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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卞耀武
    
    中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或者说这部法律决定了新中国商标制度的基本原则、基本内容,并确立了一系列的行为规范。
    中国商标法制定于改革开放初期的1982年,于1993年作了部分修改,时隔九年之后,再作修改。此次最新修改的幅度较大,修改事项多,从而使商标法在反映现代经济特点,适应中国经济发展需要方面有了显著的进展,,日益充实,趋向完善。
    
    一、商标的概念和功能
    
    什么是商标,如何在法律上做出定义,商标是怎样产生的,有何种功能,这是制定商标法时应有的基本认识,也是建立商标法律制度在认识上的重要起点。因为,如何认识商标,怎样评价商标的功能,会直接影响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立法指导原则,并表现于商标法律制度的导向上和规范化的要求中。下面作具体叙述:  
    1.商标的定义
    什么是商标,当前在世界上比较一致的看法为,商标就是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换言之,商标是一种用于商品上或者服务中的特定标记,消费者通过这种标记,识别或者确认该商品、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这一基本定义表明了商标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也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能在不同的形式中对商标做出界定,并展开构建商标法律制度,确定其具体内容。
    在中国商标法中,对商标作出的界定是,“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  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这项界定表明,商标是一种标志,用于商品上,具有区别性,在当代它是一种可视标志。中国商标法对商标所作的定义是准确的,揭示了商标的本质特征。
    这项定义与国际上一些通常采用的商标定义也是一致的,比如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确定,“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此类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的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均应符合注册为商标的条件;……这些标记应为视觉上可感知的。”又比如,在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中,商标“可以由能用书写表示的任何标志,特别是文字,其中包括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商品形状或其包装组成,只要这些标志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这些关于商标的定义都揭示了商标的本质特征,说明了人们对于商标在认识上的共同性。
    确定了商标的科学定义,有了法律上的界定,随后进行的就应当是紧紧扣住商标的本质特征,以实践为基础,形成一整套围绕商标的制度,包括权利的具体构成、权利的确认、权利的运用、权利的保护,以及与权利相适应的种种义务,国家对商标的管理等。这些内容体现于法律形式,就是商标法律制度。
    对于商标,有一个科学的、反映其本质特征的定义是必要的,或者说应当对商标有科学的、符合实际的认识,否则就有可能贬低商标、误解商标,甚至是否定商标应有的作用。这种现象,在历史上若干事实可以引为教训。所以正确地认识商标是什么,把握住它的科学定义,是理解和研究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起点。
    2.商标的产生和发展
    考察一下商标的产生,实际上也就是研究商标的定义是怎么形成的,这将有益于加深对商标法律制度的理解。对于商标的产生,应当注意以下事实:
    (1)商标产生于有商品生产之后,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未有商品生产之前,在器物上的文字、图形标记,仅仅是作为其制作者或所有人的标记;而当有了商品生产,出现了商品交换,用在商品上以示区别的标记,便是应运而生的商标。
    (2)商标产生之后,经历了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过程。由于商品生产日益发达,同类商品有了多个生产者,商品市场上竞争日趋激烈,商标的作用充分发挥,其本质特征充分显露。所以商标从初期出现,经过发展,趋于成熟,是一个历史的过程,商标的定义是一个历史的概念,不是从初始到当代一直如此,应当将商标置于发展的过程中来认识它的出现及其后的演变。中国在宋代就有白兔商标等,但由于受制于商品生产的发展程度,从而也就未能进一步发展。欧洲的18~19世纪,由于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商标作用得以发挥,商标制度逐步建立,对商标的认识和运用达到了新的高度。今天在中国或是在许多国家中,对商标的认识以及商标制度的建立,都是与一定的历史发展过程相联系的,认识历史就是为了更好地把握住商标的本质属性,重视它的价值,建立和完善反映其本质特征的法律制度。
    (3)商标从产生到发展的过程,也是商标定义逐渐形成的过程。在发展中,商标的内涵不断丰富,采用的形式增加,但其本质特征不是一下子就显露出来,而是在实践中逐步为人们所认识。人们只应依据商标的特点去发挥它的作用,挖掘它的潜在价值,完善它的功能,并体现在法律制度中。比如,最初商标只是为了表明该商品的生产者,而后又发现它是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使用商标不仅是表明商品的来源,而且可以作为商品品质的象征;商标不仅是生产经营者对自己的商品所作的标记,而且还发展为一种自我救济手段,即在法律保护下,防止他人假冒自己名义生产销售商品。
    总之,回顾商标产生与发生的一些重要事实,就是应当以发展的眼光看待现代经济中的商标,认识其本质,充分发挥其作用。
    3.商标的功能
    今天,人们几乎处处可以接触到商标,商标进入了很多人的脑海。商标有广泛的作用,有多种不可忽视的功能,主要表现在:
    (1)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或者说商标具有识别性,这是商标的基本功能、首要功能,商标就是由于要识别商品的来源才得以产生,所以有此功能者方可成为商标,无此功能者不能称做商标。商标识别性作为基本功能,由其延伸开来,商标还有若干与之相联系的功能。
    (2)促进销售的功能
    生产经营者使用商标标明商品的来源,消费者通过商标来区别同类商品,了解商品,做出选择,这样,商标成为开拓市场,在市场上展开竞争的重要工具,这是商标的又一重要功能。
    (3)保证商品品质的功能
    生产者通过商标表示商品为自己所提供,服务提供者通过商标表示某项服务为自己所提供,消费者也通过商标来辨别商品或服务,对其质量做出鉴别,这种鉴别关系到生产经营者的兴衰,因此,商标的使用促使生产经营注重质量,保持质量的稳定。在现实中,牌子倒了,整个企业难以为继的现象时有出现。因此,商标的使用可以使生产经营者体会到市场竞争的压力,而关注商品质量,商标从而起到了保证商品品质的作用。当然这种保证是通过商标将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联系在一起的一种特定的关系。
    (4)广告宣传的功能
    现代的商业宣传往往以商标为中心,通过商标发布商品信息,推介商品,突出醒目,简明易记,能借助商标这种特定标记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加深对商品的印象。商品吸引了消费者,消费者借助商标选择商品,商标的作用便显而易见。在现实中,商标成为无声的广告,更显出商标的优势。
    (5)树立商业声誉的功能
    商标用于显示商品来源,保证商品的质量,进行商品的广告宣传,作为其开拓市场的有效手段,这都表明,商标凝结了被其标示的商品以及该商品的生产经营者的信誉,商标是商品信誉和与之有关的企业信誉的最佳标记,因此树立商誉的有效途径是形成声誉卓著的商标。这种富有声誉的商标既可有益于消费者选择可信的商品,又可以帮助生产经营者的商誉免受侵害。而且,商标使用的范围越广泛,这种树立商誉、维护商誉的作用越大,以至于企业的竞争、商品的竞争变成了商标的竞争,商标愈孚众望,竞争力越强。
    上述商标的功能,正是基于将商标准确定义,且置于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所作出的不同角度的分析。这些相互联系的各项功能,也可以说是商标的基本功能、传统功能的延伸和发展。
    
    二、商标法的制定和修改
    
    从前面所作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商标是基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创造性活动和经验积累而产生的一种权利,也可以说是以智力活动的成果为基础而产生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必须由法律直接确认,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形成商标法律制度。在智力成果与法律形式相结合的商标法律制度中,商标法是它的基石,商标法确立了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规范,是建立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依据。下面是商标法制定与修改过程中的三个问题:
    1.商标法的立法目的
    1982年制定的商标法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商标法,因为在旧中国也曾制定过商标法。1982年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初期,社会经济发展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建立能反映当代特点的并体现商标本质特征的商标法律制度就成为一种客观的需要。先制定一部新的商标法,是整个制度建设过程的起点和基础。1982年以后,商标法又经过两次修改,得到进一步充实、完善。按照商标法现行的内容分析,它的立法目的归纳起来就是:确立适应中国改革开放所需要的商标法律制度,,就是建立这个体制的商标法律制度;确认表现为商标的智力成果的权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这种权利,也就是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通过制定商标法,并逐步的完善,澄清过去对商标的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许多误解,引入有现代商标特点的一系列行为规则。上述三点就是商标法立法的基本目的,在商标法的立法指导原则和各项具体规定中都将体现这个基本目的。
    2.商标法立法指导原则
    这些原则对商标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起指导作用,直接影响商标法中各项规定的立法倾向。商标法的立法指导原则集中体现于这部法律的开头第一条。既然列为法律条文,则表明这些原则是法定的、必须遵守的。商标法立法指导原则主要为以下几项:
    (1)加强商标管理。商标的确权和使用,必须实施依法管理,而这种管理应当是有效的,形成一种适应商标特点的强有力的管理秩序,因此商标立法必须贯彻这项原则。
    (2)保护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的制定就是要确认商标专用权,保护这种权利,这是商标法律制度的核心,必须将其作为一项立法指导原则。
    (3)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保证质量,这是商标的重要功能之一,但是这种保证功能是与商标的特点结合在一起的,商标表示商品的一定品质,商品品质不佳,人们会循着商标追踪其来源。在商标法中,将促使商标发挥保证质量的功能作为一项指导原则。
    (4)维护商标信誉。商标凝结着商品的信誉和该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信誉,这种信誉不是凭空获得的,而是通过许多智力活动与创造性的生产经营而形成的,商标信誉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与保护商标专用权是一致的,应当作为商标立法的指导原则。
    (5)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商标有识别性,包括对商品来源的识别和商品品质的识别,商标获得了消费者信任,商标的所有者就应以诚信的原则维护商标信誉,不得利用商标欺诈消费者,使用商标损害消费者。其他任何人也不得利用商标损害和欺诈消费者。这是商标立法中必须贯彻的一条指导原则。
    (6)保障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商标是一种财产权利,依法取得这项权利的,就应受到保护。生产、经营者所依法拥有的商标,以及与之相关的合法权益,在商标法律制度中应当予以承认和加以保护。对于这种合法权益的保护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并不冲突,而对与其他生产、经营者之间关系的调整则是应有的原则。
。可以说这是制定商标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中国商标法律制度中所应有的总的原则。商标从商品经济中产生,在现代经济中获得高度发展,,商标权利的产生,商标功能的发挥,商标管理的实施,,成为促进发展的积极力量。
    3.商标法的制定与修改
    1982年制定商标法时,在客观上有立法的需要,但是在实践上有局限性,调整范围仅限于为商品商标,还有若干规定带有改革开放初期的色彩。
    1993年对商标法做出第一次修改,主要是将保护范围从商品商标扩大到了服务商标,对商标的注册申请、许可使用的一些事项做出补充规定,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增加了惩处假冒注册商标的几项规定,使商标法在实践中得到了充实与发展。
    2001年,,不管从国内发展,还是从对外开放的角度来看,修改商标法都已成为迫切的需要。主要表现在:
,改革不断深化,商标方面积累了许多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经验,需要体现于法律制度中。
    (2)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现行商标法需要做出若干相应的修改。
    (3)中国先后参加了一些有关商标的国际条约,承担了有关的国际义务,在国内法上应当做出反映。
    (4)近二十年来,中国商标的申请量、注册量成十倍地大幅度增长,经济发展和扩大开放都需要有更为完善的商标法律制度。
    所以,中国商标法的制定和修改都是有深刻的原因和积极的背景的,这是中国商标法律制度在现实的发展中逐步充实、提高、完善的过程。
    2001年的商标法修改是一次重要的、幅度很大的修改,修改内容为四十七项,修改后的商标法由修改前的四十三条增至六十四条,而原有条文亦有多处修改。修改内容主要有:扩大商标保护范围,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纳入商标法;商标注册申请人范围扩大,自然人可以注册商标,两人以上可以共同申请注册商标;商标的基本条件和注册条件更为清晰并增添了新的要求;商标构成要素增添了新内容,准予注册立体商标;增加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内容,确定了驰名商标的基本标准;增加了关于优先权的条款;明确规定商标注册申请应当真实、准确,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更正错误;保护现有的在先权利,制止恶意抢先注册;取消行政机构的决定、裁定为终局决定、裁定的规定;增强了对商标专用权司法保护、行政保护的法律措施;完善了商标转让的有关规则;增加了有关对执法者的监督的规定和执法者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的规定;完善了关于商标管理体制的规定;增加了有关商标管理部门工作程序、工作效率的规定。此外,还有若干修改的内容,连同上述修改内容将在分析商标法的一些基本规范时一并阐述。总之,商标法经过大幅度的修改,将大大推进商标法律制度的完善,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发挥积极的、广泛的影响。人们应当重视这次修改,当然更要重视修改后的商标法的基本规范。
    
    三、商标的种类
    
    在我国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形成了不同种类的商标,它们是依照商标的使用对象、使用目的、构成形式、知名度高低等不同标准来划分的。这些种类的商标在法律上的体现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实际上反映了商标发展的过程,商标功能增加的过程,对商标的保护日趋加强的过程。我国商标法中商标的种类有:
    1.商品商标、服务商标
    这是按照商标的使用对象不同所作的划分,商品商标是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而服务商标则是服务提供者标明其服务并与他人相区别的标志。在中国商标法中,1993年始对服务商标作出规定,意味着对商标使用对象的划分更符合实际,确认了服务领域使用商标的必要性,当然也表明商标保护范围的扩大,适应了现代经济的需要。因此商标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这两项法律规定表明,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最大区别在于使用对象的不同。具体如何区别,则关键又在于如何界定服务一词。比如,保险业、银行业、旅游业、广告业、运输业、电信业、学校、医院等皆属服务领域,包括营利性的服务和非营利性的服务。什么样的使用对象,应当使用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可以由管理部门做出划分,但这两种商标的本质特征是一致的,因而在法律上的一些规定是通用的,所以专门规定,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在本文中,有些内容只提到商品商标的规定,也并非是就将服务商标排除在外,而是两者适用同一规定。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这是按照商标的使用目的不同所作的划分,并且是在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方始列入。商标法所作的规定是:“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对于这两种商标的使用目的,也就是其各自的特征,由法律加以确定,不容混淆,很明显的一点就是集体商标只限该集体成员使用,非该集体的成员不得使用,而证明商标是注册人自己不能使用,只能由符合一定条件的他人使用。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在国际上都已先后出现,在一些国际条约中也已列入,在我国的行政法规中早于法律作出规定,反映了在现实中对这两种商标是有需要的,它有利于树立和维护生产经营集团的信誉,提高商标的竞争力,扩大商标的覆盖面,获取市场优势,发挥商标的作用。对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与管理,其一般事项由商标法作出规定,。
    3.平面商标、立体商标
    这是按照商标的构成形式不同而作出的划分。在商标法第二次修改前,仅规定了平面商标,即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在视觉上均呈现于一个水平面上的商标,实际的注册中也仅受理了视觉商标中的平面商标。对于立体商标,一些国际协定中列为可注册商标,一些国家中也确认了立体商标。在我国,由于国内的需要和考虑了国际上的情况,因而第二次修改商标法时做出如下规定,即:“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按照这项规定,我国受理注册的商标为视觉商标中的平面商标、立体商标,立体商标就是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的商标。
    4.普通商标、驰名商标
     这是按照商标的知名度高低而作的划分。普通商标与驰名商标都是相对而言的,驰名商标最早见于我国在1984年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具体内容列于该条约的第六条之二  商标:驰名商标。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驰名商标也做出了规定,并且比巴黎公约进了一步。其中规定,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相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中因促销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在上述两份文件中,虽然没有对驰名商标做出明确统一的定义,但是驰名商标得到了确认。在我国商标法的第二次修改时,也对驰名商标做出了规定,使之成为我国法律上认可的、受到保护的一种商标,同时在商标法中还对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标准做出了规定,即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这些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标准,将使驰名商标与其他的商标有所区别。
    
    四、商标权的取得途径和条件
    
    1.商标权的取得途径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权的取得所确立的体制是,商标采取自愿注册的原则,这样在现实中就有些人申请注册商标,也有些人对自己使用的商标不作注册。从而依照法律规定就产生了两种情况,一是进行注册的为注册商标,二是不作注册的为未注册商标,这两种商标都是合法存在的,对于未注册商标不能因其未注册而不允许其使用。
    商标权是指一定权利主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某个特定商标的资格或者能力。这里所指的一定权利主体,在现实中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为他们都可以基于一定的事实而产生一定的权利。由于上述两种合法的情况,使商标权的产生有两种途径,一种是通过申请注册商标而取得商标专用权;另一种未注册商标,通过合法的使用,在其中凝结了一定的智力,也应享有一定的权利,当然这种权利不同于商标专用权,但是也不应一概否定。比如,在中国有些生产经营者经过长期精心经营而创立了一些有一定影响的牌号,就不应允许其他的人任意将其注册据为己有,而将原创业者置于非法的地位。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表明在中国商标法律制度中,采取商标自愿注册原则,从而合法地存在注册与未注册两种商标,其所享有的商标权也有所不同,注册所取得的是商标专用权,未注册则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这可以说是商标权取得的不同途径,并且由于途径的差异,其权利的内容也有区别。至于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它作为一种未注册商标使用,有特定的权利,它与我国所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途径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衔接。
    2.商标的禁用条款
    有哪些特定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在商标法中做出了规定,这就是商标的禁用条款,或者说这是商标的基本标准,无论是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商标都必须符合这个基本标准,不得违背。在原先的商标法中,是将商标的基本标准与注册商标的条件放在一条中表述的,未作区分,显得条理不够清楚。修改后的商标法,将商标的禁用条款与注册条件分为两条,使之清楚明晰,分开了层次。
    商标的禁用条款,就是确定不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者说违背法律规定使用下列标志的,即不符合商标的基本标准,不得作为商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为:
、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图形相同的。这项规定的宗旨在于维护国家的尊严、军队的军威、。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这项规定的宗旨在于体现对外国政府、军队的尊重;但是对于上列各项也不是一律禁用,而是依照有关的国际协定,经外国政府同意的也可使用,此项内容是在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新增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这项规定的宗旨是为了维护这些组织的尊严,表现对其尊重,对于上列各项,原先规定一律不得使用,现在按照有关国际协定增加了除外的规定。
    (4)与表明实际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这项规定体现了对一些特定标记的保护,并明确了使用的特定条件,此项规定是根据现实状况新增的。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这项规定表现了对这些国际团体的尊重。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这项规定体现了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的原则。
    (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这项规定体现了使用商标标志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背离真实性,欺骗公众。
。,,坚持倡导优良社会风俗,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尊重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要求。
    在商标禁用条款中,对于涉及地名的,第二次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些规定既有禁止事项,又有除外事项,是为了适应使用地名作为商标的复杂情况。
    3.商标的注册条件
    商标必须符合法定的基本标准,不得违反禁用条款。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则在商标法中进一步规定了注册条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过注册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所以在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将商标的基本标准与注册条件分两个层次作出规定,这是有必要的,也使注册商标有别于未注册商标。商标的注册条件主要是:
    (1)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这是注册商标的基本条件,因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有区别性,只有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才能使人们借助于商标识别商品的来源,在千种百种同类商品中一望而知该商品区别于其他商品。要求商标有显著特征,就决定了商标不是其他的标志,同时又决定了与他人相同的商标,或者与他人近似的容易混同的商标不能注册。
    (2)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就是通过商标注册取得的商标专用权不得与他人依法在先取得的权利相冲突。比如他人已经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先于商标注册的时间里取得了专利方面的外观设计权利,商标注册时就不得与此项权利相冲突。这项规定是为了协调不同的但是又会有冲突的法定权利而确立的。在专利法中就有相关条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是,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是,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是,缺乏显著特征的。上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就是因为不具有显著特征;但也不是绝对的,如果经过使用而取得显著特征,也是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这项规则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也有相似的内容,在其第十五条中规定,“如标记无固有的区别有关货物或服务的特征,则各成员可以由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作为注册的条件”。总之,商标的显著特征是其注册条件,没有显著特征不能成为商标,但是显著特征可以在使用中获得。
    (4)关于立体商标的注册条件,商标法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上述所分析的是中国商标法律制度中,取得商标权的途径,商标的基本标准,注册商标的条件。这些都是有关商标权利的实体规定。下面将分析介绍这些权利取得的程序,并且集中于商标专用权的取得程序。
    
