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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本章是关于遗产如何处理内容的规定。规定了遗产转移的程序,包括继承开始后的通知、遗产的保管、继承的表示、遗产分割、清偿债务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释义】本条规定了负责通知被继承人死亡的公民、单位或者组织。

  继承法律关系是由被继承人的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不一定都在继承地点,因此,在继承地点的继承人应当负责将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的事实通知给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如果所有法定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或者由于继承人无行为能力知道被继承人死亡但无法通知时,则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法律的这种规定,是公民、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继承人如果有意隐瞒被继承人死亡的消息,应以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论处。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财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继承的通知,是遗产转移的一个程序。只有知道遗产转移已经开始,继承人才能作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表示,受遗赠人才能作出授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从而使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得以执行。

  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释义】本条是关于遗产保管问题的规定。

  从继承开始到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一般都要经过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需要通知不在继承地点的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要决定是否接受或放弃继承,各继承人要确定遗产的归属,等等。因此,为了维护全体继承人的利益,防止遗产被隐匿、盗窃,或者发生毁坏和灭失,有必要对遗产采取保护和管理措施。存有遗产的人可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也可能是继承人之外的任何人。继承开始后,存有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是当然的遗产保管人。如果存有遗产的继承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管理权。如果在继承地点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之间意见不一致,致使不能立即进行继承的,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被继承人住所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或者公证机关,有权对遗产采取暂时性保管措施,可指定专人代为管理。保存遗产的人应当负责保管好遗产,不得擅自处分和隐匿,其他任何人也不得侵吞或争抢遗产。对因侵吞或争抢遗产而给继承人、受遗赠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受损失者有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侵权行为人赔偿财产损失。因保管遗产而花费的必要费用,应当从遗产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继承、受遗赠作出接受或放弃表示的期间及效力。

  继承开始时,有权参加继承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享有继承权并不等于继承人已经取得了遗产的实际所有的权利。每个继承人是否实际参加继承,应以其得到被继承人死亡通知,知道继承已经开始,并在遗产处理前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作出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为依据。接受继承是指继承同意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它有两种表示方式。一是明示的表示方式。即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有关继承人、公证机关、人民法院、遗嘱执行人、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基层组织表示自己愿意接受死者遗产的意思。二是默示的表示方式。即指继承人虽然没有公开明确地表示接受死者遗产的意思,但在法律上以其行为推定了他接受了继承。放弃继承,是指继承人不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它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必须以明示的方式来表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到期没有作出表示的,推定为接受继承。受遗赠的接受与放弃,是指受遗赠人同意接受遗产和不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接受遗赠,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为之。受遗赠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法律即推定为放弃受遗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移转给他的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释义】本条指出了在分割遗产时,应准确地区分被继承人的遗产与共有财产的界线。

  遗产只限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在实际生活中,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往往是包含在夫妻共有财产或者家庭共有财产之中。因此,当被继承人死亡时,有必要将包含在夫妻共有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中的遗产分离出来。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有财产,在性质上属于共同共有,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夫妻共有财产的性质,决定了当夫妻一方死亡时,只能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作为死者的遗产,另一半属于生存配偶个人所有。在区分死亡一方的遗产与夫妻共有财产时,还要注意分清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的界线。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包括:婚后一方或双方劳动的收入;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接受赠与、接受遗赠或继承的财产;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以及其他共有财产。夫妻个人财产一般是指: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生产工具等;婚前个人接受的赠与、遗赠或继承的财产;婚前各自为结婚而筹备的物品;婚后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转业费、医疗费;等等。夫妻婚前或婚后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共有财产对待。如果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其中一方已将自己的个人财产投入共同生活之中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方却在无事先约定的情况下未将其个人财产投入共同生活,则后者的个人财产的相应部分亦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对待。如果实际上已难以划清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界线的,应当按照夫妻共有财产来处理。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劳动、共同所得的财产。每个家庭成员对共有财产平等地享有所有权,对家庭共有财产的使用和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只有在分家析产或继承遗产时家庭共有财产才能具体分割。因此,在继承开始时,死者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应先分出属于他人的财产,其余的部分属于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范围。如父母死亡时,应将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的财产同其父母的遗产加以区分。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用品、通过创作而获得的报酬或奖励物品以及通过接受赠与、遗赠和继承等方式所获得的财产,其所有权属于该未成年子女,不能把父母为未成年子女代为管理的财产作为父母的遗产。对早已参加工作或劳动,并直接参与了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应当确认他们对家庭共有财产所享有的一定权利。在父母死亡并确定其遗产范围时,必须把直接参加了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所拥有的财产份额从共同共有的庭财产中划分出来,不能把全部家庭共有财产都作为父母的遗产。另外,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资助,应视为赠与。赠与物的所有权只能属于接受赠与的家庭成员,而不能视为家庭共有财产。在确定遗产范围时,对属于被继承人的,应作为遗产继承。最后,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区别时,还应将被继承人生前由于个人需要所欠下的个人债务与整个家庭为共同生活所欠下的共同债务相区分。以被继承人名义欠下的、纯系用于满足其个人需要的债务,属于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债务,应作为其遗产,以其遗产中的其他财产抵偿。如果以被继承人名义欠下的债务是用于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需要,则属于家庭的共同债务,应当用家庭共有财产偿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嘱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释义】本条阐述了适用法定继承方式的几种法律事实。

  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是近现代各国继承立法的通行原则。本法第五条中的规定也体现了此原则。只要被继承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法律就要承认并保护,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处理。只有在出现了以下几种法律事实时,才能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遗嘱人的遗产。(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会导致被继承人的这部分遗嘱无效。因此,有关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办理。(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这是指遗嘱继承人由于本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原因而被法律剥夺了继承权的情况。这样遗嘱中原指定由其继承的部分按法定继承方式办理。(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遗嘱人的遗产便无人来继承,自应按法定继承方式办理。(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遗嘱如果被伪造或篡改,那么被伪造或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人在受胁迫、欺骗情况下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就要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办理。(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如果遗嘱人只处理了其遗产的一部分,那么其余未处分的部分应按法定继承方式办理。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释义】本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份额问题。

  本条中所说的"胎儿",是指在被继承人生前受孕、死后出生的子女。从保护被继承人死亡时未出生的子女利益的目的出发,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在遗产分配时应该为胎儿保留应继承的份额。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一般由其母亲代为保管,其数额应等同于各继承人所取得的遗产份额的平均数。如果继承人明知被继承人留有胎儿,但在分割遗产时却未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则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只有等胎儿活着出生时,才能归其所有,即取得这份遗产的所有权。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时,那么为其保留的遗产的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但不久后死亡的,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则成为他的遗产,由他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的规定。

  被继承人所遗留的个人财产,可能既包括生产资料,又包括生活资料,在分割遗产时,应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出发,以不损害遗产、充分发挥遗产的实际效用为原则。规定继承制度的目的,就是保证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能依法或依公民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转移给他的继承人,从而继承发挥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的积极作用,发挥家庭养老育幼与经济消费的职能,实现国家和个人的双重利益。因此,在分割遗产时,要注意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并考虑各个继承人在生产和生活上的实际需要,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应采用折价、补偿和共有等方法处理。折价,是指将不宜分割的遗产出卖,变为价金,各继承人各按应得的遗产份额比例领取相应的价金。补偿,是指将不宜分割的遗产折算成价金,由取得该遗产的继承人按照其他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比例,分别补偿相应的价金。共有,是指将不宜分割的遗产作为共有财产,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所有,各继承人按照各自应得的遗产份额确定对该项财产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分担的义务。应当指出,遗产的分割方法,是受到继承方式的一定限制的。在遗嘱继承方式中,如果遗嘱人指定了合理的遗产分割方法,应当尊重遗嘱人的意愿对遗产进行分割。这是由遗嘱继承方式的性质所决定的,在法定继承方式中,继承人可根据遗产的性质,协商决定采用何种分割方法。协商不成的,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遗产性质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释义】本条规定了生存配偶再婚时有权处分其继承的遗产。

