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本章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解决的三条途径:双方协商解决、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明确了医疗事故赔偿的原则;详细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以及赔偿的方式等。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
[释义] 本条是关于解决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途径的规定。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后,医疗机构和患者可以采取3条基本途径解决争议。
1.医患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自行解决争议,这一途径比较常用,它可以快捷、有效地化解矛盾解决争议。因此双方协商解决争议是三条途径中首选的。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体现了医患双方依法处分民事权利、确认民事义务的自主权。协商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和患者。协商的内容可以包括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原因)、构成哪一级医疗事故、赔偿的具体数额等。需要说明的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可以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前,也可以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后。协商解决的基础是双方自愿和意思表示一致,是医患双方共同选择的途径。如果医疗机构或者患者一方表示不同意协商,则可以选择其他解决的途径。
2.医患双方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请求卫生行政部门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这条途径是在医患双方不同意协商或者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的调解是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在国家行政机关主持下,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促使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而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其争议的一种诉讼外活动。行政调解必须双方当事人同意,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便不能成立。行政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一般靠当事人自觉履行,没有法律强制力,。,。因此当事人对行政调解不服的,,是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
3.。
民事责任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或法人在违反自己的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构成民事责任的条件包括: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在财产关系方面,表现为恢复被违法行为所破坏的财产权利;在人身方面,除恢复人身权利外,还必须赔偿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具体到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
,也可以在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后。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患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达到的结果、表达方式以及协议书内容的规定。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采取通过协商的途径。协商解决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双方自愿原则。任何一方不能强迫或勉强另一方进行协商;任何一方不能采取欺骗、胁迫、乘人之危等方式,使另一方对协商的内容发生误解。
2.平等、公平的原则。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合理,应当考虑实际履行能力,不能显失公平。
3.合法原则。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因双方协商而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因协商而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双方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协商:
1.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于是否为医疗事故,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认为需要的,可以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如果双方认为事实清楚,也可以自行认定。
2.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和赔偿的具体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限等。
3.与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有关的其他事项,如病人的善后处理,尸体的处理以及协议后将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等。
医患双方达成一致解决方案的,以制作协议书的形式表现出来。协议书内容包括:
1.医疗机构、患者的基本情况,如医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患者的姓名、年龄、性别、籍贯、住址、职业、所患疾病等等。
2.医疗事故的原因、医患双方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的等级。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的等级,是指双方对医疗事故等级没有争议。这个结论可以是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也可以是由双方共同判定而没有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3.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给付的时间和方式等。
4.协议生效后,对双方涉及该医疗事故有关权利、义务的影响或履行责任。
5.医疗机构盖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签字,如果患者死亡或无意识不能签字的,可以由患者的配偶、直系亲属等签字。
6.协议签订的日期、协议生效的日期等。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赔偿民事责任争议进行行政调解的具体规定。
一、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的特点
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是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对已经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医患双方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就医疗事故赔偿进行调解。在卫生行政部门的主持下,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而达成协议,解决其医疗事故赔偿争议的一种诉讼外活动。
1.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是对已经确定为医疗事故的争议进行调解。调解是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对是否为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等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或者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能强制作为医疗事故行政调解的依据。
