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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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对于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
,并应当载明:(一)本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二)已经具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材料的说明;(三)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条件、。本条共分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外国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依照本款规定,外国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条件有三个:一是这种申请是在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提出的。如果外国已经向我国正式提出了引渡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则应当区别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及时作出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二是必须是在紧急情况下才能提出这种申请。这里规定的“紧急情况”,主要是指将被请求引渡的人即将逃匿难以捕获等情况;三是这种申请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且载明相应的内容。如果外国的申请具备了以上几种条件,。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外国向我国提出申请的途径以及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外国向我国提出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申请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外交途径提出,;二是通过警察组织的途径,。外国提出的书面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包括:(1)请求机关的名称;(2)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3)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4)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包括:(1)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2)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二)已经具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材料的说明。也就是具有下列材料的说明: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本款只要求外国在申请书中说明已经具有上述材料即可,并不要求其全部提供上述材料,外国可在随后的正式引渡请求中提供这些材料。(三)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外国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是为了能在随后提出的正式引渡请求时有效控制被请求引渡人,保证引渡合作的顺利进行,如果外国不说明其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当然没有必要对将被请求引渡人采取任何的羁押措施。
。,,,二个部门如何分工负责、相互配合,本款作了规定。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同时本款规定,,。,,,以便二个部门互通情况,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通过上述途径通知时,对于被请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应当同时告知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期限。
,应当撤销引渡拘留,经该外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根据本条第二款撤销引渡拘留的,请求国可以在事后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对被申请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如何通知请求国以及引渡拘留措施的期限和撤销的有关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如何通知请求国的规定。请求国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对于符合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不符合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不应当采取引渡拘留措施。无论是否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都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按照本款的规定,通知的方法有两种:,;二是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对于没有采取引渡拘留措施的,应当及时将原因和有关情况通知请求国。对于被请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应当在将执行情况通知请求国的同时告知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期限,因为不能无限期地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请求国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后,人民法院可以针对不同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这样既有利于保护被请求人的权利,也有利于防止引渡问题久拖不决。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引渡拘留措施的期限和撤销的规定。按照本款的规定,对于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一般为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对于引渡拘留的撤销有两种情况:,应当撤销引渡拘留;二是在三十日内虽然没有收到外国正式的引渡请求,但该外国在三十日内请求延期,则可以将期限延长十五日,在延长后的十五日内还没有收到其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应当注意的是,,应当立即通知请求国,以便留给请求国尽可能充裕的时间来提出正式的引渡请求。一般来说,经外国申请,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只能有一次,不能在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对被请求人一再进行引渡拘留,这只是在紧急情况下所采取的临时性羁押措施,其条件也相对宽松,反复采取这种措施不利于保护被请求人的权利,也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和执法的严肃性。
第三款是关于引渡拘留被撤销后并不影响请求国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被请求人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引渡拘留被撤销是由于在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国没有提出正式引渡请求。但是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原因是复杂的,有的是由于联络渠道的不畅通,有的是由于路途上的耽搁,有的是由于引渡所指向的犯罪情况复杂、调查准备材料需要大量时间等等。因而不能以此为由影响引渡合作的正常进行,请求国可以在撤销引渡拘留后,依照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本款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
第三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对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对被请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逮捕条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转交的引渡请求书及其文件和材料后,对被请求引渡人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引渡案件的受理,只能是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转交过来的引渡案件。而在这个阶段,被请求引渡人实际上已处于被控制状态。即最高人民法院在将引渡案件转交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前,,对被请求引渡人已采取了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措施。而本条所指的是引渡案件在转交到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阶段,高级人民法院对被请求引渡人是否要作出引渡逮捕或者继续监视居住的决定。