  夫妻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当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的一方享有配偶继承权,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的指定继承其应得的那份遗产,并在遗产分割完毕后享有对这份遗产的所有权。生存配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部分遗产。因此,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当然有权处分其所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带产再婚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其请求强制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如果生存配偶没有携带其未成年子女再婚的,则应将所继承的一部或全部财产留下作为抚养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如果死亡一方生前负有债务,生存配偶则应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然后再处理其带产再婚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遗赠扶养协议问题的规定。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公民与扶养人、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的有关扶养、遗赠的协议。按照遗赠所确立的受遗赠人的范围,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专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产转移的一种方式,它是我国立法机关总结我国人民群众的实践经验创造出来的一种遗产处理方法。遗赠扶养协议是由遗赠人与扶养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它应以书面形式签订为宜。按照此协议,遗赠人享受被扶养的权利,承担将个人财产赠给扶养人的义务;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取得被扶养人的遗产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包括遗赠和扶养两方面的内容,遗赠内容应写明遗赠财产的名称、数量;扶养内容应写明提供扶养的具体内容和办法。协议双方应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年、月、日。遗赠扶养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遵守协议的各项规定,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遗赠扶养协议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方式相比较,它具有最强的法律效力。

、五十六条指出: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原则和方法。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是指公民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或者其全部继承人都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表示不接受遗赠,或者其全部继承人、受遗赠人都丧失了继承权与受遗赠权,则死者的遗产属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此外,遗嘱中未加处分的那部分也属于此种性质的遗产。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在支付死者的丧葬费用、清偿死者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后,应根据死者身份的不同,确定遗产的归属。死者生前是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的,其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其遗产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这就是说,在处理无人继承的遗产时,如果遇有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情况,应当酌情分给其适当份额的遗产。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了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原则。

  被继承人的遗产,即有积极遗产,也有消极遗产。积极遗产,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其他可以继承的财产权益。消极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务和其他应履行的财产义务。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的积极遗产的同时,也要对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负清偿责任。继承人接受继承,是其承担清偿被继承人消极遗产的必要前提条件。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便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人在清偿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时,只能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即继承人承担清偿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的责任范围,采取的是以其所接受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原则。这种原则称为限定的继承原则。对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那部分消极遗产,继承人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人自愿全部偿还的,不在此限。清偿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时,不得取消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本条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在确定被继承人债务时,应当将被继承人个人所欠债务同家庭共同债务、被继承人的债务同继承开始时因殡葬被继承人所生之债相区别。在清偿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时,税款应优先于其他债务清偿。

  第三十四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释义】本条规定了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时,应优于执行遗赠。

  被继承人遗有债务,又立有遗赠的遗嘱时,要先保障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然后再执行遗赠。只有遗赠人所欠的税款和债务已从遗产价额中得到了清偿或者有了保障以后,遗赠才能执行。执行遗赠影响了清偿债务,遗赠执行人应当要求受遗赠人返还。如果偿还债务后遗产中已无财产权利,则遗赠就不再执行。受遗赠人的清偿责任视具体情况而定。在有法律继承又有遗赠继承和遗赠时,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首先由法定继承人清偿,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足以清偿税款和债务时,受遗赠人则无清偿义务;在无法定继承而有遗嘱继承和遗赠时,则遗赠人和遗嘱继承人均负有清偿遗嘱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义务,所负担的义务按所得遗产的多少按比例分担;在只有遗赠时,则受遗赠人或受遗赠单位负有清偿遗赠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全部税款和债务的义务。为此,:"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嘱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继承法 释义 第四章|2011-10-19|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本章是关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规定,包括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概念、遗嘱方式、遗嘱内容、遗嘱的撤销、遗嘱的执行人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其财产的规定。

  遗嘱,是指公民生前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对其财产所作的处分,而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继承其遗产的继承方式。遗嘱继承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立遗嘱人按照法定方式和要求订立遗嘱,就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遗嘱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还可变更或撤销自己所立的遗嘱。(二)遗嘱是遗嘱人自己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遗嘱必须由遗嘱人本人设立,不能通过代理进行。因为设立遗嘱,是遗嘱人对自己财产所作的最终处分,是一项严肃的人身权利,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三)遗嘱是遗嘱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遗嘱虽然是遗嘱人生前所立,但要在遗嘱人死亡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即只有在遗嘱人死亡以后,遗嘱继承人或遗嘱受领人才能取得其在遗嘱中所指定的遗产。(四)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即遗嘱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法第十七条对遗嘱继承的形式要件作了具体规定。根据遗嘱,法定继承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条还需要明确两个概念:遗嘱执行人和遗赠。遗嘱执行人,是指有权按遗嘱人的意志使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人。在各继承人接受遗产之前,遗嘱执行人负责保护和管理遗产。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的方式表示在其死后将其遗产的一部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遗嘱见证人资格的规定。

  遗嘱见证人,是指为遗嘱人见证遗嘱的人。见证人可以由遗嘱人指定,也可以由遗嘱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基层人民政府派出。现行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公证遗嘱自不必说,它是在公证员面前作出的。这是因为,遗嘱是遗嘱人单方处分其财产的法律行为,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有效、准确,避免在遗嘱执行时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法律才规定了遗嘱见证人。遗嘱见证人的任务,是协助、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因此,遗嘱见证人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为这两种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理智地处理自己的事务,没有正常的、健全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作为遗嘱见证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具有完全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其次,继承人、受遗赠人与遗产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否则对作出公正的见证及确保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不利。再次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为他们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自然遗嘱中涉及的有关内容与他们有直接或间接的受益关系,从而有可能影响他们对遗嘱的真实性作出公正的证明。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释义】本条是对遗嘱内容的一种限制性规定。

  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条的规定,是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之一。抚养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赡养父母是我国公民的法定义务。对尚无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迈、疾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其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应当保留他们的必要的继承份额。这种必要的继承份额称为"必留份"。必留份与应继份不同。必留份,是指保障继承人生活需要所必不可少的份额。它可能大于应继份,也可能小于应继份。享有必留份的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又必须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没有生活来源",是指法定继承人本身不具备独立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而是在被继承人生前即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情况。遗嘱如果违反必留份的规定,没有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那么这部分遗嘱内容是无效的。本条关于遗嘱中必留份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

  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释义】本条规定了遗嘱的变更、撤销,以及不同形式遗嘱之间的效力问题。

  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在设立遗嘱之后,根据其自己的真实意愿,有权依照法律和各种主客观原因的变化,变更或撤销原来所立的遗嘱。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对原立遗嘱的部分进行改变的行为。它包括内容的变更和形式的变更,遗嘱人变更遗嘱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如果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变更遗嘱时丧失了行为能力,那么原立的遗嘱仍然有效。变更遗嘱必须出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即没有受到他人的威胁、强迫、欺骗的情况存在。遗嘱人改变遗嘱内容时,同样不得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必要的遗产份额。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四种遗嘱形式之间,可以相互变更先立的不同形式或者相同形式的遗嘱。对于公证遗嘱,必须以公证的方式变更。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方式,均不能用作变更先立的公证遗嘱方式,而公证遗嘱则可以用作变更先立的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的方式。另外除公证、自书遗嘱外,变更其他形式的遗嘱时,都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取消原立遗嘱的全部内容的法律行为。遗嘱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声明撤销原遗嘱,也可以用立新遗嘱的方式撤销原立遗嘱等等,遗嘱一经撤销,即失去了发生效力的可能性,如果遗嘱人未立新的遗嘱,在遗嘱人死亡之后,遗产按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如果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遗嘱,并且这些遗嘱的内容是相抵触的,其中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在遗嘱的各种形式中,公证遗嘱是由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的遗嘱,比其他形式的遗嘱更具有证明力,即法律效力最强。因此,遗嘱人无论变更遗嘱,还是撤销遗嘱,都不能以其他遗嘱变更或者撤销原来的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释义】本条规定了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在接受遗产时应当履行遗嘱中附有的义务。

