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法释义之第三章

  • 颁布单位:个人独资企业法释义之第三章
  • 更新时间:2011-05-31
  • 关键词:企业法 独资 人民 共和 个人 中华 企业 财产 规定 投资人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消极资格的规定。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为了谋求利润而从事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就是营利性活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一般都属于营利性活动,个人为谋求自身的经济利益而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属于营利性活动。人们进行营利性活动,出发点同时又是最终目标,即利用所掌握的经济资源,以最小的投入为自己最大限度的获取利润。在市场中,利润能不能实现,利润的大小,取决于人们提供的商品是否符合市场的需要,并最终为消费者所购买。于是,为了实现利润,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们就必须积极采取措施,尽可能地减少耗费,降低成本,按照市场的需要提供各种商品。从这一点看,营利性活动能够使人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注意提高经济效益,不断提供满足市场需求的商品,其结果对于促进经济发展是有积极意义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营利性活动是一种积极的、有益的经济活动,是社会和经济发展所需要的。但是,对营利性活动不能放任,毫无制约,否则也会给社会和经济带来消极的有时甚至是有害的影响。比如,在营利性活动中,不择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垄断经营的行为,以假冒伪劣商品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低价倾销的行为,等等,都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影响经济健康发展,对这些行为是应当制止的。因此,在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分别从不同角度对营利性活动的范围、方式以及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的资格等,作出了相应的限制。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主要是国家公务员,包括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和司法人员,具体有:法官法第三十条第(十一)项规定,法官不一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检察官法第三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检察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人民警察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上述人员从事营利性活动主要是由于这些人员因承担法律职责而拥有相应的监督管理权或检察权、审判权、处罚权等,这些权力是用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手段,要防止这些权力被个人用来谋取私利。禁止国家公务人员从事营利性活动,有利于避免商品交换的原则侵入国家机关而影响公务活动,防止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的发生,也有利于保持国家机关的清正廉洁,保证国家公务人员公正地履行职责,。
    一个人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就是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取利润,当然属于营利性活动,因此,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也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有关人员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但是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它是由一个自然人出资设立,出资多少不受法律限制,一般都是规模较小,设立手续简便,经营灵活,又具有方便群众生活、吸纳劳动力,可以为下岗职工提供就业机会等优势,所以,从有利于个人独资企业发展出发,对个人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法律上除作必要的限制外,条件规定得比较宽松,对于投资人的范围,本条仅作了必要的限制,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本条规定,凡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都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从现有法律规定看,主要是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以及其他国家公务人员、现役军人等,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除此以外,也就是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都可以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比如,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自由职业者等,都可以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从国家机关辞职、退职人员和离休、退休人员,也可以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归属关系的规定。
    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一般都需要有一定的财产如资金、设备、场地等作为物质基础,公司、合伙企业如此,个人独资企业也不例外。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从来源看,与公司、合伙企业是一样的,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投资人在设立企业时投入的财产,也就是投资人的出资,另一部分是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积累起来的财产。在个人独资企业依法设立后和从事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基于这些财产必然会形成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关系,从法律意义上看,这些财产关系又体现为一种以财产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确定这些财产的归属,从而确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对于确立个人独资企业这种企业形态的法律地位,使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关系秩序化、稳定化,最大限度地发挥这些财产的经济效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财产归属关系,在法律上必须通过财产所有权制度来实现,因此,本法对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作出了规定。
    本法第二条在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调整范围,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界定时,对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归属关系即作了规定,这就是: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这一规定表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这是个人独资企业的一个基本法律特征,反映了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决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正是因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由投资人支配并享受其利益,企业本身没有独立的或者相对独立的可供支配的财产,所以,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是自然人企业,它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仍然为自然人,即投资人个人是拥有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利并承担个人独资企业财产责任的主体。凡是个人独资企业,企业的财产就归投资人个人所有,这是个人独资企业的一个必要特性,企业的财产归属关系不具有这一特性,就不属于个人独资企业。
    本条在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又进一步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按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所有权制度包含如下内容:其一,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本企业财产的所有人,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其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二者在法律上没有界限。其二,投资人作为财产所有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充分完整的支配权,投资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控制支配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其对本企业财产的支配权是不受限制的。其三,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自主自愿地对本企业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从而直接取得物质利益,任何人都不得对投资人正当行使这种支配权加以妨碍或者干涉。其四,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受到非法侵犯也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个人的财产受到侵犯时,或者当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财产行使支配权受到他人妨碍时,投资人有向侵犯其财产或者妨碍其行使权利的人提出追索、排除妨碍等请求权。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根据或者违反法律规定而取得的财产,是非法取得,不能形成非法的所有权。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也必须是依法取得的,换句话说,只有依法取得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才能形成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在实践中,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主要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取得:1.投资人直接进行劳动,从事生产经营,创造出财富,并取得其财产所有权;2.因收取孳息而取得财产所有权;3.因添附财产而取得所有权;4.继受取得财产所有权。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依照法律实现他对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就是行使财产所有权。投资人行使财产所有权,可以是在事实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也可以是按照法定方式将其财产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分离或转让出去,由他人行使,还可以将财产所有权转让或赠与他人。在多数情况下,投资人都无需借助他人的行为,就可以独立地行使其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在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投资人将财产所有权的一项或几项权能分离或转让出去,又会形成其他一些以使用收益财物为目的的财产权,如,财产使用权,企业经营权,承包权,采矿权、相邻权,共有权,等等。这些权利都来源于财产所有权,是所有权派生的权利,因而也是与所有权有关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财产权利的实现,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本条明确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所有权的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无限责任的特别规定。