    五、商标注册的申请、审查、核准
    
    1.商标专用权依法定程序注册而取得
    商标专用权作为智力成果产生的权利,一个重要的特点是必须经过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的确认,这种确认就是商标注册。所以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按照前面已经提及的内容和这项法律规定所表述的,在我国采取商标自愿注册原则,除少数商标需强制注册外,其他商标皆为自愿注册;通过商标注册方可取得商标专用权,这种注册制度,有利于稳定和保护商标权利。
    2.注册商标的申请
    注册商标需要从提出注册申请开始,这是必经的法定程序。在商标法总则中规定,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同时,在商标法中设立了商标注册的申请一章,对有关的事项作出规定,主要内容有:
    (1)申请注册应按商品分类表填报
    这是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守的重要规则,商标法对此所作的规定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之所以要如此,是由于商品和服务种类繁多,有必要对其进行分类,并制定商品分类表,作为商标注册管理的重要依据,而且也有利于商标的检索。商品分类就是根据商品的原料、用途、性能、制造方式或服务性质等因素,将所有的商品和服务分成若干类,然后制成分类表。申请商标注册就需要按照商品和服务的类别提出,即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我国于1988年开始采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目前这个分类共包括四十二个类,其中商品三十四个类,服务项目八个类,其包含一万多个商品和服务项目。
    (2)同一商标使用于不同类别商品的应分类申请
    这是商标注册申请的又一规则。同一个商标注册申请人需要将同一商标注册使用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时,应当按照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这项规定在商标法制定时是要求按商品分类表分别提出注册申请,而在第一次修改时,就改为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不再要求分别提出。
    (3)同一类的不同商品使用注册商标应另行提出申请
    前述两项规定都是要求按类申请,也就是商标注册申请人按照商品和服务类别提出。在这一项规定中涉及的则是对同一类的不同商品的商标使用如何提出申请的问题,对此,商标法所作的规定为,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这实际上就是一件商标在同一类的商品上使用,需要每种商品单独提出注册申请。
    (4)改变商标标志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的区别性,而人们就是根据这种标志上的区别来选择商品、识别商品,所以商标标志的改变就意味着商标的改变,也意味着原有商标专用权的放弃。所以改变商标标志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重新注册一个新的商标。商标法第二次修改后所指的改变标志,是既包括平面商标的文字、图形标志,又包括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
    (5)变更申请
    这是指商标注册后,在其有效期内,如果该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的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以保证商标注册人合法地享有权利并获得法律保护。比如一个企业的名称改变后,是不能自动地继续享有其原有的一些权利的。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如有变化,则应办理变更手续,即提出商标的变更申请。
    (6)关于注册商标申请的优先权
    这是指注册商标申请人依照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的原则,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内,在同种商品上第一次提出申请的,如果6个月内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时,其申请日期被认为是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这种权利对于希望同时在几个国家得到保护的申请人来说,就能享有优先权的实际利益。我国先后参加了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这些条约和协定中都有优先权的条款,因此规定商标申请优先权,对我国而言是既履行义务又行使权利。在我国的商标法中,就优先权专门做出了两条规定。
    (7)商标注册申请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这是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践中提出的要求,也就是商标注册中,申请人应当遵守诚信的原则,如实填写商标申请书件,申报的事项和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也不应使申报的材料失去应有的完整性。这样有利于商标管理和申请人依法获得权利,也有利于保证商标注册的工作效率。
    对于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法中仅做出了上述几项规定;除此以外,还有许多具体的程序,由具体的规章依法作出规定,这是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具体了解的。
    3.商标注册的审查
    商标注册审查是决定商标注册申请能否获得商标专用权的一个关键环节,或者说必须的法定程序。商标注册审查就是主管全国商标注册的法定部门,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商标注册的申请手续、申请书件、商标的注册条件、商标的基本标准等方面进行审查、检索、调研、分析对比,决定给予初步审定或驳回注册申请的法定程序。为此,商标法对商标注册审查的规定主要有:
    (1)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这就是商标法所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这里所指的初步审定,就是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由商标局予以审查,如果经过审查,认为申请的商标是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的,就做出初步核准的决定,也可以说是一种允许商标注册的决定。经初步审定的商标在商标局编辑出版的商标公告上予以公告,这种公告被称为初步审定公告。初步审定是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核准的第一道环节,也是很重要的环节。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虽然是重要的一环,但不能将其视为已经核准注册,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是尚未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
    (2)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这是商标注册申请审查中的另一种情况,就是申请注册的商标,凡是不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或是是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对于商标注册的审查可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部分,形式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该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和符合法定手续,填报项目是否符合要求;实质审查是对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商标注册申请,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审核其商标注册的合法性,包括审查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违反法定的禁用条款,是否与在先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以确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给予初步审定。如果是驳回申请的,则不予公告。
    (3)初步审定次序的确定
    这种需要确定初步审定先后次序的情况,发生在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又要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对此,商标法确立了申请在先的原则,考虑了在先申请者的权利,所以规定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但是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是在同一天申请的,商标法则要考虑在先使用者的权利,所以规定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先使用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上述规定涉及的是权利调整问题,商标法既在特定条件下考虑了申请在先的权利,又在特定条件下考虑了使用在先的权利,这都是恰当的,并不冲突,而是一种规范上的协调。
    (4)维护在先权利,制止抢注
    这是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的一条法律原则,也是决定能否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一项规则,这项规则是在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确立的,它所强调的是在商标注册中必须遵循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地确认有关当事人的正当权利,而不允许以商标注册为手段损害他人的正当权益,从事不正当的竞争,甚至侵害他人的正常享有的权利。在商标注册中倡导的和保护的是合理的有创造性的成果,这样才符合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反映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商标法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项规定是必要的,它在商标注册中确认了市场经济所必不可少的公平、公正原则;它完善了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即我国确立了注册在先的原则,但又防止使其绝对化;它是符合实际的,体现了事实上的公平。
    4.商标注册的核准
    商标注册核准是商标注册申请获得准许的重要程序,它不是简单地一个批准手续而是有严格的法律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公告期内无异议而获核准
    这就是商标法所规定的,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
    (2)公告期内有异议但经裁定不能成立而获核准
    这就是比前一种情况更为复杂的程序,即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这样,一个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可能需要经历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讼等几项程序,在处于后三项时,,裁定生效。当然,裁定会有两种结果,异议成立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而另一种结果则是,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上述所指商标注册证,是国家法定的商标主管机关颁发给商标注册人的法律凭证,是商标注册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商标注册人只能根据商标注册证所记载的核定使用商品,在注册有效期限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商标的续展注册、变更注册、转让注册等,都需由商标主管机关在商标注册证上加注。
    关于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获得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从何时起算,在商标法中也做出了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算。这样计算是合理的,也防止因异议时间拖得过长,造成对商标注册人不利。
    (3)商标异议
    这项程序与商标注册核准直接有关,因而有些内容在上一个问题中已经叙述,这里再作一些分析。
    一是,对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的商标,在三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提出不同意该商标注册的理由,这就是商标异议。这里所指的任何人,可以是该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也可是社会公众,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商标法对此未加限制。
    二是,设立商标异议程序的宗旨是,广泛征求各方对初步审定商标的不同意见,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使商标审查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力求减少失误,发现不当及时纠正。
    三是,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商标异议书;商标局对异议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在商标法第二次修改前,这里所指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是终局裁定,修改时废止了这项规定,,这样会更有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有利于促使行政机构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力。
    四是,在商标异议期内,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不得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的。
    (4)商标复审有关程序
    这里提到的商标复审是指驳回商标复审和商标异议复审,它就是当事人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而依法申请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议审核,做出裁定。对于商标异议复审前面已经有所叙述,关于驳回商标复审,就是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这个决定不服的,。同样在这里,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改变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决定的规定,而赋予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所以,上述商标复审程序的设置,就是为了有利于保障当事人依法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和在申请后依法获准注册的权利,以求更审慎、严密地对待当事人的权利要求;有利于公平、公正地处理商标注册过程中的争议事宜。
    5.商标续展注册
    已经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商标注册人需要继续享有这种权利的,应当在有效期内,申请续展注册。这项制度的主要内容是:
    (1)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是有期限的,中国为十年;
    (2)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展注册,然后才能继续享有商标专用权;
    (3)在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前或者在法定的宽展期内未申请续展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4)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不限定续展注册次数,如果续展注册连续不断,商标专用权就可以长期享有;
    (5)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六、注册商标的转让、使用许可
    
    注册商标是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注册商标的转让、使用许可就是商标专用权的转移,现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这项制度的内容:
    1.商标专用权的性质
    这是因为注册商标的转让、使用许可都是一种权利的转移,只有明晰地辨清这种权利的性质,才能肯定这种权利转移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其转移的方式和条件。
    商标法所以确定注册商标可以转让,它的重要前提是将商标专用权作为一项财产权来对待,或者说商标专用权就是一种财产权。商标专用权之所以是一种财产权,首先它是一种智力成果,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保证商品品质、促进商品销售、表示商业信誉等特定的功能,这些功能与商标专用权结合在一起,使商标具有了商业价值,可以形成经济利益。如果商标不具有特定的功能,不构成商业上的价值,商标专用权当然不能成为财产权利。人们在商业上将一些商标的价值评估为几百万元、几千万元、几十亿元,正是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的直接体现。商标专用权被承认为是财产权,虽然在国内、国外都有一个历史的过程,但在现代经济中已成为肯定的事实。
    商标专用权作为财产权,在财产的分类中是作为无形财产来对待的。人们所熟知的财产分类方式中,将财产分为动产与不动产、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等,这些分类方式在实际生活中被有条件地运用。在中国的企业会计准则中就将无形资产列为企业资产的一种形态,并具体表述为,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而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同时,在企业会计准则中对无形资产价值的核定做出了规定。
    上述事实和分析都可以表明,体现了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是一种独立财产权的标的物,也就是商标专用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而注册商标正是这种财产权的独立的标的物,商标注册人有权享有商标专用权,为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对于这种财产权,其拥有者是可以依法转让的,转让的具体形式就是转让注册商标。所以,从权利的性质、权利的内容、权利的标的物来看,注册商标的转让是合理的、必要的,注册商标的转让就是财产权的流转。
    2.注册商标的转让
    (1)注册商标转让的概念
    注册商标转让是指商标所有人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他人所有。商标专用权与其他财产权一样,应当包含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注册商标的转让是指这三项权利的全部转让,如果仅限于其中某一项权利的移转,还不能构成商标法上所指的注册商标的转让。
    (2)注册商标转让的当事人
    在注册商标转让中有两个当事人,一个是转让人,也就是原来的所有人;另一个是受让人,也就是接受转让后的新所有人。注册商标转让行为完成后,转让人丧失商标专用权,受让人获得所受让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主体发生了变化,如果转让人是原注册人的,则在转让后商标的所有人不再是原注册人。
    (3)注册商标转让的形式
    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这是合同转让形式;此外还有继承转让的形式,在多种所有制经济存在的条件下,商标的继承转让也是一种合法形式。注册商标的转让还可以分为有偿转让与无偿转让,这都将根据转让行为产生的条件和当事人的情况确定,商标法未作限制。
    (4)注册商标转让的程序
    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基本程序有四项,就是首先由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然后由签订转让协议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转让申请;第三是商标局对所受理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进行审查,有些审查的要求是与商标注册审查时的要求是一致的,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不予核准,如果注册商标转让申请经过审查是可以核准的,转让就被允许;第四是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则予以公告。
    (5)注册商标转让的义务
    这是指受让人而言的,商标法规定,受让人应当保证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所以在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中提出这样的要求,出发点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因为商标有保证商品品质的功能,而商标所以能够作为一种财产转让,也是由于被转让的商标在社会公众中体现为一种商业信誉,或者被称为信誉财产,所以商标在更换所有人之后,受让人仍应对社会公众负有这种责任,即使用受让的注册商标时,保证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品质,不能以转让商标的名义使消费者受损,更不能用转让的方式欺骗社会公众。
    3.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
    (1)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概念
    注册商标的转让是一种所有权的转让,更换了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而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当然这种使用是有一定条件的使用。这也就是说,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不变,但在一定的条件下使他人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从商标法的范畴来说,这是依法建立商标使用许可的法律关系。
    (2)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当事人
    在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中有两个当事人,一是许可人,即商标注册人,另一个是被许可人,即商标的使用人,如果将这种使用许可作为商标使用权的交易来看,则许可人为供方,被许可人为购方。
    (3)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形式
    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这就明确了运用合同形式,在商标使用许可当事人之间建立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使用许可的内容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独占使用许可,即被许可人在一定的时间和地域内,全部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即使商标注册人也不能使用;二是独家使用许可,它与独占使用许可的区别在于,在一定的时间和地域内,除许可人可使用该商标外,其他任何第三人不能使用该商标,所以又称之为排他使用许可;三是普通使用许可,这就是许可人在一定的时间和地域内,可以许可两个以上的被许可人使用该商标,被许可人无权排斥其他被许可人使用该商标。
    (4)商标使用许可的主要程序
    在商标法中主要规定了两项程序,一项是由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一项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也就是接受监督。
    (5)商标使用许可中的权利义务
    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的基本特点是商标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对商标功能的实现、对社会公众所承担的责任,既有共同的部分,又有各自的法定义务。商标法所规定的主要有三项:
    一是,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这是许可人的一项权利,但更重要的是许可人的一项义务,即实施监督的义务,保证其所拥有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不允许许可人在其注册商标由他人使用后即不承担责任,而是由法律确定其仍要承担商品质量方面的责任,防止被许可人有损害商业信誉、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不正当行为。
    二是,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这是商标使用者的法定义务,商标是通过商品品质来树立信誉的,保持商标信誉不仅许可人关心,被许可人对使用了这一商标的商品质量也应做出保证。
    三是,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这是在商标使用许可的实践中产生的要求,目的在于防止商标使用人企图利用商标的信誉,提供与这种信誉不符的品质差的商品,为了使消费者有所鉴别并明确同一商标不同使用人的责任,因此在各自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产地便是必要的,这样会增强商标使用人的责任感,也会使消费者面对同一商标而有不同使用人时有所选择。当然,同一商标应当体现同样的信誉,上述标注被许可人和产地的规定,正是为了保持商标信誉而采取的措施。
    
    七、商标管理
    
    在商标法中,商标管理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比如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因此前面已经叙述的内容中许多都是有关商标管理的。这一部分专就有关商标管理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分析。
    1.撤销已注册商标
    在商标注册中,出现违法的现象、欺骗的手段、工作的失误,以及其他的一些原因,使某些不符合条件的商标取得了商标注册,这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确已存在的事实。对于这些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注册的商标,商标法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主要内容有:
    (1)违反商标法关于禁用条款、商标注册条件、立体商标注册限制性规定的,已注册的商标由商标局撤销注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2)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3)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2.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在商标法总则中明确规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这是国家对商标实施管理中的一个与商标局平行设立的机构。因此对注册商标争议作如下规定:
    (1)除法定的撤销已注册商标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通知有关当事人,限期提出答辩。
    (2)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3)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4)在商标法第二次修改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再是终局裁定,因此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
    3.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
    商标经核准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就必须依法行使这种权利,遵守商标使用管理的各项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商标专用权获得有效保护,也避免因为违背法定义务而使自己的权利丧失。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做出了如下规定:
    (1)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如果自行改变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这是因为商标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区别性,如果在使用中自行改变,就会扰乱商标管理秩序。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在商标使用中,已经注册的事项特别是有关注册商标主体的事项,直接涉及权利的确定和商标的管理秩序,可以依法变更,但不能自行改变。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这是因为注册商标转让已超出商标使用的范围,而且注册商标转让有法定的规则,不允许自行其是地进行。自行转让的,受让人不能取得合法的商标专用权。
    (4)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应当撤销其注册商标,这是因为注册商标的目的是为了使用,如果连续三年不使用,便是商标注册人放弃了权利,使商标失去了存在意义。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的行为。如果经过商标使用许可而由他人使用的,也应视为商标使用。上面所指的连续三年,是指任何人向商标局提起撤销该注册商标申请之日起,连续向前推算三年。长时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为避免被撤销,应当在连续三年期满之前予以使用,只有这样才能免于受到撤销的处理。
    (5)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这是在注册商标使用管理中,对商标使用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利益的法律原则的贯彻和实行。
    在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中,由于违法行为而被商标局决定撤销注册商标的,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而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
    4.未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
    我国实行的是商标自愿注册制度,因此在实际使用的商标中就有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两种,对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前面已经叙述,而未注册商标并不因为没有注册就放任自流,仍然是需要进行管理的,因此商标法中对此做出了下列规定:
    (1)使用未注册商标时,不得冒充为注册商标,如果有冒充行为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2)使用未注册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的禁用条款即第十条,因为这项禁用条款是适用于所有商标的,是商标的基本标准。如果有违背的就必须加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法人、自然人等可以选择使用未注册商标,也就是对自己使用的商标可以不去注册,但是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干扰公共秩序,不能因为未加注册就可以不受约束,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甚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触犯法律。
    (3)使用未注册商标,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行为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或者罚款。这是因为未注册商标也有表明商品来源,并保证商品质量的功能,同样要对消费者负责,不得欺骗消费者。如果因为商标未作注册,就对商品质量不负责任,不顾信誉,欺骗消费者,则将依法受到处罚。
    在商标管理中还有一项重要内容即印制的管理,由于与商标专用权保护关系密切,所以在后一部分内容中叙述。
    
    八、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这是商标法律制度的一项核心内容,在中国商标法中受到了充分的重视。对商标法的两次修改中,又都强化了这方面的规定。
    1.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概念
    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保护商标专用权,在商标法律制度中、商标管理的加强、商品质量的保证、商标信誉的维护,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以至商标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无不一一与商标专用权得到有效的保护有关,可以说,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是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基石。
    商标法规定,通过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法同时又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是从法律上确定了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但是还应指出的是,为了能切实有效地保护商标所有人的这种权利,需要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消除误认、防止混淆的考虑而做出界定。实际上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和对这种权利的保护范围既有联系又有不同。权利范围决定保护范围,而保护范围根据有效保护权利的需要来确定。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是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而保护范围则不限于此,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都会引致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这里在保护范围中增加了近似的商标和类似的商品,增加的目的在于使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得到切实保护,消除对商品的误认和在市场上引起的混淆。因此,对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概念应当有所辨别。
    2.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做出了法律上的界定,有下列五种: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商标侵权行为。这里所称的同一种商品是指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类似的商品是指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生产经营者等方面,易使消费者难于辨别其来源而产生误认、误购现象的商品;相同商标是指在视觉上无差别或差别甚为细微的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指对商标进行整体比较,不易辨别,使消费者产生混同的商标。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商标侵权行为。这是指作为商品的销售者不应当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果销售就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但是要使每一个经销商品的人,弄清数以千计、数以万计的商品的使用商标的状况,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所以要考虑实际情况,正确地理解和运用这项法律规定。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为商标侵权行为。这里应当强调的是,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它的有形载体是商标标识,商标是通过商标标识发挥识别商品的作用。商标标识包括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说明书、合格证等物品。正是由于商标标识是体现商标专用权的一种载体,所以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这些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为商标侵权行为。这项侵权行为的产生是由于在经营行为中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同意而更换商标,所谓经营行为是将商品更换了商标后再投入市场。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也属于是商标侵权行为。这一项是概括上述四项不能包含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从这一项规定中表明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最基本的特征,就是给他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可以说,是否造成损害是是否侵权的重要标志。
    3.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置
    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财产权,得到法律的保护;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也是商标管理秩序所依法维护的。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置,在商标法中做出了规定,有以下几层意思:
    一是,有商标法所列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是,对于商标侵权纠纷,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是,,依法定程序进行;如果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四是,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五是,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
    上述各项法律规定是根据商标侵权的法律特点,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作出的,合理、适宜、严密而又层次分明,权责分明。
    4.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查处
    在第二次修改商标法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的严重情况,加大了查处力度,增强了执法手段,因此在商标法中做出了以下规定:
    (1)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四项职权,即: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上述几项职权都是有必要的,但是在行使时都是有一定的具体要求和限制条件,执法者应当认真遵守,只有这样,才能符合依法查处的要求。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这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必须履行。
    5.商标侵权的赔偿
    侵犯商标专用权,就是侵犯商标所有人的财产权,侵权人对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权利要求赔偿。因此,商标法在第二次修改时,根据已往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严格追究商标侵权责任的需要,对商标侵权赔偿做出如下规定:
    (1)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样的规定,从责任追究上是必要的,提高了保护的程度,有利于保护商标专用权。
    (2)关于法定赔偿
    商标法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难以确定有多种原因,在不能依法确定具体数额时,,是有利于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至于有的意见认为,这个数额大了或是小了,那也只是在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情况下的一个推断。
    (3)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侵权行为相联系的一个规定。
    6.商标侵权诉讼的诉前禁令和保全措施
    这是为了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制止侵权行为而作出的规定,一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二是,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上述规定中,关于诉前禁令、财产保全措施、证据保全措施的内容,都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有积极意义,是立法上的新的进展。
    7.关于惩处商标犯罪的规定
    商标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在商标法中做出了三项规定,在刑法中也都有相应的规定,具体内容是:
    (1)假冒注册商标罪
    商标法的规定是,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为,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罚金。这项罪名的实质是侵犯他人合法的商标专用权;表现为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与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有所不同;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在于其犯罪目的主要是牟取非法利益。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
    商标法的规定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对这种违法行为做出相同的规定,对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了刑事处罚。这项罪名的实质是违反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通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侵犯合法的商标专用权,扰乱商标管理秩序。伪造和擅自制造是非法制造的两种形式,自然人、法人都可以是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这种犯罪行为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商标法的规定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并处罚金。这项罪名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质上构成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损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具有明知要件,表现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和巨大。
    上述关于商标犯罪的规定,是在中国商标法律制度逐步完善过程中形成的,最早是在1993年第一次修改商标法时制定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补充规定》,将这几种商标犯罪列入,反映了实际的需要。1997年修订刑法时,吸收进了刑法,成为刑法条款。在商标法进行第二次修改时,又继续作相应的规定。这也是从一个方面反映了中国的商标法律制度适应实际的需要,适应发展的需要,内容不断充实,走向成熟。
法律 制度 商标 商品 注册 使用 规定 商标法 注册商标|2011-05-31|
     第二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的规定。
    在这一条法律规定中,主要包含了以下几项具体内容:
    1.对于商标注册申请都要进行商标注册的审查,这是必经的程序。只有经过这种审查才能决定是否给予注册,能否取得商标专用权。
    2.本条中所指的初步审定,是商标注册审查中的一个很重要的程序。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商标注册申请手续、申请文件、商标的基本标准、商标的注册条件等事项进行审查、检索、分析对比,如果经过上述的审查过程,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是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的,就作出初步核准的决定,这就是初步审定。
    3.进行商标注册审查中的初步审定的法定部门是商标局,这是因为在商标法的总则中已明确规定,,所以只有商标局具有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权,而其他任何部门都不具有这种审查权,不能行使对申请注册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
    4.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作出初步核准决定的,即予以公告。这种公告,就是在商标局编辑出版的《商标公告》上进行公布。从获得商标注册的过程来看,商标注册的初步审定公告是重要的一个环节,但是从法律上说,还不能将这种公告视为已经核准注册,在这个阶段仍然还未取得商标专用权。
    5.申请注册的商标,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就是将商标注册的有关事实公之于众,使公众能够通过《商标公告》这个官方刊物准确地、完整地了解他人的商标注册情况,使商标注册活动公正、公平、合理地进行。
    6.初步审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时公告的内容有:初步审定号,申请日期,商标,使用的商品或者类别,申请人名义,申请人地址,商标代理人名称。
    
