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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及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规定,依照本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即从事产品生产活动或销售活动的各类企业及个体工商户。

  二、本条所称的“产品质量责任”,与本法第一条中所说的产品质量责任含义相同,是指本法规定的责任主体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民事责任。

  三、因产品质量责任中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类责任的性质不同,在我国立法体例中的处理方式不同,因此,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三类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适用的情况有所不同。

  1.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法有关产品质量行政监督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例如,按照本法“罚则”一章中的规定,对生产、销售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外,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法律规定数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2.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民事责任,适用本法规定。?(1)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例如,保温瓶不保温,电冰箱不制冷)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民事责任,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鉴于销售者与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销售者对其售出的产品质量负有默示担保(除事先有特别说明的外,应保证其出售产品的质量具备该产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和明示担保(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明示表明的质量状况相一致)的义务。销售者违反其对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和明示担保义务的,构成对购买商品的消费者的违约,其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属于违约的民事责任。当然,导致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产品质量问题如果是由于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其他供货者造成的,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这里要指出的是,关于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问题,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中也有相关的规定。但由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民事责任的一般法律规定,本法关于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特别法的规定,按照立法法所规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有关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问题,应当优先适用本法的规定。例如,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而在对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上,作了与民法通则不同的特别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对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赔偿之诉,时效期间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3.关于生产者、销售者的严重质量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与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同。按照我国的立法体例,有关犯罪构成要件及刑事处罚,都统一在刑事法律(包括刑法和刑法的补充规定)中作出规定,而不在其他单行法中另作规定。在本法的有关条款中,都只是重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及给予何种刑事处罚,则要依据刑法的规定。新修改的刑法第三章中专门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对各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构成及应给予的刑事处罚作了具体规定。违反本法的规定,同时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已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刑事责任。

共和 人民 中华 规定 责任 产品质量 销售 本法 产品 民事责任|2011-05-31|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欺诈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一、在市场经济中,一些不法生产者、销售者不是依靠努力提高产品质量来增强自身的竞争能力,而是在产品质量问题上采用欺诈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为此,本法针对实际中存在的典型的产品质量欺诈行为,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二、本条明令予以禁止的产品质量欺诈行为包括:

  1.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这里讲的认证标志,是指产品经法定的认证机构按规定的认证程序认证合格,准许在该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表明该产品的有关质量性能符合认证标准的标识。产品认证标志与产品合格证不同,合格证是由产品生产者自己出具的,而认证标志是由法定第三方认证机构出具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9年制定的标准化法第十五条中规定:“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本法第十四条则进一步规定:“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目前,:适用于电工产品的专用认证标志长城标志,适用于电子元器件产品的专用认证标志PRC标志,以及适用于其他产品的认证标志方圆标志。此外,一些较有影响的国际机构和外国的认证机构按照自己的认证标准,也对向其申请认证并经认证合格的我国国内生产的产品颁发其认证标志。如国际羊毛局的纯羊毛标志,美国保险商实验室的UL标志等,都是在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认证标志。产品取得认证标志,表明该产品质量已符合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可以提高该产品市场信誉度,增强产品的竞争能力。对未经认证合格取得认证标志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属于商业欺诈行为,对购买者产生误导,扰乱经济秩序,因此本法明令予以禁止。本条所讲的“等质量标志”,除认证标志外,还可包括其他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标志。在修改前的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质量标志包括名优产品标志。目前国家已取消了由政府部门对产品质量的“评优”活动,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产品质量的优劣最终要由市场来评定,由消费者自己说了算。因此,修改后的本法中取消了“名优标志”的规定。

  2.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如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该产品产地的,必须真实,不得伪造。例如,不是产自青岛崂山的矿泉水,不得将产地标为崂山;不是上海生产的服装,不得将产地标为上海。某些特定地区生产的某种产品,具有较好的质量性能,往往与该地区的自然条件、传统的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有关,消费者对这类特定地区生产的特定产品比较信赖和喜好。利用消费者的这种心理,伪造产品的产地,是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必须予以禁止。