2.医患双方共同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卫生行政部门只能被动地接受当事人的请求,不能主动进行调解。如果一方不愿意行政部门调解,卫生行政部门则不能强制进行调解。
3.医患双方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内容是医疗事故赔偿,而不是所有的医疗事故争议。
4.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行为是不可诉的行为。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因对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调解的行为不服而进行行政诉讼。
5.经调解后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能由当事人双方自觉履行,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二、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的原则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原则。医疗事故赔偿调解是条例关于解决医疗事故民事责任争议的一种重要途径,是医疗事故争议解决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卫生行政部门是否进行调解,调解能否达成协议,都取决于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强迫医患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自愿原则体现在:第一,医患双方当事人是否选择调解的自愿。选择行政调解是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一种权利,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卫生行政部门是否进行调解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而且这种选择必须是医患双方共同自愿的意思表示,一方不自愿也不能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一方表示不愿意继续进行调解,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停止调解。第二、医患双方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结果的自愿。医疗事故赔偿调解涉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任何单位都无权干涉。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接受赔偿数额的建议。
2.合法原则。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活动和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在卫生行政部门的主持下,可以互谅互让,可以妥协和让步,但是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和项目计算,应当公平合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
三、调解书及其效力
经过调解,医患双方就医疗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的,卫生行政部门制作调解书。调解协议书是医患双方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医疗事故赔偿的法律文书。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主持行政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名称;
2.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一般情况。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疾病情况等,如果参加调解的不是患者本人,还应注明与患者的关系,如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等;
3.医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双方提供的材料,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
4.经过协商达成的一致协议,主要为医疗事故赔偿的具体数额、履行方式、生效时间、对双方今后与该争议有关权利、义务的影响等;
5.医患双方签字,主持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盖章。调解书对医患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果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不成或者经过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解,医患双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四、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的程序
1.申请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如果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分歧时,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医疗事故赔偿的调解。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向哪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根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如果患者死亡或者可能涉及的赔偿数额较大,当事人也可以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
2.受理调解。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要求进行行政调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应当告知申请调解的当事人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事项不是医疗事故赔偿争议,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其他有关解决途径。
3.调解。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及时指定1—2名工作人员进行调解。调解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依据,做好调解笔录,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除双方当事人要求外,一般不公开进行。
调解成立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书。调解书一式三份,医患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卫生行政部门存档一份。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处理具体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中的赔偿问题过程中的基本准则。解决医疗事故民事责任争议,无论哪条途径,都应当依照条例中规定的基本原则,计算和确定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数额;赔偿费用具体计算可以按照下列公式:P=(P1+P2+P3+P4+P5+P6+……Pn)* Z。其中P为医疗事故责任者应向被害方进行赔偿的总额;P1—Pn为第五十条的有关赔偿项目;Z为根据本条原则确定的责任者责任的程度、折扣系数或者折扣比例,进行赔偿。
