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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本章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解决的三条途径:双方协商解决、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明确了医疗事故赔偿的原则;详细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以及赔偿的方式等。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

  [释义] 本条是关于解决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途径的规定。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后,医疗机构和患者可以采取3条基本途径解决争议。

  1.医患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自行解决争议,这一途径比较常用,它可以快捷、有效地化解矛盾解决争议。因此双方协商解决争议是三条途径中首选的。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体现了医患双方依法处分民事权利、确认民事义务的自主权。协商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和患者。协商的内容可以包括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原因)、构成哪一级医疗事故、赔偿的具体数额等。需要说明的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可以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前,也可以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后。协商解决的基础是双方自愿和意思表示一致,是医患双方共同选择的途径。如果医疗机构或者患者一方表示不同意协商,则可以选择其他解决的途径。

  2.医患双方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请求卫生行政部门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这条途径是在医患双方不同意协商或者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的调解是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在国家行政机关主持下,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促使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而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其争议的一种诉讼外活动。行政调解必须双方当事人同意,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便不能成立。行政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一般靠当事人自觉履行,没有法律强制力,。,。因此当事人对行政调解不服的,,是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

  3.。

  民事责任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或法人在违反自己的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构成民事责任的条件包括: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在财产关系方面,表现为恢复被违法行为所破坏的财产权利;在人身方面,除恢复人身权利外,还必须赔偿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具体到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

,也可以在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后。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患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达到的结果、表达方式以及协议书内容的规定。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采取通过协商的途径。协商解决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双方自愿原则。任何一方不能强迫或勉强另一方进行协商;任何一方不能采取欺骗、胁迫、乘人之危等方式,使另一方对协商的内容发生误解。

  2.平等、公平的原则。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合理,应当考虑实际履行能力,不能显失公平。

  3.合法原则。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因双方协商而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因协商而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双方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协商:

  1.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于是否为医疗事故,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认为需要的,可以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如果双方认为事实清楚,也可以自行认定。

  2.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和赔偿的具体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限等。

  3.与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有关的其他事项,如病人的善后处理,尸体的处理以及协议后将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等。

  医患双方达成一致解决方案的,以制作协议书的形式表现出来。协议书内容包括:

  1.医疗机构、患者的基本情况,如医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患者的姓名、年龄、性别、籍贯、住址、职业、所患疾病等等。

  2.医疗事故的原因、医患双方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的等级。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的等级,是指双方对医疗事故等级没有争议。这个结论可以是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也可以是由双方共同判定而没有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3.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给付的时间和方式等。

  4.协议生效后,对双方涉及该医疗事故有关权利、义务的影响或履行责任。

  5.医疗机构盖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签字,如果患者死亡或无意识不能签字的,可以由患者的配偶、直系亲属等签字。

  6.协议签订的日期、协议生效的日期等。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赔偿民事责任争议进行行政调解的具体规定。

  一、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的特点

  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是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对已经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医患双方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就医疗事故赔偿进行调解。在卫生行政部门的主持下,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而达成协议,解决其医疗事故赔偿争议的一种诉讼外活动。

  1.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是对已经确定为医疗事故的争议进行调解。调解是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对是否为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等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或者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能强制作为医疗事故行政调解的依据。

  2.医患双方共同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卫生行政部门只能被动地接受当事人的请求,不能主动进行调解。如果一方不愿意行政部门调解,卫生行政部门则不能强制进行调解。

  3.医患双方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内容是医疗事故赔偿,而不是所有的医疗事故争议。

  4.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行为是不可诉的行为。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因对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调解的行为不服而进行行政诉讼。

  5.经调解后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能由当事人双方自觉履行,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二、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的原则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原则。医疗事故赔偿调解是条例关于解决医疗事故民事责任争议的一种重要途径,是医疗事故争议解决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卫生行政部门是否进行调解,调解能否达成协议,都取决于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强迫医患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自愿原则体现在:第一,医患双方当事人是否选择调解的自愿。选择行政调解是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一种权利,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卫生行政部门是否进行调解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而且这种选择必须是医患双方共同自愿的意思表示,一方不自愿也不能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一方表示不愿意继续进行调解,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停止调解。第二、医患双方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结果的自愿。医疗事故赔偿调解涉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任何单位都无权干涉。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接受赔偿数额的建议。

  2.合法原则。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活动和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在卫生行政部门的主持下,可以互谅互让,可以妥协和让步,但是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和项目计算,应当公平合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

  三、调解书及其效力

  经过调解,医患双方就医疗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的,卫生行政部门制作调解书。调解协议书是医患双方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医疗事故赔偿的法律文书。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主持行政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名称;

  2.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一般情况。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疾病情况等,如果参加调解的不是患者本人,还应注明与患者的关系,如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等;

  3.医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双方提供的材料,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

  4.经过协商达成的一致协议,主要为医疗事故赔偿的具体数额、履行方式、生效时间、对双方今后与该争议有关权利、义务的影响等;

  5.医患双方签字,主持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盖章。调解书对医患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果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不成或者经过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解,医患双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四、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的程序

  1.申请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如果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分歧时,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医疗事故赔偿的调解。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向哪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根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如果患者死亡或者可能涉及的赔偿数额较大,当事人也可以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

  2.受理调解。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要求进行行政调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应当告知申请调解的当事人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事项不是医疗事故赔偿争议,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其他有关解决途径。

  3.调解。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及时指定1—2名工作人员进行调解。调解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依据,做好调解笔录,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除双方当事人要求外,一般不公开进行。

  调解成立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书。调解书一式三份,医患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卫生行政部门存档一份。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处理具体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中的赔偿问题过程中的基本准则。解决医疗事故民事责任争议,无论哪条途径,都应当依照条例中规定的基本原则,计算和确定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数额;赔偿费用具体计算可以按照下列公式:P=(P1+P2+P3+P4+P5+P6+……Pn)* Z。其中P为医疗事故责任者应向被害方进行赔偿的总额;P1—Pn为第五十条的有关赔偿项目;Z为根据本条原则确定的责任者责任的程度、折扣系数或者折扣比例,进行赔偿。

  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是对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侵害,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而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赔偿是针对损伤公民生命健康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是一种复杂的自然生物现象和生理心理状态,生命健康权具有复杂的内涵和外延。医疗行为又是一种复杂的特殊的活动过程,医疗行为对患者生命健康的损害受到患者自身疾病、药物、医疗器械质量、医务人员技术水平、地域特点等多种自然的、社会的因素影响。这就要求在具体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合理地综合分析考虑相关的差异问题和各种不可避免的影响因素。医疗事故赔偿具体数额确定也应当相应考虑到相关因素,而不能象其他损害赔偿那样简单应用单一的标准和项目。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体现我国民法的公平性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在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当同时按照本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如根据第五十条规定计算出一个赔偿数额,还要根据本条的原则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条例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具体数额时,根据我国关于人身损害的民法原则提出了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的三个基本原则。

  一、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与具体案件的医疗事故等级相适应的原则

  条例中关于医疗事故等级的规定,明确为以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人身造成的直接损害程度,合理划分在医疗事故的等级。因此,医疗事故的等级体现了患者人身遭到损害的实际程度,是对受害者人身致伤、致残及其轻重程度的客观评价。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与医疗事故等级相适应,体现了我国民法在民事赔偿上的实际赔偿原则。

  根据条例的授权,,对医疗事故等级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由于医疗事故在条例中仅分为“四级”,、分等标准时,将根据条例的规定,依据对患者人身可能造成的损害、致伤、致残现象,将损害后果具体划分若干伤残等级与医疗事故的分级相对应。确定医疗事故同赔偿的具体数额不仅要考虑医疗事故属于哪一级别,还是考虑到属于某一级别的哪一个等级。不同级别的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不能一样,同一级别中不同等级的医疗事故,其赔偿的具体数额也不能一样,否则就失去了赔偿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二、医疗事故赔偿数额,应当与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中的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医疗事故与医疗过失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原则,是讲在医疗方所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相一致。体现了医疗事故赔偿适用的“过错原则”,过错原则是医疗事故赔偿的一个基本原则。这就是讲确定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必须确定医疗行为本身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才可能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也不意味着承担全部责任,还要看过错行为对损害方损害结果所占的责任程度大小,有多大的责任就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责任程度原则,使医疗事故直接损害的基本原则更加科学化、规范化。这样规定既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也符合医学科学的原则,有利于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一方面避免在确定为医疗事故后就判定医疗主体承担全部损失的责任,使医疗主体承受起超过其实际致害行为责任程度的赔偿义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也避免对医疗过失责任程度较小的损害后果,在鉴定中不能确定为医疗事故,使患方应当得到的补偿,不能得到。因此,责任程度原则是一个较合理的赔偿适用规则。