  3.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的厂名、厂址必须真实。这里讲的“伪造”,是指无中生有,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厂名、厂址;这里讲的“冒用”,是指擅自使用其他企业的厂名、厂址。伪造产品的生产厂名、厂址,隐瞒真实的生产者,一旦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时,消费者难以找到最终的责任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冒用知名企业的厂名、厂址,目的是利用知名企业已建立起来的市场信誉,推销自己的产品,这既是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予以禁止。

  4.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不属于该产品的应有成份、会导致产品品质下降的其他物质的行为。例如,在豆制品中掺滑石粉,在化肥中掺炉灰等,通常是在产品中掺入廉价物,以牟取暴利。“以假充真”,是指以非此种产品冒充此种产品的行为。例如,以人造革冒充真皮,以镀铜物冒充金制品等。但这里讲的以假充真不包括假冒商标、假冒专利的行为。假冒商标或假冒专利分别受商标法和专利法的制约。“以次充好”,是指以质量等级低的产品冒充质量等级高的产品,如以二等品冒充一等品。广义上的“以次充好”,也包括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行为。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都属于质量欺诈、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本法规定必须予以禁止。

  5.本条规定予以禁止的质量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这类行为的行政处罚,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第五 共和 人民 中华 产品 标志 认证 行为 禁止 规定|2011-05-31|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采取多种措施提高产品质量的规定。

  一、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实践证明,一些企业质量管理水平低,管理方法落后,是造成其产品质量差的一个重要原因。企业要提高自己的产品质量水平,就必须根据自身的生产、技术特点,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上,企业还应当大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为我所用。比如,全面质量管理就是我国在70年代末成功引进的一项现代化质量管理方法,对加强我国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工作,提高产品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内一些质量管理先进的企业,也根据自身的生产、技术特点,创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科学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了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国家对企业采用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都给予大力支持和鼓励。,企业“要继续开展全面质量管理、质量改进和降废减损活动”,“建立从产品设计到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运转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实现管理创新”。“要借鉴国外企业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推行‘零缺陷’和可靠性管理,提高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

  二、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动技术进步,是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的根本性措施和重要途径。依靠科技进步,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一是要面向市场,以满足消费者需要为目标,建立科技创新体系,推进产、学、研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向现实生产力转化。通过科学技术研究,不断开发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全面提高产品档次和质量水平。二是要加强企业的技术改造,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我国产品质量水平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多数工业企业技术装备水平落后、工艺陈旧。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目前我国国有企业中关键设备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仅占15%左右,机械工业技术装备大体只相当于国际上六七十年代的水平,只有少数达到发达国家80年代以后的水平。落后的技术装备、落后的生产工艺,不可能生产出高质量的产品。企业在开发、生产有市场需求的产品基础上,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更新、改造落后装备,完善技术保障手段,为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打下扎实的技术基础。

  三、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是我国国内的标准,。按照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国际标准是指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这些标准中的产品质量标准,是组织产品生产、检验产品质量、进行质量管理的基本技术依据。企业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的高低,决定企业产品质量水平。如果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低,即使产品100%合格,在市场上也不会有竞争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由于要照顾到全国和全行业的平均水平,标准不可能定得很高;国际标准也不是产品质量的最高标准。企业要增强自己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就不但要使自己的产品质量达到而且应当努力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际标准。对此,国家予以支持和鼓励。当然,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企业则必须达到。

