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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消防工作中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所说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直辖市、自治区)级人民政府、地市级人民政府、区县级人民政府及乡镇级人民政府。所谓负责是指负领导职责。根据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首要职责是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保证消防工作得到足够的重视,有计划地落实消防工作,使消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各方面的建设同步发展,改变消防建设滞后的情况。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消防工作中的主要职责还有以下方面:1.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2.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访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对于以上基层组织的消防工作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直辖市、,承担扑救火灾的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扑救火灾的工作;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承担本单位、本村的火灾扑救工作。根据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适应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具体讲,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对公共消防设施、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对于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消防技术。消防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衡量一个国家现代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发展对于国家的长治久安,,促进社会进步都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因此,人民政府必须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以便加强宏观控制,使消防事业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把我国的消防工作推向新阶段,把消防事业提高到一个新水平,,适应保障安全的需要。

  消防法作出上述规定主要考虑:目前消防工作的发展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比,严重滞后,远远不能满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一些地方和部门领导消防安全意识不强,未能正确处理好发展经济与保障安全的关系,忽视消防建设。有的城市对消防工作的规划不合理,甚至没有规划,公共消防设施严重落后,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妨碍了消防事业的发展,不利于防火、灭火工作的开展。出现这些问题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消防工作尚未引起全社会的足够重视,,且缺乏法律保障。这次制定消防法,明确规定消防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并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其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法定内容。这不仅进一步明确了消防工作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地位,也为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的同步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三 消防 共和 人民 中华 工作 人民政府 应当 各级 地方|2011-05-31|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消防工作的方针、原则和制度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1.关于“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重视消防工作。:“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火,责任重于泰山。,在总结以往消防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近年来消防工作和火灾事故中暴露出来的重点问题和突出向题,确定了消防工作要继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重点加强火灾的预防工作,进一步明确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同时加大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处罚的力度。“预防为主”是指首先要做好防止火灾发生的工作,即健全消防法制和规章制度,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强化火灾预防措施,注意消除火灾隐患,提高全社会的抗御火灾的能力。“防消结合”是指在贯彻“预防为主”的同时要强化灭火措施,发展、培训消防队伍,提高救火能力。在消防工作中,既要注意灭火,又要注意防火,消和防要紧密结合,二者不可偏废。为了切实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在本法中对火灾预防的具体措施,如人民政府在消防工作中的责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设置、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防火性能的审核,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防监督机构的职责等等,都作了详尽具体的规定;同时,对扑救火灾的具体措施,如消防组织的建设、职责,消防队伍的培训,单位、个人发现火灾时的义务,火灾现场的指挥及指挥员的职责,对因参加扑救火灾而受伤、致残人员的医疗、抚恤等等,也都作了详尽具体的规定。“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是消防工作的基本方针,它贯穿在整个消防法中。

  2.关于“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群众路线是我们党工作的基本路线。消防工作和其他工作一样也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在消防工作中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是党的群众路线在消防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就是要在消防工作中,既充分发挥专门消防机关在消防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又注意广泛发动群众,切实发挥群众的智慧和力量,在扑救火灾中充分发动群众、组织群众、依靠群众。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既表现在火灾的预防工作中,也表现在扑救火灾的工作中。比如,对消防队伍的发展与培训,,加强对消防队伍的管理教育和业务技术训练;又要注意大力发展地方、民间消防力量,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的义务消防制度,建立城乡群众性的义务消防队,增强群众自防自救的能力。、,如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等单位的专职消防队。

  3.关于“防火安全责任制”。多年来消防工作实践证明,防火安全责任制是一项十分必要,而且是行之有效的火灾预防制度,是贯彻“预防为主”的主要措施之一,也是落实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组织上的保障。因此,各级政府、各级组织在开展消防安全工作中都应当认真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切实加强领导。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各单位以及每个社会成员都应当努力学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断增强消防法制观念,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切实落实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制,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防火安全职责。“防火安全责任制”是要求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防火安全工作中,依照法律规定,各负其责的责任制度。根据本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应当确定一名本单位负责人为防火安全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防火工作,履行本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本条所规定的消防工作的方针、原则和责任制,是密不可分的。在消防工作中,只有坚决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真正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才能真正做到消除隐患,预防火灾的发生和提高救火能力,尽量减少火灾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 消防 共和 人民 中华 工作 安全 防火 火灾 结合|2011-05-31|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消防工作监督管理体制和森林、草原消防工作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共分为二款。

