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释义:第六章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社会各方面对行政许可缺乏监督制约的问题反应非常强烈。这个问题主要分为两类情况:一是,行政机关重许可、、,市场进人很难,。行政机关不注重监督手段、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加强监督检查。一旦加强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就是搞突击战、运动战,要求申请人报送有关材料、产品,或者进人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抽查,监督检查成本很大,但收效甚微;发现问题后,没有足够的强制手段,不能及时制止、有效制裁。导致许多事项,设了行政许可,发了行政许可证件,由于事后监督不到位,问题照样发生,事情还是没有管住、管好,经济、社会生活依然混乱。二是,在监督被许可人的活动方面,行政机关往往只有权力、役有责任,执法扰民现象突出。有的借监督检查向被许可人收取费用,'年检就是收费',不交费不能通过年检,?交钱就能通过年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成了腐败的温床;一旦其不正当要求没有满足,便天天查、事事查,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许可在本质上是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审查核实。行政许可对被许可人来说,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从权利来说,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即可以依法从事有关活动,并取得经济利益,而未经行政许可从事有关活动是违法的,并且要受到相应的制裁;从义务的角度来说,与没有取得行政许可的人相比,被许可人在取得行政许可后即负有始终保持法律规定的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义务和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许可决定中规定的其他义务。如森林法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对行政机关来说,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既是一项权力,更是一种责任。对已经批准发给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即应承担保证被许可人合法行使权利并对其进行监督的责任;对上述职责不作为的,就是失职。行政许可能否发挥其设立作用,能否实施其功能,是与行政机关的责任和相对人的义务相联系的,如果行政机关不能很好地履行监督责任,以确保相对人履行义务,那么行政许可的功能就要大打折扣。
现在的问题是,行政机关监督被许可人和其他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人的机制不适应监督管理的需要,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权不够规范。针对这一问题,围绕创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严格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责任,行政许可法在监督检查方面作以如下规定:一是,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完善监督检查的机制,提高监督检查效果。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检查,主要通过书面审查材料的方式进行,(第六十一条)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定期检验;(第六十二条)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第六十三条)鼓励个人和组织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第六十四条)二是,按照行政许可的性质、功能,严格规定了被许可人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义务。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接受行政机关依法开展的监督。(第六十二条)此外,针对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行政许可,还规定了被许可人的相应义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三是,赋予行政机关相应的执法手段,确保其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行政机关可以核查被许可人的材料、依法实地检查、检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发现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处理。(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四是,规范行政机关撤销权、注销权的行使,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本法明确了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撤销行政许可、不予撤销行政许可的各种情形(第六十九条)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各种情形。(第七十条)同时规定,对因行政机关的原因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要予以赔偿。(第七十条)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替检查,及时刘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内部在实施行政许可方面进行层级监督、及时处理违法行为的规定。
政府内部监督是指政府凭借自身的行政权力建立的一种内部控制机制,是行政系统内的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对自身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定授权、委托的组织是否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决定、命令等所实施的监督活动。政府内部监督是行政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信访部门等实施的监督。本条规定的是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即上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宪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可以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这种层级监督具有广泛性、及时性、直接性的特点。行政许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行政机关如果有违法行为,轻则影响被许可人利益,重则影响政府形象、侵害公共利益。因此,行政机关必须加强内部监督和制约,确保行政许可权在合法、高效、便民的轨道上运行。
按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都要建立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许可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完善许可权的运行程序,强化监督,制定监督规范,形成跟踪、有效的监督机制,从制度上严格防止行政许可权的滥用和在行政许可方面的腐败。
本条的规定还比较原则,需要各级行政机关根据本条规定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种有效的监督制度与机制。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积极探索,形成一些好的做法。例如,有的地方建立了相应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坚持'谁审批、谁负责',把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个人,对行政许可机关在行使许可权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再如,有的地方建立健全有关制度,主动接受各方面对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行政许可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各级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各部门内部监察机构的作用;对违反规定的许可行为,实行社会举报制度;对许可管理和许可执行情况,实行社会咨询和定期检查制度,促进许可监督机制法制化。对法律、,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建立长效管理机制。这些做法,都达到了监督行政权力运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的效果,应当坚持并逐步推广。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替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I&Ak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展行监替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替检查时,应当将监替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份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甘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书面检查原则以及相关要求的规定。
