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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释义:本条是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的普通条款之一。

  合同的普通条款亦称一般条款,是合同主要条款之外的条款,只要约定了主要条款,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合同即可成立。普通条款的有无对合同成立及其效力不发生影响。合同的普通条款有两类。一类是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要在合同中必须履行的内容,无须合同特别约定也要履行。另一类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约定的其他条款。本条的规定即属于前一类普通条款。普通条款虽对合同的成立及其效力不发生影响,但对维护交易的安全,减少合同纠纷等也具有重要作用。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中明确规定了许可、转让的权利种类,被许可人、受让人不得超出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著作权人授予何种使用权,使用作品的人取得何种使用权。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授予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的人不得行使。如果行使了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授予的权利,就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使用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同理,著作权人转让何种权利,受让人就取得何种权利。对于著作权转让合同中未明确转让的权利,受让人不得行使,如果行使了权利转让合同中未明确转让的权利,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付酬标准由当事人选择,可以由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确定,。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有两种情况:1、当事人就在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的幅度内约定具体的付酬标准;2、当事人还可以根据作品的质量、反映效果、使用的次数、作品公之于众的时间长短、作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因素自行约定付酬标准,这一付酬标准既可以高于或低于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

  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付酬标准,或者当事人虽有约定,但约定的不明确,实际无法履行,本条规定,。目前,,有关部门指的是和使用著作权有比较密切关系的一些部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等。属于本法规定的在法定许可的范围内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也应当以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主要指的是通过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的使用权,也可包括“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取得的使用权。 但是,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或转让的权利仅仅是著作权中的一项或者几项权利,除此之外,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仍然属于著作权人。因此本条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邻接权人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否则应当负法律责任。本条规定亦属于前述合同的普通条款的第一类情况,即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要在合同中必须履行的内容,无须合同特别约定也要履行。

  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本章是关于著作邻接权的规定。所谓著作邻接权,就是作品使用者和传播者的权利,又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我国不仅把艺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列为著作邻接权,此外,我国还与众不同地把图书、报刊出版者的权利也置于著作邻接权的范围内。由此可见,对著作权的完整保护不仅体现在对作者权利的保护上,而且还应当对著作邻接权人的权利进行有力的保护。

  第一节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对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时应承担的义务的规定。

  出版图书一般是指用排版方式将作品制成图书并向公众出售的行为。图书出版者在我国指经国家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登记,规定了出书范围,发给了统一编号的图书出版单位。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自然人不具备图书出版者的资格,因此,图书出版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只能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享有出版经营权的正式出版单位(包括出版社和报刊社)。

  依照本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作者的作品交由出版社出版,联系双方关系的法律形式是出版合同。出版合同实际上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出版合同既是著作权人授权出版者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许可证书,又是保护出版者的利益、排除第三人非法侵害的法律保证。著作权人(自然人作者或不具备出版经营资格的法人作者及其他著作权继受主体)如果希望以出版的方式行使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只能通过同图书出版者订立图书出版合同,著作权人向图书出版者让与复制和发行的权利,而获得金钱补偿,图书出版者承诺由其承担一定的风险,按商定和法定条件进行复制和发行的工作。非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或授权,出版者无权擅自出版作者的作品。出版者要获得这种同意或授权,必须通过出版合同予以确认。

  图书出版者还应当支付报酬给著作权人。出版社向作者支付稿酬,是出版图书时的原则,例外也是有的。如作者自费出版时,依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不适用本条。

  第三十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专有出版权的规定。

  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通过出版合同约定取得的,在一定期间内独占的、排他的、以某种版本形式出版其作品的权利,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享有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其本质特征是禁止权。同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相比,此次修改将原著作权法赋予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法定专有出版权改为“依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 同时删去了“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的规定。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享有专有出版权”排除了著作权人的意思自治,即无论著作权人是否同意,图书出版者对其交付出版的作品都享有当然的专有出版权。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再强制规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是否授予专有出版权由出版者和著作权人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同时不再硬性规定图书出版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这一变化要求出版者在尊重著作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加强自身权利的保护。本条实际效用在于保护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并授予图书出版者以诉权。根据许可使用的一般原理,被许可者通常情况下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无权提起诉讼。而本条规定了“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若他人出版该作品,图书出版者就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著作权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要求进行行政处理。

