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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项目的预先批准和招标资金来源应当落实的规定。

  一、本法第3条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包括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这些项目大都关系国计民生,涉及到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因此,多数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立项审批。该审批工作应当在招标前完成。一般来说,,,;国家试行的特许权试点项目,由所在省(区、市)的计划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国家计委批准,;地方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其重要性和规模分别由省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的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拟招标的项目应当合法,这是开展招标工作的前提。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批准而未经批准的项目,或违反审批权限批准的项目均不得进行招标。在项目审批前擅自开始招标工作,因项目未被批准而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国家未规定必须进行审批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招标时间。

  二、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有确定的资金来源,这是招标人对项目进行招标并最终完成该项目的物质保证。招标项目所需的资金是否落实,不仅关系到招标项目能否顺利实施,而且对投标人利益关系重大。投标人为获得招标项目,通常进行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在资金上也有较多的投入,中标后如果没有资金保证,势必造成不能开工或开工后中途停工,或者中标后作为货主的招标人无钱买货,这将损害投标人的利益。如果是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工程,还会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必须强调招标人在招标时应有与项目相适应的资金保障。从目前的实践看,招标项目的资金来源一般包括: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拨款、企业的自有资金及包括银行贷款在内的各种方式的融资,以及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的贷款。根据本条的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时必须确实拥有相应的资金或者有能证明其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合法性文件为保证,并应当将资金数额和资金来源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招标投标活动作为一种民事活动必须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文件所载内容必须真实,其中关于资金数额和资金来源的情况必须如实载明,招标人不得做假。

  三、本条的这一规定尤其对建设工程的招标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由于我国近年来建设市场一直属于买方市场,长期处于僧多粥少的状态,一些招标单位利用投标人急于找到施工项目的心理,迫使投标人垫资施工,这不仅损害了投标人的利益,而且也难以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并按期完工。为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切实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本条对招标人的资金保障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共和 人民 中华 招标 项目 资金 国家 批准 审批 应当|2011-06-01|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方式的规定。

  一、招标投标作为大额采购的一种主要交易方式在国外已有多年的历史。招标活动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多种形式,比如,按其性质划分,可分为公开招标即无限竞争性招标和邀请招标即有限竞争性招标;按竞争范围划分,可分为国际竞争性招标和国内竞争性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按价格确定方式划分,可分为固定总价项目招标、成本加酬金项目招标和单价不变项目招标等等。无论哪一种招标方式,都离不开招标的基本特性,即招标的公开性、竞争性和公平性。招标的公开性是指招标具有公开发布投标邀请,公开开标的特点;其招标程序、投标商资格审查标准和中标评选标准等均依法事先确定,并通过法定形式向潜在投标商公开,从而使招标活动具有较高的透明度;招标的竞争性是指招标人通过向较多的人招标,最大限度地吸引潜在投标商报价,通过货比多家的办法,采购到价格最低,质量最好,效益最高的工程、货物或服务。这种市场经济的办法,使众多的投标商经历了竞争、优化和残酷的淘汰过程,使招标活动变得更为科学,更市场化;招标的公平性是指参加投标的投标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他们将在大家共知的同一评标标准下接受考评,并且不允许招标人与个别投标人进行一对一的谈判。本法从上述招标活动的基本性质出发,结合我国招标投标活动的实际,规定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基本形式。

  1.公开招标,也称无限竞争性招标,是指由招标方按照法定程序,在公开出版物上发布招标公告,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或承包商都可以平等参加投标竞争,从中择优选择中标者的招标方式。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开招标需符合如下条件:(1)招标人需向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的科研项目的招标还可包括个人)发出投标邀请。招标人应当通过为全社会所熟悉的公共媒体公布其招标项目、拟采购的具体设备或工程内容等信息,向不特定的人提出邀请。任何认为自己符合招标人要求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人都有权向招标人索取招标文件并届时投标。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向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得以地区或者部门不同等借口违法限制任何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2)公开招标须采取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明示其招标要求,使尽量多的潜在投标商获取招标信息,前来投标,从而保证了公开招标的公开性。实际生活中人们经常在报纸上看到“XXX招标通告”,此种方式即为公告招标方式。采取其他方式如向个别供应商或承包商寄信等方式采购的都不是公告方式,不应为公开招标人所采纳。招标公告的发布有多种途径,如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网络等公共媒体。公开招标的优点在于能够在最大限度内选择投标商,竞争性更强,择优率更高,同时也可以在较大程度上避免招标活动中的贿标行为,因此,国际上政府采购通常采用这种方式。

