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释义:第七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释义: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行为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涉嫌的罪名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释义:涉嫌的罪名包括渎职罪、。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释义:涉嫌罪名同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释义:针对经办机构的违约行为,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并可以投诉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责令改正。说明该协议正是行政合同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所以不能依据合同法处理,而只能按照行政程序处理。可以选择复议、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骗保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涉嫌诈骗罪等。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释义:鉴定人以上三种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释义:非常重要的一条规定。该条规定使得没有办理工伤保险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了明确的依据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