裁庭上,对当事人民事经济纠纷进行审理和解决。

  书面审理则不要求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亲自参加,而是根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提供的书面材料(如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人证言、证据材料、鉴定结论等)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不公开进行的规定。

  为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其权益,仲裁庭审理案件以不公开进行为原则。即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全部活动,不允许群众旁听,也不允许新闻记者和其他人采访和报道。

  当事人因某种目的,如希望仲裁活动公开进行,以使其接受社会的监督,保证仲裁活动的公正、合法,也可以协议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进行的,仲裁庭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经济的、军事的和科学技术的各种秘密。保护国家秘密是全国人民的义务,因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得公开进行审理。当事人不得以协议改变,这是强制性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示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进行开庭审理前准备工作及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的规定。

  为了保证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有必要的时间作好准备出庭的工作,以便充分行使其仲裁权利,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亲自参与仲裁活动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仲裁庭进行仲裁活动的必要条件。因此,当事人如因某种正当理由,如患急病、出差在外无法按时返回等,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并说明理由。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所具理由,决定是否延期开庭。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处理的规定。

  申请人收到仲裁委员会有关开庭日期的书面通知后,应按时参与仲裁庭的审理活动。如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可向仲裁庭提出延期或休庭的请示,并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如果未经仲裁庭同意,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在庭审过程中未经同意中途退庭,可以按申请人自行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缺席裁决对被申请人来说是极为不利的。因为如被申请人无故缺席,就不能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也不能反驳对方的证据和要求,这就等于变相承认了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和仲裁请求,当仲裁庭也收集不到对被申请人有利的证据时,缺席的被申请人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并不得以未出庭为由拒不履行裁决。

  缺席裁决制度是针对无故不出庭或退庭的被申请人设立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仲裁秩序,确保案件的及时解决,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仲裁庭办案。

  需要注意的是,仲裁庭对当事人及仲裁参与人均无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仲裁庭收集证据职责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既包括实体上的主张,也包括程序上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

  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为了争取胜诉,他们常常积极地收集、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答辩是真实的、有根据的。因此,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角度讲,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一项仲裁程序上的权利;又由于当事人主张事实、提供证据都是向仲裁庭实施的,以便得到仲裁庭的确认,获得司法保护。因此,提供证据又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应当承担的一种责任。

  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一定的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仲裁庭为了查清事实,如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等。仲裁庭认为必要时,还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仲裁庭调查取证时,不得使用强制措施。

  对于仲裁庭在调查取证方面的权力,各国的规定是不同的。如关于询问证人,英国规定仲裁庭可以强制证人作证。但大多数国家规定,仲裁庭只能传唤自愿出庭作证的证人,只能提取证人自愿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权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或出示有关材料。否则,。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释义〕 本条是关于鉴定问题的有关规定。

  仲裁庭认为某些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以确认其证据力的,可以要求当事人约定鉴定部门并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仲裁庭也可自行指定鉴定部门并将专门性问题交由该鉴定部门鉴定。

  所谓鉴定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后所提出的判断性意见。常见的鉴定有:医学鉴定、技术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物理鉴定、化学鉴定、行为能力鉴定等。

  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形式之一,鉴定部门应当对自己所作的鉴定负责。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的有关问题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查证据程序的规定。

  凡与审理争议、查明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开庭时宣读或出示,并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辩论。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凡未经在开庭时出示并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在裁决中不得使用。否则,裁决的效力会因此受到影响。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对裁决的效力提出异议并拒绝执行。但有一种情况是例外的。即在缺席裁决中,由于被申请人不到场,申请人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可不经被申请人的质证而得到仲裁庭的承认,仲裁庭可以以此为据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裁决。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法定形式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证据形式多种多样,在审理过程中,就有灭失或难以取得的情形。同时,也不排除当事人有时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对证据采用隐匿、修改、毁损等手段。从而,影响到对事实的认定。为保护自身的利益,当事人可申请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采取措施,预先提取、固定、并妥善保管的制度。

  申请证据保全应具备两个条件:1.要保全的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联,即该证据能够作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根据。2.证据确有灭失的危险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如作为证据的物品,随时有腐烂、变质的可能,如不及时采取证据保全,证据就有灭失的危险。

  证据保全的方法,对书证,可采取复制、拍照的方法;对物证,可采取提取、封存的方法,对不易移动或不易保存的物证,可采取勘验现场,制作勘验笔录、或者拍照、绘图、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对证人,可以采取及时询问、制作笔录,或者录音、录像等方法。

  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员会无权采取措施进行证据保全。要进行证据保全,必须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辩论权的规定。

  所谓辩论,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就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当事人享有辩论权,对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解决纠纷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

  当事人进行辩论,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在辩论中,对每个证据的证明力、对全部证据的综合证明力、对案件事实、对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都可提出自己的看法,反对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是在经过仲裁庭开庭审理全部争议,双方当事人相互主张权利并进行质证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反映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对争议事实的认识、对自己诉讼请求的主张。当事人最后意见的陈述权,对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意义重大。也正因如此,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中,都非常重视当事人最后陈述的权利,并用法律形式固定了下来。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人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庭笔录的规定。