  第一款是关于消防工作的监督体制的规定。根据该款的规定,,、部署、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区的消防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鉴于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有其特殊性,本条对上述部门的消防监督工作体制作了单独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及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及核电厂的消防工作需要根据其单位性质、特点进行特殊监督管理,而其主管单位最了解本部门的情况,由其主管单位直接监督管理,更有利于消防工作的开展和工作中实际问题的解决,因此本条对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及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作了特殊规定。、场地和设备:(1)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2)军用机场、港口、码头;(3)营区、训练场、试验场;(4)军用洞库、仓库;(5)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6)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从消防工作实践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切实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使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各单位以及公民增强消防法制观念,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切实落实本单位、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制。重点单位要全面、有效地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2.监督检查消防安全工作,审查、审核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技术标准及建筑设计、施工的防火设计,监督检查公共消防设施。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对分管地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认真消除火灾隐患。消防监督机构在组织防火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消防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并作出详细记录。监督机构在检查中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居民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或停业整改。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办法和技术标准,并对其进行审查和监督实行;对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防火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并根据需要和可能对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以便从源头上预防火灾。消防机构应当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检查城建、公用等部门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及改善。城市、城镇的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是市、镇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共安全的重要保障,因此,必须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消防机构对此应当进行认真监督检查。

  3.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在灭火中,调配灭火力量,指挥调动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火灾发生后,消防机构应当组织查明起火原因,作出技术鉴定;查明原因后,根据事故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4.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抓好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制定科研计划,具体组织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鉴定和推广应用消防科学研究成果。

  5.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消防器材、设备等产品的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或销售;建设单位需要引进国外的消防器材、设备时,必须事先将其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审核同意。消防产品质量的认证检验、争议仲裁检验、重点抽验和进出口消防产品的验证检验,由国家级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负责。

  第二款是关于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的法律依据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律、、、《草原防火条例》等。“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指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其他法律另有特殊规定的,行政法规依法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作出具体规定的,应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及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比如森林的防火组织,在本法中没作具体规定,而森林防火条例中为了有效地作好森林防火工作,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应当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消防 共和 人民 中华 工作 规定 单位 监督 森林 机构|2011-05-31|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单位、个人消防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单位、个人消防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消防工作是全社会性的工作,它涉及全社会的安全和利益,每个单位、每个社会成员都有责任为做好消防工作做出努力。本条将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明确规定为每个单位、每个人的义务,,有利于动员和保证全社会的每个成员都积极投入到消防安全工作中去,切实发挥群众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作用。也为发动群众保护消防设施,组织群众防火、灭火等,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各单位及每个社会成员都应当认真学习消防法律、法规,不断增强消防法制观念,提高消防安全意识;积极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各单位应当认真改善防火条件,落实防火措施,及时消除火险隐患,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每个单位、社会成员都应当把预防火灾、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作为自己应尽的义务,积极参加消防安全活动,发现火灾立即报警,并积极参加火灾扑救。这里所说的“消防设施”既包括公共消防设施,也包括单位用于消防的其他设施。二是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即凡是有组织的灭火活动,被组织的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应当参加,这是法律义务。所谓“有组织的灭火工作”是指灭火工作是在各级人民政府、消防组织或发生火灾的单位、部门组织、带领下进行的救火工作。参加这样的救火工作,是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的义务。这里所说的“成年公民”是指年满十八周岁,精神正常的人。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成年公民有较明确的是非观念,能够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和客观事物,应当知道火灾的危害,积极参加灭火,解除火灾威胁,减少火灾危害,是社会道德的要求。而未成年人,体力、智力发育均未成熟,对于火灾中的危险事项,尚不能完全、正确地予以处理,也难以在灭火工作中有效地保护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因此,根据这一规定,组织灭火者不应当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救火。

