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展国防教育。
【释义】
。
,担负着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的任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从军队和武警部队担负的任务看,一方面,军队和武警部队开展的国防教育本身就是其履行职能所必须的,它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国防的巩固和部队的战斗力。
【法条】
第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展国防教育。
【释义】
。
,担负着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的任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从军队和武警部队担负的任务看,一方面,军队和武警部队开展的国防教育本身就是其履行职能所必须的,它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国防的巩固和部队的战斗力。
【法条】
第十条 国家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国防教育的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国防教育活动的规定。
国防教育是国家着眼于建设和巩固国防,在全体公民中进行的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教育事业。国家在责成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领导和组织国防教育职责的同时,对于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的有益于国防教育事业的活动,都给予支持和鼓励。全民国防教育需要全民、全社会的重视、关心和支持。
我国国防教育的长期实践证明,,有许许多多热心国防、关心国防教育的社会组织,也有一大批情系国防、衷情于国防教育的公民。他们对全民国防教育事业,孜孜以求,无私奉献,倾注了极大的热情和精力,也投入了大量的物力和财力。
【法条】
第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实施表彰和奖励的规定。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是国防教育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实施表彰和奖励的目的在于,激励社会组织和公民积极参与国防教育,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更大的贡献。进行表彰和奖励的对象,应当是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所谓“突出贡献”一般是指在进行综合性的国防教育工作或者完成单项国防教育任务中,做出大家公认的显著成绩或者做出有益于国防教育的重大行为。
【法条】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规定。
“国家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是国防教育法作出的一项重大规定。以法律形式为一项教育事业设立一个全国性的宣传活动日,这在我国建国以来的立法史中是不多见的。这项规定充分反映了党和国家对加强新形势下全民国防教育的高度重视,也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心愿。
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问题,在国防教育法起草过程中一直受到各方面的广泛关注。这个设想首先是由长期从事国防战略问题研究的专家提出来的,并很快形成了大家的共识。在这个问题上,大家有两点共同的认识。其一,由于我国长期处于和平环境,人们远离战争,全民国防教育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就是和平麻痹思想在一些地方、一些群众特别是在一些担负领导职务的干部当中有所滋长和蔓延,尤其在集中精力抓经济建设的过程中,有的只顾追求经济利益,忽视甚至忘记了国防建设。面对人们的思想防线已经潜伏的“决堤”危险,国防教育立法必须要有使命感和紧迫感,必须采取有力的举措,唤起人们居安思危的忧患意识,夯实全体公民随时准备抵御战争的思想防线。其二,国家要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就要为全民参与国防教育活动提供一个大众化、社会化的载体。依法确立一个每年都能让全体公民共同接受国防教育的时机,可以更好地体现我国国防教育的全民性、全社会性的特点。基于上述考虑,国防教育法草案从第一稿开始,就将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设想写进了条文里。
【法条】
第十三条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释义】
本条是关于学校国防教育的地位,以及教育行政部门在国防教育方面职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首先规定,“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这项规定,既确立了学校国防教育在全民国防教育中的基础地位,又强调了学校国防教育在全民国防教育中的重要作用。
1997年3月14日,我国公布施行的《国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 《国防教育法》重申这项规定,除了表明该法以《国防法》为依据,体现国家立法在全民国防教育上的一致性之外,主要是因为学校教育的性质、任务和国防教育的规律以及学校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全民国防教育必须而且只能以学校国防教育为基础。首先,学校是国家在受教育者中集中进行思想和文化教育的重要阵地,是国家培养德、智、体、。国家对学校教育的这种定位,一方面,说明公民思想素质和文化素质的培养首先源自于学校,奠基于学校教育;另一方面,也说明国家旨在通过学校教育保证实现对公民的基本教育,提高全民的综合素质。从这个意义上讲,学校国防教育,作为国家对受教育者进行的一项以普及国防知识、传授国防技能、培养国防观念为主要内容的教育,理应成为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第二,教育学的规律表明,对公民的教育特别是对其思想意识方面的教育,越是从小抓起,越能在其头脑里打下深深的烙印,越能收到长远的教育效果。国防教育的实践也证明,公民只有从小接受国防教育,在青少年时期学习和掌握系统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树立牢固的国防观念,培养热爱祖国、热爱国防、热爱人民军队的情感,长大后才能更好地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第三,学校相比其他社会组织具有更为优越的教育条件,诸如完善的教学制度、固定的教学时间、配套的教学设施、健全的师资队伍和良好的教育环境和氛围。这些条件为学校按照国家的要求对受教育者进行全面、系统的国防教育提供了必要的保障,也为国家通过学校普及和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法条】
第十四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将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与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小学和初级中学开展国防教育的规定。
小学和初级中学的国防教育,应当与国家确立的初等教育制度相适应,符合少年儿童身心发展的特点,在国防教育的要求、内容和形式上应当与高级中学和高等学校的国防教育有所区别。本着这个原则,本条对小学和初级中学的国防教育作了规定。
