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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技的研究、推广和应用的规定。

  一、做好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工作,一要靠投入,国家建立有效的水利投资运行机制,继续增加对水利基础设施的投入的同时,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通过多渠道、多方式投资兴办水利项目,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有效防治水旱灾害,缓解水资源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制约。二要靠科技进步。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都包含了技术成分,技术水平越高,用水效率越高。科学技术是人类认识和运用自然规律、社会规律能力的集中反映。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给人类经济社会的发展带来极大的推动。科技进步使得人类不断扩大可利用的水资源量。而水资源短缺和不可替代性又促使人类转向了有效利用有限水资源,开源与节流都密切依赖技术、经济和生态等因素。因此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有科技支撑,技术因素必须得到高度重视。科学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是科技支撑的两个方面。水资源作为特殊的公共资源,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科学研究与推广、应用国家必须加以有力的鼓励和支持,包括从政策上到资金投入等多方面的全方位的鼓励和支持。

  二、科学、合理、有效地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是《水法》的立法任务和目标。人们对水问题的认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及工业化、城市化、农业现代化进程加快而不断深化的。过去我国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重视不够,存在的问题较多,既有体制方面的原因,也有认识问题。我国在这些方面既有有关科学技术研究落后问题,也有现有技术没有得到推广、应用问题,从某种程度上技术推广存在的问题更为突出,急需建立有效的技术推广机制。因此国家鼓励和支持这方面的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对科学、合理、有效地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推动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水法》的上述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共和 人民 中华 水资源 利用 开发 防治 推广 保护 管理|2011-05-31|

  第九条 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采取植树种草等保护植被的措施,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的规定。

  水是重要的自然资源,也是构成环境的基本要素,水资源既有经济功能,又有生态功能。通过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达到保护水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目的。没有水就没有生态,只有改善生态环境,才能涵养水源。为此,我国制定了相关的保护水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法律,这些法律主要有:《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这些法律都规定了植树种草、保护和增加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的具体措施,从而在法律制度上使生态环境得到改善、水资源得到保护。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做好我国生态建设起到重要作用,近几年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全国生态环境状况仍面临着严峻形势,突出表现在:长江、黄河等大江大河源头的生态环境恶化呈加速趋势,沿江河的重要湖泊、湿地日趋萎缩,特别是北方地区的江河断流、湖泊干涸、地下水位下降严重,加剧了洪涝灾害的危害和植被退化、土地沙化。生态环境的继续恶化,将严重影响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为此,国家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中将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作为重点任务,在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国家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工作。为全面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巩固生态建设成果,努力实现祖国秀美山川的宏伟目标,提出到2010年基本遏制生态环境破坏趋势,建设一批生态功能保护区,力争使长江、黄河等大江大河的源头区,长江、松花江流域和西南、西北地区的重要湖泊、湿地,西北重要的绿洲,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及重点监督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系统和生态功能得到保护和恢复。

共和 人民 中华 生态 生态环境 保护 改善 重要 水资源|2011-05-31|

  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工作的奖励规定。

  奖励是对某种有利于社会发展和进步的行为给予的奖赏和鼓励,奖励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奖励对受奖励者是一种价值肯定,对他人则是一种激励和鞭策,目的是引导人们的价值取向。根据本条规定,奖励的对象、范围和条件是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的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根据国家规定,奖励制度包括发明奖励制度、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制度以及与奖励有关的专利制度、发明权制度等等。奖励的标准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

十一 共和 人民 中华 奖励 制度 防治 规定 人民政府 水资源|2011-05-31|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释义】 本条是对我国水资源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水资源管理体制是国家管理水资源的组织体系和权限划分的基本制度,是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以及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组织保障。改革和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进一步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是这次《水法》修订的一个重要内容。

