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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营业性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要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规定。

  本条是针对“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聚集的人员众多,如果没有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设施和应急措施,一旦发生火灾将会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事故这样的特点而加以规定的。从实践中发生的大量火灾事故看,许多发生这类火灾事故的场所就是因为在消防安全设施和应急疏散方案方面不是不健全,就是不完备,如紧急疏散出口不畅或没有消防车道,还有的消防火栓等消防设备不健全或者设置不标准、被破坏等,使本来可以避免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因为无法及时疏散和扑救,结果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对这些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原消防条例在第二章火灾预防中作了这方面的规定,如第十一条规定:“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畅通无阻,建立并严格执行用火用电与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制度,加强检查和值班巡逻,确保安全。”本法在对这一条修改后,又增加了一些内容,主要是对公共场所的范围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并增加规定了“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这样规定,主要是根据近些年这些场所多次发生火灾,造成了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的重大损害、损失的实际情况作,出的。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些人员聚集的场所的火灾隐患,本法赋予了公安消防机构有力的法律手段。

十二 消防 共和 人民 中华 饭店 商|2011-05-31|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举办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进行申报和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检查的程序的规定。

  本条所说的“群众性活动”是指人员聚集的大型活动,如焰火晚会、灯会、大型集会等公众参加的活动。本款仅列举了大型集会、焰火晚会和灯会,主要是因为这几种活动比较常见且焰火晚会和灯会与火有紧密的关系,稍有松懈,就有发生火灾的危险,并不是仅指这三种情况。只要是具有火灾危险的群众性活动都应当包括在内。“具有火灾危险的”’是指可能发生火灾的情况。举办群众性活动的单位,首先在地点的选择、亭棚的搭设、电气线路的架设、明火使用以及消防设施的配置等方面,都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如安全出口处应设置明显标志,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等,保证活动安全顺利进行。对于具有火灾危险的,根据本款规定,同时还应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疏散预案,一旦发生火灾,有应急措施,以减少火灾损失。“灭火预案”是指一旦发生火灾的灭火方案,即由主办群众性活动的单位,根据所举办的活动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各部门各领导人的灭火责任,规定一旦发生火灾,采用何种方案灭火,由谁来组织灭火救援、调集外部力量、调动灭火所用器材、装备,灭火应使用哪些水源,哪些人员承担灭火任务,以及规定灭火队伍的指挥者等等。“应急疏散方案”主要是指一旦发生火灾,保证在场人员可以顺利疏散的方案。将帮助在场群众疏散的任务落实到具体人,如带领群众迅速脱离火灾现场,分几路疏散,疏散路线,疏散的指挥者等等。

  根据本款规定,主办单位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疏散预案,必须在举办群众性活动前,根据所举办活动的性质、活动范围的大小以及活动场地等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具有火灾危险,只要确认为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就必须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将所定预案的消防安全措施落实到具体的单位的具体人。同时,还需将所定预案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对所举办的活动的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主办单位才可举办活动,否则,不得举办。这里所说的“消防安全检查”主要是指对举办群众性活动现场的火灾危险可能性和防火、灭火措施进行检查。

消防 共和 人民 中华 活动 火灾 灭火 预案 举办 危险|2011-05-31|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所属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哪些具体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明确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建立单位防火责任制,是一项必要的、行之有效的火灾预防制度。也是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的具体举措。只有消防安全职责明确,各单位在实际工作中及时落实各项防火措施,才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根据各单位预防火灾的实际需要和总结预防火灾的经验、发生火灾的教训,《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这里所说的“消防安全制度”,是指各单位制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中必须遵守的防火灭火、保证消防安全的系统规定。是根据“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结合本单位、本部门的情况,制定的保证消防安全的具体措施。“消防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是指为保证消防安全而制定的、在生产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操作程序的规定。每个单位都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预防火灾的实际需要,制定详细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这是预防火灾和保障消防安全的制度保证。有些行政法规和规章已经对一些行业。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确定了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这些单位应当认真遵照执行。如《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单位;《纺织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适用于纺织行业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如《民用核设施安全管理条例》、《公共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定》、《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内贸系统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铁路消防管理办法》、《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商业零售商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这些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本行业、本系统没有制定统一规定的单位,也要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法》在总则第二条中就明确规定:“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责任制。”单位防火责任制是消防工作实行防火责任制的具体内容之一,它是一项非常必要的、行之有效的预防火灾发生的制度,是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的重要措施之一。只有消防安全的各项制度健全,职责清楚,目标明确,管理严格,责任落实,才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人们的正常生活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原消防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这一规定为及时扑灭火灾,最大限度地减少火灾损失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近年来,火灾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也日趋严重,总结经验教训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不少单位消防法律意识淡薄,只顾追求经济利益,忽视消防建设,不舍得在消防工作上投入,不重视抓好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领导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只停留在口头上、书面上,没有真正落实在实际工作中,消防安全管理混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之一。防火责任制是以预防为主,明确各级领导、单位防火安全责任人以及每个员工在防火安全方面的职责的制度。本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是指本单位所属各部门、岗位负责消防安全各项具体工作的个人,他必须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定“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是推行安全目标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的重要举措,可以及时发现消防安全问题,及时发现火灾隐患并予以排除。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各单位应利用各种形式,经常向职工宣传消防法规,普及消防知识,介绍防火灭火经验和火灾隐患、火灾事故及其教训,表彰热心消防、勇敢灭火的好人好事。除加强日常的消防宣传外,还可以每年在适当的时候集中对职工展开消防宣传活动,以增强职工的消防意识。同时,各单位还应当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培训,对特定岗位的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学习掌握相应的防火灭火知识。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各单位必须经常性地组织全面防火检查,及时消除各种火灾隐患,保证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这里规定的“消防设施”,是指消防通道、消防通讯、消防水源、消防栓等消防基本设施。“消防器材”,是指灭火器、消防车、举高车等灭火救援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是指与消防安全有关的,提示消防设施、器材的位置、使用方法以及注意防火、用火的文字、图案标志。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必要的、显著的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可以增强人们的消防安全意识,预防和减少火灾的发生。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完好、有效,是一旦发生火灾后,及时扑灭火灾、减少生命、财产损失的保证。各单位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好经济效益与保障安全的关系,充分重视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有计划地增加消防建设的投入,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确保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这里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是指能够指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文字、图案标志。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单位职工的人身安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这一规定。在这方面曾经有过非常惨痛的教训,辽宁省某市一舞厅,没有执行国家有关的消防安全规定,堵死了舞厅的疏散通道及窗口,安全出口也不畅通,发生火灾后造成几十人死亡的惨重后果。

  第二款是关于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的规定。近年来,城市居民住宅区的建设发展很快,有的居民住宅区规模很大,居民区人员比较集中,一旦发生火灾,将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居民住宅区也应当是火灾预防的重点,因而本款明确规定,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本款规定的“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居民住宅区各项管理工作的单位,如,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居民住宅区的房管单位等。

