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释义:第三条
第三条 ,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一、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去效力;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法律对人、事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行为适用。关于清洁生产促进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本法第四十二条已经作了规定,即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则对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和对人、事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
二、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一般讲,法律的地域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适用于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清洁生产促进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其效力自然适用于我国境内。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清洁生产促进法没有被列入这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之中。因此,清洁生产促进法不适用我国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
三、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一切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一)按照本法规定,一切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都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由于清洁生产要求在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全过程中采取控制措施,进行污染预防,因此其适用主体的范围比较广,与其他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相比,本法的适用范围稍有不同,即不仅从事生产的单位要遵守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而且从事服务活动的单位也要遵守本法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单位”,可以是我国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外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本法的适用范围不包括个人,主要是考虑到从事清洁生产需要采用新技术并投入大量的资金,并且清洁生产主要是涉及工业领域,个人实行清洁生产的难度较大也不切合实际,因此本法未将个人包含在适用范围内。
(二)本法的适用范围还包括从事清洁生产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由于本法是清洁生产的促进法,因此在实施清洁生产的过程中需要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工作,并对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工作加以引导与扶持,本法也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协调清洁生产工作及各部门的有关职责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本法第二章又对各部门在推行清洁生产工作方面的职责作了明确细致的规定,包括制定有利于清洁生产的政策、制定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发展区域性清洁生产、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的技术信息和技术支持、组织清洁生产的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组织开展清洁生产教育和宣传、优先采购清洁产品等。这些规定有利于政府为生产经营者自愿实施清洁生产提供支持和服务,创造适宜的外部环境。将从事清洁生产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包含在本法的适用范围内,有利于明确各部门的相关职责,有利于清洁生产工作的促进与发展,也有利于对企业从事清洁生产工作进行引导与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