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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机构管理规范的授权规定。

  信托机构包括信托公司等营业性信托机构以及公益信托的受托机构等具有法人资格的信托组织。有关信托机构的组织形式、设立条件、业务范围、内部机构设置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信托机构的监督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等,这些属于信托业管理的内容,未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

  在信托法中是否作出调整信托业的法律规范,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在最初的草案中曾列一章,规定信托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信托公司的经营规则,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等内容。这种将信托公司等信托业管理的规范作为信托法调整范围的主张,其主要理由是:自我国恢复信托业务以来,信托公司的功能一直不明确,业务范围不规范。在金融体制改革深化的情况下,信托公司的现有业务日渐萎缩,经营困难,有必要重新界定信托公司的功能和业务范围。同时,信托业经营中出现了许多违规行为,需要进行规范。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信托法应首先对信托基本关系作出规定,在目前条件下,要同时在信托法中对信托业管理的内容作出规定,立法条件还不成熟,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我国正在对信托业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该项工作还未完成,清理整顿中暴露出的不少问题还需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目前上升到法律中作规定,条件不够成熟。第二,,新确定的经营规则还需要试行进一步总结经验,目前在法律中还难以固定下来。第三,从各国信托立法的实际做法来看,信托法属于民事商事法律的范畴,主要是规定信托基本关系。而对信托业的监督管理,属于经济行政管理法律的范畴,采取另行制定信托业法的方式。这反映了信托关系法和信托业法,各自的调整对象不同,调整的手段不同,所要规范的法律关系也不同,从我国目前的实际出发,不宜将有关信托业管理的内容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认真审议,有关部门反复研究,多数意见认为,鉴于确定信托关系的基本规范对建立信托制度的实际需要和重要作用,同时,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其他信托活动中出现的不少问题也与缺乏信托关系的基本规范有关,因此,先行制定调整信托基本关系的法律是必要的,今后可根据信托实践的发展和经验的逐步积累,另行制定有关信托业方面的法律。在这期间,。

信托 国信 共和 人民 中华 公司 调整 关系 有关 法律|2011-06-01|

  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共同形成的一种特定的民事商事法律关系。信托活动应当同其他民事商事活动一样,必须遵循共同的一些基本原则。

  一、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这是开展信托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一般来讲,依照一定的目的设立信托以及信托当事人之间相互履行其义务,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属于信托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民事关系主要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相抵触,即承认该行为的法律效力。但是,国家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信托当事人是不得违反的,这些法律包括专门调整信托关系的信托法,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以及其他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各项法律和行政法规。

  二、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开展信托活动的另一项重要原则。信托活动是一种民事商事行为,信托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地位,设立信托,形成信托关系,必须建立在委托人、受托人的自愿基础之上。同时,通过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约定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必须体现公平的原则。在设立信托和按照信托文件进行信托活动时,当事人之间应当有诚意,维护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不得背信弃义,损害对方和第三人的利益。

  三、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社会公共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开展信托活动必须遵守的一项重要原则。信托活动属于民事商事行为,信托当事人可以根据信托的功能,在自愿的基础上设立信托,以实现信托的目的和受益人的利益。但是,该信托目的和受益人的利益,不能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信托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该信托行为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第五 信托 国信 人民 共和 中华 活动 当事人 法律 必须|2011-06-01|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释义】本条是对设立信托的要件的规定。

  按照信托法的规定,确定的、合法的信托财产是设立一项信托的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

  一、信托财产的确定性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其核心是信托财产。委托人设立信托,必须将一定的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使受托人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而发挥信托财产的经济功能,服务于受益人或特定的信托目的。信托关系的产生、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都与信托财产及其信托财产的收益密切相关。因此,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

  二、信托财产的现存性和积极财产性

  设立信托,委托人所确定的财产应当是其实际所有的财产,而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同时,作为信托标的的财产应当是积极财产,而包含债务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这是因为只有属于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在委托受托人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财产权利明确,不存在导致信托无效或被申请撤销信托的情形,否则,信托关系不稳定,难以达到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特别是要防止恶意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串通,利用信托从事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活动。

