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第12条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禁止行为】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拆迁范围确定后的行为限制和暂停期限设定的规定。
为了保护拆迁人的利益,防止被拆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借拆迁之机,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以及租赁房屋,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直接增加拆迁人的拆迁成本,形成不合理的负担,本条规定,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1)新建、扩建、改建房屋;(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3)租赁房屋。为保证欠款所列禁止事项得到有效执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城建、房产、土地等部门暂停在拆迁范围内办理相关手续,而城建、房产、土地等相关部门接到暂停通知后,应当积极配合。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给有关部门的通知中,应当载明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暂停期限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批准,并且不得超过1年。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同样应当将暂停事项书面通知城建、房产、土地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书面通知上载明的延长暂停期限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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