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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刑事赔偿

  国家赔偿法 第3章 第15节

  标题:司法赔偿的范围

  法条内容: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释义: 本条是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司法机关采取逮捕措施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刑事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只要是“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或者“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即可对其进行拘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胡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没有犯罪事实是指没有刑律所禁止的行对没有刑律所禁止的行为的人逮捕的,即是错误逮捕。因错捕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三、依照审判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再审改判无罪引起的刑事赔偿以特定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这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造成其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此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武器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及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武器。

  国家赔偿法 第3章 第16节

  标题: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

  法条内容: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释义: 本条是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违法查封、扣押,主要是:1.扣押与案件外的财物。包括案外人的财产和与案件无关的财产。2.犯罪嫌疑人被宣告无罪后,仍然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其财产。3.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后未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妥善保管财产造成毁损。追缴,指依法将犯罪分子违法得的一切财物追回并上缴国家的行为。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罚金,是人民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处罚。罚金是以构成犯罪作为适用前提的,案件经再审改无罪,罚金就没有了存在的根据,如果罚金已经执行,所罚数额应当退还受害人。没收财产,是依法将犯罪分子个人则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的收归国有。一旦案件再审改判无罪,没收财产就会失去存在的根据,如果财产已被没收的,应当返还受害人。

  国家赔偿法 第3章 第17节

  标题:刑事赔偿免责

  法条内容: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照刑的; (三)依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 本条是对刑事赔偿免责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这种行为必须是公民故意所为。如果公民是迫不得已而为之,如因刑事司法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造成屈打成招,从而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不属于“故意作虚假供述”国家仍应对该公民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司法机关在未弄清行为人的责任年龄或者责任能力前将其羁押,行为人也不能请求国家赔偿。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人、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间、经特赦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这是指公安机关、安全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军队保卫部门、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劳动改造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的与刑事侦查、检察、审判、。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损害发生的。凡非因外力强迫,自己故意伤害自己造成损害的,不能请求国家赔偿。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一项原则性规定,即除本法规定的刑事赔偿免责事由外,其他法律规定对某种事项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的,依照该法律规定。

  国家赔偿法 第3章 第18节

  标题:请求人资格的确定

  法条内容: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刑事赔偿请求人资格的规定。 刑事赔偿请求人的资格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是一致的。

  国家赔偿法 第3章 第19节

  标题: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法条内容: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释义: 本条是对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一、 依照法律授权,、;行使检察权的为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职权的为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各专门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行使职权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一个刑事案件的错判,公、检、法三家可能都有责任,因此,本条本着案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哪一个阶段终结,是哪一个机关最后作出的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决定,该机关即为赔偿义务机关。二、采取拘留措施的,该拘留措施被确认是违法的,作出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三、采取逮捕措施的,该逮捕措施被确认为违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四、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 第3章 第20节

  标题:赔偿程序

  法条内容: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程序适用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申诉权和赔偿请求人先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的程序的规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是指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机关。刑事赔偿的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本着对人民负责的原则,主动给予赔偿。二、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请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请求人向哪儿提出申诉以及如何提出申诉,可以参考以下确认侵权事实的途径:1.由作出侵权决定的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自己确认;2.由上级机关予以确认或者指令作出侵权决定的下级机关确认;3.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经过再审确认。4.经刑事诉讼程序确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刑讯逼供、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情形的,有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情形的,以及在行使职权中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损害的。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确认后,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请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第十条关于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的规定,第十一条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赔偿申请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 第3章 第21节

  标题:复议程序

  法条内容: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释义: 本法是对申请复议的程序和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申请程序的规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或口头申请后,应当查明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时的侵权事实是否已经得到确认。对侵权事实尚未得到确认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包括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诉,在侵害事实得到确认后再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对侵权事实已经得到确认的,应当先依据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查明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时间是否已经超过二年的赔偿请求时效,有无时效中止情况。然后根据赔偿请求人提交的损害证明和具体的赔偿请求进行核实,清楚后,依据本法第四章规定的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给予赔偿。上述赔偿工作应当自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完毕。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进行审查核实后,在决定给予赔偿金或者不给予赔偿金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写明给予多少赔偿金的理由和不给予赔偿金的理由。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赔偿决定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是指赔偿请求人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包括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受理后到期不予答复和不予受理等情形。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包括对赔偿方式有异议和对具体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在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程序是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前的必经程序,否则,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受理。但是,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则不必经复议程序。当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其给予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在两个月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国家赔偿法 第3章 第22节