  三、信托财产的范围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信托法中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也就是说,可以成为信托标的的财产,不仅是实物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例如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总的来说,作为财产权,应当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而人身权以及其他不独立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不能作为信托的标的。在有些国家,对财产权利设定信托还有一些法律上的限制,例如:为了防止垄断,对于征集众多分散股东的投票权的授权而设立的信托,是禁止的。同时,对公司董事、总经理等负责人将公司的经营权设立信托,也是不允许的。因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的董事、总经理等,必须恪尽职守履行其对公司的善良管理的义务,如果其将公司的经营权委托他人管理,则构成规避公司负责人的义务,因此是违法的。根据这些原则,我国信托法,也相应地规定委托人不得将其某些权利设定信托,例如:委托人的诉讼权就不得设定信托,专以诉讼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属于无效。

信托 国信 共和 人民 中华 财产 设立 委托人 权利 公司|2011-06-01|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释义】本条是对设立信托的要件的规定。

  设立信托是委托人的自愿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要件。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合法的、确定的信托目的,是设立一项信托的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

  所谓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希望通过信托所达到的目的。按照本法第二条关于信托定义的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都要出于“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同时,作为受托人,要按照委托人的意愿,遵循委托人确定的信托目的,来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因此,信托目的,从委托人方面来看,是其通过设立信托所指明的基本目的;而从受托人方面来看,是其对信托财产应当行使管理、运用或者处分权的目的。信托目的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影响信托关系的产生、存续、消灭的基本要素。

  一、信托目的的确定性

  设立信托总是出于一定的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就是信托目的的确定性。该信托目的,对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有着直接影响,同时,对与信托财产发生直接、间接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也有重要的影响。因此,信托目的应当明确,使受托人可以非常清楚地明了应当遵循该宗旨履行其受托义务,同时,第三人也可以明白无误地了解该信托的意思表示。在信托活动的实践中,作为私益信托,一般情况下,委托人都会注意在信托文件中确定具体、明确的信托目的。但在公益信托中,可能出现比较广泛、抽象的信托目的,由于法律规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公益信托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可以把握信托行为不违背委托人的意愿,不用于非公益的目的。

  二、信托目的的自由性和多样性

  信托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为委托人所希望达到的各种目的而设立。信托活动的实践证明,信托行为的多样性、无限性,反映了信托目的的自由性和多样性。

  三、信托目的受法律强制性规范的限制

  虽然信托行为与一般民事商事法律行为一样,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自主行为,但是,必须受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限制,而且,信托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了禁止性的规定,信托的设立行为不得违反。例如: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以及“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等,都是法律禁止的,所设信托均属无效。又例如: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为逃避债务,将应当抵偿债务的财产设定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属于欺诈信托,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撤销该信托。

信托 国信 共和 人民 中华 目的 设立 委托人 规定 行为|2011-06-01|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释义】本条是对设立信托的形式要件的规定。

  按照信托法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这是设立信托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

  委托人出于一定的信托目的,为使信托关系产生,需要就特定的财产作出设定信托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必须包含法律规定的有关事项。对于设立信托的形式要件,国外通常有三类形式,一是采取书面形式;二是采取口头形式;三是采取声明形式(或称宣言形式)。对于民事信托,一般由委托人选择,可以采用其中的某一种形式,但是,对于营业信托,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书面文件形式,这主要是考虑营业信托内容比较复杂,信托期限也比较长,因此,对有关的重要事项以书面的形式加以约定,以防止发生歧义和纠纷。由于我国恢复开展信托活动的时间还不长,尚缺乏实践经验,广大群众和企业组织对信托制度和信托规范还不够熟悉,为了明确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避免信托活动中的纠纷,从这一实际情况出发,信托法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契约行为,还是单独行为,都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而不能采取口头的形式。

  一、信托合同

  生前信托一般采取信托合同的形式,即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形成信托关系。信托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或商事合同,其要遵循合同的一般原则:一是信托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二是采用书面合同形式的,当事人予以签字或者盖章时信托合同成立,除信托合同另有约定外,信托合同自成立时起产生法律效力。三是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信托合同,在依法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时,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信托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根据这一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在签订公益信托合同时,当事人签字、盖章,仅使信托合同成立,但在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前,还不产生效力。该类信托合同在获得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时生效。因此,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信托合同与一般的合同相比,还有其特殊的情形,这主要是:一般的合同,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当支付对价,即合同都是有偿的。而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单方面交付信托财产,并不要求受托人支付对价。在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履行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义务,属于单务的和无偿的。这些都是信托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区别。

