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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两审终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

  具体讲,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提出抗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就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被告人仍不服的,不能再上诉,只能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的,也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注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的法律地位所决定的。

刑事诉讼法 共和 人民 中华 裁定 判决 人民法院 上诉|2019-09-09|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及辩护权】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 共和 人民 中华 辩护 获得 被告人 人民法院|2019-09-09|

  第十三条 【陪审制】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条文注释

  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行使职权,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我国实行的是一种参审式的陪审制。

刑事诉讼法 共和 人民 中华 审判 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2019-09-09|

  第十二条 【无罪推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不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该原则对于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加强诉讼中的民主建设,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根据本条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有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在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只能将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诉方要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但有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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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保障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条文注释

  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具有以下含义:

  (1)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是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作为国家专门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应当尊重和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诉讼权利,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限制或剥夺。

  (2)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诉讼参与人有权提出控告。

  (3)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尤其应当重视保护特殊主体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 共和 人民 中华 诉讼 权利 参与人 保障 人员|2019-09-09|

  第十五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刑事案件只要存在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就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刑事诉讼开始前已经发现的,不应立案受理。在侦查阶段发现的,应当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发现的,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作出判决,宣告无罪;对于告诉才处理,被害人撤回告诉的,用准许撤诉的裁定结案;对具有其他情形的案件,一律裁定终止审理。

刑事诉讼法 共和 人民 中华 追究 告诉 责任 情形 刑事|2019-09-09|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时效的说明。

  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仲裁委员会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的请求权,即仲裁委员会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仲裁保护以求实现的法律制度。

  现有法律对仲裁时效的规定主要有:

,即经济合同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即技术合同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1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即货物买卖合同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

  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共分为两种:

  (一)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又称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是由《民法通则》或单行法规定的不同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包括: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单行法所规定的特殊时效除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外,还有1979年9月公布施行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水路货物运输争议的时效。该条规定,承、托运双方相互间对事故赔偿要求的时效,从货物记录编制的次日起,不超过180天。

  除上述所列明的时效规定外,法律对时效有特殊规定的,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仲裁时效均按照特别法(或单行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规则制定前,仲裁委员会可制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

  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的仲裁规则是适用于全国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有相当的科学性、严密性和适用性。所以,制定起来有一定难度,需要一定时间。而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即施行。为解决这一矛盾,仲裁法采取了本条所定的临时措施,授权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由于仲裁暂行规则是按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制定的,在大的原则和制度上不会有矛盾和冲突,在法律适用上也不会有大的偏差,只是在具体操作上可能会有一些出入。

  中国仲裁协会一旦制定了仲裁规则,各仲裁委员会应按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活动。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交纳仲裁费用及收费办法核准的规定。

  仲裁费用是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依照法律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的费用。

  当事人除应按照仲裁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向仲裁委员会交付仲裁费用外,还应支付其他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报酬、旅差费和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翻译等费用。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仲裁协会或仲裁委员会不得私自制定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乱收费。

仲裁法 释义 第八章|2011-10-19|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外仲裁的范围及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的说明。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均是具有涉外因素的,与国际接轨的地方更多一些,其在仲裁制度及仲裁水平的要求上既有不同于国内的地方,又比国内仲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故此,将涉外仲裁不同于前面国内仲裁的一般规定的地方在本章中进行特别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仍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涉外因素是指:1.仲裁当事人的双方或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2.仲裁双方当事人虽然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与之相关系的民事或经济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发生在国外;3.仲裁当事人双方同是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但仲裁涉及的财产在外国。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在国外购买、销售商品的合同,或者委托买卖合同中所发生的纠纷;

  (二)对外贸易商品的运输、保险、保管、发送中所发生的纠纷;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发生的纠纷;

  (四)外国来华投资建厂中发生的纠纷;

  (五)中外银行相互信贷中发生的纠纷;

  (六)专利、技术秘密、商标贸易业务中发生的纠纷;

  (七)海上船舶相互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相互救助的报酬纠纷;

  (八)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者设备所发生的纠纷;

  (九)海上船舶租赁业务、海上船舶代理业务和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而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以及海上保险所发生的纠纷;

  (十)海上船舶拖航、打捞、买卖、修理、建造业务所发生的纠纷;

  (十一)海上环境污染损害的纠纷;

  (十二)当事人要求仲裁的其他对外贸易业务中发生的纠纷,以及运输、海事纠纷。

  第六十六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的规定。

  我国的涉外仲裁自1950年4月与前苏联就交货共同条件达成协议而开始以来,在仲裁制度上同国际惯例基本接轨。涉外仲裁机构,包括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均附设于中国国际商会,从成立至今,以仲裁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了大量国际经济贸易和运输、海事中的争议,对于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起到了很大作用。我国目前涉外仲裁的受案量已居世界前列,涉外仲裁机构在国际上也产生了广泛影响,已成为著名的国际仲裁机构。故此,仲裁法对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采取了不同于国内仲裁机构的设立方式。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即肯定了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商会继续存在的合法性。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为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第六十七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聘任外籍仲裁员的规定。