    第二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
    本条规定对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商标注册申请,由商标局驳回,不予公告:
    第一种情形是指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这一规定非常概括,包含的内容非常多,比如不符合本法第一章关于商标构成要素、商标禁用条款、本法第二章关于商标注册申请的有关规定等等。举例来讲,商标法第八条规定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标志应当具有可视性,如果将非可视性标志,比如将气味申请商标注册,就属于本条关于“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法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当然要驳回其商标注册申请。
    第二种情形是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同一种商品”是指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名称虽然不相同,但所指的商品是相同的商品。“类似商品”是指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商品由于用途、功能、原料、销售场所以及整机与零部件关系容易被消费者混淆出处,容易被误认为是同一个企业生产的商品。在商标注册、管理实践中,如何判定哪些商品是类似商品,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采取明文列出类似商品名单的作法,有的国家则不具体列明,而是由商标审查员或者法官根据类似商品的定义、以往的判例、在使用中引起商品出处混淆的可能性等方面来作出。需要注意的是,类似商品并不局限在商品分类表所划分的同一类中,有些在商品分类表中不属于同一类的,也被认为是类似商品,甚至有些服务项目与商品也被认为是类似的。例如,家具和修理、油漆家具的服务业。“商标相同”是指商标的构成要素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比如使用同样的文字或者图形作为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在发音、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似的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是指已经成为注册商标的商标。“初步审定”的商标,是指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即商标局认为符合注册条件,在《商标公告》上公布以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商标。初步审定的商标还不是注册商标。商标具有识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功能,如果不同的生产经营者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就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就使商标起不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本条规定对这种情形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不予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申请在先原则的规定。
    商标的基本作用是用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因此,一个注册商标只能有一个注册主体对其享有专用权。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主管机关只能受理一项申请,这是各国商标法通行的原则。但是各国对于这种情况所采取的原则有三个,一是申请在先原则,二是使用在先原则,三是混合原则,即申请在先与使用在先原则的混合。申请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受理最先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对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使用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受理最先使用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这两种原则各有利弊。申请在先原则只需要将商标注册申请的日期作为审查依据,便于操作,但是不利于保护最先使用商标的人。使用在先原则可以保护最先使用商标的人,但是需要审查申请人最先使用商标的证明,不易操作。而且这种注册具有不确定性,可能因他人提供使用在先的证据而被撤销注册。因此,一些国家采取第三种原则,即将商标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而使用在先的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以在先使用为由对该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撤销注册。
    本条首先规定了申请在先原则,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申请在先是根据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日期来确定的,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因此应当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作为判定申请在先的标准。其次,对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本条规定了使用在先原则,即对同一天申请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对于申请人同时开始使用或者均未使用该商标的情况,实际做法是由各申请人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超过规定期限达不成协议的,在商标局的主持下,由各申请人抽签决定,或者由商标局裁定。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是申请在先原则,使用在先原则只是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适用。
    
    第三十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异议程序及核准注册程序的规定。
    一、异议程序。异议是指社会公众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反对注册的意见。即商标局受理商标注册申请后,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将符合注册条件的商标注册申请,在《商标公告》上公告,让社会公众对该商标的注册提出意见。规定异议程序的意义在于,给社会公众提供对商标注册提出意见的机会,从而通过社会的力量保证商标注册审查工作的质量。本条对异议程序的具体规定是:1.对于任何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都要经过异议程序。即商标局对初步审定的每一个商标,都要进行公告,征求社会公众对该商标注册的意见。异议程序是商标注册的必经程序。2.异议的期间是自初步审定的商标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即异议期间为三个月。一方面,异议期不能太短,以便使社会公众有充分提出意见的时间;另一方面,异议期又不能太长,否则就会使商标注册的时间延长。综合以上考虑,本条规定的异议期为三个月。3.提异议的主体是任何人,即本条对异议人资格未做任何限制。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并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在《商标公告》的期号、页码及初步审定号等。
    二、核准注册程序。虽然本条规定每一个初步审定的商标都要经过异议程序,但是并不是每个商标都会被人提出异议。如果自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人对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依照本条规定,商标局就应当对该商标予以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进行公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恶意抢注的规定。
    一、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权利,比如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等。商标权容易与这些权利发生冲突,所以本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应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即不得将他人已获得权利的外观设计等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二、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是这次修改商标法增加的内容,主要是针对社会上抢注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作的规定。
    抢注他人商标,是将他人已经使用,并在消费者中已产生一定影响但未申请注册的商标抢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这种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是一种恶意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对这种行为应当制止。为此,这次修改商标法增加了本条内容。第一,本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在先的商标,即抢注行为是一种恶意行为。第二,本条规定并不涉及所有使用在先的商标,仅仅涉及“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不得抢注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本条内容的理解应当与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起来。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对抢注行为的申请撤销权,即在先使用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但是对这种申请撤销权利的行使是有限制的,必须是在该商标注册五年之内。超过五年的法定期限,在先使用人就丧失了这项权利。这就意味着在先使用人再无权对因申请在先而获得注册的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在这一点上正是体现了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申请在先原则。根据申请在先原则,如果想注册商标,就应当尽早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同时,应当是将自己独创的商标申请注册,而不应当将别人已经使用且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也应当遵守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本条的规定是从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对商标注册申请所作的要求。同时,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从在先使用人可以对恶意注册行为行使申请撤销权的角度对商标注册申请所作的要求。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都是对申请在先原则的补充。
    
    第三十二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的处理程序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条对此又作了具体程序的规定。第一,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即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应当发给商标注册申请人《驳回通知书》,而不能以口头形式通知。第二,商标注册申请人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因为根据本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因此,本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应当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而不能以口头形式通知。第三,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这一内容是这次修改商标法增加的。原商标法的规定是:对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这次修改,增加了对当事人诉权的规定。一是为了给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手段,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另一方面,是为了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的规定保持一致。,被告是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提出商标异议后,相关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规定。
    本法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异议程序的设置,有利于发挥社会公众对商标注册的监督作用,保证商标注册的公平合法。本条是对提出异议后处理程序的规定,以保障异议作用的实现。具体内容是,在行政程序方面,第一,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具体操作是商标局将异议人的《商标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其在规定期限内答辩,并对双方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调查核实,然后作出异议成立或者不成立的裁定。第二,当事人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的,即异议人对商标局关于异议不成立的裁定、被异议人对商标局关于异议成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在司法程序方面,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这一诉讼的被告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原告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不服的,,二是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异议成立的裁定不服的,。,,还应当听取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被异议人或者异议人)的陈述,,。
    
,裁定生效。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裁定生效的条件,以及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条件及其注册时间的计算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十五日是当事人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的法定期限,。为当事人提供复审、诉讼的程序,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上述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商标局的裁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生效。即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就丧失了复审权、起诉权。
    本条第二款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或准予注册作了规定。对予以核准注册的规定是: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这里的裁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商标局作出的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的;二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异议不能成立的裁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准予被异议的商标取得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进行公告。对不予核准注册的规定是:经裁定异议成立的。这里的裁定也同样包括上述两种情况。裁定异议成立的,则不予核准注册。
    本条第三款对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注册时间的计算作了规定。社会公众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依法提出异议后,商标局要调查核实,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复审裁定不服的,。,还可以上诉。因此,从各个环节的程序来讲,都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因此,待异议不成立的裁定生效而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时,如何确定注册时间就是一个问题。为此,本条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即取得注册的时间是在法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满之日。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有关申请及时进行审查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对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的及时性方面提出的要求,这是这次修改商标法增加的内容,目的是使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及时进行审查,以保护商标注册申请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本法规定,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工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因此,本条关于“对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的规定,是对商标局提出的要求。关于商标复审申请,根据本法规定,对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异议人、被异议人对商标局关于异议是否成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因此,本条关于“对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的规定,是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要求。由于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的情况各异,因此,对审查时限不好做出具体规定,而且国外商标法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本条只是作了原则规定,对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工作的及时性提出了要求。这就要求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受理有关申请后,要提高工作效率,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进行更正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是这次修改商标法增加的内容,目的是方便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对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中有明显错误的非实质性内容提出更正。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关于申请更正的主体,可以是商标注册申请人,也可以是注册人。即无论是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还是在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均可以申请更正。关于申请更正的原因,是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的错误。比如将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的地址写错,或者是名称写得不准确等等。“商标申请文件”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书。“注册文件”是指商标注册证。关于进行更正的主体是商标局,即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提出更正申请,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本条在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可以申请更正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中的明显错误的同时,又规定这种更正不能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因为如果涉及实质性的内容,比如对商标构成要素进行更正,实际上是将原商标变成一个新的商标。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重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在申请日期上就不能沿用原来商标申请的日期。是否准予注册,还要由商标局依法进行审查。
    
审查 商标 申请 规定 商标注册 注册 异议 或者 本条 裁定|2011-05-31|
    第十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如何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的规定。
    商标法总则中规定,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的注册。同时还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若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就必须申请注册商标,可以说这种注册申请是取得商标专用权的第一步,是首要的程序。
    申请商标注册,必须向商标注册的主管部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这是商标注册不可缺少的书面文件,而且要规范地填写,也就是规范地提出申请,即本条所规定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这项规定说明了在商标注册申请中,商品分类表是很重要的,必须对其有所了解才能正确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同时这项规定也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了解商品分类表的基础上填报商标注册申请,明确提出在哪一类商品上要求取得商标专用权,并详细填报商品名称。下面对商品分类表进行介绍,便于读者参考。
    由于可以使用商标的商品成千上万,服务品种也不断增加,有的由同一生产经营者提供,有的由不同生产经营者提供。为了便于消费者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所有建立商标制度的国家均规定,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含服务)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因此制定商品分类表成为必然。商品分类表主要根据商品性能、用途、原料、生产工艺、服务性质等对商品和服务进行归类,以此为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机关检索、审查、管理注册商标提供依据。各国原先自行制定商品分类表,但是由于国家间存在经济和文化差异,自行制定的商品分类表已不能适应有关商标事务的国际交往。为了改变这种局面,一个由多国共同签署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应运而生,其宗旨是在国际间建立一个共同的商品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体系,并保证其实施。目前已有13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该分类表。我国于1988年起采用该国际分类,于1994年加入尼斯协定。本条所称“商品分类表”指的就是该国际分类。实践证明,采用该国际分类有利于提升我国的商标管理水平,有利于统一我国与世界各国的商品及服务项目分类,有利于商标所有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开拓国内外商品市场。该分类表共有42个类别,其中商品34类,服务8类。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类主要包括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森林的化学品,未加工人造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物质,肥料、灭火用合成物,淬火和金属焊接用制剂,保存食品用化学品,鞣料,工业粘合剂。
    第二类主要包括颜料,清漆,漆,防锈剂和木材防腐剂,着色剂,媒染剂,未加工的天然树脂,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箔及金属粉。
    第三类主要包括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发水,牙膏,牙粉。
    第四类主要包括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吸收、喷洒和粘结灰尘用品,燃料(包括马达用的汽油)和照明剂,蜡烛,灯芯。
    第五类主要包括药品,兽药及卫生用品,医用营养品,婴儿用食品,膏药,绷敷材料,填塞牙孔和牙模用料,消毒剂,消灭有害物制品,杀真菌剂,除莠剂。
    第六类主要有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铁轨用金属材料,非电气用缆索和金属线,小五金器具,金属管,保险箱,不属别类的普通金属制品,矿砂。
    第七类主要有机器和机床,马达和发动机(陆地车辆用除外),机器传动用联轴节和传动机件(陆地车辆用除外),非手动农业机具,孵化器。
    第八类主要包括手工用具和器械(手工操作的),刀叉餐具,佩刀,剃刀。
    第九类主要有科学、航海、测地、电气、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教学用具及仪器,录制、通讯、重放声音和形象的器具,磁性数据载体,录音盘,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的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机和数据处理装置,灭火器械。
    第十类主要有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用仪器及器械,假肢、假眼和假牙,矫形用品,缝合用材料。
    第十一类主要有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
    第十二类主要包括车辆,陆、空、海用装载器。
    第十三类主要有火器,军火及子弹,爆炸物,焰火。
    第十四类包括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
    第十五类为乐器。
    第十六类有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品,装订用品,照片,文具用品,文具或家庭用粘合剂,美术用品,画笔,打字机和办公用品(家具除外),教育或教学用品(仪器除外),包装用塑料物品(不属别类的),纸牌,印刷铅字、印版。
    第十七类包括不属别类的橡胶、古塔波胶、树胶、石棉、云母以及这些原材料的制品,生产用半成品塑料制品,包装、填充和绝缘用材料,非金属软管。
    第十八类有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毛皮,箱子及旅行袋,雨伞、阳伞及手杖,鞭和马具。
    第十九类有非金属的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刚性管,沥青,柏油,可移动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碑。
    第二十类有家具,玻璃,镜框,不属别类的木、软木、苇、藤、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珀、珍珠母、海泡石制品,这些材料的代用品或塑料制品。
    第二十一类主要包括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的),梳子(画笔除外),制刷材料,清扫用具,钢丝绒,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不属别类的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
    第二十二类包括缆,绳,网,帐篷,遮篷,防水遮布,帆,袋(不属别类的),衬垫及填充料(橡胶或塑料除外),纺织用纤维原料。
    第二十三类有纺织用纱、线。
    第二十四类为不属别类的布料及纺织品,床单和桌布。
    第二十五类为服装,鞋,帽。
    第二十六类为花边及刺绣,饰带及编带,钮扣,领钩扣,饰针及缝针,假花。
    第二十七类有地毯,地席,席类,油毡及其他铺地板用品,非纺织品墙帷。
    第二十八类为娱乐品,玩具,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圣诞树用装饰。
    第二十九类为肉,鱼,家禽及野味,肉汁,腌渍、干制及煮熟的水果和蔬菜,果冻,果酱,水果沙司,蛋,奶及乳制品,食用油和油脂。
    第三十类有咖啡,茶,可可,糖,米,食用淀粉,西米,咖啡代用品,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糕点及糖果,冰制食品,蜂蜜,糖浆,鲜酵母,发酵粉,食盐,芥末,醋,沙司(调味品),调味用香料,饮用冰。
    第三十一类包括农业、园艺、林业产品及不属别类的谷物,牲畜,新鲜水果和蔬菜,种籽,草木及花卉,动物饲料,麦芽。
    第三十二类包括啤酒,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
    第三十三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第三十四类为烟草,烟具,火柴。
    第三十五类有广告,实业经营,实业管理及办公事务。
    第三十六类为保险,金融,货币事务,不动产事务。
    第三十七类有房屋建筑,修理,安装服务。
    第三十八类为电信。
    第三十九类为运输,商品包装和贮藏,旅行安排。
    第四十类为材料处理。
    第四十一类为教育,提供培训,娱乐,文体活动。
    第四十二类主要包括饮食供应,临时住宿,医疗、卫生及美容服务;兽医及农业服务,法律服务,科学及工业研究;计算机编程及其他不属别类的服务。
    
    第二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有关规则的规定。
    按照上一条的规定,使用商标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于种类繁多,便按照其不同的性能、用途、商品原料、生产工艺或服务性质划分为42类,制定了商品分类表,申请商标注册的要按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如果某一个申请人要将同一个商标使用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从商标法的规定上,这是允许的,没有加以限制,比如有一个商标既要使用于商品分类表第三类中的肥皂上,又要使用于第五类的消毒剂上,还要使用于第二十一类的清扫用具上。对于这种情况,就要按照商标法所规定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又比如,一个商标注册申请人要申请将一个服务商标既用于第三十六类的不动产事务方面,又要用于第三十七类的安装服务方面,或者还要用于其他的服务项目上,对于这种要求,在商标注册申请时,就是要按照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这样的要求目的是按商品分类注册商标和管理商标,有了商品的分类,商标的检索、查询、管理才能是科学的、有序的。我国有一百多万个商标,如果不采取分类的办法,将很难管理。在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申请人应当尽可能准确地辨明所要注册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以及它们所属的类别,然后按类别提出注册申请。所以在申请注册时,申请人应当对商品分类表有所了解。
    
    第二十一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同一类中不同商品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的规定。
    在前两条中所规定的是申请注册商标,如果是同一商标使用于不同类别的商品上,则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申请,这就是按类申请。而在本条中所规定的是,如果商标注册申请人要将同一商标使用于同一类的不同商品上,应当如何申请。比如,商品分类表的第十四类为贵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如果申请人要将同一商标使用于首饰、宝石、钟表这三种商品上,则需要按每一种商品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同时提出使用于上述三种商品的,则应当同时申请注册;其中有一种商品已经先注册使用的,然后又要使用于其他两种商品上的,就要按不同的商品另行提出申请。申请在同一类别中的不同服务项目上使用同一商标的,也应按服务项目的不同来申请注册使用同一商标。总而言之,一份商标注册申请书,只能填写一个类别的一种商品或者一个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改变标志就应重新注册的规定。
    商标是一种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构成的标志,用以区别商品的来源和服务的提供者,商标一经注册就再不能随意变动,否则就起不到通过商标使消费者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作用。如果商标注册人需要改变商标标志,那就意味着放弃原来的商标,而要使用一个新的商标。因为商标标志是消费者识别商品、选择商品的手段,如果商标标志改变了,就会直接影响消费者对商品的识别和选择。消费者需要认识和接受这个新的标志,将这个新的标志和新的商品或者服务联系起来。而且一个商标注册后,这个商标标志便是一个有商标专用权的标志,如果改变了这个标志,就是放弃了原有的商标专用权。而要经过法定的程序取得改变后标志的商标专用权,就需要重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改变商标标志,在原先商标法中只表明是改变商标的平面文字和图形,在第二次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增加了关于立体商标的规定,因而在本条中所指的商标标志,是既包括平面商标的标志如文字、图形等,也包括了立体商标所使用的三维标志。这些标志都是商标专用权的客体部分,在经过法定程序获得商标专用权之后,这些客体部分是不允许改变的。如果作了改变,那么改变后的商标就不再能按原有的注册商标使用,这是法律上的一个限制条件,也是商标是否合法使用的一条界线。所以改变标志后的商标不能按原有注册商标使用,合法的途径是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变更申请的规定。
    注册商标的各个注册事项是不能随意变动的,但是如果商标在注册的有效期内,它的注册事项由于情况的变化而发生了变动,就应及时到商标局办理相应的注册事项变更手续。只有这样,商标注册人才能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这种权利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商标注册事项的变更,首先是商标注册人名义的变更,比如,已经注册了商标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于机制的转换、体制的改革、资产重组,都会引起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的改换。使用新名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简单地继续使用原有注册人名义,而是应当办理商标注册人名义的变更手续,使更换了名称的单位或者个人成为合法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不致因为未作变更而使应享有的权利得不到保护。
    商标注册人的地址和其他已作注册的事项,凡是发生改变时,都需要办理变更注册事项手续。因为每一个注册事项都是反映了一定的权利义务,与一定的法律关系相联系,所以已经作了注册的事项一旦有了改变,就应依法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注册事项变更有必要的程序。首先是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变更注册事项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的证明材料,这种申请如果经过商标局的核准,由商标局发给相应的证明,并予以公告。
    在注册事项变更中,还有一项要求是商标注册人应当办理的,就是在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对直接有关的注册商标应当一并办理。比如同一商标经过注册使用于几种不同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如果这个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和地址作了变更的,就必须将全部注册商标一起办理变更手续,不应只办其中的一个或几个。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的规定。
    这项规定是在对商标法进行第二次修改时增加的,主要原因是与我国已参加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的规则相适应。这样规定后,我国既履行了义务,又享有了权利,是有必要的。
    一、我国于1985年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这个公约的第四条中规定了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或者说是优先权中有关商标的内容,具体规定有:1.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已经在本联盟某一国家正式提出……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应在以下(三)之一规定的期间内,为在其他国家提出的申请享有优先权。2.依据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法规,或依据本联盟国家之间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相当于正规国家申请的任何申请,应当承认其产生优先权。……(三)1.上指优先权的期间,对于……商标应为六个月;2.这些期间应自第一项申请的申请日算起,申请日不包括在内;3.期间的最后一日如果是请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定假日或是主管机关不接受申请之日,则期间应延迟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二、我国于1989年加入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在这个协定的第四条(二)中规定:每个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不需履行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各项手续。
    三、我国已先后加入了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成为该公约和协定的成员国,对于公约和协定中所规定的优先权的条款,是有义务执行的。同时,,扩大对外经济贸易,扩大国际交流,在法律上和在实际生活里面,增加关于优先权的规定也是有积极意义的。
    四、我国商标法增加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是符合国际上通行规则的,它的实质内容就是,以某一个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一成员国为一项商标提出的正式申请为基础,在一定期间内同一申请人可以在其他各成员国申请对该商标的保护,这些在后的申请被认为是与第一次申请同一天提出的。这项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对于意欲在多个国家得到保护的申请人,是会有许多实际利益的。它可以使申请人不必再同时向国内外都提出申请,还可以利用这六个月的时间来筹划在有关的国家中得到保护。当然,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要求优先权的书面声明,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以保障优先权的行使。
    五、需要了解的是在巴黎公约中所规定的优先权适用于商品商标,并不适用于服务商标,但是成员国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给予服务商标优先权。
    