如前所述,我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重批轻管'的现象较为普遍。多次进行的市场整顿,不断提高了进人市场的门槛,但结果却不尽如人意。主要原因是在许可后缺乏相应的后续监督检查。所以,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程序从事有关被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得行政许可后,行政机关应该负有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对其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的,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主要通过书面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在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要么不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要么滥用监督检查权,给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极大的干扰和影响。从实践看,多数行政许可事项都是可以通过核查被许可人与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书面材料达到核查其是否依法从事有关活动的目的的。如,有关企业取得工业产品许可证的产品是否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可以通过企业提交的专业技术组织的检验报告予以认定。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对被许可人的监督,原则上应当通过书面检查的方式进行,凡是能够书面检查的,要优先使用书面检查方式。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对被许可人的干扰,防止执法扰民。根据本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书面材料,通过对这些材料的审查,监督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被许可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行政机关书面监督检查的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归档。这样规定,一方面便于对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本身进行监督,行政机关领导和公众可以对其履行监督职责是否勤勉、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合理合法随时进行审查,从而增强其责任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建立被许可人的信用档案,增强其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自觉性,有利于减少欺诈现象,增强交易活动的安全性,保护交易的对方当事人。为了加强群众对行政机关和被许可人的监督,按照行政许可的公开原则,本款还授予了公众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的权利。
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这是为了方便被许可人提供有关材料,方便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提高办事效率。例如,有些需要向行政机关报送的材料,可以通过网络或者电文报送,并可以实现行政机关之间的资料共享,避免重复报送,给被许可带来不便。通过这种联网,行政机关可以互通信息,。但考虑到我国地域广大、各地发展水平不一样的实际情况,本款只作了倡导性规定,鼓励行政机关创造条件、发展电子政务,尽可能实现联网管理,而没有对此作出硬性规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脸、检浏,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对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脸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释义】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和实地检查、定期检验权适用的情形及程序。
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通过书面检查的方式对被许可人的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通过书面检查的方式难以达到监督效果。例如,电梯的运行状况是否符合要求、是否能够确保安全,就必须进行现场检查,而不能只依据被许可人的书面材料。又如,一批进口产品是否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检验、检疫标准,也必须对其进行抽样检验、检疫予以证实,仅审查书面材料是不够,不能避免弄虚作假的现象。所以,作为对书面审查方式的必要补充,本条第一款授权行政机关在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和实地检查,以便于行政机关履行监督责任。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是选择被检查对象的某些部分、某些要素进行采样的检查、检验、检测,根据采样的情况来判断整个客体的情况。例如,对于进出口商品,经常是采取这种方式进行检验、检测的。但对于有的情况不能通过抽样检查进行判断,而必须进行实地检查。例如,要了解餐馆的卫生状况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就必须进行实地检查。所以,本款也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进行实地检查。无论是抽样检查、检验、检测,还是实地检查,往往都需要相对人提供与被检查客体有关的数据、资料。例如,审查一种新药品是否可以上市,往往需要药品生产商提供有关的试验数据和其他相关数据。因此,本款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被许可人有关材料,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被许可人有义务积极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在起草行政许可法的过程中,有的地方提出,对年检、年审应当加以限制。目前,行政机关一方面忽视日常执法监督管理,另一方面年底大搞年检、年审等活动,有的还利用年检乱收费。有的部门和地方以年检为名,变相地搞每年一次甚至半年一次的重新审批,有的年检甚至比登记还难,费用也高。在对行政许可法草案的审议中,有的专家指出,现在行政机关搞检查太多,不仅搞年检,还想搞月检,立法对此要作限制,只有法律、法规中规定有检查的,才能有检查。法律没有规定年检的,不能搞年检。行政许可法吸收了这些意见。本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定期检验的,才能进行定期检验,并且限制了定期检验的范围,即只能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有些设备、设施,如机动车船、电梯、锅炉等,不能通过一次检验就万事大吉,因为随着其使用时间和次数的增多,容易造成老化、发生故障,危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需要对这类设备、设施经常进行检验,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对于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避免重复检验。对于利用年检、年审乱收费的问题,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监督检查是行政职能,有关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资金渠道,由组织检查的行政机关承担。
需要强调的是,本条一方面规定行政可以采取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另一方面,本条规定实际上也是对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等方式的限制,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依法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执法扰民,不合理地增加企业和个人的负担。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替检查,不得封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对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的纪律的规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了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方式,即书面检查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实地检查、定期检验等。为了防止这些权力被滥用,本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遵守的禁止性行为规范:
