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本章规定的与国际通行的国际公约接轨,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指定本章过程中参照了海牙---维斯比、汉堡规则的有关规定,从我国实际出发兼容并蓄,在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上采用了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又考虑到国际海运法规发展趋势,吸收了汉堡及现行国际规定的若干规定。
本章共八节66条,是本法中条款最多的一章。第一节为一般规定,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第三节托运人的责任,第四节运输单证,第五节货物交付,第六节合同的解除,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和第八节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本节共5条,是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般原则规定。本节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货物等定义做了规定,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形式、本章规定除了本法另有规定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强制约束力以及本章有关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为最低责任和义务等做了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由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刚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条款。
按照本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订立,承运人的义务是负责将托运人的货物经由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托运人的义务是向承运人交付货物。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要有下列三类: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协议。双方就在一定时间内运输的货物总吨位,使用的船舶,运价,装运条件,起运港和目的港等达成的协议的货运总合同。为了实施总合同,可以在分批运输时签发提单,也可以另行订立航次租船合同。
2。班轮运输合同,又称件杂货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一般是指有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证明的合同,对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是指提单上的规定。
3。航次租船合同。在该合同中,考虑到船舶仍在出租人的控制和占有之下这一重要因素,与班轮运输合同是一直的,故也视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鉴于航次和租船合同尚有自身的一些特点,本章对该合同又做了某些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字串8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人。
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一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箱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章若干重要用语的定义的规定。此类用语的定义基本上参照了汉堡的规定,特别是引进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进一步便利托运人、收货人确定负责货物运输责任的人。现分别就上述五项定义,说明如下:
1、承运人
海牙规则有类似的规定。但在该规则中,把船舶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作为承运人的例子特别予以指出,说明了这钟情况在实践中的普遍性。但是,进数十年来,航运业各个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承运人除了船舶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外,还有其他人,如无船承运人也常常以承运人的身份出现,所以本款的规定更能反映出当前的实际情况。 字串9
在租船合同下,货物装船后签发的提单,谁是该提单的承运人,这是一个很困难的问题,通常情况下,下述三个方面可作为依据。
1、租船合同下的船舶是谁占有和控制的。
2、租船提单下的其抬头是由谁的名义表示的。
3、提单是谁签发的。
以定期租船合同为例,在该合同下,货物运输在不同的阶段中,船舶分别由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控制和占有。为了保护收货人在内的提单持有人的合法的权益,法律上常常把出租人盛租人作为提单内的“合作承运人”,如果货物受损,他们应该负责连带责任。
2】实际承运人
在海牙规则中,没有实际承运人这个名词,汉堡规则仿效了航空运输公约、设置了实际承运人这个定义条款。
海上运输中,出现实际承运人可以有下属三种情况:
1、在直达运输下,由于某种以外情况的发生,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得不转运,尽管提单上没有约定可以转运,但提单背面的自由条款规定,承运人安排转运是允许的,此时转运承运人即是实际承运人。
2、在租船运输下,常常发生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种运输是承租人通过他租用的船舶运输的。所以承租人是作为承运人,而出租人是实际承运人。
3、在海上联运或者转船提单下,中途转船港已有约定,此时二程船的承运人即为全程联运的实际承运人。 字串6
关于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可参照本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3、托运人
本款说明了托运人产生于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与承运人签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或者
第二种, 将货物实际上交给承运人的人。
在实际业务中,提单上有关“托运人”这一栏的填写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但买卖合同如以F。O。B。价格条件成交,安排运输是买方责任,托运人应该是买方,这样就和本款的规定发生了抵触,为了不影响当前的实际业务中的做法,故设立了本款第二项,即将实际上向承运人提交货物的人也作为托运人。
4、收货人
“收货人,是 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这个规定是理所当然的。由于提单是一张货权凭证和提单正面都印有”本提单一式几分。凭其中一分提取货物后,其余失效“的字样,所以本款所指的收货人,就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通常收货人应当在提单的收货人栏内填明。收货人栏内填明收获人的名称的为记名提单,该提单只能由记名提单收获人凭依提货而不得转让。如果在收货人栏内填明XXX指示,则收货人即为被XXX背书记名的人或者经XXX背书后的提单持有人。如果在收货人栏内填明“来人”,则收货人即为提单持有人。上述“指示”提单当前主要的提单,如果不写明XXX的指示则是托运人的指示,提单上的通知方不是收货人。 字串2
5、货物
这个规定来自汉堡规则,与海牙规则是很不同的。后者所指的货物把活动物和仓面货都排除在外,前者明确了本法也适用与活动物的运输。但考虑了活动物与舱面货的特点,所以在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也就承运人的举证和责任做了特别规定。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都具有书面效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汀立方式的规定。
关于一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或托运人可以要求书
面确认合同的成立,对方当火入必须照办。上述规定意味着一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是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协议也应当是有效的,为了避免日后举证困难,作了以书面确认合同成立的规定。
关于航次租船合同则明确必须书面订立。同时本条也对电报、电传和传真规定了书面效力,其中关于传真的规定是符合当前业务发展实际的。
第四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
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违反本章规定的条款均属无效的规定。
本章从第四十一条到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条的规定,涉及到这方面内容的条款均属强制性的,合同中的意思自制原则在这里已不适用。《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读有类似规定。在班轮运输合同中有关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与本法相抵触的,例如订有把本法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免除或减轻的条款均属无效。按照本条规定,“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本条还规定“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都有类似规定。这是一种免除或减轻承运人责任的条款。也就是如果订有托运人或收货人从保险公司那里获得赔偿后,承运人不再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赔偿的条款,由于这种条款剥夺了保险公司向承运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当然是属于免除或减轻承运人责任的条款,应当无效。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运人可以增加其责任和义务的规定。 字串7
本法第四十四条实质上规定了承运人的最低责任和义务,这是不可以减轻或免除的。但为了进一步保护托运人、收货人的利益,本条规定,承运人可以增加其责任和义务。例如承运人可以提高其赔偿责任限额。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承运人的责任制度是本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本章对国际海上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制度,参照国际当前通行的海牙——维斯比体系。以此作为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同时,从中国实际出发,考虑到国际海运法规发展趋势,吸收了汉堡规则中的部分内容,适当保护托运人,收货人的利益,使海上货物运输风险的分担,达到一个新的平衡。
与当前我国实施的承运人责任制度相比,虽然保留了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但将每件货损赔偿限额从人民币70元提高到666.67特别提款权,约合人民币530元,提高了7倍,进一步保护了货方的利益。
本节共20条,就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适航、管货和不得绕航义务,迟延交付责任、免责条款、活动物和舱面货的规定、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赔偿责任限额及其丧失此权利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
本条是对承运人责任期间,分成两种情况作出不同规定:
第一种,对于集装箱运的货物,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并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此项规定与汉堡规则类同。
第二种,对于传统的散装件货物来说,本条规定与《海牙规则》是相同的,即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制在装货港货物起吊开始到在卸货港货物卸地脱离吊钩为止。这就是向名的所归“钩至钩’原则。对这类货物来说,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在装船前与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可与托运人达成任何协议。通常承运人对“装前卸后”期间的责任,都在提单上订有不负责赔偿责任的条款.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
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与海牙规则或海牙—一维斯比规则有关承运入的适航义务完全相同。理解本条款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字串4
l、承运人或他的受雇人员或其代理人履行的是谨慎处理以使船舶适航义务,并不是绝对适航义务。结合第五十一条第十一款的规定,经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所造成的货损,承运人是不负责任的.
