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释义:第十条
第十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与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关系的规定。
一、本条包含两个规范内容。第一个内容是把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确定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重要依据。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最终排入海洋的陆源污水,符合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以便减轻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我国的陆上和海上污水在目前的情况下最终排入海洋,甚至许多是直接排入海洋的,这就给海洋环境带来巨大压力。尽管海域有着巨大的
纳污能力,但海域有着持续的、种类繁多的功能,尤其是近岸海域,功能多向交叉重叠、开发利用集中,许多区域交换能力较低,对沿岸任意的直接排污的承受能力较弱。近20多年的海洋环境监测结果表明,近岸海域污染的主要原因是陆源水污染物排放入海,为了保护海洋环境,使海洋环境处于一种良好状态,必须确定一个基本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而保证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关键是要把排入海洋的各类污水控制在一定的标准上。依据本条第一个规范内容的要求,国家和地方在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时候,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
二、本条的第二个规范内容是关于向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海域排放污水,应当如何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问题。这是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出的一个特殊要求。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海域,一般是污染较为严重的海洋区域,这类海洋区域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不同于一般区域的标准,具有特殊性。这类海域海洋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海域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既需要与陆地水污染物控制相协调,更需要以海制陆,以海域功能目标和海域环境质量目标为基本约束条件确定陆源水污染物排污标准。由于这类水域的污染较为严重,对这类海域的控制也需要作出特别的规定,重要的手段之一就是要对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出规定。以往陆源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忽视了海域的纳污能力和区域环境中海域环境的综合要求,出现陆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与海域污染物控制脱节的现象。为此,这次修改对陆源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二个规范内容的规定,向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排放水污染物,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重要依据。