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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布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的规定。

  一、行政处罚是对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制裁,这种制裁或者是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某些权利(如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就分别属于对违法者从事建筑活动的权利的限制或剥夺),或者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定新的义务(如本法规定对某些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就属于对违法者设定的缴纳金钱的义务),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保护问题,因此,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有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换句话说,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具有哪些行政处罚权,都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超越法定处罚权限范围实施行政处罚,都不符合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都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规定了对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当然也必须对实施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明确规定,以符合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得以有效实施。

  二、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5类,即(1)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3)责令停业整顿;(4)降低资质等级;(5)吊销资质证书。本条对不同的行政处罚,规定了相应的实施机关:

  1.对依照本法规定,对有违法行为的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行政机关决定。因为颁发资质证书,是对有关单位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的确认;而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则是对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的限制或者剥夺。为保证行政管理的统一和有效,对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的确认和限制、剥夺,都应由同一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除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以外的本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这就是说,本法将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对违反建筑法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建筑 共和 人民 中华 行政 规定 处罚 资质 本法 违法|2011-05-31|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在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全面履行对工程质量的保修义务。对建筑施工企业不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违法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1)责令改正,即由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建筑施工企业立即履行保修义务。(2)可以处以罚款。这里讲的“可以”处以罚款,是指对有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施工企业是否给予罚款处罚,要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影响大小等因素决定,可以处罚款,也可以不处罚款。例如,施工企业有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后,立即作了纠正,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用户也表示满意的,即可不再给予罚款处罚;反之,施工企业对其不履行保修义务不及时改正、态度恶劣,严重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除了其责令其立即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外,还应对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3)对于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施工企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例如,在保修期内,因屋顶渗漏,造成用户自己装修的房屋因水浸受到严重损失,或者家具因此损坏、家用电器发生故障等,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建筑 共和 人民 中华 保修 履行 义务 施工企业 规定 质量|2011-05-31|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对施工企业违反法律上述规定的行为,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责令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这里讲的“情节严重”,包括在建筑工程的主体或承重结构等关键部位进行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或者有其他不按设计图纸及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给工程留下严重质量隐患,甚至因此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数额较大的;以及多次发生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违法行为的等等。(4)因建筑施工企业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承担负责返工、修理,并承担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民事责任、(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所涉及的犯罪主要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建筑 共和 人民 中华 施工 或者 规定 施工企业 建筑材料|2011-05-31|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违法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降低工程质量。这里讲的“任何理由”,包括资金不足、时间紧、赶工期等。对建设单位违反法律这一规定的行为,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建设单位违法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工程质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责令改正,即指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建设单位收回其对建筑设计单位或施工企业提出的违法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对已经按建设单位的违法要求作出的设计或进行的施工,须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2)可以处以罚款。这里讲的“可以”处以罚款,是指对建设单位是否给予罚款处罚,要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影响大小等因素决定,可以处罚款,也可以不处罚款。(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所涉及的犯罪主要指《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建筑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本罪的主体是单位,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工程监理单位;二是行为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是故意的,而且在客观方面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三是必须是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根据《刑法》这一条的规定,对本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并处罚金。

建筑 共和 人民 中华 规定 质量 建设单位 单位 降低 工程|2011-05-31|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建筑设计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对其设计的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行为,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行为,按照其违法设计是否已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后果,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1.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工程设计,但尚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即责令建筑设计单位改正其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设计,同时对该建筑设计单位处以罚款。