本条第一款首先对小学和初级中学开展国防教育提出了基本要求,规定“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这项规定,一方面,强调了国防教育必须纳入小学和初级中学的教育体系,必须贯穿初等教育的全过程,体现了“国防教育必须从小抓起”的立法思想;另一方面,考虑到小学和初级中学的学生正处于身心发展的初期,对国防教育的认知水平和接受能力尚处于初级阶段,考虑到小学和初级中学实行初等教育,只设置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方面的基础课程,因此只规定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这是符合小学和初级中学教育实际的。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不是一项软指标,而是一项硬性规定。它要求小学和初级中学必须把国防教育作为教书育人的一项基本任务,切实做到国防教育“进课堂、进课本”,、语文、历史、体育、音乐等各有关课程的教学中去。通过这种纳入式、渗透式的教育,保证国防教育在小学和初级中学的落实,使中小学生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了解和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树立建设国防、保卫祖国的观念,培育热爱祖国、热爱国防、热爱人民军队的思想感情。
小学和初级中学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不是随意的。纳入有关课程的国防教育内容应当适应中小学生的接受能力、认知水平和身心发育的特点,符合国防教育由浅入深、循序渐进的规律和要求。根据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关于《小学、初中国防教育纲要》、《学校国防教育常规 》和《关于在初级中学进行人民防空三防知识教育的通知》的规定,小学国防教育的内容主要是:使学生初步了解中国共产党领导建立新中国的革命斗争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和平劳动的重要作用,以及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的重要意义;熟悉我国和世界上著名的反抗侵略的正义战争,历史上著名的革命家、民族英雄的事迹;,学习制作简单的兵器模型等。同时,还要求学校组织学生进行简单的队列训练 ,使学生初步体验站岗、值勤等军事生活。初级中学国防教育的主要内容是:使学生了解国防、国防教育、战争、和平和国家主权的含义,国防与国家和个人的关系以及有关国防法规;了解人民解放军的发展史,学习解放军的优良作风;了解世界人民反抗侵略的斗争史和当前的国际军事形势,认识在和平环境下加强国防建设的重要意义;熟悉中外历史上杰出的军事家等。同时,要求学校组织学生进行队列训练和射击动作、救护、野外生存以及国防体育项目的训练,、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防护知识和投掷、攀登、越野等必要的军事技能。
【法条】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将课堂教学与军事训练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可以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的军事训练,由学校负责军事训练的机构或者军事教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组织学生的军事训练。
【释义】
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开展国防教育的规定。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以下统称“高级中学”)学生,其身心发展不同于小学和初级中学的学生,其年龄已达到或者接近公民服兵役的年龄,是国家国防后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国家从加强国防建设特别是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需要出发,对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的国防教育,提出了比小学和初级中学更高的要求。
本条第一款规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将课堂教学与军事训练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这是对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国防教育提出的基本要求。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应当通过军事训练对在校学生进行国防教育,是国家的一贯要求。我国《兵役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高等院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第四十五条规定,“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 1993年中共中央、,要“重视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继续组织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级中学学生参加多种形式的军事训练。” 1994年中共中央印发的《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进一步明确,“中学高年级和大专院校,要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生产劳动、社会实践和军事训练等活动,增强他们对工农兵的感情和对国家的责任感。” 1999年中共中央、:“规范国防教育,提高学生国家安全意识,继续搞好军训并使之制度化。”在上述法律和政策的指引下,我国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组织学生广泛开展了军事训练活动,并取得了明显成果。特别是1985年以来,我国在部分普遍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中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了学生军训试点工作,经过军地有关部门和学校的共同努力,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摸索出了一套符合我国国情、行之有效的学生军训办法。实践证明,将课堂教学和军事训练相结合,是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国防教育,使青年学生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的有效形式和重要途径。
本条第二款规定,“高等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可以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这项规定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根据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要求,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的学生应当学习和掌握比较系统的国防知识和相应的国防技能,所以,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的国防教育,不是将国防教育的内容分散地纳入相关课程,而是要单独开设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和保障国防建设特别是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对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国防教育的要求。第二,高等学校设置的国防教育课程和高级中学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应当包括国防理论和军事训练两个部分,其基本目的都是要使学生了解和掌握必备的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培养以履行国防义务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精神。
