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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的规定。
    一、外商独资企业是外资企业的一种,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资本由一个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比较,有很多相同之处,主要包括:1.都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2.其投资人均为单一的投资人;3.都是以盈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二者也存在很多不同点,主要包括:1.外商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可以是一个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为一个非中国公民,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2.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设立外商独资企业的申请,,设立外商独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方能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相当宽松,设立程序较为简便,只要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和必要的从业人员,企业登记机关就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登记。除非个人独资企业拟从事的业务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就不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3.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与投资者的财产不可分,不能独立承担企业债务,其债务以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来承担。因此,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均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根据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外商独资企业作为外资企业的一种,也可以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二、外商独资企业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一个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一类是一个非中国公民(外国自然人或者无国籍人)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其中,一个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因其投资者不是自然人,当然不适用本法。而对于投资者为一个非中国公民的外商独资企业,虽其投资者为一个自然人,但其设立条件、设立程序、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一些经营规范与个人独资企业有很大的不同,并且我国已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其予以规范。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关于这一问题,在立法过程中,曾有不同的意见,,目前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调整,因此对于外商独资企业目前暂不能适用本法,草案对此也未作明确规定。本法的草案在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的过程中,有的同志建议在本法中明确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有的同志提出,对外商独资企业应实行国民待遇,不应适用特殊政策,建议将外商独资企业纳入本法调整。,许多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独资企业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目前我国对于外商投资设立企业已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外商独资企业可不适用本法。但是草案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并没有排除外商独资企业,对此有必要在法律中加以明确。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一、本法的施行日期。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日期,也就是一部法律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我国法律对生效日期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规定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公布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二是,规定法律于某一具体时间起施行,这一具体时间为法律公布一段时间后的某一具体时间。三是,规定法律以另一部法律的施行为前提,在另一部法律颁布施行一段时间后,该法律开始施行。本法属于第二种情况,本法是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l月l日起施行。
    二、本法的施行日期作上述规定,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是,个人独资企业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新的企业形式,虽在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但是广大人民群众对其不是很了解,需要进行广泛宣传。个人独资企业最主要的特点是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范围包括私营企业中的独资企业和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这类市场主体已实际存在,并且数量很大。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将这些性质相同的市场主体赋予不同的称谓,主要是从所有制性质的角度来划分的,这一划分不够科学。对这一类市场主体分别以不同的法律予以调整,也不够系统、统一。,改变过去按所有制形式划分市场主体的方式,按照市场主体的责任形式和出资方式对其进行基本分类和规范,从这一目的出发,我国已先后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本法与上述两部法律将成为我国规范市场主体的基本法律规范。社会上可能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含义、性质、行为规范以及制定本法的意义不是很清楚,需要法制宣传部门、社会媒体加以宣传,使其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以有利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有利于本法的贯彻执行。二是,个人独资企业虽然大量存在,但社会上很少使用这一称谓,也没有相应的法规、规章与之配套施行,因此,需要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规范,例如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名称、事务管理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收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利于本法的贯彻实施。此外,对原有的私营企业中的独资企业以及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是否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及如何按照本法予以规范也应当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这需要一段时间深入细致地研究分析,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从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提供一个宽松的法律环境的目的出发来制定。
    三、本法不具有法律上的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不仅适用于其施行后所发生的行为,而且适用于其施行前所发生的行为。任何一部法律都存在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我国的法律一般情况下不具有溯及力,也不在法律中对此作明确规定。如果某一法律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则会在法律中作出具体规定。本法对其是否具有溯及力未作规定,说明本法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如果投资人要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则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才能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其事务管理、解散清算及其他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对依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已经设立的私营企业中的独资企业和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如何按照本法进行规范,。(完)
企业法 独资 个人 人民 共和 中华 企业 法律 本法 规定|2011-05-31|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法的立法目的是:

  (1)规范企业破产程序

  企业破产制度,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因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法定程序,使债务得以延缓或者公平清偿的法律制度。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早在1986年,,该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制定和试行,填补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空白,在中国体制转轨的时期,起到了重要的历史作用。1991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九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这一程序适用于除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这两部法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规范我国企业破产行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企业破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律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目前企业法人破产的实际情况;现行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对破产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也需要补充与完善。在《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实施以来,,,也为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积累了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2)公平清理债权债务

