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释义:第二章

  • 颁布单位:仲裁法释义:第二章
  • 更新时间:2011-10-19
  • 关键词:仲裁法 释义 第二章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如何设置的规定。

  依据本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的设置完全打破了行业界线,打破了与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设置,不再依行业附属于某一行政职能部门,而是按地区平行设立。仲裁委员会也不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有资格设置仲裁委员会的地区是: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此外,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也可设立仲裁委员会。

  设立仲裁委员会,由上述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科技委员会、房地产管理部门、著作权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等与民事经济纠纷有关的部门及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取得合法资格。

  仲裁委员会的这种设置规则,是根据仲裁的性质并借鉴国际通行的作法来考虑的。按照这种规则设置的仲裁委员会,成为了非营利性的市场中介组织,摆脱了与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形成了统一的仲裁机构。统一仲裁机构的设立,有利于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分开,便于仲裁机构的管理,便于仲裁机构自负盈亏,也便于仲裁机构向完全的民间机构过渡。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立仲裁委员会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机构,仲裁庭仲裁活动要正常进行,必须依赖于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仲裁委员会的职责并非具体办案,而是负责聘任仲裁员,制作仲裁员名册、研究制定有关的仲裁工作制度,要依法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指定仲裁员,对仲裁程序进行管理,收取仲裁费用等。为保障仲裁活动的正常开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法对设立仲裁委员会规定了必备条件:

  (一)仲裁委员会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自己的名称,才可以区别于其他仲裁委员会,当事人也才可以选择确定自己所信赖的仲裁委员会;住所是仲裁委员会开展正常活动所必不可少的,也是明确法律文书和其他函件的送达地等所必需的;章程是仲裁委员会的行为准则,仲裁委员会只能在其章程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故而,章程对仲裁委员会来说是必须具备的。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仲裁法制定。

  (二)有必要的财产。仲裁委员会应当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没有独立财产,就不可能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尽管仲裁委员会并不从事经营活动,但它仍要进行一系列行为,故仲裁法不要求成立仲裁委员会要有某具体数额的财产,但要求有与其活动相适应的必需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仲裁委员会要有一定数额的组成人员才可正常开展工作。具体要求在本法第12条中有规定。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的是仲裁员所组成的仲裁庭而非仲裁委员会。只有拥有了聘任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才有了真正的意义。仲裁员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是兼职的,二者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人员组成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均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其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这种规定是为了保障仲裁活动合法、有效的进行,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员资格的规定。

  仲裁法对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在道德及业务方面均提出了严格要求。

  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缺乏诉讼程序中两审终审制的严格监督。这就对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及道德品质提出了更高要求,以防止仲裁员在仲裁中适用法律偏颇或因道德品质不佳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法要求仲裁员在道德品质方面应当是公道正派。在业务方面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

  (三)曾任审判员满8年;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以方便当事人进行选择。

  国外的仲裁法律制度对担任仲裁员的资格几乎没有限制性规定,凡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可担任,只是在个案处理时,有回避情形的人不得担任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组织上实行独立原则的规定。

  我国原有的仲裁机构,绝大多数设置在行政机关内部,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设置于工商行政管理局,科技仲裁委员会设置于科技委员会;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绝大多数是有关行政部门的负责人;仲裁员也多是由有关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仲裁机构不仅对民事经济纠纷进行仲裁,而且对行政纠纷也进行仲裁。行政机关进行仲裁,行使的是行政权,强制当事人仲裁,这样的仲裁裁决本身又是行政决定,行政决定与仲裁裁决不分。这些仲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仲裁,只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处理纠纷的一种方式,挂了仲裁的名。因此,要还仲裁以非官方的本来面目,必须使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脱离与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

  按地域平行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之间相互独立,无上下级之分,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的相互独立,使原有国内仲裁体制中实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可变更或撤销下级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的制度失去了存在的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本条是关于中国仲裁协会的性质、职责的规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这一规定使仲裁依法独立进行原则得到有效保障。

  在仲裁组织体系中,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二者相互独立。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依照该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亦由中国仲裁协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各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进行仲裁及与仲裁相关的活动时都必须遵守。

  但是,无论是中国仲裁协会得依照其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责,还是其制定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均具约束力的功能,都不意味着中国仲裁协会与仲裁委员会之间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仲裁协会不能对仲裁审理与裁决本身施加干预,也不能取代仲裁委员会去聘任仲裁员或代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