十四 消防 共和 人民 中华 安全 单位 规定 火灾 防火|2011-05-31|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得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以及对于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如何解决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单位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一个时期以来,一些企业,特别是一些三资企业,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节省开支,不顾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将企业的生产车间、料品仓库和员工宿舍混设在同一建筑物内,一旦发生火灾,往往火势猛烈、蔓延迅速,极易导致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近几年来,有关部门虽然开展了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问题仍未彻底解决,因车间或者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而造成群死群伤的火灾事故仍有发生,为了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本款规定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这一规定绝对禁止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对于已经将车间或者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设在一起的,如何解决,在本条第二款中有规定,今后不得再将车间或者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混设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二款是关于已经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如何解决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这里规定的“限期加以解决”,是指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将车间或者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分开设置在不同的建筑物内。在制定《消防法》过程中,有的部门和单位提出,随着经济的发展,现在有些建筑物是庞大且功能多样的,不同的车间、不同的仓库之间情况也不一样,有些限期将车间或者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分开设置有较大实际困难,而且在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后,不会对员工的生命财产造成威胁,在这种情况下,经过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以继续使用。应当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可以继续将车间或者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使用的条件是很严格的,只限于是在本法制定前已经设置了的,而且在一定时间内解决确实有困难的,经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方可继续使用。有的虽然有困难,难以解决,但是如果没有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或者是采取了消防安全措施仍不能保证消防安全的,也必须限期加以解决。公安消防机构要严格的予以审查,对于继续使用的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的批准。

消防 共和 人民 中华 员工 宿舍 车间 仓库 集体 或者|2011-05-31|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社会各方面对行政许可缺乏监督制约的问题反应非常强烈。这个问题主要分为两类情况:一是,行政机关重许可、、,市场进人很难,。行政机关不注重监督手段、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加强监督检查。一旦加强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就是搞突击战、运动战,要求申请人报送有关材料、产品,或者进人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抽查,监督检查成本很大,但收效甚微;发现问题后,没有足够的强制手段,不能及时制止、有效制裁。导致许多事项,设了行政许可,发了行政许可证件,由于事后监督不到位,问题照样发生,事情还是没有管住、管好,经济、社会生活依然混乱。二是,在监督被许可人的活动方面,行政机关往往只有权力、役有责任,执法扰民现象突出。有的借监督检查向被许可人收取费用,'年检就是收费',不交费不能通过年检,?交钱就能通过年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成了腐败的温床;一旦其不正当要求没有满足,便天天查、事事查,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许可在本质上是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审查核实。行政许可对被许可人来说,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从权利来说,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即可以依法从事有关活动,并取得经济利益,而未经行政许可从事有关活动是违法的,并且要受到相应的制裁;从义务的角度来说,与没有取得行政许可的人相比,被许可人在取得行政许可后即负有始终保持法律规定的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义务和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许可决定中规定的其他义务。如森林法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对行政机关来说,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既是一项权力,更是一种责任。对已经批准发给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即应承担保证被许可人合法行使权利并对其进行监督的责任;对上述职责不作为的,就是失职。行政许可能否发挥其设立作用,能否实施其功能,是与行政机关的责任和相对人的义务相联系的,如果行政机关不能很好地履行监督责任,以确保相对人履行义务,那么行政许可的功能就要大打折扣。

  现在的问题是,行政机关监督被许可人和其他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人的机制不适应监督管理的需要,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权不够规范。针对这一问题,围绕创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严格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责任,行政许可法在监督检查方面作以如下规定:一是,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完善监督检查的机制,提高监督检查效果。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检查,主要通过书面审查材料的方式进行,(第六十一条)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定期检验;(第六十二条)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第六十三条)鼓励个人和组织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第六十四条)二是,按照行政许可的性质、功能,严格规定了被许可人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义务。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接受行政机关依法开展的监督。(第六十二条)此外,针对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行政许可,还规定了被许可人的相应义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三是,赋予行政机关相应的执法手段,确保其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行政机关可以核查被许可人的材料、依法实地检查、检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发现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处理。(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四是,规范行政机关撤销权、注销权的行使,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本法明确了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撤销行政许可、不予撤销行政许可的各种情形(第六十九条)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各种情形。(第七十条)同时规定,对因行政机关的原因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要予以赔偿。(第七十条)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替检查,及时刘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内部在实施行政许可方面进行层级监督、及时处理违法行为的规定。

  政府内部监督是指政府凭借自身的行政权力建立的一种内部控制机制,是行政系统内的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对自身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定授权、委托的组织是否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决定、命令等所实施的监督活动。政府内部监督是行政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信访部门等实施的监督。本条规定的是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即上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宪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可以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这种层级监督具有广泛性、及时性、直接性的特点。行政许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行政机关如果有违法行为,轻则影响被许可人利益,重则影响政府形象、侵害公共利益。因此,行政机关必须加强内部监督和制约,确保行政许可权在合法、高效、便民的轨道上运行。

  按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都要建立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许可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完善许可权的运行程序,强化监督,制定监督规范,形成跟踪、有效的监督机制,从制度上严格防止行政许可权的滥用和在行政许可方面的腐败。

  本条的规定还比较原则,需要各级行政机关根据本条规定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种有效的监督制度与机制。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积极探索,形成一些好的做法。例如,有的地方建立了相应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坚持'谁审批、谁负责',把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个人,对行政许可机关在行使许可权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再如,有的地方建立健全有关制度,主动接受各方面对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行政许可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各级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各部门内部监察机构的作用;对违反规定的许可行为,实行社会举报制度;对许可管理和许可执行情况,实行社会咨询和定期检查制度,促进许可监督机制法制化。对法律、,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建立长效管理机制。这些做法,都达到了监督行政权力运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的效果,应当坚持并逐步推广。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替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I&Ak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展行监替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替检查时,应当将监替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份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甘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书面检查原则以及相关要求的规定。

  如前所述,我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重批轻管'的现象较为普遍。多次进行的市场整顿,不断提高了进人市场的门槛,但结果却不尽如人意。主要原因是在许可后缺乏相应的后续监督检查。所以,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程序从事有关被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得行政许可后,行政机关应该负有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对其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的,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主要通过书面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在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要么不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要么滥用监督检查权,给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极大的干扰和影响。从实践看,多数行政许可事项都是可以通过核查被许可人与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书面材料达到核查其是否依法从事有关活动的目的的。如,有关企业取得工业产品许可证的产品是否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可以通过企业提交的专业技术组织的检验报告予以认定。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对被许可人的监督,原则上应当通过书面检查的方式进行,凡是能够书面检查的,要优先使用书面检查方式。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对被许可人的干扰,防止执法扰民。根据本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书面材料,通过对这些材料的审查,监督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被许可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行政机关书面监督检查的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归档。这样规定,一方面便于对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本身进行监督,行政机关领导和公众可以对其履行监督职责是否勤勉、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合理合法随时进行审查,从而增强其责任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建立被许可人的信用档案,增强其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自觉性,有利于减少欺诈现象,增强交易活动的安全性,保护交易的对方当事人。为了加强群众对行政机关和被许可人的监督,按照行政许可的公开原则,本款还授予了公众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的权利。

  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这是为了方便被许可人提供有关材料,方便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提高办事效率。例如,有些需要向行政机关报送的材料,可以通过网络或者电文报送,并可以实现行政机关之间的资料共享,避免重复报送,给被许可带来不便。通过这种联网,行政机关可以互通信息,。但考虑到我国地域广大、各地发展水平不一样的实际情况,本款只作了倡导性规定,鼓励行政机关创造条件、发展电子政务,尽可能实现联网管理,而没有对此作出硬性规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脸、检浏,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对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脸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释义】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和实地检查、定期检验权适用的情形及程序。