  遗嘱人设立遗嘱时,除处分自己的财产外,有时在遗嘱中对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附加有义务,要求他们去为之履行。对遗嘱中附加的义务,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无条件地去履行。因此,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如果接受继承或遗赠,就应当接受遗嘱的全部内容,而不能只接受权利部分而不接受义务部分,即只享受权利不去履行义务。只有在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履行遗嘱附加的义务。正当理由,包括遗嘱中所附加的义务不合法、违背社会公道,以及附加的义务根本无法履行或不能履行等客观原因。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在遗嘱继承或遗赠中,应在所接受的遗产范围内去履行义务。如果履行义务所需要的费用超过遗产的价值。那么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便可以不履行。如果遗嘱继承或者遗赠所附的义务是合法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条件履行而无正当理由不去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遗嘱的有效条件的规定。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条阐述了两种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一)本条第一款讲的是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问题。遗嘱能力,是指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公民实施法律行为的前提。遗嘱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一致的。进行遗嘱行为要求立遗嘱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要能够表达他的真实意思并能正确判断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于遗嘱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它是一种与立遗嘱人的人身关系有直接联系的法律行为,要求遗嘱人亲自进行,而不能由代理人代为办理。因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遗嘱人,他们所立的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二)本条第二、三、四款讲的是遗嘱有效的另一个实质要件,即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必须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只能是在没有外在压力的情况下作出的。遗嘱人在受胁迫或欺骗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或者是他人伪造的遗嘱,以及被篡改的遗嘱,都是违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因为遗嘱是公民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单方法律行为。具有改变法定继承关系的效力。因此,要求遗嘱必须出于遗嘱人自愿作出,内容必须是真实可靠的。这里需要明确几个概念。(1)胁迫。它是指当事人一方以不正当的手段预示要使对方在生命、财产、名誉等方面遭受损害,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2)欺骗。它是指当事人一方用歪曲或者捏造虚假事实的手段,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3)伪造。它是指遗嘱并非由遗嘱人所立,而是由他人假借遗嘱人的名义设立遗嘱。(4)篡改。它是指将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在内容上作有利于自己的改变。遗嘱被篡改的,所篡改的内容无效。未被篡改的部分,仍然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当然仍具有法律效力。

继承法 释义 第三章|2011-10-19|

  第二章 法定继承

  本章是关于法定继承制度的规定。包括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代位继承、应继分、酌给分等内容。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本条明确规定男女平等地享有继承权。

  男女平等原则,,继承权男女平等,,也是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的宪法和婚姻法都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由于几千年来封建思想的影响还没有完全肃清,在继承问题上还存在着歧视妇女的现象。因此,现行继承法在法定继承一章的首条,明确地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权男女平等,是指同一亲等的继承人不论男女,他们的继承权都是平等的。儿子与女儿、父亲与母亲、兄弟与姐妹、祖父与祖母、外祖父与外祖母的继承权都是平等的。在同一法定继承顺序中,继承份额也应男女平等。在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也不因性别不同而权利不同。在确定代位继承时,凡适用男性的代位继承,同样适用于女性;适用于父系的代位继承,也同样适用于母系。配偶不论是鳏夫还是寡妇,都享有继承权,夫妻一方死亡后,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生存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这其中包括不得阻挠寡妇带产再嫁。现行继承法的一系列有关条款,都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释义】本条阐明了法定继承制度的核心内容。

  法定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先后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本条对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一)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它是指继承开始后,各个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先后次序。本条规定有5种法定继承人:1.配偶;2.子女;3.父母;4.兄弟姐妹;5.祖父母、外祖父母。由于法定继承是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因此,按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血缘、姻亲关系的远近及依赖程度,继承法将5种法定继承人划分为两种继承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和父母,第二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规定两种继承顺序,就要求继承人严格按照继承顺序继承。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不能同时继承。当被继承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时,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第二顺序继承人方能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间的继承权是平等的。另外,现行继承法第十二条又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它是指在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哪些人能够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抚育、扶养和赡养关系,本条确定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1)配偶。夫妻间互为配偶,它是处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相互间的称谓。夫妻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即丈夫对亡妻的遗产有继承权,妻子对亡夫的遗产有继承权。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依法处分其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婚姻",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时,如果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本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在其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情况下,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另外,对已领取结婚证而尚未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继承权、尚未脱离夫妻关系的分居者的继承权,以及对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的继承权问题,依照本法和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双方相互也享有继承权。(2)子女。子女是被继承人最近的晚辈直系亲属,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着最为特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里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婚子女,是指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非婚生子女,是指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对于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不应有任何区别。养子女,是指因收养关系成立而与养父母发生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的子女。根据法律的规定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相同,因而养子女与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没有区别。养子女同养父母的关系确立之后,就无权再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继子女,是指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是因为父母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一方或双方再婚,子女与父亲或母亲的再婚配偶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等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作为其继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子女对其生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并不因继子女取得了其继父母的遗产而丧失,仍享有对生父母的继承权。(3)父母。父母是子女最近的直系尊亲属,互相扶养的关系极为密切,因而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生父母对亲生子女的遗产有继承的权利,养父母对养子女的遗产有继承的权利,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4)兄弟姐妹。兄弟姐妹是最近的旁系血亲。兄弟姐妹一般都在家庭中共同生活,相互照顾。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因此,兄弟姐妹之间互有继承权是理所当然的。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均为亲生的兄弟姐妹,他们之间享有继承权。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法律赋予他们等同于亲兄弟姐妹关系的法律地位,彼此间发生等同于亲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他们彼此都作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5)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是除父母子女以外最近的直系血亲。法律规定,有负担能力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因此,祖父母、外祖父母应享有对孙子女、外孙子女遗产的继承权。对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继承权问题,将在第十二条中阐述。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继承权的规定。

  法定继承是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为前提和依据的。儿媳与公、婆,婿与岳父母之间是没有血缘关系的,两者属于姻亲关系。从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上讲,他们之间并无扶养、赡养的权利和义务,因而一般无论丧偶与否都不能作为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本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把他们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中,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作出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必须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才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尽主要赡养义务",是从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等方面来认定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对其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具有独立的性质,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直接、独立地参加继承,既不受其子女是否代位继承的限制,也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这种继承权,同他们再婚与否也没有关系。在他们依法继承了其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后,仍有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释义】本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之间对于遗产的应继份额的分配原则。

  遗产分配原则,是指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遗产如何进行分配的原则。应继份,是指继承人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应该分得的份额。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遗产分配的一个总的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的各个法定继承人,在生活状况、劳动能力和对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等方面条件基本相同或相近时,所应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即平均分配遗产。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均等地分配遗产,这时应根据不同情况,作不等额的不同分配。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属于这种特殊情况的继承人,必须要同时具备"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两个条件。"生活有特殊困难",是指继承人没有独立生活来源或其经济收入难以维持最起码的生活水平。"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继承人尚无劳动能力或因年迈、病残等原因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对于这种继承人,应根据其生活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的程度来决定应照顾的界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尽主要扶养义务",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生活方面承担了主要劳务,或主要负担其生活费用。有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长期生活在一起,相互照顾体贴。对以上两种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这是针对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且被继承人又需要接受继承人的扶养,而继承人却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况而言的。这里是"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而不是"可以不分或者少分"。本条最后一款规定,允许继承人之间协商,对遗产作不均等的分配。这体现了继承人之间的团结互让精神。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在不违背法律和道德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协商,确定各个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份额。?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释义】本条规定了继承人以外的几种遗产取得人。