  专有出版权内容包括:1、著作权人在出版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期限内,在合同约定的地区内,不能再行使出版权,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复制和发行的权利。只在合同期满或者出版社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时,出版权才重新回归著作权人;2、。出版社在享有专有出版权期间,只能自己出版,不得许可他人出版;3、其他人不得以印刷方式复制发行该作品,侵犯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的利益。专有出版权的期限由出版合同约定。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专有出版权期限的起算没有规定,这意味着可以由合同自行约定。

  赋予图书出版者对所出版发行的作品以专有出版权,是本法的一大特色。与艺术表演人、录音制品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对作品的演绎创作不同,编辑、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行为,对原作品的内容与形式不具有任何新的创作成分。众所周知,享有邻接权的本质原因,是从事了演绎创作,从而使原作品获得了新的表现形式。但是,作为出版者,没有创作结果,对作品形式的完成没有作出贡献,却被置于同演绎创作者同等的法律地位。我国著作权法这一特色,大有讨论的余地。

  王鸿雁

出版 合同 作品 图书 著作权人 权利 规定 约定 版权|2011-06-01|

  第三十一条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人和图书出版者权利义务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著作权人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如果著作权人未按期交付作品,出版者有权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图书出版者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如果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出版义务或延期履行,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按照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有义务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在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有权利终止合同。重印是指将以出版物的形式发表的作品不作任何改变而重新印刷。再版也称重版,即利用原有的纸型、图版或底片再次印刷。再版时,作者可以对作品内容作少量的修改,图书出版者也可以改变版本种类。关于“脱销”,:“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六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图书脱销。”

  第三十二条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人投稿和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的规定。

  为了平衡著作权人及报社、期刊社的利益,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投稿的,报社应当及时通知著作权人是否采用,著作权人自投稿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决定采用的通知的,可以将同一作品投给其他报社。著作权人向期刊社投稿的,期刊社应当及时通知著作权人是否采用,著作权人自投稿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决定采用的通知的,可以将同一作品投给其他期刊社。著作权人同报社、期刊社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次修改将原著作权法条文中的杂志改为期刊,杂志社改为期刊社,原基本内容未作改动。期刊指有固定名称,定期或不定期编号印行的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不过前提是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同时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根据2002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摘编是指对原文主要内容进行摘录、缩写。这对原文内容有较系统、全面的反映,如果仅仅抄录检索用的作者名称、出处和章节名称等,则还不构成文摘,故既无须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付酬。关于著作权人的声明方式,:“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杂志首次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著作权法规定报刊出版者对其他报刊刊载的作品有转载权,是为了公众利益,是为了使有价值的作品迅速进入不同的读者层,满足公众的文化需要。

  此外,还有作者主动给图书出版者投稿的作品出版问题。:“作者主动投给图书出版者的稿件,出版者应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采用的,应签订合同;不采用的,应及时通知作者。既不通知作者,又不签订合同的,六个月后作者可以要求出版者退还原稿和给予经济补偿。六个月期限,从出版者收到稿件之日起计算。”可见,实施条例要求图书出版者承担了较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释义:本条是关于修改作品权限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在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图书出版者有权利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这个规定和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是不矛盾的,因为撇开作品的专业性、文学艺术性不谈,一件作品能否达到出版的水平,出版者往往比作者更有发言权。出版者接受和使用作品,既要向作者负责,不改变作者的原意,不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同时还要向广大公众和社会负责,出版者有责任在经作者许可后,将不符合出版标准的作品,在内容、结构、文字及各种符号等方面进行必要的修改、加工、删节。但是,对出版周期相对较长的图书而言,出版者如果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最好是请作者自己修改。如果确需出版社修改的,也应有作者的授权。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关于修改的许可,也可以在出版合同中作出约定。这种修改,既包括文字技术上的修改,也含有对内容的修改。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报社、期刊社享有可以不经作者许可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但是对内容的修改,必须经作者许可。与图书出版情况不同的是,报纸、期刊出版周期相对较短,因而法律规定较为宽松一些,对于文字性修改、删节可以不经作者许可。但是,出于对作者著作权的尊重,对于内容上的修改,则必须经作者许可。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的例外。 :“由著作权人承担出版经费的,不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版演绎作品的规定。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是演绎作品。根据本条规定,图书出版者要出版演绎作品时不仅要取得改编者、翻译者、注释者等演绎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并且必须取得原作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为依照伯尔尼公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作的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图书出版者若只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而出版演绎作品将构成对原作著作权人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图书出版者若只从原作著作权人处取得授权,而未经改编者、翻译者等演绎作者的许可径直出版已被改编或翻译的演绎作品,则此种行为将构成对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出版演绎作品,应当取得双重许可,即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及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应当支付报酬。