  医疗事故是一种特殊的损害后果,医疗行为是一种含风险高的特殊技术行为,行为本身蕴含着对人体可能的致害因素。但任何一个来自医生、患者和环境等方面的因素,都可能加重这种损害的发生。这就是医疗行为是获益与致害同时存在、同时发展中的双向性行为特征。任何一个医疗事故的致害结果,都很难说是单一因素引起,绝大多数都是复合性因素的致害。因此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必然先由医疗事故鉴定组织,在该医疗争议问题的鉴定中,科学合理的剔除医疗行为风险,患者自身疾病发展、医学科学和技术手段局限性,相关条件影响等有关因素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影响,科学合理地确定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所占的损害作用比例,也就是“责任程度”。医疗主体应当根据这个比例承担相应份额的对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实际损失的经济赔偿。如果计算的具体赔偿数超出或者低于这个份额就是不合理的。

  三、应当客观考虑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的原则。

  客观考虑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及其与损害后果关系的原则是指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地分析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对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影响因素以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关系,免除医疗主体不应承担的赔偿成分。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也体现了责任方应承担责任份额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

  在拟定条例的过程中,许多同志提出了应当增加“疾病参与度”的概念,这个提法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形成,具有相当的复杂因素,有医疗过失行为的作用、有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作用,有医疗行为自身风险的作用,还有医学技术局限性作用,社会环境条件的影响等因素参与。如果仅使用疾病参与度的概念,实际上是缩小了非医疗过失责任,对损害后果影响因素的实际范围,把多因一果局限为两因一果,应当说是不全面的。另外疾病参与度的客观标准又相当复杂,难以在较短时间内形成规范,给实际操作带来难度。因此条例只采用了“责任程度”的提法,由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在具体的鉴定中,排除相关因素也包括“疾病参与”因素的影响,确定一个医疗过失对损害后果的相对合理的比例或责任程度,这更符合对医疗事故责任的科学性、合法性原则。

  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毕竟是诸多医疗责任因素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突出的因素,因此条例将客观考虑患者原有疾病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作为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的一项原则,也为今后发展留了一定空间。考虑患者原有疾病因素,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患者原有疾病在发生发展过程中的必然趋势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关系;

  2.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发展对现存损害后果的直接作用程度及与过失行为之间关系;

  3.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基础条件在静止状态与其现有损害的关系,如果都是一个相当于X级的残疾者,而医疗事故导致其残疾程度的程度进一步严重,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当减除原有残疾损失的份额。

  4.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危险性及其与医疗主体实施医疗行为的必然联系和客观需求,患者因医疗行为的获益结果与损害结果的关系等。

  四、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讲,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归责标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责任导致的患者在接受治过程中,与医疗措施有关的其他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这是一个严格的“过错”赔偿原则,医疗主体只对其因自己过错直接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无过错行为的公平分担原则,确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某一特定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无论选择哪一种途径解决医疗争议问题,都不可以由医疗机构对不存在医疗行为过错行为的患者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时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和标准的规定。

  在起草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和标准时,参照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条例规定了11项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每项中规定了具体的计算标准。

  1.医疗费可以包括住院费、检查费、治疗费、 (中西)药费、医疗机构的护理费等。医疗费是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患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这里的医疗费不包括患者发生原发病的医疗费用,也就是不包括患者发生医疗事故以前支付的医疗费用。计算医疗费用需要有医疗机构的收费凭证、医师的处方等。由于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可能在医疗事故解决阶段全部治愈,对于医疗事故处理后患者需要继续治疗所发生的预期医疗费用,也可以计算在内。预期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费用计算。目前我国还没有基本医疗的具体范围和项目,,开展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地确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制定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和标准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2.误工费是指患者因医疗事故就医而造成耽误工作而丧失的工资、奖金等合法收入。具体计算方法按照患者有无固定收入分为两种。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如患者固定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如患者甲的月平均收入为1200元,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000元,每个月为1250元,那么可以按照患者甲的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如患者乙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年工资为60000元,超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15000元×3=45000元),那么以45000元作为患者乙固定收入计算。

  第二种是患者没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医疗事故发生地一般指患者就医的医疗机构所在地。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造成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残疾,并被鉴定为X级残疾,以后的误工损失按照本条第五项残疾生活补助费规定补偿。

  3.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而在医疗机构住院时,对其膳食的一定补助费用。其具体计算标准是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陪护费是患者因医疗事故在住院治疗中,因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雇佣专人进行生活护理的费用。陪护费的具体计算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护理费用不包括医疗机构因医疗需要进行护理的费用。

  5.残疾生活补助费是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残疾,使其生活受到一定影响,而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费用。残疾生活补助费以伤残等级为基础,只有被鉴定为残疾等级的,才能根据此项规定,享有残疾生活补助费。

  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月起最长赔偿30年,60岁以上的,最长赔偿年限不超过15年,70岁以上的,最长赔偿年限不超过5年。需要说明的是,本项规定的30年、15年、5年是可以赔偿的最高年限,并不是说每例都必须赔偿30年、15年或者5年,而是根据伤残的等级确定具体的赔偿年限。残疾程度严重的赔偿年限多;相反,残疾程度轻微的赔偿年限相应少。

  6.残疾用具费是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残疾,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而发生的费用。如假肢、义眼、助听器等辅助工具费用。配置残疾用具要医疗机构的证明,即证明该患者需要某种辅助残疾器具。残疾用具费用计算按照市场上普及型器具的价格计算,也可以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规定。

  7.丧葬费。对因医疗事故死亡者的丧葬费包括存尸费、尸体运转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寿衣费等费用。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据了解,各地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都规定了丧葬费的具体标准,计算时可以根据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标准。

  8.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患者在发生医疗事故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没有经济来源的配偶提供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由于患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扶养他人,需要对其进行补偿。扶养是夫妻之间、父母对子女在物质和生活上的互相扶助和供养。扶养的范围为没有经济来源的配偶、未成年子女。

  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患者罹患医疗事故以前实际扶养人为限,具体计算按照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标准,以年计算。

  对不满16周岁的被扶养人,扶养年限截止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没有劳动能力的,扶养到20年,这里的“没有劳动能力”是指被扶养人由于疾病、残疾等原因无法从事劳动,取得经济收入。如果被扶养人由于失业、不愿工作等原因没有经济收入的,不应当计算费用。

  60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实际计算年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定。60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扶养费计算年限最长为 15年,70周岁以上,最长不超过5年。

  9.交通费是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而实际必需的交通费。如患者就医时需要的乘车的费用等。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计算。

  10.住宿费是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必需的住宿费用。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指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住宿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计算。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患者及其近亲属因医疗事故受到精神损害而给予的抚慰。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上确立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根据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侵权同时给患者或其近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

,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条例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相似之处。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 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需要说明的是,具体年限的计算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原则确定,并不是对每一例都计算为6年、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 2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由于参加医疗事故死亡患者丧葬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给予必要赔偿的规定

  患者亲属因为参加医疗事故处理参加死亡患丧葬活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从侵权民事责任和赔偿理论上讲,属于一种间接性反射性的经济损失。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在解决赔偿问题时,不考虑损害人在处理和解决争议过程增加的损失部分,只是近几年部分地区在实践中进行了一些探讨,但确实并无统一的规定。条例在总结医疗事故处理工作正反两个方面经验教训的基础,根据我国的民法原则精神,,从充分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作出了对因参加医疗事故处理和参加死亡患者丧葬活动给因医疗事故死亡患者的亲属带来经济损失,适当赔偿的明确规定。,应当说是一个重大的突破,也是在损失赔偿问题和原则,合理地考虑和计算这一部分赔偿份额。