1.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实践中,许多企业反映,一些行政机关滥用检查权,动不动就要求进人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检查,要求企业报送有关产品、物品检验,使企业穷于应付,严重影响了其生产经营活动。只要能够同样达到监督效果,行政机关应当少去企业,尽量减少被许可人的负担。有关产品、物品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完全可能通过企业抽取被许可人市场销售的产品、物品实现,而不必进人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抽取产品、物品、妨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一次监督检查就能发现问题、认定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政机关不宜重复检查。
2.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在现实中,有的监督检查机关和工作人员趁监督检查之机,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索要财物;有的单位为了顺利通过检查、避免检查人员的刁难,请客送礼或者给予其他好处;有的企业本来不符合有关要求,为了避免处罚,更是花大力气贿赂检查人员。
3.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在现实中,有的监督检查机关和工作人员趁监督检查之机,要求被许可人请吃、请喝或者邀请其参加一些消费活动等。只要是没有法定依据,行政机关被许可人提出的与实现监督职责无关的要求,均应视为本条所禁止的事项。本条规定就是针对上述种种情况作出的,目的是预防和治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中的腐败。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行政许可法草案的过程中,有的常委提出,公务人员不得接受被许可人的宴请、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是对公务人员的基本要求,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此已有明确规定,这已经是老生常谈。因此,不必要每部法律都规定这个问题,否则可能产生负面影响。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考虑到目前行政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关公务人员趁机吃、拿、卡、要的现象较为普遍,有必要在本法中作出专门规定,予以重申。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城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实行属地管辖、有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当相互协作的规定。
原则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负有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因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了解被许可人的实际情况。但是,如果被许可人在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例如,律师、驾驶员等在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时,流动性相当大,经常跨地区、跨省市开展业务,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监督。因此,本条实际上规定了属地管辖的原则: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进行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但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这样,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可以及时了解被许可人的活动情况,并相应作出处理决定,以切实履行监督职责,。这样规定,,防止行政机关之间相互推诱扯皮、不能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组织通过举报、投诉渠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的规定。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受到人力、物力、财力等条件的制约,不可能采取'人盯人'的方式对所有的被许可人实施普遍监督,也不可能随时监督。而与被许可人打交道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能随时发现被许可人违法活动的信息。只有通过发动全社会的力量,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才能对被许可人实施更有效的监督,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同时,大多数许可都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个人、组织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出发,也有监督的内在动力。本条规定赋予广大人民群众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权,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和监督的力度。本条规定了对行政许可的社会监督权。
根据本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鼓励个人和组织进行举报和投诉,便是一种相当重要的监督方式,是发现违法活动的有效手段。行政机关对于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作出反应。对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属实的,行政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开展活动的被许可人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对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行政机关应当向举报人、投诉人说明有关情况。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及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展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监督被许可人依法履行开发利用有限自然资源、公共资源义务的规定。
对于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及公共资源的配置,都是有数量限制的,行政机关只能授予有限的申请人。比如,海域使用许可、无线电频率许可、排污许可等。对于这些事项的许可,其主要功能是分配稀缺资源,以提高资源利用的效益。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往往负有依法开展有关活动,以充分利用自然资源或者公共资源的义务。获得了这类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如果不依法履行义务,其他希望利用这些资源的人却因没有取得行政许可无法介人,将造成社会资源的严重闲置与浪费,严重悖离设定这类行政许可的目的。为此,法律、法规往往规定了被许可人开发利用资源的义务。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满1年不使用的,应当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无偿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重点是监督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资源的义务。被许可人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督促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需要收回行政许可的需要收回行政许可;依法不能收回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确保被许可人履行义务。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德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足行普遥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搜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及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替促其及行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监督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人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义务的规定。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就是通常所称的自然垄断行业,如铁路交通、民航、电信、邮政、电力以及城市供水、供气等行业。这些行业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行业,直接影响到经济发展和生产、生活。授予被许可人行政许可权,就是因为根据其申请材料及实际条件,该申请人比其他申请人条件更优,能够提供更为便捷、安全、稳定的服务。但是,由于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在该行业要么居于寡头垄断地位、要么居于多头寡头地位,如果不对其加强管理,被许可人可能会滥用其垄断地位,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以不合理的高价格提供服务或者擅自停业、影响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或者欺压百姓、不提供普遍服务等。因此,对于这类行业,国家一般都对其服务标准、价格、服务质量及普遍服务的义务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行业的被许可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因特殊原因需要停业、歇业的,也必须报经原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并有相应的替代其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方案。
