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类别:
  • 全部
  • 刑法类
  • 宪法类
  • 民商法类
  • 社会法类
  • 经济法类
  • 行政法类
  • 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类

第八章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8章第65节

  标题:、裁定

  法条内容:、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释义 :、裁定的规定。,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或裁定规定的义务。执行的前提是义务人拒绝履行业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本条所指的拒绝履行,包括公开表示不履行和有条件履行但拖延履行。当义务人拒绝履行业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针对义务人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讼中的原告)还是行政机关(诉讼中的被告)的不同情况,在执行机关和执行措施上本条作出不同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拒绝履行的,,一为行政机关。当行政机关依法具有执行权时,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当行政机关没有执行权时,。,根据审执分开的原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拒绝履行时,采取什么执行措施,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判决、裁定规定的内容,相应地采取执行措施。采取的执行措施主要有:一是划拔存款;二是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财产;三是强制拆迁房屋、退还土地;四是没收财产;五是强制销毁物品等。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执行措施有: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划拨行政机关帐户内存款的措施,只限于两种情况下使用:第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拒绝归还的;第二,对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拒绝支付的,。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本项执行措施一般在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义务而不履行时采用,,按日处以罚款,以督促其履行义务。这里的罚款又称为执行罚。二、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裁定是违法行为,因此,,对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纪律处分。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项的“依法”,。引起执行程序开始的方式有二种,一是申请执行,一是移交执行。申请执行指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是引起执行程序开始的主要方式。移交执行指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由审判人员把案件直接移交给执行人员,从而开始执行。移交执行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采用。

  行政诉讼法第8章第66节

  标题: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法条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的,应当自觉履行具体行政行为中规定的义务。对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履行的,。依照本条规定,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有二个前提,一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表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表明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争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法的维持,违法的撤销。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另一个前提,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机关,根据行政机关有无执行权分为二种情况。行政机关依法具有执行权的,由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没有执行权的,。需要指出,本条和前一条虽然同属执行一章,但执行的根据不一样。、裁定,本条的执行根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业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前一条的执行根据经过诉讼程序,本条的执行根据未经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法 释义 第八章|2011-10-20|

  第六章起诉和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6章第37节

  标题: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关系

  法条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关系的规定。行政复议是公民、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原处理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行政机关审查该行为并作出决定的制度。关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关系,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二是规定复议前置;三是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四是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五是还有一些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可以作出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理决定,未规定可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6章第38节

  标题:复议期间和对复议不服……

  法条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复议期间和对复议不服的起诉期间的规定。本条规定公民、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这里的两个月期间是一般规定,凡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具体复议期限的,一律按两个月的期间执行。如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的期间执行。有关行政机关应按相关规定的复议期间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裁决的,;复议机关在法律或者法规规定的复议期间内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应当遵守两个十五日的期间规定。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例外。复议期间和起诉期间的计算办法,,按照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说的复议期间或起诉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复议期间或起诉期间不因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而发生中断。从这一点上说,复议期间或起诉期间是不变期间。

  行政诉讼法第6章第39节

  标题:直接起诉的期间

  法条内容:公民、,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 :。公民、,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提出,。这里的三个月期限是一般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凡是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一律按三个月执行。这里规定的三个月是公民“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三个月,而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三个月。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公民收到书面决定时认定为“知道”,没有书面决定的,从口头通知公民时认定为“知道”。为避免发生争执,行政机关在作出或者送达处理决定时,公民在得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最好能有个记录,并签名或盖章。

  行政诉讼法第6章第40节

  标题:延长起诉期间

  法条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释义 :本条是对延长起诉期间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是否准许延长,。因此,本条可以看成是在法定起诉期间之外的一种补救措施,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这里所说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例如,地震、水灾、虫灾、自然火灾等自然现象产生的或者因战争或者其他类似的军事行动等社会现象而产生的情况。“其他正当理由”包括范围较宽,例如因交通断绝、生病以及未成年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未确定不能起诉等。。