  2.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责令停业整顿。即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该建筑设计单位在一段时间内停止从事建筑设计活动,进行整顿。停业整顿的时间,本法未作规定,,根据设计单位违法行为的不同情节作出决定。(2)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情节较重的,不仅要给予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还应降低其资质等级;对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资质证书,取消其从事建筑设计活动的资格。(3)没收违法所得。这里所讲的“违法所得”,是指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所取得的收入。(4)并处罚款,即除了要没收其违法设计所取得的收入外,还要对其处以罚款。(5)因建筑设计单位的违法设计发生建筑工程质量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该建筑设计单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所涉及的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建筑 共和 人民 中华 质量 设计 建筑设计 单位 建筑工程|2011-05-31|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共两款,分别就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法律责任,以及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一、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法律责任

  l.本法在“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一章中明确规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技队实和群防群治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责令改正。即由指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建筑施工企业限期消除建筑安全事故隐患。()处以罚款。(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这里所讲的“情节严重”,包括建筑施工企业对重大的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其存在的建筑安全事故隐患并要求其改正后仍不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因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等情节。(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讲的“构成犯罪”,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因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犯罪。该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情节特别恶劣的,。”依照这一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这里是指建筑施工企业;二是上述这些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已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三是因对事故隐患不依法采取消除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犯罪行为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例如,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已经向企业提出,但企业负责人仍决定不采取改正措施,或者企业负责人已责令企业的安全生产职能部门采取改正措施而该职能部门拖延不办,因而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该企业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即为导致重大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律责任

  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不遵守法律的规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这一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里讲的职工,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级管理人员和工人;本条第二款涉及的犯罪主体仅指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2)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3)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二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本条第二款指的是后者。所谓“违章指挥”,是指违反与安全有关的规章制度;所谓“强令职工冒险作业”,主要是指在本单位中负责管理生产、施工、作业等工作的管理人员,明知自己的决定是违反规章制度,可能出现危险,造成安全事故,却心怀侥幸,自认为不会出事,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4)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已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等)。

建筑 共和 人民 中华 事故 安全 或者 重大 规定 施工企业|2011-05-31|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变动。直接关系着建筑物的安全。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违反法律这一规定,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依法提出的设计方案擅自进行施工的,应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修工程,没有依法提出的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法律责任包括:(1)责令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待依法提出设计方案后,方可继续施工。(2)处以罚款。(3)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修工程没有依法提出的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例如,因违法施工破坏了建筑物的承重结构,造成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已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责任者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涉及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建筑 共和 人民 中华 施工 结构 设计 变动 或者 涉及|2011-05-31|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如何理解本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的含义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都包括本数在内。如,本法对某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这时拘留最低要处五日,最高可处十日;罚款最低要罚二百元,最高可罚五百元。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和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止的规定。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又对其中的某些内容做过一次修改。近20年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惩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犯罪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治安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条例》有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处罚程序等方面的规定都有待完善,以适应社会治安形势发展的需要。同时,在这近20年间,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加强。《刑法》、《刑事诉讼法》都经过比较全面的修改,《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相继出台,也促使《条例》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以适应民主法制进步的要求。

  本条规定了两层意思:第一,规定了本法的具体生效日期;第二,,不再有效。

  根据本条规定,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法》是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从通过到生效实施,中间相距半年时间。之所以规定了这么长的一段时间,主要是考虑到《本法》涉及了社会治安管理的方方面面,许多规定都与百姓的日常生活紧密相关,如本法规定的在观看体育比赛时扰乱场内秩序的;非法携带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的、不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或者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制造噪声或者饲养动物干扰他人生活的等等,这些规定可以说是牵涉到了普通群众的切身利益。为了让广大人民群众能更好地了解本法规定的内容,自觉遵守本法,并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本法的贯彻实施有一个良好的社会基础,需要有一个在社会上进行广泛宣传教育的时间,使广大人民群众有一个学习和熟悉法律的过程。另外,《本法》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设定、处罚以及处罚程序等几方面对原《条例》作了比较全面的修改和完善。为了适应民主与法制的要求,本法在强调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社会保障功能外,还加强了规范和保障的功能,本法第一条立法目的就明确了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是制定本法的目的之一。在具体设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及其处罚的同时,规范了处罚程序,还专门针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增加规定了“执法监督”一章,加强了执法监督,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同时,本法还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所采用的文书的内容作了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本法,有关部门和人员也需要有一个学习的过程,要在思想上物质上做好准备。