  二、遗嘱信托

  信托关系形成的另一种形式是以委托人的单独行为而设立信托,即采取立遗嘱的形式。遗嘱信托是相对于生前信托而言的,它不需要在立遗嘱时必须得到被指定的受托人同意。有效的遗嘱是遗嘱信托是否成立的前提。被指定人是否承诺信托,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遗嘱虽然指定了受托人,但被指定人并不受到遗嘱指定的强制,被指定人是否愿意承诺信托,可以自由选择。当被指定人明确表示承诺该委托时,以遗嘱形式设定的信托才成立。由于遗嘱是在立遗嘱人死亡是才发生效力,因此,依该遗嘱设立的信托视为同时生效。

  三、其他书面形式

  设立信托,除采用信托合同和遗嘱的形式外,随着信托业务范围的扩大,信托业务种类的增加,还会出现一些新的设立信托的书面形式。例如:以广大投资者为对象的营业信托,以公布章程的形式或发售受益凭证的形式,将基金的发起、委托和受托关系的确定以及受益事项综合地予以规定,从而形成集团信托。这些书面形式也构成信托关系产生的依据。

  四、信托的特殊设立形式

  在国外的信托活动中,还有一些信托的特殊设立形式,这些形式反映了国外信托法律的传统,但我国信托法不承认这些特殊形式设立的信托。

  1.宣言信托

  所谓宣言信托,是指财产权人通过单独行为,以自己为受托人而设立的生前信托。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一般允许以声明的方式设立宣言信托。但是,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允许设立宣言信托,主要是认为委托人同时作为受托人,将自己的财产设定为信托财产,很容易被利用来规避债务,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这种行为被作为民法上的欺诈行为,列为禁止的行为。我国信托法同样禁止设立宣言信托。

  2.双重信托

  所谓双重信托,是指一项信托的受托人,将该信托财产再设立第二项信托。在这种情况下,第一项信托的受托人成为第二项信托的委托人,同时又兼作第二项信托的受托人。从外观上看,第二项信托具有宣言信托的特征,但是,二者之间是有区别的。因为,在宣言信托中,委托人是将自己的固有财产设立信托,而成为自己财产的受托人;而在双重信托中,是将第一项信托的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主体发生了变化。对于这种形式设立的信托,有些国家的信托法认为,在某些营业信托业务中可以采取这种做法,第一项信托的受托人往往同时是第二项信托的共同受益人,因此,承认这种信托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双重信托,我国信托法未作规定,应当理解在目前不允许设立双重信托。

第八 信托 国信 人民 共和 中华 形式 合同 设立 受托|2011-06-01|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文件的法定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八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对于信托书面文件的内容,本条作出了两方面的规定。

  一、信托文件的法定记载事项

  本条第一款列出了五项信托文件必须记载的事项,这些事项反映了设立信托应当明确的内容,要求委托人在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中作出明确的表示。

  1.信托目的。这是指委托人设立该项信托所要达到的目的,包括私益目的和公益目的。在私益目的中,又区分为:为委托人自己的利益和为第三人的利益。例如:某人为了抚养子女的生活和担负学习费用,可以设立遗嘱信托,委托其信任的亲友作为受托人,管理一笔信托财产,以支付子女的生活费用和学习费用。这是一种以子女为受益人的抚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的信托。又如:某人为了使自己的闲置资金不断增值,通过认购证券投资基金的受益凭证,而委托专业的信托机构管理、运用该信托财产,获取信托利益,达到其个人财产的增值目的。再如:某人为了发展落后地区的中小学教育事业,将自己的财产设立公益信托,委托专门的信托机构或有高度社会信誉的受托人进行管理,帮助和支持某一落后地区范围内的中小学教育事业。这是一种以发展教育事业为目的的公益信托。总之,委托人在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中,应当对信托目的作出比较明确、具体的表述。

  2.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信托关系有三个当事人主体,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是信托设立行为的主要当事人,特别是在遗嘱信托中,其单独行为即可设立信托。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管理义务人,信托合同的履行、遗嘱信托的执行,都是由受托人承担。因此,无论从签订信托合同来说,还是履行信托财产的管理义务来说,委托人和受托人,是信托关系中的重要主体。为此,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中,应当明确、具体地记载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他们的法定地址。