多年来,老百姓对这些行业的反应很大、意见很多。主要问题是:有的偷工减料,植自降低服务质量;有的利用垄断地位,非法收取名目萦多的各种费用;有的擅自中断服务,对消费者实行区别对待,厚此薄彼,不依法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市场准人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被许可人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的情形,应当及时作出处理,责令其履行义务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为什么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义务,本条未规定可以收回行政许可?主要考虑是,这类行政许可中,被许可人多是垄断企业,一旦收回行政许可,至少在短期内将没有其他企业能够替代其履行公共服务义务,这样可能影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活。因此,不能简单地规定收回行政许可或者撤销行政许可。所以,对有违法行为的企业,行政机关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确保被许可人履行义务,如采取接管措施等。同时,对于这些行业也要适度地引人竞争机制,促使其改善服务态度和质量。
第六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会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替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替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对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督促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自检制度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的规定。
有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如锅炉、机动车船等,往往需要经常性地进行检查,以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有些设备、设施如船舶、建筑物等,在其设计、建造阶段就需要实施监督检查,否则等待建成后再去改正错误往往会造成难以回复的财产损害,甚至会严重影响个人的生命与健康。然而,行政机关限于人力、物力和财力,不可能经常去亲自监督检查,也不可能对所有的这些设备都派专人监督其设计、建造、安装或者使用。对此,一方面,行政机关需要整合执法资源,尽可能地提高执法效率,加大发现违法行政的机会;另一方面,要学会引导被许可人诚实守法,在全社会建立良好的守法环境。应当承认,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起自检制度,自行承担经常性的检查任务,是保护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第一道防线。行政机关应当将更多的精力放在督促这些单位建立自检制度、检查其是否按照规定的自检制度活动。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行政机关督促有关单位建立自检制度的义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除了依赖被许可人的自检,行政机关还应当通过定期检验、不定期巡查,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停止建造、安装或者使用,并要求其立即消除隐患。对这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一旦安全隐患转变为安全事故,将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并且其后果将无法挽回。因此,行政许可法将监督责任重点放在预防安全隐患的产生上,重在制止违法行为的产生。行政机关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被许可人及有关单位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不得一罚了事,替代制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稍行政许可:
、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梢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编、贿路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梢。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梢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捧铭。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梢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欲的规定撒梢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的规定。
按照依法行政、有错必纠的原则,行政机关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撤销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但是,与民事行为不同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公信力,被许可人对行政决定合法性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基于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决定,他人据此而与被许可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由此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也应予以考虑。如果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只要其违法就予以撤销,特别是因行政机关自己未履行审查责任而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被撤销的,被许可人、社会公众实际上承担了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应当慎重,必须依法进行。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的条件不清、责任不明、随意性较大等问题,按照既保护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又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原则,借鉴国外通行做法,本条从两个方面规范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的行为:一是,明确了撤销权行使的条件与程序。对违法的行政许可事项,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该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可以撤销可以不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衡量各种利益后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二是,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赔偿被许可人因此受到的损害。
(一)关于撤销适用的情形
为防止行政机关随意撤销行政许可,规范行政许可撤销权的行使,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五种情形,分别是:
1.、玩忽职守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玩忽职守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是其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法定条件对被许可人的材料和情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如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也不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的先后顺序,仅因申请人是本地企业就赋予其行政许可权。、玩忽职守,由于没有遵守法定的程序,没有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一方面构成违法,另一方面,其决定的正确性、合理性也很难保障。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必须遵守职权法定和不得越权的原则。行政机关只能在自己的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于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实施许可行为。行政机关是否超越法定职权,其标准只能是法律、法规以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章。超越法定职权主要有三种情况:超越法定的事项管理权;超越法定的地域管理权;超越法定的级别管理权。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步骤、方式、方法等的总称。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实施行政许可,包括违反法定形式、省略或者颠倒行政步魏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也得以法律、法规、规章为据,包括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的程序的法律、法规、规章。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只能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人的申请资格是申请人是否具备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条件,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行政机关不得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自然谈不上是否符合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了。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不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当属违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其认定依据也只能是法律、法规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行政机关在无法定授权的情况下自行规定的条件不能用来作为认定申请人是否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
5.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基于行政许可种类繁多,事项各异,为避免列举不全,从立法技术上考虑,本条第一款在列举了四项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外,规定了一项兜底条款。当然,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也得由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规定,而不能由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自己说了算。
(二)撤销权行使的启动及其程序
行政许可不仅关系被许可人的利益,也涉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利害关系人既有动力举报违法行为,也能够较为方便地发现违法行为。因此,本条赋予利害关系人在发现违法行为后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的权利,督促行政机关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发现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情形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有权力也有责任依法决定是否撤销行政许可。对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事项,行政机关不撤销的,其上级行政机关有权撤销。这也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督的内容之一。
本条对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的程序未作规定,具体程序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撤销权,根据本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前,应当听取被许可人意见;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
(三)关于'可以撤销'与'应当予以撤销'的理解
行政机关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按照依法行政、有错必纠的原则,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理应一律撤销,为什么本条第一款规定对出现撤销的事由,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而不是'应当撤销行政许可、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应当予撤销'而不是'可以撤销',本条第三款还规定了'不予撤销'?行政许可法作出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撤销行政许可行为的复杂性,需要行政机关结合具体情况、考虑相关因素决定是否撤销行政许可。
一是要考虑是否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对相关各方利益的影响。撤销行政许可不仅涉及行政机关与被许可人的利益,有的还直接涉及第三人与社会公共利益。行政应当在撤销行政许可以维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体现的公共利益,不撤销行政许可以维护被许可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信赖体现的个体利益,撤销或者不撤销行政许可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之间平衡、抉择。原则上,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不得撤销,即使是违法行政行为也不宜轻率地撤销,以维护政府行为的公信力,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赖利益。但是,任何事情都不是绝对的,如果被许可人取得了不应当取得的许可,可能会给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威胁,而这种应当撤销的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带来的利益无论在质上还是在量上都明显低于、小于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带来的积极利益比,根据'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撤销的决定。实践中经常出现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发现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如行政机关对未达到规定年龄的未成年申请人发放了驾驶执照,申请人已经经营汽车客运多年,若干年后才发现这一事实,是否要撤销过去颁发的驾驶执照?再比如,某一公司申请在长江大堤附近进行房地产建设,而建设行政部门未征求水利行政机关的意见,作出准许行政许可的决定。该公司投资300(,万元建起房屋后,水利行政机关提出该行政许可违反防洪法,要求予以撤销。是否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需要衡量撤销行政许可所保护的利益与不撤销行政许可所要保护的利益,当前者明显大于后者时才能撤销行政许可。过去,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在行政管理实践中也是本着违法必究的原则,一发现行政行为违法的就要撤销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今后,行政机关需要慎重行使撤销权,必须权衡各种利益后作出合理的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的,不予撤销;撤销行政许可维护的公共利益明显小于维持行政许可决定保护的被许可人的利益及维护社会关系稳定所体现的利益的,不予撤销;只有当撤销行政许可保护的公共利益明显大于维持行政许可体现的利益时,行政机关才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二是要考虑引起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原因。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违法,其原因是多样的。有的是被许可人的原因造成的,如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有的是行政机关的原因造成的,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准确理解法律或者错误认定事实,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准予行政许可。按照责任自负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对其审查行为负责,而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责,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则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对因行政机关审查不严造成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则要结合利益衡量原则决定是否撤销,而不能一律予以撤销。
三是要考虑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性质及程度。行政许可决定违法表现形式多样,有的是是实体违法,有的是程序违法。对程序违法不影响行政许可决定正确性的,如果通过事后补正能够纠正行政许可程序违法的,显然没有必要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对相对人确实不符合条件,则有撤销行政许可的必要。例如,行政机关对不符合生产条件的申请人发放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如果不加以纠正,许可证持有人就会根据许可的权利生产出不符合要求的药品,这必然会损害给人们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及时予以撤销。