,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商标在国际展览会中临时保护的规定。
    在某些特定的国际展览会中,所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商标,需要得到临时的保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此作出了规定,我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也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
    巴黎公约是在其第十一条中作出有关规定的,具体内容为:(一)本联盟国家按照其本国法律,,应予以临时保护;(二)此种临时保护不得延长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果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算起;(三)每一国家可以要求提供其认为必要的证明文件,证实展出的物品及其展出的日期。上述所指的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就是巴黎公约第四条中所规定的优先权的期间,对于商标应为六个月。
    在中国商标法中对于国际展览会首次使用于展出商品上的商标,所作的临时保护,主要内容为:
    1.;
    2.保护对象为在上述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商标;
    3.保护的内容为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4.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提出书面声明,这是要求获得优先权的一项必要程序;
    5.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和提出要求优先权的书面声明后,三个月内提交法定的有关证明文件,这是获得优先权的必要的前提条件。
    商标法的上述规定是从法律上完善了关于优先权的规定,与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中的规定也是相对应的。优先权的有些规定的具体实施是比较复杂的,应当注意了解其具体条件和具体程序,理解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和实际利益。
    
    第二十六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申请商标注册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的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就是以一定的事实为基础,要求与商标有关的专用权依法得到确认。这是一件严肃的事情,必须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持认真负责的态度。首先要求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是真实的,不能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更不允许捏造事实和欺诈。第二是商标注册申请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资料应当是准确可靠的,应当是确定的而不能是模糊不清的。因为它会涉及具体的权利和具体的法律关系,只有准确的填报和提交资料,才有利于正确地确定与之有关的权利。第三是要求商标注册申请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是完整的,不能是残缺不全的。这对正确地确定权利和保护权利,有直接的影响。
    商标注册申请包括注册商品商标的申请、注册服务商标的申请、改变商标标志的重新提出注册的申请、商标注册事项变更的申请、涉及要求优先权的商标注册申请,这些都应当符合所申报事项和所提供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这三项要求是紧密联系的,相互之间有直接的影响。比如,提交的商标申请文件不准确、不完整,就会直接影响其真实性,而要求是真实的,就应当是准确的、完整的。所以三项要求是一个全面的要求,不能截然地分开。
    按照上面所作的解释,法律中所确定的规则,以商标注册申请书的填报为例,比如下列各项:1.申请日期;2.申请类别;3.申请人姓名、地址;4.联系人、代理人;5.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6.商标种类;7.商标设计说明;8.是否第一次申请;9.在其他哪些类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同商标;10.同时在哪些类提出申请,商品名称、商品用途、主要原料,等。
    这些列举的和未在这里列举的事项、材料,在注册申请时,都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地填报。
申请 第二章 商标 商品 商标注册 注册 规定 提出 使用|2011-05-31|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实行商标注册制的国家,商标专用权是按照注册原则通过注册而取得的,注册的有效期有严格的时间界限。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所以时间性是商标专用权的特点之一。商标权的时间性是指商标经商标注册机关核准后,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受到法律保护。这一法定期间又称为注册商标的保护期、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后,商标权人如果希望继续使用注册商标并使之得到法律保护,则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注册续展。如果不发生导致商标撤销的诉讼,商标注册人只要按时履行续展手续,就可以将注册商标无限期地保护下去。在这一点上,商标权不同于同属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和著作权。
    各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也有少数国家规定注册商标无限期有效。对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我国在不同时期做过不同规定。在1950年颁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中规定:“商标从注册之日起,注册人即取得专用权,专用权的期限为二十年。”  1963年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自核准之日起至企业申请撤销时止”。  “外国企业在我国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按外国商标在其本国注册实际有效期计算。该商标在其本国注册有效期为几年,在我国也是几年,如果该商标在其本国已注册若干年,该商标在我国的实际有效期应是该国规定的有效期再扣除已注册的若干年,使其在本国失效的时间与我国的有效期一致。由于这种计算方法比较繁琐,后来对外国商标来我国注册的有效期限统一按十年计算。也就是采取对本国注册商标实行无限期保护,对外国人或外国企业注册的商标规定有效期为十年,形成国内商标和外国商标两种不同的待遇,与国外通常做法不一致。国内注册商标由于无期限,有的注册商标虽然早已停用,但是在商标注册簿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影响对新申请注册商标的核准。1982年制定通过的商标法中改变了这种做法,统一规定国内商标和外国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为十年。
    此次修改商标法,保留原商标法的规定,明确我国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我国规定的注册商标的保护期是较长的,也就是说,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是较为充分的。根据上述协议第十八条的规定,成员国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包括商标的首期注册及续展注册的有效期都不得少于七年。
    
    第三十八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程序的规定。
    一个注册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届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对商标注册人来说,已形成了一种无形资产,注册人认为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续展申请。根据本条规定,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提出续展申请。续展申请与商标的初始注册申请不同,是通过申请使已经取得的权利继续有效,而不是为了使新注册的商标获得专用权。所以法律规定的续展申请程序简单,注册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交纳规定的费用,就可以依法获准续展注册。从申请程序的复杂程度和所需时间看,商标注册申请要经过审查、初审公告、异议及裁定等一系列程序并需花一年左右的时间;而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程序要简单得多,时间也较短。
    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程序是指继续延长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的法律程序。续展注册,是商标注册人为了不在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后失去专用权,可以在规定的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法定期间内未予申请,还可以依法有六个月的宽展期。这是指注册商标有效期已过,而原商标注册人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续展注册申请,可给予其六个月的宽展期,即在有效期满后六个月内,原商标注册人仍然可以申请续展注册。过了宽展期仍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对其注册商标即予注销。注册商标期满不再申请续展的,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标局寄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和商标图样。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如果是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办理续展注册的,还应按照有关规定,交送代理人委托书一份,续展注册还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在宽展期内申请续展的,还应交纳延迟费。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其有效期仍为10年。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商标续展注册连续不断,商标专用权可以成为一种“长久权”。  
    
    第三十九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转让注册商标的程序和原则的规定。
    注册商标的转让,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其注册商标转移给他人所有,转让注册商标是注册商标的主体发生变更,转让后的商标所有人不再是原注册人。转让注册商标与变更注册人名义不同,后者注册商标的主体并不发生改变,只是注册人的名称、住址等发生了变化。本条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形式为协议转让。在本条规定情况下,明确协议转让注册商标需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也就是说,不能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按有关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有关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受让人必须符合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主体资格的规定,即从事生产、制造、加工、拣选和经销商品或是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转让的注册商标涉及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还必须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商标是一种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一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根据商标权人的意志自由转让。但商标权的转让不同于有形财产权的转让,也不同于专利权和著作权的转让,它关系到商品的来源和出处,涉及企业的信誉和声誉,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商标权的转让有不同的作法。一是连同转让。要求商标须与原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营业一并转移。也就是说,不能只转让商标而不转让该营业。世界上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德国、美国、瑞典及我国台湾省。据台湾学者解释:商标之机能,在保证来源及保证品质,为保护交易之安全及大众之利益,自不应许可商标权与营业分离而移转。二是自由转让。提出商标权与其附属的商品经营业务不具有连同关系,商标权人可以将商标和营业一起转让,也可以不连同转让,而只出让商标权。立法采取此种办法的有:日本、英国、法国、巴西、加拿大等国。为了保证受让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法律上多有规定,转让行为不得造成欺骗性后果或造成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的混淆,如英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如果一个商标的权利转让将在或可能在市场上引起混淆,则专利商标局不批准其转让。《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采取折衷方案,该公约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依照某个成员国的法律,商标转让只有连同该商标所属厂商或牌号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则只需将该厂商或牌号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带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在该国制造或销售的独占一起转让给受让人,就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而无须将位于该国以外的那些企业或营业同时转让。但公约同时又指出,这种转让应以不使公众对注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和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对此,我国商标法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的商标实践,尽管连同转让原则对消费者识别商标、选购商品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实际交易中,转让商标并非都与营业一起转让,许多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的营业转让证明不过是形式而已,执行并不严格。以前以商品来源为中心考虑商标转让,让商标与营业保持密切关系,以此确保商品的同一性,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相同商品大量出现在市场上,消费者关注的重点转向商品的质量和特性,而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降至次要地位。能否保证商品质量与商标是否与营业一起转让无必然联系,主要取决于受让人的努力。法律并不必然要求商标与营业一起转让。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可以连同也可以不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一起转移。
    允许商标转让与营业相分离,并不意味着转让上的随意性,如果注册商标的转让可能引起不同厂家商品的混淆或商品质量的下降,或转让行为有损于第三人或公众的利益,法律是予以禁止的。所以在我国法律上采取申请核准制。根据本条规定,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有关条文还明确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直至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局还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规定。
    使用许可权是指商标权人以收取使用费为代价,通过合同方式许可他人有偿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其中,商标权人为许可方,使用商标的一方为被许可方。商标使用许可制度是世界各国商标法中通行的制度,也是商标权人充分行使其商标所有权的表现。商标注册人依法行使许可权,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商标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的作用。
    商标的使用许可不同于商标的转让,后者转让的标的是注册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的结果是原注册人丧失了商标的所有权;而商标的使用许可不发生商标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所谓商标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权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分离出一部或全部许可给他人使用,由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建立商标使用许可关系。这种关系建立在这样几项条件上:一是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因为只有注册商标才可以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二是只有商标注册人才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也才能许可他人使用特定的注册商标,其他人不能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许可人;三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标的是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仅以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超出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其标的不受保护,已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也无效。
    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可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应报商标局备案。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一般包括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和一般使用许可。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是许可人承诺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存续期间和地区内放弃自己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这种情况一般在比较密切的合作伙伴之间存在,在约定的期间、领域和区域,被许可人所享有的特定商标使用权与许可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具有了同等的地位。排他使用许可形式是指在商标使用许可存续期间,除许可人自己依法使用被许可商标外,仅将被许可商标的使用权授予一家被许可人使用,不再将该商标许可给第二家。普通使用许可中,不仅许可人自己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也可以将被许可商标许可给多家使用。许可使用合同也可以分为完全使用许可和部分使用许可。前者是指被许可人可以在所有注册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后者是指被许可人只能在部分注册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许可使用权是商标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其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但商标权人行使其权利时,应遵守商标法的规定,其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也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遵循以下原则:合同当事人平等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履行合同应依法的原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包含以下内容: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的名称、地址;许可使用的授权范围和种类;商品质量保证条款;许可人有关的权利保证条款;合同中止和解除条件;商标使用许可费数额和支付办法;违约责任;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生效日期和签约日期、地点;签章;其他约定条款。国家工商局为规范商标使用许可行为,曾制定、印发《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并在该办法中拟制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示范文本,其中规定,此类合同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许可使用的商标及其注册证号;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许可使用的期限;许可使用商标标识提供方式;质量监督条款;在使用许可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条款。
    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商标局在《商标公告》上刊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违反有关报备案规定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对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许可人超范围许可的问题,实践中常常发生。从一般法理上看,连许可人都不具备的权利,是不能许可他人的,这也违反有关商标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是无效的。
    由于商标使用权是一种无形资产,有许多企业已经开始探索以商标使用权投资入股的问题,这也是商标使用许可的一种方式。实践中有两种不同做法,一是以商标年使用费形式参与入股企业经营活动,这类情况注册商标所有人应当与被投资企业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二是将商标权作价投资入股,实际上是将商标权的使用权交给了被投资企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当与被投资企业签订长期、独占或排他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注册商标所有人采用此种方式,将其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也必须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转让 使用 许可 商标 注册 注册商标 规定 申请 合同 商品|2011-05-31|
    第四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注册不当的有争议的商标的处理规定。
    本条共分四款,分别对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的处理,以及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发生本条规定的情况,首先是因为商标注册违反法律规定,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来自商标注册人方面的原因,也有来自商标审查人员方面的原因。虽然商标审查有法定的标准和客观的条件,但是在实践中出现错漏、受蒙骗以及审查工作的失误等人为因素,目前还难以避免。尽管如此,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无论什么原因导致商标注册不当,都应当予以纠正。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导致商标注册不当的情况,一是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情况。本法第十条规定了商标禁止使用的标志,也就是说,该条所列举的标志不仅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而且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主要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考虑。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三类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予以注册,明确了商标的显著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态、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对注册商标违反这些规定的,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由商标局依职权撤销该注册商标,二是其他单位或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款还对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所谓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一般是指: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比如伪造营业执照、涂改经营范围、编造有关虚假申请事项的等等。上述这些行为既违反了商标法,也违反了有关民法的原则,其取得的注册商标权是非法的。本款规定,由商标局依职权撤销该注册商标或由其他单位或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款规定的撤销注册商标无年限限制,无论何时发现,都可予以撤销。
    本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由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不受五年时间限制。其中第十三条是关于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进行注册的规定。第十五条是关于不得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规定。第十六条是有关不得在商标中违反规定使用地理标志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是关于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如不得侵犯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公民肖像权、姓名权、公民法人的著作权、厂商字号权、原产地名称权等权利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这后一种情况,明确是他人已经使用的商标,实际上是照顾到了未注册而已经使用的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况。因为本款的违法行为多是民事权益争议的内容,所以本款未赋予商标局直接予以撤销注册商标的权利,而是规定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还可以无限期追究,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
    本条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情形以外,对已注册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按照这一规定,如果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发现后注册的商标与自己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造成消费者误认,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受理。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程序。首先,商标评审委员会是我国负责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的法定机构,裁定注册商标争议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责。其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争议裁定,必须遵守法定期限,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除例外情形外(恶意抢注他人驰名商标的),自被争议的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申请争议裁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才予受理。发生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论何时发现都可以直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要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通知有关当事人,是指依一定的文书形式,告知裁定有关的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方式和要求,参与裁定活动。答辩是裁定中必经的程序,也是有关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必须保障双方在裁定活动中平等地行使权利。有关当事人不按期提出答辩或者拒绝答辩的,裁定照常进行,不受影响。
    
    第四十二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以异议裁定所根据的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重复申请裁定的规定。
    按本法有关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裁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还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一个注册商标在完成其核准注册的程序之前,已经就异议人提出的理由和事实完成了其全部的行政和司法审查的程序。在初审公告之后三个月内,这一异议程序是向所有单位和个人开放的,所以,任何潜在的异议人的权利保护都是有法律规定的,而且这一法定保护程序已经过了行政和司法救济的全部方法,在注册商标完成核准注册程序之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核准注册以前已经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就是于法有据的。这是因为在异议裁定中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是经过陈述、辩论和调查核实并以异议裁定书的形式加以认定的,而且在有的情况下,还经过了司法程序,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司法机关如果对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进行裁定,不仅毫无实际意义,还会造成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损失,引起程序上的混乱,导致异议的终局裁定丧失已确定的法律上的效力。
    本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裁定的条件,在于是否“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所以,即使裁定申请人与异议裁定申请人不为同一单位和个人,有关机关都不应予以受理。至于本条中规定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既可以是本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情况,也可以是其他方面的情况,只要注册商标在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业经裁定,就说明已经完成相关程序,本条禁止再申请裁定。
    
    第四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通知义务和司法救济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将裁定结果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在此次修改以前,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是终局裁定,当事人不得再行寻求救济手段。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之后,为了与该组织有关协定中的司法救济程序相衔接,此次修改商标法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是终局裁定,对其裁定不服的当事人还可以寻求司法保护,提起诉讼。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做出维持注册商标的裁定。维持注册商标的裁定,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决定予以维持。就是说,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裁定程序,对注册商标,不认为异议人的理由充分,认为特定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可以做出维持注册商标的裁定,并应及时通知裁定有关的当事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的情况,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决定予以撤销。就是说,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裁定程序,对注册商标异议人或裁定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事实予以确认,可以做出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并应及时通知裁定有关的当事人。
    本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起诉,应属于行政诉讼。按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没有确认异议人或裁定申请人根据事实和理由提出的法律要求或裁定撤销当事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提起诉讼的时间是自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需要指出的是,,所以商标评审委员会是法定机关,其所作裁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对该评审委员会提出行政诉讼。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属于维持撤销注册商标裁定的,应当移交商标局办理注销手续。
争议 裁定 第五 商标 委员会 注册 评审 规定 可以 注册商标|2011-05-31|
    第四十四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使用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的规定。
    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依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就可以在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核准的注册商标。因此,不论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还是受让人,都必须遵守有关商标使用管理的规定,在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履行法律赋予的相关义务。如果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仅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得不到保护,而且行政机关还可能撤销有关的注册商标。本条规定了四项义务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和受让人应当履行的,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商标局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一是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是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依据和必经的法定程序。依照本法规定,使用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的,是对商标权客体的改变,应当重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不提出重新注册申请,是本法禁止的行为。在一个具体的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过程中,注册商标并不是完全不能改变,但这种改变不能对注册商标构成要素进行本质上的改变,也不能形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涉及商标权客体的改变,应当重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是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商标注册申请。如果不提出变更注册申请,既不利于商标主管机关及时掌握商标权人的实际情况,同时由于权利主体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变更也会影响商标权的有效性。有的情况下,企业在企业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企业名称、地址等变更手续,但不及时到商标主管机关办理商标注册人名义或地址变更手续,一旦被他人假冒侵权,就很难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是不得自行转让注册商标。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需要转让注册商标的,应当和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转让商标注册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违反这些规定而自行转让的,应依本条处理。转让注册商标属于广义上的改变注册商标行为,即商标权主体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尽管商标权转让属于民事权利范畴,转让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来实现,但我国商标法规定了相关的程序,自行转让即是违法。
    第四是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对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不但该商标不会产生价值,发挥商标功能和作用,而且还会影响到他人注册登记或使用,实际上有碍于他人申请注册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标的法律机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对如何理解商标的使用,按我国有关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都可以认为是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也是使用。在本法规定情况下,转让给他人使用也可以认为是使用。停止使用如有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并经商标局认可的,不受本条规定约束。
    对于上列违法行为,由商标局责成商标注册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对自行改变或者自行转让的,限期改正或者收回转让,其中包括按照申请核准法定程序补办法律手续;拒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限期改正,是商标局对于商标使用中的违法行为的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即限定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使其行为符合商标法。限期改正是一种较轻微的行政处罚。给予这种处罚,主要是为了教育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在实施这种处罚时,可以采用决定通知书形式。撤销注册商标是商标法中规定的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直接涉及剥夺当事人的商标专用权,目的在于惩处严重违法行为。我国是实行商标注册原则的国家,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撤销注册商标,该商标所有人就丧失了该商标专用权。因此,商标局在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处理决定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不顾商品质量,欺骗消费者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的规定。
    本条实际牵涉商标的功能及如何对注册商标进行管理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商标在调控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方面既有所期待,也多有质疑。商标权人将商标用于商品之上或提供的服务之中,以便使人识别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即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的功能,这是商标的最基本的固有功能,并因此而将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通用标记等区分开来。与此相关的,可以派生出商标的以下三大功能:一是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出处;二是促使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服务提供者保证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三是广告宣传上的功能。
    首先,商标最初是作为手工业者表示自己的私有权而在自己的商品上标明的记号,后来发展到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和出处。由于这些商品或服务来自不同的公司或厂家,各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条件、工艺水平、经营管理和商业信誉不同,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也有差异。各市场主体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胜,必然寄希望于消费者能在众多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中选用自己的商品或由自己提供服务。但对广大的消费者来说,不可能都具有鉴别、区分商品或服务所必需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在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上作上标记,也就是使用商标,就能帮助消费者实现挑选商品或服务的愿望。其次,因为商标具有使人识别出商品或服务属于谁的功能。商标附着于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上,即可表明该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出处。商业信誉好的公司企业会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吸引力,通过商标把消费者、商品或服务与公司企业联系起来。对消费者来说,同一种商标下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保证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的同一性。一个不能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的商标不会对广大消费者产生吸引力,消费者不会争先恐后地去购买那些带有表明低质量、低档次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因此,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项目的提供者首要的任务,是必须保证使用一个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具有同一的质量标准。使消费者可以根据商标所表明的商品质量去选购商品,挑选服务,并多吸引回头客。最后,商标凝结着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商标本身就是一个无声的广告,它可以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和出处,可以使消费者了解是哪个公司企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其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如何。商标还是广告宣传的核心。利用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是商品和服务广告的主要形式和重要内容。附随商品和服务的商标,能促使消费者认牌购货,从而在市场上取得一定的份额。同时商标的广告功能也容易导致负面影响。一是极易导致对消费者的欺骗,夸大优点,隐瞒问题和不足,使消费者受骗上当;二是过于强调商标的广告宣传功能,容易使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和服务的提供者以为通过商标的广告宣传就可以占领市场,获取经济利益,而忽略了改进工艺,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的重要性。
    根据以上原因,本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使用人对其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应当负责。凡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等欺骗消费者行为的,应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在商标使用的管理工作中,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监督产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
    对于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节和后果,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下列手段处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处以罚款,撤销注册商标。此外,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还应依法予以销毁。
    
