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释义:第111条

  • 颁布单位:企业破产法释义:第111条
  • 更新时间:201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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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规定。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因此,破产管理人在进行最后的破产分配前,必须对非金钱状态的破产财产实施变价。变价结果直接决定着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的金钱额,从保护债权人和破产人的利益出发,都要求在破产财产变价时必须防止其贬值。按照本条的规定,破产财产的变价,必须按照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执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当由破产管理人准备、拟订,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主要是因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后,破产财产基本上难于清偿所有的破产债权,这个时候的破产财产虽然仍为破产人所有,实际上却应该是全体债权人的共同财产。由债权人会议按照法定程序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代表了大多数债权人的意愿,维护了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可以保证破产财产变价的公平、合理地进行。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破产管理人及时拟订。破产管理人应当将待变价的破产财产的总量、财产的类别、财产的估价和所在地点、变价财产的原则和方式、变价地点和时间、变价费用等与破产财产变价有关的内容写入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在准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时,应当从使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角度出发,根据破产程序的进行程度,按照破产财产的性质和市场变化,及时、合理地准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以最大限度防止破产财产的价值贬损。同时,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一般应当以原则性的规定为主,不必对每一项破产财产的具体变价方式、变价地点和变价时间作出详细规定。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价格是不断变化的,如果变价方案过于具体,会影响破产财产变价的顺利进行,有时候甚至会导致某些破产财产无法及时实现变价或不能变价,从而造成破产财产的贬损,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当只是对变价行为的原则性的规定,由破产管理人按照变价方案规定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形灵活地实现破产财产的变价。法律对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当包括什么内容,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是交由债权人会议自己选择。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应当占无财产担保的债权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如果债权人会议未能表决通过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按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于由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由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破产管理人来执行;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形适时地对破产财产实施变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