本条共有三层含义。一是明确规定了引渡逮捕的条件,即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二是采取引渡逮捕强制措施的,只能是在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作出。三是对被请求引渡人都要进行有效地控制,或者予以引渡逮捕,或者予以引渡监视居住。
根据本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对引渡案件所涉及的被请求引渡人都必须作出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或者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或者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在一般情况下对被请求引渡人都应作出引渡逮捕决定。只有在本法第三十五条所指的情况下,即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由于在高级人民法院对引渡案件进行审查前,,因而高级人民法院在对引渡案件进行审查时,不能因此而忽略或者延误对被请求引渡人变更强制措施,高级人民法院要根据引渡案件的具体情况,必须作出适当的决定。即对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要及时作出引渡逮捕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对被请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的,也要及时作出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的决定。同时,。
第三十三条 引渡拘留、引渡逮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强制措施的执行权方面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对被请求引渡人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和引渡监视居住的执行,。根据本法总则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是本法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而规定的三种引渡强制措施,从而保障本法的顺利实施。引渡的强制措施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无论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以及期限上都有很大区别,但其执行机关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即无论引渡这三种强制措施是由哪一个机关决定的,。如人民法院根据引渡案件的情况,认为被请求引渡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引渡逮捕条件的,它可以决定对其予以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也是如此。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是与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一致;二是有利于司法机关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以利于及时发现错误并及时纠正错误,维护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
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应当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上述权利。
「释义」 本条是对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履行的职责以及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合法权利的内容的规定。
本条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的合法权利从两个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一方面要求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要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必须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另一方面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有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同时还有获得告知权。
本条共分二款。第一款对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履行的职责作了规定。对被请求引渡人依法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防止被请求引渡人逃避法律的追究,使引渡无法正常进行。根据本款的规定,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必须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使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及时发现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使用的相应的引渡强制措施是否正确,及时发现错误,及时纠正错误,维护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同时,也有利于司法机关迅速查明其掌握的材料是否真实可靠,使对引渡案件的审查得以顺利进行。在讯问中一旦发现采取的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措施发生错误时,要立即放人,并取消采取的相应的引渡强制措施。对不需要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措施,采取引渡监视居住就可以保证引渡案件顺利进行的,就应及时变更引渡强制措施,而采用引渡监视居住措施。本款所说的“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是指根据本法有关条文的规定,赋予某一部门有决定采取引渡强制措施权利的司法机关。、人民法院。这里所说的“引渡强制措施”,既包括引渡拘留、引渡逮捕,也包括引渡监视居住。引渡监视居住措施是一种不关押被请求引渡人的特殊强制措施。但考虑到引渡案件与我国一般的刑事案件不同,它是国与国之间的合作,为了慎重,准确核实被请求引渡人的真实情况,所以本款对被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的人,也要求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要及时讯问。
第二款是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本款主要规定了两项权利,一是有获得中国律师法律帮助权。。同时对这两项权利的行使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由于引渡案件的特点,被请求引渡人生活在中国,因此,由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是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的合法权利有效的保护。因此,本款规定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聘请律师必须是中国律师。由于引渡案件不涉及开庭审理等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许多程序,因此,法律只是赋予了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获得中国律师的法律帮助权。这里所规定的“法律帮助权”是指中国律师的职责。根据这一规定,中国律师的主要职责是为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提供法律咨询,解答其提出的法律问题,告之其享有的各种权利;代理申诉和控告,代替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人向中国的有关部门进行申辩等。代理申诉、控告是代替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人行使申诉、控告权利,而不是律师本身的权利,因此,中国律师代理申诉、控告,必须经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人的委托。根据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还是由人民法院决定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也是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十五条 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逮捕的特殊规定。