    第四十六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释义】  本条是对被撤销或者注销商标管理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以及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等行为,商标局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对于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宽展期已过仍未提出申请续展注册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注销。无论是撤销注册商标还是注销注册商标,其后果都是商标注册人失去该商标专用权,不再受法律保护。
    因商标注册人不遵守注册商标使用的规定而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或者是因注册有效期满未续展而被注销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已经消灭,但是为了防止发生商品出处的混淆,本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这样规定并不是仍要保护已被撤销或注销的商标的权利,而是完全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误会和损失。
    我们知道,在注册商标中,当一些商标被撤销或注销时,由于商品本身的周转期较长和商标声誉在消费者中的影响较大,商标专用权终止时,并不等于该商标在市场上或消费者中彻底消失,原商标注册人生产的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能立即退出市场,在流通领域还会存在一定时期。因此,如果立刻核准其他人注册与之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就有可能使市场上同时出现带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商品,从而可能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正是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对这些已被撤销或注销的商标,也要加强管理,避免市场上出现混同商标,发生商品出处的混淆。
    为此,本条规定了一年的过渡期。在这个过渡期内,不核准他人提出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注册申请。过渡期后,原来带有注册商标的剩余商品应当基本上已销售完毕,商标局就可以对这样的申请核准了。需要注意的是,如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是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则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因为这种情况下被撤销的注册商标自身已连续三年没有使用,故而市场上应当不会有带这种商标的商品的流通,也就不会产生消费者的误认、误购问题。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强制注册商标管理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虽然总的讲是实行自愿注册制度,但并不是所有商品使用的商标都实行自愿注册原则。对与人民生活关系极为密切并直接涉及人民健康的极少数商品,对于少数对国计民生关系极为重要的商品,法律要求强制性商标注册。本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注册制度,在总的原则上是实行自愿注册制度,但对极少数商品又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这是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状况和商标使用的实际情况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既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也体现了法律对人民负责的精神。
    在我国必须使用商标的商品为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对这两类商品法律要求强制使用注册商标,有利于对商标注册人实行监督,有利于对特殊商品进行严格的管理。强制使用注册商标,本身就是要商标注册人对强制使用商标的商品负责。如果发现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则可以通过商标使用的管理对其违法行为给予必要的制裁。本条的规定是对第六条规定的补充和具体化,它明确规定了违法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使得对违法者的处理有法可依,又可以通过惩处违法者来达到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目的。
    具体来讲,对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使用商标或者使用商标而不注册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行使行政执法权,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注册,禁止其商品在市场上销售,停止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释义】  本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使用管理的规定。
    未注册商标是指未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而直接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它虽是商标的一部分,但是由于它未经注册,没有取得商标专用权,所以不受法律保护。未注册商标使用的范围非常广泛。国家允许使用未注册商标,是从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考虑的。对于一些生产尚不稳定、产品尚未定型的商品和地产地销的小商品,不强行要求注册,便于他们扬长避短,迅速取得经济效益。因此采取自愿注册原则,允许未注册商标的存在和使用及其商品进入市场,这是符合我国经济发展需要,适应多层次生产力发展水平要求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就放任不管。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维护消费者利益出发,国家商标管理部门仍然要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进行管理。
    加强对未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对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维护消费者利益,。首先它有利于维护商标秩序正常化。加强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指导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正确使用商标,以免因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而受处罚,从而维护了商标秩序正常化。其次有利于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提高商标意识,积极申请注册。由于未注册商标不能有效地利用现代宣传手段参与竞争,不易取得消费者的信任感,使用的商标又经常处于不稳定、不安全状态,不是被别人使用或被抢先注册,就是因与他人注册商标发生相同或近似而被禁止使用,所以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管理能促使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对未注册商标寻求法律保护,积极申请注册。最后有利于克服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生产经营的短期行为。由于使用未注册商标易使商标使用人产生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所以加强对未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本条规定中的“冒充注册商标”,是指使用未注册商标而标称注册商标或者擅自在商品上标注“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以表明所使用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受法律的保护。未注册商标在使用时若标称为注册商标,就是对消费者进行欺骗,有损商标管理的秩序,因此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其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未注册商标使用商标禁用标志的行为,即构成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禁止其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对于使用未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因其行为与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相同,所以基本上应与使用注册商标实施此种违法行为给予相同的处罚,即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具体执行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和后果可作如下处理:对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比较严重、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检讨,予以通报;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除给予通报外,并处以罚款;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
    
    第四十九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本条是对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和司法审查的规定。
    商标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撤销注册商标就是要剥夺这项权利,使商标专用权归于消灭。由于撤销注册商标的后果将直接影响到商标注册人的权益,所以必须慎重。为了维护商标注册人的正当权利,加强对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监督,我国商标法确立了对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和司法审查制度。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对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制度。所谓商标复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事人的申请,对不服商标局关于商标确权或撤销的决定依法进行审议评核,做出复审决定的法律程序。商标复审在商标评审活动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商标法律对商标复审作出规定,有利于商标审查、管理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有利于当事人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充分地主张自己的权利。撤销注册商标的复审是商标复审的一项重要内容。
    具体来讲,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其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撤销商标复审申请书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被撤销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申请复审的理由,依据本法的规定进行审议评核,做出复审决定,并用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结束复审程序。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司法审查制度,是这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内容。所谓对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司法审查,是指由司法机关最终决定商标专用权存灭的一项法律制度。按照这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商标法作上述补充修改,主要是为了完善我国商标保护制度,并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为了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需要,我国已对外承诺在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全面实施知识产权协议,因此有必要在商标法中增加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这一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加强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使当事人可以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充分地主张自己的权利,获得足够的司法救济,从而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确保商标确权的公正性。
    
    第五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及强制执行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商标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做出的罚款决定,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手段之一,是对有商标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性质的经济制裁,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商标法的贯彻执行,保护商标专用权和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滥用了行政执法权力,违法进行了处罚,就会侵犯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予以保护。本条规定的内容之一,就是赋予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罚款决定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即商标注册人或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这既是对当事人行使行政诉讼权利的一种法律保障,也是防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滥用罚款权力的一种法律制约。
    本条的另一项内容,是对强制执行的规定。我们知道,当事人自收到罚款决定书十五日期满不起诉的,就意味着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持异议,因此应当按照罚款决定书的要求认真履行。如果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为了保证法律执行的严肃性,维护商标管理机关的权威,作出罚款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里将不服罚款决定的起诉期限规定为十五日内,主要是为了使正确的决定能得到迅速的生效执行,而错误的决定能及时受到起诉,并通过司法程序加以纠正。
    
管理 使用 商标 注册商标 商品 注册 规定 或者 撤销 消费者|2011-05-31|

  第一条本条规定的是票据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的必要性。制定票据法是保障票据正常使用和流通的需要,,。

  第二条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票据法的适用范围:。只要是发生在中国境内的票据活动,均适用本法。只要是发生在中国境外的票据活动,或者是一部分票据活动发生在中国境内,一部分票据活动发生在中国境外时,如何适用法律,由票据法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加以详细的规定。

  在本条中所称的票据活动,是指引起票据权利或者义务发生变化的行为,包括了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保证、承兑,也包括票据行为以外的票据活动,如票据的代理、票据追索权的行使等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票据法上的票据的范围: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三条本条规定了票据法的原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本条规定了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的概念,并且一并规定了出票人、持票人、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义务和责任。

  出票人的责任:按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票人应当在出票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记载,并且签章,并且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我国对票据的管理是相当的严格的,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对于票据的格式、大小、纸张、印制单位、印制审批权、发行程序等等方面的内容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出票人出票时也应当按照有关的规定进行,如必须填写真实的姓名,不得使用假名;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应当在票据上签章,应该是法人或者单位的盖章加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同时,出票人应当对票据上记载的内容负责,因为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只是按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进行的,而不是去探求出票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这是票据法的文义性的表现,也是不同于民法的特点之一。

  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一方面应该在票据上进行签章,另一方面,应该出示持有的票据,仅仅以此行为来证明自己是票据的权利人,而无须其他的证明。

  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只要在票据上进行了相关的记载,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其他票据债务人仅仅就自己的记载承担责任,而其他的任何书面材料都无法增加或者减少其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第五条本条规定的是票据代理的有关情况。

  在进行票据代理时,应该按照《民法通则》中的有关委托代理的要求,并且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票据的委托代理。但是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代理可以由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进行,在票据法中就不能够使用口头形式,而必须是书面的方式。具体来讲,票据代理的条件为:1、应当记载被代理人的名称。2、应当记明被代理人被代理的意思。3、应当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4、代理行为得到了被代理人的授权。此处被代理人的授权是十分重要的,它直接和本条第二款中的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等联系。所以在授权时一定要明确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进行签章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无权代理人缺乏的是被代理人的授权。由于本条中规定的是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对于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来说,该无权代理行为是不发生效力的。所以在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行为和《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权代理是不同的。在后两这种规定的无权代理的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因为被代理人可以通过追认使得该无权代理行为转为有效。但是在票据法中,为了保护票据的严格的文义性,确保票据的流通能力,所以规定的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无权代理制度有所不同。

  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进行了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以外的票据活动,致使被代理人增加了票据义务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的处理应该分为两部分,即:对于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以内的票据活动,应当由被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此与合法有效的票据代理的行为的效果是一样的;对于超越被代理人权限的代理行为,应该由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而和无权代理的票据行为一样,都不适用被代理人追认的制度。

  第六条本条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的效力。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具体规定,在《民法通则》中已经有了具体的规定,此不赘述。

  对于在行为能力上有特殊要求的此两类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效力的问题,票据法有必要进行专门的规定。其基本的意思就是此两类人的签章无效,但是并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因为票据行为是独立的行为,同时票据是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有价证券,所以作此规定,有利于票据的流通性的保证。

  举例说明:如果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章票据上进行了签章,同时在票据上签章还有完全行为能力人乙丙丁戊等等,对于此张票据上所载的责任的承担,由于甲的记载是无效的,因此甲无需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但是在甲以后签章的乙丙丁戊等人应当履行自己的票据责任,同时不能够提出抗辩: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此时甲并不是不用承担所有的责任,甲还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法上的责任的。

  第七条本条规定的是签名盖章的要求,这是票据法上重要的内容之一,因为在票据上的签名盖章直接影响到票据的效力问题。

  在票据法上规定,行为人的签名是票据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之一,如果缺少相应的签名,则票据行为就会无效;如果假冒他人的签名,就会导致伪造票据的出现,有的甚至会触犯刑法。

  对于自然人,签章可以是手写的,也可以是加盖自己的印章;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必须使用自己的真实的姓名,应当和身份证件上的名字相一致。法人或者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的签章,首先应该具有该法人的盖章,在实践中应该加盖法人的财务专用章,同时还应该加盖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签章。此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个人签章可以是手书的签章,也可以是加盖个人的私人用章。在实践中应该注意的是:我国以前有使用划押或者是指印代替签名的方法,在票据法上规定的只有签章的形式,所以是不能够使用以上的两种方式进行的。

  第八条本条是具体规定了票据金额的书写办法。票据金额是票据上的必要记载事项,如果缺少,将会导致票据的无效。同时票据金额也有大小写的区分,在我国是严格要求书写的金额在大小写方面是一致的,如果不一致,则会导致票据的无效。另外,在书写票据金额的时候,应该注意一些几点:1、书写中文数字和阿拉伯数字时应该工整,字迹清楚,不能够用草书或者行书书写,一般应该使用楷书书写。在书写时不应该涂改、粘贴。2、书写时应该使用钢笔或者毛笔书写,一般不使用铅笔或者圆珠笔书写。使用的墨水最好是使用碳素墨水。3、中文和阿拉伯数字的书写应该一致。特别是对于中文数字的书写,应该规范。

  第九条本条规定的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

  由于票据是文义性的有价证券,严格按照票据上的记载进行流通,所以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记载时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对于有些记载事项法律规定是不能够进行更改的,如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否则将导致票据的无效。对于另外需要进行更改的有关记载事项,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严格条件:1、更改人必须是原来的记载人。2、更改的内容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更改的内容。3、更改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条件:由原记载人进行签章证明。

  第十条本条规定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以及对于取得票据的具体要求。

  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基础关系是指票据所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有的学者也称之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关系一般由三种: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预约关系。原因关系一般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或者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或者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建立的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预约关系是指票据行为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就票据行为,尤其是就票据的签发或者转让所达成的一定的和议。

  在票据法的理论上,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是分离的。举例来说:甲和乙进行商品的买卖,甲交付了五吨的钢铁,乙开除转账支票和甲进行交易。只要乙的支票开出,乙就是出票人,在甲和乙之间形成了两种关系:一种是甲和乙之间就购买钢铁之间的买卖关系,此时甲是卖主,乙是买主;另一种是甲和乙之间的票据关系,其中乙是出票人,甲是持票人(或者是收款人)。如果甲将这张转账支票进行背书,转让给丙,此时丙成为持票人。如果甲和乙之间的买卖关系由于甲不能够及时的交货或者交付货物不符合质量的要求。买卖合同的履行出现了问题,但是这种问题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对于票据产生的原因关系——买卖关系在此时的效力的欠缺,票据是可以不受影响的。因此,在理论上是将票据关系和产生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区分,这样的做法将有利于票据的流通。同样的道理,资金关系和预约关系这两者的基础关系也是和票据关系相分离的,相互独立的。

  对于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我国票据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规定了一些限定性的规定:票据行为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原因关系应该真实;取得票据必须给付相应的对价。对价一词是从英美法国家中引进的,其具体的意义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加以详细的解释,所以应当依据实际的情况加以认定。一般在理论上认为有一个通常的标准:超过百分之五十。如果没有对价,在票据法中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有具体的规定。

  第十一条本条是对于第十条中没有对价的情况加以具体的说明。

  在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对价可以取得票据的情况有:税收、继承、赠与。但是在此种情况下,票据法又作了具体的要求。

  在本条第而款中规定了前手的概念:是指在票据前丈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在无对价取得票据的场合,取得票据权利的权利人不得优于其前手享有的权利。

  对本条的理解,可以用以下的例子加以说明:

  例一:如果甲是正当的持票人,乙通过赠与或者继承或者税收的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则乙可以享有甲所享有的票据的权利。

  例二:如果甲是通过盗窃的方式取得某票据的,则甲不是正当的持票人,甲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此时甲通过赠与的方式将票据交给乙,则乙也不能够享有此票据权利。但是如果此时乙已经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则丙取得此票据是付出了相当的对价的,则尽管乙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此时丙仍然可以享有票据权利,这就是票据流通性能良好的体现。但是在此情况下,如果丙明知乙的票据来路不正,则丙也不能够取得票据权利。

  第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取得票据但是无法享受票据权利的三种情况:

  1、 因为使用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

  2、 因为明知是使用前述方式取得的票据,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3、 因为重大过失取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

  对于第一、二种情况在此处无许多说,与一般的民法上的欺诈、胁迫等手段是一致的,同时出于恶意也不能够取得票据权利。

  对于第三种情况,举例说明:如果甲接受一张汇票,但是由于其自己粗心的缘故,没有看到汇票上的金额中,大小写的数字是不一样的,或者是票据上的日期(不得更改的事项)进行了更改、涂改等等,则甲就不能够享有票据权利。因为票据的形式是十分重要的,一旦形式要件缺乏,则票据将导致无效。但是因为票据的基础关系的不合格,导致基础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则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受影响的。

  第十三条本条规定的是票据抗辩的问题。所谓抗辩,在本条第三款中规定: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由于票据在出票以后不断进行流通,所以在票据关系中形成了一长条的关系,有可能出现出票人甲、背书人乙、丙、丁、戊,持票人己等等的情况,总之是有相当的票据当事人进行了票据活动。同时在每两个相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都有相应的原因关系存在。所以在相连的两个当事人之间,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相应的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据其债务不履行的抗辩理由提出抗辩,可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但是如果是在持票人和票据债务人之间由其他的票据行为人出现,则持票人并不知道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因此其就不受这种抗辩事由的影响;从另一方面来说,也就是票据债务人不能够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但是此种情况也有一种例外,是指持票人明知抗便事由时,票据债务人可以抗辩,因为此时是持票人自愿承担这种不利益的结果。

  举例说明:出票人甲和某医药公司乙进行一笔药材买卖,乙得到票据以后背书转让给丙,丙背书转让给丁,现在丁要求想票据债务人乙履行债务,则乙不能够提出抗辩理由:甲和乙之间的药材买卖合同没有成立或者是药材有质量问题等等,而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是如果是出票人甲和丁串通好,由甲故意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药材,丁在取得票据时,知道甲和乙之间的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是有问题的,丁仍然取得此票据,这是乙就可以用药材不合格为理由,拒绝履行票据债务。

  第十四条本条讲的是有关票据的伪造变造的问题。

  一般来讲,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应该是无效的。但是由于票据是高度流通的有价证券,如果严格采用无效的方法,有碍于票据的流通,对于社会经济生活将产生不利,所以在票据法上规定了伪造、变造票据的效力和法律责任的问题。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为票据行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其目的是为了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伪造的票据的效力可以分为不同的对人的效力来观察:1、对于伪造者来说,由于伪造者并没有在票据上留下自己的真实姓名,所以在票据法上是无法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但是并不是说伪造者不用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应该是真实的,不能伪造或者变造。违法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处的法律责任是指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在伪造票据的情况下,有可能构成票据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也有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对于被伪造人来说,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只有在票据上进行了记载的人才有可能承担票据责任,而被伪造人并没有在票据上进行任何记载,所以其不应该承担责任。3、对于在票据上签字的其他人来说,由于票据具有独立性和文义性的特点,所以票据行为都是独立的,相互并不受影响。行为人只要在票据上签章,就应该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所以在本条中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4、对于持票人来说,如果在其之前,有真实的签章人,则其可以向其行使票据的追索权,要求履行票据权利。如果在其之前没有真实的票据签章人,则其不能够对于票据上的被伪造人行使票据权利,也不能够要求伪造人履行票据义务,但是由于其和票据伪造者之间肯定有基础关系,则其可以要求票据伪造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此处需要指出的是伪造的票据的举证责任问题:在票据法上没有对伪造的票据签章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上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如果持票人主张该票据是被伪造的,则持票人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委在人并没有义务对此进行举证。但是如过签章人认为该签章的真实性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该签章是被别人盗用的,则该签章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票据的变造是指依法没有更改权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从而使得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更的行为。票据的变造的构成要件有:必须是无权变更票据上记载事项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必须是变更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使得票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了变化的行为。

  对于票据的变造来讲,其效力基本上是和票据的伪造相同的,但是也是有所区别的:1、对变造人的效力:如果变造人在票据上签章了,则其应该对其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变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则其应该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任。2、对于在伪造票据签章之前的真实签章人,对于其自己的签字负责,此时票据并没有被伪造过,所以的票据关系都是属于正常的。3、对于在伪造以后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对于票据伪造以后的记载事项进行负责,此时这些票据行为人对于该记载事项是明知的,而且其行为也表明其愿意承担这样的结果。4、如果不能够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是在变造之后的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推定为签章在变造之前,承担与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一样的责任。

  第十五条本条规定了票据的丧失及其补救的办法:1、挂失止付;2、公示催告;3、提起诉讼。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的丧失分为票据的绝对丧失和票据的相对丧失。绝对丧失是指票据本身就不存在了,又称为票据的灭失;相对丧失是指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者因为被盗窃而丧失了票据的占有。对于票据的丧失,我国规定了三种补救的办法:

  1、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指丧失票据的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并且要求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一种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采取此种方法应该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应该及时的通知付款人,如果在丧失票据的人通知付款人之前票据款项已经被人冒领,则应当由丧失票据的人自己承担责任。二是应该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三是在法律中规定了,如果票据上没有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时,票据的丧失补救办法不能够采取挂失止付的方法。四是挂失止付的票据应该是有效的票据,同时,挂失止付人应该提供票据的基本情况。五是在申请挂失止付以后的三天之内,,最终确定票据权利的归属。如果在三天之内没有进行上述的活动,则在出现了新的票据纠纷的时候,对于院票据权利人是十分不利的。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在付款人受到挂失止付的通知以后,应当立即停止支付所挂失的票据的款项,否则,由于付款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付款人进行赔偿。

  2、公示催告。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且催告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如果不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具体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有专门的章节进行规定,此不赘述。

  3、诉讼的方式。在我国,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票据丧失的问题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其大致的意思为: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以后,以付款人为被告,,同时丧失票据的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的享有者,证明票据的记载内容和丧失票据的事实,并行票据上应该负责人的任何当事人请求补偿,,是被告不至于因为票据上的其他人主张权利而受到不利益。

  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票据丧失的补救,,诉讼主体、诉讼期间等等事项,应该进一步完善,但是诉讼方式也不失为当事人在丧失票据时的一种补救方式。

  第十六条本条规定了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时间和场所。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采取的行为。

  行使或者保全票据权利的时间应该是在票据当事人营业时间内进行。该营业时间是指作为付款人的金融机构的对外的营业时间。同时如果是其他情况,则可以依据民法通则中有关时间的规定进行处理。

  行使或者保全票据的场所应该是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如果没有营业场所,则应该在当事人的住所进行。此处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应该是具体指付款人的营业场所。对于付款人的营业场所及其住所的确定,应该参照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本条规定了票据法上的特别时效的问题。

  在此条中规定的是消灭时效的问题。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是诉讼时效的问题。经过诉讼时效以后,当事人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失去了法律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丧失;但是在消灭时效中,由于当事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则当事人就从根本上丧失了该项权利,无法请求任何保护和实现。所以在被条中规定了:票据权利在经过规定的时间以后就从实体上消灭了。做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提高票据的流通性能,因为票据时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有价证券,如果票据不进行流通,则票据就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尽快的实现自己的权利,使得票据关系不会变得过于复杂。至于此条条文中的时间规定都是比较明确的,并没有过多解释的必要了。

  第十八条本条规定的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问题。

  所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由于持票人因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为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依法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的利益。此处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不是票据权利,而是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了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法上的权利不是票据权利,而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所产生的具体的权利。因为在当事人由于票据权利超过时效或者记载事项欠缺时无法得到票据金额时,仅仅依靠民法上的救济并不能够很好的保护其利益,因此在票据法上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使得当事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为:请求权人是持票人;票据上的权利是合法的权利;持票人无法实现票据利益是因为行使票据权利超过了时效或者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欠缺;由于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使得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受到了额外的利益。

  第二章 汇 票第一节 出 票第十九条本条规定了汇票的定义和我国汇票的种类。

  汇票的特点是由三方的基本当事人。票据的基本当事人是指在出票时就存在的票据当事人,在汇票法律制度中,基本当事人包括了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此外汇票在流通过程中还可以有其他的非基本当事人,如背书人、承兑人等等。

  汇票的种类可以有: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指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是按照实际结算金额土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我国根据银行汇票的用途,又分为现金银行汇票和转账银行汇票:现金银行汇票在出票金额前填写“现金”字样,并且只有在申请人和收款人都为个人时才能够使用。转账银行汇票只能够用于转账方式付款。商业汇票是指银行以外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签发的汇票。根据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不同,商业汇票又可以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两种。我国对于商业汇票使用比较严格,只有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才能够使用商业汇票,而个人是不能够使用商业汇票的。

