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类别:
  • 全部
  • 刑法类
  • 宪法类
  • 民商法类
  • 社会法类
  • 经济法类
  • 行政法类
  • 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的规定。

  现场检查制度,是指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和污染治理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的制度。

  现场检查主要是被检查单位执行国家环境、政策、法规、标准的情况。具体有“三同时”执行情况;结合技术改造、开展综合利用、防治污染的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净化处理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监测设备情况及监测记录;污染事故情况及有关记载;限期治理情况,还有环保部门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在本条中,“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是指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交通、铁道和民航管理部门,这些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被检查的排污单位提供必要的资料”,是指提供以下资料: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限期治理执行情况;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其他与环境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等等。

  由于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秘密与业务秘密直接关系到这些单位的经济利益,秘密的泄露可能导致在市场竞争中败北而遭受损失。所以,检察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秘密。

  此外,为了防止假冒,检查人员必须持有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佩戴“中国环境监理”证章。

  【关联法规】

  《水污染防治法》第25条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7-18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1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1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5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1条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9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41条

环境保护 共和 人民 中华 情况 检查 单位 部门 秘密 资料|2011-05-31|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我国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一)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1)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2)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3)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建设项目概况;

  (2)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3)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4)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5)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6)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7)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关联法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水污染防治法》第13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3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3条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47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8、19、20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3、6-15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二、三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7-9、16-18、20-27条

环境保护 共和 人民 中华 环境 影响 建设项目 部门 报告书|2011-05-31|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防治工作的协商解决的规定。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的防治工作,应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也就是由环境污染与破坏的行为所涉及的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同行政区的人民政府,在解决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的防治问题时,应采取平等协商的方法,使各方依法自觉自愿地达成协议。如果各方对问题的解决争议较多,分歧较大,可由各方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出面协调;如果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即由上级人民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作出决定。这种决定一旦作出,各方必须无条件地执行。

  【关联法规】

  《水污染防治法》第26条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0条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条

环境保护 共和 人民 中华 解决 人民政府 协商 破坏 各方|2011-05-31|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不收费原则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确定了行政复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的法律规则,确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受理并且办理行政复议的时候,不得以行政经费不足为由,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目前,地方的一些行政机关按照地方的有关规定或者习惯做法,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是要向申请人收取一定的费用的。不少地方也建议在行政复议法中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收费原则,即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一定的费用。这些地方认为,由于地方行政经费的不足,如果不向申请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很难保障行政复议活动的正常进行。但是,行政机关应该依法行使自己的职能,其实现自己的法定职能的过程,就是实现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过程,在工作中,由于行政机关不当或者不合法地行使行政职权,而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行政相对人向有关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行政相对人的当然权利。而行政机关由于不依法行政而导致行政复议,而必须重新审查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纠正行政机关内部所犯的错误。,行政机关的根本宗旨就是为人民服务,为人民服务还有收费的道理吗?

  所以经慎重研究后认为,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纠正自己错误的活动,向申请人收取费用,是不合理的,影响也不好。办理行政复议,有错必纠,本来就是行政机关应尽的一项责任,当然不应该再向行政相对人收取费用,所需的经费理应在本机关正常的行政经费中列支,靠政府财政来保障。行政机关行政经费应该由政府财政全额拨付。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复议期间和送达的规定。

  一、期间

  (一)期间的概念

  在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行政复议参加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都应该在一定的时间期限内完成,这种时间期限即为行政复议期间。在诉讼理论中,将类似的时间期限称为诉讼期间,而将当事人、。与行政诉讼相比,行政复议主要以书面审理为主,很少出现申请人、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以及其他行政复议参加人会合进行复议活动的情况,因此,在行政复议中,期日与期间的划分,没有太大的实质意义。这里只明确一下期间的有关问题。

  行政复议法规定合理的行政复议期间的目的,在于保证行政复议主体及时地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履行行政复议的义务,切实维护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于节省时间和人力,提高行政效率,使复议工作毫不迟延地进行,使当事人之间行政争议尽快得到解决,以维护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在于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促使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行政。

  (二)期间的种类

  行政复议期间,可以按不同的标准分为不同的种类。以期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还是由行政复议机关指定为标准,可以将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是基于某种法定事实的发生而开始。例如,本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间,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的处理期间,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的期间和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期间,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处理期间,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间等。