    在我国实际生活中,由于多种原因,在相当一部分家庭中,人们的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是不作明确划分,也难以划分清楚的,家庭成员的财产一般都是以家庭共有财产的形式存在着。一些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是一个自然人,但投资人设立企业用作出资的财产实际上是家庭共有财产,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收益也都为投资人的家庭成员所共同享有。在这种情况下,当需要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财产责任时,只是以一部分家庭财产作为投资人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投资人来说,就会造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不平等,在一定程度上也规避了一部分财产责任。针对我国存在这种实际情况,在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本条又对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财产范围作出了特别规定,这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本条规定具体有以下几层含义:一、从法律上肯定了由一个自然人设立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并且以投资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存在。二、本条规定的情形,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特殊情形,属于这种情形的个人独资企业在形式上仍然具有个人独资企业的最主要的、最基本的特征,即投资主体是一个自然人,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本条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一般意义上的个人独资企业相比较其特殊性在于,本条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用以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财产范围不限于是投资人的个人财产,而是投资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在实际承担企业债务责任时,不必要也不应当将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从其家庭共有财产分离出来,而应当直接以投资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企业债务。三、确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前提是,该投资人在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时明确是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也就是说,投资人是否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取决于他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是否明确自己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如果投资人在向登记机关申报出资时,没有说明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就不能要求投资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四、投资人应当在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时,向登记机关明确是否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用作投资人出资的财产的性质,应当在申报出资时加以明确,否则事后认定非常困难,不利于债务责任的及时履行。至于投资人应当在设立申请书还是在其他设立申请文件中对出资的情况加以明确,法律上未作规定,可以由登记机关在实际执行中根据需要作出具体规定。这里需要注意一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如果明确了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应当将这一情况在有关登记申请文件中载明,以作为将来投资人履行企业债务责任的依据。五、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我国,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一般是由家庭成员共同劳动、经营,共同生活而发生的,是共同共有关系,每个家庭成员都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处置应当采取协商一致的原则。投资人在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时,应当征得家庭其他成员的同意,不得侵害家庭其他成员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投资人在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时,不得未经属于财产共有人的家庭其他成员的同意.而擅自将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投资人未经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而将家庭共有财产申报为个人出资的,则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是控制和协调个人独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对内对外事务的处理,是个人独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行使其财产所有权,实现其财产的经济效益的重要方式。如何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关系到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及其他负责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人员的利益,也关系到个人独资企业的对外责任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对此,应当设立基本的规则,从法律上加以规范。因此,本条对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作出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及其财产法律关系所具有的基本性质,决定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应当是多种多样的。按照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投资人依法享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投资人作为所有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直接管理和支配的权利,有权决定如何利用企业财产以创造经济效益。从这个意义上说,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有权决定采用何种方式来管理本企业的事务,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投资人可以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和条件,选择任何一种或者数种有利于提高经营效益的方式对企业进行管理。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和我国目前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实际情况,本条第一款对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的方式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这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这一规定表明了以下含义:一是,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可以由投资人自己直接管理,也可以由其他人代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权自主决定以什么方式来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二是,其他人经投资人以委托或者聘用的方式授予权利,也可以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委托和聘用都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授权行为,投资人的这种授权行为可以向被委托或者被聘用的人进行,也可以向与个人独资企业进行交易的相对人进行。投资人不论是向前者还是向后者进行授予权利的意思表示,都会产生同等的法律效力,即受委托或者被聘用的人取得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可以负责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三是,受委托或者被聘用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包括主体为合法行为的能力和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的能力。民事主体只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才能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从而代理他人为法律行为。