引渡逮捕是引渡强制措施中一项严厉的强制措施,它与引渡监视居住在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上有着很大的区别,被采取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要收监执行,而被采取引渡监视居住的被请求引渡人则不必到监所执行。本法第三十二条对引渡逮捕的条件作了规定,即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应当予以逮捕。但是考虑到现实中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一律都规定必须逮捕,不利于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益,从人道主义出发,,本条对应当予以引渡逮捕的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1)被请求引渡人患有严重疾病的;(2)被请求引渡人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上述两种情况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而不必都予以引渡逮捕。这样的目的同时也是有利于他们治疗疾病或者有利于胎儿、婴儿的发育、成长。这样规定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本条规定的“应当引渡逮捕的”,就是指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引渡逮捕条件的情况。,也包括采取引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应当指出的是,这里引渡逮捕中的两种特殊情况的规定,法律没有使用“应当或者必须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而是规定“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让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对于有些应当引渡逮捕的,尽管其患有严重疾病,但可能具有很大的社会危险性或者具有其他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情况,也可不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予以引渡逮捕。
第三十六条 ,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决定引渡逮捕。
「释义」 ,对被请求引渡人应当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来保障引渡执行的规定。
立法上设置本条的目的,是为了使准予引渡的决定得到有效地执行。本条规定包括两方面的内容,,要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关于对引渡案件审查程序方面的规定,,,,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的要求进行审查,对其中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的要求的,应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指定某一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对符合引渡条件的,在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通过核准或者变更原裁定方式作出符合引渡条件裁定后,。,,。,特别是最终决定引渡的案件,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在这一程序中需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相互间工作上配合,为了防止由于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部门间衔接不好,造成时间的延误,引渡法特别在本条明确规定,,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尽管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限制,但“及时”二字充分体现了法律的本意,就是要求尽可能快地作好将准予引渡的决定,通知给最高人民法院,防止由于时间上的延误,给我国的国家利益以及外国政府及其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请求引渡人仍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要立即决定对其予以引渡逮捕。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有一部分的被请求引渡人是没有被采取引渡逮捕的,针对这一情况,法律要求人民法院要立即将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监视居住措施,变更为引渡逮捕。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防止被请求引渡人脱逃,从而使引渡决定无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外国撤销、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外国撤销、放弃引渡请求的情况时,对被请求引渡人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被请求引渡人如果在我国境内并且已经被查找到,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控制起来,或者已被引渡拘留,或者已被引渡逮捕,或者已被引渡监视居住。。对于在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羁押措施的解除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应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根据本条的规定,解除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一必须是外国主动撤销其引渡请求的。由于请求国自身的原因,其引渡请求出现变化,,法律是允许的。尽管法律对外国撤销引渡请求的形式,是采取书面的,还是其他方式没有作限制性规定。但为了体现引渡活动的严肃性,确保外国撤销引渡请求的真实性,从一般意义上讲,这种撤销应该是书面的文件通知。二必须是外国放弃引渡请求的。这里所说的“放弃”,实际上就是指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况。,没有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这种情况法律明确规定视为请求国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对符合上述两种情况的,有关机关要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
由于外国撤销其引渡请求时间上的不确定性,它既可能在我国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查时,,因此,本条针对这一情况没有对如何解除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强制措施作具体规定。执行中应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一个重要原则是谁决定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谁就必须决定解除引渡强制措施。,。如果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引渡监视居住或者引渡逮捕的,则由人民法院负责作出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相应的被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当然,对外国放弃其引渡请求的,由于此阶段被请求引渡人已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引渡逮捕,因此,这种情况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引渡逮捕决定,。
第三十八条 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地点、方式以及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的执行机关和执行程序的规定。
,将被请求引渡人以及涉案财物交给请求国。根据本条的规定,引渡的具体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引渡法的规定,对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逮捕、引渡拘留、引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由公安机关作为引渡的执行机关既符合国家机关之间的职能分工,又便于引渡的顺利执行。