  2.邀请招标,也称为有限竞争性招标,是指招标方选择若干供应商或承包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由被邀请的供应商、承包商投标竞争,从中选定中标者的招标方式。如上所述,公开招标在其公开程度、竞争的广泛性等方面具有较大的优势,但公开招标也有一定的缺陷,比如,由于投标人众多,一般耗时较长,需花费的成本也较大,对于采购标的较小的招标来说,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往往得不偿失;另外,有些项目专业性较强,有资格承接的潜在投标人较少,或者需要在较短时间内完成采购任务等,也不宜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招标的方式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些缺陷,同时又能够相对较充分地发挥招标的优势。根据本条的规定,邀请招标的特点是:(1)招标人在一定范围内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的科研项目的招标还可包括个人)投标。与公开招标不同,邀请招标不须向不特定的人发出邀请,但为了保证招标的竞争性,邀请招标的特定对象也应当有一定的范围,根据本法第17条的规定,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的潜在投标人发出邀请。(2)邀请招标不须发布公告,招标人只要向特定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即可。接受邀请的人才有资格参加投标,其他人无权索要招标文件,不得参加投标。应当指出,邀请招标虽然在潜在投标人的选择上和通知形式上与公开招标有所不同,但其所适用的程序和原则与公开招标是相同的,其在开标、评标标准等方面都是公开的,因此,邀请招标仍不失其公开性。

  邀请招标可以采取两阶段方式进行。当招标人对新建项目缺乏足够的经验,对其技术指标尚无把握时,可以通过技术交流会等方式广泛摸底,博采众议,在收集了大量的技术信息并进行评价后,再向选中的特定法人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被选中的投标商提出详细的报价。

  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是国际上使用最为广泛的两种方式。由于其各有特点,一些国家规定招标人可以选择适用。比如,欧盟有关公共采购的法律中规定,如果采购金额超过法定界限,必须使用招标形式的,项目法人有权自由选择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实践中邀请招标的方式往往得到较多的采用。有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则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使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只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选择邀请招标的方式。本法根据两种招标形式的特点及在我国使用的情况,本着既有利于保证竞争的广泛性,又利于节约、省时并能基本保证招标质量的原则,除在第11条对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采用邀请招标作了必要的限制外,允许招标人对上述两种招标方式自行选择。

  三、我国实践中特别是在建筑领域里还有一种使用较为广泛的采购方法,被称为“议标”,实质上即为谈判性采购,是采购人和被采购人之间通过一对一谈判而最终达到采购目的的一种采购方式,不具有公开性和竞争性,因而不属于本法所称的招标投标采购方式。从实践上看,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要求对报价及技术性条款不得谈判,议标则允许就报价等进行一对一的谈判。因此,有些项目比如一些小型建设项目采用议标方式目标明确,省时省力,比较灵活;对服务招标而言,由于服务价格难以公开确定,服务质量也需要通过谈判解决,采用议标方式不失为一种恰当的采购方式。但议标因不具有公开性和竞争性,采用时容易产生幕后交易,暗箱操作,滋生腐败,难以保障采购质量,据有些省的统计,在所有经济犯罪案件中有40%与招标投标有关,而这类犯罪案件的绝大部分又与招标方式采用议标有关。本法根据招标的基本特性和我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未将议标作为一种招标方式予以规定。按照本条的规定,凡属本法第3条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以及按照本法第2条规定自愿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都不得采用议标的方式。