  仲裁庭笔录是对仲裁庭审理中全部仲裁活动所作的文字性记录。它是一种重要的仲裁文书,也是检查仲裁活动情况的重要依据。

  仲裁庭进行开庭审理,应依法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有权当庭或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阅读笔录,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记录人员应当把补充的或补正的内容和经过如实记入笔录。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阅读或听取了仲裁庭笔录后,认为无遗漏和差错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将拒绝的情况记明附卷。仲裁员及记录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以示对笔录共同负责。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规定。

  和解是指当事人直接交涉解决争议,没有第三方参加。当事人申请仲裁后,经双方协商,仍可进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应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后,裁决即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争议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不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则可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和解后反悔,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申请仲裁。原因在于: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有的仲裁协议对争议事项仍然有效。故而,当事人可再行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调解的规定。

  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选择第三人作为调解人,调解人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在协调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意见,提供具体的解决争议的方案以解决纠纷。

  调解与仲裁的不同之处在于:

  (一)解决争议的基础不同。用调解的方法解决争议,最终达成协议的基础是当事人双方的一致同意,只要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对争议按某种方案处理即可;仲裁裁决的基础则是案件的事实,应符合法律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决的内容不一定能使双方当事人都同意,但必须接受;

  (二)程序的严格性不同。调解不仅没有固定规则,而且只要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可以马上终止;仲裁毕竟要受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限制,当事人单方不得随意改变或终止仲裁程序;

  调解与仲裁的上述不同之点,从某种角度看,就是调解的优势。所以,仲裁法把调解放在了一定重要的位置。根据本条的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其他各种情况,对当事人间的争议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也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不得久调不决。

  仲裁法中的调解制度与原有的经济合同仲裁制度中的调解制度不同。在原有的经济合同仲裁制度中,调解是必经程序,凡未经调解,不得进行裁决,只有调解不成或调解后当事人又反悔的,才可进行裁决,但在仲裁法中,调解并不是仲裁的必经程序。这就给了当事人以更多的选择自由,更符合仲裁的特点。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所具有的同等法律效力,使调解具有了法律上的保障。

  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释义〕 本条是关于调解书的内容、生效要件及当事人反悔后的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仲裁庭制作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而仲裁庭经查证确认的事实和依据的理由则不要求表现于调解书中。因为,调解协议的达成更多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和妥协的结果,其所依据的理由在合法性的要求上比裁决要大打折扣。

  调解书作出后,仲裁员应在调解书上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以便确定调解书的效力。调解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法律效力的发生,以双方当事人签收为依据,如果任何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必须在调解书签收前,如果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后再反悔,只能借助于其他途径解决。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人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释义〕 本条是关于裁决程序的规定。

  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这对于由3人组成仲裁庭的情形意义最大。当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时,裁决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人仲裁庭笔录。如果3名仲裁员各执不同意见,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则应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不同意见仍应记入笔录。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释义〕 本条是关于裁决书内容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裁决书应当用书面形式作成,并应写明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所依据的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为保守商业秘密或因其他原因,可以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并向仲裁庭申请,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因仲裁裁决并未代表其意见,有权决定是否在裁决书上签名。反之,可推断,其意见被裁决采纳的仲裁员,必须在裁决书上签名。

  关于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名的问题,大多数国家规定,必须由仲裁庭全体仲裁员签名。有的国家规定,如有少数仲裁员拒绝签字,其余的仲裁员应注明这一点(法国);有的国家规定,在裁决书中由多数仲裁员签名的情况下,只有在该裁决书上附有未签字的仲裁员曾参加裁决的证明时,该项裁决才有效。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释义〕 本条是关于部分裁决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仲裁庭是在查清全部案件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从而结束整个仲裁程序,这叫全部裁决。在有些情况下,仲裁庭对一部分争议事实已经查清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即部分裁决。部分裁决与全部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庭进行部分裁决,是从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出发,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作出的。如一方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亟需另一方当事人履行部分义务,这样,对已查清的部分先行裁决,有利于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在瑞典仲裁法中,先行裁决分为三种:1.部分裁决,即在几项请求中选出一项请求或在一项请求中就其某一部分请求作出裁决。2.中间裁决,即先对一个讼争点作出裁决,而把该讼争点作为处理基础的另一个讼争点留待以后的裁决解决。3.暂时裁决,是一种程序上的临时性裁决,如先行给付的裁决,资金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向申请人支付一部分损害赔偿金额。

  第五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释义〕 本条是关于裁决书内容出现错误如何处理的规定。

  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庭和仲裁员的权力即告终结,但仲裁庭仍保留有某些权力。这些权力主要是指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这也是仲裁庭的义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当事人也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请求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仲裁庭进行补正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的规定。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争议申请仲裁或诉讼。与此相应,裁决一经制作成裁决书,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不同于调解书。调解书生效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裁决书则无须经此程序。

仲裁法 释义 第四章|2011-10-19|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效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规定。