    投资人设立委托关系,授权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采用书面合同形式,也就是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订立书面合同。这是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内容。投资人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订立书面合同,确立委托关系,形式比较规范,易于明确权利义务,分清责任,有利于建立比较稳定的委托关系,有利于建立交易秩序,提高经济效率。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投资人授权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签订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的一般规定和有关委托合同的专门规定,主要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只要能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事务,委托人均可请受托人办理。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概括地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利益转给委托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合同法已对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法不必再作具体规定,因此,本条第二款仅规定,投资人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需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在这里,委托的具体内容主要是指委托事务的范围和具体内容,授予权利的范围主要是指授予权利的性质、种类和行使权利的条件。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与投资人签订委托合同后,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诚实、信用、勤勉,是市场经济中处理他人事务所应提倡的一种道德意识,把这种道德意识确定为一种法律准则,使它具有一种普遍的、更强的约束力,有利于建立良好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作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一方。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最根本的一点就是要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的首要义务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订立的,因此,受托人应当一丝不苟地执行委托合同,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想方设法完成委托事务。如果需要变更委托的指示,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并应当于事后将该情况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受托人转托他人处理委托事务须事先取得委托人同意。一般情况下,受托人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务,不得擅自将自己受托的委托事务转托他人处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转委托的,对第三人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受托人不得超越委托人授予的权利范围处理事务。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第四款作出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情的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不知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违反委托合同规定的权限而与其发生交易时,投资人不得以委托权利的限制对抗该善意第三人,即要求投资人承担委托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释义】本条是对受委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行为规则的规定。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其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是基于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信任,而委托合同的订立,也体现了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信任投资人并愿意为投资人办理委托事务的意志,有了这种彼此信任,才有了建立委托关系的基础,投资人才会授权给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但是,要使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在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过程中,真正履行诚信、勤勉义务,维护投资人的合法利益,仅仅依靠投资人的信任是不够的,还应当从法律上确定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员的行为规则,防止发生道德风险,也就是说,防止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利用投资人的信任,从事损害投资人利益的活动。因此,本条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主要有十项内容。
    第一项规则,是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投资人所授予的处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权力;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是指行为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要挟方法主要向对方索取财物,或者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对行贿人主动交付的财物来之不拒,或消极、被动地接受,并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必然是以损害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利益为代价,所以,对这种行为应当坚决制止。
    第二项规则,是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不得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所谓侵占财产,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受投资人委托或者被投资人聘用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可以在投资人授权的范围内实际控制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因而有实施侵占个人独资企业财产行为的客观条件。侵占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实质上是侵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依法受到保护,应当严格禁止侵占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行为。
    第三项规则,是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所谓挪用企业的资金,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动用本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行为。这种行为本质上也是侵犯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财产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应当严格禁止。
    第四项规则,是不得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这里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和以他人名义,指的是以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自己的名义或者以除投资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名义。这实际上是挪用企业资金的一种形式,当然也应予以禁止。
    第五项规则,是不得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所谓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是指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作为履行清偿债务责任的保证。为企业财产设定担保,便赋予债权人对作为担保物的企业财产的担保物权,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处分担保的财产,即以担保财产清偿债务,担保财产的所有权就会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由此可见,以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提供担保,是对企业财产行使处分权,一般只能由所有权人即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自己行使,其他人处分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必须由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即企业财产所有人特别授权。在投资人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受委托或者被聘用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第六项规则,是未经投资人同意,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这主要是指受委托或者被聘用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同时在其他企业从事与他所任职的个人独资企业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经营活动。
    第七项规则,是未经投资人同意,受委托或者被聘用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这主要是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为其个人或者为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而与其所任职的个人独资企业订立业务往来合同,或者作为交易相对人与其所任职的个人独资企业进行交易。
    第八项规则,是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体现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商标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这一规定中的其他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著作权以及对其他科学技术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九项规则,是不得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具体包括技术诀窍、配方、工艺流程、设计图纸等;经营信息包括经营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况、商品推销计划、财务状况等。在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中,既可以反映企业的优势所在,也可以反映对企业不利的因素,如果这些信息为竞争对手所掌握,将使企业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保护商业秘密是维护公平市场环境的要求,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有义务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将本企业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