  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通过书面检查的方式对被许可人的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通过书面检查的方式难以达到监督效果。例如,电梯的运行状况是否符合要求、是否能够确保安全,就必须进行现场检查,而不能只依据被许可人的书面材料。又如,一批进口产品是否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检验、检疫标准,也必须对其进行抽样检验、检疫予以证实,仅审查书面材料是不够,不能避免弄虚作假的现象。所以,作为对书面审查方式的必要补充,本条第一款授权行政机关在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和实地检查,以便于行政机关履行监督责任。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是选择被检查对象的某些部分、某些要素进行采样的检查、检验、检测,根据采样的情况来判断整个客体的情况。例如,对于进出口商品,经常是采取这种方式进行检验、检测的。但对于有的情况不能通过抽样检查进行判断,而必须进行实地检查。例如,要了解餐馆的卫生状况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就必须进行实地检查。所以,本款也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进行实地检查。无论是抽样检查、检验、检测,还是实地检查,往往都需要相对人提供与被检查客体有关的数据、资料。例如,审查一种新药品是否可以上市,往往需要药品生产商提供有关的试验数据和其他相关数据。因此,本款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被许可人有关材料,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被许可人有义务积极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在起草行政许可法的过程中,有的地方提出,对年检、年审应当加以限制。目前,行政机关一方面忽视日常执法监督管理,另一方面年底大搞年检、年审等活动,有的还利用年检乱收费。有的部门和地方以年检为名,变相地搞每年一次甚至半年一次的重新审批,有的年检甚至比登记还难,费用也高。在对行政许可法草案的审议中,有的专家指出,现在行政机关搞检查太多,不仅搞年检,还想搞月检,立法对此要作限制,只有法律、法规中规定有检查的,才能有检查。法律没有规定年检的,不能搞年检。行政许可法吸收了这些意见。本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定期检验的,才能进行定期检验,并且限制了定期检验的范围,即只能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有些设备、设施,如机动车船、电梯、锅炉等,不能通过一次检验就万事大吉,因为随着其使用时间和次数的增多,容易造成老化、发生故障,危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需要对这类设备、设施经常进行检验,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对于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避免重复检验。对于利用年检、年审乱收费的问题,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监督检查是行政职能,有关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资金渠道,由组织检查的行政机关承担。

  需要强调的是,本条一方面规定行政可以采取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另一方面,本条规定实际上也是对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等方式的限制,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依法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执法扰民,不合理地增加企业和个人的负担。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替检查,不得封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对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的纪律的规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了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方式,即书面检查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实地检查、定期检验等。为了防止这些权力被滥用,本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遵守的禁止性行为规范:

  1.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实践中,许多企业反映,一些行政机关滥用检查权,动不动就要求进人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检查,要求企业报送有关产品、物品检验,使企业穷于应付,严重影响了其生产经营活动。只要能够同样达到监督效果,行政机关应当少去企业,尽量减少被许可人的负担。有关产品、物品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完全可能通过企业抽取被许可人市场销售的产品、物品实现,而不必进人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抽取产品、物品、妨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一次监督检查就能发现问题、认定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政机关不宜重复检查。

  2.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在现实中,有的监督检查机关和工作人员趁监督检查之机,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索要财物;有的单位为了顺利通过检查、避免检查人员的刁难,请客送礼或者给予其他好处;有的企业本来不符合有关要求,为了避免处罚,更是花大力气贿赂检查人员。

  3.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在现实中,有的监督检查机关和工作人员趁监督检查之机,要求被许可人请吃、请喝或者邀请其参加一些消费活动等。只要是没有法定依据,行政机关被许可人提出的与实现监督职责无关的要求,均应视为本条所禁止的事项。本条规定就是针对上述种种情况作出的,目的是预防和治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中的腐败。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行政许可法草案的过程中,有的常委提出,公务人员不得接受被许可人的宴请、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是对公务人员的基本要求,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此已有明确规定,这已经是老生常谈。因此,不必要每部法律都规定这个问题,否则可能产生负面影响。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考虑到目前行政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关公务人员趁机吃、拿、卡、要的现象较为普遍,有必要在本法中作出专门规定,予以重申。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城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实行属地管辖、有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当相互协作的规定。

  原则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负有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因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了解被许可人的实际情况。但是,如果被许可人在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例如,律师、驾驶员等在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时,流动性相当大,经常跨地区、跨省市开展业务,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监督。因此,本条实际上规定了属地管辖的原则: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进行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但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这样,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可以及时了解被许可人的活动情况,并相应作出处理决定,以切实履行监督职责,。这样规定,,防止行政机关之间相互推诱扯皮、不能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组织通过举报、投诉渠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的规定。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受到人力、物力、财力等条件的制约,不可能采取'人盯人'的方式对所有的被许可人实施普遍监督,也不可能随时监督。而与被许可人打交道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能随时发现被许可人违法活动的信息。只有通过发动全社会的力量,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才能对被许可人实施更有效的监督,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同时,大多数许可都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个人、组织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出发,也有监督的内在动力。本条规定赋予广大人民群众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权,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和监督的力度。本条规定了对行政许可的社会监督权。

  根据本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鼓励个人和组织进行举报和投诉,便是一种相当重要的监督方式,是发现违法活动的有效手段。行政机关对于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作出反应。对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属实的,行政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开展活动的被许可人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对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行政机关应当向举报人、投诉人说明有关情况。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及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展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监督被许可人依法履行开发利用有限自然资源、公共资源义务的规定。

  对于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及公共资源的配置,都是有数量限制的,行政机关只能授予有限的申请人。比如,海域使用许可、无线电频率许可、排污许可等。对于这些事项的许可,其主要功能是分配稀缺资源,以提高资源利用的效益。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往往负有依法开展有关活动,以充分利用自然资源或者公共资源的义务。获得了这类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如果不依法履行义务,其他希望利用这些资源的人却因没有取得行政许可无法介人,将造成社会资源的严重闲置与浪费,严重悖离设定这类行政许可的目的。为此,法律、法规往往规定了被许可人开发利用资源的义务。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满1年不使用的,应当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无偿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重点是监督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资源的义务。被许可人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督促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需要收回行政许可的需要收回行政许可;依法不能收回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确保被许可人履行义务。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德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足行普遥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搜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及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替促其及行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监督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人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义务的规定。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就是通常所称的自然垄断行业,如铁路交通、民航、电信、邮政、电力以及城市供水、供气等行业。这些行业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行业,直接影响到经济发展和生产、生活。授予被许可人行政许可权,就是因为根据其申请材料及实际条件,该申请人比其他申请人条件更优,能够提供更为便捷、安全、稳定的服务。但是,由于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在该行业要么居于寡头垄断地位、要么居于多头寡头地位,如果不对其加强管理,被许可人可能会滥用其垄断地位,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以不合理的高价格提供服务或者擅自停业、影响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或者欺压百姓、不提供普遍服务等。因此,对于这类行业,国家一般都对其服务标准、价格、服务质量及普遍服务的义务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行业的被许可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因特殊原因需要停业、歇业的,也必须报经原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并有相应的替代其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方案。