  标题:复议期限

  法条内容: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释义: 本条是对复议期间和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的期间规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二、经上一级机关复议并直接作出决定,另外,本条规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为了防止个别复议机关不作决定或者拖延作出决定,本条进一步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国家赔偿法 第3章 第23节

  标题:赔偿委员会

  法条内容: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 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赔偿委员会的设立、组成,作出赔偿决定的原则和赔偿决定的效力的规定。 一、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专门处理刑事赔偿申请的组织。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应当提交作出决定的材料。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处理赔偿申请时,应当全面地核实材料,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作出赔偿决定。应当说明的是,虽然赔偿请求人是因不服复议决定提出的申请,但赔偿义务机关仍然是原赔偿义务机关。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最终的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必须执行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必须履行赔偿决定,在其不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通知其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也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赔偿义务机关是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执行。

  国家赔偿法 第3章 第24节

  标题:追偿权

  法条内容: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追偿权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在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这两项规定的行为都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工作人员明知故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应当由他们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在处理赔偿案件中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是执法犯法的故意行为,理应由他们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二、因故意违法、执法犯法的工作人员仅仅从经济上追偿赔偿费用是不够的,不给予一定的法律制裁,就难以制止这种违法、渎职行为的发生,难以平民愤。本条还规定,对有上述行为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赔偿法 释义 第三章|2011-10-20|

 第二章 行政赔偿

  国家赔偿法 第2章 第3节

  标题:行政赔偿范围

  法条内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这是指根据法律授权,行使限制人身自由权力的行政机关,实施拘留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时,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行使限制人身自由的职权的行政机关主要有:公安机关、海关、卫生检疫机关。行政拘留,指有权的行政机关在短期内将公民拘禁、留置于一定的处所,剥夺其人身自由,但不剥夺其政治权利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指行政机关为了预防或者制止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产生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对人身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劳动教养、收容审查、扣留等。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这是指无权行使限制人身自由职权的行政机关,超越职权、,采用拘留、禁闭、隔离、关押等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行政机关的职权是由法定的,其范围必须受法律限制,如果法律并没有赋予某一行政机关行使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利,该机关就无权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而应将案件交由有权机关处理。三、殴打或者以其他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乱纪,殴打公民或者以其他暴力方法使公民的健康和生命受到损害的。,我国在1988年9月5日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根据公约精神,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非因法律制裁,蓄意使公民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行为,都应受到禁止,受害者享有获得公平和足够赔偿的权利。本条的规定不仅遵守了国际公约,,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因暴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关于武器、警械使用的法律规定,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这一规定,是为了适应实践中的复杂情况所作的灵活规定。

  国家赔偿法 第2章 第4节

  标题: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

  法条内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权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的规定。 我国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1.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经济处罚。2.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是对依法持有某种许可证或者执照,但其活动违反许可的内容和范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罚。3.责令停产停业,是对工商企业或者个体经营户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一种处罚。4.没收财产是将违法行为人的非法所得、违禁物或者违法行为工具予以没收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作出没收财产处罚的前提必须是财产取得方式和财产本身是违禁物或者违法行为工具。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是行政机关依其职权对财产所有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就地封存,贴上封条。扣押,是行政机关依其职权将财产运到另外场所予以扣留。冻结,是银行根据行政机关的请求,不准存款人提取银行存款。“等”主要有强制划拨;强制销毁;强制收兑;强行退还;强行拆除;强行抵缴;强制收购。违法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主要是指:1.无权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机关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2.采取对财产的强制措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这是指行政机关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征收财物,一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财力、物力。四、造成财产权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这是一项原则性规定。根据此项规定行政机关只要违法行使职权并对财产造成了损害就应该由国家给与国家赔偿:如,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等。如果查证履实,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照本条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 第2章 第5节

  标题:赔偿的免责

  法条内容: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赔偿免责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个人行为指行为的时间、目的、措施都与行使行政职权没有任何关系,行为也不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的。侵权责任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谁造成损害,谁承担责任。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来赔偿。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这是指损害的发生是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制造假象,欺骗执法人员,或者自己伤害自己造成的。需要说明的是,行政机关适用该项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因公民、法入或者其他组织的故意行为引起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一项原则性规定,但是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必须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不能做此规定。但以下几种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国家行为,指以国家名义实施的国防、外交等方面的行为。2.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行为。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国家赔偿法 第2章 第6节