  继承人以外的人,是指继承人以外的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公民。本条指出了有两种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第一种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且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是指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依赖被继承人的提供。"缺乏劳动能力",是指尚无劳动能力或因年迈、病残而丧失原有的劳动能力。第二种是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即指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在经济上资助、生活上扶助的继承人之外的公民。这种扶养不是法律上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是出于道德心,自觉自愿提供的帮助。本条中"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要根据对死者生前扶养的具体情况和遗产的数额、其他继承人所尽的义务等方面作分析和处理。如果继承人以外的人,对被继承人所尽的扶养义务大于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其他法定继承人,可以取得遗产中的相当数额甚至可以取得大部分遗产。如果被继承人的生活完全或基本上是由他人扶养照料的,其遗产也可以由扶养照料被继承人的人全部承受,而不让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遗产份额如何确定的规定。

  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原则,是我国继承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和基本原则,同时也是遗产分配的原则。继承关系反映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在处理继承问题时,要求家庭成员互谅互让,协商一致。首先,对遗产分割的时间、分割的方法和各个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大家应一同协商确定,避免发生继承纠纷。。其次,如果继承人之间协商不成,即达不成一致的协议,则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对于调解不成的,则依法判决。

继承法 释义 第二章|2011-10-19|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是关于继承权的一些基本规定,具体包括:继承开始、遗产范围、诸遗产转移方式的关系、行使继承权的代理、丧失继承权和继承权的诉讼时效等内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说明现行继承法是根据我国宪法制定的。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根本原则。我国现行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继承法的全部条款,都充分体现了宪法关于国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规定。继承法的各个具体条款都是宪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和原则的体现。我国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包括个人所有的合法的生活资料和法律允许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都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是继承权的基础和前提,继承权是个人所有权的延伸和继承。继承是公民取得个人财产的一种方式。个人所有权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同样,宪法和法律也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继承权。制定继承法,明确公民的继承权,才能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团结互助和社会安定,也有利于调动积极因素。。?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释义】本条是关于继承开始时间的规定。

  首先应明确继承的概念。继承,是指公民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死者遗留的个人财产,移转给继承人。遗留财产的死者,为被继承人,依法承受死者遗产的人,为继承人,依法取得继承财产的权利,为继承权。根据本条的规定和继承的概念,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为准。这就是说,继承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是继承得以开始的原因。死亡有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自然死亡即生理死亡。是指公民生命的绝对消灭,如因病死亡、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而死亡,等等。认定公民的死亡时间,以其心脏停止跳动和呼吸停止的时间为其自然死亡的时间。宣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程序,推定公民死亡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它是为了结束由于失踪人生死不明造成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确定状况,而在法律上设立的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制度。当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才能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遗产的范围,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便转化为可以继承的遗产,继承人才能行使继承权。?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释义】本条是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范围有7种。(一)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收入,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劳动或其他方法所取得财产收入。如公民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的工资、奖金、津贴,以及从事个体劳动所取得的实物或金钱收入;劳务报酬;通过合法的买卖、租赁、储蓄、继承等所取得的营利、租金、利息和遗产等;(二)公民的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用品。储蓄,是指公民存入银行或信用合作社的货币。公民的房屋,是指公民的私有房屋,包括自住房、出租房、营业用房等。公民的生活用品,是指满足公民日常生活基本需求的物质资料,包括衣、食、住、用等方面用途的生活资料。(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林木,是指公民在自留地、允许开垦的荒山、宅基地等上面种植的树林、竹林。公民的牲畜和家禽,是指公民自己饲养的农畜和家禽,如牛、马、驴、鸡、鸭等动物。(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公民的文物,一般指公民生前个人收藏的历史文化物品,主要包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石刻,重大历史事件及人物的纪念物、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公民的图书资料,是指公民为了工作、生产、学习等需要参考的资料,包括法律允许公民个人所有的各种类型、各种文版、各种内容的藏书及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公民的个人财产权也发生了新的变化。我国已有一部分公民拥有一定数量的合法的生产资料。生产资料包括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其中最主要的是属于劳动资料中的生产工具。在我国,农村各种专业户、城乡个体劳动者所有的生产工具,包括拖拉机、机器、汽车等,都允许公民个人所有,也都应列入遗产范围,允许继承人继承。(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著作权,也称版权,指著作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专利权,指国家专利机关依专利法授予发明人对某项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和专利权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个部分的内容。人身权与人身紧密相联,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财产权,是指因作品、发明而获得的金钱和其他物质报酬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转让,也可以继承。(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能够作为公民遗产的财产,范围相当广泛。除了上述所列财产之外,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还包括:有价证券(如支票、股票、国库券等)、公民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被继承人生前已领取的一些费用(如复员费、转让费、退休金等),等等。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包权及相关问题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继承承包人应得的个人收益,而对承包权则应依照法律按承包合同办理取得。在我国,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开展,城乡出现了几种形式的个人承包,承包的范围不仅有土地、荒山、鱼塘、果园等的经营管理权,而且还有小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个人承包的荒山、荒地和全民或者集体的企业等的所有权属于全民或集体所有,不能继承。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如承包后种的树、养的鱼、种的庄稼、承包企业取得的个人收入等,属于承包人所有,允许继承。个人承包有两种情况。有的如对小企业的承包,纯属由本人承包企业的经营管理,子女不能继承承包;有的如承包荒山植树,收益周期长,承包期限长,承包人死后应允许子女继续承包。但需指出,这种继续承包不能按照遗产继承的办法继承,因为这不是继承承包权的问题。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合同权利,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继承人只能与原发包方重新订立承包合同。这样,个人承包权才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移转给继承人继续行使。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几种遗产转移方式间的效力与相互关系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继承应按照如下方式及顺序进行: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应首先按此协议办理;没有遗赠扶养协议而有遗嘱的,应按遗嘱继承的方式办理;没有遗赠扶养协议,也没有遗嘱的,则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办理。这种遗赠扶养协议优于遗嘱继承,而遗嘱继承又优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充分体现了继承法对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处分其个人财产的独立意志的充分尊重和完善的保护,这里需要明确几个概念。(1)法定继承。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先后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2)遗嘱继承和遗嘱、遗赠。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的内容将其遗产移转给指定继承人所有的法律制度。遗嘱,是指公民生前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对自己的财产或其他事项进行预先处分,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赠,是指公民用遗嘱的方式,表示在自己死后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或全部赠送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法律行为。(3)遗赠扶养协议。它是指需要他人扶养的公民与愿意提供扶养义务的公民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的关于承担其生养死葬的义务,并在其死亡后由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享有受其遗赠的权利的双方法律行为。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释义】本条是关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如何行使继承权与受遗赠权的规定。

  继承权与受遗赠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其行使方式与公民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密切相关,公民的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法律活动,为自己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必须是达到一定年龄和精神状态正常的人,才能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法律根据人们智力发育的不同情况和不同程序所作的一种划分。无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智力上的限制,法律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稳定正常的社会秩序,在财产继承中,规定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其作出接受继承与遗赠的表示,并妥善保管应继承的财产,保护他们的继承权不受侵犯。法定代理人,是指由法律根据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存在而直接规定的代理人。在上述继承代理关系中,法定代理人不得损害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可以在遗产的实际范围内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清偿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在一般情况下,法定代理人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只有在接受继承显然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重大不利的情况下,法定代理人才能代理其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几种丧失继承权情况的规定。

  丧失继承权,是指被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取消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根据本条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便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指直接危害被继承人生命的犯罪行为。它既可以是既遂的,也可以是未遂的,两者都构成丧失继承权的原因。(二)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继承人为独占遗产,或者为了争夺较多的遗产份额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不论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都丧失继承权。其他继承人,是指罪犯本人以外的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如同一继承顺序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遗嘱继承人;等等。(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对没有劳动能力和独立生活来源及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负有法定的抚养、扶养和赡养的义务,但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虐待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经常进行肉体摧残或精神折磨。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认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以继承人所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考虑。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其是否构成犯罪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都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但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伪造遗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并未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而由继承人为争夺或独占遗产以被继承人的名义制造虚假的遗嘱的非法行为。篡改遗嘱,是指继承人擅自改变或者歪曲原遗嘱的内容,以利于自己的一种非法行为。销毁遗嘱,是指继承人将不利于自己的遗嘱完全破坏、毁灭的非法行为。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继承恢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