  多年来,老百姓对这些行业的反应很大、意见很多。主要问题是:有的偷工减料,植自降低服务质量;有的利用垄断地位,非法收取名目萦多的各种费用;有的擅自中断服务,对消费者实行区别对待,厚此薄彼,不依法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市场准人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被许可人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的情形,应当及时作出处理,责令其履行义务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为什么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义务,本条未规定可以收回行政许可?主要考虑是,这类行政许可中,被许可人多是垄断企业,一旦收回行政许可,至少在短期内将没有其他企业能够替代其履行公共服务义务,这样可能影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活。因此,不能简单地规定收回行政许可或者撤销行政许可。所以,对有违法行为的企业,行政机关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确保被许可人履行义务,如采取接管措施等。同时,对于这些行业也要适度地引人竞争机制,促使其改善服务态度和质量。

  第六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会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替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替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对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督促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自检制度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的规定。

  有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如锅炉、机动车船等,往往需要经常性地进行检查,以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有些设备、设施如船舶、建筑物等,在其设计、建造阶段就需要实施监督检查,否则等待建成后再去改正错误往往会造成难以回复的财产损害,甚至会严重影响个人的生命与健康。然而,行政机关限于人力、物力和财力,不可能经常去亲自监督检查,也不可能对所有的这些设备都派专人监督其设计、建造、安装或者使用。对此,一方面,行政机关需要整合执法资源,尽可能地提高执法效率,加大发现违法行政的机会;另一方面,要学会引导被许可人诚实守法,在全社会建立良好的守法环境。应当承认,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起自检制度,自行承担经常性的检查任务,是保护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第一道防线。行政机关应当将更多的精力放在督促这些单位建立自检制度、检查其是否按照规定的自检制度活动。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行政机关督促有关单位建立自检制度的义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除了依赖被许可人的自检,行政机关还应当通过定期检验、不定期巡查,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停止建造、安装或者使用,并要求其立即消除隐患。对这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一旦安全隐患转变为安全事故,将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并且其后果将无法挽回。因此,行政许可法将监督责任重点放在预防安全隐患的产生上,重在制止违法行为的产生。行政机关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被许可人及有关单位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不得一罚了事,替代制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稍行政许可:

、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梢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编、贿路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梢。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梢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捧铭。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梢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欲的规定撒梢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的规定。

  按照依法行政、有错必纠的原则,行政机关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撤销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但是,与民事行为不同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公信力,被许可人对行政决定合法性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基于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决定,他人据此而与被许可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由此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也应予以考虑。如果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只要其违法就予以撤销,特别是因行政机关自己未履行审查责任而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被撤销的,被许可人、社会公众实际上承担了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应当慎重,必须依法进行。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的条件不清、责任不明、随意性较大等问题,按照既保护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又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原则,借鉴国外通行做法,本条从两个方面规范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的行为:一是,明确了撤销权行使的条件与程序。对违法的行政许可事项,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该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可以撤销可以不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衡量各种利益后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二是,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赔偿被许可人因此受到的损害。

  (一)关于撤销适用的情形

  为防止行政机关随意撤销行政许可,规范行政许可撤销权的行使,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五种情形,分别是:

  1.、玩忽职守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玩忽职守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是其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法定条件对被许可人的材料和情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如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也不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的先后顺序,仅因申请人是本地企业就赋予其行政许可权。、玩忽职守,由于没有遵守法定的程序,没有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一方面构成违法,另一方面,其决定的正确性、合理性也很难保障。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必须遵守职权法定和不得越权的原则。行政机关只能在自己的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于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实施许可行为。行政机关是否超越法定职权,其标准只能是法律、法规以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章。超越法定职权主要有三种情况:超越法定的事项管理权;超越法定的地域管理权;超越法定的级别管理权。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步骤、方式、方法等的总称。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实施行政许可,包括违反法定形式、省略或者颠倒行政步魏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也得以法律、法规、规章为据,包括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的程序的法律、法规、规章。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只能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人的申请资格是申请人是否具备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条件,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行政机关不得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自然谈不上是否符合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了。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不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当属违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其认定依据也只能是法律、法规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行政机关在无法定授权的情况下自行规定的条件不能用来作为认定申请人是否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

  5.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基于行政许可种类繁多,事项各异,为避免列举不全,从立法技术上考虑,本条第一款在列举了四项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外,规定了一项兜底条款。当然,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也得由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规定,而不能由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自己说了算。

  (二)撤销权行使的启动及其程序

  行政许可不仅关系被许可人的利益,也涉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利害关系人既有动力举报违法行为,也能够较为方便地发现违法行为。因此,本条赋予利害关系人在发现违法行为后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的权利,督促行政机关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发现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情形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有权力也有责任依法决定是否撤销行政许可。对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事项,行政机关不撤销的,其上级行政机关有权撤销。这也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督的内容之一。

  本条对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的程序未作规定,具体程序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撤销权,根据本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前,应当听取被许可人意见;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

  (三)关于'可以撤销'与'应当予以撤销'的理解

  行政机关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按照依法行政、有错必纠的原则,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理应一律撤销,为什么本条第一款规定对出现撤销的事由,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而不是'应当撤销行政许可、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应当予撤销'而不是'可以撤销',本条第三款还规定了'不予撤销'?行政许可法作出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撤销行政许可行为的复杂性,需要行政机关结合具体情况、考虑相关因素决定是否撤销行政许可。

  一是要考虑是否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对相关各方利益的影响。撤销行政许可不仅涉及行政机关与被许可人的利益,有的还直接涉及第三人与社会公共利益。行政应当在撤销行政许可以维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体现的公共利益,不撤销行政许可以维护被许可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信赖体现的个体利益,撤销或者不撤销行政许可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之间平衡、抉择。原则上,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不得撤销,即使是违法行政行为也不宜轻率地撤销,以维护政府行为的公信力,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赖利益。但是,任何事情都不是绝对的,如果被许可人取得了不应当取得的许可,可能会给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威胁,而这种应当撤销的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带来的利益无论在质上还是在量上都明显低于、小于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带来的积极利益比,根据'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撤销的决定。实践中经常出现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发现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如行政机关对未达到规定年龄的未成年申请人发放了驾驶执照,申请人已经经营汽车客运多年,若干年后才发现这一事实,是否要撤销过去颁发的驾驶执照?再比如,某一公司申请在长江大堤附近进行房地产建设,而建设行政部门未征求水利行政机关的意见,作出准许行政许可的决定。该公司投资300(,万元建起房屋后,水利行政机关提出该行政许可违反防洪法,要求予以撤销。是否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需要衡量撤销行政许可所保护的利益与不撤销行政许可所要保护的利益,当前者明显大于后者时才能撤销行政许可。过去,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在行政管理实践中也是本着违法必究的原则,一发现行政行为违法的就要撤销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今后,行政机关需要慎重行使撤销权,必须权衡各种利益后作出合理的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的,不予撤销;撤销行政许可维护的公共利益明显小于维持行政许可决定保护的被许可人的利益及维护社会关系稳定所体现的利益的,不予撤销;只有当撤销行政许可保护的公共利益明显大于维持行政许可体现的利益时,行政机关才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二是要考虑引起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原因。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违法,其原因是多样的。有的是被许可人的原因造成的,如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有的是行政机关的原因造成的,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准确理解法律或者错误认定事实,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准予行政许可。按照责任自负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对其审查行为负责,而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责,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则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对因行政机关审查不严造成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则要结合利益衡量原则决定是否撤销,而不能一律予以撤销。