(四)关于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信赖。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主体遵守和履行承诺,不随意改变其已经作出的决定、出尔反尔。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发现行政许可决定违法予以撤销时,被许可人可能已经基于信赖行政许可决定的合法投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开展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该项合同。如果行政机关骤然撤销行政许可以维护公共利益,对被许可人产生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赔偿当以被许可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害为限。
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赖,其前提是其信赖合理、值得保护。对于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其行为本身就违反了信赖原则的要求,其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自然不受保护。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即使对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害的,也应由被许可人自负,行政机关不予赔偿。
在起草行政许可法的过程中,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对撤销违法行政许可的时限作出规定以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并建议借鉴德国的做法,以一年为期。但本法未对此作出规定,但是,根据本条规定的立法愿意,行政机关应当考虑违法行为存续时间的长短这一因素,并相应决定是否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梢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斌予会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梢、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梢的;
(五)因不可杭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梢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注销行政许可的规定。
注销行政许可是指基于特定事实的出现,而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失去效力。行政许可作为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作出的行政行为之一,其公信力高、权威性强。被许可人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证件是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重要凭证;被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基于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决定、持有的行政许可证件而信任其具备法定条件,从而与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在出现特定事实而使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时候,行政机关就应该办理有关手续、注销行政许可,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事实。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自注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失去效力,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从事该项活动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主要是:行政机关随意注销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尚未失去效力的也予以注销;有的注销行政许可后不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只通知被许可人、不向社会公示,导致注销行政许可后被许可人仍然可以从事有关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为了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机关注销行政许可必须依法进行。为此,本条规定了注销行政许可适用的情形和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义务。
注销的前提是出现了使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特定事实。这一事实,有的是被许可人违法从事有关活动,有的只是客观事实而与被许可人行为的违法与否无关。鉴于注销行政许可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从事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对注销行政许可适用的情形应当予以规范,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本法总结实践经验,规定了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六种情形: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被许可人拟继续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结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对被许可人的申请作出处理。被许可人未申请延续行政许可的,或者其延续行政许可的申请未被行政机关批准或者未依法被视为准予延续的,其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去效力。出现这种情形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行政许可。
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即对人的行政许可,是基于被许可人的自身条件而作出的,如取得律师资格是因为个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有关这类资格的行政许可,只能证明被许可人是否具备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该行政许可既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是与该公民的人身联系在一起的。公民取得特定资格,都是为了从事一定的活动,既然公民死亡或者丧失了行为能力,他就不能从事与该特定资格有关的行为了,其取得的行政许可也不再具有效力,应予注销。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行政许可是与该法人或者组织有密切联系的,既然该法人或者组织终止了,其取得的行政许可相应失去效力。
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不具备取得行政许可条件而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撤销;具备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但因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回行政许可;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从事违法活动,依法需要吊销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吊销行政许可。在这三种情况下,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均不再有法律效力。
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行政机关赋予企业取水许可,因当年天气干早,没有充分的水源供被许可人取得。这种情况下,被许可人不可能再实施该行政许可,维持该行政许可的效力已经毫无意义。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例如,基于政府机构改革中政府职能事项的调整,行政许可的主管机关可能发生变化,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发生改变可能需要换证的。换证后,被许可人取得的由先前行政机关颁发的行政许可决定就不再有法律效力。
出现依法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如收回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在行政许可证件上加注发还;对找不到被许可人的或者注销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周知的,行政许可还应当公告注销行政许可。为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注销行政许可的行为,行政机关注销行政许可,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告知申请人注销的理由、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