第五 消防 共和 人民 中华 单位 工作 安全 火灾 组织|2011-05-31|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新闻媒介要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的规定。

  消防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综合性学科,各级人民政府、各行各业要对发展消防教育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因为考虑到消防工作不仅仅是消防部门的专项工作,而且涉及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每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很有必要通过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消防意识,让人们了解消防工作的重要性,从而更有效地做好消防工作。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工作要经常抓、切实抓,具体讲,就是要建立健全消防宣传机构,扩大宣传领域,广泛深入地推动消防宣传活动的开展,要发动新闻、宣传、文化等部门和工会、妇联、青年团、消防协会等团体密切配合,利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和各种传播媒介、宣传手段,经常宣传消防法规,普及消防知识,报道防火灭火经验和火险隐患、火灾事故及其教训,宣扬表彰热心消防、勇敢灭火的好人好事,同时要积极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作用。大城市应积极筹建消防陈列馆或博物馆。消防队(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科研所、消防院校都要向社会开放。“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主要是指通过消防宣传教育,使大多数社会成员都了解和掌握报警、避难以及预防火灾、灭火自救的常识,如何预防火灾和消除火灾隐患,让每个人都认识到消防的重要性,懂得消防法律知识,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的规定。学校教育是传授知识的主要渠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是指应当将消防知识作为一门课程纳入教学、培训计划,目的是让学生和受培训人员懂得消防的有关知识,了解火灾会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及人身伤害,认识到火灾的危害,从而加强防范意识。消防课程的设置要求纳入教学计划。该款所说的教学计划,既包括义务教育,也包括其他形式教育,比如成人教育、高等教育等等,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同时,中小学校要把消防教育和学生的课堂教学、课外活动、道德法制教育结合起来,积极举办消防讲座,消防夏令营,青少年消防警校活动,等等。

  第三款是关于新闻媒介机构有对消防知识宣传教育的义务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普及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及时报导重大火灾,让人们引以为鉴;在火灾易发季节多播放宣传预防火灾的节目,出版和发行有关消防知识的书刊等,成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法定义务。这样使消防宣传教育成为这些主管部门的重点工作之一,有利于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落实,有利于提高全体公民的消防意识,使消防工作成为一项大众关心的事业。

消防 共和 人民 中华 知识 宣传教育 火灾 工作 部门 人民政府|2011-05-31|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的规定。

  关于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予以奖励的问题,。考虑到奖励对在消防工作做出重大贡献和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因此这次制定消防法仍保留了这一规定。在发生火灾的情况下,一些同志能够奋不顾身,积极参加灭火工作,抢救他人和公共财产、个人财产等,有的还在扑救火灾的过程中受伤、甚至献出宝贵生命。对这种行为应当予以奖励,使之能够发扬光大。也有的人在火灾面前贪生怕死,自行逃离。对于负有法定组织灭火、引导群众疏散义务的人员,自行逃生,不履行义务,而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本法其他条文规定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奖罚十分分明。为了鼓励和发扬高尚行为,本条用法律的形式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使这种做法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