  本条规定既是对第五十条赔偿项目的补充,也是对有关间接赔偿范围和适度的限制,其现实意义,体现了两个既对立又统一的原则精神。第——是对医疗事故受害人亲属的间接性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的原则,从立法上明确了对患者亲属一方因处理医疗事故或者参加丧葬活动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并纳入赔偿总额;第二是适当或者有限赔偿的原则,从立法角度明确了对这部分损失的赔偿必须限制在——个适当的、相对合理的范围和尺度内,不能任意或无原则的扩大对这部分损失的赔偿范围。这就可赠与限制的对立统一精神,既不能不赔偿也不能在赔偿或者无限制地扩大赔偿的范围。

  一、对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亲属损失赔偿,其限制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

  1.发生损失的原因,必须是参加医疗事故处理造成损失或者额外经济支出。参加医疗事故处理是指应卫生部门、负责组织鉴定工作的医学会或者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的要求、参加法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必经程序的活动,包括亲属与医疗机构进行协商,应要求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陈述争议事实,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参加赔偿调解等。、咨询、起诉或者非经约请自行到卫生行政部门、医学会、医疗机构查问、咨询等不属于参加医疗事故处理,不应计人赔偿范围。

  2.发生损失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患者近亲属身份资格的公民,近亲属的范围根据我国民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近亲属参加医疗事故处理,一般应当是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上述亲属,如果当事人没有上述关系人,但与其他亲属具有直接扶养、赡养关系,也可以作为近亲属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由于法定近亲属关系的范围较大,可以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近亲属应当有合法的授权、具备参加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资格。

  3.可以赔偿的范围,根据条例规定只包括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三项内容。但是不是每一个赔偿都有这三部分内容,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处理。例如:居所地与医疗机构同在一个省市,参加处理的近亲属也在该地区,就没有住宿费和远程交通费的问题。不直接参加医疗事故的近亲属的上述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当事人及近亲属均在医疗事故发生地居住,但是从外地请来律师或有关人员代理参加医疗事故时所支付的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

  4.可以赔偿的人数限制,上述人员中可以参加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人数,按照条例的规定不得超过2个人。因此,赔付参加医疗事故处理损害的人数,条例也规定为不超过两个人。

  5.对经鉴定以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其参加该争议处理过程的任何损失都不予赔偿。

  二、关于对参加死亡患者丧葬活动的亲属的损失,赔偿数额的限制规定。

  1.发生损失的原因,是参加医疗事故致死患者的丧葬活动发生的损失。但是丧葬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能超出一定的范围,未直接参加死者的丧葬活动或者派代表参加丧葬活动的支出不属于赔偿范围。

  2.发生损失主体,必须是死亡患的配偶或直系亲属。直系亲属与近亲属的差别很大,直系亲属依法律规定,只包括患者的父母和患者所生的子女,其他人不属于直系亲属范围。医疗事故赔偿费仅计算死者配偶或父母专程参加丧葬活动发生的费用支出,不是专程参加丧葬活动发生的费用不负责赔偿,如其子女恰好出差、探亲在医疗事故发生地的,其有关支出费用不能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

  3.赔偿的项目是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三项,其计算方法和要求同五十条规定。

  4.经鉴定不属医疗事故的,不存在丧葬费赔偿问题。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赔偿费用的结算方式。

  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即医疗事故赔偿数额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和项目一次算清,医疗事故赔偿费用由医疗机构一次性支付。

  在起草过程中,有些同志认为医疗事故赔偿费用根据患者情况采取分期计算、分期支付的方式,运用这种方式计算的医疗事故费用较为准确。大部分同志认为分期计算、分期支付的方式虽然较为准确,但是操作较难,患者和医疗机构感到不方便,同时容易使医疗事故久脱不决。目前许多地方推行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医疗事故赔偿费用的一部分或全部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支付一般也为一次性计算和支付。因此医疗事故赔偿费用一次性结算虽然可能不太准确,但是简便易行,符合处理医疗事故及时、便民的原则。

赔偿 第五 条例 处理 医疗事故 患者 调解 双方 计算 规定|2011-06-26|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本章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对重大医疗事故进行监督的规定。

  条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本章具体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理的内容和程序。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内容主要为:受理当事人申请、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应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监督主要为:对重大医疗过失行为进行调查、对医疗机构报告的医疗事故进行审核并逐级报告。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理,包括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由行政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者所作的具有惩戒性的行政行为。行政处分则是由直接责任者所在的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和单位内部的行政命令对其作出的处理措施。

  行政处罚有以下特征:(1)行政处罚适用于所有的公民和组织。(2)行政处罚适用于违反某种特定法律或特定行政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3)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一般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行政主管机关,这些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地域管辖或职能管辖对违法者实施处罚。(4)行政处罚有以下几种形式: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5)行政处罚由国家主管机关执行,。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暂停6个月以上 1年以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吊销其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属于行政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一,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法失职的国家公务员或者所属人员所实施的惩戒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后作出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决定:医疗事故等级、医方责任程度等。

  在与医疗管理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对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理权限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执业医师法》第五章法律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章罚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章处罚和《护士管理办法》第五章罚则等均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违规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规定。《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第三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发生重大医疗事故;(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完善因素;(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应采取的措施和处理的方式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的报告后,应立即责令医疗机构采取及时、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避免损害后果扩大,减轻损害后果。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包括医疗机构为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减轻损害采取一切积极的、有效的药物治疗、手术治疗和其他辅助治疗措施。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在《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已有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专人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应包括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和医学专家,调查应本着“尊重事实,尊重科学,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进行,在对事件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查证核实后,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力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于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判定为医疗事故。对于因医学科学的技术性、专业性和复杂性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或需要明确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程度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交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当事人提出处理申请的形式、内容和时效的规定。

  根据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解决争议: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本条规定的是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的情况。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内容应包括组织对医疗事故争议的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不能判定的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责令医疗机构调查核实后如实上报有关情况,为医患双方进行调解,确定为医疗事故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理。

  当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医方提出申请的可以是医疗机构,也可以是相关医务人员,患方提出申请的应为患者本人,如患者死亡的,应为死者近亲属。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因为医疗事故行政处理是一个严肃的依法行政过程,关系到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必须有一个严谨的、科学的、客观的、有效的形式和程序:其次,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可以更准确、更详细、更全面反映医疗过程和自己的意愿;第三,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可以存档备查,有利于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争议。

  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1)申请人是患者一方,应包括患者和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申请人与患者关系,申请时间。(2)申请人是医疗机构,应包括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3)申请人是医务人员,应包括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专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具备合法执业资格的证书。

  2.有关事实。申请人要在尊重事实、尊重科学的基础上,详细、具体地写明事件经过,特别是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关的诊疗过程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理有据。

  3.具体请求。对诊疗过程的质疑,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过错方进行处理等。

  4.理由。申请人要阐明具体请求的法律依据和医学原理。

  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时效为 1年,从知道或应该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算起。这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申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医疗事故争议采用这一时效。

  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时效为1年,那么,应当从何时算起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在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条件和可能,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均推定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应当自此时计算诉讼时效期限。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权限划分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内设立卫生厅或卫生局,。这就是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可根据管辖权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因此,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要进行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争议也应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由于直辖市只有市、区(县)两级设置,因此,在直辖市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当事人首先;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规定的医疗事故争议时,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移送。时限为自接到医疗机构关于发生医疗事故或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之日或双方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以下原因:

  1.、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规定移送的医疗事故争议,往往性质严重、损害程度大、情况复杂、矛盾尖锐,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难度较大。

  2.、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规定移送的医疗事故争议,由于医疗过程复杂,涉及医学专业较多,技术水平要求高;同时,由于当地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移交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可能更科学、更公正。