  二、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水是人类赖以生存与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替代的基础性资源,也是生态环境的基本要素。水资源与土地、森林、矿产等资源不同,它是一种动态的、可再生的资源。流域是一个以降水为渊源、水流为基础、河流为主线、分水岭为边界的特殊区域概念。水资源按照流域这种水文地质单元构成一个统一体,地表水与地下水相互转换,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水量水质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影响。这就要求对水资源只有按照流域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才能妥善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等地区间、部门间的水事关系。水资源的另一特征是它的多功能性,水资源可以用来灌溉、航运、发电、供水、水产养殖等,并具有利害双重性。因此,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各项活动需要在流域内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才能兴利除害,发挥水资源的最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目前,以流域为单元进行水资源的管理已经成为世界潮流。1992年,:水资源的综合管理包括地表水与地下水、水质与水量两个方面,应当在流域一级进行,并根据需要加强或者发展适当的体制。我国重要江河均是跨省区的流域,这一自然特点使得协调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的关系显得更为重要。

  三、1988年制定颁布的原《水法》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为推进我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由于对水资源的权属管理部门与开发利用部门相互间的关系和职责划分不清,没有明确流域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导致部门之间职能交叉和职能错位的现象并存,“多龙治水”的问题依然存在。主要表现:一是流域按行政区域分割管理;二是地表水、地下水分割管理;三是水量与水质分割管理。这种管理体制在实践中产生的主要问题有:一是不利于江河防洪的统一规划、统一调度和统一指挥。例如有的地方在汛期上下游、左右岸各自为政,只顾自保,不顾整体,影响全局的防汛抗洪工作。二是不利于水资源统一调度,统筹解决缺水的问题。例如一些地区在枯水期争相抢水,还有一些上游地区大量引水,造成下游地区江河断流、无水可用,给下游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带来巨大的损害。三是不利于地表水、地下水统一调蓄,加剧了地下水的过量开发。据统计,全国地下水多年平均超采量67亿立方米,已经形成164个地下水超采区。四是不利于城乡统筹解决城市缺水的问题。五是不利于统筹解决水污染的问题。目前我国跨区域的水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局部治理,特别是下游地区治理无法真正改善江河水质和水环境,只有上下游统一治理、统一水量调度才能取得成效。六是不利于水资源经济、社会和环境等综合效益的发挥。新《水法》根据水资源的自身特点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一些国家水资源管理的通行做法和经验,按照资源管理与开发利用管理相分离的原则,确立了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

  四、。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核心是水资源的权属管理。新《水法》明确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为了实现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配置、统一调度、统一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等。为了实现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我国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在主要江河设置了具有现代意义的流域管理机构,例如1935年设立的扬子江水利委员会、1933年设立的黄河水利委员会和1929年设立的导淮委员会等。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为了加强对大江大河的规划、治理和管理,在长江、黄河、淮河等流域成立了流域管理机构,其间机构几经变更。到目前我国在长江、黄河、淮河、珠江、海河、,行使《水法》、《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新《水法》对流域管理机构在水资源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 (1)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和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监测。 (2)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以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的编制。 (3)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审查。 (4)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以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 (5)管辖权限范围内的排污口设置审查。 (6)管辖权限范围内的水工程保护。 (7)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的制订以及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的制定。 (8)管辖权限范围内的取水许可证颁发和水资源费收取。 (9)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等。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我国地域广阔,各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还必须紧密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充分发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按照《水法》的有关规定,借鉴国外流域管理的成功经验,从总体上说,流域管理机构在依法管理水资源的工作中应当突出宏观综合性和民主协调性,着重于一些地方行政区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难以单独处理的问题,而一个行政区域内的经常性的水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应由有关地方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地方在维护全国水资源统一管理、水法基本制度统一的前提下,也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方性水法规和有关政府规章,制定有利于本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政策和有关规划、计划,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十二 共和 人民 中华 水资源 管理 统一 流域 部门 行政|2011-05-31|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释义】 本条是对水资源规划体系的规定。