  行政诉讼法第6章第41节

  标题:起诉条件

  法条内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释义 :本条是对起诉条件的规定。。本条规定了起诉必须具备的四个条件:一、行政案件要有原告。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或者组织,就是说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只有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并且不服这种侵犯,他们才有资格作本案的原告。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公民死亡和组织终止的特殊情况下,其近亲属和承受权利的组织也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考虑到原告的权益是否受到侵犯,只要原告主观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就可以提起诉讼。二、行政案件要有明确的被告。行政案件的被告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由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对象,要指明哪一个行政机关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原告对争议的问题、、理由和事实根据都应当具体说明,如果含糊其辞,就是缺乏起诉的必备条件。四、起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如果超出本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如果案件符合受理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6章第42节

  标题:审查起诉

  法条内容:,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

  释义 :。,应根据本法关于受案范围、起诉条件、起诉期间等规定进行审查,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如果基本符合受理条件,只是某个项目不清楚、不符合要求或者有其他欠缺的,应当告知原告予以补正。如果原告能够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如果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逾期又不补正的,。这样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有点不同: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行政诉讼法 释义 第六章|2011-10-20|

  第五章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5章第31节

  标题:证据种类

  法条内容: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材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

  释义 :本条是对证据种类的规定。证据是指以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材料。、正确审理案件的基础,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如证明、书信、罚款单等。二、物证。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如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的药品等。三、视听材料。是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材料。如用录音机录制的音响、语言;用录像机录取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动;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等。视听资料可以由当事人提供,。四、证人证言。。除了精神或生理上有缺陷而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和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不能做为案件的证人外,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做证一般应亲自出庭,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五、当事人的陈述。。由于行政争议就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所以他们最了解争议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应当加以重视。但是,由于行政争议直接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利害关系,,注意是否有片面和虚假的部分。当事人的陈述只有和本案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研究审查,才能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六、鉴定结论。,通过技术鉴定作出的结论。由于行政案件涉及许多专业技术管理领域,所以鉴定结论是行政诉讼中运用的极为广泛的一种证据。如卫生监督机构对药品质量的检验证书。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就地进行分析、检验、勘查后作出的记录。它是客观事物的书面反映、是保全原始证据的一种证据形式。勘验笔录常常用于涉及房产、土地、山林、环保管理等方面的行政纠纷。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理决定所做的现场情况的笔录。以上七种证据,不论何种形式,。同时应对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进行审查。证据只有经过法庭审查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5章第32节

  标题:被告举证责任

  法条内容: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释义 :本条是对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责任简称为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则可能导致在诉讼中败诉。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和被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他们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基于行政机关的单方面的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一要有事实根据,二要有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诉讼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理所当然的应由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有责任提供为什么作出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另外,,主要也是根据行政机关提供的各种材料审查其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仅要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而且应对提供的材料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如果不足以证明其行政行为是合法时,则有败诉的可能。

  行政诉讼法第5章第33节

  标题: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限制

  法条内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限制规定。这条是由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的原则确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应当是先有确凿的证据、客观的事实,然后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先作出决定,后再取证,尤其是再补充主要的证据,是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诉讼过程中,,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因此,行政机关在诉讼开始后不能再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5章第34节

  标题:

  法条内容:。、公民调取证据。

  释义 :。,一是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二是有权向当事人以外的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调取证据。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时,,以便进一步查明案情。,上述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所掌握的材料。,力求全面客观,不论对原告还是对被告有利的证据都要收集;至于证据有无证明力的问题,可以在审查和判断证据时再加以解决。

  行政诉讼法第5章第35节

  标题:专门性问题的鉴定

  法条内容: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

  释义 :本条是对专门性问题应当由哪一部门进行鉴定的规定。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涉及许多专业技术领域,所以行政机关的决定经常是针对某些专门性问题做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后,往往需要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应由哪个部门进行,依照本条规定,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法定鉴定部门是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对某一专门性问题有权进行鉴定的部门,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情况下,。,如实地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