  指定期间是指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职权指定进行某项具体行政复议事项的期间。例如,原行政复议条例中规定的申请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限期予以补正,这个补正期限即为指定期间。现在的行政复议法已取消了这一对申请人的限制性规定。

  以期间能否变动为标准,可将行政复议期间分为不变期间和可变期间。不变期间,意指期间一经确定,非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得随意变更。依照法律规定在不变期间内应当进行的复议行为而没有进行的复议当事人,会失去应有的复议权利,或者承担其他法律后果。例如,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期间,,将丧失诉权,并将导致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

  可变期间是指期间确定以后,由于情况变化,在确定的期间内完成某一项行政复议行为有困难的,行政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依法变更原定的期间。例如本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延长期间。

  (三)期间的计算

  鉴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存在着相互衔接的关系,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方法一般应与诉讼期间的计算方法相一致。因此本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期间的计算方法,即: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而是从开始后的次时、次日起算,即从下一小时和第二日的零点开始起算。例如,行政相对人在1999年10月10日知道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他可以在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则从10月11日到12月9日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间。

  期间届满之日逢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例如,某一申请人在2000年9月1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而十五日届满之日正好是10月1日国庆节,按通常情况国庆节放假两天,除去10月1日和2日,10月3日才为期间的届满日期。由于期间进行的不间断性,所以节假日在期间中间的并不扣除。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的途中时间应当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在诉讼期间届满之日交邮诉讼文书的,也不算过期。确定期满前是否交邮,应以邮局的邮戳为准。

  (四)期间的耽误

  期间耽误,是指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其他行政复议参加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应为的行政复议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原因,无正当理由导致期间耽误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有关权利的丧失,义务人应承担违反期间规定所带来的法律责任。

  行政复议机关的期间耽误主要有: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必要处理而没有作出任何处理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而没有发送;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没有作出的等。凡是因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而造成的行政复议机关的期间耽误,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的期间耽误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无正当理由,。这种期间耽误的后果是造成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利和诉权的丧失,是为了解决权利行使的不稳定状态的问题和保证行政管理的效率性所必要的。另一种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所谓不可抗力,是指申请人难以预料或者无力克服的事由。如在行政复议期间开始后,突然发生地震、重大水火灾或者战争,使交通中断,申请人无法在行政复议期间内申请复议。所谓其他正当理由,是指除因不可抗力外,障碍事由的发生,不应归责于申请人的,如行政复议期间开始后,申请人突然患重病住院或者因交通事故身受重伤,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针对这种情况,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事由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本法切实立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维护和保障的精神,是便民原则的具体化。

  被申请人的期间耽误主要为: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逾期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二、送达

  (一)送达的概念

  送达是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依法制作的行政复议文书送交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行政复议参加人的一种行政复议行为。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与诉讼中诉讼文书的送达存在许多相通之处,按照本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四条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行政复议中的送达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送达的主体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递交行政复议文书或者其他文书的行为都不是送达。

  第二,送达的内容是行政复议的文书,如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通知书等。

  第三,送达的对象是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送达必须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否则便不具有法律效力,达不到预期的法律效果。

  行政复议中的送达和诉讼中的送达一样,也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它不仅是把行政复议文书送交给受送达人,使其明白文书的内容,以利于其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复议的顺利进行,更重要的是,送达本身包含了一定的法律后果。如果行政复议文书正式送达受送达人,该受送达人应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例如,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依法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应当在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的,;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异议的,即应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二)送达的方式

  从行政复议的实践来看,行政复议中的送达方式与诉讼中的送达方式基本相同,一般有六种方式。

  一是直接送达。即行政复议机关将行政复议文书直接送交给行政复议参加人本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行政复议参加人本人不在时)、其诉讼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行政复议文书一般应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交行政复议参加人。只有在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才可以考虑采用下面其他的送达方式。

  二是留置送达。即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复议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三是委托送达。即行政复议机关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行政机关代为送达。

  四是邮寄送达。即行政复议机关通过邮局,把行政复议文书用挂号信函寄送给受送达人。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是转交送达。即将行政复议文书托付给受送达人所在单位转交给受送达人。

  六是公告送达。即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张贴公告、登报等方式,说明需要送达的行政复议文书的内容,经过一定的期限即视为送达。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并不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法定送达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公告送达。

  (三)送达回证

  送达回证是证明行政复议文书已经送达受送达人的凭证。为了在发生争议时有据可查,所以要求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送交代收人签收。