  关于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成绩显著”,本法对此没有作具体限定。,,单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成绩显著”,主要是指:(1)在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消防组织制度健全,火险隐患及时消除,消防器材设备完好、有效无火灾事故等方面工作成绩突出的;(2)及时组织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3)在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等方面成绩显著的;(4)在改善城乡消防设施方面有显著贡献的;(5)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人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主要是指:(1)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与消防活动,成绩显著的;(2)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3)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4)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5)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6)对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或者技术革新有显著成绩的;(7)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应当予以奖励”是指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消防 共和 人民 中华 显著 贡献 工作 突出 成绩 火灾|2011-05-31|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释义】 本条是关于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加强对消防工作的科学研究以及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消防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消防规划是否合理,是衡量一个城市总体规划是否合理的标志之一。在城市建设和发展中,如果忽视消防规划,片面追求城市发展速度和经济效益,不能保证消防安全布局的合理安排,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不能与城市总体建设同步进行,一旦发生火灾,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往往会是十分严重的,甚至会直接影响和阻碍城市的发展,在这方面,一些地方是有着非常深刻的教训的。为促进城市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城市的消防安全部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以及消防装备等方面的建设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本款所说的“城市总体规划”,主要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计划等等。这里所说的“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消防安全布局”,主要是指为保障城市建设的安全发展,确保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财产的安全,在城市总体规划时,根据城市当地常年的风向、气候、地形等因素,将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码头以及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场所建立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安全的地带,主要是上述这些单位与铁路、公路、居民区的防火间距达到城市防火规范要求。合理的消防安全布局有利于提高城市防火和灭火能力,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同时也符合“预防为主”的原则,是现代化城市发展的必然要求。

  “消防站”,是指依法建立的,直接担负着组织和实施火灾扑救,减少火灾危害,。、、国家计委、财政部《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消防站分为普通消防站、特种消防站和水上消防站。普通消防站一般按照责任区面积四至七平方公里建立;特种消防站主要针对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等单位而建立;水上消防站主要在物资集中、运输量大、火灾危险性大的沿海、内河城市建立。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城市总体规划中预先确定,由城市规划部门进行控制,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占用。

  “消防供水”的形式多种多样,如城市公共水源和特定消防火源等。根据1989年《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定消防水源一般是指根据城市的具体条件和灭火的需要而建立的专门用于消防的水源。如专门的消防供水管道、消防水池、消防水井或者加水栓等。另外,为了提高灭火能力,减少火灾损失,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源,并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的间距应当符合国家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市政消火栓的规格必须统一,尚未统一的,应当逐步更换。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者水量、水压不足的,供火部门应当结合管道的扩建、改建和更新,满足消防供水的要求。

  “消防通信”,主要指有线、无线火灾报警系统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如“119”火警专线。在进行城市规划的过程中,要规划建设先进的消防通信,便于及时报警和尽快到达火灾现场。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要求,一百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应当规划和逐步建成由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的自动化系统。小城市的电话局和大中城市的电话分局至城市火警总调度台,应当设置不少于两对的火警专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电话分局至消防队火警接警室的火警专线,不宜少于两对。一级重点消防保卫单位至城市火警总调度台或者责任区消防队,应当设有线或者无线报警装备。城市在火警总调度台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通讯。

  “消防车通道”,是指为救火的需要,在城市规划中设计的保证消防车通过的道路。消防车通道的宽度、间距和转弯半径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为了保障消防车通道的畅通,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不准挖掘或者占用消防车通道,必须临时挖掘或者占用时,。有河流、铁路通过的城市,应当采取增设桥梁等措施,保证消防车通道的畅通,以保证一旦发生火灾,消防车能及时到达火灾现场,减少火灾所造成的损失。

  “消防装备”,主要包括消防车辆、消防船艇、机动泵、通讯设备、防毒面具、灭火器材、灭火药剂、战斗服装等。。为了适应救火的需要,要加强对消防装备的管理、维修和保养,使其保持完整好用,随时处于战备状态。不得随意损坏、转让、丢弃,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在日常管理中,对消防装备必须统一登记,逐级负责,专人保管,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如登记、清查、使用、保管制度。同时必须严格实行责任制,切实做好消防装备的管理工作。

  “消防规划”、、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规定。在城市总体布局中,依据消防规划的要求,必须将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设在城市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瓶库、汽车加油站和煤气、天燃气调压站的设置,必须选择合理的位置,以确保安全。