  第三十五条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版者版式设计权的规定,乃是本次修改新增规定。

  版式设计,是指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本条明确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即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除了出版者自己可以随意使用其版式设计外,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按原样复制。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一般仅仅表现为专有复制权。版式设计往往同装帧设计相联,装帧设计是对开本、装订形式、插图、封面、书脊、护封和扉页等印刷物外观的装饰。

:“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不过,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并未涉及出版者享有装帧设计专有使用权的问题。

  第二款对版式设计权规定了10年保护期,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王鸿雁

出版 作品 著作权人 规定 图书 作者 许可 期刊 修改|2011-06-01|

  第二节表演

  第三十六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时之义务的规定。

  严格的讲,表演是一种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的行为。通常是把文学作品转化为表演的艺术。表演需要相关的表演技术和技巧,能够体现表演者的独创性,所以,表演与其说是传播,不如说是演绎创作。在表演者的外延上各国立法并不统一。罗马公约认为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或表演、歌唱、演讲、朗诵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以及指挥这种表演的人。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表演者不仅包括自然人的表演者,而且还包括演出单位,即剧团、歌舞团等表演法人及其他组织。

  按199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区分被表演作品的发表与否,表演者同作品著作权人之间存在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此次著作权法修改最大程度地保护了作品作者的利益,因此,不再作作品是否发表的区分,无论作品是否发表,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进行演出的,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条第一款还规定,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的,可以由该演出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从原理上讲应是谁表演作品谁应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这里主要是考虑到了实际通行的做法,故规定可由演出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源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原作作品的著作权人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故使用演绎作品表演,必须取得原作著作权人及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双层许可,这一点同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在出版演绎作品时需尽的义务,其原理一致。 根据本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无论该作品是作者未发表的还是已发表的,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都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表演者权的规定。

  表演者权利的客体是表演者的表演,即演员的形象、动作、声音的组合。表演者的创造性劳动是其享受权利的基础。表演者的这种权利由于是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产生的,与原作作者权利不同,但又与作者所享有的权利很接近,因此,称作邻接权。

  表演者权指表演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本条规定,人身权包括表演者身份权和形象完整权,即第(一)、(二)项权利;财产权包括直接表演权和间接表演权,也即第(三)项至第(六)项权利。相对1990年著作权法本条有了较大改动,权利内容更为丰富,不仅对现场直播许可权与录音录像许可权作了修改,而且另外增加了两项权利,即复制发行许可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许可权。逐一解释如下:

  1、表明其表演者身份的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是表演者权利的基础。表演者有权要求在其现场表演及载有其表演的影片、唱片等音像制品上载明其姓名,表明其身份,当然,表演者也可以要求不署自己的名字。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这是表演者维护其表演完整性的权利。因为表演者塑造的形象也是表演者人格和风格的体现,表演者应当有防止他人歪曲其形象的权利。

