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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本条规定了支持起诉原则。支持起诉应具备三个要件:(1)主体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2)前提是法人、自然人损害了国家、集体、个人利益;(3)时机是受害的单位、个人不能、不敢或不便起诉。《劳动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工会支持劳动者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即是支持起诉原则的具体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协会的职能明确规定,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

  《劳动法》第30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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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要预期达到的理想目标。刑事诉讼是控、辩、审三方共同活动的过程,各方在诉讼中有不同的利益追求,国家根据占社会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念对诉讼各方的直接利益及其所反映的潜在利益的权衡,使各方在诉讼中的活动受到统一的目的制约。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目的,国家通过行使刑罚权实现惩罚犯罪,除刑事诉讼活动以外,其他任何国家活动都不能直接使用刑罚,都没有运用刑罚手段的权力。,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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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条文注释

  刑事诉讼是指在国家专门机关的主持和相关诉讼参加人的参加下,查明犯罪事实、追究和惩罚犯罪的活动。

  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目的,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甚至生命权利,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及时、合法地揭露、证实犯罪,依法惩罚犯罪,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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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职责分工】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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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条文注释

  在刑事诉讼中,,、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凡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中的职权和手段,如拘留、执行逮捕,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与犯罪有关的物品、鉴定、勘验、检查等,。

  执行本条规定,,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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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法、检独立行使职权】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

  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原则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首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只服从于法律,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参与和干涉刑事案件的审判和检察。其次,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而不是法官和检察官个人。最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仍然要接受党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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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诉讼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条文注释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充分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根本要求和客观规律,。“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公、检、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以客观存在的案情作为处理问题的根本依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只能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依据,不应以主观臆测、想像或者查无实据的言论作为各种诉讼决定、裁定、判决的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要求公、检、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初步调查后是否立案、侦查终结后是否移送起诉、审查起诉是否提起公诉、开庭审理后是否判决有罪等决定都必须依据法律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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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三机关相互关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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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诉讼语言文字】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等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反映和体现。

  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含义:(1)各民族公民,无论是作为当事人还是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从事诉讼行为,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我国的少数民族公民,也适用于在少数民族地区参加诉讼的汉族公民,以及在我国参加诉讼的外国公民。(2)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的地区,,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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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规定。

  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的职权。对于保障各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主要包括: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判决、、看守所、劳改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必须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不得违背或超越法律规定,滥用法律监督职能。

刑事诉讼法 共和 人民 中华 监督 法律 实行 刑事诉讼|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