  “公共消防设施、设备”,主要指各级城市人民政府所建立的公共消防供水系统、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设施、设备。在实际发生的火灾事故中,由于公共消防设施、设备不足或者不符合实际需要,在发生火灾时,无法及时扑救、有效地控制火势、迅速疏散人员、抢救物资、组织救援,从而造成特大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近年来,城市的规模日益扩大,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大型综合性建筑越来越多,建筑布局及功能日益复杂,火灾的危险、复杂性大大增加,但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设备发展却相对缓慢,有的地方甚至出现倒退。面对这种严峻情况,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管理,对公共消防设施、设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使之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保障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

  第二款是关于加强对消防工作的科学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消防技术的规定。

  消防以城市为重点,城市建设的发展,高层建筑、大型百货商场、超市的涌现,以及一些化工企业的建立和新型建筑装饰材料的广泛应用,向我们的消防工作提出新的要求。城市消防如果不采用先进设备、吸收先进的经验,启用先进技术和材料,而沿用老办法,不仅难以解决问题,而且会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有必要在引进国外先进消防技术的同时,加强我国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利用,将一些先进的灭火材料运用到消防工作实践中,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逐步运用科学的理论和现代化的技术、设备,改变我国消防科学研究和消防器材生产落后的状况。同时,也使消防管理成为由多种学科组成的综合性应用学科的科学管理,以便发挥消防安全的最佳效果,。

第八 消防 共和 人民 中华 城市 应当 火灾 安全 通道|2011-05-31|

  第九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以及上述单位不符合规定设置如何处理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的规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易发生火灾,且发生火灾后难以扑灭,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往往是巨大的。长期以来,由于消防意识的淡薄,违反消防规范要求,将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设置在市区之内,或者位置的设置很不合理,这些必将危及城市的安全。一旦发生火灾,后果都将是惨重的。同时,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火灾预防,也历来是火灾预防工作的重点。,上述单位也大都配有自己的专职消防队。按照“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和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以预防火灾的发生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以及城市经济的稳定发展。同样,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也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并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既要方便生产、使用,又符合防火防爆要求,才能确保城市的安全。

  这里所说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是指具有燃烧、爆炸、腐蚀、毒害、放射性等性质,在生产、储存、装卸、运输、使用过程中,能引起燃烧、爆炸、毒害等后果,致使人身伤亡、国家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受到损毁的物品。作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是以物品本身在生产、储存、装卸、运输、使用等环节上具有重大危险性而言。危险物品具有人类社会所需要的功能,只要管理得当就会造福人类。但管理不善或者被违法犯罪分子所利用,则容易造成火灾事故,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因此有必要对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进行严格的管理,,特别是在城市规划时,要将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同样,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也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同时,还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去实施监督和管理,才能保障上述单位或者部门安全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在本法中易燃物品主要包括:(1)易燃固体:如硫磺;(2)易燃液体:如汽油、煤油、松节油、油漆等;(3)易燃气体:如液化石油气;(4)自燃物品:如黄磷、油纸、油布及其制品;(5)遇水燃烧物品:如金属钠、铝粉;(6)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等等。易爆物品主要包括: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等等。这里所说的民用爆炸物品,主要分为三类:(1)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纯导爆系统;起爆药;岩石、混凝土爆破剂。(2)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本法所称“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主要是指供给城市生活、生产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以及汽油、柴油等液体燃料。由于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管理稍一不慎,容易发生火灾或者爆炸,因此必须从严管理,以防为主。“充装站”,主要指从事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业务的单位。“供应站”,主要指从事液化石油气和机动车加油业务的单位,如汽车加油站。“调压站”,主要指从事煤气、天然气调压,以利于供给城市生产、生活需要的单位或者部门。按照“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在城市总体规划时将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同时,,对管辖区内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以及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进行防火安全管理,并向这些单位的职工进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和装卸等各方面科学知识和安全知识的教育,使他们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储存和装卸以及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款是关于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不符合本法的有关规定,如何解决的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现代化步伐的加快,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同时也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以及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不符合本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情况多种多样,如有的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原来建在城市的边缘,随着城市的发展,现在位于城市中心;有的易燃易爆气体的充装站、供应站以前设置的位置不合理,现在已经成为城市的隐患,等等。这些现象的存在,势必危及城市的安全。“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对于原来的设置已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果断采取措施限期解决,如进行必要的技术改造、搬迁或者改作它用,等等,消除隐患,确保平安。这些改正措施既可以由本单位主动解决,。本款所称的“有关单位”,既包括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或者部门本身,也包括这些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其目的在于增强防火责任意识,明确各部门或者单位所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防止有关单位或者部门互相推诿,逃避责任,也为执法部门执法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以促进城市的经济发展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消防 共和 人民 中华 易燃易 物品 生产 危险 储存 装卸|2011-05-31|