2、所谓谨慎处理,是指承运人在考虑或已知或能合理预见到预定航次中包括货物性质在内的所有情况后所采取的合理措施.
(3)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时间是在船舶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船舶开航后,只要承运人能证明他们在开航之前或开航当时已经谨慎处理,因为不适航而引起的任何货损,承运人是没有责任的.
(5)强调因果关系。由于承运人没有履行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而引起的货损,承运人应当负责的.如果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运人对此项义务的未一履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
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运人管理货物的义务的规定。此规定与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相同。
本条中的“适当”系指在上诉七个工作环节中,承运人应在每个环节中都应建立一个良好的工作系统。考虑到货种、航线等情况,承运人应建立一整套的通风程序,严格控制舱内温度与湿度的急剧变化,以保证货运质量。
本条中的“谨慎”系指承运人应用通常合理方法处理上述货运环节,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和减少货损的发生。
承运人违反本条义务致使货物遭受损坏,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船舶在海上为救助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运人不得绕航义务的规定。
本条是四十八条的补充条款。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运所运货物。本条就承运人这方面的义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承运人在传输时不得无故绕航。
在下述情况下,船舶偏离约定航线被认为是合理的,不作为违反本项义务:
1运输合同中列明一些具体的事由而发生的绕航;
2按本条第三款规定,救助或者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3为了船舶的安全,船舶在航行中遇到危险,威胁到船舶的安全,即使这种危险是由于船舶开航前,承运人没有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所致,船舶必须离开原定航线,弯航到附近港口,这类绕航也是合理的。
4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港口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
绕航有合理的,也有不合理的。一般情况下,仅仅是为了承运人的本身利益与方便而发生的绕航是不合理的。不合理绕航的发生,意味着承运人违反了本条规定的义务,如果因此导致了货物的损坏,承运人应当如同违反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义务一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关于迟延交付的定义,迟延交付只有在运输合同明确约定的交货时间内,货物未能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才能成立。对于此类延迟交付给包括发货人在内的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负责赔偿。但是如果运输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时间,即使在运输合同范围之内,承运人有违约行为,因此而造成货物迟到,对此,仍不能按迟延交付责任处理。
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承运人没有履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适航义务或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管理货物和不得绕航义务或者由于承运人不能免责的事项,致使货物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交付发货人,对此种迟延交付给发货人带来的损害,参运人是要负责赔偿的。如果承运人已经履行了上述三项义务,迟延交付完全是由于本法第五十一条中所列明的某一事项所发生的,他们可以不予负责。
本条第三款迟延交付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货物市场价格下跌损失、利息损失、工厂因停工待料遭受损失以及其他损失等。对前两项损失一般都予以肯定,其他的经济损失一般不予认定。但是国际上有人认为这类损失只要是承运人能预计到的,均应负责,即所谓预期损失负责论。
本条第四款规定,如果迟延交付时间届满六十日,有权提赔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而要求承运人赔偿。
本条关于迟延交付责任的规定,是从《汉堡规则》引进的。但是与《汉堡规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相比较,本条第一款第一句后删去了如下字样:“或虽无此项约定(即指约定交付时间内),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将《汉堡规则》的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改为本条的“约定迟延交付责任”。这是考虑到我国海运实际情况,被删去一段条款的操作性等因素决定的,希望读者予以注意。
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新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
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款规定的原
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运人过失免责的规定。
承运人援用本条各免责事项时,可注意下列问题:
1、承运人应首先履行了本章规定的地应当履行的义务,即第四十七、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的义务; 字串3
2、承运人依照本条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负举证责任.但火灾发生的原因举证责任除外,此项举证责任应由索赔人负补这是参照《汉堡规则规定的与谁主张免则谁应举证的原则相符:
3、承运人援用本条第五款关于“司法扣押”免责书项时,.承运人遇此情况,应采取各种措施使船舶获释。
4、如果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可以从外表观察到的。但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船长加签发了清洁提单这样承运人恐将不”、能轻易依赖本条第十项的免责事项。
5、关于货物固有缺陷造成的损失,承运入必须举证向自己已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已履行了管理货物义务;同时还要举证证明造成货物损失的其他原因都已被排除。只在这些前提下,他们才能引用 用本条第九款的免责事项。
6、《海牙规则》或《海牙一维斯比》关于承运人的免则 事项共计有十七项。本条对此经过合并、归纳后,共规定了12项.对各款项的理解应当与上述两个规则的传统解释没有根本的区别。
第52条 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
或者损害的.承运入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自己已履行托运入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者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字串5
【释义】 1本条关承运入运输活动物的规定。
本条强调厂承运人的举证责任与举证内容。即活动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承运人必须负责对下述两个方面举证,方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1、他们已履行托运入关十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这种特别要求应当由托运人书面提供或在有关单证上表示;
2、活动物受损是由于固有风险造成的.