  3.、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规定移送的医疗事故争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更能体现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时的客观性、公正性、严肃性,更能增加医患双方的信任度,更有利于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

  本条规定的“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在省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规定移送的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申请时,应在7日内移送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2)在自治区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规定移送的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申请时,应在7日内移送到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3)在直辖市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患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或卫生都、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规定移送的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申请时,应在7日内移送到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井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进行审查和受理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受理,是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当事人,依据条例提出的要求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的申请,依据条例规定进行审查后,认为此申请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决定依法予以立案受理,或者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的申请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受理就表明卫生行政部门接受了对该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的请求,该医疗事故争议即进入行政处理程序。卫生行政部门需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调查处理职责。

  本条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进行审查

  (一)审查的时限

  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这就是说,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当事人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并不等于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接受了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的要求,也不意味着对该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的行政程序开始。在当事人将申请书送至卫生行政部门,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之前,该医疗事故能否进入行政处理程序,仍然处在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但是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在接到申请书后10日内作出决定,否则就违反了条例规定的程序,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或者认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不依法予以答复,。

  (二)审查的内容

  条例给予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处理申请进行审查的10天期限,医疗事故争议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纠纷事件,需要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条件进行认真审查或调查后,对于符合条例规定的才能受理,进入实质性的行政处理程序,不符合的则不能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申请处理的医疗事故争议,是否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范围。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受理患者死亡,或者可能是二级以上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受理本行政区域范围以外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申请。

  2.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主体方,是否具备法定的行医资格,对非法行医活动引起的争议事件卫生行政部门不能按医疗事故争议立案受理。

  3.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人:第一,是对患方申请人的认定。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处理申请人资格,如患者健在的申请人应当是患者本人;患者无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应当是该患者的珐定代理人、监护人;患者死亡的申请人应当是死亡患者的近亲属。不具备处理申请人资格的人提出的处理申请不能受理。第二,对医疗机构申请人的认定,如果申请人是医疗机构应当出具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发的申请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以落实是否为合法医疗机构。对申请人资格的审查可以避免纠纷,如在实践中,有的患者愿意同医疗机构进行协商解决,其配偶又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为了保证行政处理的效力和效率,避免受理后患方意见不同而造成处理久拖不决,应当在受理前对患方申请人进行了解。

  4.是否符合法定的申请处理时限,依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申请,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身体受到伤害1年内提出,没有正当理由在1年后提出的处理申请不予受理。

  5.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有无明确的争议相对方。如果当事人提出的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不能指明与其发生争议的相对一方主体,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因为没有明确的争议相对方,,二是无法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审查受理和赔偿调解,三是无法进入鉴定程序。

  6.。,卫生行政部门不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处理申请。

  二、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审查后的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进行审查后,分别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受理申请

  经审查认为处理申请符合条例规定,应当做出受理的决定,第一,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事故争议,。第二,将决定受理该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决定和已经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等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另一方当事人。

  1.在一般情况下,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申请后,都会涉及一个对争议案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定性和确定属于哪一等级医疗事故的问题,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行政管理职责和行政程序合法的基本原则,不能直接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和属于哪一等级医疗事故做出行政裁决。如果卫生行政部门以行使行政权的方式做出确认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及其相应等级的裁决,就会形成事实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条例又没有授予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确认权,认定医疗事故及其等级的行为就是越权行为,因而败诉。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申请,就应当将争议案件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卫生行政部门才可以不将争议案件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无需交由鉴定的医疗事故争议,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医患双方对争议的事实认识一致,共同认可医疗争议事件,为某一等级的医疗事故;

  第二,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明显,损害后果简单确切,无需技术鉴别;

  第三,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双方协商认定的医疗事故和等级符合条例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当事人不要求卫生行政部门针对该争议做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只请求卫生行政就争议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2.卫生行政部门告知受理申请的通知书,应当注明下列内容:

  (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当事人提起申请时间;

  (3)决定受理的情况;

  (4)有关材料交由医学会的时间;

  (5)与负责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联系的时间和方式;

  (6)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二)不受理申请

  对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有关受理条件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以书面的形式通告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作为政府的工作部门对不予受理的案件不能简单一推了之,而应依据具体情况视当事人行使权力的途径。对属于管辖权原因的,卫生行政部门在通知不受理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对于申请入主体资格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告知其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不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通知,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三、对当事人要求再次鉴定的申请的处理

  再次鉴定是指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后,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由省级医学会组织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证明。

  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如果第一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做出后,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都应当在收到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资料及申请交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这里讲的再次鉴定申请,只能是对在行政处理程序中,由卫生行政部门交由地市级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受理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才能接受申请并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对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委托的医学会组织的鉴定结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不受理其要求重新鉴定或再次鉴定的申请,应当告知其按原途径申请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释义] 。

,都是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途径,是医疗事故受害方获得救济的方式。行政处理是行政机关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使医疗事故受害方获得相应的救济;,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审理、裁决,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使医疗事故受害方得到民事救济和权利保护。二者存在一个相互衔接和如何处理不同途径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条例的规定,行政处理程序和民事处理程序不能同时进行,医疗事故争议的当事人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同时在两个途径中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问题。条例对行政处理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和处理问题,主要规定的精神有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有权选择任何一种途径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选择行政处理程序,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后,进行行政处理,并可通过调解手段解决赔偿等民事争议;也可以直接选择司法程序,提起民事诉讼,,裁决处理解决争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限制当事人对这种权利的行使,强迫当事人选择或不选择某一解决争议的途径。

  2.当事人不能同时选择两种途径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能同时选择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解决争议问题。只能选择一种途径解决双方争议的问题。当事人同时选择两种程序,卫生行政部门则不予受理其提出的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启动行政程序。但是当事人如果选择了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并不否定当事人仍有继续选择司法程序的可能,一是在行政程序的进行过程中,无论处于哪一个阶段,当事人都可以要求终止行政处理程序,撤回要求行政处理的申请而改为选择司法程序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二是行政程序通过医学会组织鉴定,确认为不是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继续进行赔偿调解,终止行政程序时当事人不服仍然可以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要求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是否给予赔偿;三是通过行政程序作鉴定结论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当事人可以不要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调解或者不接受调解方案,改为提起司法程序解决赔偿问题。

  3.已经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不能进行行政处理。通过司法程序,是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最终途径,是最终的救济手段。,当事人都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书、裁定书的,。司法程序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是最具强制力的一种解决途径。另一方面从国家职能和权力的划分、权力的性质而言,司法权在解决争议实现救济中是最终的途径。司法权可以对行政权实施监督,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改变或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权不能对司法权实施监督,不能改变违法或不当的司法行为,司法权行使过程只能通过其内部的监督制约程序解决,而不能通过行政程序解决,通过司法程序裁决的争议也不能通过行政程序予以改变。

  司法程序的决定往往是终局决定,因此,选择进入司法程序,也意味着对行政程序的放弃。

,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过程中发现上述问题立即终止行政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等进行审核的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机构和人员作出行政处理、调解医疗事故赔偿的依据,是卫生行政部门正确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基础,只有鉴定结论科学、公正、客观、合法,才能保证医疗事故争议在处理上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才能真正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具有鉴定资格医学专业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对已经发生争议的医疗事实的全过程进行的分析、论证作出的医疗行为过程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过失,是否给患者人身健康造成实际损害,以及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已经出现的人身健康、生命损失的事实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上、技术上的结论意见。根据我国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原则,这种鉴定结论属于一种证据。没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定一个医疗事实为“医疗事故”,也不确定医疗行为与医疗结果之间的必然的关系特性,也就无法判定医疗事故责任的承担。证据的意义关键在于具有证明力,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特殊意义上的证据,就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要件,只有经过审核被确认的证据,其证明力才可能产生作用,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没有经过审核或者经审核发现证据缺乏必要的法定要素,该证据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就缺乏其应有的证明力。