    第十项规则,是不得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这是一项一般性的规则,其含义是,受委托或者被聘用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除不得有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行为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受委托或者被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规则,也必须遵守,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不得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他采取的行为。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有利于适应今后发展的需要,也有利于与其他法律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会计管理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记录经济业务的发生,确认、计量收入、成本、费用等,核算损益,因而须要进行自己的会计活动。为了规范会计行为,发挥会计在经济管理中的积极作用,我国专门制定了会计法,主要对会计活动的基本原则、会计帐簿的设置、会计凭证的记载、会计核算的基本规则、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内容作了规定,这是会计方面的基本法律规范,个人独资企业进行会计活动必须遵守会计法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也对会计活动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之内设置帐簿(包括总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进行核算,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帐簿,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过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财务。聘请上述人员确有困难的,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纳税人收入的计算、费用的扣除项目和不得扣除项目、资产的税务处理、应纳税额的计算等,作了非常明确具体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会计活动也应当遵守这些规定。由于会计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企业会计管理所作的规定中,已经包括了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会计管理的内容,在本法中可以不再对这方面的内容作具体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会计活动可以直接适用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规定。
    在实际生活中,许多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招用职工,规模大的招用的职工人数多一些,规模小的个人独资企业只招1~2个帮工。在企业中,职工是劳动者,企业是用人单位,企业招用职工,就会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我国制定了劳动法,为劳动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工资、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按照我国现行劳动法的规定,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通过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确定职工的劳动时间,保证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依法确定工资标准并发放工资,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等等。但是,实际中有一些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仍然比较严重,主要表现是,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条件差,职工劳动安全没有保障,劳动时间过长,无故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等等。因此,针对个人独资企业中存在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本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主要是强调、重申劳动法的规定。
    首先,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个人独资企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以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须具备以下条款:1.劳动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劳动纪律;6.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除这些条款外,当事人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个人独资企业和职工都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个人独资企业或者职工也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来说,主要应当做到: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负责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对职工指出的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意见、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应当认真对待,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危害职工健康安全的状况和行为,并不得对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职工工资是职工提供劳务的报酬,是职工维持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基本保障。准时取得劳动报酬,是职工的基本权利,必须由法律来保障。个人独资企业职工工资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企业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在此基础上,每个职工的工资也就是他们的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和支付时间,由个人独资企业与被招用的职工在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应在劳动合同中载明。所谓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就是按照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发放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或者克扣职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大力发展社会保险事业,积极推进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健全和完善工作。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相结合的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失业保障和社会救济制度,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为此,、《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以及《失业保险条例》。同时,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依据该条例,制定了《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使我国社会保障的法制建设日趋完善,社会保险覆盖的范围逐步扩大。根据以上规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即各类城镇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不分组织形式,都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所有职工,不论性别、民族、国籍,也不分用工形式,都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来讲,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职工和国家共同负担。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这样有利于拓宽社会保险费的筹资渠道,使资金来源更加广泛,更加稳定,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更加有保证。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属于以上规定列举的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的范围,当然适用以上规定,负有依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为此,本条作了这一规定。
    具体来讲,个人独资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是:(一)参加社会保险的范围: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这三项保险是最基本的社会保险。(二)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在1999年1月22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施行后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1999年l月22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1999年1月22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向其职工告知本单位已参加社会保险。在办理招聘职工和辞退职工手续时,也应当向应聘、被辞退人员出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三)进行保险费缴费申报: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四)具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是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随着经济的发展,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是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是最基本的社会保险,为此,。此外,为了更具体地保护职工的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还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目前,我国已有一些地区按照试行办法进行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计划到本世纪末,要有90%的市县实现改革。该试行办法规定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因此,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属于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地区,就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还制定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自1995年l月1日起试行。该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生育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具体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并可根据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l%。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目前,我国已在一些市县实施该试行办法,计划到本世纪末生育保险的覆盖面要扩大到全国各个城市。因此,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试行该办法,还应当按照该试行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企业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该办法执行。