治安管理处罚法 释义 第六章|2011-10-16|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释义】 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和可以对外国人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种类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根据其所实施的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以给予的处罚有四种:警告、罚款、行政拘留、。

  警告属于最轻微的一种治安管理处罚,只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轻微的情形,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的情况。警告具有谴责和训诫两重含义。警告的谴责性体现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以警告的处罚,。警告的训诫性体现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以警告处罚,不仅是向其指出仃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所在,对其进行谴责,而且要对其进行警不,训诫其不得再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本法的规定, ,。

  罚款是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以支付一定金钱义务的处 罚。罚款处罚在本法中规定得比较多,罚款的作用在于通过使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起到对其的惩戒和教育作 用。本法规定的罚款的幅度,有不同的档次,这是根据各种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罚款处罚的有效性等设定的。 此外,对于一些特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赌博、卖淫、嫖娼等以 及一些具有一定经营性质的违法活动,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实际 做法,本法保留规定了较高的罚款幅度。根据本法的规定,罚款的 ,但是对于五百元以 下的罚款,。

  行政拘留是短期内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一 种处罚。因此,拘留是对自然人最严厉的一种治安管理处罚。本 法关于拘留处罚的幅度的规定,一般分为五日以下、五日以上十日 以下、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三个档次。根据本法的规定,拘留的处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 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决定生效后, 拘留所执行。

,是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已 经取得的, 政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使其丧失继续从事该项行政许可事项的资 格的一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 一些与治安管理工作关系比较密切的事项,规定实行许可制度,由 、发放许可证。没有依法取得许可证而从事相 关业务和活动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 罚;已经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的,也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依照有关规 定从事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范围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活动。对 于超越许可范围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活动,情节严重,不适宜继续享有特许权的,,收回其已经取得的特许权。根据本法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同时也要尊重和遵守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如果根据维护我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认为其不适合继续在我国停留的,。,属于责令自行离境,。驱逐出境就是强迫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离开我国国(边)境,是比限期出境更为严厉的一种手段,。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只适用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的人。这两种手段是比较严厉的,因此,,要根据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慎重决定适用。至于是否符合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本人的情况以及外交等方面因素,综合考量。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查获的违禁品、本人工具和违法所得财物如何处理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违禁品、本人所有工具如何处理的规定。、赌博、盗窃等治安案件时,会同时查获与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相关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违法行为人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的工具。如何处理好这些物品,既是法律问题,也是政策问题。法律上要严格规定,依法办事;政策上要区别对待,以维护社会稳定。本款从法律上对于处理这些物品的方式、程序作了规定,,必须严格按照本款规定执行,不能擅自违法处理,对该收缴的不收缴,更不能截留使用或者擅自变卖。

  针对不同的物品,本款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对于办理治安案件中查获的违禁品,要一律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违禁品”,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公民不得私自留存、使用的物品,如毒品、淫秽物品以及枪支、弹药等物品。这些违禁品一旦查获,应当一律收缴,按照规定处理,不能流失在外继续危害社会。二是对于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赌具、赌资和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应当收缴,按有关规定处理。对于赌具、赌资应当按照规定收缴,该上缴的上缴国库;对于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应当一律收缴后予以销毁。三是对于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属于本人所有的工具,按照规定收缴处理。这里规定的工具不是违禁品,是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普通的生产、生活工具,如扳手、钳子、水果刀等。法律对收缴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的范围作严格、明确的限制,其目的主要是防止在执法活动中任意扩大收缴的范围,将与违法行为有关无关的一切工具都予以收缴。治安违法行为不同于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较轻,将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贵重物品,如赌博所在的房屋、接参赌人员所用的车辆、通讯工具等一律收缴,会影响违法行为人的生活,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七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这一规定比较原则,对于没收工具的范围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本款对于收缴工具在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基础上进一步作了详细规定:首先,收缴的工具必须是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如盗窃所用的钳子、伤人所用的水果刀等。“直接用于”是指对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起到必不可少的作用并直接引起、导致危害后果发生。其次,收缴的工具必须是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所有。如果用于违反治安管理的工具是从他人处借来或者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将工具退还给其合法的所有人,不能予以收缴。第三,对于这些工具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前面规定的两条收缴原则,依然不是十分明确和清晰的,,从维护社会治安、社会安定团结、公民合法权益和公正执法的角度充分考虑,制定详细的规定,以指导办理治安案件的执法。