  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和1990年著作权法比较,本项增加了许可他人“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项涉及的主要内容是表演者对其现场表演的权利,也即是表演的传播问题。本项中的现场直播指通过广播组织以无线方式向公众播放表演者现场表演的行为;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指通过无线方式以外的其他手段或方式将表演者的现场表演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无论是现场直播表演者的现场表演或是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必须取得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同1990年著作权法相比,本次立法删除了原条文中的“以营利为目的”。凡对他人表演进行录音录像的,均应取得表演者的许可。

  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原法未赋予表演者对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权,即使录制者以营利为目的将表演者的表演录制固定在音像载体上而去复制发行,表演者也仅能对录制这一行为要求报酬。根据现行法,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次修改增加了网络传播权,使表演者权利适应了网络环境下的新问题,并且与本法第十条中赋予作品著作权人网络传播权的内容相对应。

  无论是1990年的著作权法或是本次著作权法修改,法律均未赋予表演者对其表演的二次使用的权利。所谓二次使用,即利用录像录音设备再现其表演,也即所谓的机械表演问题。表演者无权禁止他人利用录制品播映其表演,也不能主张报酬。

  本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时,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说明了表演者享有的是禁止权而非完整许可权。原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中赋予表演者以完整的许可权——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此种权利原则上是独立的,一般而言是不受限制的,表演者对其表演有权许可他人广播或制作录音录像,不需要经作者许可。而本法对此作了限制,表演者虽然可以授权,但表演者的授权只有在作者也授权的前提下才能使录像制作者获得一个完整的录像权。换句话说,必须作者和表演者同时授权,他人才能录音录像和制作节目。因此,表演者只有一种独立的权利,即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将其表演播放或录音录像,还有一项非独立的与著作权人共享的权利,即授权他人对其表演进行广播、录音录像。本法的这一规定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及各国立法相一致,也符合版权法的原则。

  此外,:“外国表演者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释义:本条是有关表演者权利保护期的规定。原著作权法对表演者权的保护期没有专门规定,此次著作权法修改新增该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表演者人身权利保护期不受限制。对作者的人身权,著作权法规定永远保护。同理,对于表演者的人身权,也给予同样保护。表演者权利中精神权利的内容同表演者人身相连,不可转让,不受剥夺。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表演者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虽然在涉及表演者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的权利保护期问题上出现了争议,但是该规定还是适用于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所有表演者财产权利。

  王鸿雁

表演 许可 权利 作品 规定 他人 报酬 著作权人 录像|2011-06-01|

  第三节录音录像

  第三十九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作品的规定。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作品有如下三种情况:

  1、 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本条将原著作权法中的录音制作者权利与录像制作者权利统一为“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使用他人作品(包括原创作品与改变、翻译、注释、整理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一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二要支付报酬。按199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区分被录音作品的发表与否,录音制作者同作品著作权人之间存在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则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此次著作权法修改最大程度地保护了作品作者的利益,不再作作品是否发表的区分,无论作品是否发表,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像制品一般是将已有的作品或者表演通过电讯设备完整地或者略作处理后再现。无论是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还是修改后的著作权法都规定,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 使用演绎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演绎作品,指对已有作品进行翻译、改编、注释、整理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可能使用演绎作品。翻译、改编、注释、整理作品,作者付出了创作性劳动,依法享有著作权,因此,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们的作品(除非该作品是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可以不经许可,只要支付报酬),要经其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同时还要经原著作权人许可(除非该作品是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可以不经许可,只要支付报酬),并向其支付报酬。

  3、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即录音权的法定许可。新著作权法把“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修改为“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对法定许可的条件作了更严格的限制。按照本条规定,作品已被使用的方式仅限于合法录制,在报刊上发表、经现场表演都不能作为法定许可的条件,而且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作品种类仅限于音乐作品。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一些作者在其作品被录制为音乐作品后不愿意再传播其作品的情况,出于对作者意愿的尊重,该条又规定“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也就是说,对于那些著作权人已声明某作品未经其许可不得再制作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就不能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否则将构成侵权。声明应当在发表该作品时声明,或者在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公报上刊登声明。