  行政诉讼法第5章第36节

  标题:证据保全

  法条内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释义 :本条是对证据保全的规定。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以保持其证明作用的措施。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有以下条件为前提:一、某一证据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联系并有灭失的可能。二、某一证据有难以取得的可能。证据保全措施的对象可以是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写明保全证据的形式、内容、地点,申请保全的原因和理由,。不同的证据可以采取不同的保全措施,,对不好移动的证据,、绘图、摄影等保全措施。

行政诉讼法 释义 第五章|2011-10-20|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

        行政诉讼法第4章第24节

  标题:原告资格

  法条内容: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已经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对原告资格的规定。原告是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法主要指依照本法的第二条,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必须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和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时,不能作为原告。二、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仍然不能称为原告。在规定原告资格的问题时,有一个特殊情况,即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尚未提起诉讼就已经死亡的怎么办?本条明确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已经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这里“近亲属”一词的范围,本法未作解释。,“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对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司法实践作出司法解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已经死亡,其近亲属提起诉讼时的诉讼地位等同于原告。

  行政诉讼法第4章第25节

  标题:被告资格

  法条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释义 :本条是对被告资格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是指经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一、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必须实施了经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实施某种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告认为被侵犯的合法权益没有因果关系的,不能作被告。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被告地位的确定是因人民法院通知应诉,被告才享有在诉讼中的权利和承担诉讼中的义务。由于行政管理主体和行政管理活动的复杂性,本条分别情形,对谁是被告作出五种规定:第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指未经复议直接起诉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是作出经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第二,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诉讼前先经复议的,根据复议机关的不同决定,被告一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一为复议机关。第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在一般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是由某个行政机关作出的。有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当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就涉及共同作出这一行为的机关,本案对共同作出这一行为的机关都有利害关系。因此,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应当作为共同被告。第四,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有时,非行政机关的组织也实施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当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谁是被告的问题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被授权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它是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才有权进行行政处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依照本条规定被告是被授权机关。另一种情况是由行政机关委托的,被处罚人如果对处罚不服,依照本条规定被告不是具体实施处罚的单位,而是委托的行政机关。第五,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适用本款发生在两种场合,一种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原告尚未提起诉讼时,该行政机关被撤销;一种是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裁判时,该行政机关被撤销。

  行政诉讼法第4章第26节

  标题:共同诉讼

  法条内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释义 :本条是对共同诉讼的规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共同原告,被告为二人以上的,称共同被告,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又可以总称为共同诉讼人。依照本条规定,共同诉讼发生在两种场合。一是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一是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并且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共同诉讼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这里同一的含义是同一个,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对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发生争议。共同诉讼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并且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有着共同的权利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由于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得到其他人的承认,对其他人也发生效力。共同诉讼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这里同样的含义是指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相同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相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诉讼,并不必然导致共同诉讼。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诉讼,必须是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才产生共同诉讼。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不能合并审理,那么,诉讼主体不发生合并,就不是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各自独立的,因此,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无需得到其他人的承认,对其他人也不发生效力。如果共同诉讼人数众多,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共同诉论人推选代表,进行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4章第27节

  标题: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条内容: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释义 :本条是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第三人是指对诉讼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人的基本特征,一是对诉讼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里“有利害关系”,应当理解为有独立的利害关系,如果不是独立的利害关系,那么就不是第三人,而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有独立的利害关系,也区别于参加到诉讼中来的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对诉讼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他们是为了协助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才参加诉讼的。对诉讼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独立的利害关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另一种情况是有间接的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另一基本特征,是参加到他人之间业已开始,尚未终结的诉讼中去。如果他人之间的诉讼尚未开始、不发生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终结,也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一是自己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一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4章第28节