  在条例的拟定过程中,对卫生行政部门要不要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审查什么内容,条例是否应当授予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过程中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等问题上产生争议,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卫生行政部门不应当审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其主要理由是: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技术性行为,卫生行政部门依其行政职能不能对技术鉴定进行审查;(2)卫生行政部门依行政职权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审查,就会使技术性行为转变为行政行为,引起行政纠纷;(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就使鉴定结论失去了应有的证明力,难以说服当事人;(4)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会给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工作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5)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专业性,即使医学专家也不能对各个医学专业的结论进行全面的审查和确认,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既不科学也不合理。因此,以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实行拿来主义原则,即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以鉴定结论书为依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审查,应当以卫生行政部门名义作出确认性结论,其理由是:(1)卫生行政部门是国家法定的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具有对医疗工作进行业务技术鉴定管理职能和能力,应当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进行审核;(2)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主管部门,依据行政法原则,应当履行对医疗事故争议性质及医疗过失责任进行确认的职责;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是一个松散性的以专家库形式存在的组织,不是责任实体,需要经确认其鉴定结论后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相应的责任;(4)根据证据学原理,未经审核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必须对其拟采信的证据予以审查。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正确的、合理的一方面,同时也存在一定的片面性。首先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行使国家管理社会医疗卫生事务的行政主体,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具有不可推卸的鉴定和管理责任;第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法律特性与医学科学特性双重性质,其内涵是医学科学性、技术性的反映,行政部门不能依其行政权干涉或改变鉴定科学、技术性实体要素;但鉴定的形式和过程需要法律及程序作为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又有责任对其形式和程序进行监督;第三,作为证据无论在行政程序还是在司法程序中,都需要按一定程序和方式进行审查和论证,确定其合法才能用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条例认真总结和分析了以上观点所反映的正反两个方面的依据和客观实际,总结了医疗事故处理10余年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根据法治原则,从有利于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实际出发,作出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实施有限的审核的原则,也就是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审核,但只对条例规定的应当审核的内容进行审核,不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全面的审查。

  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核鉴定结论时间

  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的审核时间,条例界定为收到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拟作为行政处理或行政解决前,这个时间的界定体现了三个原则:一是卫生行政部门不参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程;二是卫生行政部门不在鉴定的过程对鉴定程序进行监督审核,也不干涉鉴定的过程,只对鉴定结论书进行审核;三是对不准备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或调解依据的不进行审核。

  二、审核的内容. 条例规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作出过程的审查,因此这种审查应当界定为程序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参加鉴定的人员是否具备条例规定的资格,如果参加鉴定的不符合鉴定成员的法定资格条件,作出的鉴定结论,无论是否科学、客观,均不能采纳。

  2.参加鉴定的人员的专业类别是否与被鉴定的医疗事实相吻合,是否符合鉴定程序规定,对专业鉴定人员技术特性的规定,不符合现定要求的专业人员参加鉴定作出的结论不能采信。

  3.,。

  4.,包括鉴定时双方提供资料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应当回避的人员参加鉴定,是否听取了医患双方的陈述;鉴定结论的表决是否符合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三、审核的方式

  1.书面审核为主的原则。虽然条例并没有明确地规定这一原则,但是条例却明确规定必要时可以采取组织调查等方式进行审核,体现了这一原则精神。即在一般情况下卫生行政部门只根据负责组织鉴定的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过程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只有在书面审核不能反映鉴定过程有关情况可能影响审核结果的时候才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审核。为保证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审核的有效性,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在向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与鉴定程序有关的资料。

  2.其他审核方式。根据条例的规定,在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等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审核。是否采取组织调查,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方式,应当由负责处理该医疗事故争议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必要时应当基于两种情况:一是仅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不能达到审核的要求和目的;二是当事人提出—厂某些违反法定要求的实际要求,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相应的方式。值得提出的是,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不针对医疗事故争议的事实和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调查、听取意见。调查和听取意见的范围仅局限于需要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的内容,如回避制度的执行,资料的全面与否,是否听取双方陈述,参加鉴定的有关人数专业类别等内容。

  四、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审核

  根据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并不对审核结果以书面的形式表示出来,只通过采信鉴定结论作为调解赔偿争议,处理医疗机构和责任人的依据表示出来。采纳就是认可,不采纳就是否定。卫生行政部门准备根据鉴定结论,进行下一阶段行政处理工作时才进行审核。如果当事人在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后,不要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赔偿调解,要求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那么卫生行政部门就没有必要审核,,卫生行政部门无须就鉴定情况作出确认或者裁决行为。如果鉴定结论是首次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事人已经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不能依据首次鉴定结论进行处理或调解,卫生行政部门无需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也无需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后,做出如何处理的规定。

  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审核,是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行政处理的职责时,必须遵守的一项程序规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未经审核,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根据,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做出行政处理,也不得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对医疗事故的赔偿争议进行行政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审核的目的,在于通过审核验证鉴定过程的合法的要素是否存在,以确定该鉴定结论在法律意义上的证明效力。并不是审核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要素,也不是审核据以鉴定的医疗争议的事实情况。因此,更具体一点讲,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审核的最终目的,在于确定该鉴定结论能否为我所用,能否作为进行行政处理和医疗事故赔偿争议行政调解的合法证据。有关理论和实践问题,审核的方法等在前条释义已经阐述,在此不作赘述。本条规定主要表明了以下几个意思:

  1.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后,无论审核的结果如何,均不针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事故争议事实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向医疗事故争议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做出审核结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制作仅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的有关文书,也不以卫生行政部门名义制作确认医疗事故争议事实和医疗事故争议性质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异议等相关内容的法律文书。鉴定的结果是以鉴定结论书的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2.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审核,确定其是符合条例规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则应当予以采信,作为对当事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和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的依据。此项规定体现了两个原则,一是卫生行政部门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前提条件是该鉴定结论是根据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也就是鉴定结论的作出过程和表述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不是鉴定的结论本身是否被卫生行政部门的认可;二是只要鉴定结论是依据条例规定做出,卫生行政部门就必须采信,必须作为行政处理和行政调解的依据,其处理行为和调解行为在实体上必须与鉴定结论相吻合。鉴定结论作为卫生行政部门事故处理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时,其作出过程应符合下列基本要素:

  (1)鉴定的组织者是符合条例规定的医学会;

  (2)鉴定的参加人,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可以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入鉴定人员专家库的法定资格;

  (3)参加鉴定的人员,符合该项鉴定所涉及的医学专业类别,相关专业的人员比例符合条例规定要求;

  (4)鉴定的程序符合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方法、步骤,切实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5)鉴定参加人的选聘符合条例规定的组成和选聘方法;

  (6)鉴定结论书符合条例规定的各项要素。

  3.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不予采信应当要求重新鉴定。此项规定体现的区别:——是卫生行政部门不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前提,如前所述是“鉴定”不符合条例规定,不是指鉴定的结论,只要发现鉴定的结论不符合条例规定就不能采信;二是如果卫生行政部门不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能自行决定如何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和进行赔偿调解,必须要求负责组织鉴定工作的医学会重新组织鉴定。这是对卫生行政部门的约束性规定,不是卫生行政可以自行决定的事项。

  重新鉴定不同于再次鉴定,再次鉴定是当事人不服首次由地、市、县一级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方医学会,再次组织对该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次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能是符合条例规定的,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再次鉴定的费用。而重新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拟作为行政处理依据的鉴定结论,作出过程不符合条例的规定,要求原组织该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依照条例规定程序,重新组织一次鉴定。是以前一次鉴定不符合条例规定为前提的,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双方均不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为保证重新鉴定过程的合法性,卫生行政部门在要求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对其已经组织过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事故争议,重新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应当明确指出其前一次鉴定的问题,提出改正意见。根据实际情况重新鉴定的要求应当书面告之,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对于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重新鉴定要求,相关的医学会应当履行并自行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书面告知医疗事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配合相关的医学会重新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当事人不配合造成的后果,由拒绝配合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4.本条规定与第四十一条规定,共同构成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进行行政处理主要职责,也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含义,确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基本工作范围、内容、程序和依据。概括起来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是,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当事人关于医疗事故的报告或者处理申请后,其实质性处理主要是以下几个职责:

  (1)将医疗事故事件,交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据法定程序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以确定医疗事故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的具体等级,以及相关责任因素。如果当事人不服首次鉴定结论,卫生行政部门还可以请省级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这项工作相当于行政程序中的“调查取证”。

  (2)对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程序和人员资格进行合法性审查,以确定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这种审查被严格的限制在程序问题的审查,不涉及鉴定结论的实体内容。这项工作相当于行政程序中对证据的审查过程。

  (3)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处理。这里讲的行政处理,是调查核实发生医疗事故的原因,原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其情节的严重程度,、《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裁量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需要给予行政处分依行政隶属关系提出建议或者作出决定。

  (4)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医疗事故赔偿的行政调解。医疗事故赔偿调解不是必须进行,需要征得医患双方的同意,坚持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如果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处理时已经明确表明要求行政调解,则在确认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性后,即可进入调解程序。当事人在申请时没有明确是否需调解,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送达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时,征求医患双方意见,是否愿意调解,当事人愿意行政调解的该处理工作则进入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依法进行行政处理后,可终结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这四项行政处理责任和具体工作不是对任何一个医疗事故都全部适用,也不是所有医疗事故卫生行政部门都严格按上述工作范围全部完成。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案件分别对待。结案可能有以下3种情况:

  (1)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争议,在鉴定结论作出后,经审查鉴定活动符合条例规定,如果为首次鉴定的结论,当事人可申请再次鉴定,如果已经是再次鉴定的结论,卫生行政部门将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即可终结行政处理程序。卫生行政部门无须作出行政处理意见,如果当事人要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答复的,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出具一个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的书面答复。

  (2)属于医疗事故的争议,当事人要求进行赔偿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查处后,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调解成功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的告之双方当事人终结调解,结束对双方争议的处理。

  (3)属于医疗事故的争议,当事人不要求进行赔偿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后结案。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处理决定只发给被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当事人要求答复的,可将有关情况告之当事人。

  无论在哪一个阶段结案,卫生行政部门均不对民事责任问题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将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情况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强调医疗机构有报告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医疗机构可以与患者一方通过协商的形式,达成谅解和协议,自行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问题。这是条例规定的一条非常重要的医疗事故处理途径,也是有效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重要的可行的办法。在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实践中,大量的医疗事故争议是通过医患双方协商形式获得解决的,及时处理医患双方争议,有效缓解丁社会矛盾。因此条例以法律形式,肯定了协商解决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奠定了法律基础。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协商解决不等于无原则的“私了”,也不等于医患双方通过协商的形式解决了医疗事故争议问题,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就可以不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更不意味着协商解决了医疗事故争议的问题,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负有医疗事故责任的医务人员可以规避应当承担的相关的行政法律责任。多年来,由于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就有明确规定,协商解决的医疗事故争议后,应当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在医疗事故处理的工作实践中,一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为了规避应当承担有关法律责任或者为减少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对本单位及其医务人员的影响,采取无原则的高额赔偿方式化解医疗事故争议,甚至将一些严重医疗责任事故通过高额赔偿的方式隐藏起来,以规避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了负面影响,助长了一些医疗纠纷当事人以此索取高额赔偿,对本应通过司法解决的纠纷问题,拒不采取合法程序解决,而采用非常的手段对医疗机构施加压力,迫使医疗机构就范,给付其高额赔偿,给医疗事故争议的合法、正确、公正处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在条例规定过程中,一些地方的同志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合法性和可行性问题提出质疑。因此,条例确定了医患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合法性的同时,也明确了医患双方自行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必须依法履行报告义务的要求,这是对医疗机构确定的义务性条款,无论是哪一级哪一类医疗机构在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后,都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报告是医疗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和法律制度。。医疗机构违反了此项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也要被追究责任。条例中关于对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报告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对医疗事故争议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是报告义务人。

  2.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接受报告。如果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机构属于该卫生行政部门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隶属或直接行使监督管理责任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报告移送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

  3.报告的时间为,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之日起7日内报告,逾期报告不能证明正当理由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报告的方式。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情况,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不能以口头形式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1)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的时间和科室;

  (2)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主要医务人员;

  (3)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主要过失行为和造成过失行为的主要原因;

  (4)确认的医疗事故的等级和对患者的损害程度;

  (5)双方协商的结果、执行情况;

  (6)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整顿措施,领导应当承担的责任;

  (7)对主要责任者的处理方式,以及是否需要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其责任和追究责任程度的建议;

  (8)医患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副本;

  (9)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已经司法程序解决的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的规定。

  医患双方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案件,是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最终途径。,并不能代替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职责。无论医疗事故争议问题采取哪一种途径得到了解决,卫生行政部门都需要根据行政管理职能对医疗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结果进行调查分析,对违法违规造成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上的处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因素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加强和改善卫生行政管理,加强对医疗质量、医疗秩序、医疗秩序管理和医疗机构、医务人员遵纪守法情况的监督。

  医疗机构有义务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机构发生和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真实情况,自觉接受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因此无论医疗事故争议通过什么途径得到解决,卫生行政部门都要有所了解,掌握和作出相应的措施,医疗机构都有向卫生行政部门汇报真实情况的责任。

,实际上对医疗事故的处理采取了以行政处理为主的机制,大部分医疗事故争议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不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也要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绝大部分医疗事故争议是在卫生行政部门掌握之中,所以结案后的报告似乎不能那么重要,报告与否都不会使卫生行政部门失于管理。在旧的医疗事故处理机制下,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已有越来越多的医疗事故争议进入了司法诉讼程序。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从实际出发进一步明确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自行协商、行政处理、司法诉讼三条基本途径,司法诉讼程序解决医疗事故案件的可能性增加了,机遇更多了。随着医疗事故处理新机制的建立,在条例正式施行以后,我们预测医疗事故争议的司法解决途径将成为当事人选择的重要途径,更多的医疗事故争议案件将由于当事人的选择而进入司法程序。医疗事故争议进入司法程序解决的时间也被打开,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在任何一个阶段都可能进入司法程序,而且不需经过行政程序即直接进入司法程序的居多。如果不建立一个完善的报告制度,卫生行政部门会在一定程序对“医疗事故”的监督和管理形成失察,这不利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不利于建立良好的医疗秩序,不利于提高医疗质量水平。因此,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医疗事故争议情况的制度。报告制度是医疗事故争议司法程序解决途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保证卫生行政部门在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机制中,能够进—步发挥行政管理职能,通过行政管理手段控制和减少医疗事故发生的重要措施。

  在医疗管理实践中,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常、定期的结合医疗工作实际和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发展、解决和预防处理情况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以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条例仅把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和最终解决的情况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定为法定义务,并没有强制要求对处理过程中的其他环节问题进行报告。

。生效是讲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可以强制执行的调解书和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结束民事诉讼活动。调解书生效的时间为,,当事人签字接收,调解书是否执行,都产生效力,一方不执行,。通过判决结案,判决书生效时间按照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原则,,当事人尚有15天的上诉期,如果在15天内任何,—方当事人提起上诉,该判决就失去法律效力,,二审判决下达后无论当事人是否接受,该判决即产生法律效力,可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如果在一审判决下达后15天内未提起上诉,该判决自第16天起产生效力。因此,调解书一经送达;二审判决一经作出或者一审判决下达后15日内无人上诉,法律文书即产生效力。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报告有关情况。

  为使卫生行政部门全面了解医疗事故争议及处理的全部情况,、判决书全文。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情况的规定。

  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地医疗事故有关情况是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定义务。

  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内容为:(1)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事故发生的情况。如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等级、医疗事故赔偿的数额等。(2)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

  条例中没有具体规定报告的具体内容、方式及程序等。,。条例第十四条中的“按照规定”的意思,与本条是一致的。

  报告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一般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始,首先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情况报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

  医疗事故报告制度有利于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掌握医疗事故发生和解决的情况,及时分析发生的原因,解决问题的方法,为制定相关政策、法规提供依据,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同时有利于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