  第四十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之义务的规定。

  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可见,录音录像制作者要将表演者的表演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必须取得表演者的授权,否则将构成对表演者录音录像权的侵犯。按照本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合同是明确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属于许可使用合同。根据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还有支付报酬给表演者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专有权和权利保护期,以及被许可人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规定。本次修改增加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经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使用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专有权。录音录像制作,指用机械、光学、电磁、激光等科学技术手段,将作品音响或者图像记录在唱片、磁带、磁盘、激光盘或其他载体上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录音录像制作者同样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不仅保留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发行的权利,而且增加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同时针对目前计算机网络发展对著作权及相关权的影响,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一款还规定了上述权利的保护期。该规定与原著作权法中规定不同。修改前,保护期从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出版”后起算;修改后,保护期从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起算。规定不同,保护时间的长短就会有差异。之所以将“出版”修改为“制作完成”,主要是考虑到录音制品制作完成后不出版,就可能出现对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长于对作品的保护期的情况。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是对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在权利保护期内使用录音录像制品,要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超过保护期,该录音录像制品即进入公有领域,可以随意使用,不必经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并不享有完全的权利。本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原著作权法中规定,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只需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而不需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本次修改之所以增加许可使用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源于著作权人的作品和表演者的表演,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权利应当得到全面的保护,不应当因为作品使用方式和环节增多而降低保护水平。此外,本条第二款没有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要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因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只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享有出租权,对录音制品没有出租权,表演者也无此权利。因此,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此外,:“外国录音录像制作者在中国境内制作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王鸿雁

十一 录音 录像 作品 制品 作者 许可 使用 规定 制作|2011-06-01|

  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作品的规定。

  原法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作品制作节目,修改为播放他人作品。播放是指通过无线电波或有线广播电视系统传播作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分为两种情况:

  1、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根据本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有权决定自己的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同时享有广播权,即享有许可他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由于著作权人上述权利的存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著作权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是播放其未发表的作品的前提,未取得许可播放的,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根据著作权人有权获得报酬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还应当支付报酬。

  2、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是否要经著作权人许可,是这次修改中争论较大的问题之一。199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法律修改部门认为,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著作权人行使播放权进行一定限制还是必要的。因此,本条规定,播放已发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由于播放已发表的作品没有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著作权人对付酬问题不可能事先提出要求,因此,就会遇到如何付酬的问题。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这一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的作品,可以同著作权人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就付酬的标准和方式进行协商,按照协商后的数额支付报酬。没有集体管理组织的,。

  第四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播放录音制品的规定。

  原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广大创作者,特别是音乐作品的创作者认为此项规定不仅违反了《伯尔尼 公约》和TRIPS协议,同时也极大地伤害了他们的创作积极性,强烈呼吁修改这一条。新著作权法将原法规定的非营利性播放的合理使用制度,修改为法定许可制度。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约定不支付报酬的,也可以按照约定执行。。 这是一大突破,删去了“非营业性播放”,凡使用作品都要向著作权人付酬,解决了多年来争论不休的一大问题。但是,这种修改仅仅达到了国际公约的最低标准。《伯尔尼公约》允许各国在作者广播权上加以限制,可以根据本国的情况,规定广播权是专有权还是获酬权。事实上,许多国家规定作者的广播权是专有权,使用作品不仅要付酬,还要经过允许;而且还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放录音制品时,不仅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还要向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支付报酬。而按这次修改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不享有播放录音制品的权利,不存在取得其许可和向其付酬的问题。但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毕竟对制作完成录音制品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此,他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保护自己的权益,比如在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表演或使用自己录制的录音制品时,明确约定不得用于播放,被许可人违反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释义:本条是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专有权及其权利保护期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出的所有节目,包括制作的节目、创作的节目、接受许可播放的他人节目如文学艺术、影视作品等,享有专有权,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转播”强调的是“同时”。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取得著作权和其他相关权人许可播放的广播、电视享有播放权,其他广播组织或其他人未经许可转播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播放、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录制并复制音像载体,指广播机构使用自己的设备并为自己播送之用而进行临时录制。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录制、复制权仅限于为播放而为之,不意味着可以不经著作权和其他相关权人的许可,将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发行。复制、发行广播电视节目是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专有权,而不是广播组织的权利,广播组织不能因为播放了节目,就当然享有这一权利。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广播组织专有权的保护期。广播组织对转播、录制复制的禁止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这一期限长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要求的至少二十年的保护期。保护期截止于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在保护期内,其他广播组织未经许可播放了某电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广播电视,首次播放的电台、电视台有禁止播放的权利。超过了保护期,广播组织的播放权不再受保护。