  标题:法定代理

  法条内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释义 :本条是对法定代理的规定。代理是在代理权限内,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活动结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一种法律行为。诉讼代理就是代为他人从事诉讼活动。根据代理产生的不同原因,代理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代理,。在诉讼代理中,法定代理是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设定的。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能亲自进行诉讼活动,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替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代为诉讼,以行使其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有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止一人,而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当二个以上的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时,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4章第29节

  标题:委托代理

  法条内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释义 :本条是对委托代理的规定。委托代理是因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在诉讼代理中,那些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由于法律知识、身体健康、不在一地、时间、精力等原因,也需要请人代为诉讼。因此,本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为诉讼的人是委托代理人。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包括:第一,律师。律师是国家在法律工作者,律师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律师的职责之一就是在委托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如工会、青年团、妇联等有义务维护其成员的利益,代为诉讼是它们对其成员提供帮助的一个方面,而且,社会团体以其团体的名义代其成员进行诉讼,也能消除有的当事人不敢告行政机关的顾虑,促使行政纠纷得到正确、及时地解决。第三,公民的近亲属。这里指的公民即诉讼中的原告。公民的近亲属如夫妻、子女、兄弟姐妹等,彼此熟悉,关系密切,对案情较为了解,相互之间较为信任,因此,公民委托其近亲属代为诉讼是常见现象。第四,公民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单位是公民工作的主要场所,公民和单位之间往往有着亲密关系。当公民在诉讼上发生困难时,常常希望得到单位的帮助,作为单位来说,也有责任为本单位的职工提供各方面的服务。第五,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除以上四种公民和组织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接受委托代为诉讼。依照本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的人数是一至二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应当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受托人取得诉讼代理资格的凭证。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授权委托书一般只证明代理人有权代为诉讼行为,如果代理人处分被代理人的某种实体权利,一般需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行政诉讼法第4章第30节

  标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法条内容: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也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诉讼代理人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本条对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分别作出规定。律师的权利是,第一,依照规定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本案有关材料包括起诉状、答辩状、诉讼证据、庭审记录等等。第二,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律师的义务是在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和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是可以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材料以外的本案庭审材料。本案庭审材料比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窄,指在庭审过程中的庭审记录以及出示的证据等。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享有哪些权利,应当承担哪些义务,一般在授权委托书中规定。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权利义务类似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行政诉讼法 释义 第四章|2011-10-20|

  第三章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13节

  标题:

  法条内容:。

  释义 :。依照本条规定,、,。:一、,便于行政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可以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有利于判决或者裁定的执行。二、,便于承担行政案件的审判工作。三、。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14节

  标题:

  法条内容::(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释义 :。依照本条规定,: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机关是国家专利局;确认发明专利权需要较高的科学技术水平;。从司法实践看,,审判和执行都较方便。:海关的业务种类繁多,有的专业技术性较强,同时又涉及对外贸易和科技文化的交往。从海关的设置上看,分关多数设在大中城市,因此,把海关处理的案件,,符合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论,。二、、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上述行政机关的级别较高,由它们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政策性、专业性较强,影响较大,。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种是在省、;;一种是省、;。,这是一条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规定。原则性体现在按照这一规定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必须是重大、复杂的才能管辖。,或者案情复杂,。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15节

  标题:

  法条内容:、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释义 :。,它的主要任务是:对全省、自治区、;总结和交流行政审判工作的经验,;、裁定依法提起上诉的案件。本条规定在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指就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而言,案情重大、涉及面广,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对这类行政案件,,不利于审判,不利于判决、裁定的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16节

  标题:

  法条内容:、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释义 :。,它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作出有关适用法律、法规的批复、指示,;、法规进行司法解释;、裁定依法提起上诉的行政案件;。本条规定在“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主要是指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有必要作为法律类推的案件;在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等等。依照法律规定,,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17节

  标题:地域管辖

  法条内容:。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释义 :本条是对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包括三种情形:一种是依法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另一种是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再一种是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由原告选择。这样规定的理由是,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大都是侵权行为地,这样便于被诉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需由行政机关履行义务、赔偿损失时,便于判决的执行。经复议的案件,由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诉讼。,可以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18节