  三是要考虑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性质及程度。行政许可决定违法表现形式多样,有的是是实体违法,有的是程序违法。对程序违法不影响行政许可决定正确性的,如果通过事后补正能够纠正行政许可程序违法的,显然没有必要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对相对人确实不符合条件,则有撤销行政许可的必要。例如,行政机关对不符合生产条件的申请人发放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如果不加以纠正,许可证持有人就会根据许可的权利生产出不符合要求的药品,这必然会损害给人们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及时予以撤销。

  (四)关于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信赖。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主体遵守和履行承诺,不随意改变其已经作出的决定、出尔反尔。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发现行政许可决定违法予以撤销时,被许可人可能已经基于信赖行政许可决定的合法投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开展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该项合同。如果行政机关骤然撤销行政许可以维护公共利益,对被许可人产生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赔偿当以被许可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害为限。

  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赖,其前提是其信赖合理、值得保护。对于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其行为本身就违反了信赖原则的要求,其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自然不受保护。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即使对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害的,也应由被许可人自负,行政机关不予赔偿。

  在起草行政许可法的过程中,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对撤销违法行政许可的时限作出规定以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并建议借鉴德国的做法,以一年为期。但本法未对此作出规定,但是,根据本条规定的立法愿意,行政机关应当考虑违法行为存续时间的长短这一因素,并相应决定是否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梢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斌予会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梢、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梢的;

  (五)因不可杭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梢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注销行政许可的规定。

  注销行政许可是指基于特定事实的出现,而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失去效力。行政许可作为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作出的行政行为之一,其公信力高、权威性强。被许可人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证件是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重要凭证;被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基于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决定、持有的行政许可证件而信任其具备法定条件,从而与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在出现特定事实而使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时候,行政机关就应该办理有关手续、注销行政许可,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事实。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自注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失去效力,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从事该项活动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主要是:行政机关随意注销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尚未失去效力的也予以注销;有的注销行政许可后不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只通知被许可人、不向社会公示,导致注销行政许可后被许可人仍然可以从事有关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为了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机关注销行政许可必须依法进行。为此,本条规定了注销行政许可适用的情形和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义务。

  注销的前提是出现了使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特定事实。这一事实,有的是被许可人违法从事有关活动,有的只是客观事实而与被许可人行为的违法与否无关。鉴于注销行政许可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从事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对注销行政许可适用的情形应当予以规范,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本法总结实践经验,规定了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六种情形: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被许可人拟继续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结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对被许可人的申请作出处理。被许可人未申请延续行政许可的,或者其延续行政许可的申请未被行政机关批准或者未依法被视为准予延续的,其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去效力。出现这种情形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行政许可。

  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即对人的行政许可,是基于被许可人的自身条件而作出的,如取得律师资格是因为个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有关这类资格的行政许可,只能证明被许可人是否具备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该行政许可既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是与该公民的人身联系在一起的。公民取得特定资格,都是为了从事一定的活动,既然公民死亡或者丧失了行为能力,他就不能从事与该特定资格有关的行为了,其取得的行政许可也不再具有效力,应予注销。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行政许可是与该法人或者组织有密切联系的,既然该法人或者组织终止了,其取得的行政许可相应失去效力。

  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不具备取得行政许可条件而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撤销;具备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但因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回行政许可;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从事违法活动,依法需要吊销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吊销行政许可。在这三种情况下,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均不再有法律效力。

  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行政机关赋予企业取水许可,因当年天气干早,没有充分的水源供被许可人取得。这种情况下,被许可人不可能再实施该行政许可,维持该行政许可的效力已经毫无意义。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例如,基于政府机构改革中政府职能事项的调整,行政许可的主管机关可能发生变化,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发生改变可能需要换证的。换证后,被许可人取得的由先前行政机关颁发的行政许可决定就不再有法律效力。

  出现依法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如收回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在行政许可证件上加注发还;对找不到被许可人的或者注销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周知的,行政许可还应当公告注销行政许可。为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注销行政许可的行为,行政机关注销行政许可,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告知申请人注销的理由、依据。

行政 许可法 释义 第六章|2011-10-13|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行政机关利用行政许可乱收费是过去行政许可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有的行政机关明明是履行正常的行政管理职能也要收费,有的行政机关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搭车收费',还有的行政机关越权设定收费项目。在有些情况下,交费甚至成了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许可的主要条件或者惟一条件。这些做法严重破坏了行政机关的形象,损害了政府的威信,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形象地称'行政许可就是收费'。为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行政许可法设本章共2条,专门就行政许可中的收费以及收费规则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比如,一方面,行政机关实施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检查原则上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另一方面,本级财政要保障行政机关实施许可所需经费。再有,行政机关实施许可收取的费用要全部上缴,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赞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对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许可的收费原则和经费保障的规定。

  如前所述,由于权力与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甚至个人利益挂钩,利用许可乱收费现象非常严重。据2000年上海市行政许可状况的调研报告显示,行政许可与收费不正常关联非常普遍。从市级行政部门的调查统计看,534项行政许可中,涉及收费的行政许可249项,占市级机关行政许可总数的46.6%,不涉及收费的行政许可285项,占53.4%。从区级机关的情况看,卢湾区103项行政许可中,涉及收费的行政许可有84项,占82.5%,不涉及收费的行政许可19项,占17.5%。金山区103项行政许可中,涉及收费的行政许可82项,占79.6%,不涉及收费的行政许可21项,占20.4%。这些调查显示,大部分行政许可,尤其是区县一级的行政许可,都涉及收费。与行政许可相关联的收费的名称很多,主要有:申请费、申报费、审查费、资质审查费、资质审核费、审证费、注册费、办证费、发证费、换证费、手续费、工本费、证书费、评审费、检测费、验线费、调查费、评估资产审定费、名称费、成立登记费、设立登记费、变更登记费、首次注册费、连续注册费、年检费、注销登记费、公告费、代理费、更名费、管理费、监督费、培训费、资料费,等等。收费标准也各不相同。有些行政许可的收费是相当高的。如对上海某汽车公司设立过程的行政许可情况调查表明,与行政许可相关联的收费,约占企业投资额的1.36%,即一个投资额为17亿美元的企业,在办理设立许可的手续过程中,需缴纳1. 91亿元人民币的收费。

  中国百姓历来对所谓的'苛捐杂税'深恶痛绝。行政许可中的乱收费也足以让百姓'民怨沸腾'。面对行政许可收费法律控制上的缺失,迫切需要严格的规则对其进行规范。为此,行政许可法本条对行政许可实施中的收费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免费为原则,其无权收取任何费用。免费这个大原则的例外是,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收取某些费用作了明确规定。这里隐含的一个意思是,,除此以外的任何其他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都无权创设与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的收费项目。