  三、关于工作日的但书

  本条在规定了“行政复议期间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后,第二款又规定了关于工作日的但书。将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和“七日”的规定,明确为“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工作日的概念来自于英文,即指就通常而言,需要上班工作的日子。一个工作日一般包括八个小时,我国实行的就是八小时工作日制度。就一个星期七天而言,工作日和公休日是两个不同的时间段,有的国家通常一个星期从周一到周六都是工作日,周日为公休日;有的国家通常则一个星期从周一到周五为工作日,周六、周日分公休日。我国在1994年以前一个星期包含从周一到周六的六个工作日,1994年到1996年实行五个半工作日,1996年实行双休日以来,一个星期一直实行从周一到周五的五个工作日制度。工作日的计算除不包括一般的公休日外,还不包括一般的节假日,这些节假日在我国主要是指元旦、春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例如,申请人于1999年12月31日星期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如果认为其所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范围之内,则应该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则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期限2000年1月1日到2000年1月10日。其中除去了元旦的一天假日和周六、周日四个公休日。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适用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外行政复议的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行政复议,应当适用本法。。。。依照本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关于申请人的资格、管辖、审查程序等均适用本法规定。这里应注意几点。在我国申请行政复议,第一,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要遵循平等原则。,都规定必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这是国家平等原则的体现。如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这就是国家平等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国际上的通例。在行政复议问题上,对外国人也应当遵循平等原则,保护其权利;但是外国人在我国也要遵守我国的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外国人、外国组织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行政复议,也要根据对等原则进行管理。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外国公民或者组织在本国的某些活动方面的权利与本国公民的权利有不同的规定,即加以限制,另一个国家也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限制,这种相互限制的规定,也是对等进行的,即对等原则。对等原则,即包括行使权利,也包括履行义务。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行政诉讼法这样规定,既体现了国家平等原则,。在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行政复议的问题上,也应当如此。

  第三,这里的“境内”的“境”,是指“关境”,即我国海关所管辖的“境”,不包括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行政复议法没有列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以也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台湾省、澳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我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就应当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受本法的保护。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施行前颁布的法律中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部分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在行政复议法施行之前颁布的有效的法律中,凡就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在本法实施后,都自动失去法律效力,一律按本法的规定执行。,在条例实施的之前和之后出台的许多单行的法律中,对有关行政管理领域内的行政复议作出了零散的规定。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八条、《邮政法》第三十五条、《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商标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以及《专利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中都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散落于其中。这些法律主要是在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管辖以及受案范围等方面的规定不同于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依照本条的规定。这些法律中如果有与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部分,都要以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为准,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强调这一条规定,主要是因为行政复议的立法指导思想发生了很大的转变。行政复议法不仅从完善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方面作出了规定,同时也着眼于建立一种有效的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方面作了较完整的规定。行政复议法在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八年的基础上,强调立法的出发点一是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行使行政救济权,一是要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强调便民和效率的原则。许多条文的确定都是从便民原则的角度出发,力求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救济并穷尽行政救济。这一思想体现在法律规定中主要是,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由十五日放宽到六十日,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减少赋予行政复议机关以限制权的规定,以及将行政复议管辖交由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法自主选择确定等等。

  行政复议条例施行之前,。例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等。行政复议条例至今已经实施八年多了,在此基础上,国家许多部委都相应形成了有关在本系统内部具体实施行政复议的规章,或者在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复议的问题规定,例如,《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等;、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大量的规章中也都有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这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以及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的层级效力上说,它们的效力自然低于法律,因此其规定中有不同于法律的部分,当然应该以法律的规定为准,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从本法实施时起,《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因此在其基础上形成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与行政复议法不一致的,也就自行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对法律开始施行时间的规定。

  法律的施行时间也就是法律的生效时间。正确地理解法律的生效时间,是运用法律不可缺少的条件。法律从何时开始生效,一般根据该项法律的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通常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从其公布之日起生效施行。

  第二种是法律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施行,经过一定时期后才开始施行,法律中明确规定生效施行的日期。

  第三种是法律公布后先予以试行或者暂行,而后由立法部门加以补充修改,再通过为正式法律,公布施行,在试行期间也具有约束力,,经过近十年的司法实践,;再比如,:“本法自1983年7月1日起试行”。经过十二年的试行,在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通过了正式的食品卫生法。