  标题:限制人身自由案件的管辖

  法条内容: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

  释义 :本条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条规定属于地域管辖,但不同于一般地域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案件,,此种管辖,,亦称共同地域管辖。对原告提起诉讼来说,又称选择地城管辖,。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有的执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场所与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有的被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所在地与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为了便于公民提起诉讼,所以作出特别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19节

  标题:不动产案件的管辖

  法条内容: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

  释义 :本条是对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不动产是相对动产而言,它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就失去其使用价值的实物、土地及其附着物称为不动产。所谓附着物,是指该物自然地或者人工地和土地结合在一起,如房屋、林木等等。,、勘验,正确及时地进行审理,便于判决的执行。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类:一、对规划等部门的决定不服,如因房屋拆迁提起的诉讼;二、对土地管理等部门的决定不服,如因征用土地、土地确权等提起的诉讼;三、对环境保护等部门的决定不服,如涉及污染土地、水流等提起的诉讼。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而应当由房屋、土地、。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20节

  标题:选择管辖

  法条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选择管辖的规定。,。,但依原告选择为准,,,。,。,。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21节

  标题:移送管辖

  法条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移送管辖的规定。,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时,。移送管辖有两种情况:,它属于地域管辖的移送;,它属于级别管辖的移送。,,应当及时受理审判,不能因为接受移送的案件难审或者其他原因,。如果认为移送来的行政案件本院也无管辖权时,,,。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22节

  标题:指定管辖

  法条内容:,。,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释义 :本条是对指定管辖的规定。。一、,。所谓“特殊原因”是指由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原因。法律上的原因,,被当事人申请回避或者自行回避,不能执行审判职务。事实上的原因,,、地震、泥石流、暴发洪水或者处在战争环境内,致使当事人无法出庭应诉,。在此情况下,,,。二、,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所谓“管辖权发生争议”,、互相争夺管辖权等原因而对管辖权有不同看法。在此情况下,。但是,在指定之前,必须先协商,协商不成,再报请指定。例如,,首先由它们协商,协商不成时,就报请指定管辖。,。、自治区、直辖市,。指定管辖是解决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23节

  标题:管辖权转移

  法条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管辖权转移的规定。,把案件的管辖权,,,称管辖权的转移。依照本条规定,管辖权的转移有两种情况:。,认为审判确有困难,,。管辖权的转移,,,。依照管辖权的转移的规定,,就可以根据不同情况,,。

行政诉讼法 释义 第三章|2011-10-20|

  第一章总则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1节

  标题: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法条内容:、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根据是宪法。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所有法律都要根据宪法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诉讼法是对公民、、有权依法取得赔偿等问题作出规定,它是对宪法原则加以具体化,以保障宪法的贯彻实施。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2节

  标题:诉权

  法条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释义 :本条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的规定。一、行政诉讼的主体。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包括自己的合法权益未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是行政机关,不包括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军事机关和党的机关。二、法律关系。可以提起诉讼的是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权力,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行政法律关系而引起的行政争议。不包括行政机关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而引起的民事争议。三、行政行为的种类。可以提起诉讼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处理具体事件的行为,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进行行政管理而制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例如,行政法规、规章等。它不对某一具体事件作出具体规定,但一切具体事件合乎行政法规、规章等抽象规范的,都在其适用范围内。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可以向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四、行政诉讼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中的“侵犯”,是指违法情形。对于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当与不当的行为,,只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才是例外。五、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后果。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可以提起诉讼,还包括他们的合法利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也可以提起诉讼。六、有权依照本法提起诉讼,有两层意思:一是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二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3节