  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确认法律文件和法律事实发生或消灭法律效力的时间范围。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能够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定时间限制。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便丧失了胜诉权。因此,诉讼时效又称为消灭时效。继承恢复请求权,是指合法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权被他人侵害时,有请求恢复到继承开始时的状态的权利。对继承恢复请求权的保护,本条规定了两个诉讼时效期限。(一)诉讼时效为两年。即在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下,继承人在两年之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里区分为"继承人知道"和"继承人应当知道"两种情况。确定"继承人应当知道",要根据客观事实作具体分析。(二)诉讼时效为20年,即在继承人不知道或者无法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下,继承人有权在自继承之日起20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保护其继承权的诉讼。这是对前一个期限的补充和限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3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以及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两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在这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暂时停止计算,在造成中止的客观情况消除后,时效继续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诉讼时效还可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

继承法 释义 第一章|2011-10-19|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释义: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除了本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还有两种情况:其一,有些对象虽然具备了作品的实质条件,但是出于国家或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不宜于加以著作权保护。这种对象有两类,即: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上述官方文件和相应译本都是作品,但是这些都是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意志的体现,这些表现形式涉及社会公众和国家整体利益,属于国家和相关社会成员的公有的信息资源,不应为任何人专有而限制它们的传播和被人们利用,故不享有著作权。2、时事新闻。:“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新闻之价值在于其是一种崭新的信息,直接涉及国家、社会公众、国际社会的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因而要求广泛而迅速地传播,不应控制,故不给予著作权保护。

  其二,还有些对象虽然具备了作品的形式特征但不具备作品的实质条件,其形式往往具有唯一表达的特点,不具备独创性而不予以著作权保护,如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释义:《伯尔尼公约》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那些作者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可以推定是公约某成员国国民所创作的未出版的作品,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根据本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我国受著作权法保护。。迄今为止,这个办法还未公布。虽然著作权法的原则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可以适用的,但是因为欠缺具体的保护办法,想主张权利的主体还是觉得似乎无法可依,行政及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往往会无所适从。可见,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办法的出台迫在眉睫。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与著作权有关的行政管理。

,。:“(-)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制定与著作权行政管理有关的办法;(二)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三)批准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涉外代理机构和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并监督、指导其工作;(四)负责著作权涉外管理工作;(五)负责国家享有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六)指导地方著作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其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

  释义:著作权集体管理是随着作品形式和作品使用形式日益复杂化、时空日益扩大化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由于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形式日趋多样化、国际化,著作权人对作品被使用的情况很难全面了解、控制和支配。而且在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权利中,有些权利作者可以自己行使,比如复制权、发行权, 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出版权,作者自己可以决定是否将作品交给出版社出版,类似的权利还有改编权、翻译权、展览权、摄制权等,但有些权利作者自己却无法或者很难控制,如表演权、广播权等,特别是音乐作品,作者很难知道谁在演唱自己的作品,在哪里演唱,或者哪个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放。为切实保障作者的权益,协调著作权人和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有些发达国家提供了比较成熟的实践经验,即作者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现自己的权利,由集体管理组织代表作者去发放许可,收取使用费 ,成为行之有效的管理作者权利的手段。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在法律上是信托关系,按照这种关系,著作权人将自己的作品的有关著作权交由该组织行使,而该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著作权,可以向使用作品的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商业性使用者,如饭店、歌厅、酒吧、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收取作品表演权使用费,然后把这些收入按一定的办法向著作权人分配。著作权理论称著作权人依这些方式收取的财产权为“小权利”。

  简单地说,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把自己享有的著作权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授权给依法成立的组织,以该组织的名义行使这些权利的著作权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集体管理组织成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著作权的合法权益和促进社会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和繁荣,带有社会公益性质。集体管理组织是作者在自愿的基础上组建的,采取会员制的具有自治性质的组织。

  我国新颁布的著作权法增加了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即本条对集体管理组织性质和法律地位的原则性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盈利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性质上是具有中介代理性质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确定这一性质的法律依据是:本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非营利性的公益法人;根据《信托法各第60条第4项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就其法律地位而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由国家版权局批准设立,由国家版权局参与管理并监督其运作的政府权力介入的民间性质的社团法人。政府机构能够弥补民间组织力量的不足,并能监督集体管理组织按照法律与章程进行代理活动,防止中介组织的行为偏离设立宗旨。国家版权局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设立条件满足《著作权法》、《信托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版权局在部门规章中规定的有关条件,由国家版权局批准设立。2、收费标准分配原则合理,协调好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三者之间在作品使用费、管理费方面的关系,使三者都有工作的积极性。由于收费标准纠纷与国家版权局有利害关系,。3、许可证的颁发标准合理,不得对符合条件的使用者拒绝颁发许可证,也不得对不符合条件的使用者颁发许可证。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一般来说一类作品在一国只设立一个集体管理组织,因此国家版权局亦有监督集体管理组织有无垄断行为的任务。5、国家版权局作为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还应根据《信托法》的有关规定,行使其他监督权,如检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理著作权集体管理事务的情况及财产情况。

  我国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对集体管理制度未作规定,只是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有以下规定:第7条第1款第3项规定,由国家版权局批准设立集体管理组织;第49条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对于法定许可使用作品,负责将使用者寄送来的作品使用费转送著作权人;第54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其著作权。可见,我国原有的法规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规定是原则性的,效力较弱。其实1990年立法时就有专家提出将集体管理组织写进去,但当时许多人对这个组织不够了解,我国又缺少实践经验,因而未能写入,在这次修改中能够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在立法上是个进步,在实践上必将证明为权利人实现自己的权利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

  王鸿雁

著作权 组织 管理 集体 作品 规定 权利 国家 有关 著作权人|2011-06-01|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主体的规定。

  著作权人和作者是两个概念,也就是说,除作者以外,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也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著作权人包括自然人作者和法定作者。客观上,自然人是唯一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事实作者,因此法律规定自然人为作者,是对客观事实的尊重与肯定。同时,为了满足某些利益需求,法律也将自然人以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视为作者,也就是说通过法律规定,自然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可以成为著作权人,即“法定作者”。

  值得一提的是,未成年的作者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人,但是其权利的行使,则要符合民事行为的合法条件,通常要由作者的父母、监护人、收养人或其他代理人来完成。另外,根据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人。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内容的规定,是著作权制度的核心部分。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是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具有以下特点:(1)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视为作者,因而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也可以享有著作人身权;(2)著作人身权具有一身专属性。通常不得转让、继承和放弃;(3)著作人身权不以创作者生命的完结而消失,在理论上其期限不受限制。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人基于对作品的利用带来的财产收益权。其特征为:(1)著作财产权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转让;(2)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我国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作品超过保护期,他人就可以不经作者及其继承人同意,不支付报酬使用。一部作品在国内受保护,到国外不一定受保护,除加入国际公约或缔结双边协定的国家外,该作品包含的财产权虽然存在,但法律对其保护受到地域的限制。

  原著作权法仅在第十条中规定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人身权,而对财产权只是笼统地规定了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实际上是简单列举了使用作品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几种方式,不仅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不清楚,也给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处理著作权案件时带来困难。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著作权人的重要民事权利,法律对此需要做出具体规定。《伯尔尼公约》是一个条款规定一项权利,其他公约如《WCT》、《WPPT》等也是逐条规定权利。借鉴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十条中将每项权利单独列为一款,分别列出16种权利,并对各项权利的内容作了界定,前4种为人身权,后12种为财产权,并将著作权法原第十条规定的作者的财产权利———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新著作权法第十条中具体分解为以下十二项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其中出租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新增加的;表演权与广播权扩大了内容:表演权包括了现场表演与机械表演,广播权包括了广播、转播和向大众传播的权利。为避免遗漏,又在第十七款列出“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样规定,使权利人比较清楚地了解都有哪些权利,便于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权利;给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和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提供较为清晰的法律依据;通过对这些权利的解释,确定了各项权利的准确内涵,对于在新情况下需要增加的权利或者需要明确的权利作出了补充规定。可见,在权利的内容和保护上,比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是一大进步。