  仲裁法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的无效。

  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1.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2.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另外,在某一民商事活动中,通过信函、电报、电传或其他书面材料,共同约定将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这些记载当事人约定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往来信函、电报、电传或其他书面材料也是一种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所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是: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要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共同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单方的或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都是无效。否则,即使仲裁程序已经开始甚至已作出裁决,当事人都可以此为理由,作出维护自己权利的举动。仲裁庭就仲裁协议以外的事项作出的裁决,由于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反映,也是无效的。另外,仲裁协议只能由具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订立。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如果由代理人代为订立,必须有当事人的明确授权,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订立或授权,否则,将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瑕疵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二)仲裁事项。可协议提交仲裁的事项仅限于本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在此范围内,仲裁协议既可将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也可事先约定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但不允许将不特定的将来的争议约定提交仲裁,即只能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因某具体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引起的纠纷提交仲裁,不能规定当事人之间将来某段时间内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此外,凡属违反本国公共秩序的事项也不得约定仲裁。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国内任何一个当事人信任的或处理争议比较便利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条件的规定。

  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因下列情形之一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是受法律限制的,得提交仲裁的事项及其原因在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的条文释义中已有说明,此不赘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是当事人对自己仲裁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一种处置,而仲裁协议本身也是一种合同,因此,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或有其明确授权,否则,仲裁协议将因当事人在法律上的不合格而无效;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任何一方用暴力或其他手段胁迫对方签订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此外,任何一方采用欺诈手段致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也是无效的。

  在国外仲裁法律中,还规定有仲裁协议失效的情形。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千零三十三条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九十三条都规定了仲裁协议因当事人未对下列情形预作约定而失效:1.在仲裁协议中选任一定的人担任仲裁员,而仲裁员死亡,或因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绝担任仲裁人,或解除其订立的协议或无正当理由而拖延履行其职务;2.仲裁人通知当事人,仲裁员之间表决时双方票数相等。瑞典则规定,除上述两种原因外,还有如下原因:1.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不将争议提交仲裁;2.仲裁程序中发生特定事件。《仲裁法》中规定了一系列能导致仲裁协议失效的程序条件,如仲裁员辞职或丧失资格;3.。当事人未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起诉提出异议,判决生效后,仲裁协议即失效;4.仲裁裁决的期限届满。5.仲裁员已经作出裁决。

  仲裁协议的失效制度对完善仲裁制度有一定的意义,我国仲裁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第十七条的补充规定。

  当事人所订仲裁协议因仲裁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而无效。但在发生本条所列情形时,并不导致仲裁协议的必然无效,而是允许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即当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对此签订补充协议。达成协议后,仲裁协议即成为有效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即无效,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规定。

  所谓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指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存在,主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之所以重要,在于仲裁协议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或是主合同的条款。按照主从合同理论,从合同的效力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主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会引起从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就仲裁协议与主合同而言,如果仲裁协议不具有独立性,那么,当主合同被认为无效或终止时,仲裁协议也就被认为无效或终止,这时,当事人就无法申请仲裁以解决因主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反之,如果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那么,无论主合同是无效或终止,都不影响当事人将争议诉诸仲裁。

  对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各国的态度是不同的。如德国原则上不承认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但常设仲裁委员会的规则规定仲裁员有决定权;法国认为国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一般不具独立性,而国际经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此外,大陆法系国家多半以上以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承认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而普通法系国家,虽原则上承认仲裁条款是独立的,但认为具体到某一仲裁案件或仲裁条款,则应视仲裁协议的具体内容而定,即取决于协议当事人的意图。

  各国立法例上的差异反映了当前学术界对仲裁协议独立性问题的观点。但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的观点越来越被人们普遍接受,原因在于:仲裁协议与主合同应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作用。当事人签订主合同的目的在于切实履行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从而实现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民事权利;仲裁协议作为从合同,其履行或实施是以主合同的履行发生困难或引起争议为前提,是作为主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的一种救济手段而存在的。仲裁协议因主合同而订立,随主合同的完全履行而终止,但它不仅不会因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发生争议而失去效力,反而因此得以实施,其实施的目的就是由仲裁庭裁决确认主合同的效力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于仲裁协议的目的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能够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所以,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是非常必要的。

  有鉴于此,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仲裁庭对争议有管辖权,对主合同的效力同样具有确认权。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时的管辖权及提出异议的时间的规定。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就不再适用。。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

  在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后,至仲裁程序进行中,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即应在首次答辩书中说明,最迟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否则,视其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法 释义 第三章|2011-10-19|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如何设置的规定。

  依据本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的设置完全打破了行业界线,打破了与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设置,不再依行业附属于某一行政职能部门,而是按地区平行设立。仲裁委员会也不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有资格设置仲裁委员会的地区是: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此外,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也可设立仲裁委员会。

  设立仲裁委员会,由上述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科技委员会、房地产管理部门、著作权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等与民事经济纠纷有关的部门及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取得合法资格。