本条关于引渡的执行程序的规定有三层意思:第一,。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引渡法和有关条约的规定,并且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是否对被请求人实际执行引渡,。,公安机关才能够执行引渡;,虽然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引渡请求符合引渡条件,也不得执行引渡。第二,,,以便于准备引渡有关事宜。,是因为引渡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国向我国请求引渡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但是,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引渡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引渡条约。因此,如果某项引渡请求是根据这种有特别规定的引渡条约的规定,,,。第三,执行引渡的具体事宜,。由于引渡往往涉及外交关系,政策性比较强,,其他公安机关不得自行联系。当然,,可以在联系后指定或者安排下级公安机关执行具体移交工作。约定事项具体包括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其他与执行引渡有关的事宜。移交地点是指我国公安机关和请求国接收机关相会并交接被请求引渡人的场所,一般是在机场、车站、码头的国境、边境检查站等地点。方式是指双方交付和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具体方法,如通过飞机、汽车、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完成运输和交接或者在国、边境上直接移交,押送出境。其他事宜是指保证交接顺利进行的其他各种事项。比如交接时需要履行的手续或者需要提交的文件、证明等;有财产需要同时移交的,有关财产交接的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九条 对于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引渡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
「释义」 本条是关于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规定。
根据引渡法的规定,外国向我国请求引渡的目的是为了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为了保证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判决的顺利执行,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请求国可能会同时提出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请求。这也是国际引渡实践中常见的做法。为此,引渡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同时,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裁定。根据该条和本条的规定,如果请求国在提出引渡请求的同时,要求我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审查引渡请求的人民法院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公安机关在向该请求国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同时,应当移交人民法院的裁定确定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所谓“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中的“案件”是指与请求国引渡请求书中指称的被请求引渡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相应的案件。“有关的财物”是指与引渡请求书所指的案件有直接或者间接联系的财产或者物品。如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直接获得的财物或者其转化物,即一般所称的赃款、赃物;行为人用以实施犯罪的财物,即犯罪工具;其他虽非犯罪直接或者间接所得,也非犯罪工具,但是与该案件有一定关联,有助于请求国随后的刑事诉讼活动的财物等,比如证物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因故无法执行引渡时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规定。无法执行引渡是指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已经人民法院裁定符合引渡条件,,但是由于特定原因而无法移交被请求引渡人。根据本条的规定,无法执行引渡的原因有三类:被请求引渡人死亡、被请求引渡人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请求引渡的目的是为了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因此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则不存在执行引渡的问题了。被请求引渡人逃脱致使引渡无法执行的,由于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已经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移交,因此公安机关可以先将财产移交请求国。其他原因是指除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以外的,其他足以使引渡无法执行的无法克服的客观原因,如被请求引渡人病危等。根据本条的规定,无法执行引渡时,“可以”而不是必须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因此在引渡实践中是否交付财物,应由执行引渡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移交。
第四十条 请求国自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请求引渡人,。
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约定移交事宜。
「释义」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引渡执行期限的规定。
引渡是我国应外国的要求,将被请求引渡人移交给请求国接受审判或者执行刑罚。因此在人民法院裁定引渡请求符合引渡条件、,请求国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我国公安机关工作,严格按照与我国公安机关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如果请求国不按时接收被请求引渡人,会给我国公安机关的工作造成不便。另一方面,根据引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决定引渡逮捕,因此在引渡执行阶段,所有的被请求引渡人实际上都处于被逮捕羁押之中。在这种情况下,及时移交和接收被请求引渡人有利于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权益。本条规定请求国在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以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视为其放弃引渡请求,这就能够有效地督促请求国及时接收被请求引渡人,既便于公安机关顺利执行引渡,又有利于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十五日期限的计算应当是从请求国与我国公安机关约定的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之日起的第二日起算,比如双方约定于2001年3月8日移交被请求引渡人,十五日的期限应当从3月9日起算,即到3月23日为期满。如果公安机关与请求国约定的移交期限为一个期间而非期日,则十五日期限的起算应从约定的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比如双方约定,三日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十五日期限应当从第四日起算。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请求国没有于法定期限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则发生两重法律后果:一是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请求引渡人。这是因为根据本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国没有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则应视为其放弃引渡请求,这样我国公安机关就没有理由继续羁押被请求引渡人;。可以不再受理是指一般情况下,,除非极特殊情况才可以例外。相同的引渡请求是指请求国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即请求国因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按照约定接收被请求引渡人,致使其引渡请求被视为自动放弃以后,再一次以前次引渡请求书指称的犯罪为请求引渡的理由,请求引渡同一人。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引渡执行期限延长和重新约定移交事宜的规定。