  为了保证报告制度的落实,条例在罚则中规定了对不履行报告责任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处理 行政 监督 条例 医疗事故 卫生 行政部门 鉴定 争议|2011-06-26|

  第一章 总 则

  每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凡分章节的,均有一章为总则。总则是相对分则而言的。一般地讲,总则规定的是该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总的原则、基本制度等,是法的灵魂。总则中的条文一般是不适宜放在针对某一方面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章节中的。从我国已经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总则部分一般规定了这样几方面的内容: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适用范围;需要规定的一些重要原则或者是适用于各分则部分,也就是后面实体部分的章节的一些共同的规定;重要的制度措施;管理体制等等。由于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所规范的内容各异,制定的时间不同,因而每部法律、行政法规总则部分所规范的内容不尽相同,有的不一定涵盖上述几方面内容。比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总则部分就没有适用范围的规定和关于管理体制的规定。

  《条例》的总则共有四条规定,包含了:立法的宗旨和立法依据;医疗事故的概念;处理医疗事故的原则;医疗事故的分级的内容。

  与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本章条目虽然还是四条,但其内容应当说有较大的变化,如,对医疗事故的概念、处理医疗事故的原则作了较大调整;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中关于“医疗事故分级”的规定纳入总则一章;删去《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第三条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内容,并将此内容移至后面的相关章节中。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

  所谓立法宗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立法目的,它主要是解决为什么要立法的问题。立法宗旨是一部法律或者法规的出发点和立足点,一般在法律条文中处于第一条的位置,以便开宗明义地阐明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

  本条是条例的灵魂、核心,其内容贯穿于医疗事故处理的全过程,其他条文均围绕此规定来制定。依照本条的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和任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正确处理医疗事故

  正确处理医疗事故是条例立法宗旨之一。由于立法权限的原因,条例主要是针对通过行政途径处理医疗事故的,因而,这里所称医疗事故的行政部门的“处理”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二是应当事人的请求,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对于医患双方采取自行协商解决的,条例是作为一种解决的途径加以规定的。从广义上讲,这也是“处理”,但不是我们所说的“行政处理”的含义。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涉及的方面较多,不仅是医患双方,还有直接或者间接涉及患者的家属、亲友,涉及到发生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的亲属等;同时还会对医院的管理、信用及社会产生影响。因此,处理医疗事故时必须慎重,无论是对哪一方面的处理,都必须处理正确、得当,这样才能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正确处理”,可以说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追求的最终目的,也是最高要求,是制定条例的首要目的。发生医疗事故是谁都不愿意遇到的事情,但是我们不能不面对现实。要进行正确处理,既要求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本身情况有全面、正确的了解,也要求对发生事故的原因及责任有一个正确的判断;既要求正确地、妥善地解决医患双方的纠纷,涉及赔偿的,应当合理适度,也要求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院及有关医务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理要依法、适当。对于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的,也要按照合理合法的原则协商。

  二、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是制定条例的第二个目的和任务。任何事物从大的方面划分,都有两个方面。制定法规,两方面都要考虑,不能有所偏废,或者重此轻彼。对于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都要得到法律保护,条例所规定的医患双方实际上是由四个主要方面组成的,医方应当主要包括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患方应当包括发生医疗事故的患者及其亲属,所以,条例中所称的“患者”实际上是包括其亲属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的实践情况,一般来讲,患者处于“弱势”,更需要法律的帮助,同时也要求依法办事。条例与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加大了对患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的内容,有的是在条文中明示的,如对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的规定是最好的体现。有的是通过规定医疗机构、鉴定组织的义务,加大行政机关的责任的条款来体现的,如,(1)规定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监督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接受患者的投诉;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2)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等等。这些制度、措施是从规范角度提出要求,做到了既是对自己的保护,也是对他人的保护。总之,条例通过完善各项制度、措施,达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三、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

  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是制定条例的第三个目的和任务。在我国,医疗卫生基本上是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国家要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主要是通过建立完善的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医疗保障体系。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是这个服务网络的骨干力量。为了方便广大人民群众看病,增进身体健康,需要有一个良好的医疗秩序和就医环境,这需要靠大家的共同努力来创造和维护。尤其是在出现医疗事故争议时,各方面都应当冷静、依法妥善处理,不要扰乱正常的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执业,影响其他患者就诊,以确保良好的就医环境。患者到医院看病,医院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尽最大努力避免发生医疗事故,尽可能减少患者的病痛。在长期的医疗实践中,医疗卫生行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所有这些规定,对于规范医疗卫生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医疗活动的规范化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本着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条例设专章规定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的防范以及发生医疗过失行为后采取措施的责任和义务。

  四、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

  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也是制定条例的目的之一。医学科学作为独立的一门科学,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医学还没有成为一门真正的精密科学;二是医学中具有强烈的人文色彩;三是虽然目前科学的发展日新月异,但是,医学仍然处于经验科学的阶段;四是医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每一种有效的防治疾病的方法都需要在实践中反复探索和验证。由于医学的上述特点,我们应当采取一种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态度看待医学,看待医疗活动,不能对医学期望过高。在立法上,要考虑到医学的特点和发展水平,给医学的发展留出足够的空间。因此,《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概念的规定。

  本条对医疗事故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界定。根据本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对此条进行分析,它指明“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这里所说的“医疗机构”,。这里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医疗事故”发生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中,这指明了医疗事故发生的场所和活动范围,即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其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事故。

  (二)行为的违法性

  “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发生的事故。这里讲的是导致发生医疗事故的直接原因。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常规。这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和“指南”。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自己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相应的规定,并遵循规定,以确保其行为的合法。从医疗实践看,最常用、最直接的是部门关于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管理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它们是指导具体的操作的,凡是违反了,必定要出事情。在判断是否医疗事故时,这是最好的判断标准。

  (三)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说的是违法行为的后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才是医疗事故。这里有两点应当注意:一是,“过失”造成的,即,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而不是有伤害患者的主观故意;二是,对患者要有“人身损害”后果。这是判断是否医疗事故至关重要的一点。

  (四)过失行为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方面。虽然存在过失行为,但是并没有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这种情况不应该被视为医疗事故;虽然存在损害后果,但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并没有过失行为,也不能判定为医疗事故。这种因果关系的判定,还关系到追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确定对患者的具体赔偿数额等。在条例起草过程中,为了保护医患双方的权益,始终要认真考虑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这也是将来公正处理医疗事故的关键。

  从以上对条文的解析,我们可以看出,条例关于“医疗事故”概念的规定与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关于“医疗事故”的规定有较大不同。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两个条文的不同主要体现在:(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明确了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务人员,而没有明确医疗机构;《条例》第二条根据医疗机构实际上是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者的情况,在条文中加以明确,有利于问题的处理。 (2)《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是笼统的规定“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导致医疗过失行为。实践中,对什么属于“诊疗护理过失”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医务人员也不好把握。而条例具体指明违反什么,就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这样可以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明确应当怎么做,不应当怎么做,尽可能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3)《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把一些因医务人员违反规章、规范等造成患者一般人身伤害的应当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导致在实践中将医疗过失行为人为地划分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这样划分,在实践中出现不能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医疗差错”造成人身伤害的过失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反而可以得到民事赔偿的现象。对此,在总结医疗事故处理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将因违反医疗卫生方面的规定,过失致人身体损害的事故定为“医疗事故”,将所谓“医疗差错”致人身体损害的过失行为纳入条例调整。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释义] 本条规定了处理医疗事故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在医疗活动中,一方面,医患双方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享有更多的主动权,比如处置权、处方权等;另一方面,从法律角度来讲,医患双方关系在本质上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双方应当处于平等的地位。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应当遵循以上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地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切实保障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是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就公开、公平、公正三者而言,公开是公正的保障、公正是公平的基础。

,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化,人们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公平维护越来越重视,对社会公平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公平是正义的基本体现,是法制与道德的有机结合,是社会稳定发展的基础。就医疗事故处理工作而言,从立法到执法都应当切实体现对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公平对待。