  还有一种特殊的生效形式,即法律的施行时间以另一法律的施行为条件。 。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本法自 1988年8月1日起施行”。即企业破产法从1986年 12月2日通过后要到1988年回1月1日起才试行。这样的法律施行日期,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法制建设刚刚恢复时期多一些,到了80年代后期以及进入90年代以后,这样的情况就不多了。

  我国的大多数法律多采取第二种方式,例如,刑法、行政诉讼法、教育法等等。行政复议法采取的也是第二种方式。行政复议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6号主席令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行政复议法从1999年10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行政复议中都必须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事,如有违反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中明确规定法律的生效时间一般涉及到法律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所谓法律的溯及力,即是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简言之,就是新的法律施行后,对它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新法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不具有溯及力。如果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要明确规定适用原则。关于溯及力的原则一般是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的法律施行以前的行为,该行为实施时的法律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当时的法律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法律给予处罚;但是若新的法律不认为是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则适用新法。如我国1979年制订的刑法就规定了这一原则,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第十二条关于刑法溯及力的问题,也明确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一般的法律没有溯及力,这种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已成为各国立法所共同遵循的通例。行政复议法也是采取了这一原则,即在行政复议法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不适用本法;但是,在行政复议法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直至行政复议法公布施行后依然自然存续的,则适用本法。

  应当看到,我国是一个封建统治长达两千多年的国家,封建意识还长期影响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一方面公民的法律意识还很淡薄,违法行为还屡有发生;另一方面还有许多人不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明确规定法律的施行时间,使人们在时间概念上有所遵循,这一点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有着重要意义的。

  行政复议法自1999年10月1日施行后,。

行政复议法 释义 第七章|2011-10-20|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 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受理期限的规定。

  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时,接受申请,并予以立案。通常人们把行政复议机关的这一活动,称为行政复议的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如何合理规定这一期限,应体现行政复议制度的效率原则,还得顾及实际操作中的可行性问题。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是确保行政复议活动正常进行的重要环节。做好这一工作,既可以保证管理相对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避免行政复议机关盲目立案,为顺利地开展行政复议活动创造有利条件。对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应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一、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受案范围;第七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具体范围;同时第八条还规定了关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不是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还应当指出的是,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也不属于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二、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有无正当理由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

  《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否符合条件

  审查申请书的格式和内容是否符合要求。《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五、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十四条规定:、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第十五条还规定了对老百姓往往难以弄清楚向哪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复杂情况,可以直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转送。

  六、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之前,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管理相对人既可选择请求行政复议又可选择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总是先于行政诉讼,如果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管理相对人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这两种程序不能同时进行。管理相对人一旦提起行政诉讼,则表明其已放弃了行政复议救济程序。

  以上是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几个主要方面。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决定受理的不需要再作出书面的行政处理决定,可以直接进入行政复议审理阶段,通知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如果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要件,如:或者超过法定期间且无正当理由,或者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不属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诉行政复议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最后,应该指出,第一,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如果是由于行政复议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应提供的材料不足,而难以进行审查和判断的,应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发还行政复议申请人,说明有关情况及问题,要求行政复议申请人在限期内予以补正,然后再申请。

  第二,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申请人资格的,应当更换符合申请人资格的人申请;没有明确被申请人的,应当查明被申请人后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的,应当补充写明;应当由申请人提供的事实根据没有提供的,应当写明案情事实,补充证据。

  第三,对于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也就是说,在行政复议受理过程中,有些情况不是非此即彼,而是可以补救以符合受理要求的。这些做法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立法意图,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受理日期的计算上,应该是,“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申请书、决定是否受理,关系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应有的保护,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行为能否得到纠正,所以,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书应认真地进行审查,凡符合受理条件的都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立案。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一般说来,应该是行政复议的案件多于行政诉讼才合情理。但是,据了解,行政复议条例实施以后的前五年,全国行政复议案件总数不足十五万起,。另据黑龙江省政府法制局调查,、,其中有关行政侵权、可以纳入行政复议程序的占25—50%,依此估算,至少有一万五千起可以成为行政复议案件。事实上,黑龙江各级行政机关每年所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总计不超过二千起。造成行政复议案件数量上不来的原因很多,但是,申请行政复议的条条框框较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不方便,是一个重要原因。