  标题:赔偿资格

  法条内容: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释义: 本条是对有权要求赔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格的规定。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指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遭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间接的“受害人”不具备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当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国家赔偿,除继承人之外,与受害人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也有权取得国家赔偿。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的继承人顺序,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的顺序进行。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有多种情况,有依法被取缔的、有破产的、有合并的、有分立的等。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取缔、破产的;不发生权利义务的转移问题。本条规定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是指其经合并或者分立后权利义务转移给其他法人、组织的情形。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受已终止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应当包括国家赔偿请求权。

  国家赔偿法 第2章 第7节

  标题:赔偿义务机关

  法条内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释义: 本条是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这里的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是指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不包括同一行政机关内部的两以上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不包括同一行政机关内部具有从属关系的两个以上的行政机构和组织。二、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这里所说的法律、法规授权,必须是法律、法规民文规定的授权,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所作的授权只能视为委托,发生赔偿问题,由委托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三、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值得注意的事,如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所实施得致害行为与委托职权无关,则该被致害行为只能被认定为个人行为,由致害人承当民事责任。四、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毕竟国家赔偿的实质是赔偿责任由国家来承担。

  国家赔偿法 第2章 第8节

  标题:复议情况下的赔偿义务机关

  法条内容: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释义: 本条是对复议机关如何履行赔偿义务的规定。 复议机关是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情况主要发生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上。这样规定,有利于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法的监督,同时,对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起到促进作用。

  国家赔偿法 第2章 第9节

  标题:主动赔偿及索赔偿的方式

  法条内容: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释义: 本条是对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主动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要求的程序和在请求确认侵权事实时一并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本着对人民负责的原则,主动给予赔偿。对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法确认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由侵权的行政机关自己发现,自己确认;二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确认;三是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审判加以确认。经依法确认后,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侵权事实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由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确认侵权事实后,一并就侵权赔偿请求作出处理。这两种解决赔偿问题的途径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选择。

  国家赔偿法 第2章 第10节

  标题:共同赔偿

  法条内容: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先予赔偿。

  释义: 本条是对有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人如何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这些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造成的损害都有履行赔偿的义务。本条保障了赔偿请求人有效地行使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先予赔偿的义务机关可以要求其他有责任的行政机关负担部分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法 第2章 第11节

  标题:数项赔偿请求

  法条内容: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释义: 本条是对照偿请求人有不同的损害,有权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请求的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职权处理某一事项时。可能因不同的侵权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同的害.有权请求赔偿的人对不同的损害后果可以根据本法第四章的规定,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国家赔偿法 第2章 第12节

  标题:赔偿申请书

  法条内容: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释义: 本条是对申请书内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三项事项:一、受害人是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注所。受害人死亡,由其继承人或者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提出赔偿要求的,申请书除载明受害人的上列事项外,还正当载明该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祁住所,提交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或者扶养关系的证明。受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是指其常设机关所在地或者营业中心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由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舌其他组织提出赔偿要求的,还需载明其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实,并提交有关证明。以便赔偿义务机关核实其是否有赔偿请求权。二、写明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具体的赔偿要求包括赔偿的方式和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两个方面、如财产受到损坏的,是要求恢复原状还是要求给付赔偿金、要求给付赔偿金的.根据受到的损害提出具体的赔偿金额。‘事实根据”是针对具体赔偿要求而言,提出所受损害状况的证明,如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医疗费和误工收入.应当提供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相病假证明书。“理由”是对其所受损害状况相根据损害状况提出的赔偿要求加以说明。赔偿请求人有确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其损害的书面决定的.可以提交复印件。三、载明递交申请书的年、月、日。