共和 人民 中华 招标 方式 邀请 投标 公开 采购 规定|2011-06-01|

  第十一条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重点项目招标所采用招标方式的规定。

  一、,是从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具体包括: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型项目,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跨地区并对国民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及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等等。地方重点项目包括由各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对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这些项目绝大部分使用国有资金,项目的质量和进度直接影响人民的生活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项目质量,节约国有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有必要尽可能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以求最充分的竞争。一些大型的技术尖端的国家重点项目,还需要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的方式征集投标商。为此,对本条的规定,应理解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地方重点项目,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二、本条规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是指由于项目本身的原因,致使无法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例如,项目的技术要求复杂或有特殊的专业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或者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例如,有的重点项目虽很重要,但项目规模不大,与公开招标所需的费用与时间不成比例,需要通过限制投标者人数来达到节约与效率的目的的)。至于究竟哪些项目属于不适宜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需要由本条规定的审批机关根据每一项目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按照本条规定,对不适于公开招标的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

  三、为了防止招标人以项目不适于公开招标为由规避本应进行的公开招标,本条规定了重点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批准程序,即国家重点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需经国家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地方重点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需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 共和 人民 中华 招标 项目 重点项目 公开 方式 采用|2011-06-01|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有权自行招标或委托他人代为招标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这一规定有三层含义:(1)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属自愿委托,即是否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由招标人自行决定,法律不要求所有招标活动都必须委托招标机构代理招标。(2)委托哪一家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由招标人自主决定,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招标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领导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以规章规定、作出行政决定或领导人批条子、打电话等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采取任何方式给招标人施加各种压力,迫使其委托特定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3)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本条和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委托代理关系表现为: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在招标代理权限范围内,以招标人的名义组织招标工作,招标人为委托人,招标代理机构为受托人;招标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工作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规定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以分清责任,避免越权代理和不必要的纠纷,保证招标代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这一规定的含义是:(1)有能力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不须委托他人办理;(2)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业务需有一定条件,即招标人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这是因为:第一,招标文件是整个招标活动中对招标人和投标人都具有约束力的最重要的文件,是招标活动的章程。其中包括招标项目的主要技术条款和价格要求、评标标准及合同主要条款等重大实质性信息,专业性强、内容复杂,对编制者的专业水平,招标经验及对投标商信息的掌握程度要求较高,能否编制出完整、严谨的招标文件,直接影响招标的质量,也是招标成败的关键。因此招标人自行招标的,要求招标人要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具有独立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第二,有效组织评标是保证评标工作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评标标准进行,维护招标的公正、公平性,避免纠纷,保障招标工作圆满完成的重要环节。因此,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须有能够有效地组织评标的能力,如需有专门的班子具体从事组织工作,对招标项目的专家源有较广泛的了解等等。

  为了保证自行招标的质量,防止自行招标人不具备招标能力擅自招标,或随意变更招标程序和评标标准,造成招标工作的混乱,监督其对投标人提供平等竞争的机会,切实保障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第3款规定,对依照本法第3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备案制度虽然不是一种事先审批的制度,只是要求当事人在自行招标的同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以备查,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备案制度掌握情况,如发现自行招标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要求其纠正。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自愿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不须备案。

  三、招标人是拟招标项目的所有者,是市场经济的主体,有自行办理招标或委托他人招标的自主权利。但是近年来实践中一些地方和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非法干预较多,其中强制招标单位委托代理,或者为招标单位指定代理机构,为本部门、本系统谋取经济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这种作法剥夺了招标人自行招标和自愿委托他人招标的权力,侵害了国家和其他招标、投标主体的利益,使招标活动无法做到真正的公平和公正,扰乱了招标投标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条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明确规定了招标人自行招标和委托他人招标的权利,对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扼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腐败行为将起到促进作用。

十二 共和 人民 中华 招标 自行 委托 代理机构 规定 代理|2011-06-01|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 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及资格条件的规定。

  一、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性质。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这里有几层含义:(1)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既不是一级行政机关,也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而是以自己的知识、智力为招标人提供服务的独立于任何行政机关的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以多种组织形式存在,如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合伙等。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自然人一般不能从事招标代理业务。(2)招标代理机构需依法登记设立,招标代理机构的设立不需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但其从事有关招标代理业务的资格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3)招标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即接受招标人委托,组织招标活动。具体业务活动包括帮助招标人或受其委托拟定招标文件,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审查投标人的资质,组织评标、定标等等;提供与招标代理业务相关的服务即指提供与招标活动有关的咨询、代书及其他服务性工作。