根据本法第则42:条第5款的规定.本法适用活动物的运输,因此仍以本法的有关规定规范承运入的权利和义务。这项规定与《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是不相同的。因为它们将活动物排除在“货物”之外。
第五十三条 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
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装运舱面货的规定。
根据本法枪四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法中所指的货物应包括舱面货。但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意味着承运人无权任意他把货物装在舱面上。对于货主来说,他们希望把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并不希望得到一个货损索赔权利。鉴于这种情况,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汉堡规则》一样,承运人只有取得托运人的同意或根据航运惯例或根据有关法规,才有权可以将货物装在舱面上。
如果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把货物堆放在舱面上,即使他们举证证明已履行了本法规定承运人的义务,也不能摆脱对舱面货遭受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承运L是否可享受赔偿限制应按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
承运人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于此类货物的运输,仍受本法规定的调整。不过,货物装载在舱内或舱面上,遇到的风险明显不一样,后者情况下,风险要大得多。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对由于此地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不负责任。
关于集装箱货物在集装箱船舱面上的装载,应当按照航运惯例办理。集装箱运输提单上的承运人在舱面上积载的选择权是得到国际海运界和跟单信用证惯例所认可的。比较《汉堡规则》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在货运会同中或提中上载明“在舱面上装载”。对此,可否作这样理解:l提单上既订有舱面上选载条款,而又作为航运惯例,可以不必特别注明;2、如果是在内陆签发的多式联运提单,无法在提单上说明;3跟单信用证惯例规定,除非信用证允许,指明“在舱面上装载”的提单,银行是不接受的。
第五十四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
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 应当负举证责任。 字串1
【释义】本条是关于多种原因共同造成货物损失的规定。
-、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原因不外乎来自下列三个方面的原因。
1、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可以免责的过失或事项。根据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这种过失或事项引起的货损,承运人是可以免责的。例如,火灾造成的货损,只要不是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承运人都可免责,即使火灾是由于他们的受雇人的过失造成的,也是如此。
2、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责的过失或事项。这类过失或事项往往显示了承运人没有履行本法规定他们应履行的义务。对此,承运人是要负责的。
3、其他方而的过失。例如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过失。
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上述第二方面的原因和第三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承运入应举证证明这两方面过失的责任比例,他们仅按自己应当承担的过失比例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
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释义】本条分别就货物灭失的赔偿额和货物损坏的赔偿额作了具体的规定。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必须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就是本条第二款所指的货物的C.I.F.价格,如果该价格超过了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承运入的赔偿限额就是该赔偿限额。
货物遭受损坏的赔偿额必须按照货物受损前后货物灭失的赔偿额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受损前的价值常常就是货物的C.1.F.价格;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常由公证机构 作出评估或由货物检验人员商品检验局,在商检证书就货损程度所提出的意见,作出判定。同货物灭失赔偿额一样,承运人对于货物损坏的赔偿额也可以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
本条第三款规定,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时应扣除因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例如货物灭失,而运费对付,则应在实际价值中减去未付的到付运费额。
第五十六条是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视为一个单位。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都
可享有赔偿限额的权利;.本条就此赔偿限额的计算作了具体规定。
本条的规定与《海牙—一维斯比规则》有关规定是相同的。
《海牙规则》是1924年制定的。该规则规定了承运人的赔偿限额是每件或每单位为100英镑。考虑到英镑不断贬值,因此修改了这个赔偿限额。此外,其他同家在制定国内海上货运法时,也都按当时汇率将 l00英镑换算成本国的货巾。我国现行海商法实施前赔偿限额在50年代折算成人民币700元的。
1968年的《海牙—一维斯比规则》将赔偿限额改为10000金法郎。以后又通过1979年议定书改变折算为666.67特别提款权。所谓特别提款权,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记帐单位,由5个最大贸易国的5种自由外汇以不同的比例组成的一个货币,其中美圆占42%,英镑占19%,其余法郎,马克及日圆个占13%.一个货币篮子就是一个特别提款权。特别提款权最大优点是它的相对稳定性。
对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本条采用了两种计算标准。一是按每件或者每个从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的计算标准。这里指出的其他货运单位不是运费单位,而是指装船时的装运单位。666.G7计算单位是根据<<海牙一维斯比规则》的1979年议定书的数值。即每件或每单位100O0全法郎按1个特别提款权相当于15全法郎折算成的。另一计算标准是按货物毛重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特别提款权)这两个计约标准中以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这个规定显然对索赔方是有利的。当单件货物毛重超过333.3公斤时就应按重举计算标准。
以集装箱、货盘方式运送货物,提单上所记载的箱数或每箱内所含件数作为赔偿限额小所指的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如提单未载明河箱内所含件数,则每集装箱或发盘视为一件或一个其他货运单位。集装箱往往是承运人自有的成租用的;但在少数情况下,集装箱也可能由货主提供,此时,如集装箱本身受损.应把其视为一件或一个货运单位计算赔偿限额。
在实施本条赔偿限额的规定时,必须注意本条第一款最后一句的规定:“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明确规定托运人可以通过申报价值或与承运人协议不受赔偿限额规定的约束,或提高限额,以保护货方的利益。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支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
赔偿限额的规定。
本条应结合本法第五十条一起讨论和解释。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范围已在第五十条中作过解释。如果由承运人负责赔付的经济损失超过运费收入,则对于超出该系货物运约的部分,承运人可不予负责。
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这种机会是很多的,特别在货物灭失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按货物灭失和损坏的赔偿限额处理。
《汉堡规则》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该货物运费的2.5倍,但不得超过货运会同应付的运动总额。考虑到本章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已较海商法生效前我过目前的实践大为增加,以及对延迟交货造成经济损失的赔付缺乏实践,所以本条作了较保守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
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损失或
迟延交付责任对承运人提出诉讼的规定。
索赔方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诉讼经常是合同诉讼,一般情况下,这种侵权诉讼是不能成立的,除非索赔方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一方。但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即使索赔方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他以侵权行为诉承运入时,后者仍适用本法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字串1
由于索赔方与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没有合同关系,故索赔方以侵权行为诉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以谋求绕过承运入取得更好的保护。过去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常在提单背面插入有名的“喜马拉雅”条款。该条的主要内容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受雇人有权享受承运人在提单中有权享受的免责,责任限制权利;即这种权利能扩大到承运人的每一个受雇人或他们的代理人,这些上被认是提单中或被提单所证明的合同的一方.1968年维斯比规则已吸收了上述条款的规定,但仅限于不是独立的缔约人”。1978年《汉堡规则》第七条对非合同索赔的适用,更作了明确规定。本条规定与《汉堡规则》的规定基本相同。
第五十九条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接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延迟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运人赔偿限额权利丧失的规定。
《海牙规则》就承运人赔偿限额的权利丧失没有做出特别规定。仅仅在第四条第五款中就贯重货物的托运规定了托运人在托运此类货物时,应申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如果此类货物受损,承运人是不能享受赔偿限额的权利的。当然,根据运价本,承运人收取贵重货物的运费要比一般货物高得多。
《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专门就承运人赔偿限额权利的丧失作了专门的规定,本条与上述公约的规定完全一致。本条中所指的“故意”是指承运入计意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 或者迟延交付。换言之,承运人的这种违约行为是非常严重的。在 此情况下,再让承运人继续享有赔偿限额的权益,显然是不行的。 本条中所指的“轻率”其含义与“故意”是相仿的,但就其行为的心理状态讲,并非故意要造成损失,但其发生的机会可能比故意多一些。如果承运人或公司职能部门的业务负责人员工作上不负责任达到本条规定的明知可能造成很大的轻率地行为。即有可能被认为是不得享受责任限制。