  标题:审判权

  法条内容:,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理行政案件。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案件的审判权的规定。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对外而言,,外国人、无国籍人、,;。对内而言,是根据国家机关职权分工的原则,,其他任何机关或者组织都无权审理。2.,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不得独立于法律之外。、、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3.任何行政机关、。即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地位或者利用非正当的手段,。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应当接受党的领导,接受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4.,,并不是“下放”到审判员、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作为审理具体案件的职能机构合议庭,在审判业务上应当接受审判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合议庭审判行政案件,遇到重大问题时,应当向庭长、院长请示;遇到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服从。二、。。,。但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行政诉讼法对此作了规定。,有的地方行政案件较少,现在不一定马上都设行政审判庭,可以根据需要逐步设立。未设行政审判庭的,可以仍由经济审判庭或者民事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4节

  标题:审理原则

  法条内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释义 :本条是对审理行政案件原则的规定。这个原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调查、认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切忌主观性、片面性。为此:一要了解案情,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和行政争议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争议的焦点等情况;二要掌握证据,应向诉讼参与人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收集、调取与案情有关的证据;三要审查证据,应当分析证据和待证事实的内在联系,审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审查取得证据的方法是否合法,只有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将证据作为定案的事实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衡量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客观尺度。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能“以言代法”、“以权代法”。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同样要求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行政诉讼的各个阶段都严格遵守,都应当尊重事实,服从法律。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5节

  标题:审查合法性原则

  法条内容:,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释义 :。,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基本不予审查。,只要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即为违法:1.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5.;6.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6节

  标题:基本制度

  法条内容:,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释义 :本条是对审理行政案件几项基本制度的规定。一、合议。审理行政案件都要组成合议庭,依靠集体智慧,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审理。合议制度的主要内容是:1.在不同的审判阶段应当分别组成合议庭。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第二审案件一般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或者第二审合议庭组成的规定,组织合议庭。2.不论在哪个审判阶段,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3.合议庭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力,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评议中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4.合议庭应当接受和服从审判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二、回避。回避有当事人申请回避和审判人员申请回避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如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另一种是审判人员如果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这两种情形同样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三、公开审判。,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除合议庭评议案件以外,要对群众公开,对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案情和审判情况。行政诉讼中贯彻公开审判原则的具体要求是:第一审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一律公开进行。第二审案件,,可以实行书面审理以外,应当按照第一审的办法进行。四、两审终审。两审终审是指行政案件经过第一审、,就宣告终结的制度。、裁定,。、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当事人如果在法定上诉期间不提起上诉,、裁定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它对第一审行政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7节

  标题:法律地位平等

  法条内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释义 :本条是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的规定。,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以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诉讼活动。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所谓法律地位平等,主要是指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平等。即当事人在诉讼中都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得提起反诉等。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8节

  标题:民族平等原则

  法条内容: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释义 :本条是对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规定。一、行政诉讼法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是为了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这项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这项权利,避免因语言、文字的障碍,影响行政案件的审理。、裁定,,。二、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如果日常生活中使用几种民族的语言、文字,那么在进行行政诉讼时,、文字进行审理,并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三、、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9节

  标题:辩论原则

  法条内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释义 :本条是对辩论原则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这里要注意不要把辩论原则同法庭辩论混淆、等同。法庭辩论只是实行辩论原则的集中表现,此外,还有起诉和答辩,陈述和反陈述,都是实行辩论原则的具体表现。辩论的形式有口头和书面两种。例如,法庭辩论主要是采用口头形式;原告提起诉状,被告提出答辩状,就是采用书面形式。辩论的内容,主要是围绕实质性问题,即围绕本案争议的标的进行辩论,包括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问题。同时,对程序性方面的问题也可以进行辩论,例如,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一方面,;另一方面,、妨害诉讼的,依法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10节

  标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法条内容: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还包括对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至于人民检察院如何参加行政诉讼,能否对涉及国家、整体或者公共重大利益而又无人起诉的行政案件提起诉讼,怎祥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等问题,还有不同意见,还缺乏实践经验,因此行政诉讼法对这些问题暂不做规定。