  第二十条本条规定了出票的定义。

  应该注意的是本法规定的出票行为是签发票据和交付票据两种行为的结合。签发票据是指记载法定内容并且签名;交付票据是指基于出票人自己的意思将票据转移为他人占有的事实。如果在票据签发完毕,交付之前非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转移了票据的占有,则可以认为该出票行为还没有完成。例如在出票人签发票据以后,将该票据转移给其他人占有之前,票据被第三人所盗窃,则此时并不认为出票行为已经完成。

  第二十一条本条规定了出票人和付款人的资金关系。

  票据的资金关系是指发生于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出票人和承兑人之间的一种基础关系。所以在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应该有资金关系,一方面付款人应该存有出票人的资金,并且是足量的,另一方面,付款人可以对该资金凭借票据进行处分。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如果不是这样规定,则有可能出现以下的情况:甲和乙相互串通,并没有相互的资金关系和真实的基础关系(原因关系),由甲签发票据给乙,乙在票据到期日之前提前交给银行进行贴现,乙在取得了现金以后和甲一起潜逃,则银行受到了损失;或者是使用票据骗取其他人的信用,票据的信用将会下降,危害整个票据法律制度的实现。所以在本条中严格规定签发票据应该有资金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十二条本条规定了出票时汇票应该记载的事项。

  在本条第一款中记载的七项内容都是属于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所谓绝对必须记载事项就是指在在法律上应该记载的事项,如果在出票时没有相应的记载,则该票据就无条件的归于无效的事项。从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对于第一款规定的事项没有记载的,则会导致票据的无效。

  对于法律规定的七项绝对必须记载事项,分述如下:

  1、表明“汇票”的字样:为了方便使用者辨认,同时也是为了防止伪造汇票,我国一直都是在汇票的本身上方应有汇票的字样,将其作为标题,而不能印制在粘单上。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由于汇票是由付款人进行付款的,同时汇票是一种具有高度流通性的票据,所以在支付时应该是无条件支付的。无条件支付是指付款人在见到票据以后进行无条件的支付。而且这种无条件支付是一次性的支付,不能够分期支付。在票据上,一般是使用“凭票付款”或者“请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的字样来表示的。

  3、确定的金额:票据上的金额必须确定,如果不确定,则票据无效;同时,在票据上记载金额的大小写数字也应该是一致的,如果大小写的数字不一致,则该票据也是无效的,足见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形式要求的严格。

  4、付款人名称:付款人是票据出票人委托支付票据金额的人。

  5、收款人名称:在我国,收款人的姓名是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果不记载收款人姓名,则票据就会无效。所以在我国是不允许无记名的汇票的。

  6、出票日期:是指汇票签发的日期。在签发的日期和汇票转移交付的日期之间不一致的,应该以汇票签发的日期为准。

  7、出票人签章: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签章可以是签名、盖章或者是签名加盖章。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可以是一个人,而且通常情况下是一个人,但是在数人签章的情况下,应该由此数个人对票据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规定了汇票上的相对应当记载事项在当事人没有记载时,法律规定的相应的补充。

  在汇票上记载的事项分为绝对应当记载事项、相对应当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在本条中规定的是相对应当记载事项,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记载该事项,而且记载应当清楚、明确。本条第一款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在当事人出票时没有对上述事项进行记载时,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补充,使其明确、清楚。本条第二、三、四款就是对其进行补充的规定。

  付款日期是指汇票上记载的应当支付汇票金额的日期,也就是到期日。如果在汇票上没有记载汇票的付款日期,则持票人可以随时要求付款,付款人在见到票据是应当立即付款。

  付款地是指汇票上是记载的支付汇票票据金额的地点。如果没有记载汇票的付款地点,则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点。上述地点的确定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上的有关规定进行。

  出票地时汇票上记载的出票行为的地点。同付款地点相同,如果没有记载汇票的出票地点,则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点。上述地点的确定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上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本条规定了汇票上记载的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对于票据法上记载的事项,有不同的效力区分,其中有一类就是记载的事项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应该注意的是该记载事项只是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其还可能发生其他的法律上的效力,如民法上的效力等等。例如在汇票上记载了签发汇票的原因或者是签发汇票的用途等,虽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是这些事项还是可以在民法上起到一点的作用的,比如说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合同的存在等等。

  第二十五条本条规定了付款日的概念和种类。

  付款日就是指汇票的到期日,也就是在汇票上记载的应当付款的日期,即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应当履行其债务的日期。

  在汇票上的付款日期的规定,本法第二十三条中规定了如果没有记载付款日期,则应当视为见票即付的汇票。

  如果在汇票上记载了汇票的付款日期,则可以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不同的方式:

  1、见票即付:是指付款人在见到汇票时应当立即付款的一种方式。这种汇票通常称为即期汇票。

  2、定日付款:在汇票上记载一定的日期,在指定的日期时,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付款。

  3、出票后定期付款:是指在出票时确定一定的期间,在该期间经过以后,最后一天就是票据得到期日。

  4、见票后定期付款:是指在见到汇票以后的确定的期限内付款的汇票。但是应该注意的是该一定的期限是在出票时就确定了的,而不是在见到汇票以后再确定的。这种汇票通常被称为注期汇票。

  第二十六条本条规定了出票人出票以后应当承担的责任。

  出票人在进行了出票行为以后,由于我国要求出票应该具有真实的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等,所以出票人应该承担汇票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担保承兑是指汇票在到期日前未获得承兑时,持票人可以在做成拒绝承兑证书以后,向处票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偿还票据款项。担保付款是指在票据到期不能够得到付款时,出票人应该负责偿还责任。

  对于偿还的范围,在票据法第七十、七十一条中有详细的规定,此不赘述。

  第二节 背 书第二十七条本条规定了背书的基本概念和票据的转让。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且签章的票据行为。

  背书是票据转让的一种方式,通过背书可以将票据上记载的权利转让给他人行使,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背书的主要特点是:背书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背书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法律行为,背书的主要目的是在于转让票据上的权利。

  在汇票持票人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时,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有关的记载,并且应该将汇票进行交付。由于汇票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所以汇票的流通性大大的增加了。但是如果背书人不愿意将此汇票继续背书流通下去,也可以在汇票的背面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此汇票就属于不能够背书转让的汇票。此种汇票的转让的效力就是:在一般情况下,汇票时不能够继续转让的,但是如果被背书人继续转让此汇票,则背书人对在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以后取得票据的权利人不承担义务。这种做法就限制了票据的流通性,保护了当事人的意思。

  第二十八条本条是针对汇票粘单的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背书,顾名思义,应该记载在汇票的背面。但是在汇票上记载所有的事项,有时候显得背书栏过小,无法记载所有的事项,所以应该允许背书人在背书时另外增加纸张。此种纸张就是粘单。但是由于票据是严格的文义性的有价证券,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有严格的要求,票据的形式也是由严格的要求的,所以不能够随便增加,而是应该有一定的形式要求。本条第二款就规定了在增加粘单时,粘单上第一个记载的人应该在汇票和粘单之间的连接处签章,以此证明粘单的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本条是针对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规定。

  在我国,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应该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形式进行。所以在背书时,背书人的签名是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如果缺少,则会导致该背书行为无效。

  同时,背书日期是相对应当记载事项,在一般情况下,应该进行记载。如果背书人没有进行记载,并不发生背书无效的法律效果,而是由法律进行推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背书时没有记载日期的,可以推定为在到期日之前背书。通过这样的规定,保护了背书的有效性,使其拥有比较良好的流通性。

  另外,通过推定背书的日期有效,可以判断背书的连续性,以此了证明持票人是正当的权利人。

  第三十条本条规定的是背书的连续性的证明效力。

  本条第二款是对票据的背书连续的概念作了规定:前款所谓的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举例说明就是:甲是现在的持票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让给乙,乙取得票据以后再将票据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给丙,丙在取得票据以后再背书转让给丁。在此一系列的背书转让过程中,第一次背书中,甲是背书人,乙是被背书人;第二次背书中,乙是背书人,丙是被背书人;在第三次背书中,丙是背书人,丁是被背书人。在此张汇票的背书转让过程中,乙是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同时也是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丙是第二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也是第三次背书的背书人;丁在第三次背书中是被背书人。在此过程中,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就是下一次背书的背书人,此种情况就是背书的连续性。

  背书的连续性的效力在本条第一款中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所以可以这样认为:如果持票人所持的票据是连续背书的,则推定其为票据的正当权利人;付款人在接到付款提示时,只要票据是连续背书的,则票据的付款人可以不再要求其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正当的权利人,如果票据持票人不是票据的真正的权利人,但是只要其连续背书,在付款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付款人可以不承担责任。例如在一张连续背书的票据上,记载的最后的被背书人是李某,恰好李某将此票据丢失,被同名同姓的另一个人捡到,并且冒领,此时,对于付款人来说,由于背书是连续的,且最后的持票人的姓名和另款人的身份证件上的记载是一致的,此时,付款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如果票据的债务人主张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债权人,此时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条中还规定了对于不是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况的证明事项。如果不是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的,则应该提供其他合法的证据证明持票人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在此处,不是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况一般可以有:通过继承、公司合并、赠与等方法。在此情况下,一般是无法通过连续背书的方式证明持票人是正当的权利人,所以必须通过其他的方式来证明。此种方法就是和民法上的一般的权利证明的方法是一样的。

  第三十二条本条规定的是后手对直接前手的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在本条的第二款中规定了后手的概念: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同时在票据法上,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是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前后和后手在票据关系中是相对而言的,在同一票据的流通过程中,丙有可能是甲的后手,也有可能是丁的前手。在本条的第一款中规定了票据的后手应该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所谓背书的真实性,是指背书人应当依法为背书行为,不得对票据进行伪造和变造。后手在本条的规定的责任中,应当审查其直接前手的签名是不是伪造的或者是有变造的行为。如果直接后手对于其前手的签章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或者是故意后者是重大过失导致其取得票据,则直接后手就应该承担责任,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三十三条本条规定的是背书时附条件的情况和背书使不得部分背书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背书不能够附条件。在我国,背书转让票据时。不能够附条件。如果再背书中附有条件,则此票据行为并不是绝对的无效,而是将背书的条件作为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条件处理。所记载的条件视为没有记载,该票据和普通的票据一样,被背书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本条第二款规定汇票金额不能够分为几部分转让或者转让给不同的数人。如果发生这样的情况,则票据行为无效,被背书人当然也就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在此试举两个例子:1、甲将某张票据背书转让给乙,此票据的金额为二十万元。甲欠乙十八万元,则甲将该张票据上的十八万元转让给乙,自己留下二万元的行为是无效的。2、甲有一张五十万的汇票,同时甲欠丙十五万元,欠丁三十五万元,则甲不能够将此张票据中的十五万元背书给丙,同时将三十五万元背书给丁,这种背书是无效的。

  第三十四条本条规定的是在背书中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的效力。

  在背书中当事人可以记载相应的事项。如果当事人不想让此汇票继续流通转让,则背书人可以在背书中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禁止转让。在背书人记载禁止转让的有关语句以后,该票据还是可以依法背书转让的,只是背书人对于禁止背书转让以后在取得票据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简单的讲,就是背书人只是对其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其他在其以后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的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条规定了在背书转让以外的其他两种背书的功能:委托背书和设质背书。

  委托取款背书,简称委托背书,是指持票人以委托取款为目的所为的一种背书。在汇票上进行背书,一般情况下是进行票据的转让,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会出现委托背书,所以在委托背书时一定要在汇票中记载相应的委托收款的字样。在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以后,被背书人就无法在此转让此票据权利,而只能够根据背书人的委托和授权,代替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

  设质背书是指背书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作的背书。在进行设质背书时,应该在票据上记载“质押”的字样。一旦在票据上设定质权,则被背书人因为设质背书而取得了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此时担保的效力就是和担保法中的质权的效力是一致的。对于设质背书的票据,被背书人只能够进行委任背书,而不能够再进行转让背书或者是设质背书。

  第三十六条本条规定了在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背书转让的效力。

  由于在前面已经提及:在一般情况下,背书的作用是用来进行票据权利的转让,而取得票据权利的被背书人通常是为了取得票据权利。所以如果在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时,被背书人就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同样的道理,在票据由于超过了付款提示期限以后,再次进行背书转让,则被背书人也无法取得票据权利,所以在保护被背书人方面是不利的。所以票据法本条规定了在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不得再进行背书转让。

  但是在实践中总是发生违法的事情,所以本条还规定了违反本条的规定应该承担的责任:背书人承担汇票责任。此处的汇票责任是指:背书人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有的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当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出现了汇票的背书转让时,被背书人当然会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则持票人可以向该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行使的范围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七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规定的是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

  在背书人背书转让汇票以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有的汇票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在后手所持有的汇票没有得到承兑或者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是应该注意的是背书人的保证责任一方面只是针对其后手承担的,另一方面,其保证责任可以因为在背书时记载了不得背书转让的字样而被免除。

  对于背书人后手行使追索权的范围,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七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此不赘述。

  第三节 承 兑第三十八条本条规定了承兑的定义。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其主要的特点是: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承兑的行为主体是汇票的付款人;承兑的内容是付款人表示愿意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承兑是一种要式的法律行为。

  应该注意:承兑是汇票特有的行为。因为在本票中,付款人就是出票人,所以就无需承兑;在支票中,银行或者其他法定的金融机构是付款人,并且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所以也无需承兑。

  第三十九条本条规定的是提示承兑的情况。

  提示承兑的定义在本条第二款中做出了规定,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且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在提示承诺时,由于汇票具有严格的形式要件的要求,所以应该将汇票提示给付款人,而不能够使用口头的形式。

  在本条的第一款中规定了提示承兑的时间。在票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四种付款日期的方式,本条和第四十条中分别规定了两种付款日确定方式的提示承兑日期。在本条中的规定是:

  对于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承兑。因为在出票时,此两种方式记载的付款日是确定无疑的,所以比较方便。请求承兑是要求付款人在付款日之前做出付款的承诺,并且给付款人一定的时间的准备,如果在付款日之时蔡提示,一方面付款人无法进行准备,另一方面则持票人可以直接要求付款,而不用在提示承兑了。所以提示承兑的时间一定是在付款日之前,即票据到期日之前。

  第四十条本条规定了提示承兑的另外两种情况和不进行提示承兑的后果。

  在本条第一款中规定:见票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该在出票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示承兑。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了汇票的承兑期限是一个月,所以应该严格遵守本条的规定。相对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我国的这个提示承兑的时间是相对较短的,但是这是为了考虑到使得持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尽快确定的原因,故如此规定。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承兑,因为此种汇票的付款是见票即付。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持票人为能够按期提示承兑的法律后果:持票人丧失了对于其前手的追索权。因此持票人就丧失了票据权利,只能够按照民法上的请求权要求进行请求了。

  第四十一条本条规定了承兑的时间和必要的手续。

  本条第一款中明确的规定了承兑的时间是: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期的三日内。所谓汇票承兑的时间,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以后,付款人决定是否承兑的考虑时间。在此考虑时间中,付款人可以做出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的决定,所以这个时间需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要给付款人充足的时间,使其能够考虑周全;另一方面,该时间有不能够太长,使得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实现等待的太久,不利于票据的流通性。所以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三天的时间。同时,在这个考虑时间中,付款人可以查阅自己的账目,了解出票人的资金状况,同出票人联系确认票据的真实性,决定是否承兑。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在经过了三天的期限以后,汇票付款人可以做出承兑的决定,但是也可以做出拒绝承兑的决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承兑的必要的手续——付款人需要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制作的时间是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回单签发的对象是持票人;回单上记载的事项是汇票提示承兑的日期和承兑人签章。之所以要制作回单,是因为在付款人考虑是否承兑时需要临时的占有汇票,但是由于汇票的占有对于权利的享受是具有重大的意义的,所以必须制作汇票的回单,证明持票人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付款人只是临时占有汇票的人。

  第四十二条本条规定了承兑的格式问题。

  如果付款人在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以后,决定进行承兑的,则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格式进行记载,这是与汇票的高度的文义性和严格的形式要求联系的。在汇票上的记载事项中应该注意:首先,法律规定的是在汇票的正面进行记载,记载的内容是“承兑”的字样。其次,应该在汇票上记载付款人的签章。再次,如果是见票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该在承兑是记载付款日期。以上三项内容是必须进行记载的绝对应当记载事项。

  在汇票上还有相对应当记载事项——承兑日期。在一般情况下,付款人对承兑日期应该进行记载,但是如果在汇票上没有进行记载,则本条第二款进行了补充性的规定:按照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也就是在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三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本条规定的是承兑附条件无效的情况。

  在我国票据法中规定了承兑是无条件的。如果在承兑是附加了条件,则该承兑视为拒绝承兑。所谓附条件,就是以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件作为确定法律行为是否生效的条件,可以有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之分。如果在承兑时附加了条件,则承兑的效力还是不确定的,还有取决于将来的条件是否发生这个因素,这种不确定性是和承兑需要确定票据权利人的权利的目的是不一致的,所以承兑是不能够附加条件的。因此,在承兑中,附加条件的语句是绝对不得记载的事项,如果记载,将会导致承兑行为的无效,也就是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本条对于承兑的效力进行了规定。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所以,根据此定义,付款人做出了承诺,应该在到期日进行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承兑的效力发生,是在付款人在汇票上进行了承兑的有关记载以后,并且将汇票交付给持票人以后开始生效。此时,票据的付款人变成了承兑人,在票据关系中变成了票据债务的第一负责人。也就是说持票人必须在要求取得票据金额时,首先应该向承兑人行使权利,首先向承兑人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在没有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之前,持票人不能够向其他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此外,如果在承兑人和出票人之间有真实的资金关系,则即使付款人拒绝承兑,在其他债务人履行了票据债务时,承兑人也必须最终的履行自己的债务。除非是承兑人和出票人之间没有真实的资金关系,则此时付款人可以以资金关系的缺乏来进行抗辩,拒绝进行付款。

之一 共和 人民 中华 票据 背书 规定 汇票 付款 记载|2011-06-02|

  第四节  保证

  第四十五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的保证制度。

  票据保证,就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且签章,然后将票据交换请求保证之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在我国票据法中规定了汇票和本票的保证制度,对于支票,由于其是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付款人的票据,而且在我国,银行和金融机构的信用是足够的,所以一般不使用保证制度。

  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了保证人的担任是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任。这是和保证制度增加票据的信用相关的。所以在票据上签章的背书人和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是不能够进行保证的。除此以外,保证还有以下特点:保证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证是以担保票据债务履行为目的的票据行为;保证必须在票据上记载,如果在汇票以外进行记载,则不发生票据法上保证的效力,而仅仅发生民法上保证的效力。民法和票据法上的保证制度在基本功能上是一致的,但是两者还是有具体的区别的:如票据法上的保证是要式法律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可以向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但是民法上的保证行为是不要式法律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只能够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所以两者在细微的方面还是有差别的。

  第四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保证的格式问题。

  根据本条的规定,汇票的保证应该记载在汇票或者粘单上面,一般来讲,如果是对于出票人、承兑人的保证,则应该记载在汇票的正面;如果是对于背书人的保证,则应该记载在汇票的背面。对于汇票的保证的记载事项,根据本条的规定,应该记载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日期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本条是对于前一条规定中第三、四两项内容的补充规定。

  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的规定,在票据的保证中应该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但是根据本条第一款中规定来看,在票据保证中被保证人的名称不是票据保证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实现对应当记载事项。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在票据上记载了票据保证的相关内容,但是没有记载有关的被保证人,则如果该票据是已经承兑过的,则承兑人是票据上的第一债务人,所以票据保证的效力自然直接指向票据承兑人;如果票据还没有进行承兑,则出票人是票据的最终的债务人,则票据保证中的被保证人应该是该票据得出票人。

  根据本条第二款中的解释来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同样也不是票据上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为在本款中规定,如果在票据保证中没有记载相应的保证日期,则出票日期视为保证日期。做出这样的规定,可以使得票据保证日期尽量向前提,以便使得更多的债务人受益,同时也使得票据债权人能够得到及时的保证。

  第四十八条

  本条规定的是票据保证中附条件的情况的处理。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我国的票据法上的保证是不能够附条件的。因为票据是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有价证券,如果在票据的保证中可以附加条件,则票据的流通效力讲会受到影响,因为持票人无法了解到自己所持有的票据能否得到有效的保证,对于持票人的利益是相当的不利的,所以我国法律规定票据保证是不能够附条件的。

  在现实情况中也可能产生在票据保证中附加条件的情况,并且当事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票据保证的条件的记载。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况,则可以视为没有进行过任何有关条件的记载,保证人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汇票保证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规定了保证人的责任。

  在本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了解到票据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和独立性。

  票据保证的从属性表现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属于或者决定于被保证人的责任。如果被保证人是承兑人,则保证人同样承当承兑的责任;如果被保证人是出票人或者背书人,则保证人就应该承担票据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票据保证人的独立性表现在:如果票据债务人的债务在实质上由于种种的原因导致无效的情况下,如果保证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相关的票据保证的记载的话,即使在民事上的基础的关系无效,票据保证人仍然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被保证人如果在票据应当记载的事项没有记载完毕时,所持有的票据是无效的票据,因此被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就不再具体的承担了。