本条的规定仅限于承运人本人的“故意”或“轻率”。这种情况的发生毕竟少见,而对于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故意”或“轻率”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情况,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没有因此而丧失赔偿限额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上,如果承运人的受雇人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索赔人向其提出诉讼时,他必须按实际损失赔给索贿人,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设想,承运人还可以真正享受到责任限制的权利。
第六十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关系。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虽然承运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全部或部分运输,承运人仍按照本法规定对全部或全程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只对自己履行运输的部分负责。所以在组船运输情况下,不论是定期租船或是航次租船,都是承运人将自己从托运人那里接受的运输,全部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全程运输都是由实际承运人完成。这时,不但承运人要对货物的全程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也是如此。这样对同一货损事故,索赔方即可向承运人索赔,也可以向实际承运人索赔。
本条第二款适用在签发转船提单的情况。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明确规定,合同所包括的某一特定运输部分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人履行的,则货物在指定的人即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分段责任制。
分段责任制必须满足下述两个条件:
1、 在提单上载明了实际承运人的名称;
2、 收货人能够向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
上述二个条件缺一不可。例如,由于实际承运人的破产或停业,使托运人或收货人无法向他们提起诉讼,分段责任制就无法执行。在此情况下,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索赔。
第六十一条 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规定。
实际承运人从承运人那里接受的可能是全部运输,也可能是部分运输。这些运输都是根据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委托履行的。本条实际承运人与包括收货人在内的提单持有人之间并没有运输合同的关系,但按本条规定在很多情况下,实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也要负责。这种责任并不是根据运输合同所产生的责任,而是本条所赋予的,即本法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第六十二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运人增加义务或放弃权利的协议,非经实际承运人同意对其不发生效力的规定。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可能出现一种特殊情况,即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有特殊约定,按照这种约定承运人的责任将高于本法规定的责任,或者承运人放弃了本法赋予的部分权利。例如,双方约定,承运人应履行的是绝对适航义务,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这种特殊约定是有效的。但是,实际承运人并不受这种特约的约束,除非经他们的书面明确同意。但是,本条又明确规定,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并不影响此项特殊约定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六十三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责任时,应当负连带责任的规定。
承运人将全部或部分运输委交实际承运人后,后者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时,此时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根据本条规定,他们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字串3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索赔人既可向承运人索赔,也可以向实际承运人索赔。其中一方赔付之后,可向另一方根据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追偿。
第六十四条 就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额。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责任人的索赔总额的规定。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负有赔偿责任时,托运人或收货人向他们和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分别提出的赔偿请求,按本条规定,其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额。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相互追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的规定.
按照本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规定.乘运人或实际乘运人
向海事索赔人支付赔偿款项后,可以根据实际责任情况,向对方追偿其应当支付的部分。例如在租船合同或转船运输情况下,如果货损事故发生后,收货人从承运人、承租人那里取得赔偿,而事故是在实际承运人、承租人履行运输区段内发生的,承运入、承租入可根据组船合同或转船运输合同向交际承第三人追偿。
第三节托运人的责任
本节共5条,就货载申报的正确性,货运单正手续齐备,运费支付、危险品运输、责任基础方面规定了托运人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托运人妥善包装加上申报托运货物的则任。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正确地提供下列有关提单内的货物记载事项:
1、货物的品名、主要标志;
2、货物的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
3、包括包装在内的货物表面情况。
按照本条规定,如果由托运入地供的资料不正确而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仔、例如《5吨重的货物误报为
3、吨,岸上起重机负荷仅为3吨,造成机毁货损,损及船舶及货载,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本条第二款从保护收货人的利益出发,明确规定,承运人尽管享有向托运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是,对于受损的货物,承运人应根据运输合同向受损货物的收货人赔偿。这是因为提单上并无批注,提单持有人一收货人购买提单【货物】时并不知道上述情况,承运入应对托运人以外的受害人负责。当然,不言而喻,承运人在赔付收货人后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同时索赔船舶遭受的一切损失。
第六十七条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 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干托运人托运货物必须手续、单证齐全的规定。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做好各种准备工作,办妥各项手续和所需单证。例如,向海关办理出口货物的报关为货物办妥检疫、检验手续。并将各种有关单证送交承运人。由于各种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给承运人带来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
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释义】本条是关于运输危险货物的规定,
本条有关运输危险货物的规定与《海牙规则》或《海牙—一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
如果托运人所托运的货物是易燃品、易爆品或其他危险品则此类货物的包装、,并应把此类货物的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地点、时间根据情况卸下、销毁货物或使之成为无害,而不负赔偿责任。由于装运此类货物造成的损害和产生的费用都应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托运人已经向承运人申报了货物的危险性质并取得他的同意,但当承运人或船方发现这类货物对船舶或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他们仍可用任何方式把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成为无害,由此造成的损失,除共同海报外,承运人概不负责.
第六十九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托运人应按照约定支付运费的规定。
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一项主要义务,按照本条规定,除非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收货人支付运费,托运入应当按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按运费支付的时间可以划分为“运费预付”和“运货到付”两种。
在 F.O.B .价格条件下,买方才是真正托运入,故可能采用运费到付的方式,此时应当在运输单证中注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
运费预付使指承运人在签发提单之前已收到运费【除非运输合同另有约定,现在的航次租船合同中常规定运费预付,但运费支付时间却在提单签发之后的若干银行日内】。从理论上讲,这种支付方式是受承运人欢迎的,他们无需承担运费风险,而且承运人往往在提单内约定运费一经收取,不论船舶货物是否灭失,概不退回,同此,根据目前班轮运输的实践一般均规定由托运人支付运费。《汉堡规则》第十六条第四款也有类似本条的规定。即如果提单上未载明由收货人支付运费时,应为不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初步证据。当然对一厂依赖提单的提单受让人,则承运人不能要求其支付运费。
第七十条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托运入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这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托运人的过失造成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条有关托运入的责任规定与《汉堡规则》的有关规定相同。
“一一本条砚定了托运人的过失责任制。如果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
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船舶受损,他们必须负责。