本法规定引渡执行期限是为了督促请求国及时接收被请求引渡人,但是有时请求国在与我国公安机关约定了移交时间以后,会因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无法于约定时间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在这种情况下,请求国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并非因为怠慢,而是确实遇到了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上述期限”是指双方约定的移交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无法控制的原因”是指请求国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原因,比如重大自然灾害、战争等。无法控制的原因只有足以致使请求国无法按时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才可以作为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理由。由于被请求引渡人在等候引渡时是处于羁押之下的,因此,即使请求国遇到无法控制的原因而不能按时接收被请求引渡人,也不能将被请求引渡人无限期的羁押。所以本款对请求国申请延长引渡执行期限规定了一个最长限制,即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除了申请延长期限,本款还规定了重新约定移交事宜。重新约定移交事宜,是指在请求国因无法控制的原因而不能于原定时间接收被请求引渡人时,由请求国与我国公安机关另行约定移交事宜。重新约定移交事宜也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以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可以根据请求国再次提出的相同的引渡请求准予重新引渡,无需请求国提交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重新引渡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被引渡人在请求国针对其所开展的刑事诉讼尚未终结或者对其执行刑罚尚未完毕之前又逃回我国的,请求国可以提出重新引渡。重新引渡必须是针对前次引渡请求书指称的同一犯罪,并且是请求引渡同一人。如果请求国在前次引渡请求书指称的犯罪之外,又因被引渡人引渡前或者引渡后的其他罪行提出引渡的,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重新引渡,而属于另一个新的引渡请求,应当按照本法关于引渡的受理、审查、批准程序进行。由此可见,重新引渡实际上是对我国与请求国先前的引渡合作的重新确认。由于重新引渡是以同一犯罪为基础,针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引渡条件已经经过了人民法院的审查和裁定,,而不需要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同样,请求国请求重新引渡,可以不再提交本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文件和材料,但是请求重新引渡应当提交重新引渡请求书,人民法院先前作出的引渡请求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书,。
第四十二条 ,,可以同时决定暂缓引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暂缓引渡的规定。
暂缓引渡是指在人民法院作出引渡请求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对正在因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被请求引渡人,决定暂缓移交给请求国。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条规定的暂缓引渡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在作出的引渡请求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正是以人民法院的裁定为依据的。暂缓引渡的原因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我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另一种情况是我国司法机关正在执行被请求引渡人因其他犯罪而被判处的刑罚。“其他犯罪”是指请求国引渡请求书指称的犯罪以外的犯罪。因为根据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可以拒绝引渡。因此,如果我国对请求国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有管辖权,则谈不上暂缓引渡。“正在进行刑事诉讼”包括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各个环节。被请求引渡人在我国尚有民事诉讼没有完结的,不影响对其引渡。
第四十三条 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并且请求国保证在完成有关诉讼程序后立即无条件送回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临时引渡该人。
临时引渡的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临时引渡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第一款规定的是决定临时引渡的条件。临时引渡是指为了便利请求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将本应在我国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被请求引渡人暂时引渡给请求国,请求国在完成刑事诉讼活动后,再将被引渡人归还我国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活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是否暂时引渡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引渡条件,但是我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在请求临时引渡的情况下,请求国欲追究的犯罪与我国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犯罪必须不是同一犯罪。因为根据我国引渡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拒绝引渡;根据引渡法第九条的规定,,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可以拒绝引渡请求。(2)必须是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根据引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国可以对该人决定暂缓引渡,这也是国际引渡实践中通行的做法。但是由于有时候这种做法会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重大障碍,因此很多国家又规定了临时引渡制度,这样既可以保证本国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司法管辖权,又有利于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临时引渡实际上是被请求国对请求国的一种优待和照顾,对被请求国而言往往会产生一定的不便,因此我国引渡法规定,临时引渡是在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重大障碍时才适用。所谓重大障碍是指没有被请求引渡人的出席,请求国的刑事诉讼会遇到很大的困难甚至无法进行。比如在共同犯罪中,罪犯不仅是被告人,而且也是案件的重要甚至惟一的证人,他出席与否,对于案件的审判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一些禁止缺席审判的国家来说,不能实现对被告人的引渡,审判根本就无法进行。。,因此临时引渡势必会给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带来一定不便。只要这种不便尚不至于对我国的刑事诉讼造成妨碍,则属于我国开展对外司法合作的合理需要,也有利于我国通过互惠合作从其他国家引渡犯罪人。但是如果临时引渡会给我国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造成妨碍,会损及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则不能予以临时引渡,必须等被请求引渡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以后再予以引渡。(4)请求国保证在完成有关的刑事诉讼程序后立即无条件送回被请求引渡人。由于临时引渡实际上是我国对请求国提供的一项优惠,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我国自己正常进行刑事司法活动的暂时限制,如果允许请求国在完成有关的刑事诉讼程序后不归还被引渡人,则我国的司法管辖权实际上就被放弃了,这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利益。因此适用临时引渡必须以请求国承诺届时无条件归还被引渡人为前提条件。
第二款是关于临时引渡的决定程序的规定。这一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请求国提出临时引渡的,是否准许,。由于在请求临时引渡之前,请求国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引渡条件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和裁定,,不需人民法院再行审查。。这是因为临时引渡的适用会给我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带来一定不便。这是我国为了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而对自己的司法活动作出的暂时的限制,认定临时引渡是否给我国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造成妨碍,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具体应征求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应当根据在我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该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决定。如果该诉讼活动尚处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则应当征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如果该诉讼活动已经进入审判阶段,则应征得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意。