  仲裁委员会的这种设置规则,是根据仲裁的性质并借鉴国际通行的作法来考虑的。按照这种规则设置的仲裁委员会,成为了非营利性的市场中介组织,摆脱了与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形成了统一的仲裁机构。统一仲裁机构的设立,有利于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分开,便于仲裁机构的管理,便于仲裁机构自负盈亏,也便于仲裁机构向完全的民间机构过渡。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立仲裁委员会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机构,仲裁庭仲裁活动要正常进行,必须依赖于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仲裁委员会的职责并非具体办案,而是负责聘任仲裁员,制作仲裁员名册、研究制定有关的仲裁工作制度,要依法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指定仲裁员,对仲裁程序进行管理,收取仲裁费用等。为保障仲裁活动的正常开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法对设立仲裁委员会规定了必备条件:

  (一)仲裁委员会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自己的名称,才可以区别于其他仲裁委员会,当事人也才可以选择确定自己所信赖的仲裁委员会;住所是仲裁委员会开展正常活动所必不可少的,也是明确法律文书和其他函件的送达地等所必需的;章程是仲裁委员会的行为准则,仲裁委员会只能在其章程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故而,章程对仲裁委员会来说是必须具备的。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仲裁法制定。

  (二)有必要的财产。仲裁委员会应当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没有独立财产,就不可能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尽管仲裁委员会并不从事经营活动,但它仍要进行一系列行为,故仲裁法不要求成立仲裁委员会要有某具体数额的财产,但要求有与其活动相适应的必需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仲裁委员会要有一定数额的组成人员才可正常开展工作。具体要求在本法第12条中有规定。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的是仲裁员所组成的仲裁庭而非仲裁委员会。只有拥有了聘任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才有了真正的意义。仲裁员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是兼职的,二者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人员组成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均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其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这种规定是为了保障仲裁活动合法、有效的进行,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员资格的规定。

  仲裁法对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在道德及业务方面均提出了严格要求。

  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缺乏诉讼程序中两审终审制的严格监督。这就对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及道德品质提出了更高要求,以防止仲裁员在仲裁中适用法律偏颇或因道德品质不佳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法要求仲裁员在道德品质方面应当是公道正派。在业务方面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

  (三)曾任审判员满8年;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以方便当事人进行选择。

  国外的仲裁法律制度对担任仲裁员的资格几乎没有限制性规定,凡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可担任,只是在个案处理时,有回避情形的人不得担任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组织上实行独立原则的规定。

  我国原有的仲裁机构,绝大多数设置在行政机关内部,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设置于工商行政管理局,科技仲裁委员会设置于科技委员会;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绝大多数是有关行政部门的负责人;仲裁员也多是由有关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仲裁机构不仅对民事经济纠纷进行仲裁,而且对行政纠纷也进行仲裁。行政机关进行仲裁,行使的是行政权,强制当事人仲裁,这样的仲裁裁决本身又是行政决定,行政决定与仲裁裁决不分。这些仲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仲裁,只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处理纠纷的一种方式,挂了仲裁的名。因此,要还仲裁以非官方的本来面目,必须使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脱离与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

  按地域平行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之间相互独立,无上下级之分,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的相互独立,使原有国内仲裁体制中实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可变更或撤销下级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的制度失去了存在的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本条是关于中国仲裁协会的性质、职责的规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这一规定使仲裁依法独立进行原则得到有效保障。

  在仲裁组织体系中,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二者相互独立。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依照该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亦由中国仲裁协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各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进行仲裁及与仲裁相关的活动时都必须遵守。

  但是,无论是中国仲裁协会得依照其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责,还是其制定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均具约束力的功能,都不意味着中国仲裁协会与仲裁委员会之间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仲裁协会不能对仲裁审理与裁决本身施加干预,也不能取代仲裁委员会去聘任仲裁员或代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职能。

仲裁法 释义 第二章|2011-10-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仲裁是一种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承认和采用的解决争议的有效方式。从字义上诠释,“仲”表示地位居中,“裁”表示衡量、判断,“仲裁”即居中公断之意。“仲裁”的英文为arbitration,又称公断,表示由第三方在双方之间进行裁断。百科全书法学卷对仲裁的定义是:“仲裁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根据这一定义可归纳出仲裁的基本特征。

  (一)提交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仲裁必须具有三方活动主体,即仲裁双方当事人及仲裁人。仲裁人的行为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同意提交仲裁,则第三方仲裁人不能进行裁断;

  (二)仲裁的客体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一定范围的争议。可仲裁的争议的范围不仅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且取决于法律或者法律惯例,大体包括经济纠纷、对外经济贸易纠纷、海事纠纷、劳动纠纷等;

  (三)裁决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一旦选择用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仲裁人所作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与解决争议的其他方式相比,尤其是与诉讼相比,仲裁赋予当事人以更多的自由,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有权协议约定仲裁程序,在涉外仲裁中,可以选择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等。所以,仲裁能够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可以避免诉讼中的繁琐程序,可以不公开审理从而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可以及时处理争议同时节省费用,可以减少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冲突从而防止影响日后正常的商业交往等等。这些优点都是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特别是诉讼所不具有的。正因为如此,仲裁越来越成为受欢迎的解决争议的良好方式。

  仲裁因其优点被适用于许多领域和不同方面。在一国之内,仲裁既适用于解决民商事纠纷,也适用于解决劳动纠纷和其他行政纠纷;在国际上,仲裁适用于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也适用于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由于适用于不同的领域和方面,加之各国国情不同,在仲裁的立法和实践上存在着许多差异,有些甚至是实质差异。