  通常,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中规定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人等赋予特定权利的行政许可事项,即所谓的特许事项,是可以收费的,如自然资源补偿费、有限公共资源使用费等。但这些收费同样需要由法律、行政法规来设定。经对我国1980年至1999年这20年间制定的所有法律研究发现,这些法律中设定的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收费大致有以下几类:一是,排污费类,有超标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倾倒费等;二是,资源补偿费类,包括特许权使用费、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等;三是,检验费类,包括卫生检疫费、检查费、进口药物检验费、检验鉴定费等;四是,工本费类,包括证照工本费等;五是,手续费类,如申请手续费等。在国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及其相关的监督检查也有收费的,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往往都由法律明确规定。比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省烟草法规定,申请年检烟草专卖许可证须交纳50澳元加销售额的30%;,行政机关只能收取许可证的工本费中必要的监督检查费。

  2.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格式文本,不得收费。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话,那么,行政机关则有义务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按理,行政机关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是可以收取适当的工本费的,但鉴于我国目前行政许可实践中乱收费或者搭车收费问题比较严重,为了避免行政机关在实践中利用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之机收取不正当的高额费用或者变相收费,行政许可法本条将免费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规定为行政机关的一项义务。

  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应当列人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实践中,行政机关借实施行政许可之机收取费用的原因之一在于,有的行政机关行政经费严重不足,不得不采取收费的方式弥补经费缺口。从源头上解决这类问题,根本的办法就是由财政保障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经费。既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活动的情况的监督检查是其职责份内之事,那么,财政就应当保障其经费需求。各级财政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人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办公等所需正常经费给予保证,合理安排其预算拨款,保证其正常工作开展所需,在预算安排上不能对其实行'差额管理'或者'自收自支管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级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娜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对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应当遵循的收费规则以及对收费所得款项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有三层含义: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可以收取费用,那么,其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原则上,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是其履行职责之行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外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可以收费。通常,法律、行政法规只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可以收取的费用的项目名称作出规定,而具体而详细的收费标准则需要由有关主管机关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据2000年上海市行政许可状况的调研报告显示,实践中,与行政许可相关联的收费的执行标准主要有以下四种形式:一是,定额收费。即规定固定的收费数额,如工本费、证照费、办证费等。定额收费最低的为1元,最高的为8200元。二是,规定最低与最高的收费幅度。如评审费、登记费等。规定收费幅度的收费,最低的为10至巧元,最高的为10000元至500元。三是,以单位比例为收费标准,即以每公斤(排放物)、每吨(建筑垃圾)、每尾(鳗鱼)等为一定的金额收费。如放射物处置费、建筑垃圾处理费、捕捞费等。四是,以注册资本额、工程额的一定比例作为收费标准。如注册费以注册资本的0.1%至0.05%收费,工程质量监督费以合同造价的0.1%收取。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未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能作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费的依据。这是行政公开原则的必然要求。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和公布的收费标准之上收取任何其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娜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所谓截留、挪用,是指行政机关将本该上缴国库的行政许可收费款项留下来,娜作他用。所谓私分、变相私分,是指行政机关将本该上缴国库的行政许可收费款项留下来,分给个人私有或者变相变为个人所有。

  当前,有的行政机关截留、娜用行政许可收费,用来补充行政经费的不足,有的用行政许可收费来盖房子、买汽车、发奖金、办福利,有的甚至通过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方式将行政许可收费据为己有或者少数团体所有,引起了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娜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同时,对于截留、娜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的,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即截留、娜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当前,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热衷收费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财政部门往往将行政机关上缴的行政性收费按照一定的比例以各种形式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给行政机关,多收费可以获得多返还,多有效益。对此,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人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明文规定,行政性收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绝不允许将行政性收费所得收人与本部门的经费划拨和职工的奖金、福利挂钩,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行政性收费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财政部门不得将行政机关上缴的行政性收费以任何形式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给行政机关。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性收费收人的监督和检查。对有的财政部门将行政性收费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给行政机关的行为,要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是职责范围内的事情,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应当收费。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可以收费的,也必须遵守法定的规则。而且,对于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应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只有这样,才能理顺行政收费与行政许可的不正常关联,促进行政许可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行政 许可法 释义 第五章|2011-10-13|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指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从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到作出准予、拒绝、中止、收回、撤销行政许可等决定的步骤、方式和时限的总称。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是规范行政许可行为,防止滥用权力、保证正确行使权力的重要环节。

  在行政许可法中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作出规定,是由程序的重要性决定的。(1)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直接影响行政许可决定的正确性。合理的行政许可程序能够预防并减少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随意性,防止行政机关因误认事实或者基于不充分的信息而作出错误的行政许可决定,有助于提高行政许可决定的合法性、正确性。而不合理的行政许可程序则有可能使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很难收集、评价与申请行政许可有关的信息,导致出现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从而加大了作出错误行政许可决定的机率。(2)行政许可程序直接关系行政管理活动是否高效、便民。行政许可做到高效、便民,就要认真设计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繁琐、低效、高成本的程序不是一个好程序,不仅会阻碍程序自身目的的实现,还会影响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效果。对一项行政许可事项,可以设计好的行政程序制度,申请人通过一两个行政机关、盖几个章、在较短的时间内就能迅速地完成行政许可申请;在不好的行政程序制度下,可能需要跑好几个行政机关、盖十几个章、费几年的时间也难以取得行政许可。将既能提高行政效率,又能保护公民权益的合理程序予以法律化、制度化,免去不必要的程序或者简化繁琐的程序,是促进行政管理高效、便民的必然要求。(3)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还具有限制行政权力滥用的价值。现代行政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是限制、制约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机关事前公布的有关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的说明理由,可以了解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考虑的因素与法律规定之间的距离,便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控制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4)促进公众参与。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中对公民参与、行政机关听取意见、听证等制度的规定,体现了行政机关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中的主体而不是客体加以对待,这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格尊严的尊重,有利于建立良好的政民关系。

  在行政许可法中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加以规范,也是为了适应解决我国行政许可实施存在的突出问题的现实需要。从实际情况看,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存在以下问题:(1)行政许可程序不够公开透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搞'暗箱操作',申请人难以了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条件、权限、过程和结果。(2)行政许可程序缺乏有效的公平机制,如听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等,加之对行政许可的实施行为缺乏有效监督制约,导致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随意性较大。有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明确、具体的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无论是给予行政许可还是拒绝行政许可,全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说了算,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乱许可、滥许可提供了机会。(3)对行政机关审查行政许可的期限规定得较少,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间过长,行政机关拖延处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现象比较严重。(4)行政机关与申请人在程序中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涉及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多是规定申请人的义务,而较少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要求;申请人违反程序可能导致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等不利后果,而行政机关对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的程序违法行为很少承担法律责任。(s)行政机关摸视被许可人的权利,准予行政许可后可以随时收回、撤销、换证,既不征求被许可人意见,也不说明理由。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缺位以及有关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不公正,严重影响了行政许可制度实施的社会效果,必须加以规范和改革。