  二、招标代理机构需具备下列条件方能设立:(1)无论是哪种组织形式的代理机构都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以便于开展招标代理业务。(2)有与其所代理的招标业务相适应的能够独立编制有关招标文件、有效组织评标活动的专业队伍和技术设施,包括有熟悉招标业务所在领域的专业人员,有提供行业技术信息的情报手段及有一定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经验等等。(3)应当备有依法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其中所储备的专家均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8年以上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三、招标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化工作,有完整的程序,环节多,专业性强,组织工作繁杂,招标代理机构由于其专门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在人员力量和招标经验方面有得天独厚的条件,因此国际上一些大型招标项目的招标工作通常由专业招标代理机构代为进行。近年来,我国的招标代理业务有了长足的发展,相继出现了机电设备招标公司、国际招标公司、设备成套公司等专业招标代理机构,这些机构的出色工作对保证招标质量,提高招标效益起到了有益的作用。但是招标代理工作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特别是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性质不明确,长期政企不分,处于无序竞争的状态;一些招标代理机构为承揽项目无原则地迁就招标人的无理要求,从而损害了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招标的公正性原则,影响了招标的质量,甚至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损失。因此,实践中迫切需要明确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本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和设立条件,对规范我国招标代理工作将起到促进作用。

共和 人民 中华 招标 代理机构 代理业务 从事 组织 工作|2011-06-01|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的关系的规定。

  一、招标代理机构作为专门从事招标投标工作的中介组织,必须具有与其所从事的招标代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代理资格,并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在现行体制下,招标代理机构所从事代理业务的领域不同,其资格认定机关也有所不同。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分为两个层次:1.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按照管理权限划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单独制定具体办法。2.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包括货物采购及服务等的招标代理业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资格认定的,。这主要是考虑其他招标代理业务范围较广,情况比较复杂,不宜统一在法律中规定,。

  二、招标代理机构一经法定程序设立,便成为独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及相关服务的中介组织,其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受任何行政单位的干涉。为了保证招标代理工作公正、客观、有效的进行,也为了依法纠正目前实际中存在的某些招标代理机构依附于行政机关,借用行政权力实行强制代理,损害招标人利益,有关行政机关也借此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现象,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这一规定中“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这里讲的“隶属关系”,是指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的直属上下级关系;“其他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如有的招标代理机构将其业务收入的一部分上交给其依附的行政机关,作为其小金库收入等。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营业登记和对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利,对招标代理机构没有领导权。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财务独立、人事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目前我国现行招标代理机构的体制存在严重的弊端,现有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些比较规范,也有相当部分尚不规范,如有的是行政机关的下设机构,有的是事业单位,有的是企业但行使行政职能,不少都隶属于行政主管部门,政企不分,缺乏统一规范。本法实施后,招标代理业应当通过整顿,逐步理顺关系,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成为真正独立的社会中介组织。

十四 共和 人民 中华 招标 代理机构 部门 关系 行政 规定|2011-06-01|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之间在法律上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代理权是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的基础,代理权限范围即是代理机构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活动的全部业务范围。其法律意义在于: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从事招标活动,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即招标人承担;招标代理机构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的情况下的任何所为都不是代理行为,其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招标代理机构自行负责。招标代理机构因其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对招标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招标代理机构的上述法律性质,本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规定,招标代理权限范围规定得越具体,越便于规范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反之,则容易出现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情况,影响招标活动的顺利进行,以致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实践中有的代理合同规定得过粗过泛,比如只泛泛地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活动,却未规定定标的权限等涉及招标人实质权利的问题,有的代理机构在合同未规定的情况下自行定标,引起招标人的不满,招致纠纷,并且直接影响中标结果,引起投标人的异议,使招标工作难以如期完成。还有的情况是代理合同中并未授权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某一行为,而在实际组织招标过程中遇到事先未曾预料到的情况,使招标代理机构采取了代理权以外的某种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这一行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事后获得招标人的认可,如未通知招标人获其认可,或招标人拒绝追认其行为为代理行为,则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招标代理机构自行负责。因此,为了避免纠纷,减少招标代理工作的风险,保证招标工作顺利进行,应提倡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尽量充分考虑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将代理权限范围规定得更加具体、明确,以保证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都能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各自的权利,避免采用事后追认代理权的办法。