  在我国,据统计,有15个法律、80多个行政法规、230多个地方性法规对仲裁作了规定,主要涉及的领域有:对外经济贸易纠纷、海事纠纷、劳动争议、经济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消费纠纷等。国内各仲裁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解决了大量纠纷,有效地维护了社会法律、经济秩序,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培养了一批有较高业务素质的仲裁人员。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自1983年以来,共仲裁各类经济合同纠纷250多万起,合同金额531亿元,解决争议金额330.7亿元。但是,在原有的仲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从总体上说,由于各种仲裁各有特色,以及仲裁立法相互之间协调性较差,使我国各种类型的仲裁在做法上区别较大,有的方面甚至相互矛盾。就仲裁的原则、具体制度、程序等而言,原有的仲裁制度(涉外仲裁除外)与诉讼的区别不大,仲裁的大部分规定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仲裁的自有优势得不到发挥。因此,通过统一的立法完善我国的仲裁制度很有必要。1994年8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仲裁法》,这是我国仲裁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本法通过立法,统一和完善了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把仲裁限制在经济纠纷范畴,并在具体仲裁法律制度方面进行了统一和完善,对于公正、及时地解决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主体与客体的规定。

  仲裁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要将仲裁与诉讼区别开来,既发挥诉讼功能以保护当事人法律上的权利,同时,又要比诉讼更灵活地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以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

  仲裁与诉讼的区别在于:

  (一)仲裁与诉讼的范围不同。诉讼的范围原则上不受限制,有所谓“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即任何纠纷和争议通过其它手段无法解决的,;仲裁则不然,仲裁只能由仲裁机构处理某些纠纷,而不是任何纠纷,一般都规定仲裁的范围限于民事和商事纠纷;

  (二)仲裁与诉讼对案件的管辖权的来源不同。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当事人的协议,没有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仲裁庭对争议无管辖权,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均由当事人选定;,,当事人也无权选定法庭组成人员;

  (三)仲裁与诉讼的具体程序不同。仲裁的程序由当事人进行具体约定或者选择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庭无权实施强制措施,裁决以一次裁决为原则;,法庭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一般实行两审终审;

  (四)仲裁与诉讼开庭审理的原则不同。仲裁与诉讼虽然都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书面审理为例外,但仲裁是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是否公开可由当事人约定,以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诉讼则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以此方式接受社会的监督,只有某些特殊案件,如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五)仲裁裁决与司法判决的根据不同。司法判决必须依法进行,,这是比较严格的;仲裁裁决则可按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的约定,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商业习惯”等做出,甚至可以在裁决中不说明理由。

  (六)裁决与判决强制执行效力的发生不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如不自愿履行义务,,;司法判决的强制执行效力则是直接的,,迫使其履行义务,无须借助第三者的力量。

  从仲裁与诉讼的上述差别中可以看出,仲裁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必须是享有自由处分权的主体,客体只能是主体可自由处分的客体。从主体上看,只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才能自由处分自身的合法权益;从客体上看,在当事人的权利中,唯有民事权利才是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因此,仲裁法规定,仲裁当事人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成为仲裁当事人。

  可提交仲裁的纠纷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合同纠纷”,指民事经济合同纠纷。“行政合同”范畴内的争议,由于在“合同”主体平等与否、权利义务关系对等与否,等方面与民事经济合同有较大差异,对这类纠纷不能采用处理民事经济纠纷的仲裁方式而应通过行政途径或者诉讼程序解决。

  民事经济合同纠纷主要指:经济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涉外经济合同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纠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纠纷、海事纠纷、消费者权益争议、产品质量纠纷、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合同纠纷、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中外合作开发海上和陆上石油等对外经济合作方面所发生的纠纷、因内河交通事故引起的涉外民事纠纷等。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指民事侵权纠纷。对于知识产权中的侵权纠纷能否交由仲裁,我国原有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在国内及国外都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能够达成相应的仲裁协议,并且与国家强制性规范不相冲突,应当允许将这类纠纷提交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不能进行仲裁范围的规定。

  在第一条所定仲裁范围的基础上,从反面规定了不得以仲裁方式解决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虽属民事争议,也不同程度地涉及财产权益,但这类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身份关系,因而,这类涉及身份关系的纠纷不能以仲裁方式予以处理;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而只能以行政或者诉讼方式予以处理。这种排除性规定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的行政争议也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作法做出的。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法的自愿原则及其协议仲裁制度的规定。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仲裁以其自愿性区别于诉讼,这种自愿性集中体现于仲裁协议。在仲裁协议中表现仲裁法的自愿原则的一系列环节,如自愿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自主选择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自主选择仲裁员、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约定审理方式、开庭形式、裁决是否附具理由等。仲裁之所以被民事经济纠纷当事人普遍接受,正是由于它有着独特的自主特征。

  协议仲裁是自愿原则在仲裁过程中得以实现的最基本的保证。它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授权,没有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协议,任何一方仅凭自己单方面的愿望是不能将纠纷提请仲裁的,即使一方单方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也不能予以受理。