  第四十五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规定。

  1、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播放 .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这一规定没有作出实质性改动,只是将“电视”改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本条规定,不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否公映,公映时间多长,电视台要播放该作品,都应当取得制片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本条和本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制片人有权许可电视台播放其作品,电视台取得制片许可后,不必再逐个取得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许可,否则,不说取得所有作者许可太麻烦,就是找到了所有作者,只要一个作者不许可,就会出现能否播放的复杂局面。当然,所谓不必取得所有作者的播放许可,不等于说电视台播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考虑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的经济利益。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有权按照与制片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这一规定,作者在与制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时,可以与制片者对作品使用(包括在电视台播放)的付酬作出约定,以维护自己因行使广播权而取得的经济利益。

  本法第十五条还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某一部分可以单独用于电视台的播放,如将电视连续剧《三国演义》中的主题歌提取出来在电视台播放,电视台就要取得该作品的作词、作曲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2、录像制品的播放 .修改增加了播放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著作权包括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放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为保护录像制作者合法的权益,本条规定,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由该机构转递著作权人。

  王鸿雁

十二 播放 作品 规定 许可 电视台 广播 著作权人 报酬|2011-06-01|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及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一般会对权利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对损害后果行为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针对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1、停止侵害,是指责令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正在实施的侵害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2、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指非财产性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适用于侵犯权利人人身权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适用时,原则上应当是侵权行为人在多大范围造成的影响,仍应在多大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也可以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3、赔偿损失,是指侵权行为人造成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损失时,应当以其财产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是一种较为普遍适用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除适用侵权责任外,也适用于违约责任。除上述民事责任外,根据侵犯著作权的实际情况,还应当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上述民事责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适用本条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一共规定了十一项,比修改前增加了第(五)、(八)、(九)三项,逐一解释如下: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该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发表权中还包括著作权人有权决定以某种形式发表其作品,如果未按著作权人决定的形式发表其作品,也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把合作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不仅是侵犯了其他合作作者的发表权,而且是窃取了其他合作作者的署名权和对作品的使用权。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该行为主要是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署名权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未参加创作的人为谋取个人名利,无论是冒充单独作者还是冒充为合作作者的身份在他人作品上署名,都是侵犯作者署名权的行为。如果侵权行为人冒充为作者获得了一定的利益,还侵犯了作者的财产权。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该行为是侵犯作者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作者本人对作品有修改的权利,同时,也有权禁止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破坏了作者通过该作品要表达的思想内容或表达的形式及其艺术风格,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权。

  5、剽窃他人作品的。剽窃他人作品,是把别人的作品据为己有的侵权行为。剽窃他人作品与演绎作品不同,演绎作品是经过了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剽窃他人作品未经原著作权人的许可;演绎作品的作者对原作品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创作了新的作品,而剽窃他人作品最多只是将他人作品的个别部分和词句略作变动,几乎是原封不动地作为自己的作品,没有创造性的劳动。剽窃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将其出版发行,牟取名利,该行为严重地损害了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作者对自己的著作享有展览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注释权,作者有权行使上述权利,有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行为人未经作者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乃是对作者展览、摄制、改编、翻译和注释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的侵犯。不过依照本法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合理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著作权人在许可他人以复制、表演、展览、发行、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摄制作品、传播作品,以改编、翻译、汇编、注释等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时,有权获得报酬,这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的体现。因此,除本法规定的可以不付报酬的以外,如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都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本法的有关规定给付报酬。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给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行为包括:(1)未按约定的数额或者未按制定的标准支付报酬的;(2)约定的期间拖延或者逾期未付报酬的;(3)应当给付报酬,而少付或者不付报酬的等。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出租权。根据本法第十条第(七)项的规定,著作权人有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但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出租权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是否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应当由著作权人决定,并由此获得报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著作权人损失。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他人使用出版者的版式设计应当取得出版者的同意,与出版者订立著作权使用合同,并支付报酬。侵权行为人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出版者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本项增加了未经表演者许可,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规定。行为人侵犯的是表演者的权利。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有权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表演者的同意,并给付报酬。未经许可从事上述行为,表演者有权制止行为人正在传播或者正在录制其表演的侵权行为,并可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法律难以穷尽所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本项作为兜底性规定,将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包括进来,以便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王鸿雁