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是对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侵害,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而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赔偿是针对损伤公民生命健康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是一种复杂的自然生物现象和生理心理状态,生命健康权具有复杂的内涵和外延。医疗行为又是一种复杂的特殊的活动过程,医疗行为对患者生命健康的损害受到患者自身疾病、药物、医疗器械质量、医务人员技术水平、地域特点等多种自然的、社会的因素影响。这就要求在具体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合理地综合分析考虑相关的差异问题和各种不可避免的影响因素。医疗事故赔偿具体数额确定也应当相应考虑到相关因素,而不能象其他损害赔偿那样简单应用单一的标准和项目。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体现我国民法的公平性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在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当同时按照本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如根据第五十条规定计算出一个赔偿数额,还要根据本条的原则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条例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具体数额时,根据我国关于人身损害的民法原则提出了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的三个基本原则。
一、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与具体案件的医疗事故等级相适应的原则
条例中关于医疗事故等级的规定,明确为以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人身造成的直接损害程度,合理划分在医疗事故的等级。因此,医疗事故的等级体现了患者人身遭到损害的实际程度,是对受害者人身致伤、致残及其轻重程度的客观评价。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与医疗事故等级相适应,体现了我国民法在民事赔偿上的实际赔偿原则。
根据条例的授权,,对医疗事故等级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由于医疗事故在条例中仅分为“四级”,、分等标准时,将根据条例的规定,依据对患者人身可能造成的损害、致伤、致残现象,将损害后果具体划分若干伤残等级与医疗事故的分级相对应。确定医疗事故同赔偿的具体数额不仅要考虑医疗事故属于哪一级别,还是考虑到属于某一级别的哪一个等级。不同级别的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不能一样,同一级别中不同等级的医疗事故,其赔偿的具体数额也不能一样,否则就失去了赔偿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二、医疗事故赔偿数额,应当与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中的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医疗事故与医疗过失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原则,是讲在医疗方所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相一致。体现了医疗事故赔偿适用的“过错原则”,过错原则是医疗事故赔偿的一个基本原则。这就是讲确定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必须确定医疗行为本身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才可能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也不意味着承担全部责任,还要看过错行为对损害方损害结果所占的责任程度大小,有多大的责任就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责任程度原则,使医疗事故直接损害的基本原则更加科学化、规范化。这样规定既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也符合医学科学的原则,有利于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一方面避免在确定为医疗事故后就判定医疗主体承担全部损失的责任,使医疗主体承受起超过其实际致害行为责任程度的赔偿义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也避免对医疗过失责任程度较小的损害后果,在鉴定中不能确定为医疗事故,使患方应当得到的补偿,不能得到。因此,责任程度原则是一个较合理的赔偿适用规则。
医疗事故是一种特殊的损害后果,医疗行为是一种含风险高的特殊技术行为,行为本身蕴含着对人体可能的致害因素。但任何一个来自医生、患者和环境等方面的因素,都可能加重这种损害的发生。这就是医疗行为是获益与致害同时存在、同时发展中的双向性行为特征。任何一个医疗事故的致害结果,都很难说是单一因素引起,绝大多数都是复合性因素的致害。因此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必然先由医疗事故鉴定组织,在该医疗争议问题的鉴定中,科学合理的剔除医疗行为风险,患者自身疾病发展、医学科学和技术手段局限性,相关条件影响等有关因素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影响,科学合理地确定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所占的损害作用比例,也就是“责任程度”。医疗主体应当根据这个比例承担相应份额的对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实际损失的经济赔偿。如果计算的具体赔偿数超出或者低于这个份额就是不合理的。
三、应当客观考虑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的原则。
客观考虑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及其与损害后果关系的原则是指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地分析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对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影响因素以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关系,免除医疗主体不应承担的赔偿成分。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也体现了责任方应承担责任份额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
在拟定条例的过程中,许多同志提出了应当增加“疾病参与度”的概念,这个提法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形成,具有相当的复杂因素,有医疗过失行为的作用、有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作用,有医疗行为自身风险的作用,还有医学技术局限性作用,社会环境条件的影响等因素参与。如果仅使用疾病参与度的概念,实际上是缩小了非医疗过失责任,对损害后果影响因素的实际范围,把多因一果局限为两因一果,应当说是不全面的。另外疾病参与度的客观标准又相当复杂,难以在较短时间内形成规范,给实际操作带来难度。因此条例只采用了“责任程度”的提法,由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在具体的鉴定中,排除相关因素也包括“疾病参与”因素的影响,确定一个医疗过失对损害后果的相对合理的比例或责任程度,这更符合对医疗事故责任的科学性、合法性原则。
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毕竟是诸多医疗责任因素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突出的因素,因此条例将客观考虑患者原有疾病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作为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的一项原则,也为今后发展留了一定空间。考虑患者原有疾病因素,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患者原有疾病在发生发展过程中的必然趋势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关系;
2.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发展对现存损害后果的直接作用程度及与过失行为之间关系;
3.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基础条件在静止状态与其现有损害的关系,如果都是一个相当于X级的残疾者,而医疗事故导致其残疾程度的程度进一步严重,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当减除原有残疾损失的份额。