  第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要求的规定。本条共分二款。

  第一款是关于对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是否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直接关系到建筑物的防火性能。如果建筑构件。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不合格,就会使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呈现先天不足,实践中发生的大量火灾是由这种先天隐患造成的。为了提高建筑物本身的防火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本款对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这是从源头上预防火灾的有效的重要措施。建筑构件主要包括墙、柱。梁、楼板、屋顶承重构件、疏散楼梯、吊顶(包括吊顶搁栅)、防火门、防火窗。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建筑材料燃烧性能分级方法)的规定,建筑材料燃烧性能的级别分为四级,A级为不燃材料、Bl级为难燃材料、B2级为可燃材料、B3级为易燃材料。本款所称的“防火性能”包括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分为非燃烧体、难燃烧体和燃烧体。非燃烧体是用非燃烧材料做成的构件。非燃烧材料是指在空气中受到火烧或高温作用时不起火、不微燃、不炭化的材料。如建筑中采用的金属材料和天然或人工的无机矿物材料;难燃烧体是用难燃烧材料做成的构件或用燃烧材料做成而用非燃烧材料做保护层的构件。难燃烧材料是指在空气中受到火烧或高温作用时难起火、难微燃、难炭化,当火源移走后燃烧或微燃立即停止的材料。如沥青混凝土、水泥刨花板等;燃烧体是用燃烧材料做成的构件。燃烧材料是指在空气中受到火烧或高温作用时立即起火或微燃,且火源移走后仍继续燃烧或微燃的材料,如木材等。《建筑材料燃烧性能分级方法》对各种建筑材料的燃烧性能、检验方法及判定指标作了规定,并对某些特定用途材料如铺地材料、窗帘幕布类纺织物材料、电线电缆套管类塑料材料及用于管道隔热保温的泡沫材料等,根据其使用的场合,作了相应的规定。耐火极限是对任一建筑构件按时间一温度标准曲线进行耐火试验,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到失去支持能力或完整性被破坏或失去隔火作用时为止的这段时间。《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对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及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作了具体规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广泛运用,将会有更新的建筑材料问世。在国家对这些新的建筑材料还未制定标准之前,新材料必须符合其行业标准。因此,本款规定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除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是指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的规定。目前建筑物起火中相当一部分是因为装修。装饰材料不合格造成的,为保障建筑内部装修的消防安全,,其中对于装修、装饰材料的使用作了严格规定。“装修材料”按其使用部位和功能主要分为顶棚装修材料、墙面装修材料、地面装修材料、隔断装修材料、固定家具。装饰材料包括装饰织物和其他装饰材料七类。其中装饰织物是指窗帘、帷幕、床罩、家具包布等;其他装饰材料是指楼梯扶手、挂镜线、踢脚板、窗帘盒、暖气罩等。装修材料按其燃烧性能也划分为四级,A级为不燃性、BI级为难燃性、BZ级为可燃性、B3级为易燃性。设计规范对民用建筑和工业厂房的内部装修设计作了具体规定。除此以外,针对实践中发生的火灾问题,公安消防机关也三令五申要严把建筑内部装修材料选用关。各设计、施工单位在装修、设计和施工中,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防火规范,不得选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材料,对未经审查许可和不具备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不得从事设计、施工。但仍有些单位无视规定,特别是许多娱乐场所往往只顾外表的豪华、美观,在装修或改造过程中大量采用三合板、本龙骨、海绵、绒布等可燃、易燃材料,高分子化纤材料,大大降低了建筑物的耐火等级。这些可燃物燃烧时产生大量的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烟粒子,使风速降低,并且人不能正常呼吸。一氧化碳是致人死亡的气体,空气中一氧化碳含量达到1%时,吸气数次人便失去知觉,经一二分钟就可致人中毒死亡。为了禁止这种行为,本款明确规定,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根据本款规定,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作到以下几点:1.所使用的装修、装饰材料确是不燃、难燃的,这种“不燃、难燃”不是使用者自己确定的,而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2.所使用的不燃、难燃材料是经检验合格的材料;3.不燃、难燃材料是经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质量法第十万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根据本款的规定,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如果检验机构不是依照产品质量法,经有关机关考核的,其检验的结果是无效的,不能使用这样的装修。装饰材料进行公共场所室内的装修、装饰。