承运入应负责举证,证明船舶受损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例如,造成船舶受损是由于货物本身原因,而货物是在承运入的保管之下.于是由承运人举证是理所当然的。又如由托运人装载的集装箱危险货物包装不良,装箱不当因而造成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遭受损失,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运输单证
运输单证,特别是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凭证,又是国际贸易跟单信用证要求的重要单证,其法律地位与法律关系需要用本章的一个专节予以明确。 字串8
本节共9条,就提单的定义、作用、提单的内容和签发、提单的转让以及其他运输单证等作了具体规定。本节规定参照了《汉堡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想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提单的定义和主要功能的规定。
本条提单定义明确了提单的三项功能。即
1、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在提单签发之前,运输合同已经订立。早在订舱时,托运人就已与承运人对运输合同中主要项目,如船名、航线、装卸港口以及其他有关货运条件达成协议。因此,可以认为订舱单就是一份运输合同,提单只是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项重要证据,进一步明确了承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提单签发前已订有货运协议,而且是根据协议签发的,提单也是该协议的证明。
2、提单是一张货物收据。该收据表明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情况应与提单上有关货物记载事项相一致。提单上有关货物记载事项及其证据效力在本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都做了明确规定。
3、提单是一张物权凭证。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支配文件,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对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享有物权,凭此可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提单可以转让和抵押。
提单并不是在各种场合下,都具备上述三项功能。例如,记名提单按照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得转让。
第七十二条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运人签发提单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后尚未装船前,应托运人要求应当签发“收货待运”提单,如果是集装箱货物,应当签发“场站收据”,如应托运人要求,也应签发“收货待运”提单。货物装船后,应当签发“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不得无故拖延提单的签发。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签发提单的人除船长外必须经过承运人的授权,船长是承运人当然代理人,不必经过承运人授权就可签发提单,这在班轮运输中是理所当然的。因此本条规定,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在航次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如果以出租人名义签发的,出租人是承运人,船长的签字代表出租人,如果以承租人作为承运人的名义签发的提单,则船长的签字代表承租人,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定期租船合同下的提单,原则上也是如此,只是出租人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是少见的。第二款关于船长代表承运人签字的规定是参照《汉堡规则》的规定,对于认定承运人和使所谓提单上“过户条款”的无效提供了依据。
第七十三条 提单内容,包括各项:
一】 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二、 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
三、 船舶的名称;
四、 托运人的名称;
五、 收货人的名称;
六、 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
七、 卸货港;
八、 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
九、 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
十、 运费的支付;
十一、 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提单主要内容的规定。
本条与《汉堡规则》的规定相类似,它就提单的主要内容共列了十一项。目前各船公司制订的提单其内容与此相仿。
本条第二款规定,缺少其中的一项或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法律地位,但是必须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条过于提单的定义和功能的规定。如果我们逐项与第七十一条规定比较,除第三项船舶名称在内陆签发多式联运提单、第八项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的地点签发海运提单以及第十项运费的支付外,其他八项是必不可少的。
第七十四条 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承运人,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
【释义】本条是关于收货待运提单换取已装船提单的规定。
由于各种原因,承运人已收到了托运的货物,但却未立即安排装船,在此情况下,应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收货待运”提单。待货物装船后,托运人可凭收货待运提单向承运人换取“已装船”提单;或者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装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
上述情况在集装箱运输中尤易发生。承运人收到集装箱货物时,不可能立即安排装船。如经托运人要求,可以签发“场站收据”。在货物装船后再以上述单证换取“已装船”提单。从承运人的责任来讲,集装箱的“收货待运”提单与“已装船”提单是相同的。因为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港口收货时开始的,与非集装箱装运货物从装船时开始不同。但是,虽然现行跟单信用证惯例允许接受集装箱的“收货待运”提单,但信用证仍往往规定海运提单必须是“已装船”提单,是开证者放心。
至于多式联运提单,如第一运输区段属于陆运或空运,自无已装船提单之必要;但如第一程为国际海运,信用证有此要求,仍须签发已装船提单。
第七十五条 车工内蕴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释义】本条是关于提单批注的规定。
货物交运时,如果承运人或船方发现或怀疑实际接收的货物与提单上记载的有关货物数量、品名和主要标志不一致时或者没有适当方法核对的,则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或怀疑根据或说明无法核对,如不做批注,则应认为货物表面状况良好;日后发现数量短缺或因标志模糊引起货物的短卸、溢卸或错卸以及其他费用的发生,除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项外,承运人对此类损失均需负责赔偿。
本条规定与《汉堡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相同,与《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有关规定的唯一不同之处就是涉及到提单上的数量记载。两个规则都要求托运人提供货物的数量应是货物的“件数或重量或数量”,而不是本条规定的“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按照本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实事求是地在提单上不予批注或作出批注,以符合货物实际装载情况。
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释义】本条关于未经承运人批注的提单应视为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规定。货物交运时,其包装表面情况应坚固完整。很多提单正面常有一段印刷文字:“承运人收到的货物其表面情况良好”。根据本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就货物外表情况做出任何批注的,这就意味着货物表面情况是良好的,上述的一段印刷文字了法律效力。目的港卸货时,货物的外表状况也必须是良好的,如发现因包装破残、污渍、渗漏等原因引起货损,承运人必须负责赔偿。
第七十七条 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释义】本条专门就提单上有关货物记载事项的证据效力作了规定。这个规定与《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规定相同。
关于提单上必要的记载事项已在本法第七十五条与第七十六条作了规定。
证据效力有四种:一种是初步证据又称表面证据,对此允许有关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根据本条规定,提单上有关货物的记载事项,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构成初步证据。承运人如能证明这种记载的不正确性不是他们或者他们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原因,而是由于托运人的原因所致,他们就可以向托运人提出抗辩,由此造成一切损失都应由托运人负责赔偿。本条接着又规定,承运人向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提出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这就是另一种证据效力,称为最终证据。就是说,提单上有关货物的记载事项在承运人和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之间构成最终证据,承运人不得提出相反证据。这就是为什么承运人必须按提单上所记载货物状况把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一个主要法律依据。
鉴于上述,在目的港卸货时,如货物的实际状况与提单上记载的不一致,由此给收货人带来损失,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负责赔偿。接着,承运人只要能证明上述的不一致是托运人的原因造成的,则他们可以向托运人追偿。
第七十八条 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货物买卖合同不论以F.O.B或C.I.F价格条件趁叫,当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后,其风险已由卖方转移给买方。由于提单在商业上可以流通,因此买方有可能就是收货人,也有可能是其他提单持有人。如果在卸货时,发现了货损货差,这些人应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请求或提起诉讼。从理论上讲,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第三人。由此,包括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在内的第三人是不能以运输合同诉承运人的。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国通过立法明确了上述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本条第一款也是如此,它规定了承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这里所指的提单的规定应当是既指提单正面载明的事项和规定,又指提单的背面条款。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装货港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有关费用,除提单上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外,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规定确定,凡提单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提单受让人是不知道的,承运人也是无权要求他们实施的。