作品 他人 许可 著作权人 或者 侵犯 作者 使用 著作权|2011-06-01|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及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从性质和后果上看,都比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严重。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国家的正常经济秩序。对这种行为,本条规定,侵权行为人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使三大法律责任在著作权法中形成立体结构,全面打击著作侵权行为。从本条规定的责任种类上看,与修改前的条文相比较,一是扩大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原著作权法仅规定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两种处罚措施,现在增加了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及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二是与刑法相衔接,增加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将有效地打击和制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从实践来看,在打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盗版活动中,实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执法的“双轨制”是成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有效的行政执法,在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和打击盗版活动中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因此,这次修改著作权法在加强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权威的同时,也强化了行政执法的权威。

  适用本条的侵权行为,共八项,与修改前的条文相比较,原第(一)项关于剽窃他人作品的规定,移至现在的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增加了第(六)、第(七)两项规定。现逐一解释如下: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使用权。本项规定对原规定作了修改,一是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条件限制;二是在传播方式上,增加了以“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规定。从修改后的规定看,无论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上述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就要视其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可见本法加大了保护著作权人对作品使用权的力度。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本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的规定;第四十三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的规定等。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人侵犯的是出版者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行为人擅自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不仅仅侵犯了图书出版者的权利,还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出版权。这种侵权行为严重地损害了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出版者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给文化市场造成混乱。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规定的除外。行为人侵犯的是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本项与修改前的条文相比较,增加了未经表演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规定。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侵权行为人未经表演者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侵犯了表演者的财产权利,是一种严重侵权行为。但是,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未经表演者许可,以上述方式合理使用的,不受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约束。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人侵犯的是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所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和著作权人及表演者的权利。本项与修改前的条文相比,增加了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规定。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还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时候,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侵权行为人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也未经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擅自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但是,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合理使用的除外。

  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人侵犯的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的权利。本项将原条文的“复制发行”修改为“播放或者复制”,对未经其许可,转播其广播、电视的行为进行限制,扩大了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广播、电视的权利。从法律责任上来说,加大了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保护力度。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或者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侵权行为人未经许可,转播或者复制广播、电视,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但是行为人依据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合理使用的除外。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项是新增加的规定。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权利人对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采取了保护性的技术措施,是为了防止他人不经许可,使用作品和音像制品,侵犯其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对作品、音像制品的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可以通过加密,控制别人不经许可的使用和传播。但是,擅自解密的行为相当严重,,不打击和制止擅自解密活动,将极大地损害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利益,也将给文化市场秩序造成极大的混乱,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不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项是新增加的规定。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使用权。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权利人在网络上表明的其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有关信息。侵权行为人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音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本项规定与原条文相比较,删除了“美术”作品的限制,扩大为所有的作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包括把自己制作的作品冠以他人的姓名出售,也包括将第三人的作品冠以他人的姓名出售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多方面的,既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名誉权,也欺骗了社会公众,既侵犯了被署名人财产权,又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

  此外,根据2002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 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除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同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王鸿雁