  下文将对各项权利逐一解释: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根据2002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也称姓名表示权。通常可用真实姓名,也可以用笔名、别名,或隐去姓名不署。不署姓名是署名权的行使方式之一。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在有些情况下,由于社会利益的实际需要,修改权也可以由他人行使。此外,文学作品的使用人为出版发行而作的必要的纯技术性的编辑加工,则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说的修改。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其中既包括作品的完整性,也包括标题的完整性。

  5、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属于以同样形式制作成品的权利,也即学理上的狭义复制权。

  6、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发行与复制通常是联在一起的,复制的目的是发行,发行是复制的必然结果,故人们把复制与发行统称为出版。没有作者的授权,出版社不能出版发行作者的作品,制片人不能制作发行拷贝,邮票公司不能印有作者作品的邮票。就图书而言,作者有权决定其作品以何种版本在某一地区发行,禁止在另一地区发行。

  7、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出租的对象是特定的,指的是载有作品的物。租赁经营者除经审批者获得租赁经营权,租赁物所有权,还要经著作权人授权才可出租。按照本项规定,享有出租权的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和计算机软件,对别的作品如图书并未赋予著作权人出租权。

  8、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该权利赋予原件物权所有人享有,如果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内容涉及第三人的肖像,著作权人行使展览权还要受到肖像权人权利上的限制。如果涉及第三人隐私,还要注意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

  9、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演,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 作品。”表演既包括现场表演,也包括机械表演。所谓现场表演是指演出者运用演技向现场观众表现作品的行为;所谓机械表演则是指以物质载体的形式,如唱片、影片或激光唱片、激光视盘等向公众传播被记录下来的表演的方式。

  10、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11、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不同于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向外传送到节目中,只要使用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无论传送这些节目信号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是否为此营利,均应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并应支付报酬。广播权包括了广播、转播和向大众传播的权利。

  12、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条是原则性规定,。

  13、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指以拍摄电影或者类似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将表演或者景物机械地录制下来,不视为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14、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乃是对作品内容和结构的改变。

  15、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翻译与改编不同,乃是对作品文字的改动。

  16、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编辑,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条例中所称“编辑”实际上指的就是“汇编”。改编权,翻译权及汇编权都属于“演绎权”。

  17、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条所指权利应当包括注释权,整理权,制作录音制品权,按设计图建造作品权等。这些权利虽未列举,但在一些条款中已有所规定和涉及。

  比旧著作权法进步的还有,本条明确规定了著作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或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王鸿雁

作品 权利 或者 规定 作者 著作权人 表演 电影 可以|2011-06-01|

  第二节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第一款表明,各类作品的著作权的原始归属一般属于作者。只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才游离于作者之外。实际上,“著作权属于作者”是各国著作权法确认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其原因仍在于:著作权源干作品的创作完成,而作品又是作者创作完成的。这里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笔者认为限于以下几种情况:职务作品所在单位依照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成为著作权人(署名权除外);委托作品的委托人依照合同约定成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影视录像作品作为一个整体,制片人成为著作权人(署名权除外);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所有人取得著作权中财产权中的展览权,成为部分著作权主体。

  本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只有进行创作的人才能成为作者,这里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的智力劳动。仅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等,由于其行为不具有创造性而不能成为作者。

  法律规定自然人是作者,同时在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也赋予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作者的法律资格,即“法定作者”。其中“视为作者”的表述坚持了自然人才是实际作者的科学原则。

  关于如何认定作者,根据第四款的规定,通常以署名为准。在正常情况下署名可以反映出作品的作者。但是,在个别情况下也会出现真正作者并未署名,署名者却不是作者的现象。因署名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行为之诉或确认之诉来解决。

  另外,根据2002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第十四条:“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第十五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演绎权的归属问题的规定。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都属于演绎创作行为。改编与翻译之涵义如第十条所述,至于注释和整理,:“(十)注释,指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十二)整理,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如古籍的校点、补遗等。”

  由于改编、翻译、注释、整理都注入了新的创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就这些作品享有著作权。由于演绎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再创作,所以演绎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其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包括尊重原作者的署名权(演绎作者应当在演绎作品上注明原作品的名称、原作者的姓名),尊重原作品的内容,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等,否则可能导致对原作品的侵权而承担民事责任;对已有作品,即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需获得原著作权人之许可,否则要承担侵权的责任。此外,:“注释、整理他人已有作品的人,对经过自己注释、整理而产生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对原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并且不得阻止其他人对同一已有作品进行注释、整理。”

  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两人以上合作的作品是合作作品。关于合作作品理论上有两种定义,一种是狭义的,仅指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一种是广义的,认为除了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合作作品还包括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持合作作品定义即是广义的。通常确认合作作品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合作作者之间应有共同创作某一作品的意思表示;(2)在创作过程中合作作者之间始终贯彻合作创作的意图,有意识地调整各自的创作风格和习惯,以便使他们的创作成果相互照应、衔接、协调和统一,达到整体的和谐;(3)每个合作作品所完成的文学艺术形式,应当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的标准。这三个条件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对于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是产生著作权共有关系的前提,共同创作作品的事实则是确认合作作品和合作作者的前提。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己未实际创作,却以合作作者的身份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的行为,或作者在自己作品上署以未参加创作者姓名的行为,依法是无效民事行为。

  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其中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此外,无法分割的合作作品之著作权,适用财产共同共有原则,由合作作者共同共有。对著作权的行使,有规定的按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约定不得违反著作权法,既无规定又无约定的,按财产共有原则处理。:“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

  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汇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的规定。

  汇编也是一种演绎创作行为,是将已有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或其他材料等汇集起来,经过选择、取舍、设计、编排形成汇编作品。依本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

  由于汇编作品中注入了新的创作,表现了汇编人独特的选择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在整体上赋予了这些原本分散的作品或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故汇编人就其设计的这种新结构或新形式享有著作权。但是,对已有作品,即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汇编,要受到原著作权人汇编权的制约,即需获得原著作权人之许可,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否则要承担侵权的责任。通常汇编不得改变原有作品的形式。

  此外,1990年著作权法对数据库未作保护,此次修改在本条中明确规定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要像其他作品一样受到保护,于是将电子计算机数据库纳入其中了。数据库作品是根据既定标准挑选的经过系统整理并被存储在可供用户存取的计算机系统内的一整套信息资料。数据库也可以制作成为光盘。数据库所存储的信息如果是有著作权的作品,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原称编辑作品)保护,但许多数据库汇编的是没有著作权的作品、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如法律数据库等。虽然其设计的程序部分可以作为软件进行保护,但由于其所存储的内容是没有著作权的,因而他人可以复制。考虑到虽然信息资料本身可能是没有著作权的作品或者其他材料,但是数据库的汇编体现了汇编人的创造性劳动,同时数据库的建立需要大量的投资。因此,数据库作品应当纳入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的规定。

  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创作完成的。众多作者的创作成果被融为一个表现形式,除去音乐、剧本或者美术作品外,其他人的创作成果都无法从视听作品的整体中分割出来,获得独自的表现形式,因而这些作者都无法对其创作成果单独利用并行使著作权。为了简化和协调此中的著作权关系,既利于保护,又利于行使,我国根据视听作品的制作规律和传统管理体制,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在理论上讲是将著作权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关于报酬,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电影作者的获得报酬权,但并不是说电影作者没有这个权利,实际上获得报酬的问题是可以由制片者与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在其合作之初协商解决的。这次著作权法修改,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电影作者的获得报酬权作了明确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可以就报酬问题与制片人协商,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从电影的发行、放映中按照比例提取。