,或者对其进行重整,或者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债权清偿达成和解,使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的机会。破产以公平清偿债务为宗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破产程序可以合理地协调众多债权人之间就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如何受偿的利益冲突。公平是破产应当实现的最为重要的目标,同时也是破产程序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

  (3)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破产法所关注的重点。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是使债务人以其最大的偿还债务能力,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注意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才能使社会资源的配置有序化。制定企业破产法,可以使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得以发挥作用,让丧失经营能力的市场经济主体及时被淘汰,并有序地退出市场;使得欺诈破产、恶意逃废债务等行为能够受到法律的制裁,以维护公平竞争,保证市场主体间的交易安全;依法妥善处理破产财产,有助于减少对社会的消极影响。因此,,也是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破产 程序 债务人 法律 债务 债权人|2011-06-01|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与破产原因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本法适用于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取得法人资格的各种类型的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涉及哪些市场主体具有破产能力,这一问题只能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破产原因是提起破产程序的前提,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能否受理以及能否作出破产宣告、重整、和解等裁定的法律依据。本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包括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的原因。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包括两种情况: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这里所讲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企业法人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至,债权人要求清偿,但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无力清偿。“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企业法人的资产总和小于其债务总和,即资不抵债,一般要根据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确定。企业法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是由其财产、信用、产品市场前景等因素综合构成的。只有在用尽所有手段仍不能清偿债务时,才真正构成清偿能力的缺乏。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有时会发生短期的资金周转困难,这种暂时的财务困难会随着企业的正常运营而逐渐化解。因此,暂时的、短期的不能清偿或者仅仅是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不抵债都不能作为认定一个企业法人是否已经构成破产的标准。据此,本款将这两者同时规定为破产原因。

  (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破产原因的规定也是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主要的依据,因为这是破产构成的一般原因;同时辅之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属于暂时资金周转不灵,不宜宣告其破产,但如果实际上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即使其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可能还略大于负债,也可以启动破产程序清理债务,不一定要等其继续亏损到资不抵债时再宣告破产,这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更为有利。此外,从程序上说,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经债权人催告并在相当的时期内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处于连续状态的,可以推定该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有理由提出破产申请,这就减轻了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举证负担,有利于破产程序的有效运用。这一破产原因的规定与国际上破产立法的通例是相符的。

  本条第一款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考虑到企业破产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较大,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也关系到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和社会安定,对企业破产原因作了比较严格、同时又具有适用性的规定。,以避免欺诈性破产和破产的恶意申请;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破产程序的实施效率。企业法人只要具备本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就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有关程序清理债务。

  本条第二款是对重整原因的规定。重整是在企业无力清偿债务但又有复苏希望的情况下,经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允许企业继续经营,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重组,使企业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一项法律制度。为了使面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避免破产清算,恢复生机,企业破产法借鉴国外经验,引入了这一新的制度。重整原因是启动重整程序的事由,。依照本款规定,重整原因也包括两种情况: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这就要求企业法人必须具备破产原因才能进行重整。

  (2)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由于建立重整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使企业法人能够避免破产、起死回生,因此,企业法人进行重整除了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外,还包括虽然尚不具备破产原因,但存在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有可能导致破产的情况。当企业法人出现财务困难,有可能破产时,及时提出重整申请,有助于提高重整的成功率,更好地发挥重整程序的作用。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破产 清偿 债务 法人 原因 规定|2011-06-01|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

  破产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破产案件的分工与权限。破产案件的管辖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本法只对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企业法人的住所,应按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住所地确定。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管辖 案件 破产 人民法院 住所地|2011-06-01|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在诉讼程序方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活动的法律。破产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它的一般规定适用于破产程序。本法规定的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包括: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程序、债权申报程序、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破产清算程序等。

  就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而言,本法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凡是本法未作规定的,均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比如,、裁定的生效时间、可以上诉的裁定的范围、裁定的送达等方面的规定。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程序 规定 破产 本法 案件 民事诉讼法|2011-06-01|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是本法立法的一项重要指导思想。本法对在破产程序中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作了一系列重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应当履行的另一项职责。一些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尽责义务,造成企业破产,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所讲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指的是企业董事、经理、监事等主要负责人。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破产 依法 应当 职工 合法权益 经营管理|2011-06-01|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