  因此,这次制定行政复议法,特别注意坚持便民原则,不能让老百姓处处感到不方便。如尽量减少行政复议案件的异地审理,方便申请人参与行政复议活动。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目前规定的一般十五天延长到一般六十天;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对老百姓往往难以弄清楚向哪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复杂情况,他们可以直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转送。如,《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申请人能够弄清楚应该向哪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他们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这样省时省力,最为理想,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立法意图。但是,有些复杂情况,申请人往往难以弄清楚向哪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规定他们还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的规定办理。这是为了方便申请人特殊规定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转手的途径。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区分两种情况:对于属于自己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要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需要强调的是,县级人民政府有义务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按时转送有关行政机关,而不是可做可不做。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的规定。

  本条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关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是否需要经过行政复议,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需要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不经过行政复议,。这是一种由当事人自己选择的办法,属于这种情况的有:(1)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也没有可以参照的规章,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比如,某地乡政府要求当地农民一律在某月、某日开耕,否则,迟耕一日罚款五元,在这种情况下,被处罚的人可以先向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2)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但是法律、法规中未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例如,《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以及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等行为,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但没有规定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3)法律、,但是未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例如,《森林法》第十四条和《草原法》第六条都规定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但又都没有对申请行政复议问题作出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4)法律、法规本身就规定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例如,《海关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仍然不服的,;。

  需要注意的是,公民、,。选择行政复议的,需经行政复议后,。,不能再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经行政复议后,。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成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比如,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必须先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行政复议法本条规定的是这种情况。

  二、司法最终裁决原则

  经过行政复议解决争议是值得提倡的。行政复议制度有着许多优点。它不但程序简易,能够迅速解决争议,而且由于复议机关不仅可以撤销或变更违法的行政行为,还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中不尽合理之处,即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使争议能够得到合理的解决。另外,通过行政复议,也便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行监督,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法制观念。总的来说,行政复议机关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来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重新审查的,绝大部分争议都能通过行政复议得到合理的解决,据有关资料统计,从1991年1月,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至1997年底,全国共发生行政复议案件约二十二万件,平均每年发生三万件。从行政复议机构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看,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约占50%,撤销的约占20%,变更的约占10%,以其他方式结案的,如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等,约占20%。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约占全部行政复议案件的25%。即使出现错误,,经行政诉讼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因此,经过行政复议解决争议是值得提倡的。但是,同时,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往往存在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为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一个请求解决问题的渠道,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使公民、组织能够充分行使救济权利。

  实际上,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并不具有最终法律效力,。,。这是行政法的一项原则,称为“司法最终裁决”原则。

  由于行政复议机关往往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前已经征求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意见,有的是经过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之后才作出的,因此,再经行政复议程序,有可能使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不到及时的纠正。比如,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撤销的不撤销,对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变更的不变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上级行政机关能否公正审查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往往也有疑虑。比如,一般说来,应该是行政复议的案件多于行政诉讼才合情理。而目前在我国,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相比,行政诉讼的案件远远超过行政复议,现在这种情况,说明了一定的问题,必须予以考虑。行政复议案件上不来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行政复议缺乏一定的公正性。因此,当人民认为行政机关的裁决失之公正时,为保证行政复议得到公正的解决,,。

,既表明国家对保护公民的诉权及合法权益的强烈意愿,。它有利于强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的观念,督促处理行政争议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办案,尽管这种监督和督促力量在许多情况下是潜在的,,使行政机关裁决行政争议的制度得以健康的发育和成长。

  三、期限问题

  本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这也可以说是一种不服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一般期限的规定,不过第二种情况并非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是法律规定对行政复议机关到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已经作出决定,。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敦促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完成行政复议行为,使申请行政复议的人能够及时地行使诉权,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有助于保证行政效率,及时了结行政争议。该规定不仅适用于行政复议机关在一般期限内逾期不作出决定的情况,同时也适用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特别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逾期未作出决定的情况。总之,凡在法定期限内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实体权还是程序权问题

  本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在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也就是说,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行政复议案件超过法定期间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引起行政诉讼。本条只涉及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复议,还应当包括可选择的行政复议和终局行政复议,所有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逾期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前置是指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首先通过申请行政复议这一途径寻求救济。对行政复议裁决不服,方可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这类行政复议的相对人如欲提起行政诉讼,必先经过行政复议这一程序,否则,。也就是说,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逾期不作行政复议决定,并不能导致申请人诉讼权的丧失。这符合行政复议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逾期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表明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保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这一目的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已经不可能实现。通过行政诉讼,可以使这一目的最终得以展示。特别是行政复议逾期,不仅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也违背了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可以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申请人因“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包括了程序权和实体权。前者是基础,后者是目的。不保护程序权,实体权难以实现;不保护实体权,程序权失去意义。因此,两方面的权益,都是行政复议法保护的客体。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处理规定。