第四十四条 ,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发生计划外着陆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在我国过境应当向我国提出过境请求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本条的规定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个方面的内容就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的,应当向我国政府提出过境的请求。众所周知,、,不受任何国家的侵犯。这也是受国际法保护的。根据国际惯例,当两个国家之间进行引渡需要路经第三国领域时,必须向该国提出过境的请求。只有经该国政府同意后,方能途经该国领域,。当然,,还关系到一些别的较为复杂的因素。比如,。当两个国家对一个人需要实施引渡,;;或者对该被请求引渡的人在司法管辖权上还存在着争议的等等情况。被申请路经的第三国出于本国的根本利益和国际斗争方面需要的考虑,当然要作出对这种引渡是否同意的明确表示。并且不能容忍和默认不利于本国利益或者有损于本国利益的其他两国之间的引渡而路经本国领域的事件的发生。有关国家也应当尊重他国在这方面作出选择的权利。另外,两个国家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第三国时,有时会出于为了实施引渡的安全或者需要取得该国给予一定的支持和帮助,以及其他方面因素的考虑,就更需要主动向该国提出过境请求。总之,正是由于上述方面的原因,考虑到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另外,本条第一款还规定,,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过境请求。这一规定的基本含义是,其他两个国家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的,要按照我国同其他国家之间进行有关引渡方面的程序同样对待。在本法第四条中对我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联系、。本法第二章第二节中对向我国引渡请求的提出和所需提供的请求书、有关材料和保证等从程序和有关内容上也都作了明确规定。任何其他两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的,我国政府都要毫无例外地按照这些规定程序办理,并按照这些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关于上述规定的有关具体内容,在前边的条款释义中已经作了详细介绍,这里不再赘述。
应当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适用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情况与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而适用这些规定的情况是有所区别的。主要是,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规定的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所应当遵守的程序还应当包括该章第三节规定的内容,就是对于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我国法律和有关引渡条约的规定,还要经我国的有关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这是任何国家向我国政府提出引渡请求所必不可少的一项程序性规定。因为对该国向我国政府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予以准许,,另外还要由有关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还要根据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确定是否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另外还要组成合议庭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还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等等。按照本法的规定,我国政府在审查外国向我国政府提出的引渡请求时,这些都是必不可少的程序。而本款所规定的其他两国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的情况,不存在上述需要我国的有关司法机关查找被请求引渡人下落和组成合议庭审查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以及听取被请求引渡人陈述的必要。所以本款规定其他两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的,适用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即可。
本条规定的第二个方面的内容就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关于过境采用航空运输并且在我国领域内没有着陆计划的和发生计划外着陆的两种情况的适用规定。如前所述,第一款规定了我国对其他两个国家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的,原则上都应当向我国政府提出过境请求,,是一个原则规定,也是必须要明确和强调的。但是出于实际情况和具体操作的灵活角度的考虑,有些情况则要区别对待。首先,对于过境采用航空运输并且在我国领域内没有着陆计划的,不适用前款规定。这种情况一般是指如果其他两个国家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并且采用航空运输的方法,在我国没有着陆计划,只是按照正常的航行飞经我国领空,,同时也不会造成损害我国其他利益的后果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就是不需要向我国提出过境请求。但对于在我国发生计划外着陆的,就应当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向我国政府提出过境请求。所谓“计划外着陆”,是指其他两国之间进行引渡,并采用航空运输的方法,原本不准备在我国着陆,但由于发生了临时或者意外的情形,需要在我国实施着陆的情况。比如飞机发生了临时故障,或者飞机需要补充燃料以及其他一些临时性的特殊情况。如果发生了这样的情况,根据本款的规定就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就是必须要按本法的有关规定向我国政府提出过境请求并且需要经过我国政府的同意,而且还要如实向我国政府报告有关的引渡事宜。。我国政府对任何由于发生临时变故需要在我国领域内作暂时停留的外国的飞机等,都要进行严格地审查和作出准予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根据国际惯例,有关国家不能向我国政府隐瞒有关引渡的事实真相。否则要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第四十五条 对于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
。
,。过境的时间、。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于外国向我国提出过境请求,。本条共三款。
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于外国向我国政府提出的过境请求,,并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其中“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是指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向我国政府提出过境请求的情况。,是指为了及时处理这种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的紧急事宜,由于时间的紧急性,,并进行审查。同时还要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审查的主要内容就是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审查的内容,还包括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内容。也就是说,,但审查的内容仍然要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并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要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一般是在审查后,认为过境请求符合本法或者有关引渡条约的有关规定,并且认为该引渡事项不存在损害我国利益的情况,就应当及时作出准予过境的决定。反之就会作出拒绝过境的决定。由于两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的情况,一般属于事实比较清楚,所需办理事宜较为简便,我国政府只需考虑这一引渡事宜是否会有损我国国家利益或者影响我国的对外形象,,所以本款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一般主要是指通过外交途径。当然也不排除其他的途径,如国际刑警组织等。掌握本款规定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就是本着互利和对等的原则。
,。过境的时间、。。由于对航空、机场的安全、,。因此,,,让其及时作好具体执行的准备工作。,应当对过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及时作出决定和部署。在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上,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尽可能作到及时、保密和安全。