  建国以来,我国的仲裁制度深受前苏联仲裁制度的影响,虽几经改革和调整,仍带有浓厚的行政司法色彩。仅就仲裁的发生而言,仲裁的发生并不实行自愿原则和协议制度,仲裁的申请不以当事人自愿或协议为依据。,经济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对申请仲裁的条件未做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实行强制仲裁制度,即仲裁为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即可发生。这种仲裁申请制度与诉讼几乎相同。改善原有的仲裁申请制度而实行协议仲裁制度是还仲裁以本来面目的第一步工作。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或裁或审制度的规定。

  或裁或审是尊重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途径的制度。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一经达成仲裁协议,即应受到协议的约束,任何一方都应信守协议,将争议交付仲裁,而不能背弃另一方寻求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对已有仲裁协议的起诉不予受理。,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则可进入诉讼程序。应当注意的是,仲裁既然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是当事人共同选择的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遵守协议而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即被告方又不依据其仲裁协议提出抗辩,就可推定其默示放弃了仲裁协议。此后,被告不得再以其仲裁协议提出抗辩。

  在我国原有的经济合同等仲裁中,实行的是可裁可审制度。当事人申请仲裁并不以当事人协议为先决条件,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既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种制度是与非协议仲裁相适应的,而与仲裁的自愿原则不相吻合。只有或裁或审制度才能保证仲裁自愿原则的贯彻,同时,又能够使当事人在没有仲裁协议时,不受限制地实现自己的诉权。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则的规定。

  向哪个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选定,仲裁不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选定仲裁委员会不再受管辖限制是仲裁自愿原则的进一步体现。就国内仲裁而言,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他们所共同信任并且对纠纷处理较为方便的国内仲裁委员会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不因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案件的复杂程序、影响大小而受到级别管辖的限制,也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纠纷发生地等而受到地域管辖的限制。

  在我国原有的经济合同仲裁、房地产仲裁中,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不仅存在,而且限制之严格不亚于诉讼。如经济合同仲裁中,仲裁机构分为四级,根据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争议主体、争议金额和影响大小等因素确定上下级仲裁机构之间受理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则由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的因素确定,另外还有根据被诉人所在地及查处机关所在地的特殊规则确定地域管辖的特殊情况。仲裁法本条的规定将使国内仲裁中的管辖限制成为历史。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依据的规定。

  仲裁的自主特征导致了法学界及法律制度对仲裁的依据,即仲裁是否须依法裁决的分歧。例如,德国和日本在法律上对仲裁员是否必须依据法律作出裁决未做明确规定,但两国可请求撤销的裁决都未包括实体法律上有错误的裁决,据此可以推断,仲裁员不必一定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决,仲裁员可以按照商业习惯、诚信原则或者正义原则作出决定。但仲裁员所作的裁决不能违反公共秩序。在学理上,德国学者普遍认为,在仲裁协议无规定的情形下,仲裁员应当适用法律。瑞典仲裁实践则遵循依法裁决的原则,但对这一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排除适用并要求仲裁员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案件进行裁决或作为友好调停人进行裁决。这种原则与瑞典法学界的主流意见是相符的。,导致了事实上很难查清仲裁员是否严格按照法律作出裁决。在实践中按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的情况是存在的。

  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类似瑞典的立法例。仲裁法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这种规定,既考虑到了我国的仲裁水平,又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照顾到了仲裁的特点。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依法独立原则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仲裁活动依法独立进行,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

  仲裁法中体现仲裁依法独立原则的主要内容有:

  (一)仲裁与行政脱钩。仲裁委员会不再隶属于某行政机关,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仲裁依法独立原则的首要内容:

  (二)仲裁组织体系中的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三者之间相对独立,没有业务上的上下级关系,无论是仲裁协会还是仲裁委员会都不得对仲裁庭的仲裁活动及裁决施加干预;

,如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都必须依法进行,仲裁不附属于诉讼,仲裁机构也不附属于审判机关。

  没有独立的仲裁,也就没有真正的仲裁。仲裁法所确立的仲裁依法独立原则对国内仲裁体制而言是一项重大改革,是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完善的一个里程碑。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

,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的规定。

  当事人的争议经仲裁庭开庭审理所作裁决具有与终局判决相同的效力,它对争议的法律关系即发生既判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它对相关的争议具有事实上的预决力,,不得与生效裁决的认定相矛盾;它对本案的权利义务具有执行力,败诉方当事人如不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胜诉方当事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本条第二款是对第一款一裁终局制度的延伸补充。,依法撤销裁决或裁定不予执行时,由于一裁终局制度,裁决对争议已有既判力,故而当事人之间不得依原有仲裁协议再行申请仲裁,只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并据此申请仲裁。如不能达成协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在我国原有的经济合同仲裁、房地产仲裁中,大多实行的是“一裁两审”制或“一裁一复议两审”制。在“一裁两审”制下,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在“一裁一复议两审”制下,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须先经复议,对复议仍不服,。这种作法是与非协议仲裁制度相适应的。因为,既然选择仲裁不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在这种情况下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反而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而仲裁法中的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一裁终局制度则组成一个链条,不能割裂。首先,仲裁是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他们达成仲裁协议是基于对仲裁的认可,作好了履行裁决的准备,裁决作出后即应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否则裁决能否履行要取决于一方当事人对裁决是否认同,这显然与协议仲裁及或裁或审制度相违背。此外,仲裁的特点是处理纠纷及时,一裁两审要经过三道程序,更繁琐,。搞一裁两审,仲裁也就名存实亡了。