  第五十条

  本条规定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我国票据法上的保证人承担的是和被保证人一样的责任,而且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具体的讲就是:1、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承担的责任,在债务的种类、数量、性质上是一致的,没有什么具体的区别。2、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在票据债务人不能够及时的履行自己的债务时,票据债权人可以想票据债务人直接请求票据权利;或者是直接向票据保证人要求其承担票据保证的责任,而不必要求票据权利人必须首先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以后才能够向票据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3、持票人应该首先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如果票据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则票据债权人就可以直接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力或者是直接要求票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票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方式就是根据票据上的记载,对票据债权人进行足额的付款,这也是本条所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保证人又两个人以上时,共同为同一个债务人进行保证,则此两个保证人成为共同保证人,共同担保票据债务人的债务。不管此数人在保证的时间上有什么样的先后顺序,也不管保证人的具体条件,在票据保证上都应该承担共同保证的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使得票据能够得到更好的保证付款,使得票据的信用进一步加强,增强票据的流通性能。所以本条的规定比较重要,是共同保证人承担共同保证的连带责任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保证人的追索权。

  对于票据保证人的追索权和民法上保证人的请求权是一致的,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点区别的,不过仍然可以借助民法上的概念来理解票据法上的保证人的追索权。

  在票据法上,如果持票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了所有的票据金额,取得了汇票以后,保证人就是当时的票据的持有者。在此情况下,保证的债务已经消灭,但是保证人为消灭票据债务而支付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资金,应该向被保证人要求偿还。同时,由于票据行为的原因,在保证人所保证的背保证人之前签章的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等等都应当对其后手承担票据被付款或者承兑的责任,所以此时保证人可以项背保证人前手行使追索权。

  第三节  付 款

  第五十三条

  本条规定了提示付款的期限。

  付款是指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其特点在于:付款是付款人的行为;付款是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付款是种植或者解除票据关系的行为。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出示汇票,要求其付款的行为。在汇票关系中,出票人出票并不是都通知付款人的,而且对于付款人来说,汇票到期日也是无法详细了解到的。因此,只有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才能够了解票据的情况,做好准备,在到期日之时进行付款。

  在本条第一款中规定了提示付款的期限:对于见票即付的汇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是从出票日其计算的一个月之内。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友定期付款的汇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是字到期日起10日。持票人应该根据自己所持有的票据的不同,分别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提示。

  在本条的第二款中规定了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提示的后果。对于见票即付的票据,由于票据的付款日和提示日是一致的,所以付款提示日就是付款日。在超过了出票日一个月的期限以后,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履行,对前手的追索权也就没有办法保留了,因此只有依据民法上的请求权来保护资金的权利了。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则也会因此丧失了票据的追索权。但是在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持票人因为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持票人将没有提示付款的原因相称对人或者付款人说明之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然应当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在本条第三款中规定了通过委托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提示付款的情况。在现在的通信、交通条件下,可以实现持票人不用通过自己亲自提示实现票据权利。票据法中规定了通过委托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进行提示的情况下,视为持票人自己亲自提示,其效力是一样的。

  第五十四条

  本条规定的是付款人即时付款的原则。

  在本条中规定了只要是在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期间之内提示付款的,则付款人应该在当天进行付款。具体来说,只要是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在出票日期起的一个月之内提示的;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在到期日起的10内提示的,则付款人应该在当天及时的足额付款。

  在本条中所谓的足额是指对于票据金额全部支付。我国是不允许全部进行部分付款的,要求进行全部付款。所谓的当日,是指在持票人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后,付款人在提示后从承诺付款时起到当天的营业时间结束为止。

  第五十五条

  本条规定了持票人获得付款以后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履行的手续。

  持票人在收到了票据金额之后,应当承当相应的义务:首先应该在票据上进行签收,然后将票据交给付款人。具体的讲就是:持票人在取得付款以后,应该在票据上记载收到票据金额的内容,表明其收到了全部的票据金额。同时,交回票据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义务,因为如果不交回票据,当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者再次恶意使用汇票时,付款人难免再次承担责任,对于付款人是极大的不利的,所以应该收回票据。

  在本条的后半句中规定了通过委托银行收款的情况下,接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的账户时,视为签收。具体的讲究是持票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付款以后,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持票人收取的汇票票款收入持票人的账户后,实质上就是相当于受委托的银行代替持票人在汇票上签章了。这样的规定是为了方便持票人,不用亲自前往付款人所在地点进行签收。

  第五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委托收款银行和委托付款银行的责任范围的问题。

  委托收款银行的责任在本条第一款中规定: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对除此以外的责任,接受委托的银行是不负责任的。

  对于接受委托代为付款的银行,其责任是在本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是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本条规定了付款人或者是付款人委托代为付款的人在付款时应该承担的付款审查责任。

  根据本条的有关规定,在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在审查时,对于汇票的背书的连续性应当作形式性的审查,如果汇票上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签章是前后连续的,则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付款。如果在背书的连续性上发生问题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对于背书的连续性的实质上的情况,付款人没有义务进行审查,因为票据仅仅以背书的连续性的形式来证明持票人是正当的权利人。

  在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或者是有效证件的审查上,应该进行严格的审查,防止假冒。身份证件可以包括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等合法的有效身份证件。通过身份证捡来证明提示付款人是享有票据权利的真正的权利人。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如果票据付款人没有尽到此义务时,应该承担的责任。在本条中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是付款人有故意的情况,另一种是付款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前者比如付款人明明知道汇票的背书没有连续,或者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而进行付款的情况;后者是指在汇票的付款人只要加以一般的注意就能够发现汇票的持票人不是票据权利人的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当付款人进行了付款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也就是尽管付款人已经进行了付款,但是其不能够因为此次付款的行为而免除了其票据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规定了除见票即付的汇票以外的汇票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日之前付款的责任。

  在院期汇票得到期日之前,付款人没有进行付款的义务,如果持票人要求付款,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进行了付款,则其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的后果。具体来讲就是:如果此时的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的权利人,则当正当权利人要求票据权利时,付款人不能够以已经支付了票据金额为理由进行抗辩;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没有被免除。

  第五十九条

  本条规定了对于外币汇票的支付办法。

  由于我国对于外汇是有管制的,所以对于外币汇票应该以人民币支付。在本条中规定了两种支付的办法:

  如果当事人对于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是有约定的,则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果但是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人民币以付款日的市场汇价进行兑换,然后使用人民币进行支付。

  第六十条

  本条规定了付款人进行付款以后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的票据法上规定了:如果付款人足额支付了所有的票据金额以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得到了解除。所谓依法足额付款,是指付款人相持票人按照汇票金额全部支付票款,而不是分成几个部分进行支付的情况。在足额付款以后,票据上的债务人的责任就全部被免除了,汇票上记载的债务人可以解除汇票责任。付款人只能够根据资金关系和出票人发生票据上的基础关系,而不存在票据关系;出票人以外的债务人就不用承担责任了,付款人不能够向他们行使追索权。

  第六节  追 索 权

  第六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汇票的追索权问题。

  所谓追索权,是指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有法定的情况出现,持票人在依法行使了或者保全了票据权利以后,可以向汇票的背书人、持票人或者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权利。

  本条规定了在到期日之后的追索权的形式和在到期日之前行使追索权两种情况。

  1、在到期日之后,汇票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行使追索权的要件是:汇票到期;汇票被拒绝付款。在此条件下,行使追索权的主体是汇票的持票人。追索权的义务主体是附有支付汇票金额义务的汇票债务人,包括了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或者其他汇票的债务人。追索权涉及的范围是汇票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2、在汇票到期日来临之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情况;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或者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为违法而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总的来说,是出现了可能影响到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事项发生的时候,即使在付款日之前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追索权行使的方式。

  在本条第一款中规定了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此种相关的证明就是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如果持票人不能够提供此种相关的证明,则无法行使追索权。

  同时在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出具拒绝证明或者是退票理由书。这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在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时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则应该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条规定了持票人在不能够取得拒绝证明的情况下的补救办法——依法取得其他的有关证明。

  本条中规定了法定的几种情况下不能够取得拒绝证明:一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在此条件下,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当然不能够开具拒绝证明了,所以应该由其他的证明来补充证明其效力。可以是意愿开具的死亡证明书、。二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逃匿的。在此情况下,持票人无法找到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也当然无法要求其开具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的证明,所以只能够依照其他证明材料加以辅助证明。该种证明材料可以有人民法院的宣告失踪的判决等等。三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比如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在承兑或者付款期间称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情况等等,此时也可以依据其他的有关证明来表明持票人找到了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

  第六十四条

  本条规定了承兑人或者是付款人在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或者因为违法被责令停止营业的情况下的拒绝承兑或者付款证明材料问题。本条其实是第六十二、六十三条的补充情况,在法律中加以明确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中规定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情况下的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的证明材料问题。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接受人民法院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是无法在进行营业,也不能够动用其自身的财产了,所以持票人就无法得到承兑或者付款了。同时清算组可以进行有关的债权登记,但是在此条件下,一般进行债权登记的都是普通债权,而且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为不能清偿条件下被宣告破产时,往往都是资不抵债的,所以如果持票人参加破产债权的话,势必不能够收到全部票据金额的清偿,所以票据持票人肯定会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所以此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拒绝证书就是称为必要了。或者在其他情况下,人民法院已经宣告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破产,则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就失去了民事主体资格或者丧失了偿债能力,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为被责令停止营业而无法承兑或者付款的情况下的证明材料的问题。在承兑人或者持票人被依法责令停止营业时,承兑人或者持票人不能够进行营业,所以持票人就无法得到及时的承兑或者付款,所以应当允许持票人使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作为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的证明。比如因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有关规定,生产不合格产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处以罚款和责令停止营业,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具有和拒绝证明相同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本条规定了持票人不能够出示拒绝证明时的法律责任。

  在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中法律规定了种种的补救方法,目的就是为了让持票人取得有关的拒绝证明。但是在此条件下,持票人仍然不能够取得有关的证明,则法律可以规定其承担一定的不利的后果,因为法律已经给以其相应的保护了。

  直接来讲,就是当持票人不能够取得拒绝证明时,承担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后果。在本条中规定的是持票人不能够取得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时,应当承担此后果,但是在规定了不能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情况下,还有一个相应的条件就是在按照规定期限。规定期限在票据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应该进行细化。在理解中可以认为是当事人取得此种证明的一个合理的期限。此处的其他合法证明包括了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规定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的证明、人民法院出具有关当事人破产的证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

  在本条中还规定了在持票人因为不能够出示拒绝证明时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的情况下,承兑人或者付款仍然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持票人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在其因此所受到的利益的范围内对此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持票人出示被拒绝通知的方法方面的问题。

  在本条第一款中规定了持票人向其前手出示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的时间——自收到有关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通知的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同样的道理,前手也应当对其前手在三日内出示被拒绝的证明。因此,在出示证明方面就形成了一条链形的关系,所费时间较长,所以法律又规定了持票人可以分别通知票据个债务人,以此减少环节。关于通知的方式,在本条中有具体的规定,是以书面的形式,这是和票据法中严格的行使相联系的。至于使用信件、电报、传真或者其它方式,法律就没有在进行详细的规定了,只要是书面的就可以了。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如果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被拒绝的有关事由的法律后果。持票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持票人来承担。这种没有即使通知的法律后果和没有及时取得票据被拒绝的有关证明材料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一个是仍然能够行使追索权,一个是丧失了追索权,这是两者的最大的的区别。但是在此情况下,持票人虽然不丧失追索权,但是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的后果——承担因为没有及时通知给其他汇票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依照法律的规定是不能够超过汇票金额的。

  本条第三款中规定了视为通知的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通知按照规定的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因为票据法中仅仅规定了要求书面的形式,并没有继续在规定其他的详细的形式,所以如果采用邮寄的方式也是可以的。但是在邮寄的过程中,是有一定的风险的,对此种风险,本条第三款规定了视为已经通知,则就是排除了持票人承担此种奉献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条规定了书面通知的内容。

  在票据法中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了通知要求以书面的形式,在本条中规定了对于该书面形式的内容的补充。在书面通知中,应该记载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且说明汇票已经被退票的事实。对于汇票应当记载的主要记载事项,在票据法第二十二条中对此问题已经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同时在实践中也是比较好认定的,所以此处不再赘述。对于票据被拒绝的事实的记载,则是通知人应当在书面通知中明确的事项,因为被通知人只有在接到票据被拒绝的通知以后才能够进一步的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以在制作书面通知时应当将汇票被退票的事实表明。

  第六十八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追索权的效力。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上的债务人对于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票据追索权对于被追索人的效力。本款具体规定了被追索人的种类,具体来讲就是:1、票据得出票人,因为出票人是票据的主要债务人之一,所以应当由其承担被追索的义务。2、背书人,因为背书人在背书的过程中,只有没有记载票据不得进行再次的背书转让的有关记载,则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被承兑付款的责任。此时如果票据没有被承兑或者付款,则背书人应该承担被追索的责任。3、承兑人,承兑人是在票据承兑以后的票据债务的主要负责人,如果票据被拒绝付款以后,则承兑人应当对其所做的承兑负责,因此承兑人也是被追索人之一。4、保证人,在承担票据保证责任以后,保证人和票据债务人承担的是同样的责任,而且保证人和票据债务人负连带责任,所以如果持票人可以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自然也可以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选择追索权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要求行使追索权,则追索权行使对向可以是票据债务人的任何人或者其中的数个人。同时,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可以直接之向任何的其中一个票据债务人,向其要求行使票据追索权。

  本条第三款中规定了变更追索权和代位追索权的问题。变更追索权,又称为转向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行使过了票据追索权,还是可以向其他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这样的规定可以使得持票人获得更多的追索权的机会,使得持票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最充分的保证。代位追索权,又称为再追索权,是指被迫追索人已经依法支付汇票和其他费用以后,与持票人心有同样的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选择追索权和变更追索权。但是,这种追索权的行使只能够向被追索人的前手行使,而不能够向其后手行使,因为被追索人的后手也就是票据现在持票人的权利人,在起出票或者背书转让时,后手对于前手没有承担承兑或者付款的保证义务。

  第六十九条

  本条规定了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过程中的限制。

  在持票人为出票人时,由于出票人是票据债务的最终债务人,所以如果票据出票人持票,则其不享有票据的追索权。因为根据票据法中的一般的原理,只有后手可以向其前手要求行使追索权,而其前手是不能够向后手要求行使追索权的,所以由于出票人是一般的票据债务人的前手,则其不能够再次行使票据的追索权了。

  同样的道理,如果持票人是背书人的,则背书人对于其后手是没有追索权的。因为背书人的后手没有承担对其前手的承兑和保证付款的义务。

  第七十条

  本条规定了追索权的客体以及持票人在被迫追索人清偿债务是应当履行的手续。

  追索权的客体是指追索权人(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汇票金额和有关的费用。根据本条的规定,追索权的客体主要有: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此金额的数额应该是在票据上记载的票据金额。2、汇票金额的利息。这主要是指自从汇票的到期日或者汇票的提示付款日起,到汇票的清偿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要求进行支付的利息。3、有关的费用。这主要是指持票人依法取得相关证明的支出的有关费用,此种费用的支出应该由被追索人来承担。

  同时,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情况下,持票人应该履行的义务:1、交付票据。2、提交有关的拒绝证明文件。3、提交收到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收据。这些都是为了证明被追索人履行了有关的清偿义务,为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提供了方便。

  第七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再追索权的客体和被追索人获得清偿债务是应当履行的手续。

  本条所谓的再追索权客体,是指再追索权人即被追索人可以向其他的汇票债务人请求支付其已经清偿的票据债务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本条的规定,再追索权的行使的客体主要包括了:1、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2、该项金额从清偿日起到再追索权行使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发出通知的费用。

  同时第二条规定了再追索权人行使权利的同时所应该承担的义务,具体的内容和上一条的内容基本相似,此处不再赘述。

  第七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被追索人清偿了票据债务的法律效力。

  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被追索人依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清偿了票据金额等费用以后,被追索人的责任被解除了。此时,不仅被追索人取得了同持票人相同的权利,可以向其他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而且,如果在其行使了票据权利以后,又有其他的持票人向其要求行使票据权利时,该已经被追索过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不用履行义务了。这样的规定可以防止票据追索权的不断循环的形式,使得票据关系比较简单化。

  第三章  本  票

  第七十三条

  本条规定了本票的概念。

  所谓本票,就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所以本票的特点是:1、本票是票据的一种,具有票据的一般的性能。如票据的无因性、独立性、有价证券、流通证券、要式证券等等的特点。2、本票是无条件支付的票据。在本票中出票人做出了承诺是无条件支付。3、本票的基本关系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这和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是有区别的,因为在汇票的基本当事人中游三方——出票人、付款人和持票人,其中出票人和付款人不是同一个人。而在本票中,出票人和付款人是同一个人,这是本票区别于其他的票据的特点。

  在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本法所称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银行本票是和商业本票相对应的一种本票,是指由银行签发的本票。而商业本票是指由银行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等的组织签发的本票。我国法律规定只允许银行本票的使用,而排除了商业本票的使用。这样的做法的原因是因为本票是出票人自己签发、自己付款的票据,应该具有很强的信用,所以在我国,由于在指定票据法时,票据制度刚刚发展起来,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所以没有规定商业本票。所以票据法上的关于本票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商业本票。应该有其他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等等对于商业汇票制度进行规定管辖适用。

  第七十四条

  本条规定了本票出票人的资格和义务。

  如果出票人开出本票,则本票出票人必须符合两个要求: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和保证支付本票。

  在我国本票只规定了银行本票,最主要的原因是为了保证票据的信用。因此,在本票出票时,必须保证本票能够得到支付,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良好的银行信用和票据信用。所以在出票时,出票银行都应该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的资金来源,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本票的付款。同时应该注意的是在本条中规定中只是要求资金来源,而并不要求是现实的资金,所以应该对于资金来源做出准确的理解。

  同时,本票的出票人应该保证支付,这是本票出票人的一项义务。做出这样的规定,最主要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保证出票人指负责人的履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第七十五条

  本条是关于本票出票人资格问题的认定和具体的审定办法的规定。

  在本条中赋予中国人民银行审定本票出票人资格的权利。具体来讲就是具体审定哪一级银行、哪一些银行可以作为本票的出票人,或者是具体提出具备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作为本票的出票人,具有资格签发本票。签发本票的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审定,这是我国金融工作的必须,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对于金融事业实施监督管理。作为金融事业的监督管理者,中国人民银行应该对票据进行管理,维护金融秩序。

  至于中国人民银行怎样管理本票出票人的资格问题,在票据法中是授权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管理的问题,所以可以不在票据法中进行规定,具体的办法应该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规定,以避免票据法中的条文过于繁琐;同时,利用法律的形式规定本票出票人的资格问题,对于及时调整本票出票人的资格不利,不能够及时的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所以可以利用中国人民银行部门规章的方式进行规定,更加有利于实际的操作。同时,对于如何审定本票出票人的资格,中国人民银行在实践中已经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应该可以完成这项任务。

  第七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本票出票是必须记载的事项,同时规定了绝对必须记载事项缺乏的法律后果。

  本条第一款中规定了本票绝对必须记载事项:1、表明本票的字样。这是表明票据性质的字样,如果没有记载则票据就会无效。这条规定是和汇票、支票的规定相一致的。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因为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所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承诺就是本票中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之一。3、确定的金额。票据金额是各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之一,如果缺少就会导致票据的无效。本票也是如此。在我国,票据法第八条中还规定了票据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票据也会导致无效。4、收款人名称。票据法中规定了收款人名称是本票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之一,就表明票据法不允许签发无记名的本票。这样的立法意图主要是为了严格控制本票的出票行为,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这也是和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因为我国建立票据制度时间还不是很长。5、出票日期。出票日涉及到本票的付款日的确定,因此是十分重要的。在我国规定本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因此,出票日期对于付款日期的确定就更加具有重要的意义了。6、出票人签章。因为出票人应当按照本票上的记载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所以出票人的签章是十分重要的,是其承担票据责任的依据。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没有记载绝对必须记载事项的法律后果——导致本票的无效。这是和票据严格的文义性、要式证券的性质符合的,因为本票在很多情况下只是凭借着记载进行流通的,应该要求有严格的形式,保证持票人或者票据债权人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本条是对本票上相对必须记载事项的规定。

  本票上的相对必须记载事项是:付款地、出票地。对于此两项事项,本条第一款中规定了必须记载清楚、明确。但是由于是本票中的相对必须记载事项,所以法律允许其缺乏记载,如果没有记载,不会导致票据的无效,应该由法律进行相应的补充。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如果没有记载本票付款地情况下,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是付款地。同时在第三款中规定了如果没有记载出票地的情况下,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是出票地。此种规定应该说是比较明确的补充了当事人没有记载付款地和出票地的情况。

  第七十八条

  本条规定了出票人的付款责任。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对于本票的定义的规定,本票中的基本票据当事人仅仅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和汇票的基本当事人相比较,本票中的出票人同时扮演着付款人的角色,因此,出票人应该自己在见到本票时付款,这是出票人的一项义务。同时此种付款时在出票时就做出过承诺:无条件进行付款的。

  在本条中可以看出出票人承担付款的责任的时间是见票时。所谓的见票,是指本票的持票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本票的出票人提示本票,有出票人在本票上记载“见票”字样、见票日期并且签名的票据行为。由于在本票中没有承兑的制度,因此见票就是本票支付票据金额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程序。只有在本票规定的期限内,出票人记载了见票的事宜以后,本票金额才有可能获得支付。

  同时,从出票人的角度来讲,如果持票人将本票提示给出票人,则根据本条的规定,出票人必须将票据金额进行足额支付,也就是必须承担付款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

  本条规定了本票的付款期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票的付款期限是从出票人开具本票之日起的两个月。由于出票日期是本票上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所以确定付款日期相对来讲就比较好确定了:从出票日期的两个月。应该注意的是票据法中规定的是不超过两个月(也就是意味着两个月的时间都是有效的)。如果超过了两个月的时间,则应该根据第八十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不利的票据法律后果。

  第八十条

  本条规定了本票持票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本票进行提示见票的法律后果——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由此可以看出按照规定的期限将本票向出票人进行提示见票是持票人行使和保全其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