  不予受理包括拒绝受理和不予答复的两种情况。

  目前,不少行政复议机关不愿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对实行行政复议制度缺乏热情。有的人总结,表现为“三怕”:一怕被人告,被告意识不强。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怕相对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怕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二怕麻烦,服务意识不强。行政复议程序性强,一环套一环,一些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不习惯。特别是遇到一些复杂案件,更怕沾上边。三是行政复议机关怕得罪下级行政机关,秉公执法的意识不强。行政复议机关担心运用行政复议机制直接纠正下级行政机关的错误会影响其工作积极性。由于存在“三怕”,一些行政机关作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告知诉权;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或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概予以维持,或者有行政复议案件不办,或者不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办,仍采用传统的调解、,任其拖延、耽搁、不公正处理。致使相对人有状难告,行政复议形同虚设,侵犯了相对人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法对这一行为加以了制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为人民服务是行政机关的根本职责,在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有义务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本条规定体现了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职能,对于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正确地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机关拒绝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情况的了解,主要是通过申请人的申诉或者对下级行政机关工作的检查。

  理解这一条时应注意两点:第一,行政复议法可以有很多任务,但是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是第一位的。这是因为,行政复议法是关于行政复议程序的法,而行政复议程序的开始是由相对人的申请而开始的;行政复议程序是否继续进行下去,也由相对人的意志决定,相对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时,行政复议即告终止。从另一方面说,国家建立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是解决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这里应特别注意的是: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是行政复议的主要任务,而是其他行政法的任务。因为行政复议受相对人不告不理原则的制约,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此原则无关,不能因为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才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相对人不申请行政复议就不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特别是由于行政复议的裁决机关也是行政机关,更不宜在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候强调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如果是这样,有用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来对抗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嫌疑。在行政复议中,行政机关包括行政复议机关主要是尽义务,而不是享受权利。当然,在运用救济渠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必然带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效果。

  第二,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又和一般的上下级的监督不一样,行政复议需要人来申请,必须具备双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分不服,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居中裁决。因此行政复议带有准司法的性质。行政复议法的根本目的是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手段来对受侵害的相对人以行政救济,是保障公民宪法权益的重要途径。行政复议立法的指导思想体现了对行政机关的制约和对公民的救济。但是,行政复议只是法律救济制度中的一部分,不要试图依靠行政复议解决一切问题,也不必鼓励当事人完全通过行政复议进行救济。行政复议救济应与司法救济有区别,要有自己的定位,要有自己的特色,要从有利于迅速有效保护当事人权益出发,不要那么繁杂。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上,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了相对人对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包括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不答复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不服的,,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与行政复议关系的规定。

  行政复议申请一经提出,首先意味着行政机关的某项具体行政行为受到了怀疑,就其合法与否、合理与否已经产生了争议;同时,行政复议程序即告正式开始。那么,复议申请的提出,能否产生停止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而停止执行。

  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一原则,是基于行政机关依其职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作出的,行政复议开始后,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是否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是属于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和职责范围。其强制力和执行力表现为,在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以前,并不因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而影响其执行。因此,管理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还要继续执行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基于国家机关的决定、或者说是国家意志的明确表示才能停止执行。这是维持一定的社会秩序、保障行政管理的效能、实现全社会的共同利益、维护国家行政权应有的尊严所必需的。从实际情况来看,有些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因管理相对人提出复议申请便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就有可能对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造成更大的影响,无益于保护公共利益。例如,卫生防疫机关对某管理相对人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权作出没收或者销毁的处理决定,提出复议申请后,就停止执行有关的处理决定,那么可能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就会继续出售,继续危害社会。我国有关机关制定和发布的有行政复议条款的法律、法规,“都对于行政复议申请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明文规定。例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规定纳税,然后可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纳税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海关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行政复议制度的一项原则。但是在某些具体情况下,不停止执行也可能给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再予以补救,就显得十分被动,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还不发达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为了体现行政复议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在以下几种情形下,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也是必要的。