  一、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支撑和保障,是我国新时期水利改革与发展战略目标。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必须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即要根据水资源的基本状况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对水资源的各项需求,统一制定规划,确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治理的中、长期目标,并规定实现目标的分步计划。通过规划的制定和执行,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五方面的基本保障:一是饮水保障,要优先满足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的要求,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清洁的饮用水,改善公共设施和生态环境,逐步提高生活质量;二是经济社会对防洪保安的要求,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防洪安全;三是水对粮食安全的保障,基本满足粮食生产对水的需求,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为我国粮食安全提供水利保障;四是基本满足国民经济建设用水需求,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五是努力满足改善生态环境用水需求,逐步增加生态环境用水,不断改善自然生态和美化生活环境,努力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与协调。本条共分3款,明确了国家和流域、区域的规划包括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流域或区域的专业规划。各项规划之间相协调和衔接,构成水资源规划体系。

  二、本条第1款规定了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该款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水法》过程中,根据部分委员的建议增加的。我国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且水资源分布与经济社会发展布局不对称。水资源不足是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为解决大江大河流域间的重大水资源调配和布局问题,仅有流域或者区域的水资源规划是不够的,还应当制定全国的水资源战略规划。因此,规划不仅要在流域、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域组织进行,更需要在全国规划层次和范围内组织进行。全国的水资源战略规划是宏观规划,主要是在查清我国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分析评价水资源承载能力的基础上,根据水资源的分布和经济社会发展整体布局,计划水资源的配置和综合治理问题。目前,,有关部委和各省参加,正在编制的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实质就是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举世瞩目的南水北调工程,需要贯通长江、淮河、海河、黄河,实现跨流域调水,就必须在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的基础上进行。

  三、本条第2款规定了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从事上述水事活动必须服从流域、区域规划。该款还规定了流域、区域规划均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两大类。

  四、本条第3款规定了综合规划与专业规划的内涵。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兴水利、除水害的总体部署,专业规划包括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是上述水事活动的具体依据。

十四 共和 人民 中华 规划 水资源 流域 区域 全国 利用|2011-05-31|

  第十三条 ,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释义】 本条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方面职责的规定。

  一、水资源是一项多功能、多用途的基础性资源,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涉及各行各业,是一项涉及多部门、多领域的工作。新《水法》从我国实际出发,按照资源管理与资源开发利用相分开的原则建立的水资源统一管理体制并不是要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各项工作都集中于一个部门,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发挥各有关部门的作用两个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只有各有关部门共同依法把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各项工作都做好,才能真正实现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二、、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方面的职责分工由有关法律、。例如,根据《水法》的规定,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方面的职责分工可以按照职责分工确定。但是,水资源的权属管理必须统一,。,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把水资源管好、用好、保护好,真正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共和 人民 中华 有关 部门 利用 节约 资源开发 保护 工作|2011-05-31|

  第十五条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释义】 本条是对水资源规划之间和水资源规划与有关规划之间关系的规定。

  一、水资源具有流域性、多功能性和不可替代性,这就使得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活动相互联系、形成整体。因此,在上下游、左右岸、各行各业之间存在着局部与整体、趋利避害、协调平衡问题。为了保证国家整体利益并统筹兼顾各方利益,本条规定了流域规划与区域规划、专业规划与综合规划之间的关系,并规定了流域规划、区域规划与其他相关的总体规划相协调的关系。

  二、本条分两款,第1款按照局部必须服从整体、专项必须服从综合的原则和对水资源加强统一管理的要求,规定了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流域和区域的综合规划要充分考虑人口、资源、环境等要素,适应生产力发展布局的要求,处理好防洪抗旱、开源节流保护、兴利除害、排水与蓄水、供水与用水以及上游与下游、城市与农村、流域与区域等方面的需要,统筹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水法》修订审议中,有些委员提出,在推进城市化的过程中,有些地方片面追求扩大城市规模,不考虑水资源和供水的可能性,因而造成城市用水严重紧缺,不得不回过头来花更多的投资去建引水工程,建议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应该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所以,第2款规定了有关的水资源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互协调。