  第二款是关于对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如何处理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是指违法行为人因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取得的所有财物,如盗窃、骗取、哄抢、敲诈勒索所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这些物品又可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特定物就是具有独特性和排他性的物品,如某人的字画等;种类物是与同种类的其他物品难以区分的一般物品,如正在流通的货币等。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本款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有被侵害人的,应当追缴退还被侵害人。这里规定的“追缴”,是指应当收缴、。对这类财物,不论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被转移到何处、转手给何人,都应依法追回并收缴。二是对于没有被侵害人的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应当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不便于长期保存的一些容易腐烂、变质的财物,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处理,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这里所说的没有被侵害人的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没有特定的被侵害人,如出售淫秽物品所得的财物、赌博活动所得的财物等;第二种情况是虽然有特定的被侵害人,但被侵害人无法查找或者已经死亡且没有继承人的。对于这些财物,应当按照本款的规定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决不允许私自挪用或者自行违法处理。这里规定的“登记造册”,是指对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按照种类、名称等分别记录,并造册备案存档。本款规定对财物要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是要在处理上述财物时依法公开透明,实现财物的最大价值,上缴国库,防止低价变卖、集体私分或者其他个人从中牟利等情况发生。“上缴国库”,是指要将所得的款项上缴给国家财政,由国家所有和支配。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规定。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国家重视对未成年人在各方面的培养、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法律保护上,国家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也作了特殊规定。这些法律首先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同时,未成年人犯了错误,危害了社会,也要对他们进行教育和处罚,要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针。本条对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处罚原则,正是体现了上述对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的原则。

  本条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过程中,他们对社会有一定的了解,对事物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有一定的控制力和预见力,但又是有局限性的,他们的人生观、世界观和道德观都在发展过程中,既容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也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这里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本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或者最轻的处罚。如依照本法规定,对结伙斗殴行为应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这一违法行为的,从轻给予八日、九日或者六日治安拘留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本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的下一档处罚幅度内给予治安处罚。如对盗窃公私财物的,法律规定了拘留和罚款两档处罚,如果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本应处拘留,但依照本条规定,应减轻处罚处以罚款。应当注意的是,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本条对这一规定作了修改,规定也可以减轻处罚。这是考虑到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况有多种,为了体现教育为主的方针,有些情况下减轻处罚更为适宜,更有利于教育未成年人,同时也与刑法的有关规定相平衡,刑法规定对这个年龄段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规定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还处于幼年时期,社会知识少,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没有预见能力,也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这些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要应当进行教育,使其明辨是非,不再给予处罚,更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不处罚不等于放任不管,本条同时规定,要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以教育行为人,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本条规定的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是这样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些具体的法律规定,是为了保证每一个未成年人都能有人监护,教育培养其健康成长。监护人也应切实负起监护职责,对有违法行为的被监护人严加管教,防止其危害社会。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规定。

  精神病人是患有各类精神疾病的人。本条对于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作了特殊规定,体现了法律对精神病人既不歧视又要保护的原则。本条主要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条规定以精神病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是否能够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为标准,来确定精神病人是否要为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责,是否要受到治安处罚。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对精神病人的保护,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治安。按照本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这里规定的“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是选择性的,即只要精神病人符合其中的一种情形,就不予处罚。

