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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释义:工伤保险基金由三部分构成。“其他资金”包括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及法律法规新规定的范围,也包括政府临时垫资。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释义:可以参看《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加深理解。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

  释义:、、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四部门决定费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释义:工伤保险为强制保险,单位有义务办理并承担费用,个人不办理不缴费。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释义:配套理解的相关规定包括《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铁路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释义:工伤保险基金统筹项目支付的内容包括:支付受保人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助金、职业康复费用等;支付企业和管理部门的安全奖励金、宣传和科研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以及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等。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释义:储备金也是专款专用,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释义 第二章|2011-12-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释义: 首要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利益,其次才是分散用人单位风险。

  第二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释义:

  应当参保的用人单位是指经过工商注册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商事主体。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具体的企业名称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释义:重点理解:1、工伤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监督,审计部门对收支情况监督。2、工伤保险费由单位全部承担,不存在代扣代缴的问题。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4、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释义:缴费单位有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单位内公示的义务。否则会引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释义:倡导性提示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罚则。单位和职工的一般违法与职工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本身并无必然联系。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释义:如果单位没有及时对工伤职工进行救治将对严重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释义:需结合《工伤认定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各地的地方性规定理解。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释义:顺应了现代社会立法、执法的民主化趋势,也体现了政府管理方式的不断进步。

工伤保险条例 释义 第一章|2011-12-31|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问题的特别规定。

  按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都应当适用本法,但本条对几种特殊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法律适用作了特别规定: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参照本法执行。“参照”不同于“依照”,有着可以部分执行以及根据情况予以变通的含义。本法有关建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定,对一些规模很小的房屋建筑(如比较简易的平房建筑)来说,难以全部适用,要求参照执行,比较符合实际。至于可以参照执行本法的小型房屋建筑的具体标准,本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确定。

  2.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和古建筑等建筑的修缮,与一般的房屋建筑工程有较大的不同,除了“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等特殊要求外,在管理上也有所不同。本条规定,对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和古建筑等的修缮,应当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这里所说的“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和古建筑”,是指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经有关主管机关按法定权限和程序确定作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和古建筑。《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作为全国文物重点保护单位,或者直接指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凡依上述规定被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和古建筑的修缮,都应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3.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因其具有的时效性、临时性和简易性等特点,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按照本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农民在农村自建的低层住宅,量大面广、情况千差万别,目前仍以较为简易的居多,要将这类农村自建住宅都纳入国家的行政管理之中,目前难以做到,从执法成本考虑,也没有大的必要。因此,本条规定,这两类房屋建筑不适用本法规定。

建筑 共和 人民 中华 规定 文物保护 本法 纪念 适用 作为|2011-05-31|

  第八十四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管理的特别规定。

  本法有关建筑活动的各项基本制度和基本规范的规定,也适用于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但军用房屋建筑的管理有其特殊性,应由军队依法自行管理。因此,本条规定,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建筑 共和 人民 中华 军用 活动 规定 建筑工程 本法 房屋|2011-05-31|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的某些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适用本法的建筑活动范围为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其他专业建筑工程,如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矿井、水库、通信线路等的建筑活动,由于各有其特点和技术上质量上的要求,建设管理上也各有其主管部门,本法难以完全适用和解决对它们的监督管理问题。但这些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与各类房屋建造的建筑活动又有其共同性,都是广义上的建筑活动的组成部分,在其共性方面,应当遵守共同的基本准则。本法对房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的一些基本行为规范的规定,可以作为适用于各类建筑活动的基本准则,既适用于各类房屋的建筑活动,也适用于各类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

  二、本条列举了本法适用于各专业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有关规定,包括:

  1.本法关于施工许可的规定。本法第二章第一节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规定的原则,适用于各类专业建筑工程。即:各专业建筑工程在开工前,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经批准开工后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一定时限的,应当申请延期;,不需另办施工许可手续等。至于专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审批机关,。如《公路法》第二十五条就明确规定:“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 本法关于建筑企业资质审查的规定。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关于建筑企业资质审查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各类专业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企业。即:从事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企业,也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二条所列的法定从业条件;并应依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专业建筑工程的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专业的建筑活动。至于负责进行资质等级审查的行政主管机关,本法未作规定,。