仲裁法 释义 第一章|2011-10-19|

  第十六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副院长。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任职回避的规定。

  规定法官的任职回避,,,对于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形成一种领导与被领导、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可能不利于公正处理案件,也不利于法官队伍的建设。因此,为了保证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维护司法公正,本条规定了法官的任职回避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法官的任职回避,是指具有法律规定的亲属关系的人,。依照本条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情形主要是指法官之间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一)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取得结婚证的,即确立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关系,祖父母孙子女关系、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关系等。此外,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依照本条规定,法官之间凡具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也就是说,、;(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副院长。、副院长,、副院长。

,法官任职回避,,按照有关管理权限进行审核,需要回避的,对其职务予以调整,并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法官在录用、晋升、。、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当按照任职回避的规定严格审查。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人民法院 审判 关系 院长 规定 回避|2011-05-16|

  第十七条 ,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

  法官的配偶、。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法官离任后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及法官的配偶、子女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限制。

。在这次修改法官法的过程中,如何进一步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是这次法律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保障公正司法,制定了一系列规定,对于其中较为成熟的,可以吸收到法律中来。本条所规定的内容,。这些规定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因此,在修改法官法时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包括三款。

,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本款的规定是同律师法的规定相一致的。《律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里所规定的“离任”,具体包括退休、辞职、,不再担任法官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律师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被开除公职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因此,,而是永远不得担任律师。这里所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包括以律师身份在刑事诉讼中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担任原告、被告、第三人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以及在行政诉讼中担任原告、被告、第三人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是指以律师身份在刑事诉讼中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本条对法官离任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规定只限于“以律师身份”。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人除律师外,还包括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除律师外,还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也规定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除律师外,还包括社会团体、。同时,,法律不宜再对离任的法官不以律师身份,、监护人或者亲友等出庭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情况予以禁止。因此,法官在离任后二年内,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律师以外的人员范围的规定,,而以律师身份以外的其他身份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可以的。

,。作出这一规定,,,由于办理案件的法官往往是其过去的同事,甚至办理案件的法官还曾受其领导,这样就很难保证法官在办理案件时不受情面关系等影响,即使办理案件的法官完全是依法审判,。同时也考虑到,,尤其是退休后,,,因此,即使办理案件的法官是离任法官所不认识的,也可能会出现前面所讲的问题。因此,,。这里所说的“办理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类案件,也包括一审案件、二审案件、申诉案件等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各种案件。需要指出的是,,,并没有限定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而是无论以什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都是被禁止的。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法官的配偶、。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法官的配偶、,虽然根据公务回避的有关规定,该法官不应参与该案件的办理,但由于该法官与办理该案件的其他法官是同事关系,或者存在领导关系,也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有必要规定法官的配偶、。这里所规定的“配偶”,包括法官的丈夫或者妻子。“子女”,包括法官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或者继子女。需要指出的是,本款规定法官的配偶、,也没有限定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而是无论以什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都是被禁止的。

十七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担任 诉讼代理 案件 规定 或者|2011-05-16|

  第十八条 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的等级划分的规定。

  法官法将法官的级别划分为十二级,并将法官分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和法官,这样有利于加强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在法官法实施以前,我国的法官是参照公务员的系列确定级别,如副局级庭长、处级审判员等。这种级别的划分方法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不够科学,难以体现法官的性质和职业特点,因而有必要对法官规定专门的等级制度。法官的等级不同于法官的职务。法官的职务是指法官在人民法院中担任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等。法官的职务中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确定,其他职务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同时,法官的等级也不同于军衔、警衔等衔级制度,法官之间并不根据等级不同来确定其上下级关系。法官的等级是法官的职级划分系列。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官的级别共分为十二级。将法官划分为十二级主要是参考了我国法官现行的职务类别和原来的等级确定状况,同时也与公务员的行政等级划分基本对应。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国情,适应我国各级人民法院设置的情况。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十二级法官主要划分为以下四等:(一)首席大法官。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也就是说,首席大法官只有一人,即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同时就成为首席大法官。根据这一规定,首席大法官是法定的,不需要再通过任何批准或者授予程序。(二)大法官。根据有关规定,大法官一共包括两级。(三)高级法官,共包括四级。(四)法官,共包括五级。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官”,是指法官等级中的法官称谓,而不是广义上的法官。法官的等级分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和法官四等,合起来共是十二级。为了贯彻实施法官法规定的法官等级制度,中组部、,对法官等级的编制、法官等级的评定、法官等级的晋升、法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等作了具体的规定。目前,关于十二级法官级别的具体编制等问题,暂按这一《规定》执行。