  实践中,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是否是精神病人,要有科学、客观、准确的判断。本条没有规定有《刑法》规定的严格的对精神病人的鉴定程序,不能只听信行为人或者是被侵害人的一面之词,但是应当有证据证明是精神病人,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鉴定确认。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即使不予处罚,也不能放任不管,任其危害社会和他人,要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这里规定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有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应当认真履行其监护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精神病人严加看管和治疗。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应当强调的是,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不予处罚的,如果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要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二是对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如何处理的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是指精神并非一直处于错乱而完全失去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精神疾病有时发作、有时不发作,精神有时正常、有时不正常的精神病人。在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的情况下,他们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时与常人无异,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规定。

  对这类生理上有缺陷的人,本条作了特别的处罚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予以处罚。盲人和又聋又哑的人属于生理上有比较大的缺陷的人,但是如果他们是成年人且智力和精神状况正常,则并未失去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也会有正确的判断,不属于无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他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责任。二是对于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这类人辨认、判断事物的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由于其生理缺陷而受到限制和影响,对他们的处罚也应当比正常人要轻一些。由于行为人生理缺陷情况不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况不同、行为的危害后果不同,因此,本条规定的只是“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处罚原则,实践中要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确定应当给予何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针对的对象是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其他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如肢体有残疾的人等不在本条规定范围内。只聋不哑或者只哑不聋的人也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条规定对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来酌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而不是一律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如何处罚以及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的规定。由于醉酒后的人并未完全失去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其应当预见到自己酒后的行为和后果,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主要是由于自己主观的过失造成的,因此,应当对自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责,应当给予处罚。

  第二款是关于应当对醉酒的人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的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意识不清醒,有些人有醉酒后的生理反应,容易对本人造成危险,如酒精中毒,呕吐导致窒息等;有些人会做出一些不理智的事情,如破坏公物,殴打他人等。根据本款规定,如果醉酒的人没有上述社会危险性,如酒醉的人已有家人陪伴处于比较安全的环境中,不必对其进行约束,可以将其交由亲友看护或者护送至家中。本款这样规定,既是对醉酒公民人身的保护,也是对社会治安秩序的保护。这里规定的“约束至酒醒”,不是对醉酒人的一种处罚,而是保护性的强制措施,待醉酒的人酒醒后,意识清楚后,可以自由离开或者根据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也规定,,可以采取保护性的约束措施。这些法律中规定的约束措施的性质和目的都是一样的。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原则的规定以及对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如何处罚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原则的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出于共同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应当符合以下特征:1.行为主体是两个人或者两个以上的人;2.几个违法行为人必须要有共同的故意。即行为人对于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持故意的心理状态,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几个行为人相互明知在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是过失的违法,比如在施工中过失破坏了电力设备等,不能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几个行为人虽然是故意违反治安管理,如果没有共谋,只是各自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也不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3.几个违法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违法行为人各自的行为都是在他们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围绕共同的侵害对象,为实现共同的违法目的而实施的。他们每个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都同违反治安管理的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是完成某一违法活动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依照本条的规定,对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要根据其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是指每个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活动中的作用,具体分为起组织、指挥、领导作用,起主要的作用,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等。由于每个违法行为人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作用不同,决定了对他们的治安处罚的轻重也有所不同,起到的作用越是重要,受到的处罚也越重,起到的作用越是次要,受到的处罚也越轻。根据本条规定,对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要分别处罚,即不能只根据违法行为的后果、社会危害以及法律有关规定对所有行为人给予相同的处罚,而要同时考虑每个人的不同作用,并区别对待,分别予以处罚,以体现错罚相当的原则。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如何处罚的规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与因受教唆、胁迫、诱骗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是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要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本法第二十条还规定对这些人应当从重处罚。“教唆他人违反治安管理”,是指唆使、怂恿他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胁迫他人违反治安管理”,是指对他人进行威胁、恐吓等精神强制,使他人不敢不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是指以隐瞒后果等手段,诱导、欺骗他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有的也同时直接参与实施了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的并未直接参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无论是何种情况,都要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具体处罚的轻重,要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规定。