  3.本法关于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包括其中禁止转包的规定。本法第三章关于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规定的原则,适用于各专业建筑工程,如: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定承包单位;禁止在工程承发包中各种形式的行贿受贿行为;工程造价应由承发包双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约定;工程的发包应当以招标发包为主要形式,只有不适于招标发包的方可直接发包;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应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禁止行政主管部门滥用权利指定发包;禁止将工程肢解发包;禁止转包;禁止违法分包;禁止无资质承包或超越资质等级承包;禁止以任何形式使用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等原则,也适用于各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

  4.本法关于建筑工程监理的规定。本法第四章关于建筑工程监理的有关规定,包括工程监理的主要任务、基本职责、执业准则及应承担的责任等,也适用于各专业建筑工程。

  5.本法关于建筑安全生产的规定。本法第五章关于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包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建筑施工企业应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等,也适用于各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

  6.本法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本法第六章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的原则,也适用于专业建筑工程。如,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施工企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施工企业必须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工程竣工后必须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等规定的原则,也适用于各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

  三、本法有关规定对专业建筑工程建筑活动适用的具体办法,。由于各专业建筑工程各有其与房屋建筑活动不同的特点,在监督管理上也有不同的具体要求,而鉴于本法的适用范围是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各项规定也主要是针对房屋建筑活动所作的规范。考虑到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与房屋建筑活动的共性,本条列举了本法中可适用于各专业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如何根据各专业工程建筑活动的不同特点具体加以适用,包括确定各专业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体制问题,。

  四、关于各专业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法律适用问题,除了应依照本条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执行其他有关法律中有关专业建筑活动的规定。如,进行铁路、公路、机场、煤矿、电力设施等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就应分别执行《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煤炭法》、《电力法》的有关规定。

建筑 共和 人民 中华 规定 建筑工程 专业 本法 活动 关于|2011-05-31|

  第八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中乱收费的规定。

  一、依法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所需的费用,原则上应当靠国家财政拨付的行政经费解决,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应当向被管理者收取费用。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一些地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利用手中掌握的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权力,向被管理者乱收费。滥收费的现象时有发生。据反映,有的地方违反国家有关行政性收费管理的规定擅自作出规定,进行工程建设要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工程报建费、管理费等各种费用;国家在某地投资50多亿元建厂,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收取600多万元的工程报建费;有的地方规定,凡外地建筑企业在当地进行施工,都应当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行政主管部门这种利用行政权利滥收费、乱收费的行为,不仅加大了工程造价而且损害了政府机关的形象,也容易产生腐败行为。对于一些行政机关乱收费的问题,、,曾多次发文明令禁止。、,目前一些国家机关利用行政职权,巧立各种名目乱收费,“主要表现在:超越权限,擅自审批或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转移行政职能,,从中分利”;“乱收费取得的资金大都进了‘小金库’,用于买汽车、搞福利、发奖金,挥霍浪费。这不仅加重了企业和群众的负担,扰乱了经济秩序,而且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利益,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必须“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力量狠刹乱收费的不正之风,着重治理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利用职权乱收费”的问题。“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要及时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乱收费的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单位和个人外淇余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二、,。,、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计划单列市)及其部门无权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都属于乱收费的行为,必须依法予以纠正;被管理者有权拒绝缴纳违法收取的费用。