第七十九条 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 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释义】本条是关于提单转让的规定。
1、 记名提单。这是指在提单上“收货人”一栏内具体填明某公司名称或某人姓名的提单。这种提单只能由提单上所指明的收货人提货,按照本条规定是不能转让的。
2、 指示提单。这是指在提单“收货人”一栏内出现有“指示”字样的提单。这类提单广泛流行,可以通过背书转让。背书方法如下:
1、 记名背书转让,此类背书,应在提单背面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并由背书人签名。
2、 空白背书转让。又称不记名背书转让,只须由背书人签名,不需记载背书人姓名。
指示提单又可分为下列各种:
1、 提单“收货人”一栏内仅填明“指示”字样。这类提单与“托运人指示”提单相同,必须有托运人的背书方能转让。
2、 提单“收货人”一栏内填明“某结汇银行的指示”则要有某结汇银行的背书,才能将提单转让给第三人。
3、 不记名提单。这是指在提单“收货人”一栏内没有任何文字记载的提单或填明来人。这类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实际业务中,此类提单已很少见。
第八十条 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
承运人签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单证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可以是海运运单,此项单证的法律性质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这是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
第五节货物交付
货物运到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给收货人。货物如有灭失或损坏,收货人应当及时提交货损通知。如果无人提取货物或拒绝提取货物,承运人有权作出处理。本节共8 条,就货损书面通知、货损检验、无人提取货物以及欠交运费等作了具体规定。
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
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释义】本条是关于收货人提交货损书面通知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当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发出货物灭失或损坏的索赔通知时,则是以良好状态文门货物的初步证据。这里强调初步证据,那就意味着收货人即使当时未发出索赔通知,单以后他仍可以提出据此索赔的相反的证据。这种相反的证据常常是按货物检验人的报告提出来的。目前在实际业务小,收货人并不使用索赔通知,在卸货现场,一旦发现货损货差,理货人员就在“货物残损单” 和“货物溢短单”作出必要的注明。有了这些单证,一般就不再需要有另外的通知了。
总之.不论是否有索赔通知,为了进行索赔,收货人都应当举证证明货损货差是发生在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本条第二款规定,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在卸货现场不易发现的,收货人可以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提交仍面通知。《汉堡规则》的规定为十五天,《海牙规则》规定这种通知在货物移交后三天之内提出。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通知,则视为承运人已以良好状态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本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如果货物交付时。承运人同收货人对货物进行了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则收货人无需提交索赔通知。
第八十二条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不负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迟延交付损失通知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收货人在承运人向他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没有就发生的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的,承运人对此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本条不适用于因迟延交付引起货物火失或损坏的情况。
通知的内容通常应包括迟延交付的时间以及给收货人带来的经济报失的主要项目及其金额。
本条规定与第八十一条规定不同,前者规定如未按规定期限提交货捐书面通知的,则是货物以良好状态支付的初步证据,以后如有确切证据尚可对此予以否定。而按照本条规定,承运人未如期收到迟延损失通知的,则视为收货人放弃索赔权,承运人就不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收货人总是向实际承运入发出书面通知。本条规定,向实际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具有与向承运人发生书面通知的同等效力。同样,向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实际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无人提货或迟延、拒绝提货的规定。
在实际业务中,常因贸易合同纠纷或其他原因,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拒绝提取货物;此外,也可能因仓库场地、车皮、市内交通安排等原因,收货人迟延提取货物。遇到上述情况,常使船期受到很大损失。为了维护承运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船长有权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实施本条规定时,要注意下列事项:
1、承运人必须举证证明在此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拒绝提取 货物。
2、船长决定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场所时应当考虑收货人的利益,做到安排合理,并尽可能减少费用和风险的发生。第八十七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运人留置货物的权利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未支付按合同约定的运费,滞期费或其他应付费用,又没有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留置其货物。这就是通常所称的“货物留置权”,承运人在行使本条留置权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可以自行留置货物,不必要通过法定程序留置货物。
2 、如果运输合同约定,运费支付方式是“预付运费”,在此情况下,特别在CIF和CFR即C&F两种价格条件下,货物所有权从负责支付运费的托运人转移给包括收货人在内的提单持有人,除非提单载明由收货人支付运费,承运人无权对收货人的货物行使留置权。
3、本条所指的“在合理限度内”留置其货物,其含义就是承运人留置货物的数量应当合理,其价值应包括未支付的费用加上可能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而不能留置过多的货物。
本条也规定了,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滞期费没有付清,承运人也可以实施货物留置权。这里要注意的是,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滞期费通常是在航次租船合同下发生的,如果提单上没有载明滞期费由收货人支付,则收货人没有义务支付滞期费,承运人也就不能留置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货物。
总之,承运人对未付运费、滞期费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有权滞留拖欠者的货物,但被留置的货物的数量,必须合理。
第八十八条 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留置货物的处置的规定。
承运人实施留置权后,留职期间内,对货物仍应妥善保管,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和减少货损的发生。某些货物由于本身特性不宜长期在仓库内堆放,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尽管本条规定了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六十日的期限,,但在上述情况下,拍卖申请可以提前。
本条第二款就有关拍卖所得款项如何处理作了明确规定。如果留置的货物未办妥进口报关手续,缴付应当支付的关税,就购买此类货物时,购货人必须向海关办理手续,付清付款项。
第六节 合同的解除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开航前由于不能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或者开航后由于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目的港卸载的,均需作出法律规定,处理上述问题。 字串3
本节共三条,就上述情况,对船舶开航前合同的解除和开航后不能抵达目的港卸货等,作出了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船舶在装货港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托运人在船舶开航前要求解除合同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托运人可以在船舶开航前要求承运人解除合同。为了补偿不履行合同而使承运人遭受的损失,本条规定,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货物如已装船,托运人并应负担装卸费与此有关的费用。当然,如果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有支付全部亏舱费的义务的协议,则应当按协议执行。
本条规定是考虑到托运人可能由于非不可抗力的突发原因不能按时提供货载。如合同没有不同规定,托运人应支付一半运费解约的规定。虽然承运人可能因此遭受亏舱损失,他也可能通过临时揽载弥补损失;在货源充足时,承运人也可能另订合同取得货载,得到全部补偿。
第九十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付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当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字串2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开航前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规定。
合同缔结之后,由于意外事件的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缔约双方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无偿的解除合同。这种意外事件的发生并不包含着缔约双方的任何过失因素。但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受雇人、即船长、船员在驾驶船舶与管理船舶中的过失可以享受免责情况下,这仍属本条所指的意外事件。除不可抗力外, 下列几种情况的发生都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构成合同的解除:
1、 船舶或者货物的全损;
2、 合同商业目标的消失;
3、 过分延迟。如某轮因以外搁浅,船舶受损所需修复时间很长,严重影响船舶如期到港。延误的时间很长。在这种情况下,使原订的运输合同已无法履行。
4、 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