4.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危险性及其与医疗主体实施医疗行为的必然联系和客观需求,患者因医疗行为的获益结果与损害结果的关系等。
四、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讲,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归责标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责任导致的患者在接受治过程中,与医疗措施有关的其他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这是一个严格的“过错”赔偿原则,医疗主体只对其因自己过错直接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无过错行为的公平分担原则,确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某一特定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无论选择哪一种途径解决医疗争议问题,都不可以由医疗机构对不存在医疗行为过错行为的患者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时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和标准的规定。
在起草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和标准时,参照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条例规定了11项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每项中规定了具体的计算标准。
1.医疗费可以包括住院费、检查费、治疗费、 (中西)药费、医疗机构的护理费等。医疗费是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患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这里的医疗费不包括患者发生原发病的医疗费用,也就是不包括患者发生医疗事故以前支付的医疗费用。计算医疗费用需要有医疗机构的收费凭证、医师的处方等。由于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可能在医疗事故解决阶段全部治愈,对于医疗事故处理后患者需要继续治疗所发生的预期医疗费用,也可以计算在内。预期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费用计算。目前我国还没有基本医疗的具体范围和项目,,开展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地确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制定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和标准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2.误工费是指患者因医疗事故就医而造成耽误工作而丧失的工资、奖金等合法收入。具体计算方法按照患者有无固定收入分为两种。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如患者固定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如患者甲的月平均收入为1200元,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000元,每个月为1250元,那么可以按照患者甲的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如患者乙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年工资为60000元,超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15000元×3=45000元),那么以45000元作为患者乙固定收入计算。
第二种是患者没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医疗事故发生地一般指患者就医的医疗机构所在地。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造成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残疾,并被鉴定为X级残疾,以后的误工损失按照本条第五项残疾生活补助费规定补偿。
3.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而在医疗机构住院时,对其膳食的一定补助费用。其具体计算标准是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陪护费是患者因医疗事故在住院治疗中,因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雇佣专人进行生活护理的费用。陪护费的具体计算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护理费用不包括医疗机构因医疗需要进行护理的费用。
5.残疾生活补助费是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残疾,使其生活受到一定影响,而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费用。残疾生活补助费以伤残等级为基础,只有被鉴定为残疾等级的,才能根据此项规定,享有残疾生活补助费。
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月起最长赔偿30年,60岁以上的,最长赔偿年限不超过15年,70岁以上的,最长赔偿年限不超过5年。需要说明的是,本项规定的30年、15年、5年是可以赔偿的最高年限,并不是说每例都必须赔偿30年、15年或者5年,而是根据伤残的等级确定具体的赔偿年限。残疾程度严重的赔偿年限多;相反,残疾程度轻微的赔偿年限相应少。
6.残疾用具费是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残疾,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而发生的费用。如假肢、义眼、助听器等辅助工具费用。配置残疾用具要医疗机构的证明,即证明该患者需要某种辅助残疾器具。残疾用具费用计算按照市场上普及型器具的价格计算,也可以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规定。
7.丧葬费。对因医疗事故死亡者的丧葬费包括存尸费、尸体运转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寿衣费等费用。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据了解,各地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都规定了丧葬费的具体标准,计算时可以根据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标准。
8.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患者在发生医疗事故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没有经济来源的配偶提供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由于患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扶养他人,需要对其进行补偿。扶养是夫妻之间、父母对子女在物质和生活上的互相扶助和供养。扶养的范围为没有经济来源的配偶、未成年子女。
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患者罹患医疗事故以前实际扶养人为限,具体计算按照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标准,以年计算。
对不满16周岁的被扶养人,扶养年限截止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没有劳动能力的,扶养到20年,这里的“没有劳动能力”是指被扶养人由于疾病、残疾等原因无法从事劳动,取得经济收入。如果被扶养人由于失业、不愿工作等原因没有经济收入的,不应当计算费用。
60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实际计算年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定。60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扶养费计算年限最长为 15年,70周岁以上,最长不超过5年。
9.交通费是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而实际必需的交通费。如患者就医时需要的乘车的费用等。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计算。
