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释义:第三章

  • 颁布单位:仲裁法释义:第三章
  • 更新时间:2011-10-19
  • 关键词:仲裁法 释义 第三章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效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规定。

  仲裁法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的无效。

  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1.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2.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另外,在某一民商事活动中,通过信函、电报、电传或其他书面材料,共同约定将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这些记载当事人约定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往来信函、电报、电传或其他书面材料也是一种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所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是: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要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共同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单方的或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都是无效。否则,即使仲裁程序已经开始甚至已作出裁决,当事人都可以此为理由,作出维护自己权利的举动。仲裁庭就仲裁协议以外的事项作出的裁决,由于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反映,也是无效的。另外,仲裁协议只能由具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订立。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如果由代理人代为订立,必须有当事人的明确授权,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订立或授权,否则,将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瑕疵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二)仲裁事项。可协议提交仲裁的事项仅限于本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在此范围内,仲裁协议既可将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也可事先约定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但不允许将不特定的将来的争议约定提交仲裁,即只能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因某具体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引起的纠纷提交仲裁,不能规定当事人之间将来某段时间内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此外,凡属违反本国公共秩序的事项也不得约定仲裁。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国内任何一个当事人信任的或处理争议比较便利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条件的规定。

  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因下列情形之一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是受法律限制的,得提交仲裁的事项及其原因在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的条文释义中已有说明,此不赘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是当事人对自己仲裁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一种处置,而仲裁协议本身也是一种合同,因此,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或有其明确授权,否则,仲裁协议将因当事人在法律上的不合格而无效;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任何一方用暴力或其他手段胁迫对方签订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此外,任何一方采用欺诈手段致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也是无效的。

  在国外仲裁法律中,还规定有仲裁协议失效的情形。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千零三十三条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九十三条都规定了仲裁协议因当事人未对下列情形预作约定而失效:1.在仲裁协议中选任一定的人担任仲裁员,而仲裁员死亡,或因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绝担任仲裁人,或解除其订立的协议或无正当理由而拖延履行其职务;2.仲裁人通知当事人,仲裁员之间表决时双方票数相等。瑞典则规定,除上述两种原因外,还有如下原因:1.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不将争议提交仲裁;2.仲裁程序中发生特定事件。《仲裁法》中规定了一系列能导致仲裁协议失效的程序条件,如仲裁员辞职或丧失资格;3.。当事人未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起诉提出异议,判决生效后,仲裁协议即失效;4.仲裁裁决的期限届满。5.仲裁员已经作出裁决。

  仲裁协议的失效制度对完善仲裁制度有一定的意义,我国仲裁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第十七条的补充规定。

  当事人所订仲裁协议因仲裁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而无效。但在发生本条所列情形时,并不导致仲裁协议的必然无效,而是允许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即当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对此签订补充协议。达成协议后,仲裁协议即成为有效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即无效,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规定。

  所谓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指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存在,主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之所以重要,在于仲裁协议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或是主合同的条款。按照主从合同理论,从合同的效力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主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会引起从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就仲裁协议与主合同而言,如果仲裁协议不具有独立性,那么,当主合同被认为无效或终止时,仲裁协议也就被认为无效或终止,这时,当事人就无法申请仲裁以解决因主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反之,如果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那么,无论主合同是无效或终止,都不影响当事人将争议诉诸仲裁。

  对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各国的态度是不同的。如德国原则上不承认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但常设仲裁委员会的规则规定仲裁员有决定权;法国认为国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一般不具独立性,而国际经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此外,大陆法系国家多半以上以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承认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而普通法系国家,虽原则上承认仲裁条款是独立的,但认为具体到某一仲裁案件或仲裁条款,则应视仲裁协议的具体内容而定,即取决于协议当事人的意图。

  各国立法例上的差异反映了当前学术界对仲裁协议独立性问题的观点。但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的观点越来越被人们普遍接受,原因在于:仲裁协议与主合同应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作用。当事人签订主合同的目的在于切实履行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从而实现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民事权利;仲裁协议作为从合同,其履行或实施是以主合同的履行发生困难或引起争议为前提,是作为主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的一种救济手段而存在的。仲裁协议因主合同而订立,随主合同的完全履行而终止,但它不仅不会因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发生争议而失去效力,反而因此得以实施,其实施的目的就是由仲裁庭裁决确认主合同的效力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于仲裁协议的目的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能够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所以,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是非常必要的。

  有鉴于此,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仲裁庭对争议有管辖权,对主合同的效力同样具有确认权。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时的管辖权及提出异议的时间的规定。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就不再适用。。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

  在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后,至仲裁程序进行中,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即应在首次答辩书中说明,最迟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否则,视其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