    我国目前实行的社会保险制度,是将过去实行的由企业发放职工养老金等费用转变为建立全社会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由企业、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由基金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即由企业转向社会,这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重大改革。有利于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有利于广泛筹集社会保险费,保障职工的权益。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享有申请贷款权、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企业的一种形式,与公司、合伙企业等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它们之间仅仅存在着投资形式与责任形式的不同。因此,企业所享有的权利,只要不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相冲突,个人独资企业都同样享有。本条对个人独资企业享有权利的规定,采取了重点列举与一般概括相结合的写法。即重点列举的权利是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因为这两项权利对个人独资企业来讲都是比较重要的,直接关系到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一般概括的权利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依法申请贷款权:是指个人独资企业享有依照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申请贷款的权利。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是指导各商业银行从事贷款业务的准则。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是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经营机构中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贷款通则列举的借款人的种类是非常广泛的,包括企业和个人,其中企业又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企业,可以归入“其他经济组织”而属于贷款通则规定的借款人。所以,个人独资企业有权依照《贷款通则》等的规定申请贷款。贷款通则对借款人的资格作了具体规定,比如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我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同时,要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年检手续;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要求等。此外,贷款通则还规定借款人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等。所以说,依照本条的规定,赋予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是依法申请贷款,具体到申请贷款,还必须要符合国家有关贷款的具体规定。
    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指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依法交由其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及依法处分的权利。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以依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开发、利用、经营。关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资格,土地管理法笼统地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具体规定为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无论是笼统规定,还是具体规定,都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是可以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有权依照上述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具体来讲,个人独资企业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一是有偿取得,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个人独资企业,并由个人独资企业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是由个人独资企业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具体是由个人独资企业与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是无偿取得,是通过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取得,即个人独资企业依法通过各种方式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一概括性规定的含义是,除以上重点列举的个人独资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贷款权和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只要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规定的权利,个人独资企业都有权享有。比如,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享有专用权;个人独资企业有权设立分支机构;有权自主经营、招聘职工;有权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有权自主制定价格;个人独资企业有权申请商标、专利,获得商标权和专利权,等等。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释义】本条是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规定。
    近年来,一些地区和部门向企业乱收费和各种摊派问题比较严重。为了制止这一现象,。同时,、,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向企业乱收费和各种摊派等问题,严重干扰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加重了企业负担,助长了不正之风,损害了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挫伤了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的积极性,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共中央、,对于这种情况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因此,为了有效制止乱收费和各种摊派,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这一规定包含两层含义:
    一、作为义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即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要求个人独资企业承担义务,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具体来讲,就是严禁向个人独资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个人独资企业的人、财、物;严禁向个人独资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严禁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收费;严禁将应当由个人独资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严禁强制个人独资企业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讨论、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严禁强行向个人独资企业拉广告,强制个人独资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严禁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个人独资企业报销各种费用;严禁擅自设立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严禁擅自提高收取标准,扩大收取范围等。,不得违法向个人独资企业征收下列费用:1.各地教育部门、学校自定的职工子女入学费;2.建田费和垦复费;3.进入城市落户的人头费;4.煤气开发费;5.集中供电费;6.过路费;7.过桥费(集资或用贷款建桥的除外);8.排水增容费;9.各种名目的治安管理费;10.各种名目的卫生费;11.绿化费;12.支农费.;13.各种名目的会议费等费用。为了更好地贯彻本条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坚决取消不符合规定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和各种滩派,全面清理按规定未被取消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对不合理的项目,要坚决取消。同时,还要建立、健全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的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按规定程序报批。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依法征税的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二、作为权利,规定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这是法律赋予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个人独资企业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敢于对违法行为进行抵制,要勇于举报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违法要求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为了保证本条规定的贯彻落实,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向企业乱收费和各种摊派等行为,本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此外,为了从根本上治理乱收费和各种摊派等问题,、,国家计委、财政部、、,,并设立办公室,负责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同时要求有关部门接受举报后,要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对于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重大案件,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法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顶风作案和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刁难企业的,要依法处理,决不姑息。、。所以说,有了本条的规定及国家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和各种摊派等方面的措施和办法,个人独资企业在这方面的权益就有了切实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