共和 人民 中华 规划 流域 水资源 总体规划 区域 综合|2011-05-31|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补充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法生效前的国企法人资格】本法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即具有法人资格。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不可抗力的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117、118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期间的计算】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关联法规

、199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与期间计算有关的术语】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五十六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 释义 第九章|2011-10-19|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般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关联法规

  《海商法》第268条

  《民用航空法》第184条

  《票据法》第95条

  《民事诉讼法》第238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关联法规

  《票据法》第96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适用】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关联法规

  《海商法》第270-272条

  《民用航空法》第185-187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涉外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适用的法律可先由当事人选择,如果未选择,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自由选择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是法律有除外规定时,就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对争议解决适用法律没有约定的,法律规定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所谓“最密切联系”是一个十分灵活而富有弹性的原则,我国采取“特征履行说”,即以特征履行方的营业所所在国或特征履行方所在地国家的标准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比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126条

  《海商法》第269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涉外侵权责任争议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侵权责任争议的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是侵权行为地法,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当事人双方同一国籍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住所地法。至于第二款是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关联法规

  《海商法》第273-275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涉外婚姻即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之间婚姻适用法律的规定。

  结婚行为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在哪里结婚就依照当地所在国法律认定结婚的效力;,,。

  关联法规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涉外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关联法规

、190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关联法规

  《继承法》第36条

  第一百五十条 【公共秩序保留】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

  条文注释

  上两个条文确立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相对于国内法,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国际条约优于国际惯例。但有两个例外:;适用国际惯例,。

  关联法规

  《海商法》第276条

  《民用航空法》第196条

民法通则 释义 第八章|2011-10-19|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它是基于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的持续存在而当然发生的,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时效具有强制性。关于时效的法律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自行以协议加以变更或限制。诉讼时效不导致实体权利消灭,而仅仅使权利失去诉讼保护,即当事人仍可以起诉,,。我国《民法通则》上的诉讼时效分为两类:其一是本条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为两年;其二为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另外,其他民事立法上也有特殊时效的规定,期间有三年到五年不等。

  关联法规

、170、175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短期诉讼时效】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特殊的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条共规定了四种情形下,适用比一般诉讼时效两年更短的诉讼时效期间,仅一年。其中,第二种是指在出卖人未申明瑕疵的情况下,买受人或受害人可以向出卖人、商品制造人要求赔偿。

  关联法规

、176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长期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有特殊情况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计算和最长保护期间的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最为典型的法律表述即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见,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以权利请求人知道与否为标准的,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就开始计算期间,对权利人不公平。但是这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不是完全的依照权利人的主观标准,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客观判断的标准。法律除了诉讼时效,还规定了一个二十年的最长的保护期,最长保护期限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不同于诉讼时效。对于这个最长保护期限,特殊情况可适用时效延长,但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

  关联法规

、177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当事人自愿履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关联法规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诉讼时效的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完全由法律规定,包括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依司法解释,包括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等。可中止的时间限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最后6个月内。其法律效果是中止事由发生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等到时效再进行时,前后期间合并计算。在民法的权利最长保护期限内,诉讼时效中止的持续时间并无限制。

  关联法规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1)提起诉讼。此处对“诉讼”作最广义的解释,既包括《民事诉讼法》上的一切权利主张形式,如起诉、应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支付令、申报破产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等,但自动撤诉、驳回起诉、不予受理三种情形,虽有起诉行为,但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也包括依其他法定的争议解决程序提出权利主张,如申请仲裁、请求行政机关处理;还包括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等等。(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3)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中断的法律效果是中断事由发生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等到中断事由消除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法律规定的权利最长保护期限内,诉讼时效中断的次数不限。

  关联法规

  第一百四十一条 【特殊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129条

  《产品质量法》第45条

  《环境保护法》第42条

  《票据法》第17条

  《海商法》第257-267、269条

、177条

、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

民法通则 释义 第七章|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