第四十六条 引渡的过境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或者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引渡过境进行监督或者协助执行,或者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就是第一款规定的引渡的过境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或者协助执行。其中“引渡的过境”是指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过境地的公安机关”是指被允许经过我国领域的外国之间进行引渡,押送被引渡人员按照我国政府所规定的路线,途经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由于他们负责当地的治安保卫工作,对所经路线周边的社会治安环境熟悉,部署安全防范措施也较为便利。因此法律赋予他们这项职权也是恰当的。“监督或者协助执行”是指公安机关在负责执行监督押送被引渡人的具体工作。由于被押送的被引渡人员途经我国领域的情况比较复杂,采取的运送方式也可能是各种各样。也许采用航空运输,或者采用车辆(包括火车、各种汽车),或者海上运输(包括各种船只)等运输方式。所经路线也许是我国的领空,或者是领海,也有可能是通过地面路经我国。不管采取何种运送方式,只要经过我国政府准许,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就要全力以赴的做好监督或者协助执行的工作。具体监督和协助执行的内容主要包括:监督押送被引渡人的外方和被引渡人在押送过程中是否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保证外方和被引渡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被引渡人逃逸;提供交通工具和其他有关的联系事宜;提供食宿、羁押或者看押场所以及沿途的警戒保卫工作和其他需要协助执行的工作。这就是本款规定内容的基本含义。当然,公安机关在具体监督或者协助执行过程中还需要遵守哪些规定和具体履行哪些职责以及在具体职责方面的划分,。
本条规定的第二层意思就是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不管采取何种运输方式都有可能出现需要我国提供临时羁押场所的情况。比如交通工具发生临时故障,或者被引渡人突发重病需要紧急治疗,或者路遇自然灾害不能继续前行,或者关于引渡事宜发生变故等,需要在我国作短期滞留并经过我国政府准许。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就应当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及时提供临时羁押场所。一般是提供专门的、适合一定时期进行羁押且又安全的、保密的关押场所。当然也就同时要提供羁押场所的安全警戒的保障。这不仅是根据国际上的一般做法,也是出于我国与外国政府的互助协作的原则考虑而作出的规定。
第二条 ,依照本法进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引渡,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进行。我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要求我国将某刑事逃犯移交给外国;二是由我国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请求外国将某刑事逃犯移交给我国。引渡法对这两种情况都作了规定。其中对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从该请求的提出,需要提供什么文件和材料,我国如何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强制措施,如何由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以及最后决定是否引渡,等等,引渡法都作了具体规定;对于我国向外国提出引渡的,由于被请求引渡人在外国,外国如何对该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以及如何进行审查等,我国的引渡法不可能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本法对这种情况只规定我国如何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至于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后,外国如何审查及是否同意引渡,不属我国引渡法调整范围。
我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按照本法进行,还应当处理好本法与我国同外国之间签订的引渡条约的关系。从原则上说,不管我国已经与外国签订引渡条约,或者还没有和外国签订引渡条约,在办理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案件或者我国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时,都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但是,对于我国已经与外国签订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有时会出现引渡条约与本法的规定有不同规定的情况。在本法制定以前,我国已经与许多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还参加了一些载有引渡条款的国际公约。在这些引渡条约里,对于我国和外国之间如何进行引渡,如关于引渡请求的提出和接受,审查引渡所依据的原则和条件,以及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等,也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由于与每一个国家签订条约的具体情况不同,双方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等因素,造成条约当中某些具体规定的表述可能会与引渡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对这种引渡条约有不同规定的情况,考虑到这些规定是经过两国谈判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下来,并由两国政府共同签订的,条约按照两国各自立法程序批准后,即对两国都有约束力,而且我国签订的引渡条约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我国今后在引渡问题上应当受该条约的约束,这也符合国际法上“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因此,对于在本引渡法生效之前我国已经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中存在有与本引渡法不同规定的,应当优先考虑引渡条约的规定,按照引渡条约行使有关权利、履行有关义务。
第一条 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法的立法目的的规定。
引渡是指一国向另一国提出请求,要求另一国将在其境内的某一刑事逃犯移交给请求国,以便请求国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的活动。
引渡是国家之间开展打击犯罪的一种刑事司法协助活动,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过签订双边或者多边引渡条约等形式,确定了打击犯罪的国际合作,如原欧洲委员会成员国签订的欧洲引渡公约,美洲国家之间签订的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等,还有许多国家签订了两国之间的引渡条约。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外交往的增多,涉外刑事案件也日益增多,一些犯罪分子携巨款潜逃境外,、贩毒等,为了有效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我国在引渡法颁布前已先后与12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其中有7个条约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开始生效。随着国际社会对打击严重危害人类共同利益的犯罪活动的日益重视,为了有效地加强国际合作,,我国已经签署了该公约,该公约对引渡的有关问题也作了规定。从各国引渡实践情况看,引渡已成为打击严重犯罪活动、尤其是打击某些国际性犯罪活动的一种重要手段,它使犯罪分子不因国家在地域管辖上的限制而逃脱法网,对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国家之间签订的引渡条约是国家之间开展引渡活动的基础,一个国家向另一个国家提出引渡请求后,另一个国家如何进行这项工作,如寻找逃犯,对逃犯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以及由有关部门审查是否应将该逃犯引渡给请求国,以及移交的具体安排,等等,都需要遵循一定的条件和原则,即需要有所规范,避免和减少随意性,这是法制社会的要求,也有利于对外树立良好的形象,便于开展引渡合作。因此,许多国家除对外与其他国家签订引渡条约外,还制定了引渡法或与这方面有关的法律,专门规定本国在接受外国引渡请求后开展引渡活动的具体程序以及本国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应当如何运作的相关问题,以此对引渡活动进行规范。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引渡法,也正是基于此目的而制定的。