  国家赔偿法 第2章 第13节

  标题:赔偿期间

  法条内容: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期间和赔偿请求人提起诉讼的期间规定。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在决定是否给予赔偿或者决定给予多少赔偿金还是恢复原状等赔偿事项前,主要需要核实或查明以下事项:一、受害人所受侵害的事实是否已经确认,对已经确认的.应当给予赔偿;对尚未确认的,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可以在两个月内查明侵权事实.并作出赔偿决定的,二、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赔偿请求时效的规定,查明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时效是否已经过期,有无时效中止情况。三、在有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况下。查明赔偿请求人是否已经得到其他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以防止重复赔偿。四、核实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状况.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决定赔偿的方式和赔偿金的数额。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应当在收到申请(包括口头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该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说明赔偿的理由和不予赔偿的理由。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赔偿决定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包括其经过审查后认为无赔偿义务。通知赔偿请求人不予赔偿的情况不予通知的情况,也包括赔偿义务机关拒绝受理的情况,总之.其结果是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即指对具体的赔偿金数额有异议.又指对赔偿的方式有异议本条规定从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两个月期间届满之日起,给予赔偿请求人三个月的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规定.有效地保证了赔偿请求人有较充裕的时间行使赔偿请求权。

  国家赔偿法 第2章 第14节

  标题:追偿权

  法条内容: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追偿权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故意和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权损害后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心态称为故意。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权损害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心态称为过失。一般人都能注意到并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而负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却没有注意.而致侵权后果发生,这种情况为重大过失。

国家赔偿法 释义 第二章|2011-10-20|

  第一章 总 则

  国家赔偿法 第1章 第1节

  标题:立法目的和根据

  法条内容: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赔偿法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的规定。 一、国家赔偿的立法目的有两点:1.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二、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根据是宪法。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取得宪法规定的国家赔偿权利作了规定,是对宪法这一原则的具体化,是贯彻落实宪法的重要方面。

  国家赔偿法 第1章 第2节

  标题:赔偿责任、义务机关

  法条内容: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和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规定。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一、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法规定的是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给予赔偿。刑事赔偿是指行使国家侦查、检察、、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给予赔偿。因此,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不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社会团体不属于国家机关范畴,他们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属于民事赔偿。除上述情形外,根据实际需要,有些法律、法规将某些对社会管理的职权授予了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如法律授予卫生防疫站以检疫卫生的权利。因此,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他们的权力时,违法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二、必须是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侵权行为,不发生国家赔偿问题,应当由该机关或者该机关工作人员对损害后果负民事上的赔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也可能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经济上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三、因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后果的。作为侵权赔偿的条件之一,就是对损害后果给予赔偿,如果没有损害后果,也就无需赔偿。同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具备了以上条件,才构成国家赔偿责任,受害人才具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 释义 第一章|2011-10-20|

  第二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解读】按照“按需认定”的原则,司法解释严格限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而对于其他一些可能涉及驰名商标的知识产权纠纷或者不正当竞争案件,驰名商标的认定不是案件要件,。

解读 第二 司法解释 保护 驰名 案件 商标 认定 驰名商标|2011-06-01|

  问:我注意到,公布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没有包含商标的声誉要求。请您对此予以说明?

  答:商标法未对驰名商标的内涵作出规定,只是对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作了列举。对于驰名商标的界定,存在着两种思路:一是仅考虑商标本身的知名度,而不考虑其声誉情况;二是不仅考虑商标本身的知名度,还要考虑其市场声誉,即应当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美誉)。从我国已往的实际情况来看,基本上采取的是后一种思路。本条解释根据我国执法实际,并参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使用的“well-known trademark”的概念,对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知晓程度作出界定,虽未将“市场声誉”明确地纳入驰名商标的定义之内,但将其作为认定商标驰名的事实之一,在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作出了规定,更符合驰名商标的立法本意。

解读 第一 司法解释 保护 商标 驰名 声誉 考虑 市场 作出|2011-06-01|

  第三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问:,这是为什么?

  答:司法实践中,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同时,为防止当事人单纯地获取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不正当地追求法律保护以外的其他意义,司法实践中一直遵循按需认定原则,强调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为审理案件所必需,严格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鉴于此,为遵循按需认定原则以及规范和统一司法认定范围,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于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作出了规定,且在第三条中规定了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从不同角度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即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这里我想特别强调说明,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过“以注册、使用的域名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诉讼”也可以认定驰名商标,而在此次公布的司法解释中删除了相关规定。主要是考虑,只要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注册、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即可以认定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原告的权利可以获得保护和救济,无需再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条件。由于域名的申请、注册较为容易,如以认定商标驰名作为对抗此类域名注册或者使用的前提条件,易于使当事人“自行”注册域名并据此提起诉讼寻求认定驰名商标,达到故意“设局”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此类现象已多为有关方面所诟病。鉴于此,继续沿用域名司法解释的做法,在此类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既无必要,又易于被滥用。而且,,“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条规定已对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再作特别要求。为统筹解决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与本司法解释的协调适用,并切实有效地遏制滥用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现象,本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将此类案件作为不予审查驰名商标的情形予以规范,并统一了此类案件的认定标准。