  公平,首先体现在医患双方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没有额外的特权。其次,体现在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凡是在法律上享有特殊权利的,都必定要履行义务。例如《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实质上赋予了医疗机构予以特定资料的保管权。但是,《条例》也同时规定: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再者,在适用法律上,必须体现公平。不能针对同一个争议事实对医患双方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比如,在处理医疗事故中会出现赔偿问题,《条例》也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制定了赔偿标准,因此,不能仅在判定是否为医疗事故时适用条例,而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却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这样做,不仅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而且也会造成赔偿上的不公平。

  公正是法制社会的灵魂,公正是公平适用法律的必然结果。公正适用法律可以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程序上的公正。程序上的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的前提,在医疗事故处理中,程序公正具有特殊的意义。比如,条例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的组成以及鉴定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等程序规定,目的是保证专家可以不受外部干扰,客观地进行鉴定。通过随机抽取这种程序机制,达到公正鉴定进而公正处理的目的。第二,实体上的公正,这也包含两个方面,就是证据适用和法律适用的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重要的法制原则。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时,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证据,并在证据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条款。只有如此,才能保证正确处理,公平、公正。

  公开是公平、公正的保障,公开尽管是形式上的要求,但具有实质上的意义。首先,按照法制原则,内部的规定不能调整外部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内部规定、文件不能作为司法机关判案和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因为,不公开的规定、文件不为人知,也就无法被人遵守。因此,所有要求人们遵守的行为规范必须是向所有人公开的。第二,在处理争议时,要采取公开的方式,即公开程序、证据内容、适用的法律。第三,公开可以使争议的处理处于社会的监督之下,杜绝暗箱操作。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要考虑实施的效果以及实施成本。我们既要考虑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尽可能降低当事人的负担,做到方便、及时。因为,负担的提高必然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另一个方面受到损失。因此,我们在具体规定中就要注意避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隐形损害。比如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1)患者死亡;(2)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将受理部门确定为县级,就是为了减轻当事人申请事故处理的路途之苦,减少因乘车、食宿而增加费用支出。将处理部门定在县市两级,既有利于处理部门调查取证,也方便当事人陈述自己的理由。及时、便民不仅仅只是一个节省时间和方便的问题,还有利于在第一时间、第一地点将争议缓解、解决,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这是对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客观要求,医疗事故争议是由于医疗行为而产生的,医学具有自身的科学体系与理论,对待科学必须要有客观、公正与科学的态度与认识。而客观、公正的基础就在于实事求是。只有将医疗事故争议的事实搞清,才能准确定性,正确区分医疗风险与医疗过失、区分医务人员的责任与药物及医疗器械质量责任、区分医疗行为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程度,。杜绝或者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因此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是我们做好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否则,也就无从谈起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分级的规定。

  条例对医疗事故作了明确的定义。但是,如何对医疗事故进行分级是公正、公平处理医疗事故的关键之一。首先,医疗事故的分级直接涉及对患者的赔偿。条例对患者赔偿数额的确定采取具体项目、标准、计算方法与相关因素综合考虑的方法。《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三条因素中就有医疗事故等级这一因素。其次,医疗事故的分级涉及到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和监督,也涉及到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之间的事权划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这一规定,对患者死亡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应当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第三,医疗事故的分级涉及到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行政处罚。《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因此,划分医疗事故等级,也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的主要依据之一。

  条例规定了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来划分医疗事故。如何对医疗事故进行等级划分,划分医疗事故等级的依据是什么,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医疗事故损害的是“人身”这一客体,这种损害可能是死亡,可能是残疾,也可能是由于器质性损害导致的功能障碍,这种损害是客观的,是可以检查、检测到的。对于由于医疗事故而导致的患者精神损害,在医疗事故的分级中没有考虑,因为,精神损害没有一个客观的判定标准。但是,医疗事故对患者及其亲属的精神伤害是存在的,虽然在医疗事故划分的等级中没有考虑,但是在对患者的赔偿中,必须有所体现,因此,在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中,明确了在对患者人身伤害赔偿的同时,规定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是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依据的是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人身的损害程度。损害程度是通过损害的后果来体现的,如前所述,这种损害后果应当是可以检查、检测到的,其标准也是可以制定的。在这里,没有考虑医务人员在发生医疗事故过程中的责任程度,但是,这一因素是医疗事故处理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条例》在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规定,在医疗事故鉴定和赔偿中应当明确和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是科学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同时,由于医疗事故等级涉及当事人的相关权益,其划分的标准应当是由权威部门制定的国家统一标准。所以,具体分级标准应当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公布。,其重要职责之一就是制定技术规范和卫生标准并监督实施。据此,。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条例没有对医疗事故进行分类,即将医疗事故划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主要是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医疗事故处理的核心是赔偿,而依照条例的规定,赔偿是以损害后果来计算的;二是难以制定分类的客观准确的标准,在实际工作中不好掌握;三是医疗事故往往是多因一果,其损害后果经常是由病情、责任程度、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等原因综合引起;四是医患双方往往对医疗事故的定性存在争议,影响医疗事故的及时解决。但是《条例》在第三十一条中明确规定鉴定结论中应当包括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这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由于医务人员不负责任而导致的医疗事故提供了依据。这种规定与《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不矛盾的。

第一 条例 处理 医疗事故 规定 患者 医疗 医疗机构 医务人员|2011-06-26|

  第一条 【立法目的】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目的规定。

  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目的,就是要适应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交通管理法律制度。本法从三个方面作了严格规定:第一,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第二,防止超载运输;第三,强化对机动车驾驶人,尤其是营运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管理。

道路交通 共和 人民 中华 目的 安全 安全法 第一 保护|2011-05-16|

  第二条 、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除中国公民外,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驾驶机动车或者通行、乘车的,也应当遵守本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是在我国境内道路上通行或者从事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都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享有特权。

  本条所说的“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指虽然与道路交通活动没有直接联系,但是其行为或者活动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密切相关的一些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责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设置、养护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等等。

道路交通 共和 人民 中华 活动 个人 或者 境内 单位 规定|2011-05-16|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条文注释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车辆登记、发牌、发证和车辆检验、驾驶员考试和管理、道路交通指挥、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处理交通事故、纠正违章和进行行政处罚、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如制定全国统一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章,指导全国城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安全宣传教育、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和车辆安全检验、驾驶员考核与发证、发牌等工作并制定技术规范和标准,参与道路建设和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包括县一级在内)的公安机关的交通警察大队、支队、总队。交通警察属于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一个部门。

道路交通 共和 人民 中华 交通安全 交通 道路 负责 管理工作|2011-05-16|

  第六条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道路交通 共和 人民 中华 交通安全 道路 教育 应当 进行|2011-05-16|

  第八条 【登记制度】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条文注释

  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一方面能够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制定提供准确的基础信息和资料,指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关科学分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情况,另一方面可以对机动车进行监督、检查,纠正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等的重要依托。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主要指机动车从出厂或者进口到购买人上道路行驶中间的阶段,如运输、销售及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机动车以后,在申请登记前的这一段时间需要上路的情况。对于这些尚未取得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实行临时通行牌证管理,是整个机动车牌证管理制度的一个部分。临时机动车牌证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发放,临时通行牌证只能用于机动车运输、移动等临时通行需要,不得代替机动车牌证。

道路交通 共和 人民 中华 机动车 道路 临时 登记 行驶|2011-05-16|

  第九条 【申请登记证明及受理】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

道路交通 共和 人民 中华 机动车 登记 证明 规定 应当|2011-05-16|

  第十一条 【车牌号的使用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条文注释

  机动车号牌是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在对机动车登记后,依法发放的用于识别机动车身份的带有编号的标识。要求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按照规定悬挂车辆号牌,是为了便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管理,也便于社会公众进行监督。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注意保持号牌清洁卫生,号码清晰可辨。号牌因故损坏的,应按照规定及时修复或更换,以便于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行驶证是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依法签发的用于证明机动车身份,表示机动车可以上道路行驶的证明。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机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证明,保险标志是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标识。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随车携带以上证明,是为了便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管理的需要查验。

道路交通 共和 人民 中华 机动车 规定 证明 行驶 标志|201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