  四、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为鼓励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本条规定了产品质量的奖励制度。本条规定给予奖励的条件,一是产品质量管理先进的。如企业或车间、班组、管理工作者个人在产品质量管理中,建立并实行了严格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采用了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创造出先进的行之有效的质量管理经验,对强化本单位的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作出了显著成绩的。二是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这是对产品质量的较高要求。即产品质量水平不仅在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而且要达到同类产品的国际先进水平。对研制、生产这类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单位和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对象,既包括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在质量管理工作和提高产品质量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即有关的管理人员、科研技术人员和工人等。对实施奖励的主体,本法未作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发明奖励制度、科技进步奖励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在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企业事业单位也应根据内部奖惩制度的规定,对在产品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增强了产品竞争能力,创造了明显的经济效益的车间、班组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的方式,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如发给奖金,授予荣誉称号、提职、提薪等。当然,在市场经济下,对提高产品质量最好的奖励,还是来自市场的“奖励”(尽管这种奖励不是本条所说的奖励),即由于产品质量水平高、竞争力增强,市场占有率提高,使生产者、销售者的经济效益大大提高。

共和 人民 中华 产品质量 企业 质量管理 水平 奖励 提高|2011-05-31|

  第八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包括国家经贸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有对产品质量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实行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垂直管理后,作为省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直属机构的设在市、县一级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是指按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产品质量工作负有监督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

  三、依照本条规定,各级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产品质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而不是负责产品质量的具体管理工作。这是对政府部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产品质量职能的准确定位。

  四、依照本法规定,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统一规划和组织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告;责令监督抽查质量不合格的企业限期改正;负责对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和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可在法定范围内采取的必要的强制措施;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

,应依照各部门“三定”方案规定的职责执行。

  五、其他法律对一些特殊产品的质量的监督部门已有规定的,应依有关特别法的规定执行。例如,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主管食品卫生监督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药品管理法也对主管药品质量监督的部门作了规定。因此,对食品卫生和药品的质量监督,应分别按食品卫生法和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 共和 人民 中华 部门 质量监督 规定 产品 主管 有关|2011-05-31|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主要职责的规定。

  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产品质量行为的主体,保证产品质量主要是企业的责任。产品质量的提高,主要依靠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但是,政府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组织者和管理者,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引导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必须对产品质量问题实施必要的监督和宏观管理。

  二、本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主要职责包括:

  1.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宪法的规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执行。由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按照客观规律的要求,根据需要和可能,对全国或本地区一定时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所作出的预先安排,体现了各级人民政府努力争取实现的目标。而在确定经济、社会的发展目标时,必须把提高产品质量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因为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既是满足市场需求、扩大出口、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促进国民经济良性循环,保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也是增强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必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依法将提高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纳入规划之中,作为实现规划目标的重要措施,并保证实现。

  2.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认识提高产品质量对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重要意义,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政府在安排经济工作时,应对提高产品质量的工作一并作出规划和安排;针对当地产品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通过制定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完善市场竞争规则,促进优胜劣汰。,对加强产品质量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一直十分重视。,对各地人民政府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组织领导及应采取的主要措施提出了明确要求,包括:,在引导、协调、监督、服务等方面为质量振兴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坚持“择优扶强”的原则,加大技术改造力度,促进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产品质量上水平,积极组织对产品质量薄弱环节的科技攻关;强化对投资项目的经济规模和技术水平的政策约束,重点扶持一批具有较高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优势的拳头产品的生产,定期公布限制和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加强对大型采购活动的质量管理,明确采购活动中的质量责任,确保采购产品质量;实施名牌发展战略,鼓励企业生产优质产品,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创立名牌产品等。,认真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做好对产品质量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工作,促进当地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

  3.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证产品质量主要是企业的行为和责任,政府不能包办、代替企业的产品质量管理。但是,政府有责任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例如,推广质量管理的先进经验;组织质量管理的教育培训;制定在产品质量方面的“扶优扶强”的政策措施,引导和鼓励企业生产优质产品,支持企业的技术改造和产品结构调整,提高产品档次和质量水平;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督促企业改进产品质量,等等。

  4.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制止和惩治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要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坚决纠正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保障本法的严格贯彻执行。