  3.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设立信托的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是委托人必须指明信托财产的受益人或者受益范围,如果信托文件不能确定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该项信托的设立行为是无效的,不构成信托关系。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自己,这种信托属于自益信托;受益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其中受托人也可以作为共同受益人,这种信托属于他益信托。在私益信托中,受益人都是比较具体、准确的,而在公益信托中,因为是以信托目的所划定的不特定多数为受益人对象的,因此,可以不列出具体的受益人,而确定受益人范围即可,这样能够符合设立信托的必备要件。

  4.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现存的、确定的、合法的信托财产,是设立信托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按照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要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因此,必须在信托文件中准确地记载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其在设立信托时的状况。信托财产可以是一件财产,也可以是若干件财产,还可以既有实物财产又有无形财产。不论信托财产的种类如何,一项信托的信托财产具有统一性,受托人必须按照信托文件确定的信托目的和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

  5.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受益人是基于信托行为享受信托利益的人。因为信托的目的在于使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因此,受益人在设定的信托关系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受益人其受益权的范围有多大,如何取得信托利益,都需要在信托文件中加以明确。

  二、信托文件可以载明的其他事项

  1.信托期限。设立信托是否要约定信托期限,从各国的信托法律的规定来看,有不同的做法。多数国家对信托期限没有法定要求,可以由委托人作出选择。而有的国家对信托期限有一定的限制,例如:美国多数的州规定,除公益信托可以不约定信托期限外,一般信托应当约定期限,受益人的受益权为二十年。我国信托法将信托期限作为可以约定的事项,由委托人根据信托目的和受益人的实际情况自主地作出规定。如果需要规定信托期限的,在信托文件中可以加以约定。

  2.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由于设立信托的目的不同,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不同,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的方式也会不同。委托人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方式指示受托人,也可以对受托人提出一般的要求,这主要取决于如何满足受益人的利益。例如:在证券信托投资中,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方式就是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通过对证券的买卖而达到信托财产的增值,那末,该项信托的目的和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决定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的方式。又例如:土地信托中,委托人将自己无能力经营的土地委托某受托机构进行管理、运用,如果委托人希望以出租形式管理该幅土地,就可以约定由受托人按照土地出租的方式来管理土地。如果委托人希望通过开发使土地进一步升值,就可以约定由受托人组织对该幅土地进行开发,用出租建筑物或销售房屋的方式来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究竟如何使信托财产充分发挥其经济功能,以达到信托目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确定相应的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3.受托人的报酬。在一项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管理活动是否是有偿的,由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加以明确。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对受托人的报酬,可以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进行协商。在营业信托中,受托人一般是应当取得报酬的;而在民事信托中,信托财产的管理费用都由信托财产支付,而受托人一般不另外获取报酬。在公益信托中,多数情况下是由专门设立的受托组织作为受托人,一般除信托财产管理和信托事务处理的费用外,也是不获取报酬的;如果委托经营性的信托机构进行管理,是否支付受托人的报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进行约定。

  4.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关系的特殊规范之一就是当受托人死亡、破产或者辞任、解任时,该项信托并不因此而终止,信托关系继续存在,为了继续实现信托目的,需要选定新的受托人。由于信托的种类不同、信托业务的内容不同,对受托人的条件要求也会不同。在发生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情况下,如何选定新的受托人,可以事先在信托文件中加以约定。如果没有事先作出约定的,则按照信托法中的有关规定,依次由信托当事人来指定。

  5.信托终止事由。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可以就预想到的信托终止事由加以约定。例如:规定一定的信托期限;规定在达到信托目的的情况下,可以收回信托财产;规定出现不利于信托财产的严重情形时,可以解除信托合同,等等。

  三、信托文件的其他任意记载事项

  在信托文件中,委托人根据需要还可以约定其他事项。例如: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情况下,被放弃的受益权的归属问题;受托人在发生严重违背信托义务的情形时,委托人可以解任受托人;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顺序问题,等等。在信托文件中,事先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有利于及时处理信托活动中发生的问题,防止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信托 国信 共和 人民 中华 财产 受托 受益人 可以 委托人|2011-06-01|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登记的规定。