  二、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既要遵守本法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规定,也要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公共媒介发布;采用邀请方式的,招标人须向3个以上特定法人或组织发出邀请;(2)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3)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制作招标文件,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4)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5)招标人不得透露标底;(6)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修改的,应当依法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7)招标人应当组织开标并应遵守本法关于开标的规定;(8)招标人组织评标并应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9)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确定中标人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10)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与中标人签订合同;(11)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共和 人民 中华 招标 代理 代理机构 规定 应当 情况 范围|2011-06-01|

  第二条 、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污染防治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对水污染防治法的地域效力作了规定。按照这一规定,、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只要是我国领域内的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活动,都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一般来讲,法律的地域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适用于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水污染防治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及于我国全部领域。但本法的适用有两个例外:

  1.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海洋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我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其中的“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因此,本法只适用于上述范围以外的水域。

  2.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水污染防治法没有被列入这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之中,因此,水污染防治法不适用我国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

共和 人民 中华 规定 水污染 适用 防治法 我国 防治 本法|2011-05-31|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水是生命之源,是人类和其他一切生物生存和发展不可缺少、不可替代的环境要素。水污染是由于人为活动,使某些物质进入水体,达到一定浓度,从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的特性改变,产生危害人体健康、破坏生态环境等后果的环境质量恶化现象。水污染已成为危害人们身体健康、生产生活,破坏生态环境,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防治水污染就是要采取相应的措施,预防水污染的发生,并对已经产生的水污染进行治理。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立法,将水污染防治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就是为了规范上述预防和治理水污染的行为,使水污染防治活动有法可依。水污染防治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较早进行立法的领域。我国第一部水污染防治法是1984年5月11日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

  1996年5月15日,,对水污染防治法做了修正。实践证明,水污染防治法实施二十多年以来,其确立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收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限期治理等基本制度是正确的,有关规定是切实可行的,对防治水污染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和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水污染防治形势十分严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水体污染相当严重。据原国家环保总局监测,2005年,全国七大水系的411个地表水监测断面中有27%的断面为劣V类水质,基本丧失使用功能,全国约1/2的城市地下水污染严重,流经城市的河段普遍受到污染,一些地区甚至出现了“有河皆干、有水皆污”的情况。

  2.部分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程度过高,加剧了水污染的恶化趋势。据最新《水资源调查评估结果》的数据,淮河开发利用率为53%,辽河开发利用率为66%,海河开发利用率为100%,这些河流枯水期基本没有生态流量,大大降低了流域水体的自净能力,加剧了水污染的恶化趋势。

  3.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存在隐患。据国家环保总局最新调查数据,全国113个重点环保城市的222个饮用水地表水水源的平均水质达标率仅为72%,不少地区的水源地呈缩减趋势,有的城市没有备用水源,有3亿多农村人口的饮用水存在安全问题。

  4.水污染事故频繁发生。我国不少化工、石化等重污染行业布局不合理,很多企业建厂早、设备陈旧、管理落后、治污设施不健全,极易造成水污染事故。据原国家环保总局统计,2005年全国共发生环境污染事故1406起,其中水污染事故693起,占全部环境污染事故总量的49.2%。

  5.原水污染防治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针对上述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水污染防治法作出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制定水污染防治法的目的是:

  1.防治水污染。为了更好地使水污染的预防和治理有序、规范地进行,就必须将水污染防治纳入法制的轨道。水污染防治立法的直接目的,就是建立符合国情的有针对性的防治水污染的法律制度,依法防治水污染。