十一 消防 共和 人民 中华 材料 规定 燃烧 构件 建筑|2011-05-31|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施工、设计变更和建筑工程的验收的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和将设计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规定。

  本款的规定所涉及到的行为主体有四个。即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消防监督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是指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专业部门。“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指建筑工程的所有者,它在建筑工程的建设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中的主管建设的部门。本款规定的“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是对消防法所调整的工程建筑的范围的规定。也就是说,一般的工程建筑是由建筑法所调整,必须按照建筑法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但是为了防治火灾,本法作了特别规定,即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规定既包括建筑工程的整体部分,也包括建筑工程的局部;既可以包括新建的建筑工程,也可以包括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工程项目。因此不能作狭义的理解。对于哪些建筑工程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应当依照由国家颁布的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去执行。

  本款规定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是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的专门规定,是指建设单位在进行建筑用地和建筑工程招标法定程序后,除按照我国建筑法的规定进行建筑结构、安全等方面的设计外,对于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应由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标准进行设计,由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这里应当明确的是,我国法律和有关的行政法规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筑活动中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如我国建筑法中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建筑许可,其中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从业资格和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另外,、设计、施工安装单位的责任和消防监督机构的责任以及有关的奖惩办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的消防监督机构都应当认真执行。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了消防设计审核的主要内容,是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消防监督机构在进行消防设计送交审核和最后审核的主要内容。主要有:(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十)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另外,该规定还对消防监督机构对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审核从程序和职责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如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建筑防火设计、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分专业实行分工审核和技术总复核制度。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内部应当将消防设计审核管理权和消防验收管理权分离。在实施消防验收时,应当组织防火监督检查、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灭火战训和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从登记收留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之内,国家、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在二十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即为同意。”第二十条规定,“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后,应当在十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上规定为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进行审核提供了法律依据。

  另外,本款还明确规定:“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我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根据建筑法的上述规定,凡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才能颁发施工许可证。但是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除了符合建筑法的上述规定条件外,还必须符合本款的规定条件,对于不符合本款规定条件的工程建筑设计,有关的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仍然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同样,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施工。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规定。这样规定是根据实践中,有些建筑工程确实需要加以变更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规定。特别是有些建筑工程的建设周期比较长,有时根据资金状况和具体情况的变化,需要对原工程设计作出相应的调整。本款的规定也正是考虑到这种实际情况,但又为了坚持将建筑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贯彻始终的原则和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已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任意变动加以规定的。其中“应当报经原审核的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规定,是为了既体现强化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职能,又可以提高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工作效率。更主要的还是为了预防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因此,本款还规定,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规定。本款的规定是为了体现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监督贯彻自始至终的精神和与前两款规定相对应而作出的。即对于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对于消防设计以及需要变更的建筑工程,都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核准外,在建筑工程竣工时,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这样规定就使建筑工程从最初设计、施工到最终竣工,都完全置于公安消防机构的严格依法监督之下,也才能使建筑工程达到符合国家关于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最终要求。为此,本款还规定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人使用。”在本法第五章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消防 共和 人民 中华 建筑 规定 设计 建筑工程 机构 进行|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