  实践中,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要是自然人,有些情况下单位也会成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单位违反治安管理是区别于自然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一种违法形态,是指单位成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依法予以处罚,其中就有可能存在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条规定的“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单位违反治安管理也是体现在自然人的行为上,如何定性一个违法行为是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还是自然人违反治安管理,一般来讲有几个界限:一是单位违法是由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或者单位的主管领导决定,并组织有关人员实施的,而自然人违法则是由个人决定实施的,即使是个人打着单位的旗号或者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也是自然人违法;二是单位违法一般是出于为单位的利益或目的,非法利益归单位所有,自然人违法则一般是出于个人的目的。

  本条对于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对象和处罚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有三层意思:一是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是说,对于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首先要处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是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按照本法关于对自然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规定去处罚。三是如果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则应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决定机关,对该单位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

  (五)有立功表现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的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依法处罚。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这些对行为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是由于行为主体自身的年龄和生理特点决定的,本条规定的一些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是考虑到行为人的行为特征、行为后果、社会危害等客观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情节特别轻微的。实践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多种多样,为了体现对违法行为人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条规定对情节特别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的”,主要是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很轻微等情况。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违法行为一般都会有危害社会的后果,有的造成被侵害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者是精神上的损害,有的是扰乱了公共秩序、妨害了公共安全或者是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行为有的有被侵害人,如被殴打的人、被盗窃的人等;有的违法行为没有特定的被侵害人,如一些妨害社会管理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等。本项规定的对行为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违法后果越是严重,其社会危害性就越大,越应当从严惩处,如果行为人及时、主动地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不仅对社会的危害小了,而且也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有悔改的表现。二是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违法行为毕竟不是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被侵害人的侵害相对较轻,对于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有被侵害人的情况,应当积极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这样有利于消除矛盾,增进社会和谐,促进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同时这样规定,,必须要考虑到被侵害人的态度,如果没有被侵害人对行为人的谅解,没有被侵害人的同意,不能任意减轻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或者不予处罚,防止任意执法,徇私枉法。

  3.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受到他人的胁迫或者诱骗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是在精神受到强制或者是受骗上当产生错误认识情况下违法的,虽然有过错,应当负责任,但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而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条规定的“胁迫”和“诱骗”的含义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含义是相同的。

  4.主动投案,。本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所谓“主动投案”,,,或者是虽已掌握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人但尚未追查之前,违法行为人出于悔过、惧怕处罚、亲友教育等原因,。实践中下列情形都是属于主动投案:;由于自身行动不便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因受到盘查、教育而主动交代违法行为的,等等。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原因、何种形式,。。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后,必须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包括具体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以及作案手段等等。如果有些细节或者事实,行为人确实记不清了或者记错了,只要不是有意隐瞒,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如实说清楚了,还是应当认定为是如实陈述了违法行为。有的违法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投案以后采取种种手段隐瞒真相、避重就轻或者只供述一部分违法事实,企图蒙混过关,对这类人必须依法惩处。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对行为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5.有立功表现的。这里规定的“立功表现”,主要是指违法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后,有揭发其他违法犯罪事实、阻止他人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有其他突出贡献的等情况。《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于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也规定,对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条的规定与这些法律规定的精神是统一的,即给了违法行为人改过自新、服务社会的机会,也有利于打击其他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从重处罚的情形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几种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都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比较恶劣、情节比较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本条规定的“从重处罚”,,在这一档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重或者最重的处罚。本条规定要从重处罚的情形主要有:

  1.有较严重后果的。本条规定的“较严重后果”,是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现实危害后果,如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严重妨害公共安全、对他人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严重危害、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等。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后果越是严重,其社会危害性越大,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教唆、胁迫、诱骗的含义在本法第十七条的释义中已有明确阐述。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但自己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而且还采取教唆、胁迫、诱骗等手段,使原本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故意的人成为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人,这些人的主观恶性很大,必须予以从重处罚,以教育公民,更好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本条规定的“报案人”,是指向司法机关报告发现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人,也包括违法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举报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报告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知情人。“控告人”,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其诉讼代理人,他们对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告诉,要求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证人”,是指知道案件全部或者部分真实情况,以自己的证言作为证据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这里规定的“打击报复”的形式是多样的,既包括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的人身、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他们精神上的折磨,如进行暴力伤害、利用职权辞退以及当众侮辱等等。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都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或者利用自己的合法权利揭露违法犯罪,这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责任,有利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治安秩序,对他们进行打击报复,不仅是侵犯了他们合法的人身财产等权利,也妨害了司法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的司法活动,其社会影响很坏,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因而必须予以从重处罚。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只规定了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可以从重处罚;本法规定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处罚,加大了对公民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应当注意的是,《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对证人作了特殊的保护,打击报复证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从重予以治安处罚。

  4.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刚刚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在六个月内又违反治安管理的,属于屡教不改,应当从重处罚。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屡教不改的,可以从重处罚。对哪些情况是属于屡教不改的,规定得不明确,本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对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体现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第一项所规定的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侧重的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责任承担能力上的考虑。一般来说,承担责任,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及后果有意识和意志能力,也就是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只有行为人在能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出于自主的意志而选择去做这种行为,要求他对其行为及后果承担责任才是适当的。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对未成年人都有特殊的规定。比如,《刑法》第十七条即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对于上述罪名之外的其他犯罪行为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作为行政责任制裁措施之一的行政拘留在执行对象上排除一部分未成年人,也是出于同样的考虑。“教育、感化、挽救”是对犯了错误的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在对未成年人的责任归结上,教育挽救是目的。这种责任承担上的限制也有利于给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智力发育尚未成熟的人更多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行政拘留处罚对其成长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不满十六周岁,是决定是否对行为人适用行政拘留的年龄界限,在实践中应当一律按照公历年、月、日计算实足年龄。必须是过了十六周岁生日的,才认为已满十六周岁。

  其次,第二项所规定的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同样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相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来说,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对行为性质及其后果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提高,但和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相比还是有差距的。另外,,对其本人的心理、周围的人对他的评价和他今后的人生发展会产生比较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法规定对这一部分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这样规定的目的是想将拘留处罚对这些人今后成长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但又能通过对他给予治安拘留处罚却不实际执行的方式,对其起到教育警示作用。当然,本项是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予执行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不思改正,不吸取教训,再次违反治安管理,又依法应当治安拘留的,就应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再次,根据第三项的规定对“七十周岁以上的”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这一规定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若处以行政拘留,在自由被剥夺的情况下,有可能引发进一步的健康恶化或其他的隐患,给责任人造成超出责任限度之外的不利后果。责任承担的方式是多样的,对七十周岁以上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不意味着免除他的责任,还可以对其执行其他更为合适的处罚方式。

  第四项规定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也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刑法》第四十九条即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本项规定中的“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指的是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哺乳期,作此规定既是对妇女的保护,也是对胎儿和婴儿成长发育的保护。规定对“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也不意味着免除她的责任,而是可以考虑其他的行政处罚措施。

  对以上四种对象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仍然可以裁定予以行政拘留处罚,只是该行政拘留不实际执行。“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体现的是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实际执行表明对上述四种对象的特殊保护。

,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追究时效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追究时效期限的规定。所谓追究时效是指追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有效期限。追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责任,必须在本款规定的期限之内;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就不能再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追究责任,给予处罚。考虑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刑事犯罪有很大不同,因此,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与《刑法》规定的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相比,期限也大大缩短。根据本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为六个月,,过了六个月就不再追究和处罚。.,,还包括间接发现,,单位或者群众举报等。这里的未被“发现”,既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没有被发现,也包括虽然发现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不知该行为是由何人实施的这两种情形。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追究时效期限的计算的规定。本款规定的追究时效的期限有两种起算情况:

  (一)一般情况下追究期限的起算时间是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行为发生之日”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完成或者停止之日。如非法运输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在路途上用了三天,应当以第三天将罂粟等运到并转交他人起开始计算追究时效的期限。

