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释义:第四章

  • 颁布单位:工伤保险条例释义:第四章
  • 更新时间:2011-12-31
  • 关键词:工伤保险条例 释义 第四章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释义: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为伤情相对稳定后。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释义:劳动功能障碍即通常说的伤残等级。这里区分两个老百姓容易误解的概念: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发生工伤事故先做工伤认定,后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是定性,劳动能力鉴定是定量。先定性后定量。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释义:

  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是工伤认定结论,没有工伤认定结论,一般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鉴定事宜。如果受理则按照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释义: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具体可以参考各地地方性细则性规定。比如《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陕西省卫生厅 陕劳社发〔2006〕143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释义:劳动能力鉴定期限一般为60日,最长90日。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释义:再次鉴定申请提出并经受理后,初次鉴定结论不发生法律效力。再次鉴定的期限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点值得注意。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释义: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同样适用回避制度。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释义: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期限法律无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