  一、被申请人或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这主要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在对各种情况作出判断,如果认为停止执行并不损害社会公益,而不停止执行有可能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或者是基于其他特殊原因,可以作出停止执行的决定。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定停止执行某具体行政行为的。例如,某城建部门,认为某单位的房屋是违章建筑,要求该单位予以拆除。该单位不服城建部门的处罚,而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停止执行拆除房屋的处罚决定。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如果拆除房屋将会给该单位造成很大的损失,暂不拆除房屋尚不影响周围居民或者正常的交通、环境等,因而裁定暂停执行城建部门的处罚决定。

  三、法律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请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根据这一规定,只要被裁决的人提供了担保,公安部门就不能在判决前对被裁决人实行拘留。

  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看,对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停止执行把握了一个从严原则。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停止执行是由行政机关启动或者由行政机关决定的。从规定的条件看,要同时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和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两个条件,才能批准申请人停止执行的请求。

  总的来说,以行政复议申请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为原则,同时兼以附条件的停止执行,在维护国家行政权的尊严和兼顾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是一种可行而且合理的选择。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约束力和执行力,不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失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也不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断,只有按照法律规定,才能停止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此也作了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要求停止执行,,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也就是说,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原则,停止执行是例外。

行政复议法 释义 第四章|2011-10-20|

  行政法释义重点六

        第47条

  相关法条:《行诉解释》第47条。

  意思分解:

  1. 掌握回避申请提出的期限(《行诉解释》第47条第1款):案件开始审理时。

  2. 对驳回加避申请决定不服的权利救济(《行诉解释》第47条第4款);。

  3. 回避程序(第47条第4款)。

  4. 回避人员范围(第47条第1、2、3款)。

  第48条

  第51条

  相关法条:《行诉解释》第36-37条及第49条。

  意思分解:

  1. 了解撤诉和视为撤诉的几种情形。

  2. 了解缺席判决的情形。

  3. 重点掌握《行诉解释》第36条,对撤诉后再行起诉的不同处理。

  第50条

  相关法条:《行诉解释》第50条。

  意思分解:

  1. 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不适用调解。

  2. 重点掌握《告诉解释》第50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尤其是第3、4款之规定。

  [不要混淆]

  1.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行政赔偿诉讼可适用调解。

  2. 依《行诉解释》第50条第3款之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不撤诉的,。

行政法 释义|2011-10-16|

  行政法释义重点五

  第39条(本重点释义由司法考试通过者QQ160782050提供整理,需要过关课堂笔记及详细释义的可以联系)

  第40条

  第41条

  第42条

  相关法条:《行诉解释》第38-44条。

  意思分解:

  1. 有关行政诉讼的诉讼期间,应重点掌握第39条及《行诉解释》第39、41、42条之规定,尤其是第41、42条之规定。

  2. 务求掌握《行诉解释》第40条之规定:行政相对人手中没有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法律文书,并不影响其起诉,。

  [不要混淆]

  1. 依《行诉解释》第44条,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惟对于已经受理的,才适用裁定驳回起诉。

  2. 务必注意第39条与《行诉解释》第41、42条的适用关系。

  第44条

  相关法条:《行政复议法》第21条。

  意思分解:

  1. 识记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3种情形,应注意其中第2种情形应同时具备3个条件;

  (1) 原告申请;

  (2) ;

  (3) 不损害社会公益。

  2. 比较《行政复议法》第21条,了解二者之异同。

  第45条(本重点释义由司法考试通过者QQ160782050提供整理,需要过关课堂笔记及详细释义的可以联系)

  相关法条:《行诉解释》第46。

  意思分解:

  1. 掌握公开审理原则及其例外的3种情形。

  2. 注意《行诉解释》第46条关于合并审理的4种情形规定。

行政法 释义|2011-10-16|

  行政法释义重点四

  第27条

  相关法条:《行诉解释》第24条。

  意思分解:

  1. 掌握第27条及《行诉解释》第24条关于确定第三人的规定;

  (1) 判断第三人的标准是其是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2) 若利害关系人为2人以上,其中一部分人起诉的,。

  2. 注意《告诉解释》第24条第2款第三人的上诉权。

  第30条

  相关法条:《行诉解释》第25条。

  意思分解:

  1. 掌握第30条行政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1) 代理律师 的法定权利:①查阅权;②调查权;③收集证据权。

  (2) 其他诉讼代理人,,方可查阅本案庭审材料,。

  2. 了解《行诉解释》第25条的规定。

  第32条

  第33条

  第34条

  相关法条:《行诉解释》第26-31条。

  意思分解:以上3个条文是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规定,也是律考重点,尤以第32、33条为甚。