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通过制定信托法,从我国的现实条件和实践经验出发,借鉴国际上通行的调整信托关系的法律规范,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信托制度,对完善我国的民事商事法律制度,发挥信托在民事活动和经济活动中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条件和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生产力水平迈上了一个大台阶,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了小康水平。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社会财富大量增加,家庭和个人财产的积累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些为信托事业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社会经济基础。一是家庭和个人财产的增加,人们将闲置资金转化为投资的愿望日益增强,需要委托提供投资服务的专业机构代为管理和运用其财产。二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了更有效地发挥其资产的使用效益,提高资产质量,也有必要委托他人进行运用和管理,以使其资产得到保值和增值。三是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基金,在其积累和管理过程中需要不断地增值,也有必要引入信托的方式进行管理和运用。四是随着社会的全面进步与精神文明程度的提高,社会公益事业不断扩大,用于特定目的的公益基金日趋增多,在大量的公益基金的管理上,信托是公益基金得到有效管理和运用的比较可靠的方式。信托作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一种特定的财产管理制度,能够适应经济条件和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后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他人管理和运用其财产的需要,对合理管理和经营财产,促进社会投资,增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信托法对现实中的信托活动具有指导和规范的作用,有利于纠正已往不正确的做法,引导信托活动步入规范化的轨道。实行改革开放以后,从八十年代初在我国恢复信托活动以来,先后开办了许多金融信托机构,由于缺乏实践经验和相关的法律规范,在从事的信托活动中产生了各种各样的问题,许多业务名曰信托业务,实际上不是信托活动,不构成信托关系。有的甚至冒用信托,进行了一些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和经济秩序的违法活动,暴露出比较严重的问题。这些问题也说明与在我国尚未建立调整信托关系的基本规范有关。通过制定信托法,用法律的形式对信托关系以及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利于纠正不规范的问题,维护信托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法律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该法所调整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和法律的管辖范围。
一、关于信托法调整的主体范围
信托法专门调整信托关系,而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主要是与信托活动有直接的最密切关系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三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缺少这三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则缺少构成信托关系的基本要件,不可能形成信托关系。所谓委托人,是指设立信托的人。委托人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的法人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所谓受托人,是指与委托人订立信托合同而承诺接受委托,或者被信托遗嘱所指定而承诺接受指定,负责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的人。受托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依法成立的法人。所谓受益人,是指依据信托文件享受信托利益的人。受益人包括自然人,该自然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人正是民事信托中主要的信托利益的受益对象;受益人还可以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些法人或者组织,可以是营利性组织,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组织。信托法对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所做出的规范,信托当事人必须加以遵守。除了上述信托当事人之外,与信托活动有联系的其他相关人,在信托法所指向的事项上,也应当遵守信托法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信托法调整的客体范围
信托法作为调整信托关系的基本规范,需要涵盖那些为不同目的设立的信托关系,将各种信托中一般的、共同的规则,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适用于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等各种信托。
经过信托活动的长期实践,从法律上对信托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最基本的分类是根据信托目的性质的不同,将信托划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即:出于私益目的设立的信托,属于私益信托;出于公益目的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在私益信托中,又可以按照受托人的性质和设立信托的具体目的,区分为营业信托和非营业信托。营业信托是个人或法人以财产增值为目的,委托营业性信托机构进行财产经营而设立的信托。非营业信托即民事信托,是个人为抚养、扶养、赡养、处理遗产等目的,委托受托人以非营利业务进行财产的管理而设立的信托。相对于私益信托,公益信托是出于发展公共事业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该信托财产只能用于公益事业。由此可以看出,信托法将其适用的客体范围确定为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就涵盖了各类的信托活动,有利于规范各种信托活动。
在信托法学理上,还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信托作其他具体的划分:
1.按照信托设立的意思表示的不同,可以分为明示信托、默示信托、法定信托。所谓明示信托,是指委托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而设立的信托。该明确的意思表示采取信托合同的形式、遗嘱的形式以及其他信托文件的形式。所谓默示信托,是指非经委托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根据对事实和当事人行为的解释产生的信托,这种信托是英美法系衡平法上的一种推定信托。所谓法定信托,是指国家法律明令规定当事人必须设立的信托,是因法律的强制规定而产生的信托。
2.按照受益人与委托人的关系不同,可以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所谓自益信托,是指受益人和委托人是同一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所谓他益信托,是指受益人为第三人,委托人设立信托是为了第三人的利益,委托人与受益人不是同一人。
3.按照接受信托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个别信托和集团信托。所谓个别信托,是指受托人对每一个信托分别独立地承诺,即一对一地形成若干个别的信托关系。所谓集团信托,是指受托人在同一条件下同时承诺众多的委托人的同样性质的委托,即一对多地形成集团信托关系。
4.按照信托可否撤销,分为可撤销信托和不可撤销信托。在信托文件中,委托人可以按照信托目的的性质事先作出约定,标明了可撤销条款的,属于可撤销信托;未标明可撤销条款的,或者标明不可撤销条款的,为不可撤销信托。
