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第四条
第四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释义】本条是关于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与防洪总体安排的关系的规定。
一、水是一种具有多种用途的综合性资源,但它在实际生活中既可以为利,也可以为害。一方面,水既是万物生命之源,也是人类生产活动的必要资源,没有足够的水,生态难以平衡,人类无法生存,农作物得不到灌溉,农业无法发展,一些工业活动也难以开展。同时,水对人类还有多种用途,比如,水可以用来发电,为生活和工农业生产提供廉价的电力;水面可以用来养鱼、虾,发展养殖业;江河湖海可以用来放木行船,发展航运事业等等。另一方面,水过丰,也会造成洪涝灾害,历史上人们称洪水为“猛兽”,大洪水直接威胁人类的生命,给社会财富带来巨大的损失。所以,水既有“利”的一面,也有“害”的一面,水在为害时对人类具有极大的破坏性。
水的上述特征决定了人类必须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同时也要防治水害。人们通过对水的性质及活动规律的研究,可以通过对江河湖海的治理和采取其他综合防护措施,兴水利,除水害,在一定条件下将水害变为水利,这是人类治水活动的共同要求。就兴水利和除水害的关系而言,防治水害是第一位的,即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活动要以防治洪水的总体安排为前提,要采取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使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与防治水害的活动协调发展。我国是一个既缺水,又多洪涝灾害的国家,一方面我国年水资源总量为2.8万多亿立方米,人均占有水资源不足2400立方米,只占世界平均水平的四分之一;同时,由于我国降水和河川径流在地区上分布不均(南方水多地少,北方水少地多),在时间上年内分配集中,连枯、连丰年份突出等特点,决定了我国是一个既多洪涝灾害又多干旱的国家,所以既要充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又必须防治洪涝灾害。本条强调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与防洪排涝相结合的原则,在我国具有现实意义。
二、江河湖泊的治理和修建防洪工程设施,既是防治洪涝灾害的重要手段,也是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变利为害的重要措施。由于水具有流域性及从高向低处流的特点,每个流域中包含着诸多的水系及不同的地形、地貌和自然资源,它们与流域内的生物一同构成了这一地区的生态系统,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不可分割。人们在长期的实践中认识到,任何单一的根据流域内某一局部需要而进行的江河治理或其他水利工程设施建设,都有可能对整个流域或者流域其他部分造成损害,从而影响工程的预期效益。必须从全流域的全局出发,通过对水的分布及活动的特点、洪涝灾害的成因及特点等进行充分研究,制定以兴利除害为基本指导思想的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按照规划进行治理,使治理活动符合水的活动的客观规律,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治理的作用,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环境效益的统一。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