  信托登记有两方面的法律意义。一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重要的信托财产办理法定的登记手续,是合法权利成立的要件。二是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是关于信托关系成立的法定的公示方式。因此,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对信托关系的成立和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有重要的意义。

  按照我国有关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涉及到某些特定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产生、变更、终止,都必须办理相应的登记或注册手续。例如:我国的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该法还规定,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以及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等,都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我国的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该法还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我国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该法还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我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的房屋的,以及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的,应当向有关的土地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该法还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我国关于工业产权的有关法律,也规定商标权、专利权的取得、变更、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等,应当分别依法向国家商标局、中国专利局等主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除上述列举的有关规定外,我国的渔业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也分别就当事人有关权利的取得、转让、变更以及消灭,确定了法定的登记程序。

  设立信托,确定信托财产,并委托受托人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在受托人以某种方式取得和实际占有信托财产时,将发生信托财产的变更。为了规范信托行为,明确信托财产的法律状态,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对某些特定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取得、转让、变更、消灭等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作出了专门的登记管理的规定的,信托当事人应当在设立信托过程中,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此外,根据信托实践的发展,对其他需要进行信托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变更等,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有关法定登记手续的新的规定时,信托当事人也必须按照新的规定,对所涉及的信托财产的变更等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信托当事人依法办理了信托登记手续后,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设立信托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信托财产的权利依法由委托人委托给受托人。二是依法设立的信托对第三人具有对抗力,该项法定登记具有信托公示的效力,除信托法有特别规定外,其他人不得主张对该信托财产的权利。但是,如果信托当事人在设立信托时,对应当办理信托登记的财产未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信托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该信托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的保护。

信托 国信 共和 人民 中华 登记 规定 办理 财产 法律|2011-06-01|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对无效信托的规定。

  信托的设立行为受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约束,如果信托的设立行为违反信托法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信托不具有法律效力,视为自始无效。为此,本条列举了有关信托无效的法定情形。

  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该信托无效。信托目的违法,主要是指委托人设立信托有违反法律或者规避法律的主观意愿,并通过信托的形式而实现其愿望。例如:按照婚姻法规定,对于夫妻的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应当合理地加以分配。如果一方当事人为了独占该财产,把本属于共同财产的财物以设立信托的方式进行转移,这种信托目的就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该设立信托的行为即是无效的。再如: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负责人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公司负责人为了掩盖其侵占公司财产和为自己谋取私利的行为,而利用设立信托的方式,名义上是将公司的财产委托他人管理,但将自己确定为受益人,达到挪用公司财产为自己谋取私利的目的。这种信托行为也是违法的,是无效的。此外,为了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获得某种利益的人获取信托利益而设立信托,该信托目的也是违法的,属于无效的信托。

  信托目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该信托无效。社会公共利益反映了全社会的公共道德和全社会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个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商事活动和其他活动,都必须维护社会的公共道德和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而助长社会丑恶现象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禁止的。因此,当事人不论其主观意志如何,其设立的信托构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属于无效信托。

  2.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该信托无效。信托关系的核心是信托财产,如果不能确定信托财产,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属不清,即缺少信托成立的必要条件,该信托是无效的。

  3.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的,该信托无效。非法财产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财产,该财产本不属于委托人所有,因此,该财产不得被委托人设定信托,例如:走私、盗窃、抢劫获得的非法财产以及其他非法侵占的公私财产等,都属于上述情况。如果允许委托人将其非法获得的财产设立信托,实际上就为不法分子“洗黑钱”开了方便之门,这是我国法律绝不允许的。此外,委托人也不得以国家禁止流通的财产设立信托。因为,、社会安全的特殊产品或物品实行严格控制,不允许在社会上进行流通,如武器、弹药及其他特殊物品,即使是合法的所有者或持有者也不得将这些物品设立信托。违反此类禁止性规定设立信托的,该信托无效。