10.住宿费是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必需的住宿费用。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指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住宿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计算。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患者及其近亲属因医疗事故受到精神损害而给予的抚慰。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上确立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根据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侵权同时给患者或其近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
,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条例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相似之处。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 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需要说明的是,具体年限的计算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原则确定,并不是对每一例都计算为6年、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 2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由于参加医疗事故死亡患者丧葬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给予必要赔偿的规定
患者亲属因为参加医疗事故处理参加死亡患丧葬活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从侵权民事责任和赔偿理论上讲,属于一种间接性反射性的经济损失。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在解决赔偿问题时,不考虑损害人在处理和解决争议过程增加的损失部分,只是近几年部分地区在实践中进行了一些探讨,但确实并无统一的规定。条例在总结医疗事故处理工作正反两个方面经验教训的基础,根据我国的民法原则精神,,从充分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作出了对因参加医疗事故处理和参加死亡患者丧葬活动给因医疗事故死亡患者的亲属带来经济损失,适当赔偿的明确规定。,应当说是一个重大的突破,也是在损失赔偿问题和原则,合理地考虑和计算这一部分赔偿份额。
本条规定既是对第五十条赔偿项目的补充,也是对有关间接赔偿范围和适度的限制,其现实意义,体现了两个既对立又统一的原则精神。第——是对医疗事故受害人亲属的间接性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的原则,从立法上明确了对患者亲属一方因处理医疗事故或者参加丧葬活动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并纳入赔偿总额;第二是适当或者有限赔偿的原则,从立法角度明确了对这部分损失的赔偿必须限制在——个适当的、相对合理的范围和尺度内,不能任意或无原则的扩大对这部分损失的赔偿范围。这就可赠与限制的对立统一精神,既不能不赔偿也不能在赔偿或者无限制地扩大赔偿的范围。
一、对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亲属损失赔偿,其限制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
1.发生损失的原因,必须是参加医疗事故处理造成损失或者额外经济支出。参加医疗事故处理是指应卫生部门、负责组织鉴定工作的医学会或者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的要求、参加法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必经程序的活动,包括亲属与医疗机构进行协商,应要求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陈述争议事实,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参加赔偿调解等。、咨询、起诉或者非经约请自行到卫生行政部门、医学会、医疗机构查问、咨询等不属于参加医疗事故处理,不应计人赔偿范围。
2.发生损失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患者近亲属身份资格的公民,近亲属的范围根据我国民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近亲属参加医疗事故处理,一般应当是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上述亲属,如果当事人没有上述关系人,但与其他亲属具有直接扶养、赡养关系,也可以作为近亲属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由于法定近亲属关系的范围较大,可以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近亲属应当有合法的授权、具备参加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资格。
3.可以赔偿的范围,根据条例规定只包括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三项内容。但是不是每一个赔偿都有这三部分内容,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处理。例如:居所地与医疗机构同在一个省市,参加处理的近亲属也在该地区,就没有住宿费和远程交通费的问题。不直接参加医疗事故的近亲属的上述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当事人及近亲属均在医疗事故发生地居住,但是从外地请来律师或有关人员代理参加医疗事故时所支付的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
4.可以赔偿的人数限制,上述人员中可以参加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人数,按照条例的规定不得超过2个人。因此,赔付参加医疗事故处理损害的人数,条例也规定为不超过两个人。
5.对经鉴定以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其参加该争议处理过程的任何损失都不予赔偿。
二、关于对参加死亡患者丧葬活动的亲属的损失,赔偿数额的限制规定。
1.发生损失的原因,是参加医疗事故致死患者的丧葬活动发生的损失。但是丧葬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能超出一定的范围,未直接参加死者的丧葬活动或者派代表参加丧葬活动的支出不属于赔偿范围。
2.发生损失主体,必须是死亡患的配偶或直系亲属。直系亲属与近亲属的差别很大,直系亲属依法律规定,只包括患者的父母和患者所生的子女,其他人不属于直系亲属范围。医疗事故赔偿费仅计算死者配偶或父母专程参加丧葬活动发生的费用支出,不是专程参加丧葬活动发生的费用不负责赔偿,如其子女恰好出差、探亲在医疗事故发生地的,其有关支出费用不能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
3.赔偿的项目是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三项,其计算方法和要求同五十条规定。
4.经鉴定不属医疗事故的,不存在丧葬费赔偿问题。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赔偿费用的结算方式。
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即医疗事故赔偿数额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和项目一次算清,医疗事故赔偿费用由医疗机构一次性支付。
在起草过程中,有些同志认为医疗事故赔偿费用根据患者情况采取分期计算、分期支付的方式,运用这种方式计算的医疗事故费用较为准确。大部分同志认为分期计算、分期支付的方式虽然较为准确,但是操作较难,患者和医疗机构感到不方便,同时容易使医疗事故久脱不决。目前许多地方推行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医疗事故赔偿费用的一部分或全部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支付一般也为一次性计算和支付。因此医疗事故赔偿费用一次性结算虽然可能不太准确,但是简便易行,符合处理医疗事故及时、便民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