  2.保护和改善环境。生活环境,是指与人类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的总和。生态环境,是指生物有机体周围的生存空间的生态条件的总和。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共同构成了我们生存的环境。保护环境,就是保护人类自身赖以生存的条件。保护和改善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水是环境的基本构成要素,水环境是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制定水污染防治法,加强水污染防治,其根本目的也是保护和改善环境。

  3.保障饮用水安全。饮用水对人类的生存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全世界的饮用水现状都不容乐观,有超过12亿人缺乏安全饮用水,2025年前缺水人口将达到27亿。我国总体上属于水资源贫乏的国家,人均占有的水资源量只有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4。目前,全国600多座城市中有400多座缺水,年缺水量达60多亿立方米。据对我国118座城市的饮用水调查显示,64%的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33%的城市地下水受到轻度污染。饮用水水源因被污染而引起的水质性缺水,是当今饮用水缺乏的一个重要原因。由此带来的饮用水缺乏和饮用水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饮用水的安全与否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存和身体健康。本次修订水污染法,明确将“保障饮用水安全”规定为立法目的,更充分地体现了以人为本的要求。

  4.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生存发展的发展。“全面协调”发展,强调的是环境与经济社会都得到均衡发展,追求的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是关系中华民族生存和发展的长远大计,已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指导方针。制定水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水环境,其最终目的也是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共和 人民 中华 水污染 饮用水 防治 环境 防治法 安全|2011-05-31|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污染防治原则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的规定,水污染防治首先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1.预防为主的原则,就是将预防放在防治水污染的主要和优先位置,采取各种预防措施,防止水污染的发生。预防为主的原则是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水污染防治采取预防为主的原则,是由环境污染的一系列特点决定的。水污染影响范围大、影响时间长、影响程度强、致病危害大、污染容易治理难、治理成本高代价大,必须对水污染采取预防为主的原则,才能将污染和损害减至最低的程度。

  2.防治结合的原则,是指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既要对污染采取事先预防措施,也要对产生的污染积极予以治理。本法既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排污申报、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等预防性法律制度,也针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以及对工业、城镇、农业和农村的水污染,船舶水污染等,分别规定了具体的防治措施。对水污染只有按照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预防手段和治理措施双管齐下,才能从根本上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

  3.水污染防治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必须进行综合治理,包括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水污染。

  4.为了使“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落到实处,本法总结实践经验,从我国国情出发,建立了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其中,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水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水污染物排放申报制度、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法律制度都是上述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水污染防治还应当遵循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的原则

  1.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明确对饮用水水源予以特别保护,是在1996年第一次修改水污染防治法时提出的。当时的情况是,水污染物排放量的迅速增加和水污染由城市向乡村广大区域的蔓延,对生活饮用水水源构成越来越严重的威胁。强化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已成为事关公众健康和工农业生产的突出问题,有必要在法律上作出特别规定。1996年修改水污染防治法时,确立了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2002年修改水法时,对这一制度再次在法律中予以肯定并加以完善。水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这次修订水污染防治法,进一步明确了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原则,并专门设立了“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一章(第五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作了充实和完善,进一步加强了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确保人民群众的饮水用水安全。

  2.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20世纪60年代以前,工业“三废”是造成各国环境污染,包括水污染的最主要的污染源。因此,工业污染一直都是水污染防治的重中之重。这次修订,仍将“严格控制工业污染”作为水污染防治的一个重要原则。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镇生活污水已经逐渐成为水污染的另一重要来源。在有的城市,城镇生活污水的排放量已经超过了工业污水,成为排放量最大的污染源,必须加强对城镇生活污水的防治。因此,本法将“严格控制城镇生活污染”作为水污染防治的一个重要原则。根据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的原则,在本法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中,分别以专节对工业水污染防治和城镇水污染防治作了具体规定。

  3.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业生产方式的转变,乡镇企业的迅速发展,农业和农村的环境污染问题也日益突出,特别是农业面源造成的水污染问题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这次修订水污染防治法,在水污染防治原则中增加了“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的原则,并在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中,以专节对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作了具体规定。

  4.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生态治理工程建设是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要措施。本法的有关规定具体体现了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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