  4.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属于无效信托。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防止发生以营利为目的而替代律师承揽诉讼的社会滥诉现象,同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作为信托的标的,不属于财产管理的活动,而且当一些有特殊背景的个人或组织担当了“讨债公司”的角色,还会引发侵害债务人和债权人权益的其他问题。为此,不少国家的信托法都作出了基本相同的禁止性规定,这样有利与维护国家的司法秩序,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该信托无效。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使特定的受益人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中取得信托利益,如果不能确定受益人,或不能确定受益人的范围,则设立信托就失去了实际意义,没有必要形成信托关系。因此,能不能确定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是设立信托的的必备要件,缺少这一要件,信托不产生效力,即使签订了信托合同或立出遗嘱,该信托是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一项备用条款,将未列出的其他属于无效信托的情形进行概括,包括今后根据信托实践的发展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效信托的情形。

十一 信托 国信 人民 共和 中华 财产 设立 无效 社会|2011-06-01|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设立遗嘱信托的规定。

  设立信托可以采取遗嘱的形式。当委托人以遗嘱形式设立信托时,该行为包含两项法律行为,一是立遗嘱行为;二是设立信托行为。由此,为要使信托行为有效,其前提是遗嘱行为应当有效。对此,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符合继承法有关遗嘱的规定。

  为了使遗嘱有效,必须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完成立遗嘱行为。一是立遗嘱人应当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二是立遗嘱人只能就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立遗嘱,例如: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按照上述规定,立遗嘱人不能把不属于其或其无权以遗嘱处分的财产列入遗嘱财产之中。三是立遗嘱人可以自书遗嘱, 也可以由他人代书遗嘱。在自书遗嘱的情况下,立遗嘱人应当亲笔书写,并签名和注明立遗嘱的日期;在由他人代书遗嘱的情况下,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遗嘱上必须注明立遗嘱的具体日期,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都应当在遗嘱上签字。如果需要制作公证遗嘱,应当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四是不得伪造遗嘱,不得篡改遗嘱。伪造的遗嘱和遗嘱中被篡改的内容无效。

  在遗嘱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遗嘱中指定的受托人承诺该委托的,由遗嘱形式设立的信托始得成立。为了满足信托行为有效的法定要件,在相关的遗嘱中,除了应当记载继承法对遗嘱内容要求的一般事项外,还必须记载信托法规定的法定事项,如果信托财产不予明确的指定,或者受益人不确定或不清楚等,都会导致信托无效,如果出现此种情况,通过遗嘱将自己遗产的全部或部分设立信托的目的就难以达到。

  立遗嘱人依法立遗嘱后,虽然遗嘱成立,但遗产继承权要在立遗嘱人死亡时才生效。在立遗嘱人死亡前,被指定的人拒绝担任受托人或无能力担任受托人时,立遗嘱人可以修改遗嘱,指定其他人为受托人。而在立遗嘱人死亡后,被指定人拒绝担任受托人,或者发生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情形时,则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由受益人来另行选任。如果受益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其选任。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对选任受托人有其他规定的,应当按照遗嘱规定的方式来选任受托人。

信托 国信 人民 共和 中华 遗嘱 规定 行为 应当 能力|2011-06-01|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的撤销的规定。

  本条分为三款,规定了与欺诈性信托的撤销权有关的三方面的内容。

  一、欺诈性信托

  所谓欺诈性信托,是指债务人明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由此设立的信托构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信托法明确地规定禁止债务人利用信托从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活动。根据这一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其客观后果导致债权人难以实现其债权,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该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依委托人的行为后果,受托人是否存在恶意不是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因为受托人不处于享受信托利益的地位,撤销权行使的后果一般对受托人不造成影响。

  二、善意受益人不受撤销权的影响

  按照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信托关系中,由于存在不知情的受益人,特别是在他益信托中,受益人不参与信托的设立行为,而且许多民事信托中,受益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赋予债权人的撤销权的同时,还要考虑受益人的利益。从各国信托法的规范来看,为了平衡债权人和善意受益人的利益,都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不影响善意的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但是,如果受益人是委托人自己,或受益人明知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逃避债务,即存在恶意,则行使撤销权的后果约束受益人。

  三、撤销权的消灭时效

  为了稳定法律关系,避免法律关系经常处于变动之中,对当事人的权利时效作出规定是必要的,因此,在有关法律中对民事权力的消灭时效分别作出了规定,例如:我国的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又如:我国的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该追索权消灭。对于设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信托行为,本条规定债权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该撤销权归于消灭。因此,对于委托人的债权人来说,应当注意撤销权的消灭时效,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十二 信托 国信 人民 共和 中华 撤销权 债权人 规定 受益人|201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