  涉外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仍应遵守本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但对外籍仲裁员的聘任可以不受上述限制。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六十八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外仲裁证据保全的规定。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也可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将申请提交涉外仲裁委员会。涉外仲裁委员会同国内其他仲裁委员会一样,没有采取证据保全强制措施的权力。涉外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在涉外仲裁中,,是因为有涉外因素的存在,有时情况比较复杂,有时还有一定的国际影响,故而,要求比较严格。

  第六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人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外仲裁庭笔录的规定。

  涉外仲裁对仲裁庭开庭情况的笔录要求不像对国内的那样严格。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人笔录,或者只作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不愿签字盖章的,也可不签字盖章。

  本条关于涉外仲裁庭笔录的规定,反映出涉外仲裁比国内仲裁更大的自由权。

  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撤销。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外仲裁中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应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的作出确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裁定撤销。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定。

,被申请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执行。

  这些情形包括: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第七十二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

  〔释义〕 。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

  我国已于1987年4月22日正式加入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目前已有80多个成员国,所以,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可以在已加入该公约的80多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而无需考虑这些国家和地区与我国有无司法协助条约。

、,。

,应递交申请执行书、执行根据以及必需的材料和译本,。当事人最好委托申请执行地的在这方面有经验的有能力的律师予以办理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事宜。

  第七十三条 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涉外仲裁规则的规定。

  国内仲裁在多数原则上与国际仲裁已经趋近,但在一些方面,如仲裁机构的设置以及一些具体程序方面仍有一定差异;而涉外仲裁则与国际基本接轨。这样,国内仲裁规则与涉外仲裁规则就会有许多不同。仲裁法考虑到涉外仲裁规则的特殊性,规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仲裁法 释义 第七章|2011-10-19|

  第六章 执 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履行裁决和申请执行的规定。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裁决所规定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执行。

  〔释义〕 。

,被申请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定不予执行。

  这些情形包括: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此外,,裁定不予执行。

,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

,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执行申请与撤销申请同时发生时,。

  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为由提出执行裁决的申请;而另一方当事人却以裁决有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请撤销裁决,当两种申请同时提出时,,首先裁定中止执行。

,认为裁决的作出确有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裁决并裁定终结执行。如认为裁决的作出没有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则应当驳回撤销裁决的申请并裁定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就是继续进行原来开始的执行程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不得上诉,必须执行。

仲裁法 释义 第六章|2011-10-19|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应当裁定撤销。

,应当裁定撤销。

  〔释义〕 。

。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前提条件,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争议没有仲裁管辖权,仲裁庭对当事人争议所作的裁决就失去了存在根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对某一争议交由仲裁庭仲裁是当事人的权利,如当事人未将其争议列入仲裁协议即表示当事人不愿将其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庭即不得对未在仲裁协议中列明的争议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对不属仲裁管辖范围的争议不得进行仲裁,否则,因其管辖缺乏法律上的权力而无效;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是否合法、仲裁活动的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法律上的保障。为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仲裁法十分重视当事人上述程序上的权利。凡仲裁活动中存在程序上的违法行为的,仲裁裁决均可申请撤销;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尽管裁决所依据的证据都要经过当事人质证和仲裁庭查证,但并不能完全排除伪造证据的可能性。如果伪造证据被用于裁决,很可能导致裁决的不公正。因此,为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凡是根据伪造证据所作的裁决,无论是否影响到了裁决的公正性,当事人均可申请撤销;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对于当事人隐瞒证据情况下所作的裁决,并不必然导致裁决可被申请撤销。只有当被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到裁决的公正性时,当事人才可申请撤销裁决;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员索贿受贿,,枉法裁决,是指仲裁人员利用仲裁案件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当事人财物或非法接受当事人财物,从而偏袒一方当事人,明知案情是与非,而故意颠倒黑白,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有权作出撤销裁决裁定的,。,为了与仲裁的一裁终局制相称。

,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是否有前面所述的情形。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面所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此外,,也应当裁定撤销。

  需要说明的是,申请撤销裁决程序与我国仲裁制度原有的“一裁两审”不同,与一裁终局也不矛盾。撤销裁决的程序并不是必经程序和必然发生的。原因是:1.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其内容以程序性问题为主,对事实只是极有限度的涉及;2.当事人必须对撤销裁决的申请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的证据证明,否则申请不能成立;3.,而不对裁决所涉及的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间的规定。

  期间分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两种。法定期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它不能由当事人协商,仲裁庭也不能随意变更;指定期间是由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完成某种仲裁行为的期限。指定期间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变更或延长。

  本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6个月是法定期间,不得随意变更,否则,在法定期间之外完成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第六十条 。

  〔释义〕 。

,认为符合条件的,应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凡是审查核实裁决确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裁定撤销裁决,否则,应裁定驳回申请。

  第六十一条 ,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

  〔释义〕 、恢复撤销程序的规定。

,经审查,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同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是仲裁争议的原仲裁庭,不必重新组合。,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一般认为,如果仲裁庭重新仲裁不会影响仲裁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的均可。这样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案。

,,并作出是否撤销裁决的裁定。

仲裁法 释义 第五章|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