行政诉讼法 释义 第一章|2011-10-20|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当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我国大部分省、市、、。、一般情况下,,但是应当直接对本级政府负责,其组织和任命由本级政府决定。而且,地方政府有权制定自己的规章和标准,地方政府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都是地方财政自给,很可能更为关注本地区利益。因此,必须意识到地方政府在食品安全管理中的地位和重要性,充分发挥地方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作用,,确立由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的工作机制。

  由于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凸显,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在时间、空间上都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必须在政府统一领导、协调下才能完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着重做好以下三方面:一是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二是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三是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3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统一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全面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加强综合执法、,尤其要解决执法监督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切实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明确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责任到人;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增强大局意识,,绝不能充当不法企业和不法分予的保护伞。、领导,组织、。

  二、建立健全“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

  实践证明,仅仅对最终产品进行监督管理不可能给消费者提供足够的保护。在食品生产和销售链的整个过程中采用预防措施,而不只是在最后阶段采用监督管理手段,将利于更早地发现不适于食用的产晶,从源头上解决食品不安全的问题。,,要求立法考虑完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为了达到最大限度地保证食品安全,必须将食品安全的要求融人到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流通、消费的全过程,采取综合措施保证各环节上的食品安全。本法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对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本级政府所属有关部门的关系。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原来的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各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执法部门的设置与职责规定很多都不一致,,容易形成混乱而无秩序的错觉。因此,。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上级政府所属部门的关系。

  目前,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省级以下垂直管理体制,这种体制在打破地方保护、建立统一市场、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行为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曾经实行省级以下垂直管理体制,但现在情况有所变化。,。,需要理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上级政府所属部门的关系。为了确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够依法履行好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本条第三款规定“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 条文 食品安全 人民 共和 中华 人民政府 监督 地方|2011-06-01|

  第二条 ,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应当遵守本法:(1)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2)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3)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4)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5)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6)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的公布。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要正确把握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不得随意扩大,也不得随意缩小。

  本条关于食品安全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与原来的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相比,适用范围明显扩大,而且增加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衔接的规定。尤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原来的食品卫生法仅是在第十一条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提出了卫生要求,而本法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全过程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例如,不仅仅是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要遵守本法,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也要严格遵守本法,遵守本法关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等。

  第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是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是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是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不仅仅是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卫生要遵守本法,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也要严格遵守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本法增加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衔接的规定,避免了法律之间由于适用范围的交叉重复可能出现的打架现象,明确了食用农产品在食品安全法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即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遵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且,这样的规定能够更好地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二 食品安全 共和 人民 中华 食品 生产经营 添加剂|2011-05-31|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如何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已成为摆在世界各国政府面前的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

  (一)食品安全的概念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的定义,食品安全(food safety)是指“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食品安全要求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或慢性损害的所有危险都不存在,起初是一个较为绝对的概念。后来人们逐渐认识到,绝对安全是很难做到的,食品安全更应该是一个相对的、广义的概念。一方面,任何一种食品,即使其成分对人体是有益的,或者其毒性极微,如果食用数量过多或食用条件不合适,仍然可能对身体健康引起毒害或损害。譬如,食盐过量会中毒,饮酒过度会伤身。另一方面,一些食品的安全性又是因人而异的。譬如,鱼、虾、蟹类水产品对多数人是安全的;可确实有人吃了这些水产品就会过敏,会损害身体健康。因此,评价一种食品或者其成分是否安全,不能单纯地看它内在固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更要紧的是看它是否造成实际危害。从目前的研究情况来看,在食品安全概念的理解上,国际社会已经基本形成共识,即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不存在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致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

  根据我国1995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的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是指食品应当具有的良好的性状,也就是食品要达到的标准和要求,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食品应当无毒无害,不能对人体造成任何危害。换句话说,食品必须保证不致人患急、慢性疾病或者潜在性疾病;(2)食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营养,以满足人体维持正常生理功能的需要;(3)食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具体说,包括食品的澄清、混浊,组织状态上的软、硬、松等,以及其他凭人的感觉所能判定的性质和状态。