本条还针对运费、装卸费用和单正等作了如下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托运人;货物已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当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第九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临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履行合同。 字串2
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能抵达目的港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涉及到海上货运法中一个重要条款即附近港口卸货条款。船长在援用 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预先约定的目的港必须发生了诸如战争、冰冻、罢工、封港等不可抗力或其他类似事因阻止船舶驶入;
2、预先约定的目的港发生的上述事因的发生如果是暂时的,船长应当稍作等待而无权立即行使这项权利;
3、预先约定目的港发生的上述事因在船长签发提单时已经存在,则船舶不应装货开航,也无权援用本条规则在原目的港的附近港口卸货。
4、附近港口的选择应考虑到收货人提取货物的方便和利益,并应当尽快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
第七节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由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在对船舶的占有、使用和运费的收取等方面与海上件杂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处于相同的地位,因此本法把航次租船合同纳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但是航次租船合同主要是为大宗货物运输组织方式服务的,租船不是班轮运输承运人,也不是公共承运人,而是将自己的船舶的全部舱位或部分舱位提供给承租人专门租用的出租人,因此本法又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中设立了一个专节“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以处理其特殊性。
本届共10条,除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强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外,本章其他涉及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本节有关出租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对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来说,都是非强制性条款,它们只有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方能适用。
第九十二条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航次出租人相承运人提供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运人支付约定的运费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定义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的定义,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有出租人和承运人双方,前者的义务是提供约定的船舶或者不分舱位,负责船舶的营运费用和航次开支货物装卸费及有关费用另行约定,把约定的货物从约定一港运到另一港;后者的义务是提供约定的货物,支付约定的运费。
第九十三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 、船舶 、船籍 、载货重量 、装卸期限、运费 、滞期费 、速遣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航次租船合同主要内容的规定。
1、出租人一般是船舶所有人,或者是船舶的光船租赁人或定期承租人。合同中必须写明出租人的全称。
2、承租人一般为货主,但也常有并非是货主的情况,有可能是货运代理人,他自货主处揽取货物,在以自己的名义与出租人签定航次合同。
3、船名是合同中的重要项目。船舶在合同中指定后,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无权以其他船舶代替指定的船舶。如果指定的船舶发生事故灭失,合同因而解除,承租人不能向出租人提出损害索赔。如果合同种规定xx轮或代替船,那么指明的船舶灭失,出租人仍应指派代替船履行合同。若出租人指派的船舶并非合同规定的船名,这是违约,承租人有权解约和提出因此而遭受的索赔。
4、船籍也是合同的重要项目,在战争时期尤其重要。因为出租人对船籍的谎报或误报可以影响到承租人对货物的保险等等。若承租人发现抵港船舶的船籍与合同规定不一致,他有权解约和提出因此遭受损失的索赔。
5、载货重量和容积。如果船舶的实际载货重量和合同规定不符,承租人不能解除合同,但有权索赔因重量或容积差异而造成的损失。船舶容积包括包装容积和散装容积。
6、关于装货港和目的港的指定,既可以明确指定一个港名,也可以指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港名,也可以规定某个特定区域内的一个安全港。在后两种情况下,承租人负有在合理时间那或根据合同规定宣港的义务。
7、受载期限。合同中规定所租船舶到达装货港受载的预定期叫受载期限。由于船舶载营运中可能出现各种影响船期的预料之外的事项,因此,要确切规定一个具体的受载日期是不合理的。通常的做法是规定一段期限,例如5月1日——10日。最后一天为解约日。船舶只要再者短期限内到达装货港就行。
8、运费。航次租船合同中规定承租人应支付给出租人运费,运费有的按货载吨数计算,有的以包干运费计算,这在承运诸如木材之类较难计算吨位的货物时采用。承租人支付一笔固定的包干运费,有权使用船舶全部舱位。
运费的支付方式可分“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二种。实务中预付运费并非在提单签发之前支付,而通常规定在签发提单或装货结束之后若干银行日内支付。到付运费支付的时间可分为卸货前支付和运费在交付时支付。
装卸期间 、滞期费和速遣费。航次租船合同下时间的风险是在出租人一方。船舶在港作业时间取决于承租人。因此合同中通常规定装卸时间,根据《1980年装卸时间定义》的解释,装卸时间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船舶所有人使船舶并且保证船舶适于装卸货物,而无需在运费之外支付附加费的时间”。
如果承租人未能在约定的装卸时间内将货物装完和卸完,这将延长船舶在港停泊时间,增加港口费和减少出租人的营运收入。出租人所受的这种损失称为滞期费,应由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滞期费金额在合同内约定。
如果承租人在约定的装卸时间内提前完成装卸作业,这将使出租人增加经济效益,为了奖励承租人的努力配合,出租人应支付一定的补偿或奖金,这就石锁说的速遣费。通常速遣费应在合同中定明,它一般是滞期费的一半。
第九十四条 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本章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 、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运人。
【释义】本体哦阿是关于本节内容对当事人的效力的规定。
本法从第四十一条到第九十一条,对件杂货运输合同来说,基本上都是强制性的;但是对航次租船合同来说,情况并非如此。习惯上,不论是航次租船合同,还是定期租船合同,都很注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各国的有关立法中,在这方面基本上都没有出现强制性条款。但本条作了一个特殊的规定,即本法第四十七条承运人试航的义务和第四十九条不得绕航的义务对航次租船合同来说也都是强制性的,合同中出现与此相抵处的条款均无效。例如,我国航运界常采用的“金康”合同规定了负责谨慎处理船舶适航义务的人员仅限于船东和经理,不包括船员和其他受雇人。显然这项规定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是抵触的。
本条第二款进一步强调,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本章包括本节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 、义务的规定。“本章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 、义务的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第四章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他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权利 义务的规定,二是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中涉及的关于出租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 义务的规定。
本法通过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必须如同承运人一样,强制使用第四十七条关于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和第四十九条关于不得绕航的规定。本法又通过第二款使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用双方协议排除适用本章的其他有关合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而尊重国际上普遍实现的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适航义务和不得绕航义务目前通过合同的首要条款或习惯做法,实际上也是强制使用的。因此,本条规定实质上与国际上通行办法也是基本一致的。
第九十五条 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航次租船合同下签发提单的规定。
货物装船后,船长必须签发提单。当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转到承租人手中时,该提单只能作为收据和物劝凭证.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是租约。按照本条规定如果提单转到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手中时,该提单在出租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成为一份运输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条款。出租人为了避免一起租船运输下产生两份运输合同,而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往往有所不同而使自己承担额外风险,他总希望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能 一致,即出租人还是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都适用同一责任、义务、权利的规定,通常的做法上船长在签发提单时在提单上加入一条“租船合同并入提单条款”。一条措词范围很广的条款可以这样写:"所有包括租船合同中的条款、条件和免责均适用本提单,并且认为已包括在提单内”。这样就使提单持有人既收货人也受租船合同条款的约束。租船合同中的装卸时间、滞期条款和留置权条款也约束该提单持有人。出租人有权为了卸货港为付的空舱费而留置货物。
第九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但是,提供的船舶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过失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付赔偿责任。 字串2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船舶的规定。
出租人一旦在合同中指定船舶,在没有承租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更换船舶。出租人提供的船舶、船型不一致,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因为出租人违反了合同的重要项目,影响合同的商业目的的履行。承租人由此而蒙受的损失应当由出租人负责赔偿,例如,承租人因重新租船而支出的额外费用,以及货物的额外仓储非等等。