十四 规定 许可 作品 著作权 侵权行为 表演 制品 录音|2011-06-01|

  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乃是新增规定。

  本条确立了以一般赔偿原则为主,以法定赔偿为辅的赔偿原则。一般损害赔偿的原则是指按照侵权行为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给予赔偿(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则根据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这种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某些情况是可行的,但由于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特殊性,在有些情况下,无论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还是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所得都难以计算,往往导致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因此本条还在原有的一般处理原则上,作了两处新的处理规定:1、规定了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2002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这将从经济上维护著作权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所付出的代价,提高了著作权人保护自己权利的积极性。2、增加了法定赔偿额度,即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上两项赔偿措施是我国赔偿制度新的发展,将极大地增强对著作权保护的力度。

  第四十九条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

  释义:本条是关于诉前禁止令和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 乃是新增加的规定。

  诉前禁止令,是指在诉讼前,人民法院对于因情况紧急,不立即停止有关人的行为将会使损害继续扩大,而依法发出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命令。诉前保全,是指在诉讼前,人民法院对于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限制财产转移,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而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采取诉前禁止令和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2、情况紧急,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3、必须由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申请;4、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采取诉前财产保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如下(诉前禁止令同理):

  诉前财产保全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该侵权行为有关的财物。

  人民法院经审查,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诉前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即应解除保全措施,以免被申请人因被保全时间过长而扩大其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的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五十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乃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全的制度。此次修改著作权法,考虑到应当使我国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水平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相一致,特增加了此项规定。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要符合以下条件: 1、只有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才能提出申请;2、证据有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3、只能为制止侵权行为而申请证据保全,合同纠纷不适用本条规定。

  权利人应当在诉讼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证据保全的理由和所需要保全的证据的种类、名称、特征、地点等。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提供担保的主要方法是由申请人交纳诉讼保证金,或提供与之相当的担保,以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的没收措施的规定,乃是新增加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可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给予侵权人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的民事制裁。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发现侵权人有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将没收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没收侵权复制品以及其他违法活动的财物,是为了防止侵权人继续从事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复制品后,应当予以销毁;对没收的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要予以拍卖,将拍卖收入上缴国库。

  王鸿雁

人民法院 保全 规定 申请 赔偿 措施 采取 违法 侵权行为|2011-06-01|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释义】

  本条是关于环境概念的规定。

  本法第一次正确界定了“环境”的定义、范围,明确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环境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

  该“环境”的定义来源于环境科学上对环境的定义。环境科学上的环境是指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种种自然因素的总体,又称为人类环境。人类环境以人类为中心事物,包括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

  该条采用结合定义的方式,即对环境的定义既包括抽象的概括,又有对具体环境要素的列举。采用这种定义方式,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考虑到把环境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其概念和范围必须明确和具体,而不能用环境科学中水圈、生物圈这样抽象、概括的概念,因此就以列举的形式将其尽可能具体而又明确地列出;另一方面,还考虑到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活动对自然界影响的范围必将日益扩大,法律所保护的自然客体也势必随之而扩大。而列举性规定虽然可以使法律上环境的含义和范围更加明确和具体,但是不可能穷尽庞大而又复杂的人类环境的所有要素,因而还应以概括性规定对环境定义作出表述。可见,采取概括和列举并用的方式规定环境的定义,既可将需要法律保护的各种主要的环境要素一并囊括,又有比较明确的范围和界限,有助于解决环境问题,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环境保护 共和 人民 中华 环境 定义 人类 范围 法律 明确|2011-05-31|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依据本条,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合理地利用环境与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二是维护清洁适宜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三是协调环境保护与发展经济的关系,。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是环境保护法的直接目的;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是环境保护法的根本任务,也是环境保护立法的出发点和归宿;促进经济增长是因为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有内在的相互制约和依存的关系。这三项立法目的之间有着内在联系。首先,社会生产水平决定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并进而决定人们对环境质量的需求;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物质的丰富,人们会在要求提高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同时,要求进一步建设清洁、安静、优美、舒适的环境。因此,把发展经济同环境保护、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三者联系起来为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

  【关联法规】

  《水污染防治法》第1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条

环境保护 共和 人民 中华 立法 目的 健康 社会主义 建设|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