  针对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按照现代行政法治对行政许可制度提出的要求,行政许可法专设一章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予以规范。本章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体现了以下特点:一是,着力制度创新,便于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在这方面,主要确立了行政许可规定的公开制度、行政许可申请书的格式文本制度、书面申请制度、一次告知制度、当场受理与当场决定制度、期限制度等;二是严格规范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主要环节,使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各个环节基本上都有规可循,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制约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时随意性太大、自由裁量权扩大无边的现象;三是通过制度设计,保证行政许可决定的正确性、公正性。主要规定了听取第三人意见制度、听证制度、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标准制度(无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即应取得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择优确定被许可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说明理由制度等;四是考虑不同行政许可事项的不同特点,既规定了实施行政许可时从申请、受理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一般程序,又针对若干种行政许可规定了特别的程序。鉴于不同的行政许可,其性质、功能和适用条件不同,相应的实施程序要求宜有所区别。行政许可法据此分别规定了实施行政许可的招标拍卖程序、考试程序、核准程序、登记程序等。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申请与受理程序是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启动阶段。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行政机关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很少公开,申请人不清楚如何申请行政许可、向谁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都要前往行政机关办公场所亲自提出申请,既费时,又耗力,也容易导致行政机关与申请人之间的不正当接触;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如何改正,而让申请人反复修改、多次奔波;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起诉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违法时难以举证。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行政许可法在本节作了如下有针对性的规定:(1)在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方面,行政许可法规定,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不必都亲自前往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并向申请人进行解释、说明(第三十条);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第三十二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大力发展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人了解有关行政许可规定、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第三十四条)。(2)在规范行政机关的受理行为方面,针对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的五种不同情形,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相应义务,并且要求行政机关无论是受理还是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都应当出具书面凭证(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何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规定。

  (一)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申请行政许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拟从事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意思表示。申请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行政许可申请人。

  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其启动权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从事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活动的,才有申请行政许可的动力、才有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必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从事特定活动,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分权,行政机关既无法知悉、也不好代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言,表明了其拟从事某项活动的意向;就行政机关而言,引发了其依法审查申请材料并作出相应决定的义务。

  可以说,行政许可申请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从事某项活动与行政机关依法许可其从事该项活动之间建立起一座桥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从事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必须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便无义务审查其申请,也不能擅自准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

  (二)申请行政许可的方式

  申请人表达其拟从事需要取得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可以有多种方式,较为常见的是书面提出申请。实践中,不少事项,申请人是否具备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条件,通过书面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即可,但行政机关却往往要求申请人将申请材料亲自送到行政机关的办公场所递交给有关办事人员,既不允许邮寄材料,也不允许委托他人提交材料,这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增加了不少负担。

  行政许可法对此作了改革。根据本条规定,行政许可申请都可以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提出,也可以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不必须都要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这样规定,主要考虑是,多数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申请人是否符合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标准,是可以通过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书面材料来证明的,其本人是否亲自到场一般不影响能否取得行政许可。因此,行政许可法没有规定申请人必须亲自前往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当然,一些与个人面貌特征相关、依法需要申请人亲自到行政机关场所提出申请,以防止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依法还是应当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鉴于申请人前往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容易出现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过多接触而进行权钱交易的现象,还会增加申请人的奔波劳累,所以从促进政府行为廉洁、高效的目标出发,应当严格控制前往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事项范围。如果确有必要直接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申请的,也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明确。凡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到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均不得拒绝接受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邮寄、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

  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主要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书及申请材料。随着现代通信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许可法对此未作限制。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主要适用于只需要申请人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不用提交实物、样品的行政许可。其中,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在许多地方还是新鲜事物,面临着材料的保密性、签名的真实性、材料的安全性等方面问题以及相应的人、财、物配套要求,在具体操作程序上有待完善;如果发生争议,存在举证困难等问题,因此,行政许可法只作了倡导性的规定,没作严格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否口头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本条未作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作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为,宜通过书面方式进行,一是,申请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就申请人是否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产生争议时便于有据可查;二是为了保证申请行为的严肃性,便于行政机关处理行政许可申请。因此,申请行政机关以书面方式提出为好;如果申请人以口头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请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或者将其口头申请记录后请其确认。对一些可以当场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在行政许可申请人告知有关情况后直接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行政机关可以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并示范如何填写

  格式化的文本可以提高行政机关对行政申请的处理效率,同时也便于按照统一标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因此,不少国家都鼓励行政机关制定规范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文本。在英国,公民和行政机关打交道时,往往负担一些程序上的义务。为使私人在程序上的义务明确起见,行政机关往往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标准格式,个人只要按照格式填写就可以避免很多程序上的错误。在我国,对不少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也制定了申请书格式文本,以提高处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效率。

  从便民的原则出发,申请行政许可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行政机关制定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其内容应当简单明了,通俗易懂。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许多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非常复杂,即使文化程度很高的人既看不懂、也不会填写;有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包含了许多与行政许可申请无关的内容,如籍贯、父母、婚姻状况等。为了防止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构成对个人、企业的不合理负担、侵犯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内容只能包含与证明申请人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有关的事项,不得包括与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其他内容。哪些情况是与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一般认为,只要是某一事项与能否反映或者说明行政许可申请人是否具备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没有直接关系的,该项内容就不应该出现在行政许可申请书中。如某公民申请排污许可的,其性别、婚姻状况等即与该公民能否取得该项行政许可无关,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就不应包括这方面的内容;与之相反的是,如果是某一企业申请生产特定的化学品,行政机关制定的申请书格式文本中包含的要求企业提供有关生产原料的燃点、闪点、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以及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的,因其能够直接反映申请人是否具备取得化学品生产许可所要求的'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应当视为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基于便民原则,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还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申请书格式文本,行政机关可以示范如何填写有关申请书,也可以公开填写好的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根据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会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幸的信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公示有关行政许可规定义务的规定。

  现代社会,随着行政管理活动的分工越来越细,行政管理规则的程序化、技术化越来越强,各类行政许可的申请程序及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也越来越呈现专门化的特点,申请人对行政许可的申请条件、申请程序以及申请行政许可要提交的材料往往不知道或者知之甚少。实践中,经常出现因行政机关未事前公开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申请人因而不知道向谁提出申请、如何提出申请、应当提交哪些申请材料的现象,有的导致申请人不能及时、准确、有效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为此,申请人需要不停地奔波于多个行政机关,有的是为了解决如何提出申请的疑难问题,有的是为了完善自己提交的申请材料;而行政机关也会因需要解决多数申请人的一次又一次具体、同样的问题而耗费大量人力、时间。针对这一问题,为了便于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同时,也为了解决因有关行政许可规定不够公开、透明而带来的行政机关实施许可'暗箱操作'的问题,行政许可法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公示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并向申请人提供准确、可靠的答复。

  行政机关公示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及向申请人答疑解惑,体现了现代政府便民、服务的施政原则。日本行政程序法第九条规定,'除行政上特别的障碍外,行政厅必须在法令规定的申请受理机关的事务所张贴及以其他适当方法公布审查基准'。中国加人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336段也规定,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在咨询点中可获得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的信息,以及公布的文本。该信息就包括负责实施一特定措施的国家或国家以下一级主管机关(包括联络点)的名称'。这一义务同样适用于行政许可程序。

  (一)行政机关应当公示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

  行政机关公示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知道某一行政许可事项有无数量限制、何时提出申请、向谁提出申请、准备哪些材料等,能够依法、及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社会公众也能藉此监督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示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之所以规定在办公场所公示,一是为了增强公示内容的权威性,防止信息