  世界卫生组织发表的《加强国家级食品安全性计划指南》中把食品安全与食品卫生作为两个概念不同的用语:将食品安全解释为“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和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受害的一种担保”;将食品卫生界定为“为确保食品安全性和适合性在食物链的所有阶段必须采取的一切条件和措施”。总之,食品卫生虽然也是一个具有广泛含义的概念,但是与食品安全相比,食品卫生无法涵盖作为食品源头的农产品种植、养殖等环节;而且从过程安全、结果安全的角度来看,食品卫生是侧重过程安全的概念,不如食品安全的概念更为全面。

  在立法过程中曾经出现的关于法律名称的争论——是叫食品卫生法,还是叫食品安全法,绝不是简单的概念问题,而是表现出了立法理念的变化。由原来的修改食品卫生法转变、升华为制定食品安全法,超越了原来停留在对食品生产、经营阶段发生的食品安全卫生问题进行规定,与原来的食品卫生法相比扩大了法律调整范围,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对涉及食品安全的相关问题作出全面规定,在一个更为科学的体系下,用食品安全标准来统筹食品相关标准,避免目前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食品营养标准之间交叉与重复的局面。

  (二)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

  向社会全文公布的食品安全法(草案)对立法目的规定如下:“为了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预防和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增强人民群众体质,制定本法。”修改后的规定更加集中凸显“安全”二字,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和富裕程度的提高,社会公众对于食品安全的关注度大大增强。然而近几年来,我国频繁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如“红心鸭蛋事件”、“多宝鱼事件”以及多起严重的“问题奶粉事件”,充分说明食品安全已经成为严重影响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问题。食品安全事件屡屡引发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心理恐慌,对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以及经济的良性发展造成巨大冲击。例如,最近的“问题奶粉事件”对于公众的食品安全信心造成沉重打击,给我国乳制品行业的发展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而且,在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下,类似于“问题奶粉事件”这样严重的食品安全事件会对中国产品信誉产生连锁性的恶劣影响。

  因此,在现行食品卫生法的基础上,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更好地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成为立法宗旨所在。

第一 食品安全 共和 人民 中华 食品 安全 健康 食品卫生|2011-05-31|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的规定。

  无论是在国际还是在国内,企业的社会责任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热烈的讨论。所谓企业的社会责任,目前国际上普遍认同的概念是: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还要承担对相关利益方(消费者、员工、社会和环境)的社会责任,包括遵守商业道德、注重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帮助弱势群体就业、依法纳税和热心慈善、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等。食品作为一种特殊产品,直接关系到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企业应当承担起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而且公众衡量食品企业是否承担起了社会责任,最重要的标准就是看食品企业能否保证其所生产的食品的安全。食品企业保证食品安全的社会责任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提供安全食品的责任;如实提供食品安全信息的责任;遵循良好的操作规范、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

  食品的质量安全问题不仅仅威胁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同时也从多方面影响到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目前,公众对食品企业的期望日益增强,期望食品企业尽快主动地承担起保证食品安全的社会责任。很多食品企业已经意识到承担社会责任、保证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和积极意义。一个企业产品的优质和安全是一个企业发展的根本条件和前提。积极履行保证食品安全的社会责任,能给食品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带来积极的作用:一是可以提升企业品牌形象,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二是可以赢得市场和人心,提升企业经济效益;三是可以加速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本法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的规定,可以从正反两方面理解:从正面来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企业追求利润无可厚非,但前提是一定要承担起保证食品安全的社会责任。食品企业应该努力提供安全、丰富、优质的产品,以保障消费者的身心健康,满足广大消费者的需求,增进社会的福利,这样才称得上是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还要尊重消费者权利、维护消费者利益,接受广泛的社会监督,即新闻媒体等的舆论监督和其他组织、个人的监督等。从反面来说,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出现违法行为,违反了保证食品安全的社会责任,危害到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就理应受到法律制裁,并对受害者承担起损害赔偿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 食品安全 共和 人民 中华 食品 企业 社会责任 保证|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