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释义:第15条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义务的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受到破产程序的约束,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按照本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的义务仅限于破产程序之中,即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
按照本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这一保管义务,使这些财产与资料保持完好、无损;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账簿、文书、资料和印章,不得隐匿、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的财产。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的对于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保管义务,直到移交给管理人以后消灭。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在处理破产企业的事务时,需要与破产企业的有关人员特别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了解有关情况。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积极予以配合,按照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出席有关会议,向管理人说明情况,回答管理人提出的有关问题,按照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协助进行有关工作。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如果需要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出席,不得拒绝。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债权人会议上还有义务就债权人所提问题如实回答。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有特殊情况需要离开住所地的,应当经人民法院的许可;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离开住所地的,按照本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并处罚款。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是对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从业的限制。由于本企业正处于破产程序之中,破产问题尚未解决,这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特别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再担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称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组织章程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由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决定。按照本法规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可以包括经理、董事、监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