5.按照信托财产的种类不同,可以将信托做不同的业务区分,例如: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金钱信托、年金信托、有价证券信托、证券投资信托等等。
三、关于信托法的管辖范围
,信托当事人进行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即是确定信托法的地域管辖范围。无论中国公民、中国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还是外国人、外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受本法的调整和管辖。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定义的规定。
信托是一种特定的财产管理制度。从几百年前英国衡平法创制近代信托制度以来,经过信托活动的实践,逐步形成有关信托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这些规范反映了信托活动的内在要求和基本功能,构成了民事商事法律中的一种特殊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
理解信托的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基本的特征:
一、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具有充分的信任关系,是以信任为前提的。受托人对委托人的忠诚可靠,成为信托关系产生的基础。
三、以受托人的名义掌有信托财产,但是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四、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或者信托法律的规定,行使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的权限,并就此承担责任。
五、受托人因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仅归属于受托人,不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或受益人。
六、受托人虽然取得信托财产权的名义,但在经济上和实质上,其行使管理、运用或处分权,必须受信托目的的约束,信托财产在实质上归属于委托人和受益人。
信托的上述法律特征与民法规范的一般法理有明显的区别,特别是同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和债权法的基本规范相比较,具有特殊的法律原则。这是由于信托最初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发展起来的,在这些法律传统的国家,对于土地以及其他物,主要着眼于对财产的实际支配,重视财产的运用流转,社会信用关系比较发达。为此,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信托制度,承认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并确定了信托财产和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独特的规范。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比较强调财产的所有权,重视物的最终归属,赋予所有权人对所有物具有绝对的、完全的、排他的权利。因此,在这一前提下,大陆法系在财产关系上,不另行扩充物权的内容,而通过契约的方式解决和处理财产的管理方式,例如委托代理、寄存保管、行纪、监护、遗产管理等等,都以契约的形式适应本人财产由他人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的实际需要。进入二十世纪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市场经济活动和民事活动的需要,引入了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并较好地与其传统的法律规范相协调,成为其本国民事商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对契约关系及其合同形式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在有关财产管理的合同规范上与信托规范相比较,可以看出它们之间的区别。例如:
一、委托代理与信托的区别
从经济功能上看,在委托他人管理、运用或处分财产这一点来看,两者有相似之处,但在法律原则上,则存在重大的差别。
1.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名义人为受托人;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财产权仍为本人的名义。
2.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可以指示受托人,但不直接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和本人都可以行使对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利。
3.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死亡、破产等,都不影响信托关系的存续;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死亡,该代理关系随之终止。
4.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因管理、运用或处分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务,由受托人的名义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因代理行为产生的对第三人的债务,则由本人承担责任。
5.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行为约束信托财产,但不直接约束受益人;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的行为约束本人。
二、寄存保管与信托的区别
在财产由委托人转交给受托人(保管人)这一点来看,两者之间有近似之处,但在法律原则上,则存在重大的差别:
1.在信托关系中,不仅信托财产的占有发生变化,信托财产的名义转为受托人;而在寄存保管关系中,保管人只临时占有寄存的财产,并不发生名义上的变化。
2.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要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为了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而在寄存保管关系中,保管人仅负有安全保管和返还的义务,而不承担运用、处分财产的义务。
三、行纪与信托的区别
行纪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而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行纪与信托在为他人的利益进行财产的管理、处分上,有共同之处,但在法律关系上有着重要的区别:
1.设定关系的形式不同。行纪关系只能通过契约形式设定;而信托关系,不仅可以通过契约形式设定,而且还可以通过遗嘱以及其他书面形式设定。
2.受托人的权利范围不同。在行纪关系中,行纪人经委托人授权,其权利只限于代委托人买卖财物,并不得违背委托人在价格、数量、质量等方面的要求;而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权利要比行纪人的权利广泛得多,其对财产的管理和对信托事务的处理,包括了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和诉讼行为,在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上,具有更大的权限。
由上述列举的信托法律规范的特殊性,可以看出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委托他人按照其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者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