行政 许可法 释义 第四章|2011-10-13|

  第十一章附则

        行政诉讼法第11章第74节

  标题:诉讼费用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诉讼费用的规定。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时,应向人民法院交纳的一定数量的费用。行政诉讼的诉讼费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案件受理费;二、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证人误工补贴和差旅费等;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费用。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根据本条规定:(一)由败诉方承担。在行政案件审理终结时,人民法院判定争议是由败诉方引起的,则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败诉方是二人以上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责任大小等情况决定由他们分担。败诉的当事人之间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费用可以由其中的一方先行交付。交付诉讼费用的一方可要求其他败诉方偿付他们应承担的份额;(二)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当事人部分败诉时,人民法院可按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大小,由双方分别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用收取的标准以及减、免诉讼费用的规定,将在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中另行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11章第75节

  标题:施行日期

  法条内容:本法从l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对施行日期的规定。本法不溯既往。从1990年10月1日起,公民和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各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也应当以本法做为依据。本法生效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或者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本法生效前做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在本法生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仍应当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不适用本法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 释义 第十一章|2011-10-20|

第十章涉外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10章第70节

  标题:适用涉外诉讼

  法条内容:外国人、无国籍人、,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适用涉外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行政诉讼作了明确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使审判权,,审理涉外案件的。依照本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关于原告的资格,管辖,审理程序等均适用本法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10章第71节

  标题:涉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法条内容:外国人、无国籍人、,、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释义 :本条是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同我国公民、组织一样,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履行同样的诉讼义务,这是国家平等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诉讼中的平等原则,是国际上的一个通例。如果一个国家的行政诉讼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对该外国公民和组织的诉讼权利与本国公民和组织的诉讼权利不同等的,即加以限制的,另一个国家也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限制。这种相互限制的规定,也是对等进行的。对等原则,既包括行使诉讼权利,也包括履行诉讼义务。,,根据对等原则,也给予相应的限制。这祥规定,既体现了国家平等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10章第72节

  标题: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法条内容:,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国际条约是国际交往的重要法律形式,是确定缔约国或者参加国之间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国际条约一经生效,缔约国或者参加国都要受该国际条约的约束。,是以国家的名义承认的,我国法律确认其效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是适用的,有效的。不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我国无任何约束力。对国际条约,,可以参加也可以不参加,即使参加也不一定必须同意条约的全部内容,对条约的某项或某几项条款,有权保留自己的意见。对有保留意见的条款,只要参加国有明确的声明,就可以不受其约束。,对已声明保留的条款,不予适用,仍依本法的规定为准。这种规定也是国际通例。

  行政诉讼法第10章第73节

  标题:涉外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规定

  法条内容:外国人、无国籍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

  释义 :本条是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规定。律师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亲自起诉、应诉,也可以委托其他人代理,若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时,,即在中国某一地方的律师事务所执行职务的中国律师(包括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不能委托外国律师。如果外国当事人已委托外国律师的,受委托的该律师也只能作为中国律师的助手,协助工作,而不能出席法庭进行行政诉讼活动。

行政诉讼法 释义 第十章|2011-10-20|

  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9章第67节

  标题:赔偿请求权及请求赔偿程序

  法条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释义 :本条是对赔偿请求权及请求赔偿程序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侵权赔偿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须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违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具有如下两个最主要的特征:(一)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即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就是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应当是对法律要求履行的某种义务不履行。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如果行为是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虽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但不能认为是侵权行为。(二)侵权行为要有损害结果,侵权,如果仅有违法行为,而无损害结果,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损害,包括人身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人身的损害主要有:1.人身自由受到的损害;2.人的生命、健康受到的损害;3.名誉权受到的报害;4.荣誉权受到的损害;5.姓名权、名称权受到的损害;6.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等知识产权受到的损害。财产权的损害主要有:(1)财产所有权受到的损害;(2)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受到的侵犯;(3)侵犯人身权带来的财产上的损害。损害结果,指实际上已经发生或者一定会发生的损害。如果损害处于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不确定状态,不能认为已有损害结果。有了损害结果,该结果又确是违法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机关就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须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行政机关是指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力的政府各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机构。有些组织本身不是行政机关,但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行政职权,对这些组织,本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可以作为被告,因此这里应视其为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政府各部门行使行政职权的人员。非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但受行政机关临时聘用行使行政职权的人员,应视同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非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不能请求行政机关的赔偿。三、须是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对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有的侵权行为都可以请求赔偿,只有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才能提出这种赔偿请求。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命令、决定等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非执行公务的个人行为,不属于本条调整的范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有二种程序:一种是在提出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对于此种请求,。另一种是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根据本条规定,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未经过行政机关,。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可能有二种情况:一是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的判决已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行政机关主动撤销或改变了自己所作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害人以此为据,要求赔偿;,就直接要求赔偿。对于前者,行政机关只需认定是否有损害结果发生,就可以对赔偿的方式和数额作出决定。而对于后者,应首先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然后才能对赔偿问题作出决定。行政机关对赔偿问题作出处理后,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侵权赔偿的诉讼。。但是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赔偿诉讼时,还未提起过行政诉讼,那么,,然后再解决赔偿问题的争议。对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也就是说,,在处理赔偿问题的时候,可以运用调解的方式。受害人可以放弃、变更赔偿请求;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同当事人协商决定赔偿数额;,促使他们相互谅解,达成赔偿协议。但是,调解必须依法进行。请求赔偿的一方放弃赔偿请求或者减少赔偿数额的要求应当出于自愿,。

  行政诉讼法第9章第68节

  标题:赔偿主体及求偿权

  法条内容: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释义 :本条是对赔偿主体及求偿权的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权造成的损害,谁作为赔偿主体,本条规定了二种情况:一、由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即行政行为由哪个机关作出的,哪个机关就是赔偿主体。比如,未经过行政复议或者复议后维持原决定的,原裁决机关是赔偿主体;复议机关改变原决定的,复议机关是赔偿主体;行政行为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由这些机关共同作为赔偿主体;依法律、法规授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授权的组织是赔偿主体;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机关是赔偿主体。实践中,可能出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情况,对此,应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将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主体。二、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机关负责。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由他所在的机关作为赔偿主体。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首先由机关赔偿。向受害人赔偿后,该机关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而对于工作人员一般轻微过失造成的侵权损害,则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费用。这里的故意,是指应当是明知是侵权行为而有意实施或者放任其发生。重大过失,就是一般人都能注意到并能避免发生的事情,行为人却没有注意,没有防止发生。如果行为人尽了一定的努力,但因知识欠缺,经验不足,能力有限而造成侵权,不能认为是重大过失。

  行政诉讼法第9章第69节

  标题:赔偿费用

  法条内容: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释义 :本条是对赔偿费用的规定。考虑我国实际情况,参考国外和我国台湾的规定,本法确定了赔偿费先由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原则。这样规定的好处是可以充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可以使上级机关从赔偿费支出的多少上,了解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状况、加强行政机关内部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同时,也可以教育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执法水平。我国财政实行分级管理,分灶吃饭,从各级财政列支,就是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开支。,由中央财政列支;省、市、自治区政府机关的侵权赔偿费,由省、市、自治区财政列支;县政府机关的侵权赔偿费,由县财政列支。至于怎么列,怎么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赂偿费用等问题比较复杂,。有关行政机关侵权赔偿问题,。

行政诉讼法 释义 第九章|201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