建筑 共和 人民 中华 行政 部门 乱收费 规定 收费 主管|2011-05-31|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以及对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本法第八条对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作了规定。对建筑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是国家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一项重要措施。负责对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申请开工的建筑工程是否符合法定的开工必备条件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建筑工程发给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以保证开工建设的工程符合法定条件,在开工后能够顺利进行。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应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经按法定条件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对建筑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制度,是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要措施。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的规定,对建筑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出具质量合格文件,不得按照合格工程验收。从现实情况看,确有某些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照合格工程验收,这也是造成当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事故频繁的原因之一。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这类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依照本条规定,对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以及对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收回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或者工程质量合格文件,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其验收无效。(2)对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所涉及的犯罪,根据不同情况,、。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4)因本条中所述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筑 共和 人民 中华 建筑工程 合格 验收 质量 部门 许可证|2011-05-31|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建筑物质量问题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建筑物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其生产者(包括建筑工程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对其产品的质量负责。本条从两个方面,对建筑产品的质量责任问题作了规定。

  l.建筑产品生产者对建筑产品承担质量责任的前提,是建筑工程的质量不合格。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分别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讲的“质量不合格”,是指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的质量不符合依法制定的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文件的规定。凡是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关责任者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是因为建筑工程的质量不合格,而是因为不属于建筑产品生产者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建筑产品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因楼上的住户进行装修破坏了楼面地板的防水层,使下层住户受到的损失,不属于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建筑产品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有关责任者对建筑产品承担质量责任的责任期间,为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这里又要区分不同的情况:(1)按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建筑物在合理的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依此规定,有关责任方对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责任的责任期间,应延伸到该建筑物整体结构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建筑产品与一般产品不同,建筑物一旦建成,一般都将长期使用,这就要求在建筑物整体结构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不能有危及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为此,需要对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对其建筑产品的结构安全承担质量责任的责任期间,作出合理的规定。与一般产品的生产者对其产品的质量缺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期间最长不超过自产品交付最初用户起10年(《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不同,按照本条的规定,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对直接关系到建筑物使用安全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承担质量责任的责任期间,应当为建筑物整体结构的合理使用寿命期间。这里讲的建筑物整体结构的合理使用寿命,与在本法第六十条释义中讲到的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的含义相同。(2)对建筑物的其他部分承担质量责任的责任期间,应当与该部分的合理使用寿命相同。例如,对建筑物的屋面防水工程承担质量责任的责任期间,应当与使用合格的建筑防水材料,并按设计要求和规定的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情况下,建筑物通常应当达到的无渗漏年限相当。

八十 建筑 共和 人民 中华 质量 责任 产品 建筑物 使用|2011-05-31|

  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关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建筑工程的招标发包,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真正做到平等竞争。如果由政府或其所属部门限定招标发包的承包单位,招标活动就失去了本来的意义,成为徒有虚名的假招标,。从实际中看,一些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违法干预建筑工程承发包活动的情况还时有发生。有些地方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采取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主义的作法,要求本地区、本部门的建设单位只能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属于本地区或本部门的承包单位,不允许外地或非本部门所属的承包单位参与本地区、本部门建筑工程承包竞争;有的地方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则在建筑工程发包中搞权钱交易,以权谋私,收受某些承包单位的贿赂,要求所属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承包单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种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招标发包的承包单位的作法,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败坏了政府机关的形象,给腐败行为留下了可乘之机,对这种违法行为必须予以禁止。为此,本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对违反法律这一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由上级机关责令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改正其违法行为。(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所涉及的犯罪、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表现,可能有不同的情况;属于滥用行政权力,造成重大损失的,;属于索取、收受贿赂,限定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行贿人的,,应分别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 共和 人民 中华 发包 单位 部门 承包 招标 规定|2011-05-31|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十二条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同时,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所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过资质条件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资质依法进行审查,按其具有的条件颁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是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要行政管理措施。依法负有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查、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严格审查,确保所颁发的资质证书与该单位的资质等级条件相符。从实际情况看,确有某些负责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询私舞弊、,利用手中的权利搞“权钱交易”,或者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对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分颁发该等级的资质证书,给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带来很大危害,也严重损坏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对这种违法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必须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情节比较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颁发证书的机关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1)本罪的主体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循私舞弊犯有本罪的,适用更重的刑罚。

建筑 共和 人民 中华 资质 单位 等级 证书 条件 颁发|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