共和 人民 中华 产品质量 产品 提高 人民政府 组织 加强|2011-05-31|

  第九条 、,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规定。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担负着管理国家事务的重任,理应严格执行法律;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作为本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职务,保证本法的贯彻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但从实际中看,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但不依法履行保证本法贯彻实施的职责,反而成了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保护伞”。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些地方政府、部门及其领导人以发展地方经济、增加地方收入为由,对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劣质产品,以及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为本法所明令禁止的行为;二是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牟取个人利益,利用其职权阻挠、干预行政执法部门对生产、销售上述伪劣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某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有的政府、部门负责人的这些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本法的贯彻实施,成为有些地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的根源之一。针对这一情况,本条明确规定:,,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范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非法行使领导、指挥、管理和处理业务的权力。“玩忽职守”是指不尽职守,工作马虎,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利用职务便利,明知是违法行为而对违法行为人提供便利或不履行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使违法行为人免于应受的处罚等行为。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是指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采取主动庇护或视而不见,纵容其发展的行为。第二款规范的主体,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因为实际中存在的有些包庇、放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不仅仅是某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还有的是以某一政府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的名义下发“红头文件”实施的,其影响和危害性更大。对此,应当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至于对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地方政府或其他国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共和 人民 中华 行为 国家机关 本法 工作人员 产品 销售|2011-05-31|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检举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必须坚决予以禁止。打击制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不仅是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的职责,而且是一项需由全社会共同努力的事业。维护法律,坚持正义,揭露违法行为,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每个公民的神圣权利和光荣义务,根据本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都有权揭发检举,其检举权受法律保护。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可以向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检举,也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检举。

  二、接受举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为检举人保密的义务。一些不法经营者通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以牟取暴利,他们对敢于检举揭发其违法行为的群众恨之入骨;完全有可能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报复;个别地方有组织地大规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对检举揭发人更具有较大的人身威胁;有的地方领导干部对本地区、本系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进行包庇、纵容,也会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因此,为了鼓励、支持群众检举揭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不法行为,必须对敢于检举揭发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有效的保护。,要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举报人。保护举报人首先要为举报人严格保密。接受举报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举报人姓名、住所、举报内容等情况。同时还应根据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切实保护举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其正常生活不受违法行为人的侵扰。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就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制定奖励办法,建立检举奖励制度,对举报立功者予以奖励。建立全社会的监督举报机制,实行举报奖励制度是国家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一项重要举措,,要突出重点,打击制假售假的违法犯罪行为,坚持“打击假冒、保护名优”,各地可以制定打假奖励办法,对举报制假售假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重奖。建立检举奖励制度,有利于鼓励举报,而及时、准确地举报,往往是执法部门获取确凿证据,有的放矢地打击违法行为的重要环节。实践表明,一些产品质量违法重大案件的查获通常需要有相应的情报。因此,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是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的需要。由于各地的情况不同,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根据本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近年来,有些地方已在其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了对举报制假售假行为的举报人予以奖励。比如,广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对举报产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经查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六条规定,鼓励消费者、企业、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配合政府部门的打假工作,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对举报人,行政执法部门可给予五万元以下或者实际收缴罚没款10%以下的奖励,并为其保密。

共和 人民 中华 检举 行为 部门 产品 举报 违法 揭发|2011-05-31|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应当检验合格的规定,是对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

  一、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产品在出厂前,都应当经过生产者的内部质量检验部门或者检验人员的检验,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产品质量“合格”,是指产品的质量指标符合有关的标准和要求。作为合格产品,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2)符合生产者自行制定的产品质量的企业标准或技术要求,但该企业标准或技术要求不得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抵触,并应保证产品具备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的,或者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了所采用产品标准的,或者生产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了产品的质量状况的,应当符合相关的标准或质量状况。

