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类别:
  • 全部
  • 刑法类
  • 宪法类
  • 民商法类
  • 社会法类
  • 经济法类
  • 行政法类
  • 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施制度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依法责令其改正,要求其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或是停止采用国家禁止采用的工艺,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企业,还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这里所说的责令停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组织,限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行为罚的一种;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和经营活动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决定停业或者关闭的行政处罚,仅适用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决定停业或者关闭只能选择其一适用,因为停业与关闭是两种程度不同的行政处罚,被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如果及时改正并停止违法行为,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经有关部门允许,可以复业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被关闭的企业事业单位,实际上是取消了其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资格,一般不予复业。停业、关闭,对于企业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在实施时应当慎重,因此本条规定,对于企业的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共和 人民 中华 工艺 停业 关闭 规定 人民政府 设备 部门|2011-05-31|

  第七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者未遵守操作规程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本条分两款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

  1.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2.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共和 人民 中华 船舶 相应 或者 改正 责令 规定 按照|2011-05-31|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只有一种,即责令关闭。凡是发现有人违法建设这些项目的,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该企业关闭。

共和 人民 中华 规定 国家 生产 水环境 目的 责令 本条|2011-05-31|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舶造成水污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除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是有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即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或者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有第三项行为,即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执法主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酌情决定。

  对造成水污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水污染的船舶的所有人承担。

共和 人民 中华 船舶 作业 进行 管理机构 海事 渔业 或者|2011-05-31|

  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事业单位违反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对违法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共和 人民 中华 事故 以上 应急 水污染 规定 十万元 二万元|2011-05-31|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分别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共和 人民 中华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内 或者 以上 人民政府|2011-05-31|

  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事业单位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

  1.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罚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3.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企业事业的关闭决定权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这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规定。考虑到有些企业事业单位违法排污,实际是在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指使下进行的,为了惩戒这种恶意违法行为,本次修订专门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即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分别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渔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其中,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其他水污染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共和 人民 中华 事故 造成 水污染 直接 主管 或者 治理|2011-05-31|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的救济程序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我国1999年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和决定等作了具体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是运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关系,依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由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依法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一种活动,是行政系统内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行政复议在范围、程序等方面有自身特有的优势,它具有及时、方便、成本低等特点。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终局裁决,被处罚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来作出最后决定。但是,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处罚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本条原则规定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具体如何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需要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法的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复议程序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如果超过规定的时效,被处罚人就失去了复议申请权。

  2.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3.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4.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是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是被处罚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是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6.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处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7.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在我国,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司法救济,是行政系统外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也是行政相对人获得救济的一个途径。由行政系统外部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更有利于客观、公正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了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除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外,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具体如何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法的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的规定即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2.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一是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是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是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4.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6.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处罚的,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7.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8.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

  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程序性的规定,如果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且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共和 人民 中华 行政 行政复议 处罚 申请 决定 规定 人民法院|2011-05-31|

  第八十五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责任。在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实行的是过错(故意或者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要有过错,没有过错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在要求赔偿时,还要承担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或者说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了水污染损害,使他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除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之外,都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在要求赔偿时,无须对排污者是否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要求免责的排污者对其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水污染防治法中之所以对水污染损害赔偿实行严格责任的原则,除了考虑到加害方和受害方客观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如科学技术知识和取得信息的能力)等因素外,主要是因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对环境产生了不良影响,这种影响直接威胁着人类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应当由排污者对自己的排污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风险责任,而不能让这种风险由社会公众承担。这样规定体现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有利于切实保护水污染受害人的权益,也有利于促使排污企业努力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对水环境的保护,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同时与国际上通行的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发展趋势也是一致的。

  根据本条规定,造成水污染损害的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排除危害。所谓排除危害,是指造成水污染损害的单位应采取治理污染或者停止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等措施,以消除对水环境所造成的危害,停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

  2.对因水污染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一是对因水污染受到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其财产损失。例如,对因水污染造成农作物减产或者绝收的,排污单位应向农户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二是对因水污染受到人身伤害的人员,赔偿其人身伤害所受到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对受害人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侵害方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

  1.不可抗力。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种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等人类还不能避免和完全消除其危害后果的灾害性自然现象。自然灾害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预测和预防,但目前仍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力,是不能完全预见、避免并予以克服的。完全由其所引发的损害当事人免予承担责任也是各国在法律实践上的共识。另一种是特殊社会情形,如战争、敌对或者叛乱行为等,这些行为作为伴随人类社会发展的现象,在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被定义为不可抗力,完全由此所引发的损害一般在法律中规定为可以免予承担责任的情形。同时,考虑到侵权法的发展,特别是高危作业、核损害等特殊侵权行为,本法作了但书规定,即“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以后侵权立法留下了空间。

  2.受害人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因为故意和过失在受害人的主观方面存在很大差别,故虽然受害人的过错能够构成排污者的抗辩事由,但是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同。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责任。受害人故意,或者说受害人自愿,在英美法系,称为“自冒风险”,即受害人有意或者明显不合理地将自己置于已知的风险之中。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或者必然发生某种损害后果,而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损害后果,而采取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在侵权法领域,受害人的过失可以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其法理依据通常认为是依据衡平观念及诚实信用原则,任何人不能将因自己的行为引起的责任转嫁给他人。此抗辩事由虽然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有联系,但主要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考虑责任分担的。因此,它属于“外来原因”的抗辩。,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责任。

  一般来说,受害人过失在严格责任中不能成为一个免除责任的事由,但是,如果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正确适用这一抗辩事由,必须明确以下三点:一是被害人与侵权人之行为,均为损害之原因。换言之,对于同一水污染损害,不仅侵害人的行为是其发生原因,被害人的行为与该损害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且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形成助力。二是主观要件,即被害人主观上有过失。被害人的行为,虽然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但如果被害人没有过失,仍不能仅据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而减免加害人的责任。三是受害人的过失必须是重大过失。如果受害人只存在一般过失或者轻微过失的,不能减轻排污方的责任赔偿。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一规定有以下三层含义:

  1.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这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即责任自负原则,谁有过错,谁就应当承担最终的责任。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水污染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受害人起诉排污方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本款规定不排除当事人直接要求造成水污染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能够找到造成水污染损害的第三人,而且第三人有赔偿能力的,受害人也可以直接起诉该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失。

共和 人民 中华 损害 责任 水污染 赔偿 受害人 造成 排污|2011-05-31|

  第八十七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是指这种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一般来说,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将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平会直接关系到对受害人保护目标的实现。如果预置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通过确定败诉风险的承担者,将有利和不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有效合理的分配,就可以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关于在因水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符合加强对环境污染损害事件中受害人的保护的目的。原因是:其一,加害人的过错难以证明,由于现代工业生产的复杂性和污染过程的复杂性,环境污染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很难证明排污方有无过错。其二,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与排污方相比处于劣势,仅仅依靠自身力量很难与排污方相对抗,只有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才能得到公平对待。其三,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强化污染者的法律责任,促使其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严格控制和治理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

  本条规定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一是排污方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即在因水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诉讼中,举证责任由排污方承担。这里的排污方,就是造成水污染,致使受害人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人。二是排污方的举证责任在于,其要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排污方能够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排污方就可以在水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诉讼中胜诉,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排污方不能提供证据或者其证据不成立,就要对水污染环境事件中的受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共和 人民 中华 排污 举证责任 损害 规定 受害人 承担|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