本条明确规定了引渡法的立法宗旨,即“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这一立法目的,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打击犯罪的国际合作,二是在引渡过程中要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引渡作为一种刑事司法协作形式,涉及的问题较广,在引渡中为了保证引渡的正常进行,往往需要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强制措施,要对引渡请求进行必要的审查等,被请求引渡人也有辩解的权利,可以提出拒绝引渡的理由和意见,有关审查的机关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应当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引渡可能会影响国与国之间的相互关系,有的引渡案件还会涉及到有关财产问题,有的引渡案件还可能在社会上造成很大影响。因此,在引渡过程中应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既要有利于打击犯罪,同时要注意依法保护有关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秩序,这都是在引渡工作中应当注意坚持的,也是制定本法的目的所在。
第四条 ,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我国对外开展引渡的联系机关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我国与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引渡是由一个国家向另一个国家提出要求将某人或某些人按照引渡的方式进行移交的引渡请求而开始的,也可以说,引渡请求的提出是启动引渡程序的第一步。由于这种请求的提出和接受是在两个国家之间进行的,就必然要通过两个国家的有关部门就引渡的有关事项进行联系,至于各国指定由哪一个部门进行这种工作上的联系,是各国自己决定的。,。我国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和以往的实践情况,。这种联系主要是指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如果向其他部门提出,其他部门不予接受,我国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的,,而不是由我国的其他部门各自去向外国提出。除此之外,联系机关还需承担在整个引渡过程中相互沟通、联系以及必要时通报有关情况等工作。这样规定,是为了便于统一协调引渡工作,保证引渡的顺利进行,同时也有利于执行国家的外交政策、维护国家利益。
,是原则性的规定,即在我国与外国对引渡的联系机关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除此之外,本条第二款规定,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这是因为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可能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如在引渡法通过前,在我国与有的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中,根据不同国家的情况,规定由我国的其他部门作为联系机关,进行引渡方面的联系。为了能够顺利开展引渡合作,有时就有可能在签订引渡条约时对引渡的联系机关作出一些灵活性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条约的特别规定执行。
第三条 。
引渡合作,、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外开展引渡合作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层含义,一是对外开展引渡合作必须遵循平等互惠原则,、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我国对外开展引渡工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引渡是国家之间进行合作以有效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一项制度,这项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一方面反映了打击刑事犯罪是各国的共同利益和需要,另一方面也说明引渡必然以一定的外交关系为基础。引渡是国家之间的协作,各国在对外开展引渡合作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司法协助活动时,也必然反映出国家之间的一种平等关系和互助、互利关系。对于还没有同我国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向我国提出引渡合作要求的,应当以互惠原则为前提,具体说,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我国被请求向外国提供引渡协助时,应当要求请求方给予互惠的承诺,这种承诺包括将来该国在我国向其提出引渡请求的情况下向我国提供引渡协助,也包括该国以其他某种方式向我国提供某种外交上或司法上的协助。对于外国通过与我国签订引渡条约建立固定的引渡合作关系的,这种互惠原则自然就体现在引渡条约当中,从我国已经签订的引渡条约看,均有关于两国在平等互惠原则基础上开展引渡合作的规定,两国在按照引渡条约和各自的引渡法律进行引渡工作时,自然遵循这一原则。
引渡合作除了要体现互惠原则外,,在引渡工作中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国际引渡的实践情况看,引渡不是纯粹的法律问题,不是仅仅由法律规定决定的,、外交等关系,受各种复杂因素的影响。因此我们在对外开展引渡合作时,应当与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外交政策保持一致,,,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要通过对外开展引渡活动,发展与有关国家的友好关系,为国家建设服务,。
第五条 办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强制措施的一般性规定。
在办理引渡案件中,为了保证程序的正常进行,往往需要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一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以保证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部门能够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必要的审查,以及在决定引渡后能够顺利地执行引渡。
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规定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主要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但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几种强制措施针对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的,是我国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对某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所采取的必要手段,刑事诉讼法对这些强制措施所适用的对象、执行的条件和程序都作了具体规定。引渡案件也涉及到对某一犯罪分子的追究,有与刑事诉讼活动相似的地方。但是引渡是国家之间的一种司法协助活动,引渡的目的是请求国为了追究某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而不是被请求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请求国为了实现引渡又需要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这就出现了在一国内对某人采取强制措施但该国又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完全不一样的。而且由于在办理引渡案件中,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强制措施不是为了侦查取证和进行审判,而是为了保证对案件情况进行审查和执行引渡,这样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程序、条件和期限也不可能或不需要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样。因此,有必要根据引渡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强制措施,而不是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对引渡案件设置了三种强制措施,即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和引渡监视居住。引渡拘留是指在一些较紧急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决定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一种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引渡逮捕是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对案件能够进行顺利的审查以及移交被引渡人而由人民法院决定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引渡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可以不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拘留或引渡逮捕而又必须保证顺利办理引渡案件而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一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程序和条件,本法的有关条文有具体规定,在本书对这些规定的释义中将作具体阐释,这里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