  其中剧本、音乐词曲以及美术摄影等是能够单独使用的,分别获得独立的著作权。故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摄影也是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也应当有其独立的著作权,本条却没有作出规定。

  王鸿雁

作品 著作权 作者 创作 合作 规定 可以 汇编 或者 享有|2011-06-01|

  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释义:本条乃是关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的规定。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由于此种作品在创作过程中作者和他所服务的机构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故作品在归属上与非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存在着区别。职务作品具有以下特征:(1)作者与所在工作机构应具有劳动关系;(2)创作的作品应当属于作者的职责范围;(3)对作品的使用应当属于作者所在单位的正常工作或业务范围内。

  本条第一款规定,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即通常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事实作者,也即自然人作者。受劳动关系影响,职务作品在完成以后,著作权关系也受到劳动关系的影响。对于此种职务作品,本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这种使用是无偿的,但是法律提倡作者所在的单位根据作品的被使用情况,给予作者适当的奖励。本条还规定,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职务作品由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在作品完成两年内,如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作品完成两年后,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继续使用。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作为作者的公民享有署名权,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本条规定了如下两种特殊情况:(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物质技术条件,指为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在这两种情况下,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而事实作者只享有依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请求权,而不享有著作权中的任何权利。这种基于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与作者分离,是由于这类职务作品所使用的财力、物力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的民事责任也是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单位给予作者一定奖励,作者就不再承担责任。这种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与作者分离,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保护了作者的权利。

  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的规定。

  在出版界习惯上把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称为委托作品,根据本条规定,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作者)通过合同约定,即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可以合同的形式确定。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委托人对作品的特殊需求,以便于对作品的控制和利用,避免因著作权一律机械地属于作者给委托人带来不便。但是,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如果合同中约定受托人(作者)取得一定报酬后,著作权归属委托人,即著作权以合同的形式转移给委托人,这种著作权与作者分离,大多发生在美术、摄影、地图等作品的创作,这类委托作品不是作者个人意志的创作,要受委托人特定要求的约束。

  此外,根据2002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八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释义:本条是关于美术作品著作权及其原件所有权的关系的规定。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并不意味着作品著作权的转移。著作权的转移,是指著作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或者其中任何一项或几项权能,从一个民事主体合法的转移到另一个民事主体支配下的行为。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仅仅是物权的转移,与作品著作权无关,其法律后果并不会导致原件所有人获得作品的著作权。

  当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权和著作权分别属于不同的权利人时,展览权虽属著作财产权,但行使时需借助于作品载体才能实现,因而必然要受到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制约。基于此,本条规定,展览权赋予原件所有人享有。而且,给所有人享有对原件的展览权,一般不会损害作者,且有益于社会欣赏美术作品。

  此外,:“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关于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的规定,适用于任何原件所有权可能转移的作品。”

  第十九条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释义:本条乃是关于著作财产权继承归属的规定。

  根据我国继承法和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人身权不能作为继承的标的。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独立存在的精神权利,作者在死亡后仍然享有,且不受著作权保护期的限制。:“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关于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

  本条规定的是著作财产权的继承归属。“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即指著作财产权。

  对于公民作为著作权人的,公民死亡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作品的财产权可在作者死亡后依法转移给继承人享有,只要作品在权利的保护期内,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就由作者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遗赠抚养协议中指明的享有受遗赠权利的抚养人所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因作者死亡的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适用继承法的规定。此外,:“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对于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包括单位或企业合并、企业破产等情况,其作品的财产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终止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著作权由国家享有。:“国家享有的著作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

  王鸿雁

作品 著作权 作者 规定 或者 法人 其他 组织 享有 使用|2011-06-01|

  第二十三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

  法定许可使用时各著作权法普遍采用的一项制度,又称“法定许可证”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制度。

  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了四种法定许可制度,即对报刊转载、公开表演、制作录音制品、制作广播节目都规定了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该支付报酬。而我国加入的《 伯尔尼公约》只允许在使用已经录制过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时,适用法定许可,其他三种法定许可直接与国际公约冲突。这次修改删除了公开表演、广播组织制作广播节目、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此外,还增加了一项法定许可,即本条所规定的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而出版教科书在符合规定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条中教科书是指课堂教学所用的正式教材,而不应当包含教学参考书、辅导丛书、辅导材料等。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编写出版教科书,目的必须是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且须符合法律确定的量的要求,如作品的“片段”、“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同时,为照顾到有些作者可能对自己原先发表的某些作品不满意或出于其他原因,不想让他人再出版使用的情况,本条明确规定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根据本条规定,上述法定许可使用同样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邻接权人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的规定。

  著作权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授权他人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时期和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商业性使用其作品的行为。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行为,可以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通常表现为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人利用许可使用合同可以将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或多项内容许可他人使用,同时向被许可人收取一定数额的著作权使用费,以保障实现著作财产收益。这种情况被称为著作权许可证贸易,也是最常见的著作权贸易。许可使用合同是著作权合同中应用广泛,意义重大的一类合同,是大多数著作权人实现其著作财产权的主要方式。为了更好的维护著作权人利益,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但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此处所谓“除外”情况是指本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

:“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使用其作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杂志社刊登作品除外。” 该条例第三十四条还规定:“国家版权局负责提供各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标准样式。”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内容。即:

  1、 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必须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授予被许可人使用的权利种类,权利种类是是订立合同其他条款的基础或者前提。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限于著作财产权。

  2、 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专有使用权是一种独占的排他的权利,指著作权人授权被许可人在约定期限和范围内以特定方式使用作品,并不再向第三人发放相同的许可,包括著作人在内的任何人都无权在同一时期和范围内以相同方式使用作品。非专有使用权,是指著作权人授权被许可人在约定期间和范围内以特定方式非独占地使用作品,仍然保留着本人和授权第三人在相同期间和范围以相同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仅取得非专有使用权。”同时《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规定:“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 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许可使用的范围是指被许可使用的著作权在地域上的效力。通常表现在作品的复制或发行范围、表演权或播放权以及翻译权的范围等。许可使用的期间,是指使用作品的人享有使用作品的年限,也可以说是使用人享有使用权的承续期间。期间的长短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作品的性质以及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4、 付酬标准和办法。根据本法第27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付酬办法是支付报酬的具体方式,比如,是现金支付,还是支票支付;是付人民币,还是付可兑换的某种国际硬通货。

  5、 违约责任。合同中一般都定有违约条款,即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6、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除去上述内容,还可以就双方认为必须列入的内容作出约定。比如,纠纷解决的方法等。

  第二十五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转让使用的规定。

  著作权转让是著作权人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将整体著作财产权或者其中部分权利转移给他人。著作权转让之后,受让人成为新的著作权人或者受让范围内的权利所有人,有权再向第三人转让著作权或者授权他人以某种方式使用作品。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受让人有权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著作权转让的本质乃是导致著作权主体的变更。著作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在著作财产权转让后,应当视为人身权也同时行使完毕。由于著作权包含多项权利内容,可以分开行使,故著作权转让有全部转让与部分转让之分。全部转让即卖绝版权,是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作为一个整体一次性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新的权利主体。部分转让是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部分权利转移给受让人,自己仍然是未转让部分的权利所有人。部分转让只是著作权中的部分权利归属的变动。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的转让并非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让。如果转让行为涉及对作品原件的使用,在使用完毕后,受让人应将作品原件返还原著作权人或原件的合法所有人。

  本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即著作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根据2002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根据第二款规定,权利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 作品的名称。著作权人转让的著作权一般是依托于某一具体作品的,因此作品的名称是著作权权利转让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

  2、 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著作权权利转让合同应当明确所转让权利的种类,受让人不得超越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使用作品;合同还应当明确约定转让的地域范围,因为在著作权转让合同中,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甚至全世界都可以成为地域范围的界限,在不同的地域范围内著作权人可以就相同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从而更加充分地实现自己的经济权利,如果由于转让合同在地域范围的约定上不明确,双方很可能因此发生纠纷。