  《行诉解释》第26-31条又浓墨重彩地详细规范了证据规则,使以上规定在律考中的地位更加凸显出来。

  应注意:

  1. 行政诉讼中负举证责任的是被告,其举证范围见于《行诉解释》第26条的规定。

  2. 务必掌握第33条,诉讼期间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但是《行诉解释》第28条规定,被告在符合条件下,,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3. 了解第34条第2款及《行诉解释》第29条,。

  4. 务必掌握《行诉解释》第30、31条之规定,尤其是第31条第2、3款之规定。

  [不要混淆]

  1. 诉讼期间被告自行收集证据的禁止与补充证据的关系。

  2. 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与原告负举证责任具体情形之关系,具体内容见于《行诉解释》第27条。

  3. 再次提醒注意掌握《行诉解释》第31条第2、3款。

行政法 释义|2011-10-16|

  行政法释义重点三

  第20条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35条;《刑事诉讼法》第25条,《行诉法解释》第10条。

  意思分解:

  1.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的冲突解决办法,三大诉讼法的规定都不一致。《行政诉讼法》采"最先收到起诉状"的立法例,《民事诉讼法》采"最先立案"的立法例,《刑事诉讼法》则采"最先受理"的立法例。

  2. 注意《行诉解释》第10条。(本重点释义由司法考试通过者QQ160782050提供整理,需要过关课堂笔记及详细释义的可以联系)

  第24条

  相关法条:《行诉解释》第11-18条。

  意思分解:《行诉解释》第11-18条详细地规定了各种情形下的原告资格问题,是有待于以后律考逐年发掘的"试题宝藏",2000年律考即出了几道与该规定相关的试题,估计以后的律考会坚持这一做法。

  须重点掌握:

  1.《行诉解释》第11条对"近亲属"作了扩张解释,使之包括了"其他具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2.合伙企业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问题《行诉解释》第14条。

  3.《行诉解释》第15条。

  4.《行诉解释》第18条。

  第25条

  相关法条:《行诉解释》第19-23条。

  意思分解:第25条一直是律考重头,此次《行诉解释》用了5个条文加以具体规定,估计在以后的律考中,有关第25条内容的知识点--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更会炙手可热。(本重点释义由司法考试通过者QQ160782050提供整理,需要过关课堂笔记及详细释义的可以联系)

  总结以上规定,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可以分为十种情况:

  (1) 直接起诉的案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2) 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3) 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4) 经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5) 经复议且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6)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告。

  (7) 未取得合法授经的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组建的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8) 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9)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10) 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法 释义|2011-10-16|

  行政法释义重点二

  第14条

  相关法条:《行诉解释》第6、8条。

  意思分解:有关行政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且每年必考,应注意;

  1. 准确掌握第14条所列3类案件。

  2. 特别掌握《行诉解释》第8条对第14条第(三)项的具体解释,尤其是第8条第(一)项之规定,注意其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时,。这两个条件是:

  (1) 被告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2) 。

  [不要混淆]

  1. 注意《行诉解释》第6条,。

  2. 特别注意第14条第(一)项,,而是限于"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

  第17条

  相关法条:《行诉解释》第7条。

  意思分解:第17条一直是律考热点,应注意者:

  1. 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原则:。

  2. 经复议的案件,若行政复议机关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本重点释义由司法考试通过者QQ160782050提供整理,需要过关课堂笔记及详细释义的可以联系)

  3. 经复议的案件,若行政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换言之,,而非一个。

  4. 至于何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务请参见《行政解释》第7条所列举的3类情形:

  (1) 改变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依据的;

  (2) 改变所适用的规范依据并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3) 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原处理结果的。

  注意;第(2)种情形强调"对定性产生了影响"。

  第18条

  第19条

  相关法条:《行诉解释》第9条。

  意思分解:第18条了一直是律考热点,再加上《行政解释》第9条的扩张解释,愈使这一条文显得复杂和重要。应重点注意:

  1.《行诉解释》充9条第1款对"原告所在地"的扩张解释。依此,原告所在地包括:

  (1) 户籍所在地;

  (2) 经常居住地;

  (3) 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这一扩张性解释,是律考多选题命题的好素材。

  2.《行诉解释》第9条第2款的扩张解释。

  3. 另外,注意了解第19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行政法 释义|2011-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