  二、对不合格产品,不得冒充合格产品出厂。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产品。不合格产品分为劣质产品和处理品,对劣质产品,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判定:一是看其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产品是劣质产品。如电冰箱不符合国家用电安全标准,该电冰箱为劣质电冰箱;二是看其是否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具备使用性能的是劣质产品。如电冰箱不制冷,该电冰箱为劣质产品。劣质产品不得出厂销售,更不得冒充合格产品出厂。

  处理品是指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仍有使用价值,但产品在使用性能上有瑕疵或者产品的质量与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所规定的质量指标、产品说明中明示的质量指标,以及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的产品。企业在日常生产过程中难免会生产出一些残次品,这些产品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较低的价格出厂销售,但根据本条的要求,这类产品出厂时必须向消费者明示该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不得将这类产品冒充质量合格的产品出厂、销售。

  违反法律的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将按照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十二 共和 人民 中华 产品 合格 标准 质量 符合 出厂|2011-05-31|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相关要求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凡属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如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儿童玩具、医疗器械等,都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对于尚未制定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或产品中的某些安全指标(如某些新产品可能会有这种情况),则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包括符合依法制定的有关地方标准。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一旦生产并进入流通环节,将危及消费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必须坚决制止。本法明确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将依法给予严厉处罚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性的要求,直接涉及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即使在完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政府也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的监督。,国家对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产品的强制监督管理办法还要作进一步的调整和加强。为此,。

共和 人民 中华 安全 财产 健康 人身 人体 产品 符合|2011-05-31|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所说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依据认证标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对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企业的质量管理制度、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等保证产品质量的诸因素进行全面的评审,对符合条件要求的,通过颁发认证证明书的形式,证明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活动。这里所说的“国际通用的质量标准”,主要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并已为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ISO9000系列国际标准。目前这些标准已转化为我国的国家标准。

  企业的质量体系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构成要素:一是保证质量体系有效运行的组织机构;二是保证质量体系运行的物质和人力等资源;三是企业有关质量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各岗位人员在质量体系运行中应尽的质量职责、质量管理工作的程序等;四是产品自原材料输入到成品输出的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质量体系认证即由认证机构对上述各方面所包含的全部要素进行审查,确认这些要素是否符合相应的标准,从而确定企业是否具有质量保证能力。

  依照本条的规定,。。认证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实施认证的具体规则、程序,受理认证申请,对申请人的质量体系按标准评审,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对证书持有人进行事后监督等。

  按照本条的规定,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实行自愿的原则。企业通过质量体系的认证,获得认证证书,有助于提高企业在市场上的信誉,增强竞争能力。这种认证,应当是企业自愿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强迫企业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二、本条第二款所讲的产品质量认证,是由依法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依据有关的产品标准和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工厂审查和产品检验,对符合条件要求的,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证明该项产品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活动。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便于消费者识别,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经认证合格的企业和产品的市场信誉,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以激励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依照本法的规定,产品质量认证的标准,是有关的国际先进标准和技术要求。实施产品质量认证的机构,。,企业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需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企业的产品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有关的技术要求;二是有合理的理由证明其产品质量稳定,并能够正常批量生产;三是企业质量体系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的要求。办理产品质量认证的程序包括:向有关的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组织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检查;对企业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现场抽样检验,由认证检验机构作出检验结果的报告;认证机构对检查报告和检验报告进行审查,认为其合格的,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认证标志。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一种由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设计,用以证明某项产品符合规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经认证机构允许,可以在获准认证的产品上使用的一种产品质量专用标志。产品质量认证标志都是向消费者表明产品质量的证明,必须真实、有效。任何人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将未获认证的产品冒充认证产品欺骗消费者。,主要包括:使用认证标志的企业需是持有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企业,在证书规定的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认证证书持有企业可以将认证标志标示在产品、产品铭牌、包装物、产品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上;使用认证标志的企业应当保持其企业的质量体系始终符合认证要求;其认证产品的质量长期稳定合格等。

  按照本法的规定,产品质量认证实行企业自愿的原则。

十四 共和 人民 中华 产品 认证 企业 认证机构 质量认证|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