  第八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本票的票据行为适用汇票的票据行为的规定。

  在票据法中,对于汇票的票据行为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诸如汇票的出票、本书、保证、付款等等,同时对于追索权制度也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因此,为了在立法上比较简便,对于本票和汇票中相同的行为和制度可以采取参照适用的方式,本条就是这样规定的。所以在适用本票的法律制度时,如果在本章中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本章的规定,如果在本章中没有规定的,则应该适用前一章中关于汇票的规定中的相同的部分。

之二 共和 人民 中华 票据 付款 规定 本条 追索 汇票|2011-06-02|

  第四章 支 票

  第八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支票的定义。

  所谓支票就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以上的定义,我们可以知道支票的法律特征(相对于本票以及汇票来讲):

  1、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从这一点来讲,支票和汇票一样,都是具有三方当事人的,而本票是只有两方票据的基本当事人。但是,在支票和汇票的票据基本当事人中,支票的付款人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是其他的金融机构,而汇票的付款人则没有这样的要求。

  2、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因为从支票的定义上讲,支票是要求银行或者金额机构再交票时无条件支付的票据,这和汇票中的付款日期有所不同,因为汇票有时可以允许付款人在见票时的一段时间以后再付款。支票采用见票即付的方式,这是和支票的支付职能相关的,因为支票使用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使用现金的麻烦和危险,所以使用支票代替现金支付应该是见票即付的。

  应该注意的是支票的付款人是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一是该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应该是能够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二是对于其他金融机构作为支票的付款人的范围的大小问题应该做出具体的规定,以此稳定支票的使用秩序。

  第八十三条

  本条规定了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条件。

  根据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申请人,应该使用本名,不能够使用假名、笔名或者是他人的名称。同时还应该向银行提交有关的合法的身份证件。对于开立存款账户的申请,应该是使用自己的现在的使用的名称,对于曾用名、笔名、别名等等都是不能够使用的,这样的规定最主要是为了保证支票制度的安全,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同时,为了配合实名制的开展,法律要求申请人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如公民的身份证件等等。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存款账户的资信和存入一定量的资金。由于支票是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付款,则存款账户的资信是十分重要的,同时,作为存款账户的资信得罪直接的表现,存入一定量的资金是最有力的说明。因此本条规定了存款账户的信用。

  本条第三款中规定了申请人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和印鉴。由于支票在取款时应该签上申请人的印鉴,则在申请银行预留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印鉴是十分重要的,可以保护支票存款账户的安全和利益。

  第八十四条

  本条规定了支票的种类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中的规定是把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两种。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就是现金支票,专门用于转账的支票就是转账支票。同时本条第二、三款中的规定限制了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的使用的范围——现金支票只能够用于支取现金,不能够用来进行转账;转账支票只能够进行转账,而不能够用来支取现金。同时在支票的正面应该注明支票的种类和用途,如现金支票或者转账支票的字样。

  第八十五条

  本条规定了支票中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以及没有进行记载的法律后果。

  本条的规定和汇票、本票中的绝对应当记载事项的内容是一致的,所以在此不再赘述,可以参照前面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支票金额的补记。

  根据前一条的规定,如果在支票上没有记载支票金额,则支票是无效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客观的需要,出票人在出票时往往无法知道某些必须记载的事项但是又必须要交出支票,所以法律就规定了空白票据。所谓的空白票据,就是指出票人只在票据上签名,将票据上其他应该记载事项中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授权持票人完成的票据。空白票据又称为空白授权票据、未完成票据。根据我国的实践,我国票据法中只规定了空白支票。同时对于空白支票的使用也是有严格的规定的。

  对于支票金额的补记,应该是有以下的条件的:出票人在支票上签章并且交付了支票;在支票上没有记载支票金额的事项;出票人授权持票人在取得票据以后进行补充记载。应该注意的有两点:1、补充记载应该在出票人的授权范围以内进行记载;2、再没有进行补充记载之前,支票是不能够进行使用的。

  第八十七条

  本条规定了支票中收款人的补记和相对应当记载事项。

  在支票中,除去绝对应当记载事项以外,还有相对应当记载事项。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没有记载支票收款人的名称的,则经过出票人的授权可以进行补记。如果没有记载付款地的,则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如果没有记载出票地的,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这些规定和本票汇票中对于相对应当记载事项的规定是相一致的。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出票人可以记载自己为支票的收款人。这是指己支票的情况。也就是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支票存款人使用支票向存款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提取自己的存款的情况。

  第八十八条

  本条规定了签发支票的资金关系和禁止使用空头支票。

  根据支票的定义,支票简单的说是出票人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付款的一种票据。至于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为什么要为出票人付款,则是因为出票人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之间具有资金关系。同时,在票据法第八十三条中规定了申请支票存款账户时应该在开户银行存有一定的资金。所以在出票人和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之间应该具有真实的资金关系。同时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在银行中存有相应的款项,才能够签发支票,不能够签发超过存款数额的支票,防止出票人进行恶意的透资。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空头支票的定义和禁止使用空头支票。根据本条的规定,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法律禁止空头支票的使用。这主要是为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空头支票欺骗国家或者公民的合法财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这是我国在经历了一段实践以后得出的经验和教训。在我国,如果出现了空头支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当由银行退票,并且处以票面金额百分之五以下不低于100元的罚款。对于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银行根据情节给与警告、通报批评、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的处罚。同时如果签发空头支票的情节符合刑法中有关票据诈骗罪的规定的,则应当按照刑法中的规定处以刑事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本条是对于支票签章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时应该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和印鉴。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使银行在支付票据金额时能够确认。所谓预留印鉴是指银行客户以“印鉴卡片”的形式,向银行提供的用以核对鉴别支款(结算)凭证所盖印章真伪的印章底样。根据本条的规定,出票人不能够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如果签发这种支票,则银行是不会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对于出票人应该给与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进行行政处分。

  第九十条

  本条规定了出票人的保证付款责任和付款人的付款责任。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在出票以后应该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如果在持票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以后,可以请求出票人承担责任。而持票人遭到拒绝的原因可以是签发空头支票、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一致的支票或者其他的原因等等。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付款人的付款责任。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是相对的,也就是有条件的:在支票的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时,如果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的资金的,则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在此规定了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是有法律意义的,是针对我国以前的压票现象比较严重的情况做出的规定。在票据法中规定了如果在有关人员无故压票,不在当日足额支付票据金额的,应该收到行政处分。

  第九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支票付款日期。

  根据本条的规定,支票仅仅限于见票即付,不允许存在远期付款的情况,所以在支票上记载付款日期,根据本法的规定,属于视为没有记载的事项,不发生效力。

  由于支票的职能是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代替金钱实现支付,所以支付手段是支票的一项重要的功能,所以支票应该仅仅限于见票即付的情况。而相对来讲,汇票本票的情况就有所不同了,汇票本票的职能并不是以支付为限,在更大的意义上讲是为了扩大信用。所以在汇票中有元期汇票的情况,而在支票中仅仅限于见票即付的情况。

  如果在支票上记载了付款日期,则根据本法的规定,该记载无效。因此,此记载就是票据法上的视为没有记载的事项之一,不发生票据发生的法律效力。

  同时,支票上的出票日期是计算支票提示付款期限的第一天。如果出现实际的出票日期和支票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不一致的情况,则应该以支票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为准,这是和票据严格的形式相联系的。如果是实际出票日在记载的出票日之后,则应该以记载的出票日为准;如果实际的出票日在记载的出票日之前的,如果没有超过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的,则可以以记载的出票日期为准,此时,持票人丧失了几天提示付款的时间,但损失不是很大;如果记载的出票日期在实际出票日期之前,并且已经超过了支票提示付款期限的,则收款人可以拒绝接受。

  第九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支票提示付款的期限以及没有及时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票提示付款的期限是在出票日起的10天内。但是若是异地使用支票的期限另行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这种规定方式和国际上其他国家的规定方式基本相同,只是各国在支票提示期限的具体日期上有所不同。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法律后果。如果持票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则根据本条的规定,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在此情况下,根据本条规定,出票人仍然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所以持票人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向出票人要求返还其没有支付支票金额所获得的利益。在此应该注意的是如果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情况下,付款人只是可以不付款,但是是否付款还是可以根据实际的情况进行调整的,而不是法律强制规定不能进行付款了。如果出票人没有撤销付款的委托,同时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够的资金,付款人仍然可以支付支票金额,但是不能够恶意损害出票人的利益。

  第九十三条

  本条规定了支票付款的效力。

  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付款人支付了支票的金额,则可以免除对出票人的接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同时对于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由于支票的付款人和出票人之间存在着真实的资金关系,这是法律所要求的。支票的资金关系主要是通过支票合同或者透支合同来体现的。如果付款人和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是真实的,付款人将支票资金支付给持票人,则付款人和出票人之间的关系就解除了,则付款人的责任就解除了。

  本条中还规定了付款人如果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付款的,则不能够解除付款人的责任,付款人还应该承担对于出票人的委托付款的责任,同时还应该承担对持票人的付款的责任。应该注意的是承担此种责任的条件是付款人应该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所说的故意,可是是付款人明知道持票人所持的支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的,仍然付款等情况;所谓重大过失,可以是在支票上应该记载的事项没有进行记载的情况,付款人仍然进行付款的情况等等,在此中的情况下,付款人仍然应该对真正的持票人承担支付支票金额的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本条规定的是支票的有关制度和行为准用汇票的规定。

  由于我国票据法采取三票合一的规定方式,同时对于汇票采取相近规定的方式,而对于本票和支票的规定是采取分别规定其与汇票不同的制度,而其与汇票相同的制度则可以准用汇票的规定的立法方式,所以在本条中规定了支票制度在本章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准用汇票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支票中和会票箱区别的制度:例如在汇票中有承兑制度,而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没有承兑制度等等。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五条

  本条是对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做出了总体性的规定。

  所谓涉外票据,根据本条第二款中的规定,是指出票、背书、保证、付款等行为中,。

  根据本章的规定,凡是涉及到涉外票据的,都依照本章规定进行法律适用。由于票据是在商业流通中使用的,同时现在各国之间的商业交往又比较频繁,各国对于票据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有所不同,所以在涉及到两个国家之间的票据使用上,应该由冲突规范进行调整,确保票据法律制度的适用。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票据法属于民法中的特别法,因此在票据法中规定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是对于民法通则的补充,是民法通则中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特别法。所以在适用本章规定时,应该注意的示范使本章有规定的,按照本章的规定;如果本章中没有具体规定的,则可以按照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法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之间的适用先后顺序的问题。

  根据本条第一款中的规定,,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我国参加或者缔结了关于票据法的某些国际公约,则应该遵守国际公约的规定,这是我国遵行“条约必须遵守”规定的做法。但是在我国参加或者缔结国际条约是声明保留的条款是不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这也是我国的一贯做法。到现在为止,我国尚未参加某项关于票据的国际公约,因此,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今后我国参加国际公约的情况下使用的,体现了法律的前瞻性。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票据法和国际票据惯例之间适用的先后顺序问题。国际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逐渐形成的,得到各国普通承认和在实际中反复采用的原则、规则和具体的做法。国际惯例可以表现为成文的管理或者是不成文的管理,在适用国际惯例的情况下,应该是有条件的:应该在我国票据法对于具体的制度没有进行规定,同时我国没有参加或者缔结相应的国际条约或者是我国虽然已经参加或者缔结了国际条约,但是相关的条约没有对此进行规定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适用国际惯例。我国立法做出这样的规定,,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了票据法律制度的灵活性和实际的经济生活的需要等方面的问题。

  第九十七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

  根据本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据其本国的法律。对于本国的法律的理解,有的国家理解为国籍国法律,有的国家采取住所地法律,理解有所不同。我国应该是采用国籍国法律为准。

  对于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现在各国都将其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种,只是对于其具体的年龄有所区别规定,所以不会存在很大的问题。同时本条中第二款的规定解决了由于各国之间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不同而导致的法律冲突的解决。依据第二款中的规定,如果票据债务人在本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但是在行为地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是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则应该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为的行为是有效的。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应该是21岁,我国规定是18岁。因此如果一个20岁的德国人在中国所为的票据行为,根据其本国的法律,应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追认;但是依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其已经超过了18岁的限制,所以其行为是有效力的。

  第九十八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记载事项的适用法律。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一般的情况下,票据记载事项应该适用出票地的法律。所为出票地,就是进行出票行为所在的地点。这种确定法律适用的连接点的方式是根据行为地法律来确定的。在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应该是将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出票记载事项都适用出票地的法律。

  但是根据本条第二款中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协商同意,则对于支票出票时记载的事项,可以适用付款地的法律。这样的规定,使得当事人有了选择的可能性,使当事人的选择余地更加大了。同时,其他国家的法律也通常是这样规定的,符合国际法律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的涉外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以上的票据行为的涉外法律适用,本条规定了适用行为地法律。这是和国际私法种“行为受其行为地法律所支配”的原则做出的。也就是说对于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等等行为的方式、效力等等的问题,都应当依照做出该行为的地点的法律来进行处理。

  第一百条

  本条是规定了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的涉外法律适用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各国对于票据追索权的行使的期限的准据法的规定时不相同的,有的国家规定了适用退票地法律或者行为地法律;有的国家规定适用出票地法律。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地法律决定票据行使追索权的期限。这种规定是和日内瓦公约的规定相一致的。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是关于票据的提示期限、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方面事项的涉外法律适用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票据的提示、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的法律。适用付款地的法律的主要原因是:付款地是票据债务履行地,与其他行为地明显不同;同时付款人是所有的票据债务人中的首要的债务人,应该适用主要债务人所在地的法律,所以付款地就是上述票据制度的涉外法律适用的连接点。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债权人保全票据权利的准用法律。

  根据本条的规定,当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在我国,如果票据丧失,可以通过挂失支付、公示催告、诉讼三种方式解决,但是有的过节仅仅规定了其中的一种或者两种,因此,在票据丧失时,应该采用何种方式仅仅票据权利的保全,应该按照付款地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这样的规定是符合有关地实际情况的,同时也是和国际票据法律制度相衔接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规定的是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

  本条采取例举式规定的方式,规定了七种票据欺诈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其中行为分别是:1、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对于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的定义,在票据法第十四条中已经进行了解释,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为票据行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其目的是为了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的变造是指依法没有更改权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从而使得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更的行为。票据的变造的构成要件有:必须是无权变更票据上记载事项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必须是变更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使得票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了变化的行为。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行为。在刑法总规定了金融诈骗罪等等的罪名,就是针对犯罪分子利用伪造或者变造的票据进行诈骗活动的,该罪的主管状态仅能够由故意构成,要是过失或者不知不能构成该种犯罪。3、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在票据法中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禁止了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签名不符的支票等行为。在本条中规定了对于违反上述法条的刑事处罚的法律责任问题。同时本条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财物,这也是应该注意的地方。4、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这是对于票据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签发汇票需要又可靠的资金来源、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本票的出票人必须有可靠的资金来源规定的一种保障。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行为。这主要是针对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利用出票行为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规定的。6、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国旗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冒用他人的票据,是指占有票据的人不是票据的所有人,冒用真正的持票人的名义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是指明知道票据已经超过法定的权利行使期限或者称为无效的废票而故意使用的。应该注意的是上述两种行为的主管状态都应该是故意才能够构成,同时还要有骗取财物的目的。7、付款人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规定的行为的。这是规定了付款人和他人(主要是出票人或者是持票人)恶意串通的情况。

  上述规定的七项票据欺诈行为,在刑罚的规定中都又反映,在新刑法的票据诈骗罪中进行了规定,可以比照刑法的条文进行对照比较,明白某行为所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问题。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规定了对于一百零三条规定的七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依据我国的刑法规定,只有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应该受到刑事处罚、在刑法法条中明确规定的行为才会给与相应的刑事处罚,如果是某种违法的行为、但是还没有能够适用刑法的武器去制裁该种行为的,则可以处以一定的行政处罚。票据法第一百零散条和第一百零四条这两条条文之间就体现了这样的规定。这也是区分犯罪和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问题:对于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已经构成犯罪的,应该处以刑事处罚;对于情节轻微的,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拘留等等行政处罚手段。

  第一百零五条

  本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所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赔偿责任。

  所为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的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到损失的行为。具体在本条中规定的情况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违法票据法的规定,对有关的票据进行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行为。如果出现了这样的情况,首先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处以行政处分,如果构成犯罪的,就应该处以实施责任;在本条的第二款中还规定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等。

  第一百零六条

  本条规定了对于票据付款人故意压票所应该承担的责任。

  对于见票即复活这已经到期的票据,票据法中规定了应该及时的付款,并且对于付款的期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样的做法最主要是为了避免票据被付款人压票,造成持票人的损失。所以在票据法中的法律责任一章中单独规定了对于这种行为的法律责任,保证票据能够及时的付款,保护票据的信用。

  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规定了其他票据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本章前几条的条文中已经规定了某些票据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但是前几条的规定不可能是穷尽的规定了所有的票据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的,所以本条的规定是对于票据违法行为造成的民事责任的统一性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规定了关于期间计算的方法等等的问题。

  在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期间的计算方法问题,票据法作为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如果没有规定的情况,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在本条的情况下,票据法明确规定了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的,则完全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计算票据的期间问题。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票据的期间计算应该依照公历的年月日进行计算,从开始计算日期的第二天进行起算,最后一天是星期天或是节假日的,应当以节假日的完的次日起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在本条的第二款中规定了一个期月的对日的问题。举例说明比较明白,如果期间是一个月的,起算期限是1995年5月5日,则该期间的对日就是1995年6月5日。如果起算时间是1993年1月30日,由于在2月份没有30日这一天,则该期限的对日就是1993年2月28日。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规定了对三中票据格式的要求以及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的制定。

  在我国,由于票据法的严格的文义性的要求是的票据的格式必须要求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统一,这样有助于票据的流通,使得票据诈骗等行为减少。所以在票据法中规定了票据的格式应该统一,具体来讲就是指在我国境内使用汇票、本票、支票的样式、规格、要求都必须一致,也就是汇票、本票、支票必须符合统一的规范和标准,使用统一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资金清算活动。

  在本条的第二款中规定了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承担着金融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职责,是全国的金融结算中心,所以有关票据凭证的格式应该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统一的规定,具体的可以参见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种票据。同时对于有关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等方面的问题,同样也应该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进行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管理办法的制定批准和施行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的立法体例,票据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武委员会制定实施的,在效力上属于法律的效力。对于票据管理的有关的具体的办法,有关的部门或者地方权力机关可以制定相应的办法,这些办法是相当于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等的效力。所以在票据法中规定了可以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相应的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是符合我国的立法的惯例和现实状况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票据惯例的具体办法,是因为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承担着金融监管等方面的重要责任。同时票据作为金融活动中的一种信用手段,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于我国的金融稳定、安全,防范金融缝线等方面的工作多有巨大的好处,而且中国人民银行长期从事票据的承兑、贴现等等方面的票据流通工作,在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上有着相当的经验,所以制定有关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是最合适的。

,,然后才能够实施。事实上,,同时根据199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发布,于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法的生效日期。

  对于本条的规定比较明确,所以不必要加以过多的解释。

之三 共和 人民 中华 规定 支票 票据 付款 本条 行为|2011-06-02|

  第五章 附 则

  【正文】本章是关于继承法的适用问题的规定,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特别规定,涉外继承和继承法生效的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释义】本条规定了少数民族的财产继承问题。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由于各民族的情况不尽相同,各民族都有自己的风俗习惯和特点。根据我国宪法关于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由少数民族自己保持或者改革他们的风俗习惯的原则规定,以及"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规定的精神,本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规定",必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备案,这样才能具有法律效力,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按此原则,民族自治地方的继承法规在适用上优于本法。应当明确的是,本法所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基本内容,无一例外地适用于我国任何地区,包括民族自治地区。如果民族自治地区没有地方法规的,仍按本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涉外继承的问题。

  涉外继承,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财产继承。即在继承人、被继承人、遗产这三个构成继承关系的基本要素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外国因素。例如,被继承人是外国公民,或者继承人中有外国公民,或者在中国境内的遗产为外国人所遗留,或者中国公民的遗产遗留在国外,等等。由于含有涉外因素,便会导致适用法律方面的冲突。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在处理涉外继承关系时,采取分别制,即对被继承人的动产,适用其遗产所在地法,而对其不动产,则适用其不动产所在地法。具体地讲,不论中国公民继承中国人在外国的遗产、中国公民继承外国人在外国的遗产、中国公民继承外国人在华遗产,还是外国人继承中国人在华遗产、外国人继承外国人在华遗产,外国人继承中国人在外国的遗产,动产都是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不动产都是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条应明确下面几个概念。(1)住所地。它是指户籍登记的所在地。(2)动产。它是指能够移动的物。(3)不动产。它是指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等不能移动或移动会损失经济价值的物。各国法律对住所地、不动产和动产概念的规定不尽相同,适用法律时应注意。此外,对涉外继承问题,、协定的,则按照其有关条约、协定处理,即条约、协定对继承问题另有规定的,则该规定优先于两国的继承法加以适用。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继承法的时间效力,是指继承法从何时开始实施生效,以及继承法实施生效后对已经出现的有关继承的事件与行为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一)继承法的实施生效时间。它是指继承法制定颁布后,从何时开始施行,发生调整人们财产继承关系的法律效力。关于法律制定颁布后的实施生效时间,我国法律采取的做法是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即行实施生效、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先预试行、法律公布后达到一定时间才开始生效几种方式。本法属于第三种方式。本法于1985年4月10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后,并未当即生效,而是在经过近半年的时间才正式施行生效的。(二)继承法的溯及效力。它是指继承法施行生效后,对于已经发生的有关继承的事件和行为是否还产生适用继承法的效力。关于本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继承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继承案件,继承法施行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适用审结时的有关政策、法律。""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

继承法 释义 第五章|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