  而且,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为尽量减少当事人利用驰名商标认定追逐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机会,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解读 第三 司法解释 保护 认定 驰名 驰名商标 商标 规定|2011-06-01|

  第四条 ,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问:我很赞同您所说的驰名商标只是案件事实和因需认定的原则。那么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时,要考虑哪些因素来确定相关事实?

  答: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五项因素,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些因素的具体把握进行了较多的探索,积累了一些经验。在总结认定经验的基础上,司法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关于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对于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素通常都要进行综合考虑,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考虑部分因素即足以认定所涉商标驰名,而无需机械地一一考虑其全部因素。而且,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一些因素之间也是相互重合的,如其第(一)项规定的“知晓程度”,恰恰需要通过其他各项规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情况、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加以证明。因此,司法解释第四条对于如何处理这些因素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规定。二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考虑因素。为便于审判实践中具体把握这些因素,司法解释第五条从举证的角度,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考虑因素进行了细化规定。特别是,考虑到我国商标注册程序较为复杂和注册时间较长,该条第二款将注册前后的持续使用时间纳入了考虑范围。而且,考虑司法认定的实际和特点,对于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反映驰名程度的一些情形,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和全面客观地对待,不能机械和简单化地处理。例如,、曾获取省级著名商标、行业排名的名次等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条件,这种做法有些简单化和绝对化,也会给企业增加一些不必要的负担,因而有必要给予适当限制。

解读 司法解释 保护 商标 因素 认定 驰名 考虑 规定 具体|2011-06-01|

  第七条第一款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解读】司法解释还从举证角度,细化了《商标法》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五项因素。而对于曾被司法或行政途径认定过的驰名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负举证责任。

  问: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被告对该商标驰名不持异议的,。被告对该商标驰名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负举证责任。这样规定的原因是什么?

  答:正如我们前面所说,驰名商标是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法律要件事实,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商标驰名事实应负举证责任。

  但是,考虑到认定驰名商标的举证一般较为复杂,对于曾被认定过的驰名商标等特殊情形,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出发,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七条针对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作出了减轻举证责任等特殊规定,依法加强驰名商标保护。

  考虑到商标驰名情况具有动态性,可能因时间和市场等情况的变化而变化,,或者曾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原告仍要对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提出异议的,。”本司法解释实际上沿用了此规定。

  为防止当事人在驰名商标认定中“串通”造假,司法解释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对方当事人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可,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此外,不同的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是有差别的,有些“超级”驰名商标可能达到了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程度,对于这些众所周知的商标,不应再要求进行繁琐的举证,应当有限度地引入司法认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故司法解释第八条作出了相应规定。

解读 第一 司法解释 保护 商标 驰名 认定 规定 驰名商标|2011-06-01|

  第七条第二款 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解读】为防止当事人在驰名商标认定中“串通”造假,司法解释还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也就是说,对方当事人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可,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解读 第二 司法解释 保护 商标 规定 驰名 对于 民事诉讼|2011-06-01|

  第九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问:能否请您再介绍一下关于损害后果的相关规定?

  答: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容易导致混淆,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将原被告的商品完全误认,鱼目混珠;二是认为原被告的商品来源相同,为同一经营者;三是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商业标识许可使用、参股控股、关联企业等特定的联系。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根据驰名的未注册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予以保护的规定,将上述三种情形界定为“容易导致混淆”的法律要件。

  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驰名的注册商标可给予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跨类保护。其中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不应简单地从一般商标侵权的市场混淆意义上进行理解,通常都涉及因误导相关公众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贬损其声誉,因而第九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了界定。这种界定更符合此类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实际,更利于加强驰名商标的保护。当然,这种界定直接涉及到跨类保护的范围,故第九条第二款要求“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其经营者产生相当程度的联系”,而不能是程度不高的“联想”。

解读 司法解释 保护 商标 驰名 或者 规定 公众 商品 相关|201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