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释义:第十条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施工、设计变更和建筑工程的验收的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和将设计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规定。
本款的规定所涉及到的行为主体有四个。即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消防监督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是指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专业部门。“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指建筑工程的所有者,它在建筑工程的建设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中的主管建设的部门。本款规定的“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是对消防法所调整的工程建筑的范围的规定。也就是说,一般的工程建筑是由建筑法所调整,必须按照建筑法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但是为了防治火灾,本法作了特别规定,即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规定既包括建筑工程的整体部分,也包括建筑工程的局部;既可以包括新建的建筑工程,也可以包括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工程项目。因此不能作狭义的理解。对于哪些建筑工程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应当依照由国家颁布的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去执行。
本款规定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是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的专门规定,是指建设单位在进行建筑用地和建筑工程招标法定程序后,除按照我国建筑法的规定进行建筑结构、安全等方面的设计外,对于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应由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标准进行设计,由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这里应当明确的是,我国法律和有关的行政法规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筑活动中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如我国建筑法中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建筑许可,其中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从业资格和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另外,、设计、施工安装单位的责任和消防监督机构的责任以及有关的奖惩办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的消防监督机构都应当认真执行。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了消防设计审核的主要内容,是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消防监督机构在进行消防设计送交审核和最后审核的主要内容。主要有:(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十)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另外,该规定还对消防监督机构对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审核从程序和职责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如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建筑防火设计、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分专业实行分工审核和技术总复核制度。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内部应当将消防设计审核管理权和消防验收管理权分离。在实施消防验收时,应当组织防火监督检查、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灭火战训和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从登记收留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之内,国家、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在二十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即为同意。”第二十条规定,“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后,应当在十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上规定为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进行审核提供了法律依据。
另外,本款还明确规定:“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我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根据建筑法的上述规定,凡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才能颁发施工许可证。但是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除了符合建筑法的上述规定条件外,还必须符合本款的规定条件,对于不符合本款规定条件的工程建筑设计,有关的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仍然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同样,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施工。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规定。这样规定是根据实践中,有些建筑工程确实需要加以变更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规定。特别是有些建筑工程的建设周期比较长,有时根据资金状况和具体情况的变化,需要对原工程设计作出相应的调整。本款的规定也正是考虑到这种实际情况,但又为了坚持将建筑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贯彻始终的原则和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已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任意变动加以规定的。其中“应当报经原审核的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规定,是为了既体现强化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职能,又可以提高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工作效率。更主要的还是为了预防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因此,本款还规定,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规定。本款的规定是为了体现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监督贯彻自始至终的精神和与前两款规定相对应而作出的。即对于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对于消防设计以及需要变更的建筑工程,都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核准外,在建筑工程竣工时,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这样规定就使建筑工程从最初设计、施工到最终竣工,都完全置于公安消防机构的严格依法监督之下,也才能使建筑工程达到符合国家关于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最终要求。为此,本款还规定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人使用。”在本法第五章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