、裁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裁定承认和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我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规定。

  破产程序的地域效力,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债务人的财产、破产人在一定期间内所为的行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有关行为,在多大的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随着国际交往的发展,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合作日益广泛,当事人的住所地位于国内但在国外拥有财产的现象增加,跨国企业的域外经营更加模糊了财产的国际界限,,需要立法予以解决。如果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在中国的债务人破产时,清算组不能将其位于国外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难以实现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同时也给债务人隐匿或转移财产留下了可乘之机。同时,对于外国开始的破产程序在国内的效力问题,也需要予以明确。因此,本法规定,依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在国外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发生效力。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破产财产的范围,不只限于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也包括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第二,,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包括债务人在境外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三,,有关债务人财产在国外的保全措施也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国外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四,,债务人以其境外的财产对个别债权人实施的债务清偿无效。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还应符合本法规定的特殊条件。,、裁定,裁定承认其效力,允许外国的破产管理人提出申请,取得位于中国境内的债务人的财产,将其并入外国开始的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财产,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统一的分配。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进行审查时,,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裁定,,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予以承认和执行,这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没有歧视,则予以承认和执行。,则不予承认和执行。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财产 破产 债务人 效力 或者 裁定|2011-06-01|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主体的规定。

  破产申请,。破产申请是启动破产程序的动因,。合法有效的破产申请,必须有合法有效的破产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破产申请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以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是债务人作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处分其全部财产以及集中清理其债务的一项权利。破产申请的提出,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对于债务人来讲,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是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当债务人具备上述条件时,、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律赋予债权人破产申请权,是由于债权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人,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此没有要求债权人必须在债务人完全具备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条件不应过于苛刻,因为作为债权人只能知道现实的原因,即债务人对于已经到期的债务没有清偿;如果让债权人来证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是否资不抵债,是否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对于债权人来讲很难做到,对于债权人是很不公平的,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便可以此作为破产申请原因,申请债务人破产。。,和解申请仅以债务人为限。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企业法人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企业法人因企业章程的规定、成员大会的决议、企业法人合并或者分立、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停止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开始企业法人的清算,处理未了结的企业法人事务的法律行为。企业法人解散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在进行清算时,应当对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当发现企业法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因为企业法人资不抵债,又不能继续经营挽回损失,实际上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达破产界限。企业法人清算组的破产申请既是清算组的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破产 清算 债务人 申请 债权人 债务|2011-06-01|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申请书内容等有关形式要件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除了应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提供其他证明,提供的内容依申请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破产申请书和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是人民法院判断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一个依据。

  按照本条规定,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

  (2)申请目的。即所提出破产的申请,是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还是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如果是债务人申请,还包括提出和解申请。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原因和事实。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和理由。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一般包括证据材料的名录、类别、份数,申请人签名以及申请日期等。对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已有司法解释,债务人还应当提供企业的担保情况、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等。

  按照本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还应当提交有关证据。如果申请人是债权人,其提交的证据应包括能够证明债权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已经提出过清偿要求,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停止支付是连续状态的证据,如合同、借据等。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材料。财产状况说明应当说明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企业有形资产的情况、无形资产的情况、企业投资情况、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等。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应当分别写明债务人、债权人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住所、开户银行,债务或债权的数额及发生时间、有无争议等。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及其相应的年度报告。职工安置预案和职工工资的支付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应当说明应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拖欠的工资等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包括拖欠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数额,以及对职工进行安置的方案等。要求债务人提交较为详细的资料,有利于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和提高审理破产案件的效率。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申请 应当 破产 债务人 情况 人民法院|2011-06-01|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撤回的规定。

  依照本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并未开始,,破产程序才开始。因此,本条规定,,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申请人则不得请求撤回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撤诉。但是破产案件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所不同。,即是初步认定债务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无论是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还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所涉及的利益关系便不限于申请人,已经超出了申请人的范围。在债务人有破产原因时,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依赖破产程序来保障,如果允许申请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以后撤回申请,一是会损害债权人整体的利益;,要发布公告,通知债权人等有关当事人,债权人对债权进行申报,,等等。一系列的法定程序已经开始进行。如果这时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会造成损失。

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破产 申请 受理 申请人 撤回 债权人|201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