十八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等级 大法官 规定 人民法院|2011-05-16|

  第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的等级确定的依据的规定。

  法官的等级分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和法官,共十二级。,其他法官的等级需要经过等级评定来确定。本条规定了确定法官等级的五个依据。

  (一)法官所任职务。、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法官的等级主要是根据法官的职务编制的,法官所任职务是确定法官级别的一个基础性条件。每一职务的法官都相对应一定范围内的级别。、,也可以是“法官”。也就是说,对于不同的法官职务,法官的等级有相应的编制等级幅度。这一级别范围、幅度是根据其职务确定的,法官的具体级别只能在该范围、幅度内确定。法官的职务确定之后,该法官的等级要根据本条规定的确定法官等级的其他依据,即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在该职务所属的编制等级幅度内具体确定。

  (二)德才表现。德才表现是确定法官等级的重要依据。“德”是指法官的思想品德状况。“才”是指法官的才能、能力,包括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等。法官的思想品德和法学理论水平同时也是法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业务水平。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法官的业务水平主要是指法官的审判业务水平。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来说,。考察法官的业务水平,,而不是工作量的大小。

  (四)审判工作实绩。法官的审判工作实绩是指法官实际从事审判工作的成绩,包括法官的审判工作量,完成审判工作的情况等。法官的审判工作实绩是法官年度考核的重点。前面提到的法官的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也都属于法官年度考核的内容。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法官等级的确定,包括法官等级的晋升、降低等,在进行考核时都是以法官的年度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

  (五)工作年限。法官的工作年限是确定法官等级,尤其是决定法官晋升的重要依据。法官等级中的“法官”,一般是按其工作年限逐级晋升,每隔三年或者四年晋升一级。晋升期限届满时,,考核合格的,予以晋升;考核不合格的,延期晋升;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提前晋升。法官等级中的“大法官”和“高级法官”,不实行按工作年限定期晋升的制度,而是实行选升的办法,但法官的工作年限也是选升大法官和高级法官时应当考虑的一个因素。

十九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等级 水平 确定 职务 审判工作|2011-05-16|

  第二十条 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的等级制度。法官的等级制度涉及到法官的等级划分、等级的确定依据、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等一系列具体规定和办法。考虑到法官法很难一下子对这些内容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法官法只对法官等级制度的一些主要原则和内容作了规定,同时规定其他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官的等级编制”,主要是指在法官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法官的等级划分、法官的等级确定依据的基础上,对各级人民法院不同职务的法官的等级幅度的编制。这里所说的法官等级的“评定”办法,是指对法官的等级的评定办法,包括等级评定的依据、标准、等级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等。这里所说的法官等级的“晋升办法”,是指法官在任职期间随着其职务变动和工作年限的变化逐级晋升和选升其等级的具体办法,包括晋升的工作年限规定、晋升考核、晋升培训和晋升的批准权限等。根据本条规定,上述内容在法官法中不作规定,由国家另行规定。

  在国家未另行规定前,为了贯彻实施法官法规定的法官等级制度,中组部、,对法官等级的编制、法官等级的评定、法官等级的晋升、法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等作了具体的规定。目前,执行法官法规定的法官等级制度暂按这一《规定》执行,同时不断地总结经验,待条件成熟时由国家根据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和实践经验通过立法对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加以规定。

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等级 规定 晋升 评定 办法 编制|2011-05-16|

  第二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

  【释义】 。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十九条的内容,未作修改。

  法官的考核,,根据法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所确定的考核内容、原则、方法、形式和程序对所属的人民法官进行考察和评价的制度。实践中,我国的法官考核是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考核的有关规定进行的。法官考核是对人民法官审判工作的考察和评价,是衡量法官素质及业务能力的重要标准。

,主要是考虑到,对法官的考核是对其审判工作实绩的考察和评价,是对其平时工作作风、工作态度、工作成果的总结。、业务能力、综合素质了解得最清楚,因此,、公正、公平的角度进行科学的评价,而且这也是对法官管理的必然要求。,还具有以下作用:第一,有利于全面、深入地了解法官的素质、能力与贡献,通过对法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评价,为法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等管理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第二,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责任感,促使法官尽职尽责,注重自己的工作实绩,并且能看到自己的不足,督促他们学习,改正缺点,从而提高自身的素质;第三,有利于发现和培训人才,做到人尽其职,人尽其用,以提高审判业务水平;第四,有利于对法官进行有效监督,充分发挥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作用与积极性,防止其脱离群众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这里的“组织实施”,,、方法等,对法官进行考察与评价。《法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考评委员会有指导对法官进行考核的职责,但对于年度考核,。考评委员会组织实施以下工作来完成考核任务:根据考核工作计划具体组织考核工作的实施;主持法官述职、民主评议和整体考评工作;听取法官及其他职工群众反映的问题,并根据需要作补充性的考核;汇总各方面的考评信息,形成对被考核者的考核意见;向被考核的法官反馈考核意见;向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通报情况;向院里的领导、被考核法官所在的审判法庭汇报考核工作情况和结果等。

第二 法官 人民 共和 中华 考核 工作 人民法院 所在 规定|201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