  3、 转让价金。转让价金是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向他人转让其作品的版权所获得的经济报酬,也就是受让人为了获得著作财产权而支付的对价,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4、 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是指合同中规定的著作权的权利受让人履行向权利转让人支付转让价金的时间。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是确定合同是否按时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客观依据,因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价金的日期。 交付价金的方式,是指受让人支付转让价金的具体做法。例如,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在一定时期内的某一个时间分期分批的支付;是预付还是权利转让之后再付,是付现金还是支票、汇票支付以及以何种货币支付等等。对此,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清楚。

  5、 违约责任。即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了保证合同义务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为了更加及时的解决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

  6、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为了适应各种不同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的需要,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其他需要约定内容,如解决纠纷的办法。

  但是本法并未对作品转让的期限做出规定。

  1990著作权法只承认著作权许可使用,只有在《计算机软件保扩条例》中才明确规定了软件著作权人享有转让权。在一个社会中,文学、艺术、电影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各行各业,越来越依赖于享有版权的作品而存在,只有获取经济利益他们才能生存。这就要求版权贸易必须自由,以此来拉动版权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录音制品公约》以及WTO,如果不正面肯定和接纳著作权转让制度,忽视了和国际接轨并且实行“契约化”——即转让著作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很有可能会给著作权贸易带来许多不利影响。于是新著作权法增加了“著作权转让使用”的内容,这是对“著作权许可使用”的一个补充,共同推动着版权贸易的自由化进展和版权经济欣欣向荣的局面。

  王鸿雁

使用 转让 许可 合同 著作权 作品 权利 规定 著作权人|2011-06-01|

  第三节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某些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的规定。

  著作权的保护期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专有权的有效期间,也即由法律规定的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予以保护的期限。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作者或者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他人使用作品,需依法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需支付相应的报酬。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著作权人便丧失其著作权,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人们对作品的使用可以不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可以无偿地使用作品。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人身权,其保护期不受限制,表明了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永远受法律保护。著作人身权是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维系和保障作者和作品之间的人身利益,反映了对历史的忠实和对世人的负责,这不因时世变迁而改变。因此,著作人身权中的某些内容具有一身专属性的权利理应收到永久的保护。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表权及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的规定。

  法律赋予著作权人以著作财产权,乃是基于法律尊重作者因设计完成其文学艺术形式而获得相应的利益。但是任何新作品都是产生于人类已有文明成果的基础之上的,所以,对任何作品的支配权都不应当被永久的独占。在实现了对作者创作劳动成果的合理回报和对创造性劳动的有效鼓励之后,对作品的支配与利用应当转化为全社会共享的公共财富。根据这一原则,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规定了一定的时间界限。另外,发表权通常不能单独行使,需和其他著作财产权的任何一项一起行使。易言之,通常作者不可能在其丧失著作财产权情况下,自己还保留发表权。因此法律对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规定了相同的保护期。在著作权保护期内,著作权人有权因他人使用其作品而获得经济报酬。

  本条第一款规定,在作者生前及其死亡后50年的保护期限内,作者的发表权、财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背著作权人的意愿发表作品;除法律有专门规定的以外,任何人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播放、摄制或者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都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关于作者死后保护期的计算,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截止日期,即“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未规定起算日期。截止日期的计算方法是“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死亡后第一年是作者去世的次年,从这一年算起到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截止。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则根据这项规定,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部分单独行使著作权时,不适用合作作品保护期的一般规定,而应以各部分的作者的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的方法来计算。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首次发表”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以任何一种使用作品的方式,第一次将其作品公之于众的行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以及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的保护期限与公民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期限是不同的。因为法人、其他组织并非自然人,其存续期间可短可长,无规律可循,自然不能适用以自然人生命为基础的一般保护期限,不能采用存续期间加终止、变更后多少年的做法。只有采用作品首次发表后若干年的方法来确定这类作品的保护期限。

  本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这些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如果作者是公民的,对其保护期限就应当采用对公民一般作品的保护期,即“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的方法来计算。

  除去上述情况外,凡是作者使用假名、笔名等发表的作品或者是未署名发表的作品,其保护期也从发表之日起保护50年。:“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对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作者身份一旦确定,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首次发表后五十年内明确了作者,则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在按照作者终生加上去世后50年加以计算。

  第四节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规定。

  理论上所称“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的作品,也就是行使依法本属于著作权人有权行使的权利,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与作者分离。严格地讲,这些情况已构成了对著作权人的侵犯,只是因为出于对社会公众利益的考虑,以及这些行为在一定的技术发展水平的背景下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损害不大,法律上不认为是侵权行为。合理使用实质上是对著作财产权进行限制,是著作权法中为平衡著作权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创设的一种制度,并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通行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本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和具体方式。从本条的具体规定中可以推断合理使用一般应具备的条件:一是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指著作权人以著作权法规定的方式公之于众的作品。”如果作品尚未发表,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是不能在传播媒介引用播放的,即使是为了个人学习、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研,也不能认为是合理使用;二是使用他人作品要指明作品出处。在引用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应说明该作品的作者、何时发表于何地,以维护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在合理使用范围内,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虽受到保护,但著作权人不能取得报酬,其财产权利的行使受到了限制。

  199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情况(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广播电视组织播放录音制品适用合理使用),其中一些款项与国际公约的主要差距是合理使用的范围过宽,在这次修改中做了一定的修改,使其更为合理。下文将对各种情况逐一进行解释:

  1、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此情况下有3项限制:①使用著作权的目的,仅限于学习、研究或欣赏;②只限于满足个人实现上述目的,而不扩展至第三人或家庭、单位等;③能使用的作品的范围仅限于已经发表过的作品,如果作品尚未公之于众,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即使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而使用作品,也不能认为是合理的。

  2、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二)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

  3、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指在符合新闻报道目的的范围内,不可避免地再现已经发表的作品。” 这里的“引用”必须符合“引用”的数量限度。

  4、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1990年著作权法将原定的报刊电台电视台转载其他新闻媒体的社论、评论员文章列入合理使用范围,、经济、 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5、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公众集会,指为一定目的在公共场所(如广场、体育场)举行的集会。在这种集会上的讲话,。为了进行宣传,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不经作者的同意,不向作者支付报酬而刊登或者播放其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此处所谓学校课堂教学,是专指面授教学、函授、广播或电视教学不在此列。学校则既包括全日制度普通学校,也包括各类业余学校。这里所说的“少量”,不是指所用部分占整个作品份额的多少,而是指整个作品被使用的比例,使用人和使用目的仅限于教学科研人员为了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但不得出版发行,更不得用于学生的学习使用。

  7、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国家机关指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军事机关。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已发表作品其目的是为了公众、社会和国家之利益,其间无营利行为,因而属合理使用。:“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七)项的规定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8、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此处需注意3点:①所复制作品仅限于本馆收藏的作品范围;②无论是否已发表;③ 目的仅限于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

  9、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义演”活动,如为“希望工程”捐款活动,就不是“免费表演”,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

  10、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根据2002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付酬而使用该艺术作品,受两方面限制,第一,艺术作品必须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第二,使用作品的方式只限于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而不能用直接接触的方式使用这些艺术作品。

  11、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此规定中有2点需要说明:;②译者对翻译作品享有新的独立的著作权。

  12、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盲文也是一种文字符号系统。从任何一种文字变换为盲文,都是一种翻译行为。翻译他人已发表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盲人是身体残疾者,应当受到全社会和国家的关怀,故著作权法将此种情况列为“合理使用”。盲文的翻译人应当享有新的独立的著作权。

  根据本条规定,上述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的12个方面的限制不仅适用于作者,而且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邻接权人的权利的限制。

  王鸿雁

作品 发表 作者 使用 保护 规定 或者 著作权人 已经|201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