第九十七条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出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 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释义】本条是出租人未能在受载期限内提供船舶的规定。
船舶合同中都规定船舶的手载期和解约日,一般解约日是受载期最后一天。规定解约日对承租人尤为重要,因为他必须按照贸易合同中的装运期限装运货物。船舶必须在规定的解约日之前。抵达装货港并在各方面作好装货准备。否则承租人有取消合同的选择权。这是出租人的一项重要义务。按照本条规定,如果出租人估计船舶不可能在规定的解约日之前到达时,可将延误情况和预期抵达装卸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后者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出租人是否解除合同。国际上通用的“金康”【GENCON】标准范本中的解约日条款与本条的内容相似。
第九十八条 航次租船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装卸时间及其计算方法,滞期费及速遣费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自由商定的规定。
装卸时间表示方法一般有下列三种:
1、规定具体的天数
2、规定每天应装卸的效率求得装卸天数
3、不规定装卸时间而按“港口习惯速度”。
合同规定了装卸时间,船舶到达后就要起算装卸时间。起算装卸时间必须具备三个条件:A、是一艘“到达船舶”。B、船舶已做好装货或卸货的准备。作好准备的涵义是指有关装/卸货方面的准备就绪,例如:货舱必须清洁、装卸设备齐全等等。C、递交和接受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装卸时间计算结果,如果超过约定的装卸期限,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滞期费;如果提前完成货载装卸,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支付速遣费。滞期费和速遣费金额应当在合同中订定。通常,速遣费为滞期费的一半。
第九十九条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租人转租船舶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承租人有权将租用的船舶转租给转租承运人。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船舶在转租情况下可能受到至少两份合同的约束,出租人与原承租人之间的合同以及原承租人与转租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但是出租人与转租承租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出租人仍与原承租人发生合同关系。例如:出租人遭受损失,按约定向原承租人索赔后,原承租人根据转租合同可以向转租承运人索赔。反之,转租承租人只能向原承租人索赔,他不能为了向原承租人索赔而扣留出租人的船舶,因为船舶并不属于原承租人所有。因此,作为原承租人,为避免额外风险,因力求将两个合同的责任、义务作出相同的规定。
第一百条 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的规定。
承租人负有提供约定的货物的义务。如果承租人未提供约定的货物,承租人应负违约责任,出租人有权拒绝和解除合同,并索赔由此引起的损失。但如果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按照本条规定,承租人提供的更换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解除合同。承租人仍应负违约责任,并对出租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
第一百零一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或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关于选卸港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涵义是,如果合同规定几个选择卸货港时,承租人负有宣布卸货港【简称宣港】的责任。通常可以在合同中规定在某个时间或船舶驶经某地点时向出租人发出宣港通知。如果承租人未按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口卸货。按照本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选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如果出租人未按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节 多式联运的特别规定
随着海上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国际多式联运发展很快。我国外贸运输中目前85%以上的进出口货物通过海上运输,参加国际多式联运的主要运输方式是国际海运。但是我过尚无多式联运法规,可以预见在短期内也无国际多式联运法规制定的规划。为了适应涉及海运的国际多式联运 需规范其合同关系的需要,《海商法》在第四章中设立了第八节--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规范本不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多式联运合同。同时作出特别规定,明确指出本章节的多式联运合同必须有海上运输方式参与。而且作为特别规定,还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度,扼要规定了当前国际上通行的“网状责任制”。
本节共5条,扼要规定了多式联运合同的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定义和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全程的责任制度。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释义】本条是定义条款,就“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经营人”下了定义。
本条所指的多式联运合同,应注意下列一些问题:
1、多式联运合同是以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运输方式组成的合同;
2、组成多式联运的运输方式中其中一种必须是海上运输;
3、由于本法第四章不适用我国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所以我国国际海上运输与沿海运输有关承运人的责任制度是不一样的,后者执行的是完全过失责任制,前者执行的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所以在多式联运中,国际海上运输与国内沿海、内河运输可以作为不同的独立运输方式。一般说来组成法多式联运的一种运输方式必须是国际海上运输。
多式联运经营人是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并根据多式联运合同履行或组织履行全程运输的当事人。从目前情况看多式联运经营人多为海运承运人。他们又可分为两类,即以船舶运输公司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和以无船承运人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我国,后者往往就是货运代理人。这类人的特征是本身不拥有或经营船舶,也不直接从事运输,但与托运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负责全程运输。同时通过双边合同与各运输方式承运人签订各段运输合同,组织他们完成多式联运全程运输。
第一百零三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的规定。 字串9
按照本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止。即自托运人的仓库堆场到收货人的仓库、堆场、联运经营人指定的库、场到收货人的库、场,托运人指定的库、场到收货人的库、场等,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组织参加多式联运的各运输方式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
第一百零四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或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且必须对全程运输负责。也就是说不管多式联运经营人自己履行合同也好,组织履行合同也好,他要对托运人、收货人负责多式联运合同履行,即负责全程运输。
第二款组织履行合同作了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与全程运输的各区段承运人订立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此时,多式联运经营人一般又处于各运输区段的托运人地位,与承运人订立各该区段的合同】,但是,该款又明确规定,“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以保护托运人的利益。
第一百零五条 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货损发生区段明确时多式联运人的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体现了目前国际通行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网状责任制”。按照本条规定,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能够确定时,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例如托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了一项从石家庄到美国芝加哥的多式联运合同。全程运输分为三个区段,首先是石家庄到天津的公路运输,其次是天津到洛山矶的国际海运,最后是洛山矶到芝加哥的美国铁路运输,如果货物的损失能够确定在中国公路段发生,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及其责任限额则按中国公路运输规则办理;如果发生在国际海运则按本法第四章理赔;如果发生在美国铁路,则按洛山矶到芝加哥段适用的美国铁路法规处理。
这种网状责任制度的主要缺点是责任制度不确定,随发生损失区段而定,事先难以掌握。它的优点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发生损坏区段承运人所负责任相通,使组织多式联运经营人不承担不同责任的风险,便利了多式联运的组织工作和多式联运的发展。这也是国际上至今仍在通行此项责任制度的主要原因。
第一百零六条 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对隐蔽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在多式联运中,货损发生的运输区段有时不易查清,则网状责任制通常用“隐蔽损害一般原则”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即对这一类货损采用某项统一规定的办法确定经营人的责任。本条规定对隐蔽货物,即该货损发生区段不能确定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按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在国际多式联运中海上运输运距长,运输时间长,发生损害的可能性较大,因而按本章规定处理。当然,由于不能确定货损发生的海运区段,所谓海运区段的过失免责就不能存在,因此从责任基础看,国际海运区段就与其他运输方式一致了。所不同的是责任限额。
本条规定没有涉及以多式联运经营人如何向各区段承运人追偿此项赔偿金额问题。在货损区段不能够确定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可
以向其承运人追偿。如果是隐蔽损害,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无法向任何人追偿。因此,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要摆脱这种无辜损失,唯一办法是通过与参加联运的个区段承运人期间订立的运输合同取得适当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