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释义】本条规定了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专项气象预报的发布以及要求。
一、规定了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近年来,社会上一些个人或者组织擅自把个人的气象预报意见或学术讨论会上的预报观点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情况屡有发生。这些意见或观点在社会上的广泛传播,给政府组织防灾减灾和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带来了不良影响。为了保证气象预报的质量,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和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需要,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气象法》明确规定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1.本条规定“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也就是国家将及时、准确地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职责和权利赋予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本条的规定,强调“按照职责发布”,中央气象台与省以下(包括省级)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分别负责发布我国领域及本台站责任区内的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中央气象台及沿海各级气象台还需分别负责发布所承担的责任海区范围内的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应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由于受气象预报制作技术水平限制,目前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制作的短时、短期和中期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可对社会公开发布,短期气候预测主要是供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门及有关单位内部参考,一般不作公开发布或报道。若因防灾决策需要必须公开发布或报道时,、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定同意。
2.本条规定“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和探讨气象预报技术、方法应当鼓励和支持,他们得出的预报结论和依据可提供给有关气象台站制作气象预报时参考,或者在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主持召开的气象预报会商会和其他专业会上发表,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3.本条所称的气象预报,是人们基于对天气、气候演变规律的认识而对未来一定时期内天气、气候变化作出的判断。气象预报包括天气预报、气候预测。就预报时效而言,有短时天气预报(0-12小时)、短期天气预报(12-72小时)、中期天气预报(72-240小时)、月气候预测、季节气候预测和年度气候预测等。就预报范围而言,有本地预报和区域预报两种。按用户的特点和需要,又可分为各种不同的专业气象预报,如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灾害性天气警报是指行将发生台风、寒潮、大风、暴雨(雪)、冰雹等对国计民生有严重危害的灾害性天气时,对可能危及的区域以天气预报的形式向公众发布的紧急通报。
二、规定了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的实际需要,也建立了一批气象台站,如民航、农垦、盐业气象台站等。这些气象台站对本部门经济建设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根据本条规定,这些部门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但是,不能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三、规定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本条赋予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工作的权利,但也要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要高度重视气象预报工作,加快气象现代化建设,切实加强工作人员责任心,严密监视天气变化,认真分析研究,不断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率,及时、主动地做好服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