  (二)特殊情况下的追究期限的起算时间,有两种情形:

  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于连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就是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连续实施同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效期限从其最后一个行为施行完毕时开始计算。“连续状态”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时间间隔较短的一定时期内,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违法意图,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形。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公共汽车上多次偷窃或者存较短的时期内多次殴打他人等。

  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的,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就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的,时效期限自这种持续状态停止的时候开始计算。“继续状态”也就是持续状态,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同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一定时期内处于接连不断的状态,没有停止和间断的现象,如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

治安管理处罚法 释义 第二章|2011-10-16|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释义】 。

  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消防法》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近年来,我国的火灾形势相当严峻,特大火灾时有发生。“八五”期间是我国经济发展最快的时期,也是建国以来火灾最为严重的时期。特大火灾不仅给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的安定。据统计,自1990年以来,全国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比八十年代初期平均增长了4倍多,特别是近几年来,发生多起特大火灾,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遭受了重大损失。仅1994年全国就发生火灾近4万起,造成2831人死亡、42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约12亿多。其中特大火灾264起,比1993年增加了28.2%。1995年仅1月份,全国就发生特大火灾16起,死亡33人,伤64人,直接财产损失3500多万。面对我国火灾的严峻形势,1984年5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虽然在实践中对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及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等都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和社会事业的迅速发展,消防工作与其他工作一样,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消防条例》中有些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下消防工作的需要,消防工作实践中的问题,急需在立法上得以解决。因此,加强消防立法已势在必行。

  消防工作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1.消防建设未能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严重滞后,抗御火灾的能力薄弱。由于城市规模日益扩大,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公共娱乐场所及大型综合性建筑越来越多,建筑布局及功能日益复杂,用火、用电、用气和化学物品的应用日益广泛,火灾的复杂性、危险性大大增加。但是城市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却发展缓慢,远远不能满足现代防火、灭火的需要,使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相当薄弱。2.消防安全意识不强,消防安全责任不明确、不具体、不落实。消防工作是全社会性的工作,不是哪一个人、哪一个部门、哪一个行业能够独立承担的。多年来的消防工作实践证明,要做好消防工作,必须充分发挥政府和单位的作用,明确和落实单位的责任,做好各方面的配合。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加强了经济工作,但没有相应地提高消防安全意识,没有处理好经济建设和消防安全的关系,对消防工作抓的不紧、不实,各单位的消防责任不够明确具体,单位负责人的消防意识淡薄,没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抓好消防工作,致使重大火灾发生频繁,小火灾变成大火灾的现象时有发生。3.有关消防工作的法律规定不适应新形势下消防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1)原《消防条例》有些规定,不具体,实践中难以操作。比如关于消防安全责任制问题。实践证明,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是一项十分必要、行之有效的火灾预防制度,是预防为主的主要措施之一。但《消防条例》对此的规定过于原则。《消防条例》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但对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原则、具体内容、各单位应履行的具体消防安全职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及火灾现场工作人员的义务等,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防火责任不够明确,实际工作中难以落实。为了切实贯彻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有必要通过立法对该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2)《消防条例》对有些问题没作规定,不能满足当前越来越复杂的防火工作的需要。比如《消防条例》没有涉及消防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关系问题,,不利于开展现代化的消防工作。又如关于消防监督问题,《消防条例》没有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不利于消防监督工作的具体操作。(3)《消防条例》对法律责任中有关处罚的规定过轻,已不适应现代形势下惩罚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需要。比如《消防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最多只能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或10日以下行政拘留。这样轻微的处罚对违法者不能起到警戒作用,不能有效地制止、纠正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不利于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急需通过立法补充、完善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制度。以上几方面是消防法制不健全的具体表现,也是近年来火灾形势严峻的重要原因之一。加强消防立法,完善消防法律的目的,正是为了适应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也是维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第一 消防 共和 人民 中华 火灾 工作 安全 规定 财产|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